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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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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貿聲字第1102250088號

異議人:明○報關有限公司

地 址:基隆市仁愛區孝○路 3○號 3 樓 代表人:張○南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109 年 10 月 28 日貿服字第 1090152929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罰 鍰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60 次會議(110 年 3 月 31 日,下稱本次會議)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於 109 年 9 月 11 日及 16 日以案外人蔡○慶等之 名義,以 30 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貨品共計 30 批,經基隆關查驗結 果,該等貨品產地申報為中國大陸(CN),實際來貨均為口罩 (各報運進口 6,000PCE,共計 180,000PCE),貨上卻標示「MADE IN TAIWAN」字樣,案經基隆關函請異議人提供報關個案委任 書憑核,惟未見復,基隆關爰依據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認定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將異議人 列為受處分人,就其違反貿易法部分移請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於 109 年 10 月 14 日以 2 份公文書函請異議人檢 證說明(均於 109 年 10 月 16 日送達),亦未獲回復。審酌基隆

(2)

關查驗資料,異議人以前揭 30 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報運進口之口罩數量計達 180,000PCE,產地均為中國大陸,

且均標示有 MADE IN TAIWAN 字樣,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本局爰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就案內 30 次輸入貨品產地標示不實之違規行為,每次裁處 6 萬元罰鍰,

共處以 180 萬元罰鍰之處分。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 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揭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54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5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之實務見解,認本局前揭處分係屬一行為數罰。又本 件報運進口所得利益甚微,前揭 180 萬元罰鍰處分,實 有違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 案經本局 109 年 12 月 30 日開會審議,異議人之代理人 到場說明時,除仍執前詞外,並稱本件已請委任人補具委 任書,請本局從輕裁罰。異議人嗣於 110 年 1 月 7 日來函 補具蔡○慶等納稅義務人委任書資料(本局 110 年 1 月 11 日收文),並稱已陸續將委任書送交基隆關結案。考量對異 議人權益之保障,本局爰將異議人提具之委任書資料移請 基隆關核辦,基隆關於 110 年 1 月 25 日致函異議人稱,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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迄未收到前揭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限期(7 日內)提 供相關委任書正本到關憑核。惟異議人仍未將委任書正本 全數提供基隆關核辦,復又於 110 年 3 月 12 日向本局申 請停止執行前揭罰鍰處分,並稱其向本局聲明異議後,本 局尚未給予任何決定,已影響異議人應享有之正當法律程 序之利益等語。審酌異議人前揭提送事證仍未獲基隆關採 認,本局爰再提報 110 年 3 月 31 日本次會議審議,經查:

(一) 有關異議人上稱本局前揭處分係屬一行為數罰部分:

1、 按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54 號及最高行政法 院 100 年度 5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均 認進口人於同 1 份進口報單,分別逃漏進口稅、貨 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實質上為 3 個申報行為,

而非一行為,惟此與本件係以進口報單數計算異議 人違規行為數亦有所不同。本局 109 年 2 月 18 日 貿服字第 1090150341 號令修正之「輸入貨品未依 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該原則

「註 1」明定違規行為數係以行為人之進口報單數 認定之。

2、 審酌基隆關係以異議人未能提供報關個案委任書 憑核,爰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 18 條第 4 項 規定:「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 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將異議 人列為虛報之受處分人。本局以異議人未能提供個 案委任書,實已居於進口人之地位,認異議人既以 進口人身分辦理前揭貨品進口,對於進口標的之產 地標示及相關法規之瞭解與遵守,本應負有相當注

(4)

意之義務卻未為注意。

3、 綜上,異議人以 30 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 運進口中國大陸製口罩 30 批,既經基隆關查驗發 現,均為標示有 MADE IN TAIWAN 字樣,計有 30 個 行為,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不得 有產地標示不實行為之規定。

(二) 另異議人以 110 年 1 月 7 日函補具蔡○慶等納稅義務人 進口資料部分,經基隆關查驗發現,異議人僅提供 19 筆委任書正本送核,且有多筆不同進口人之委任書字跡 相似,要難執為本件有利之事證,本局按前揭 30 筆報 單數認定異議人有 30 次違規行為,並據以裁罰,洵無 違誤。異議人所辯前揭處分係屬一行為數罰及已補具 個案委任書部分,核與查驗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三) 又查前揭「輸入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 實處分原則」項次 4 明定,進口外國貨品(自行車或 工具機等屬我國加強管理之貨品除外),標示不實製造 產地(如臺灣製造、MADE IN TAIWAN 等類似文字或字 樣),1 年內初次違規應裁處 9 萬元罰鍰。考量本件報 運進口貨品(口罩) 之單價雖非屬高價,惟該 30 批報 運進口之口罩總數高達 180,000 PCE,難謂異議人非 係利用國人對我國產製口罩之信心及防疫需求,藉以 獲取不當之不法利益。為防止我國廠商持續從事違規 行為,本局綜合考量本件違規情節後,對前揭 30 次違 規行為,參酌前揭處分原則每次裁處 6 萬元,要屬有 據。異議人上稱 180 萬元罰鍰處分有違憲法第 23 條之 比例原則,亦無足採。

(5)

(四) 綜上,本局就案內 30 次輸入貨品產地標示不實之違規 行為,依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每次各處 以 6 萬元罰鍰,30 次共處以 180 萬元罰鍰之處分,要 屬有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長 江 文 若

中 華 民 國 1 1 0 年 4 月 2 1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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