申請人申請或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處分原則修正規定
項
次 違規事實 違反規定 一年內違規
處分依據 初次 再次 累次
一 拒絕提供業務上有關之文件或資料 貿 易法 第二 十四 條
警告 罰 鍰 新 臺 幣 六萬元
罰鍰新臺幣 十二萬元 貿 易法 第二 十八
條第一項第七款
二 以虛偽不實之方式申 請原產地證明書,或 使用該原產地證明書
例如申請人有原產 地申報不實、以不 實之出口報單申請 及其他因提供不實 資訊致證明書內容 不實之情形等
貿 易法 第十 七條 第四款
罰 鍰 新 臺 幣 六萬元
罰 鍰 新 臺 幣 十二萬元
罰鍰新臺幣 二 十 四 萬 元,或停止 輸出貨品三 個月
貿 易法 第二 十八 條第一項第六款
以虛偽不實之方式申 請海峽兩岸經濟合作 架構協議原產地證明 書,或使用該原產地 證明書
例如申請人有原產 地申報不實、未正 確填製出口商開具 的發票價格及其他 因提供不實資訊致 證明書內容不實之 情形等
貿 易法 第十 七條 第四款
罰 鍰 新 臺 幣 九萬元
罰 鍰 新 臺 幣 十八萬元
罰鍰新臺幣 三十六萬元
,或停止輸 出貨品六個 月
貿 易法 第二 十八 條第一項第六款
三 以虛偽不實之方式申 請原產地證明書,或 使 用 該 原 產 地 證 明 書,且該貨品遭進口 方政府展開關務詐欺 調查或原產地調查等 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 生貿易障礙之行為 前述貨品區分如下:
(一)屬我國加強管理 之貨品 ( 如自行 車、工具機等) (二)非屬我國加強管
理之貨品
例 如 申 請 人 有 原 產 地 申 報 不 實 、 以 不 實 之 出 口 報 單 申 請 及 其 他 因 提 供 不 實 資 訊 致 證 明 書 內 容 不 實 之情形等,且該出 口貨品遭進口方政 府展開關務詐欺調 查或原產地調查
貿 易法 第十 七條 第四款及第七款
(一)屬我國加強管理之貨品 罰 鍰 新 臺 幣
六十萬元
罰 鍰 新 臺 幣 一 百 二 十 萬 元
罰鍰新臺幣 三百萬元並 廢止出進口 廠商登記
(二)非屬我國加強管理之貨品 貿 易法 第二 十八
條第一項第六款
罰 鍰 新 臺 幣 十二萬元
罰鍰新臺幣 二十四萬元
罰鍰新臺幣 四十八萬元
,或停止輸 出貨品六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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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以虛偽不實之方式申 請原產地證明書,或 使 用 該 原 產 地 證 明 書,藉由削價競爭或 轉向傾銷等不正當方 法擾亂貿易秩序,影 響產業形象、損害我 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 礙之行為
前述貨品區分如下:
(一)屬我國加強管理 之貨品 ( 如自行 車、工具機等) (二)非屬我國加強管
理之貨品
例 如 申 請 人 有 原 產 地 申 報 不 實 、 以 不 實 之 出 口 報 單 申 請 及 其 他 因 提 供 不 實 資 訊 致 證 明 書 內 容 不 實 之情形等,且該出 口貨品遭進口方政 府展開反規避等貿 易救濟措施調查
貿 易法 第十 七條 第 四 款 、 第 六 款、第七款
(一)屬我國加強管理之貨品 罰 鍰 新 臺 幣
九十萬元
罰 鍰 新 臺 幣 一 百 八 十 萬 元
罰鍰新臺幣 三百萬元並 廢止出進口 廠商登記
(二)非屬我國加強管理之貨品 罰 鍰 新 臺 幣
二十四萬元
罰鍰新臺幣 四十八萬元
罰鍰新臺幣 九十六萬 元,或停止 輸出貨品九 個月
貿 易法 第二 十八 條第一項第六款
註 1:本處分原則違規行為數之認定,以申請人申請或使用原產地證明書之張數認定之。
註 2:上表所稱初次違規係以違規行為時認定。自初次處分送達後倘有案件違規行為在初次處分前 發生者,仍以初次行為論。自初次處分送達時起,一年以內再違反本處分原則同項次規定者,
為再次違規。自初次處分送達後,一年以內第三次違反本處分原則同項次規定者,為累次違 規。
註 3:處分機關(貿易局)就具體個案應綜合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獲利益 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依貿易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據以核處,如違規事實特殊或案情重大,得 就個案敘明理由另行簽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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