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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wto.org/english/docs_e/legal_e/54-ufins_e.htm
金融服務承諾瞭解書
烏拉圭回合談判之參與者就服務貿易總協定(以下簡稱本協定)中有關金 融服務之特定承諾,得選擇本協定第三篇規定以外之方式為之。該種方式之採 用,應遵守下述瞭解書之規定:
(i)不得與本協定規定相抵觸;
(ii)不得損害會員依據本協定第三篇之方式為特定承諾之權利;
(iii)最後之特定承諾應以最惠國基礎適用之;
(iv)不預先設定會員依本協定所承諾自由化之程度。
在談判之基礎下,並考量特定之條件及限制,有利害關係之會員,係依下列 方式寫出其特定承諾時間表。
A. 凍結
下列所提及有關承諾之條件、限制及要求,應限於現存不符規範之措施。
B. 市場開放獨占權
1. 除本協定第八條之規定外,亦應適用下列規定:
各會員應於其承諾表上列出現存金融服務之獨占權,並應致力消除或縮小 其範圍;縱有金融服務業附則第一項第(b)款之規定,本項規定仍適用於該 附則第 1 項(b)款(iii)項所述之活動。
由政府機構所購買之金融服務
2. 縱有本協定第十三條規定,各該政府機構在其境內購買或獲取金融服務 時,各會員應保證在其境內設立機構之其他會員金融服務提供者,享有最 惠國待遇及國民待遇。
跨國服務貿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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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會員應允許非本地之金融服務提供者,在符合國民待遇之條件及規定下,
由該服務提供者本身或透過中介機構或本身為中介機構,提供下列服務:
(a)承保有關下述危險之保險:
(i) 海運、商業航空及太空發射航行(包括衛星),此類保險 涵括下列之任一項或全部:被運送之貨物、運送貨物之運 輸工具及所衍生之任何責任;及
(ii) 國際轉運貨物;
(b)再保險、轉再保險業務及與附則第五項(a)款(iv)項所提及之保險附屬 服務。
(c)本附則第五項(a)款(xv)項所提及之金融資訊之提供與移轉及金融資 料處理,及第五項(a)款(xvi)項所述之有關銀行及其他金融服務之諮 詢業務及其他附屬服務,惟不包括中介服務。
4. 各會員應允許其居民購買其他會員境內下述各款所規定之金融服務:
(a)第三項(a)款;
(b)第三項(b)款;及
(c)附則第五項(a)款(v)項至第五項(a)款(xvi)項。
商業據點之設立
5. 會員應給予其他會員之金融服務提供者於其境內設立或擴充商業據點之權 利,包括透過收購現存之企業。
6. 會員得採取條件、限制及程序以審核商業據點之設立及擴充;惟其不得規 避會員對前項(第五項)義務之履行,並符合本協定之其他義務。
新金融服務
7. 會員應允許已在其境內設立之其他會員金融服務提供者,於其境內提供新 的金融服務。
資訊移轉及處理
8. 當資訊傳送、金融資訊處理及設備移轉係為金融服務提供者處理日常業務 所必需,則會員不應採取措施,阻止資訊移轉、金融資訊之處理(包括以 電子方式傳送資料)或阻止設備移轉;惟設備移轉須遵守與國際協定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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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輸入規則。本項規定並不限制會員保護個人資料、個人穩私、及個別記 錄與帳戶之秘密等權利;惟此等權利不應用以規避本協定之規定。
人員之短暫入境
9. (a)各會員應允許正在或已在其境內設立商業據點之其他會員金融服務提 供者之下列人員之短暫入境:
(i) 對金融服務提供者之設立、控制及營運擁有特別資訊之高 階管理人員;及
(ii) 金融服務提供者營運之專家。
(b)各會員視其境內合格專業人員取得情形,得允許其他會員金融服 務提供者與設立商業據點有關下列人員之短暫入境:
(i)金融服務提供者之電腦、通訊及會計專業人員;及 (ii)精算師及法務專家。
非歧視性措施
10. 會員應致力於消除或限制對其他會員金融服務提供者有明顯不利影響之下 述措施:
(a) 雖非歧視性措施,但阻礙金融服務提供者以各該會員決定之 形式,在其境內提供所有經其允諾之金融服務者;
(b) 非歧視性措施,但限制金融服務提供者擴允業務至會員整個 領域者;
(c) 當會員對銀行及證券服務之提供適用相同措施,而其他會員 之金融服務提供者專注於提供證券服務時,該會員之措施;
及
(d) 在尊重本協定之相關條文之下,對其他會員金融業之營運、
競爭或進入會員市場之能力有不利影響之其他措施;惟依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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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所採取之行動,不應對採取行動會員之金融服務提供者造 成不公平之差別待遇。
11. 前項第(a)款及第(b)款所述之非歧視性措施,會員應盡力不對目前市場機會 之程度設限,亦不對其他會員金融服務提供者整體而言,在其境內既得之 利益設限,惟該承諾不得導致適用該措施之會員金融服務提供者不公平之 差別待遇。
C.國民待遇
1. 在符合國民待遇之條件及規定情形下,會員應允許已在其境內設立之其他 會員之金融服務提供者,利用政府機關營運之支付與清算系統,及循正常 營業程序,利用官方融資及轉融資管道。本項規定並非意謂該會員對其他 會員之金融服務提供者,有最終貸款之責。
2. 當會員要求其他會員金融服務提供者參加或加入自律團體、證券或期貨交 易所或市場、清算機構、或其他組織與協會,始得與本國金融服務提供者 在平等的基礎上,提供金融服務,或當會員對該等機構在提供金融服務時 直接或間接給予特權或利益時,該會員應保證該等機構給予在其境內之其 他會員之金融服務提供者國民待遇。
D.定義 本瞭解書:
1. 所稱「非居住本地之金融服務提供者」係指一會員之金融服務提供者,自 其位於其他會員境內設立之處所,向其他會員境內提供金融服務,而不論 該金融服務提供者,在提供服務之會員境內是否設有商業據點。
2. 所稱「商業據點」係指在會員境內提供金融服務之機構,包括全部或部份 擁有之子公司、合資事業、合夥、獨資、經銷商經營、分行、代理處、代 表人辦事處或其他組織。
3. 所稱「新金融服務」係指一種具金融性質之服務,包括與現有或新的商品 有關之服務或傳遞商品之方式,而該服務未由該特定會員境內之金融服務 提供者提供,但其他會員境內之金融服務提供者有提供此服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