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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 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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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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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位同學:

本課程講義教材與補充參考資料,僅限本課程網 路教學瀏覽使用,請勿從事儲存副本、複製、列 印等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規定之行為。

請遵守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規定。

違反者自負法律責任。

(2)

僱 傭

一、僱傭之意義、種類及成立

(一)僱傭之意義

•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

• 為勞務契約,有償契約 (二)僱傭之種類

有一般僱傭與特種僱傭之分,一般僱傭即民法 上所定者是;特種僱傭即特別法上所定者

(三)僱傭之成立

適用契約之一般規定,因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

(3)

二、僱傭之效力

(一)受僱人之權利義務 1.服勞務之義務

•若曾明示或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倘無此種技能 時,僱用人得終止契約

•有專屬性,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 務,否則僱用人得終止契約

2.報酬請求權

•報酬乃勞務之對價,必須服勞務始得請求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487條 ) 3.賠償請求權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 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 )

(4)

(二)僱用人之權利義務

1.保護義務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

2.報酬給付義務 (民法第486條)

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 民法對於報酬之給付,採「後付主義」

3.勞務請求權

此乃僱用人之權利,亦有專屬性,非經受僱人同意,不 能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否則受僱人得終止契 約(民法第484條)

(5)

三、僱傭之消滅

(一)期限屆滿

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二)契約終止

• 僱傭未定期限,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 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 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

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89條)

(6)

委 任

第一款 委任之意義及成立

一、委任之意義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委託之一方為委任 人;處理事務之一方為受任人。處理事務,指處 理吾人生活有關一切事項而言

二、委任之成立

委任契約依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合意係要約與 承諾之合致,民法第530條規定:「有承受委託處 理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 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

(7)

第二款 委任之效力

一、受任人之權利義務

1.事務處理權

• 處理權隨委任契約之成立而授與,但為委任事務之處理,

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 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 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

• 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

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532 條)

• 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 一切必要行為(民法第533條)

•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下列 行為時,須有特別之授權

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贈與

和解

起訴

提付仲裁

(8)

(二)事務處理義務

• 處理事務時,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

• 原則上應自己為之,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 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民法第537條),是為複委任

• 違法的複委任,就該第三人之行為,委任人與就 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合法的複委任,委任人 則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 示,負其責任(民法第538條)

• 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 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項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9)

(三)事務處理上之附隨義務

1.顛末報告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 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

2.收取物之交付及取得權利之移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 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受任人(民法第541條)

3.利息支付及損害賠償

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 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 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 條)

(10)

(四)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民法第544條)

• 此處所稱之過失,乃指民法第535條所規

定注意義務之違反

(11)

二、委任人之權利義務

(一)事務處理請求權

此種權利有專屬性,即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 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543 條)

(二)費用之預付或償還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 費用。受任人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並付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三)債務之清償或提供擔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 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 當擔保

(12)

(四)損害之賠償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五)報酬之支付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

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如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 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 部分,請求報酬

(13)

第三款 委任之消滅

一、契約之終止

委任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然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 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當事人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條)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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