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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的「競爭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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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港的「競爭條例」

羅祥國博士、黃覺岸先生

(2)

課程內容

課程內容 (1) 簡介

(2) 「第一行為守則」(First Conduct Rule)及 案例

(3) 「第二行為守則」(Second Conduct Rule)及 案例

(4) 評估「市塲力量」的香港例子

(3)

(1)簡介

(a)香港政府於2012年6月通過的《競爭條例》(香港法例 第619章),是近年最重要的經濟立法之一。這將重新調整 政府與企業的關係、大企業之間及與中小企的關係,以及 企業與消費者的關係。

(b) 根據條例所說明,立法目的旨在「禁止妨礙、限制或 扭曲在香港的競爭行為;禁止大幅減弱在香港的競爭的合 併;設立競爭事務委員會及競爭事務審裁處」。香港的

《競爭法》主要以歐盟和澳洲的有關法例為藍本。

(4)

(1)簡介

(c) 《競爭條例》對所促進的競爭行為,先確立兩項原則;

這兩大原則分別是 (i) 禁止商界訂立任何破壞競爭的

「協議」,及 (ii) 當一企業在某一市場享有「優勢權力」

的情況時,防止這企業「濫用」這一優勢權力。

(d) 如何將這些原則性條文,在具體的情況下引用及執 行,是相當細緻詳盡的安排。法例授權「競爭事務委員會」

具體制訂守則;這些守則都是参照各先進國家(特別是歐 盟)的競爭法規條及案例。

(5)

(2)「第一行為守則」(First Conduct Rule)

(a)香港《競爭條例》第6條,明令禁止「反競爭的協議」

(anti-competitive agreements)、或「經協調做法及決 定」(concerted practices and decisions) 。這是指若 任何這類「協議」做法的「目的」(object)或「效果」

(effect),是會「妨礙、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競爭」

(prevent, restrict or distort competition in Hong Kong);則任何「業務實體」(undertaking)都不得從事 訂立或執行該「協議」,不得從事「經協調的做法」,不 得作為該組織的成員,從而作出或執行該「協議」。

(b)以上條文所禁止的行為,稱為「第一行為守則」;這

(6)

(2)「第一行為守則」(First Conduct Rule)

(c)這類「協議」或「經協調的做法及決定」,其被禁止 的內容和原因,在條例草案中曾有進一步的說明,因其會 有以下三類效果:

(i) 直接或間接訂定買入或賣出價,或其他交易條件 (directly or indirectly fix purchase or selling prices or any other trading conditions )。

(ii) 限制或控制生產、市場、技術發展或投資(limit or control production, markets, technical development or investment)。

(iii)分享市場或供應來源(share market or sources of supply)。

(7)

(2)「第一行為守則」(First Conduct Rule)

(d)法例在這裏加了一項特別的條文,訂明「競委會」或

「審裁處」即使僅可憑推論作出確定(that object can be ascertained only by inference),則涉案的「業務 實體」仍可被視為曾進行這些違法「協議」及行為。這樣 的定義會大大降低指控一方舉證的責任,有別於普通法內 的證據原則(民事案舉證標準為比較可信,Balance of Probability;刑事案則需超過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e)法例沒有為「協調做法」作出特別的定義;如此一來,

法庭可以較寬鬆地作出解釋,而歐盟在這方面有大量的案

(8)

(2)「第一行為守則」(First Conduct Rule)

(f)由於「第一行為守則」的詳細「指引」仍未訂立,

但 其 內 容 基 本 上 離 不 開 國 際 的 經 驗 及 先 例 。 在 2011/12年的立法過程中,政府曾提交「第一行為守 則」「指引」的討論文件與立法會議員參考,我們可 從 文 件 看 出 守 則 的 基 本 「 指 引 」 內 容 為 何 [CB(1)2336/10-11(01)]。以下主要內容直接引用該

「指引」。

(g)就地域適用範圍而言,《競爭條例》第8條規定,

於就算該「協議」或「決定」是在香港境外作出或執

行的,「第一行為守則」亦可適用;法例亦包括執行

該「決定」的任何在香港境外運作的「業務實體」。

(9)

(2)「第一行為守則」(First Conduct Rule)

(h)條例內幾個主要概念的定義 (i)「業務實體」(Undertaking)

--法例的定義指任何從事經濟活動的實體(不論其法定地位 或獲取資金的方式),包括從事經濟活動的自然人或是法人。

這是說明「業務實體」可以是公司、合夥、以獨資業身分 營運的個人、合作社、協會、商會、業界團體和非牟利機 構。

--評估實體是否「業務實體」的主要考慮因素,是該實體 是否從事經濟活動。

--「經濟活動」一詞泛指任何在市場上提供貨品或服務的 活動,而至少原則上可透過進行該活動以賺取利潤。

--「業務實體」可以只有部分業務從事經濟活動,而有其

(10)

(2)「第一行為守則」(First Conduct Rule)

(ii)「經協調做法」(Concerted Practices)

當競爭者之間有非正式的合作,儘管沒有任何正式「協議」或「決定」,

「經協調做法」便可能存在。競爭者各方若有意地以彼此間的合作,以 減少競爭的風險,即使他們沒有訂立「協議」,「經協調做法」亦會存 在。若市場存在高度競爭,可以預計競爭者不得不因應市場上各競爭者 的行動作出反應。舉例來說,若一名競爭者減價,其他競爭者可能會跟 隨,否則顧客會轉移到減價的對手。因此,「競委會」在確立「經協調 做法」是否在某一行業存在時,必須按整體經濟環境一併考慮,其可考 慮的因素包括︰

(1) 各方是否明知地實際合作;

(2) 市場行為是否因「業務實體」之間直接或間接接觸而受到影響;

(3) 「業務實體」間因接觸而產生的平行行為,會否導致與正常市場條 件不符的情況出現;及

(4) 相關市場的結構及有關產品的性質是否有利於合謀的情況;例如,

(11)

(2)「第一行為守則」(First Conduct Rule)

(iii)「協議」(Agreement)

--「協議」這詞的意義廣泛,包括具有或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或口 頭「協議」,以及所謂的「君子協議」(gentleme’s agreements);

「協議」再分為「橫向協議」(horizontal agreement) 及「縱向協 議」(vertical agreement)。

--在合約法中,各方已完成磋商的階段,在法律基礎上稱為「合約」,

即雙方的「協議」。必須留意的是「協議」本身並非「合約」;所以 無法律上「合約」的效力。

--《競爭條例》中指的「協議」;亦包括在磋商階段的「協議」。

--「業務實體」之間不一定須要舉行實質會議以訂立「協議」,「業 務實體」可利用書信往來或電話交談達成「協議」。整體來說,只要 各「業務實體」就各自會或不會採取的行動達成共識,便已算是達成

「協議」。

(12)

(2)「第一行為守則」(First Conduct Rule)

(h) 違反「第一行為守則」的具體行為

在政府交付立法會議員的討論文件之中,具體例舉說明一 些視乎情況可能違反「第一行為守則」的行為,相信這類 行為將是未來「指引」交待的重點。文件例舉的情況並沒

有分開「縱向」或「橫向協議」(法例本身也無這個分類)。

--「橫向協議」的例子:

(i)「直接或間接訂定價格」(Directly or indirectly fixing prices)

(ii)「串通投標」(合謀投標)(Bid-rigging)

(iii)「分配市場的協議」(Agreements to Share Markets)

(13)

(2)「第一行為守則」(First Conduct Rule)

(iv)「限制或控制生產或投資的協議」(Agreements to Limit Output or Control Production or Investment)

(v)「訂定交易條件協議」(Agreements to Fix Trading Conditions)

(vi)「集體採購或銷售」( Joint Purchasing/Selling) (vii)「分享資訊」(Information Sharing)

(viii)「交換價格資料」(Exchange of Price Information) (ix)「交換價格以外的資料」(Exchange of Non-Price

Information)

(x)「廣告宣傳」(Advertising)

(14)

(2)「第一行為守則」(First Conduct Rule)

(xi) 「標準化協議」(Standardisation Agreements) (xii) 「會員資格及認證條款」(Terms of

Membership and Certification)

--「縱向協議」的例子 (i) 排他性銷售

(ii) 排他性購買

(iii) 歧視性價格折扣 (iv) 轉售價格限制

(v) 轉售中其他限制

(15)

案件 (a)

世界各大航空公司「貨運收費合謀」案

背景 自 1999 年,世界各大航空公司進行秘密協商,以提高國際航空貨運燃油附加費。這 引起歐美有關反競爭部門的關注,從 2006 年開始,美國和歐盟分別對上述價格壟斷 行為採取更廣範的立案調查,並得出眾多國際航空公司在國際貨運是透過合謀,構成 價格壟斷的結論。

美國 裁決

(1) 美國司法部 (The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的裁決—1/8/2007,美國司法部宣佈對英 國航空公司 (British Airways)的調查結果:

(a) 英航同意就針對其涉嫌「共謀」操縱航空燃油附加費價格、妨害貿易的兩項指控,

與美國司法部達成「訴辯協讓」;及

(b) 英航表示認罪,故對英航罰款 3 億美元。

(2) 2008 年 9 月 30 日,美國司法部宣佈英航貨運公司責任人因參與和實施公司價格壟 斷行為,對其處以 8 個月監禁和 2 萬美元罰款。

(3) 總的來說,及後共有 19 家其他航空公司 (包括 British Airways、Cathay Pacific Airways、Japan Airlines、Korean Airlines、Qantas Airways 等) 被處罰,罰款共計 16 億 美元;另有三名公司高管人員被判處監禁。

(16)

歐盟 裁決

2010 年 11 月,歐盟認定航空公司於貨運收費進行合謀壟斷,決定對 14 家航空公 司罰款,總額 799,445,000 歐元。

2011 年 1 月,13 家航空公司向歐盟最高法院提出上訴。

2012 年,上訴法院維持歐盟委員會的裁決。

其他 民事賠償訴訟-斤訟 (Fellow-on Action);部份美國和英國托運人已提出民事賠償訴訟。

建議課堂討論問題

1. 香港的托運人和曾運貨的廠家,可否到美國及歐盟提出民事賠償訴訟?

2. 同類案件,香港的「競委會」跟據《競爭條例》是否有權調查?

3. 如果世界各大航空公司曾就貨運收費進行「合謀壟斷」,嘗試以經濟理論評估它們曾否也 就客運收費進行「合謀壟斷」?

4. 香港的汽油站,常被批評油價是”加得快,減得慢”;而消費者委員會多年來亦進行了多 項研究,卻因缺乏重要資料而不能作出肯定性結論。「競委會」跟據《競爭條例》,可以 怎樣進一步調查汽油供應是否涉及「合謀壟斷」?

(17)

案件 (b)

中國乳製品公司「價格壟斷合謀」案

背景 及調 查結

自 2008 年三聚氰胺事件後,外資奶粉品牌控制了一、二線城市 7 成以上的市場 份額,亦差不多每年也出現外國奶粉漲價潮。根據國家發改委反壟斷局調查二處 測算,自 2008 年三聚氰胺事件以來,國內主要品牌奶粉價格平均上漲約 30%。

由於外資奶粉品牌在國內高端奶粉市場擁有很大的市場力量,價格不斷提高,使 中高端奶粉的毛利率超過 60% 。

根據中國乳製品工業協會 2012 年底數據顯示,全球平均奶價為每千克人民幣 249 元,歐盟為每千克人民幣 278 元,美國為每千克人民幣 290 元,而中國則達每千 克人民幣 333 元。由於價格相對偏高,奶企營利非常可觀。

外資奶企在亞洲區的收益不斷增長,以美贊臣為例,其亞洲和拉美地區 2012 年銷售 收入約 27.2 億美元(年增長 11%),遠遠拋離其歐美市場 2.46 億美元收入。在 2013 年第一季度中,亞洲和拉美地區淨收入佔美贊臣總收入 73%。

(18)

4) 國內奶企亦同樣在市場中分一杯羹,以合生元為例,2012 年報中顯示,全年營 業收入人民幣 33.82 億元(年增長 54.5%),淨利潤人民幣 7.43 億元(年增長 40.9%)。

5) 當局在調查過程中發現,涉案企業採用合同約定、直接罰款、變相罰款等手段,

控制下游經銷商漲價,導致大品牌奶粉價格居高不下。

6) 加上經銷商由於無法通過價格競爭獲得利潤,所以很多經銷商向涉案企業要求 高利潤保障,致使銷售渠道(大受限制?)費用高漲(銷售渠道費用佔(售價?)比高 達 20-40%;國外其他地方一般為 4-14﹪)。種種因素下,使國內主要品牌奶粉價 格不斷上升。

過程 自 2013 年 3 月,「國家發改委價格監督檢查與反壟斷局」根據舉報,對合生元、美贊 臣、多美滋、雅培、美素佳兒、恒天然、惠氏、貝因美、明治等國內外奶粉生產企業 進行反價格壟斷調查。

(19)

涉及 違法 行為

根據中國反壟斷法,第 13 條禁止「橫向壟斷協議」:〝本法所稱壟斷協議,

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根據調查結果,奶 粉生產企業的這種價格上漲可能同時存在縱向和橫向壟斷協議。

據報道,發改委已經注意到近幾年在嬰兒配方奶粉行業的一個可疑趨勢,即 一旦某一家嬰兒配方奶粉生產商提高奶粉價格,其他嬰兒配方奶粉生產商也 會跟進提高奶粉價格,而且不同的生產商會輪流發起漲價。如果上述情況得 到證實,這種潛在的共謀行為有可能會構成以協同方式限制或消除競爭。

反壟斷法第 14 條所禁止的固定轉售價格,或者設定最低轉售價格的行為。

對奶粉生產企業的指控包括要求經銷商以不低於生產商規定的最低價格出售 產品,低於規定的最低價格銷售他們產品則還會受到相應的懲罰。由於這種 限制轉售價格的做法可能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從而構 成反壟斷法第 14 條項下的縱向壟斷。

中國《反壟斷法》規定,對存在價格壟斷和價格操縱的企業處罰額度為上一 年銷售額的 1%-10%。此前反壟斷處罰一般是按上一年銷售額的 1%罰款。

而對主動配合、提供證據和信息的企業則免除罰款 (這與香港競爭法中的「寬 待協議」是一致的),是鼓勵企業提供相關違規資料,揭發同行企業違規行為,

有利於企業之間的合法、公平、正當競爭;以及政府執法。

(20)

裁決 (1) 罰款--在 2013 年 8 月 7 日,國家發改委對 6 家存在價格「合謀」的奶粉生產企業 作出懲罰(以上年銷售額人民幣計算)

(i) 合生元--1.629 億元(6%;此乃最高罰款比例,因其嚴重違法、且並不積極改善。)

(ii) 美贊臣--2.0376 億元(4%)

(iii) 多美滋--1.7199 億元(3%)

(iv) 雅培--0.7734 億元(3%)

(v) 美素佳兒--0.4827 億元(3%)

(vi) 恒天然-0.0447 億元(3%)

(2)惠氏、貝因美及明治因配合調查、提供重要證據,並積極主動改善經營手法,所以 免除處罰。

其他 改善措施:

在發改委處予懲罰之前,奶粉生產企業宣佈降價(7 月 3 日),平均降價 11%;

希望得到較輕的懲罰。

合生元和美贊臣均表示,會及時支付罰款,不會提出行政訴訟或者抗辯。

奶粉價格已開始下降,國內奶粉的銷售渠道會更暢通,有利於國內奶製品市 場和企業的公平競爭,消費者會從中受益。

(21)

建議課堂討論問題

此案件在調查中,有沒有發現正式的「合謀協議」?

中國「反壟斷局」裁決各大奶粉生產企業曾進行「價格合謀」,其所持的理據是什麼?

「寬待協議」(Leniency Agreement) 在這類案件的調查中,會發揮很大的作用,為什麼?

嘗試以經濟理論,評估各大奶粉生產商曾否也在香港進行「價格合謀」?

(22)

案件 (c)

上海「黃金飾品行業協會」 (「價格壟斷協議」案)

背景 上海「黃金飾品行業協會」曾於 2007 年 7 月、2009 年 1 月及 10 月、2010 年 2 月、2011 年 11 月,多次組織其會員(包括老鳳祥銀樓、老廟、亞一、城隍珠寶、天寶龍鳳等 金店)召開會長會議。

涉及 違法 行為

會議商議制定《上海黃金飾品行業黃金、鉑金飾品價格自律實施細則》,約定了 黃、鉑金飾品零售價的測算方式、測算公式和定價浮動幅度。

上述五家金店依據《價格自律細則》規定的測算公式,在規定的浮動範圍內制定 公司黃、鉑金飾品零售牌價,操縱黃、鉑金飾品價格;損害了其他經營者和消費 者的合法權益。

中國《反壟斷法》第十六條規定,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反壟 斷法》禁止的壟斷行為。

(23)

裁決 (1) 鑒於行業協會在組織各金店達成及實施壟斷協議中起到了主導作用,情節較嚴 重,社會影響較大,依法對其處以最高 50 萬元罰款。

(2) 至於老鳳祥銀樓、老廟、亞一、城隍珠寶及天寶龍鳳五家金店違反了《反壟斷法》

第 13 條關於禁止與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達成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的壟斷協 議的規定。

(3) 考慮到五家金店在調查前已主動停止了違法行為,在調查過程中能夠積極配合,

並承諾整改,依法對其處以上一年度相關銷售額 1%的罰款,合共人民幣 10,093,700 元。

(24)
(25)

案件 (d)

新加坡女傭介紹所「印尼女傭工資協議」案

背景 新加坡 16 家「女傭介紹所」協議調高印尼女傭薪金,而觸犯競爭法。 競爭局指出,

這 16 家公司名列介紹女傭人數最多的 20 家介紹所排行榜內,他們操縱女傭薪金的做 法將影響市場價格。競爭局是自 2013 年 1 月份媒體報道女傭介紹所協商制定女傭薪 金後,對這 16 家公司展開調查。

涉及 違法 行為

 本地大型女傭介紹所力業女傭集團 (Nation Employment Pte Ltd)和安利康女傭中心

(Best Home Employment Agency)於 1 月 16 日,召集另外 1 4 家公司的負責人在 吉寶俱樂部開會,商討並協議把印度尼西亞女傭薪金從大約 380 元調高到 450 元。

 他們聲稱,此舉是為了吸引更多印尼女傭來新工作,解決女傭荒問題。

(26)
(27)
(28)

(3)「第二行為守則」(Second Conduct Rule)

(a)香港法例第619章《競爭條例》第21條,明令在市場中 具有相當程度的「市場權勢」 (a substantial degree of market power) 的「業務實體」,不得藉從事一些行為,

「濫用」 (abuse) 該權勢,其「目的」或「效果」會「妨 礙、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競爭」。

(b)法例指兩種情況尤其可構成「濫用」:

(i) 該行為包含對競爭對手作出攻擊性(掠奪性,

predatory) 的商業策略;或

(ii) 該行為以「限制生產、市場或技術發展」

( limiting production, markets or technical

(29)

(3)「第二行為守則」(Second Conduct Rule)

(c)法例訂明四項因素,應列入被考慮以斷定有否「濫用權勢」:

(i)「業務實體」的「市場佔有率」(market share);

(ii)「業務實體」作出定價及其他決定的能力(make pricing and other decisions);

(iii) 競爭者進入有關市場的任何障礙(barriers to entry) ; 及

(iv) 「業務實體」違反「競委會」根據法例第35條發出的「指 引」(guidelines)。

(d)根據第21條第(4) 款規定,這類被禁止的反競爭行為在本條 例中稱為「第二行為守則」。這守則將由「競委會」負責制訂。

同樣,這條禁止「濫用市場權勢」的法律原則是由歐盟相關的

(30)

(3)「第二行為守則」(Second Conduct Rule)

(e)「第二行為守則」的適用範圍及重要概念

--同樣,《競爭條例》規定「競委會」必須發出正式的

「指引」,此「指引」仍在制訂當中。在2011/12立法過 程中,政府曾提交討論文件與立法會議員參考,我們可從 文件進一步理解到「第二行為守則」的基本「指引」內容 [CB(1)2618/10-11(01)]。以下主要內容直接引用該「指 引」。

--《競爭條例》第23條規定,「第二行為守則」的地域適 用範圍,是包括當從事該行為的「業務實體」是在香港境 外的;或有關「業務實體」是在香港境外從事該行為的。

「第二行為守則」的重要概念介紹如下 (「第一行為守則」

(31)

(3)「第二行為守則」(Second Conduct Rule)

(i)「濫用市場權勢」(Abuse of Market Power)

--在不同市場中的「業務實體」,都可能會就價格、服務、創 新和質素方面互相競爭,以保持產品和服務對消費者的吸引力。

當某「業務實體」對某市場有較大影響力時,其不只有能力把 價格維持在高於競爭水平;它亦可能採取反競爭的策略打擊其 他對手,從中牟取更大利益。

--「競委會」可藉兩個步驟的測試,以評估某一「業務實體」

是否違反「第二行為守則」: 一是「業務實體」在市場中是否 具有「相當程度的市場權勢」(a substantial degree of

market power) ; 若有,該「業務實體」有否曾從事一些行為,

其「目的」或「效果」是會「妨礙、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競爭 行為」,以影響市場的有效競爭,若有就會構成「濫用市場權

(32)

(3)「第二行為守則」(Second Conduct Rule)

(ii)「市場佔有率門檻」 (Market Share Threshold)

--《競爭條例》沒有界定「相當程度市場權勢」的「市場佔有 率」門檻。歐盟、英國和新加坡等地的司法管轄區,根據「支 配」(dominance) 的概念制訂有關禁止「濫用市場權勢」的規 定。他們在其競爭法中,也沒有訂定一個明確的「市場佔有率」

的百分比。根據這些司法管轄區案例及其競爭規管機構所發出 的「指引」,其採納了由 40% 至 60% 不等的「市場佔有率」,

作為顯示「業務實體」具有支配市場的地位的指標。

--例如:歐洲法院曾指出,在沒有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如 某個「業務實體」持續享有超過 50% 的「市場佔有率」,即可 假定能支配市場。有文獻指出「歐委會」的一般理解是40%的市 場佔有率可被視為支配地位的門檻﹔澳洲是30%至40%﹔新加坡 則較高,以60%為門檻。但這些司法管轄區的競爭規管機構均認 為,在有強力證據情況下,佔有率較低的「業務實體」,同樣

(33)

(3)「第二行為守則」(Second Conduct Rule)

--在歐盟和各國,就算市場佔有率是低於40%,法庭仍會考慮多 項的因素: 包括有關企業的經營手法、其垂直經營的結構、盈 利狀況、成本結構、對價格的影響力、對重要生產要素的控制 程度、其在市場的聲譽等,以決定該企業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力 量。(參看「谷歌」案、「英特爾」案、澳洲 Safeway 案等)

--「市場佔有率」的高低,不一定代表「市場權勢」的存在。

在競爭非常激烈的市場裡,「市場佔有率」常變化不定,因為

「業務實體」經常為超越對手而不斷推陳出新。「市場佔有率」

的急劇改變,可能反映進入(或擴充)市場的障礙較低,也因此 顯示「市場權勢」可能並不存在。如果「業務實體」的「市場 佔有率」很高,而且長期維持於該水平,則該「業務實體」很

(34)

(3)「第二行為守則」(Second Conduct Rule)

(iii)「進入市場的障礙」 ( Entry Barriers)

--「進入市場的障礙」是評估潛在競爭的重要要素。當進入市 場的障礙極少,「業務實體」即使擁有高「市場佔有率」,也 不大可能具有「市場權勢」。

--假如市場因政策或其他因素;而難於進入,享有高「市場佔 有率」的「業務實體」便很可能具有「市場權勢」。

--進入市場障礙的例子包括龐大的「前期開支」(sunk costs) 這是指加入市場競爭時所須支付,但不能在離開市場時收回的 開支。龐大的「前期開支」可能讓原有的「業務實體」享有策 略優勢。

--另外,關鍵資源和分銷點 (key inputs and distribution outlets ) 的使用若有利於原有的業務實體,便可能會構成對 後來者進入市場的障礙。

--「規模經濟效益」 (economies of scale) 的大小,亦可能

(35)

(3)「第二行為守則」(Second Conduct Rule)

(iv)「客觀理據」抗辯

(“Objective Justification” Defence)

--當「業務實體」能夠證明具備「客觀理據」支持本身的 行為,則可就「濫用市場權勢」的指控提出抗辯;這是外 國的判例和競爭規管機構接受的做法。「業務實體」必須 證明,濫用市場權勢的行為從客觀角度來看是有必要的,

其必要性須有客觀因素支持。

--「業務實體」必須證明假如沒有上述行為,有關產品便 無法或不會在該市場中生產或分銷,例如當買家的信用可 靠程度低時,這可作為拒絕供應貨品行為的理據。(參看 德國「福特股份公司」「平衡進口協議」案、「微軟」案 等)

(36)

(3)「第二行為守則」(Second Conduct Rule)

(f) 違反「第二行為守則」的具體行為

(i)「排他性行為」 (Exclusionary Behaviour)

「排他斥性行為」是指損害競爭的反競爭行為(包括合約、

協議等),例如清除有效率的競爭對手,限制現有競爭對 手的競爭, 或排拒新競爭對手進入市場。原有「業務實 體」更可能以「掠奪性訂價」 (predatory prices) ,以 阻止新來者加入市場。(參看香港「無綫電視」案等)

(ii)「掠奪性行為」 (Predatory Behaviour)

包括設定低價以驅趕一個或以上的「業務實體」離開市場。

例如在一段時間內,價格一直低於生產的成本;這定價策 略如沒有客觀理據支持,可假定為「掠奪性行為」。

(37)

(3)「第二行為守則」(Second Conduct Rule)

(iii)「搭售和綑綁銷售」(Tying and Bundling)

--當賣家銷售一種產品(搭售品 the tying product) 的 條件,是要求買家向該賣家購買另一種產品(被搭售品the tied product),這便是「搭售」。「綑綁銷售」指提供 一套由兩件或以上的產品組成的組合。

--「搭售和綑綁銷售」都是常見的營商手法(例如快餐店 的套餐),不一定會造成反競爭後果。

--但如具有相當程度「市場權勢」的「業務實體」,通過

「搭售」手法,減少競爭對手在被「搭售」品市場可招攬 的潛在買家數目,並為新來者建立進入市場的障礙,使現 有競爭者被邊緣化,這就是反競爭行為。(參看美國「微

(38)

(3)「第二行為守則」(Second Conduct Rule)

(iv)「壓縮邊際利潤」 (Margin Squeeze )

一個縱向結合的「業務實體」 (vertically integrated undertaking) 一方面向在向下游巿場 (downstream

market) 銷售產品,亦同時在下游市場經營業務。在這情 況下,該縱向結合的「業務實體」可藉減少對批發顧客的 原材料價格(例如批發價,wholesale price) 和在下游巿 場為零售顧客所定的價格(例如零售價,retail price)之 間的差距,令具相同效率的下游競爭對手無法有效競爭。

(39)

(3)「第二行為守則」(Second Conduct Rule)

(v)「拒絕供應」和「重要設施」 (Refusals to Supply and Essential Facilities )

--在某些情況下,如具有「相當程度市場權勢」的「業務 實體」「拒絕供應」物品,只要有證據證明這樣做有可能 嚴重損害競爭,或這行為沒有客觀理據支持,「拒絕供應」

的行為便可能被視作「濫用市場權勢」。

--另一例子是不容許競爭對手使用「重要設施」。這只是 當某項「重要設施」的使用對「業務實體」於相關市場中 競爭屬不可或缺,而且該設施因實際環境、地理、經濟或 法律的限制而無法或極難複製,該設施才會被視為「重要 設施」。(參看英國「伯吉斯」「火葬場」案)

(40)
(41)
(42)
(43)
(44)

案件 (b)

德國「福特股份公司」「平衡進口協議」案

(Ford of Europe Inc vs. Commission (Cases 25 and 26/1984))

背景 (i) 「福特」 (Ford) 是美國行銷全球汽車,公司成立於美國 。

(ii) 「福特歐洲」 (Ford Europe)亦是在美國註冊,但在英國、比利時和西德設 有辦事。「福特歐洲」負責協調分配福特各附屬公司在歐洲的業務,包括 德 國「福特股份公司」 所生產的福特汽車及零件。

(iii) 「福特股份公司」則是「福特歐洲」在西德據西德法律註冊成立的公司,生 產左軚及右軚福特汽車。其中一定數量的右軚車按照英國的規格情況下製造 及銷售到英國,亦有一定數量右軚車按德國規格製造及銷售到德國。

(iv) 「福特英國」在英國市場有獨立的銷售計劃和分銷網絡。

(45)

涉及 違法 行為

(1) 「福特股份」制訂及與德國的福特分銷商簽訂了一份主要經銷商「協議」(a main dealer agreement),這「協議」對德國的福特分銷商具約束力。

(2) 這類「垂直協議」 (vertical agreement),按歐盟的競爭法需獲得歐盟的「不反對」

(negative clearance, 即同意)或依法獲得「豁免」,才可執行。

(3) 在 1981 年的春天開始,在德國市場的右軚車需求突然增加;原因是德國同類車的 售價比英國便宜很多,部份由於匯率波動所致。由於大量英國人到德國買右軚車,這 影響到英國福特分銷商的利益。

(4) 1982 年 4 月「福特股份」通函 (notice) 德國的福特經銷商,由 5 月 1 日起不能再 接受英國客的訂單,英國僱客必須經英國的福特經銷商購買右軚汽車。

(5) 歐洲消費者聯盟(European Office of Consumer Union)指出,當德國的福特經銷商 不能銷售右軚車給英國客,主要的分銷「協議」成為「福特股份」 阻止「平衡進口」

(parallel import)的有效工具,從而剝奪了歐盟成員國所有消費者的權益。

(46)
(47)

案件 (c)

美國「谷歌」(Google)「濫用市場優勢」案

背景 大家都知道互聯網搜尋引擎「谷歌」(Google) 的強大與使用極為方便。當一個在全 球各地市場都佔有 90%以上市場佔有率的網站霸主 在擴大其業務時,兼營其他網 站,甚至自行出產電腦,就自然不過,這本身不算是違法之事。但「谷歌」被指控 利用自己在互聯網上的搜尋優勢,協助自己其他有關產品的宣傳和經營,這就是典 型的違反「第二行為守則」的反競爭行為。

歐盟調查的開始,是因為有幾間英國及法國的公司投訴,其發覺自己公司的排位在

「谷歌」搜尋結果顯示時被壓後(pushed down),效果是有利與「谷歌」有關的公 司,因此「谷歌」與這些公司是有競爭的關係,後來連「微軟」亦加入投訴之列。

(48)

涉及 違法 行為

歐盟指控「谷歌」「濫用市場優勢」,這包括四大方面:

(1) 「谷歌」的搜尋顯示具欺詐性(deceptive display)-- 在一般的搜尋結果顯示時,

「谷歌」的縱向搜索服務(vertical search services) 會首先提供自己公司或合作夥伴的 資料,這有別於其他同類服務提供者的搜尋結果。

(2) 「谷歌」刮取未經授權的網站內容 --「谷歌」複製在其搜索服務網站內競爭者的 資料,並將其安放於直屬自己同類網站之中;例如有關書籍、電影、飲食、旅遊等 評語。「谷歌」辯稱只是為消費者提供最佳的資訊。

(3) 「谷歌」與客戶的合約中加入搜尋廣告的限制(search advertisements)-- 搜索廣 告是搜索結果旁邊顯示的廣告;這限制是「排他性條款」,要求客戶只光顧「谷歌」

的搜索廣告,從而使其他搜索廣告服務提供者無從競爭。這類廣告在「在線購物」、

「在線電影」、「在線雜誌」等服務至為重要。

(4) 「谷歌」限制了廣告在不同網絡平台的可轉移性(portability of advertising across different web platforms)--「谷歌」藉合約的條款,限制其他軟件開發者提供Adwords (這

(49)
(50)

案件 (d)

美國「微軟」(Microsoft)「濫用市場優勢」 案

(「搭售」及「控制關鍵技術資料」) (Microsoft Corp. v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T-201/04))

背景 在 1 9 9 8 年, 昇陽電腦(Sun Microsystems,主要產品是工作站、伺服器和 UNIX 作 業系統)投訴視窗 NT(Windows NT)不公開一些接口(interfaces),以讓其他軟件運 作。

涉及 違法 行為

(1) 歐盟在調查的過程之中,檢視了視窗如何結合串流媒體技術的各方面安排和技 術。歐盟初步的結論是認為視窗軟件中包含的「媒體播放器」 (media player),是違 反「第二行為守則」的「搭售」行為。

(2) 而「微軟」不公開其伺服器的技術資料,亦防礙了其他軟件公司提供有競爭性的 相關服務,這也是違反「第二行為守則」的 (「微軟」控制了上游的關鍵技術,不公 平地妨礙了下游相關服務的競爭)。

初步 裁決

在 2004 年中,歐盟下令「微軟」支付 4 億 9 千 7 百萬歐元的罰款(相當於 7 億 9 千 4 百萬美元);並需在 120 天內公開有關的伺服器資料,令到其他軟件提供者,可自 由與「微軟」視窗在枱面電腦與伺服器自由互動;並在 90 天內生產出一套沒有「媒 體播放器」的視窗軟件。

(51)
(52)

裁決 (1)「微軟」對競委會 2004 年決定的上訴在 2007 年 9 月失敗;歐盟競委會主席不接 受「微軟」的論據,指一切都十分清楚,驚訝「微軟」這類大公司,居然說不明白 歐盟競委會希望他們做甚麼事情,以改善競爭。

(2)「微軟」需支付所有罰款及 80% 的律師費用,「微軟」決定放棄再上訴。

(3) 在 2008 年 2 月,歐盟再罰款 8 億 9 千 9 百萬歐元(14 億 4 千 4 百萬美元) 當時來說是歐盟 50 年以來最大的反競爭罰款;後來因為計算的問題,罰款減低了 4 億。其又在 2013 年罰了「微軟」5 億 6 千 1 百萬歐元,以阻止「微軟」與其他公司 私下作解決紛爭的協議。

(53)

建議課堂討論問題

(i) 「微軟」在視窗軟件中包含「媒體播放器」,被裁決是違反「第二行為守則」的「搭 售」行為; 使到其他「媒體播放器」的提供者,不能作出有效的競爭。「搭售」行 為在什麼情況下,會構成反競爭行為?

(ii) 多年前,一間地產商在其一個屋苑的物業管理合約中,收費一併包括了互聯網(由 其一間相連公司所提供)的服務,住客並不能選擇其他互聯網供應商。這是否違規的

「搭售」行為?為什麼?

(iii) 近期有些報導,一些名牌奶粉供應商,不願意把適合某一年齡嬰兒食用的奶粉獨立 出售給零售商,這特定的奶粉只能與適合其他年齡幼兒食用的奶粉一併出售。這是 否違規的「搭售」行為?為什麼?

(54)

案件 (e)

澳洲 Safeway 「濫用市場優勢」 案(”強迫” 供應商執行「規定銷售價」)

背景 在 1994 至 95 年間,Safeway 超級市場是澳洲維多利亞省 3 家麵包供應商(Tip Top、

Buttercup 和 Sunicrust)的最大買家;而這 3 家供應商亦會供應麵包予一些獨立零售麵 包店舖。

涉及 違法 行為

(i) Safeway 若發現附近的獨立店舖減價出售這些麵包時,便會停售這些麵包,並 把有關產品下架,及拒絕再向這 3 家供應商取貨。可是,當這些獨立店舖停止 減價後,Safeway 便會恢復向供應商採購麵包。這等於是說 Safeway”強迫” 3 家麵包供應商,向各獨立零售麵包店執行「規定銷售價」(Resale Price

Maintenance) (或稱為「最低零售價」),否則 Safeway 就會作出反擊

(ii) 澳洲競爭法的監管機構在收到投訴及調查後,於 1996 年向 Safeway 提出訴訟,

指該公司企圖誘使這 3 家麵包供應商採取行動,令獨立麵包店舖停止減價,而 有關行為,可能濫用了 Safeway 的市場力量。

(55)

裁決 1) Safeway 激 烈 抗 辯 , 並 在 首 場 訴 訟 勝 訴 , 但 其 後 監 管 部 門 上 訴 得 直 , 來 來 回 回,整 樁 案 件 要 到 2003 年 才 審 結,Safeway 結 果 被 重 罰 890 萬 澳 元,

創 出 當 地 違 反 競 爭 法 案 例 的 最 高 罰 款 。

2) 上 訴 庭 認 為,Safeway 在 當 地 的 ?包 批 發 市 場 有 強 大 市 場 力 量,可 以 拿 到 一 些 在 充 份 競 爭 市 場 中 爭 取 不 到 的 條 款,例 如 Safeway 永 遠 能 以 最 佳 價 錢 採 購。這 股 影 響 力,也 建 基 於 Safeway 是 這 幾 家 ?包 供 應 商 的 最 大 買 家 。

3) 而 這 些 供 應 商 又 有 過 剩 產 能 , 意 味 Safeway 若 大 量 減 少 採 購 , 供 應 商 並 無 其 他 大 買 家 可 以 「 投 靠 」。

(56)

4) Safeway 在 當 地 的麵包 批 發 市 場 只 佔 有 16%, 但 上 訴 庭 仍 認 為 Safeway 擁 有 強 大 市 場 力 量 。 (“ The Full Court accepted that Safeway did have a substantial degree of market power in the wholesale market for the

acquisition of bread, even though its market share was something under 20%, around 16%.” )

5) 法 院 的 判 決 認 為 , Safeway 若 非 覺 得 有 能 力 令麵包 供 應 商 屈 服 , 也 不 會 採 取 有 關 行 動 ; 因 為 這 樣 做 只 會 長 期 減 少 其 總 生 意 額 , 影 響 其 利 潤 。

其他 案情重點--這一訴訟,前前後後一共10年。如果說這是《競爭法》的一次勝利,也只能 說是慘勝。事實上,要檢控大企業的反競爭行為並不容易,因為大企業打官司的資源 充裕,而要舉證大企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亦困難重重,既要證明有關行動會損害 供應商,還要不利消費者,及導致競爭減少。

(57)
(58)

案件 (f)

新加坡 SISTIC「壟斷門票銷售」案(「排他性合約」)

背景 SISTIC 壟斷「門票銷售」服務,其市場占有率達 85%至 95%。SISTIC 基本上是一家 新加坡政府企業(65% owned by Singapore Sports Council, a government body, and 35%

owned by the Esplanade Theatres which in turn is 100% owned by the Ministry of Information, Communication and Arts)

涉及 違法 行為

SISTIC 總共和 19 家活動主辦者(包括 The Esplanade Co. Ltd, Singapore Sports Council 等)達成協議,使其成為所有活動的唯一售票單位;意味著 60%至 70%的其他門票銷 售公司,被排除在市場外。

(59)

建議課堂討論問題

(1)SISTIC 基本上是一家新加坡政府全資擁有的企業,新加坡政府的企業和部門,是受競爭法 所監管的;這跟歐盟的條例一樣。伹香港的政府部門和企業卻是全面「豁免」於「競爭條例」

之外,理據是什麼?

(2)試舉一例,香港郵政處是有經營國際速遞業務 (Speed Post),但市塲上亦有多間私營企業,

例如 Fedex、UPS、DHL 等。香港郵政處是否有運用其龐大的公共資源和網絡,以支助其國際 速遞業務,導至不公平的競爭?這是值得大衆關心的。

裁決 (i) 新加坡競爭委員會經多方調查和經濟分析後,認為 SISTIC 違反競爭法而加以 處分。這是新加坡競爭委員會有史以來對單一公司發出的最高罰款,罰款 98 萬 9,000 新幣。

(ii) SISTIC.com Pte Ltd 是在新加坡第一家違反競爭法第 47 節(濫用獨佔地位) , 而被新加坡競爭委員會處分的公司。

(iii) SISTIC 必須修改協定內容,確保刪除規定委任其為獨家售票代理的條款,並 採取措施避免類似情形重演。

(60)

案件 (g)

香港「無綫電視」「濫用市場優勢」 案(「 壟斷藝人」,「排他性合約」)

背景 在 10/12/2009,「亞洲電視」正式向「廣播事務管理局」(廣播事務管理局自 1/4/2012 起成為「通訊事務管理局」的一部份)投訴「無綫電視」,指「無綫電視」與藝人和歌 手所簽合約的部分條款,以及「無綫電視」部分非正式政策和經營手法違反《條例》

中競爭的條文。

涉及 違法 行為

根據《廣播條例》(第 562 章)第 13 和 14 條, 「亞洲電視」投訴「無綫電視」壟斷藝 人:

(i)單方面延長藝人的合約期;

(ii)獨家合約載有苛刻和不合理的條款;

(iii)要求聘用無綫電視藝人的電影公司承諾,不會向香港其他電視廣播機構出售有關 影片;

(iv)禁止藝人在有份參與的內地製作劇集使用原聲,及出席有關劇集在香港舉行的宣 傳活動;及

(v)禁止與無綫電視簽訂部頭合約(serial-based contracts)的藝人,為其他電視台宣傳其有 份參演的製作。

(61)

裁決 1) 「管理局」就有關投訴展開初步調查,並於 28/8/2010 決定全面調查亞洲電視投 訴所指的部分合約條款和政策,並委託政府經濟顧問界定相關的市場和衡量「無 綫電視」的市場力量;並訂立一套經濟分析架構,以評估「無綫電視」的行為 所帶來的效果。

2) 「管理局」在 2013 年 9 月的裁決指出: 「無綫電視」在 2007 年至 2010 年間作 出以下的行為,違反《廣播條例》第 13(1)條和第 14(1)條:

(i)「無綫電視」禁止現有「部頭合約」「一演出合約」或歌手合約的藝人或歌手,在 香港其他電視台亮相或提供服務,或規定這些藝人或歌手必須就此徵求「無綫電視」

的同意或給予「無綫電視通知」

(ii) 禁止「無綫電視」禁止現有「部頭合約「或「一演出合約」的藝人,在其他電 視台亮相時使用原聲,或為參演的電視節目和劇集製作出席其他電視台的宣傳活動,

或規定這些藝人必須就此徵求」無綫電視」的同意。

(iii) 「無綫電視」正式或非正式規定其歌手和藝人,不可在香港其他電視台使用廣 東話。

(62)

裁決 (3) 「管理局」認為「無綫電視」各項獨家條款:不可使用原聲、不可宣傳和不可使 用廣東話的政策,削弱其他電視台與無綫電視競爭的能力,因此有防止、扭曲或在相 當程度上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的目的和效果;這實際上和有能力妨礙競爭對手合理使 用製作電視節目的必要資源。

(4) 這種妨礙對手的行為,導致競爭對手提供的節目質素下降,對作為最終消費者的 電視觀眾,已造成並有可能繼續造成極大損失。

(5) 罰款--對於上述的違規事項,「管理局」向無綫電視施加 90 萬元罰款。在釐定罰 款額時,「管理局」已考慮無綫電視的陳述、違規事項的嚴重性(包括所涉及的範圍和 時間) 。

(6) 「管理局」根據《廣播條例》第 16 條,指示無綫電視即時停止上文的違規事項及 不得重複或作出與上述的違規事項具有同樣目的或效果的行為。

(63)
(64)

(4) 評估「市場力量」的香港例子

(4) 評估「市場力量」的香港例子

(a)「市塲力量」(或「市場權勢」,Market Power) 在「第 二行為守則」的執法中是一個最關鍵的概念;其所指是一間企 業在某一個市塲內(提供特定的商品或服務) ,是否有獨立的能 力(不受其他同行競爭者或其他市塲因素的影響) 去決定商品的 價格和合約及服務條件,這最終可增加該企業的利益;而其供 應商及消費者則處於較弱的談判位置,因而要接受有關的價格 和合約及服務條件。如果一間擁有「市塲力量」的企業曾「濫 用市塲權勢」,就會影響該市塲的競爭,這就違反「第二行為 守則」。

(b)相反的,如果一間涉案的企業證明並沒有「市塲力量」,它 就不可能違反「第二行為守則」;再者,如果一間企業只是擁 有「市塲力量」,但並沒有「濫用」該「市塲力量」,這亦沒

(65)

(4) 評估「市場力量」的香港例子

(c) 再者,「相關市場」(relevant market) 的定義 也是執行競爭政策的關鍵概念,而這些經濟分析則主 要建基在古典經濟學者提出的「市場結構」的論述上:

市場的範圍不只限於物品進行交易的實質場所,亦包 括了所有個人和企業進行相關物品買賣和交易活動的 全體領域。

所以不少學者都同意:只要能決定了何謂「相關市 場」,許多「反壟斷」和「濫用市場力量」案件的結 果,已顯而易見。「相關市場」的定義在具體執法時,

則是非常複雜,其需要以實際驗證確立三大經濟概念:

(66)

(4) 評估「市場力量」的香港例子

(i) 「相關產品需求市場」的定義 --相關產品間的 需求代替性(例如在研究鮮牛肉市場是否被壟斷?就 要研究鮮牛肉、冰鮮牛肉、鮮豬肉、冰鮮豬肉等之間 對消費者的選擇是否有代替性的) ;

(ii) 「相關產品供應市場」的定義 --不同供應者代 替性 (例如在研究大型超市是否壟斷售賣某牌子的飲 品?就要研究其他小型超市、雜貨店、便利店等供應 者的競爭狀況);和

(iii) 「相關地理市場」的定義:區域間交易的障

礙、時間、潛在競爭、產品差異化等。

(67)

(4) 評估「市場力量」的香港例子

(d)「相關市場」是指在一特定的地域環境內,一系列包括 所有合理地可替代的商品,及所有的在合理範圍內的其他 競爭供應商;當其中涉及被研究商品的價格面對「小幅顯 著而持久的價格上升」(a small but significant and non-

transitory increase in price; 5% to 10%, SSNIP) 時,消費者 是可以在其他可替代商品中和該地域環境內的其他競爭供 應商中作出選擇。

(e)這方面的經濟理論和應用在「競爭法」的技術步驟非常 複雜。如何準確評估消費者對價格變動的反應?其實並不 容易;而「相關市場」的評估就只能是一個「大約」

(approximation) 的概念。而該企業的「市場佔有率」,就 會以此「相關市場」的定義作為計算的基礎。

(68)

(4) 評估「市場力量」的香港例子

(f)因此,擁有「市塲力量」是違反「第二行為守則」的先決條 件;「競委會」在調研可能違反「第二行為守則」個案所涉及 的企業時,必須回答以下兩個問題:

(i)企業經營的市塲是什麼?如何界定其「相關市塲」?

(ii)如何評估和計算某一涉案企業是否擁有「市塲力量」?

(g)在這裹,我們會直接引用香港兩個近期有關的個案研究報告:

「通訉管理局」有關「無線電視」(TVB) 「壟斷藝人」案

(9/2013)及消費者委員會有關「兩大超市」可能欺壓供應商事件 (12/2013) 作參考。(TVB案件請參考通訊事務管理局評估報告

(CA 01/2013);超市事件請參考 “Grocery Market Study – Market Power of Supermarket Chains Under Scrutiny”, Hong Kong

(69)

(a)「通訉管理局」有關

「無線電視」「壟斷藝人」案

(i)「亞洲電視」在2009年向「通訉管理局」投訴

「無線電視」濫用市塲優勢,「通訉局」在2013 年9月公佈調查結果及作出裁決。

(ii)在有關「無線電視」個案報告中,當研究

「無線電視」在家庭和個人影音娛樂市塲時,調 研就界定這包括了兩個市塲:電視觀衆及廣告商,

這是兩群互相聯繫的消費者,電視台的節目收視

越高,對廣告商便越有吸引力。

(70)

(a) 通訉管理局」有關

「無線電視」「壟斷藝人」案

(iii)為了界定電視觀衆的市塲範圍,「合理替代品」是 必須首先研究的因素。在需求方面,「通訉局」需了解電 視觀衆是否考慮其他影音娛樂,例如戲院、數碼影像光碟、

互聯網內容,以及按次收費節目作為電視節目的「合理替 代品」。「通訉局」經詳細研究後的結論是:電視觀衆並 沒有把它們任何一項視為「合理替代品」,因而不應包括 於「相關市塲」內。由於缺乏與電視觀衆市塲有關的價格 數據,一般在這類反壟斷研究所採用的SSNIP測試,並沒 有執行。

(iv)總結而言,「通訉局」認為免費電視與收費電視是被

(71)

(a)通訉管理局」有關

「無線電視」「壟斷藝人」案

(v)「通訉局」《援引指南》把「市塲佔有率」的界 限點設於50%。如持牌人的「市塲佔有率」高於50%,

「通訉局」在沒有相反證據支持的情況下,會假定該 持牌人擁有市塲支配優勢。

--《援引指南》亦指出,在沒有相反證據支持的情況 下,如持牌人的「市塲佔有率」低於40%,該持牌人 則難以獨大。相反證據可包括競爭對手處於非常弱勢、

新競爭者進入市廣塲障礙重重(這些都是供應方面的

因素),以及個別觀衆的制衡力量有限。即使有公司

的「市塲佔有率」低於40%,這些證據仍可確立是擁

有市塲支配優勢。

(72)

(a)通訉管理局」有關

「無線電視」「壟斷藝人」案

(vi)在2010年,「無線電視」以收視率計算,佔整體電視收看 服務市塲66%(這已包括有線電視業務);更重要的是,「無線電 視」的高「市塲佔有率」持續多年,在2006至2010期間,其

「市塲佔有率」均高於60%。因此根據《援引指南》,「通訉局」

可假定「無線電視」擁有市塲支配優勢。

(vii)計算「市塲佔有率」,數據可來自多方面,這包括統計處 每年有關不同產業的調查資料、各電視台經常性匯報給「通訉 局」的資料、「通訉局」在調查個別個案中要求電視台提供的 資料、「管理局」委托的獨立調查報告(例如觀衆數目、用戶數 目、收視率等) 、市塲和學術研究等。

(73)

(a)通訉管理局」有關

「無線電視」「壟斷藝人」案

(viii)就電視廣告的市塲範圍,「合理替代品」亦是必須首先 研究的因素。香港的廣告市塲包括電視、報章、雜誌、電台、

互動媒體、港鐵、巴士車身、其他媒體等。「通訉局」經詳細 研究後的結論是:電視廣告的特點是有別於其他形式的廣告,

供應替代的範圍非常有限;其他的市塲因素,包括進入市塲的 障礙、進入市塲的高沉沒成本、觀衆對品牌的忠誠度等,對

「無線電視」都非常有利。因此「通訉局」認為「無線電視」

經營的廣告「相關市塲」,就是香港的整體電視廣告市塲。

(ix)在這定義下,「無線電視」在香港的整體電視廣告市塲中,

於2006 至2009年持續佔有56%至 59%;因此根據《援引指南》,

「通訉局」亦可假定「無線電視」擁有市塲支配優勢。在確立

「無線電視」擁有市塲支配優勢後 (無論是在電視觀衆或電視 廣告方面都超過50﹪),「通訉局」就進一步啟動對其涉嫌違反

(74)

(b) 消費者委員會調查

「兩大超市」欺壓供應商事件

(i)消費者委員會近年接獲多宗涉及「兩大超市」涉嫌

「濫用市塲權勢」(對供應商、競爭者和消費者) 的投訴,

政府委托其進行一項有關的研究。消費者委員會於2013年 12月公佈「雜貨市場研究--查考超市市塲權勢情況」的報 告,這研究其中兩大重點為:

(1)評估在香港相關市塲上有否存在擁有市塲權勢的企業;

(2)推尋是否有表面證據支持相關的反競爭行為之指控。

(ii)由於消費者委員會並不是相關法例的執法機構,這研 究的結果只算是資料搜集,以及嘗試依據《競爭條例》的 嚴謹架構作出調研及建議。這研究首先面對的問題,就如

(75)

(b) 消費者委員會調查

「兩大超市」欺壓供應商事件

(iii)「兩大超市」售賣以百計的多類貨品,如何定義其

「相關市塲」?至為複雜。再以此定義出誰是其競爭者?

進一步才能計算其「市塲佔有率」。

--要評估市塲競爭的情況,第一步必須確定在該市塲內,

誰是相關的競爭對手?要鑑別那些商戶屬同一市塲上的競 爭對手,關鍵在於衡量消費者在何種程度,視不同供應方 面的競爭者為有效的相互替代者。

--當因為日常光顧的商店加價貨品選擇減少或服務質素下 降,轉而光顧另一間提供同類貨品的商店,該兩間商店可 被視為同一市塲上的競爭對手。

(76)

(b) 消費者委員會調查

「兩大超市」欺壓供應商事件

(iv)消費者委員會從研究和商塲外問卷調查所得的資料,

顯示在雜貨市塲內,消費者對日常家庭購物具有兩重模式:

(i) 「一站式購物」,及 (ii)「次要購物」。提供「一 站式購物」的超市供應齊全的食品和日用品,為消費者提 供便利。

--消費者委員會進一步分析,以「一站式購物」的概念應 用於所有雜貨市塲是否恰當?最終分析的結論是採取「兩 個相關市塲」的方案(本研究認為消費者在便利店的購物 模式和動機與此有不同,故不包括在內),最為合適:

(1)供應新鮮食品和預先包裝食品的超市和街市,可被歸 類為同一個零售市塲;及

(2)供應家居日常用品及必需品的超市、個人護理連鎖店 和藥房,可被歸類為另一個零售市塲。

(77)

(b) 消費者委員會調查

「兩大超市」欺壓供應商事件

(v)根據以上的「相關市塲」定義,研究報告計算 出:

(1)在食品零售市塲「市佔率」方面,「百隹」和

「惠康」分別佔28.6%及33.9%;及

(2)在家居用品零售市塲「市佔率」方面,「百隹」

(加上同集團的「屈臣士」)和「惠康」(加上同集 團的「萬寧」)分別佔23.0%及35.9%;其獨立的

「市佔率」分別只是11.8%及14.1%。

(78)

(b) 消費者委員會調查

「兩大超市」欺壓供應商事件

(vi)報告中引用商業及經濟發展局局長蘇錦樑的論述:

若市佔率逾40%可視為具市塲支配力量,25%可視為沒 有,介乎兩者則須視乎具體情況。

--就此,消費者委員會在報告中的總結如下:以食品 零售市塲的集中度而言,競爭程度可假設為中度。基 於「兩大超市」的「市佔率」分別在25%至40% 之間,

是否存在「相當程度市塲權勢」?應密切監察。

--在家居日常用品市塲方面,沒有證據顯示「兩大超 市」擁有「相當程度市塲權勢」,除非把「屈臣士」

和「萬寧」的「市佔率」也分別計算在內。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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