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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研 究 使 用 之 研 究 方 法 如 下 所 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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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緒 論

台 灣 地 區 囿 於 土 地 資 源 的 有 限 且 隨 經 濟 高 度 成 長 , 遂 形 都 市 空 間 集 約 使 用 , 都 市 建 築 物 櫛 比 鱗 次 , 更 由 於 國 內 民 眾 守 法 觀 念 較 差 , 普 遍 存 有 貪 小 便 宜 之 心 態 , 導 致 形 成 「 違 章 建 築 」 以 下 簡 稱 「 違 建 」 案 件 並 有 與 日 增 多 之 趨 勢 。

1-1 研 究 動 機

違 建 案 件 由 來 己 久 , 近 年 來 政 府 主 管 單 位 除 盡 力 宣 傳 防 止 外 , 並 執 行 拆 除 遏 阻 作 業 , 但 實 質 收 效 不 彰 , 且 有 不 減 反 增 之 趨 勢 。 就 統 計 得 知 , 台 北 縣 至 八 十 八 年 十 二 月 底 止 累 積 違 建 有 103,846 件 , 且 每 年 查 報 案 件 有 增 無 減 ( 註 1- 1)。

違 建 除 對 都 市 觀 瞻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外 , 就 都 市 公 共 安 全 性 而 言 , 實 為 構 成 嚴 重 威 脅 指 標 之 一 。 由 歷 次 火 災 事 件 ( 台 中 市 威 爾 康 火 災 、 台 北 縣 汐 止 東 方 科 學 園 區 火 災 ) 及 九 二 一 地 震 災 害 ( 台 北 市 東 興 大 樓 倒 塌 ) 事 件 可 獲 佐 證 。

緣 此 , 藉 由 本 研 究 違 建 之 構 成 原 因 深 入 加 以 探 討 , 期 能 分 析 研 擬 其 解 決 模 式 , 乃 為 本 研 究 之 主 要 動 機 。

1-2 研 究 目 的

本 研 究 目 的 如 下 所 述 :

1、 藉 由 資 料 收 集 分 析 、 歸 納 、 建 立 台 北 縣 轄 區 內 之 違 建 之 數 量 及 分 類 。 2、 研 析 形 成 違 建 原 因 及 查 報 系 統 之 癥 結 課 題 。

3、 現 行 違 建 處 理 課 題 及 防 範 對 策 之 探 討 。 4、 最 佳 違 建 管 理 處 理 模 式 之 研 擬 。

( 註 1- 1): 內 政 部 90 年 2 月 13 日 台 九 十 內 中 營 字 第 77B- 9002771 號 召 開 「 內 政 部 處 理 違 章 建 築 督 導 考 核 組 」 第 一 次 會 議 資 料 。

(2)

1-3 研 究 範 圍 及 內 容

1.研 究 範 圍 及 對 象

違 建 仍 屬 國 內 全 般 性 之 問 題 , 本 研 究 理 應 作 全 面 性 之 調 查 分 析 , 然 因 受 時 間 及 財 力 之 限 制 , 僅 選 擇 台 北 縣 轄 區 為 研 究 對 象 。

本 研 究 將 台 北 縣 界 定 為 研 究 對 象 , 乃 因 其 為 全 省 最 大 縣 , 人 口 362 萬 人 ( 註 1- 2), 臨 近 台 北 市 為 大 都 會 出 入 口 門 戶 , 都 市 集 約 化 程 度 高 , 同 時 並 含 都 市 形 態 及 鄉 村 形 態 , 是 以 其 研 究 成 果 甚 具 代 表 性 , 信 賴 度 亦 應 足 夠 所 致 。

2.研 究 內 容

一 、 資 料 收 集 與 分 析

( 1) 收 集 相 關 違 建 種 類 , 及 其 認 定 標 準 。

( 2 ) 調 查 主 管 單 位 ( 台 北 縣 工 務 局 及 公 所 ) 查 報 , 認 定 拆 除 處 理 資 料 。

( 3) 分 析 違 建 相 關 法 規 及 政 策 背 景 。

二 、 探 討 違 建 對 於 居 住 環 境 、 公 共 安 全 、 公 共 衛 生 、 地 震 傷 害 及 市 容 觀 瞻 之 衝 擊 。

三 、 綜 合 分 析 研 擬 解 決 對 策 可 行 方 案 。

1-4 研 究 方 法

本 研 究 使 用 之 研 究 方 法 如 下 所 述 :

1、 文 獻 回 溯 法 — 文 獻 及 資 料 之 回 溯 蒐 集 。 2、 調 查 法 : 現 況 資 料 之 蒐 集 。

3、 專 家 訪 談 法 。 4、 問 卷 調 查 。 5、 統 計 分 析 法 。

( 註 1-2): 台 北 縣 政 府 民 政 局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提 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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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研 究 流 程

NO

Yes 研究資料回顧

研究主題及範圍之確立

現況資料蒐集

台北縣違建現況調查分析

課題之確立

對策之研擬

處理模式之研擬

可行性研判

模 式 建 立

結 論

文 獻 回 溯 相關法令蒐集

研 究 動 機

研 究 目 的

調查及統計

專家訪談 問卷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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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國 內 違 章 建 築 相 關 法 令 之 分 析

2-1 違 章 建 築 及 相 關 名 詞 之 定 義

甲 、 違 章 建 築 之 定 義

「 違 章 建 築 」 一 詞 英 文 為 「 Squatting」 其 意 為 「 違 約 」 或 「 未 經 許 可 而 使 用 土 地 」 之 意 。 具 體 而 言 , 違 章 建 築 係 指 在 都 市 計 畫 區 域 內 或 建 築 法 實 施 地 區 內 , 未 經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准 發 給 建 築 執 照 擅 自 興 建 之 建 築 物 。 另 外 對 於 已 領 有 建 築 執 照 , 而 其 興 建 地 點 與 原 申 請 建 築 基 地 不 符 者 , 亦 屬 違 章 建 築 。

「 違 章 建 築 」 在 吾 等 日 常 生 活 中 , 其 名 詞 甚 為 熟 悉 , 舉 目 可 見 集 合 住 宅 之 陽 台 外 移 、 加 蓋 的 起 居 室 、 左 鄰 右 舍 之 屋 頂 鐵 皮 屋 、 柵 架 增 建 鋼 鐵 棚 架 等 充 斥 於 四 周 。

依 內 政 部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辦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 違 章 建 築 為 建 築 法 適 用 地 區 內 , 依 法 應 申 請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之 審 查 許 可 並 發 給 執 照 方 能 建 築 , 而 擅 自 建 築 之 建 築 物 。 上 述 所 謂 之 「 建 築 法 所 適 用 地 區 」, 係 指 依 內 政 部 頒 佈 建 築 法 第 三 條 中 所 稱 之 :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 實 施 區 域 計 畫 地 區 或 經 內 政 部 指 定 地 區 。

「建築物」之定義,依建築法第四條規定: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 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 構 造 物 或 雜 項 工 作 物 ,「 雜 項 工 作 物 」 於 建 築 法 第 七 條 之 定 義 為 : 包 括 了 營 業 爐 灶 、 水 塔 、 瞭 望 台 、 廣 告 牌 、 散 裝 倉 、 廣 播 塔 、 煙 囪 、 圍 牆 、 駁 崁 、 高 架 遊 戲 設 施 、 游 泳 池 、 地 下 儲 藏 庫 、 建 築 物 完 成 後 中 央 系 統 空 氣 調 節 、 昇 降 設 備 、 防 空 避 難 、 污 物 處 理 及 挖 填 土 石 方 等 工 程 。

簡 而 言 之 , 凡 在 建 築 法 適 用 地 區 內 , 未 經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許 可 並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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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 執 照 , 擅 自 搭 蓋 的 建 築 物 均 屬 違 章 建 築 。

乙 、 建 築 與 違 建 之 相 關 名 詞 定 義

一 、 建 築 物 :

建 築 物 係 指 定 著 於 土 地 上 或 地 面 下 具 有 頂 蓋 、 梁 柱 或 牆 壁 , 供 個 人 或 公 眾 使 用 之 構 造 物 或 雜 項 工 作 物 。

二 、 建 築 物 主 要 構 造 :

為 基 礎 , 主 要 梁 柱 、 承 重 牆 壁 、 樓 地 板 及 屋 頂 之 構 造 。 三 、 建 造 行 為 :

( 一 ) 新 建 : 為 建 造 之 建 築 物 或 將 原 建 築 物 全 部 拆 除 而 重 行 建 築 者 。

( 二 ) 增 建 : 於 原 建 築 物 增 加 其 面 積 或 高 度 者 , 但 以 過 廊 與 原 建 築 物 連 接 者 , 應 視 為 新 建 。

( 三 ) 改 建 : 將 建 築 物 之 一 部 份 拆 除 , 於 原 建 築 基 地 範 圍 內 改 造 , 而 不 增 高 或 擴 大 面 積 者 。

( 四 ) 修 建 : 建 築 物 之 基 礎 、 梁 柱 、 承 重 牆 壁 、 樓 地 板 、 屋 架 或 屋 頂 , 其 中 任 一 種 有 過 半 之 修 理 或 變 更 者 。

四 、 建 築 物 設 備 :

為 敷 設 於 建 築 物 之 電 氣 、 煤 氣 、 給 水 、 排 水 、 空 氣 調 節 、 昇 降 、 消 防 、 防 空 避 難 及 污 水 處 理 設 備 。

五 、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

為 供 公 眾 工 作 、 營 業 、 居 住 、 遊 覽 、 娛 樂 及 其 他 公 眾 使 用 之 建 築 物 。 六 、 公 有 建 築 物 :

為 政 府 相 關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 自 治 團 體 及 具 有 紀 念 性 之 建 築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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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建 築 基 地 :

為 一 宗 土 地 , 供 建 築 物 本 身 所 占 之 面 積 及 其 所 應 保 留 之 空 地 。 八 、 建 蔽 率 :

指 建 築 面 積 與 建 築 基 地 面 積 比 。 九 、 容 積 率 :

指 每 層 ( 不 包 括 地 下 層 ) 樓 地 板 面 積 之 和 與 基 地 面 積 之 比 。 十 、 容 積 :

即 每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乘 其 高 度 之 總 和 , 但 屋 頂 突 出 物 不 在 此 限 。 十 一 、 閣 樓 :

在 屋 頂 內 之 樓 層 、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該 建 築 物 面 積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時 , 視 為 另 一 層 。

十 二 、 地 下 層 :

地 板 面 在 基 地 地 面 以 下 之 樓 層 , 但 天 花 板 高 度 有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在 基 地 地 面 上 者 , 視 為 地 面 層 ( 圖 2- 1)。

圖 2-1 地 下 層 之 圖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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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三 、 避 難 層 :

具 有 出 入 口 臨 接 地 面 之 樓 層 , 謂 之 避 難 層 ( 則 施 編 第 一 條 第 三 十 款 )

( 圖 2- 2)

圖 2-2 避 難 層 之 圖 例

十 四 、 夾 層 :

夾 於 樓 地 板 與 天 花 板 間 之 樓 層 。 夾 層 面 積 之 和 超 過 一 百 平 方 公 尺 或 在 該 建 築 物 建 築 面 積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時 , 視 為 另 一 層 。

十 五 、 露 台 :

直 上 方 無 任 何 頂 遮 蓋 物 之 平 台 稱 為 露 台 ( 則 施 編 第 一 條 第 十 七 款 )

( 圖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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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2-3 露 台 之 圖 例 十 六 、 陽 台 :

直 上 方 有 遮 蓋 物 者 稱 為 陽 台 ( 圖 2- 4)

圖 2-4 陽 台 之 圖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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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七 、 屋 頂 平 台 :

建 築 物 在 五 層 以 上 之 樓 層 供 公 眾 使 用 時 , 應 設 置 樓 梯 通 達 可 供 避 難 使 用 之 屋 頂 平 台 , 其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建 築 面 積 之 二 分 之 一 。 在 該 面 積 範 圍 內 不 得 建 造 其 他 設 施 。

十 八 、 內 政 部 處 理 違 章 建 築 督 導 考 核 組

為 中 央 政 府 以 任 務 編 組 方 式 , 由 委 員 依 每 季 到 地 方 政 府 督 導 考 核 各 縣 市 政 府 處 理 違 章 建 築 績 效 事 項 , 其 成 員 由 內 政 部 、 交 通 部 、 法 規 會 以 及 台 灣 省 中 部 辦 公 室 組 成 , 各 單 位 指 派 科 長 級 以 上 人 員 為 考 核 委 員 ,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 幹 事 若 干 人 , 負 責 執 行 督 導 全 國 各 縣 市 政 府 , 其 職 責 如 下 所 述 :

1.違 章 查 報 情 形 。 2.違 章 拆 除 情 形 。

3.違 章 重 建 移 送 法 辦 情 形 。 4.違 章 收 支 情 形 。

5.違 章 人 力 配 置 情 形 。 6.違 章 拆 除 經 費 編 列 情 形 。 7.違 規 廣 告 物 拆 除 情 形 。 十 九 、 違 建 拆 除 廢 棄 物 :

指 拆 除 違 建 所 產 生 之 泥 土 、 廢 磚 塊 、 瓦 片 、 混 凝 土 塊 、 木 材 、 金 屬 、 玻 璃 、 塑 膠 、 竹 材 等 一 般 事 業 廢 棄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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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合 法 建 築 與 違 章 建 築 認 定 區 分 之 分 析

一 、 合 法 建 築 ( 房 屋 ):

所 稱 合 法 建 築 ( 房 屋 ) 者 , 係 指 依 照 建 築 法 和 有 關 法 令 的 規 定 , 在 自 由 使 用 區 的 土 地 , 或 有 條 件 的 限 制 使 用 土 地 , 從 事 任 何 公 私 建 築 物 的 建 造 、 改 建 或 拆 卸 , 除 有 機 密 性 與 時 間 性 的 軍 事 機 關 建 築 物 外 , 在 事 前 已 向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辦 理 申 請 取 得 建 築 執 照 才 動 工 , 事 後 領 得 使 用 執 照 才 使 用 者 , 均 屬 「 合 法 建 築 」。 如 有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內 , 在 都 市 計 畫 公 布 ( 包 括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 前 , 已 建 造 之 建 築 ( 房 屋 ) 應 視 同 「 合 法 建 築 」( 房 屋 )。

( 一 ) 合 法 房 屋 之 認 定 :( 註 2- 1)

建 築 法 適 用 地 區 , 依 該 法 第 三 條 規 定 為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 實 施 區 域 計 畫 地 區 、 經 內 政 部 指 定 地 區 及 上 列 地 區 外 之 供 公 眾 使 用 及 公 有 建 築 物 。 凡 建 築 法 適 用 地 區 , 所 有 建 築 物 之 建 造 , 均 應 依 法 申 領 建 造 執 照 , 依 同 法 第 七 十 三 條 規 定 , 非 經 領 得 使 用 執 照 不 准 接 水 、 接 電 或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 至 於 建 築 法 於 民 國 六 十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修 正 公 布 前 之 合 法 房 屋 依 內 政 部 63.3.8 台 內 營 字 第 575150 號 函 第 二 項 規 定 四 種 文 件( 1 .房 屋 謄 本 、 建 築 執 照 或 建 築 物 登 記 證 明 2. 戶 口 出 入 證 明 3 .完 納 稅 捐 證 明 4.繳 納 自 來 水 或 電 費 證 明 ) 之 一 申 請 接 水 、 接 電 或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者 , 應 依 「 建 築 法 」 適 用 時 間 認 定 其 房 屋 是 否 合 法 ,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實 施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 應 依 當 地 都 市 計 畫 公 布 日 期 予 以 認 定 。 在 都 市 計 畫 公 布 前 已 有 之 原 有 房 屋 , 可 依 都 市 計 畫 公 布 前 日 期 之 四 種 文

( 註 2-1): 內 政 部 63.3.8 台 內 營 字 第 575150 號 函 規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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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 之 一 辦 理 。 都 市 計 畫 公 布 前 新 建 完 成 房 屋 , 應 向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 縣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或 工 務 局 或 受 託 辦 理 建 築 管 理 之 鄉 、 鎮 、 市 公 所 ), 查 明 是 否 都 市 計 畫 建 築 期 間 查 報 有 案 之 違 章 建 築 據 以 辦 理 。 2.實 施 區 域 計 畫 地 區 : 依 建 築 法 第 三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 實 施 區 域 計 畫 地

區 之 適 用 建 築 範 圍 及 管 理 辦 法 , 由 內 政 部 定 之 , 內 政 部 已 依 上 開 規 定 於 六 十 六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訂 頒 實 施 區 域 計 畫 地 區 , 建 築 管 理 辦 法 依 該 辦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 本 辦 法 之 適 用 地 區 , 係 指 區 域 計 畫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劃 定 使 用 分 區 並 編 各 種 使 用 之 地 區 。 本 省 已 公 布 區 域 計 畫 有 台 灣 北 區 與 南 區 , 經 依 上 開 規 定 劃 定 使 用 分 區 , 並 編 定 各 種 使 用 之 地 區 , 計 有 台 南 、 高 雄 、 屏 東 三 縣 , 凡 該 三 縣 都 市 計 畫 以 外 之 地 區 建 築 物 申 請 接 水 、 接 電 或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 自 本 ( 六 六 )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起 , 均 應 憑 使 用 執 照 辦 理 。 本 ( 六 六 )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以 前 建 築 完 成 之 建 築 物 , 除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以 外 地 區 建 築 物 管 理 辦 法 適 用 地 區 仍 應 憑 使 用 執 照 辦 理 外 , 未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以 外 地 區 建 築 物 管 理 辦 法 之 地 區 , 得 憑 本 ( 六 六 )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以 前 日 期 之 四 種 文 件 之 一 辦 理 。

( 二 ) 違 章 建 築 :

所 稱 違 章 建 築 者 , 係 指 都 市 計 畫 區 域 內 或 建 築 法 實 施 地 區 內 , 凡 未 經 申 請 核 准 領 得 建 築 執 照 、 使 用 執 照 , 擅 自 興 工 或 使 用 者 , 不 問 建 築 物 是 公 或 私 、 是 建 造 、 改 建 或 拆 卸 , 其 工 程 為 全 部 抑 僅 為 部 份 , 都 統 稱 為 「 違 章 建 築 」。 換 言 之 , 公 私 建 築 物 依 建 築 法 規 定 , 領 得 建 築 執 照 , 而 未 領 得 使 用 執 照 者 , 僅 為 「 建 築 許 可 」,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 不 得 視 為 合 法 建 築 ( 房 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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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程 序 違 建 :

所 謂 「 程 序 違 建 」 者 , 仍 指 其 建 築 物 之 位 置 、 高 度 、 結 構 與 建 蔽 率 等 , 均 不 違 反 當 地 都 市 計 畫 及 建 築 法 令 , 且 獲 得 土 地 使 用 權 , 僅 以 程 序 疏 失 , 未 領 建 築 執 照 擅 自 興 工 者 而 言 。

( 四 ) 實 質 違 建 :

所 謂 「 實 質 違 建 」 乃 指 未 依 「 建 築 法 」 及 「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以 外 地 區 建 築 物 管 理 辦 法 」 之 規 定 中 申 領 建 築 執 照 擅 自 建 造 者 , 其 建 築 行 為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屬 之 。

1.未經許可擅自於保護區建築者。

2.未經許可擅自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建築者。

3.佔用既成巷道或堵塞防火巷者。

4.於合法房屋頂上增建房屋或設置簷高超過二公尺之棚架者。

5.於合法房屋空地上增建房屋或設置寬度大於二公尺、簷高超過三公尺之棚架者。

6.建築物建蔽率或其高度不符規定者。

7.建築物附設防空避難地下室面積不足無法補足者。

8.基地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不符合省、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者。

9.基地面積臨既成巷道不符合「面臨既成巷道建築基地申請原則」之規定者。

10.違反其他有關建築法令規定無法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補照者

( 五 ) 違 章 建 築 之 認 定 :( 註 2- 2)

1.使 用 車 體 、 貨 櫃 之 違 建 :

使 用 人 確 實 將 車 體 或 貨 櫃 代 替 房 屋 使 用 , 則 該 擅 自 使 用 之 車 體 、 貨

( 註 2-2): 張 德 周 著 「 建 築 管 理 法 規 暨 實 務 」 第 十 三 章 及 第 十 四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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櫃 視 同 違 章 建 築 。 2.原 合 法 建 築 擅 自 遷 移 :

合 法 建 築 物 未 經 許 可 擅 自 遷 移 則 為 違 建 。 3.擅 自 建 造 圍 牆 :

在 他 人 土 地 或 私 有 土 地 建 造 圍 牆 , 其 構 造 物 屬 雜 項 工 作 物 , 未 經 許 可 擅 自 建 造 , 亦 屬 違 建 。

4.擅 自 增 設 昇 降 設 備 :

建 築 物 昇 降 設 備 為 雜 項 工 作 物 , 依 規 定 增 設 時 , 應 先 申 請 雜 項 執 照 , 否 則 亦 屬 違 建 。

5.建 築 物 之 修 繕 :

建 築 物 之 修 繕 , 係 指 基 礎 、 梁 柱 、 承 重 牆 壁 、 樓 地 板 、 屋 架 或 屋 頂 , 其 中 任 一 項 未 有 過 半 之 修 理 或 變 更 者 , 其 修 繕 行 為 非 屬 建 築 法 規 定 之 建 造 行 為 , 故 修 繕 不 構 成 違 建 。

6.停 車 空 間 擅 自 裝 置 機 械 停 車 設 備 :

機 械 停 車 設 備 為 雜 項 工 作 物 , 未 經 許 可 擅 自 裝 置 , 即 屬 違 建 。 7.因 政 府 興 辦 公 共 工 程 , 原 合 法 房 屋 被 拆 部 份 及 剩 餘 部 份 就 地 整 建 或

修 復 門 面 之 行 為 :

• 修 復 門 面 得 先 申 請 許 可 , 由 修 復 人 自 行 沿 拆 除 面 , 按 拆 除 剩 餘 之 建 築 物 高 度 修 復 之 , 但 依 法 須 設 騎 樓 者 , 並 應 將 拆 除 剩 餘 之 建 築 物 依 各 該 縣 市 騎 樓 設 置 標 準 設 置 騎 樓 。

就 地 整 建 者 , 應 於 省 市 規 定 期 限 內 ( 台 灣 省 公 共 工 程 完 工 六 個 月 內 , 台 北 市 協 議 約 為 拆 除 建 築 物 日 期 開 始 三 個 月 內 , 高 雄 市 公 共 設 施 工 程 完 工 一 年 內 ), 提 出 申 請 就 地 整 建 , 未 經 申 請 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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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 擅 自 就 地 整 建 者 , 即 屬 違 建 。 8.騎 樓 擅 自 加 設 鐵 捲 門 或 固 定 障 礙 物 :

• 騎 樓 加 裝 鐵 捲 門 , 增 設 室 內 樓 地 板 面 積 , 若 未 經 申 請 許 可 , 即 屬 違 建 。

‚ 騎 樓 設 置 固 定 障 礙 物 , 該 障 礙 物 非 屬 雜 項 工 作 物 之 範 圍 , 仍 得 依 道 路 交 通 處 罰 及 市 區 道 路 條 例 規 定 取 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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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國 內 違 章 建 築 緣 起 及 相 關 法 令 沿 革 之 分 析

一 、 違 章 建 築 緣 起

國 內 違 章 建 築 之 發 生 , 應 溯 自 民 國 三 十 八 年 起 大 陸 淪 陷 , 人 口 驟 增 , 尤 以 台 北 市 、 台 北 縣 、 基 隆 市 、 台 中 市 、 台 南 市 、 高 雄 市 為 甚 。 因 各 縣 市 由 於 人 口 集 中 在 都 市 , 居 住 問 題 一 時 得 不 到 解 決 , 因 而 違 章 建 築 相 繼 層 出 不 窮 , 其 建 築 位 置 既 礙 都 市 計 畫 , 影 響 公 共 安 全 、 公 共 交 通 、 公 共 衛 生 , 且 所 用 材 料 亦 復 不 合 規 定 , 結 構 粗 糙 簡 陋 , 每 遇 風 災 、 火 災 、 地 震 危 險 尤 甚 , 影 響 公 共 安 全 至 鉅 , 空 地 不 足 , 且 未 獲 得 土 地 使 用 同 意 權 , 擅 自 佔 用 建 造 , 此 類 違 建 , 均 係 實 質 上 違 章 建 築 , 形 成 非 建 築 法 規 定 處 以 罰 鍰 所 能 救 濟 之 局 面 。

本 省 工 商 業 發 展 神 速 , 人 口 集 中 在 都 市 , 致 使 居 住 面 積 過 度 擁 塞 , 二 十 年 來 都 市 土 地 平 均 飆 漲 數 十 倍 , 其 土 地 昂 貴 , 價 購 不 易 , 因 而 復 有 以 違 建 為 常 業 者 , 不 法 圖 利 或 屢 拆 屢 建 , 使 取 締 人 員 疲 於 奔 命 。 違 建 已 形 成 都 市 之 癌 , 構 成 危 害 社 會 秩 序 極 嚴 重 之 威 脅 , 雖 有 查 報 人 員 之 取 締 , 亦 不 足 以 排 除 , 行 政 執 行 法 所 賦 予 行 政 機 關 之 權 力 殊 難 予 以 防 止 , 故 違 建 之 嚴 重 , 已 達 到 「 無 法 無 天 」 之 境 地 。 為 此 政 策 上 制 定 了 建 築 法 第 十 七 條 ( 新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 之 規 定 , 對 凡 在 都 市 計 畫 區 內 或 實 施 建 築 地 區 內 之 無 照 違 建 一 律 予 以 拆 除 。

二 、 國 內 違 章 建 築 管 理 相 關 法 令 及 沿 革 之 分 析

( 一 ) 違 建 管 理 規 則 法 令 之 分 析 : 甲 、 建 築 法 與 違 建 有 關 法 令 :

違 章 建 築 管 理 之 相 關 法 令 , 在 中 央 係 依 據 「 建 築 法 」、「 違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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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築 處 理 辦 法 」, 地 方 則 有 各 縣 市 制 定 , 報 請 中 央 核 定 之 準 則 法 規 。 另 外 , 對 特 別 區 域 、 或 由 特 定 機 關 管 理 而 制 定 之 違 建 法 令 , 故 中 央 為 「 建 築 法 」、「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辦 法 」, 為 一 切 違 建 處 理 的 法 源 依 據 。

「 建 築 法 」 於 民 國 二 十 七 年 制 定 本 法 , 並 經 二 十 三 、 六 十 、 六 十 五 及 七 十 三 年 數 次 修 訂 。 現 訂 建 築 法 共 有 九 章 105 條 , 其 中 有 關 違 章 建 築 條 文 為 第 二 十 五 條 :「 建 築 物 非 屬 申 請 直 轄 市 、 縣

( 市 )( 局 ) 主 管 機 關 之 審 查 許 可 並 發 給 執 照 , 不 得 擅 自 建 造 或 拆 除 或 使 用 」, 第 八 十 六 條 第 一 款 :「 擅 自 建 造 者 , 處 以 建 築 物 造 價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下 罰 鍰 , 並 勒 令 停 工 補 辦 手 續 , 必 要 時 得 強 制 拆 除 其 建 築 物 」 第 九 十 六 條 第 一 款 :「 依 本 法 規 定 強 制 拆 除 之 建 築 物 均 不 予 補 償 , 其 拆 除 費 用 由 建 築 物 所 有 人 負 擔 」。

乙 、 有 關 建 築 法 與 違 建 處 理 有 直 接 關 係 之 法 條 經 整 理 如 下 所 述 :

第 七 條 : 本 法 所 稱 雜 項 工 作 物 為 營 業 爐 灶 、 水 塔 、 瞭 望 台 、 廣 告 牌 、 散 裝 倉 、 廣 播 塔 、 煙 囪 、 圍 牆 、 駁 崁 、 高 架 遊 戲 設 施 、 游 泳 池 、 地 下 儲 藏 庫 、 建 築 物 興 建 完 成 後 增 設 之 中 央 系 統 空 氣 調 節 、 昇 降 設 備 、 防 空 避 難 、 污 物 處 理 及 挖 填 土 石 方 等 工 程 。

第 八 條 : 本 法 所 稱 建 築 物 之 主 要 構 造 , 為 基 礎 、 主 要 梁 柱 、 承 重 牆 壁 、 樓 地 板 及 屋 頂 之 構 造 。

第 九 條 : 本 法 所 稱 建 造 , 係 指 下 列 行 為 :

1.新 建 : 為 新 建 造 之 建 築 物 或 將 原 建 築 物 全 部 拆 除 而 重 新 建 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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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增 建 : 於 原 建 築 物 增 加 其 面 積 或 高 度 者 。 但 以 過 廊 與 原 建 築 物 連 接 者 應 視 為 新 建 。

3.改 建 : 將 建 築 物 之 一 部 份 拆 除 , 於 原 建 築 基 地 範 圍 內 改 造 , 而 不 增 高 或 擴 大 面 積 者 。

4.修 建 : 建 築 物 之 基 礎 、 梁 柱 、 承 重 牆 壁 、 屋 架 或 屋 頂 , 其 中 任 何 一 種 有 過 半 之 修 理 或 變 更 者 。

第 二 十 五 條 : 建 築 物 經 申 請 直 轄 市 、 縣 ( 市 )( 局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審 查 許 可 並 發 給 執 照 , 不 得 擅 自 建 造 或 使 用 或 拆 除 。 但 合 於 第 七 十 八 條 及 九 十 八 條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局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為 處 理 擅 自 建 造 或 使 用 或 拆 除 之 建 築 物 , 得 派 員 攜 帶 證 明 文 件 , 進 入 公 私 有 土 地 或 建 築 物 內 勘 查 。

第 二 十 八 條 : 建 築 物 施 工 中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局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有 必 要 時 , 可 隨 時 加 以 勘 驗 , 發 現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承 造 人 或 起 造 人 或 監 造 人 , 勒 令 停 工 或 修 改 , 必 要 時 得 強 制 拆 除 。

1.防 礙 都 市 計 畫 者 。 2.妨 礙 區 域 計 畫 者 。 3.危 害 公 共 安 全 者 。 4.妨 礙 公 共 交 通 者 。 5.妨 礙 公 共 衛 生 者 。

6.主 要 構 造 或 位 置 或 高 度 或 面 積 與 核 定 工 程 圖 樣 及 說 明 書 不 符 者 。

(18)

7.違 反 本 法 其 他 規 定 或 基 於 本 法 所 發 布 之 命 令 者 。 第 九 十 三 條 : 依 本 法 勒 令 停 工 之 建 築 物 , 非 經 許 可 不 得 擅 自 復 工 ,

未 經 許 可 擅 自 復 工 經 制 止 不 從 者 , 除 強 制 拆 除 其 建 築 物 或 勒 令 恢 復 原 狀 外 ,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併 科 三 萬 以 下 罰 金 。

第 九 十 四 條 : 依 本 法 規 定 停 止 使 用 之 建 築 物 , 非 經 許 可 不 得 擅 自 使 用 , 未 經 許 可 擅 自 使 用 經 制 止 不 從 者 , 併 科 三 萬 以 下 罰 金 。

第 九 十 五 條 : 依 本 法 規 定 強 制 拆 除 之 築 物 均 不 予 補 償 , 其 拆 除 費 用 由 建 築 物 所 有 人 負 擔 之 。

前 項 建 築 物 內 存 放 之 物 品 , 主 管 機 關 應 公 告 或 書 面 通 知 所 有 人 、 使 用 人 或 管 理 人 自 行 遷 移 , 逾 期 不 遷 移 者 視 同 廢 棄 物 處 理 。

第 九 十 七 條 : 違 反 本 法 或 基 於 本 法 所 發 布 命 令 規 定 之 建 築 物 , 其 處 理 辦 法 由 內 政 部 定 之 。

丙 、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辦 法 與 違 建 直 接 相 關 法 令 :

本 法 制 定 係 依 建 築 法 第 九 十 七 之 二 條 規 定 , 由 內 政 部 於 民 國 46 年 發 布 「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辦 法 」, 本 辦 法 共 十 六 條 , 並 經 53、 6 4 、 69、72 及 76 年 數 次 修 定 , 現 行 係 八 十 一 年 一 月 十 日 發 布 刪 除 第 十 四 條 條 文 ( 註 2- 3)。 主 要 條 文 如 下 :

第 二 條 : 違 章 建 築 為 建 築 法 適 用 地 區 , 依 法 應 申 請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之

( 註 2- 3): 內 政 部 81 年 1 月 10 日 台 ( 81) 內 營 字 第 8177023 號 令 刪 除 第 十 四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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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查 許 可 , 並 發 給 執 照 方 能 建 築 , 而 擅 自 建 築 之 建 築 物 。 第 五 條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 應 於 接 到 違 章 建 築 查 報 人

員 報 告 五 日 內 實 施 勘 查 , 認 定 必 須 拆 除 者 , 應 即 拆 除 之 。 認 定 未 構 成 拆 除 要 件 者 , 通 知 違 建 人 於 收 到 通 知 後 三 十 日 內 , 依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規 定 補 發 申 請 執 照 。 違 建 人 之 申 請 執 照 不 合 規 定 或 逾 期 未 補 辦 申 請 執 照 手 續 者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拆 除 之 。

第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 新 舊 違 章 建 築 物 之 劃 分 日 期 , 依 省 、 直 轄 市 主 管 機 關 經 以 命 令 規 定 並 報 內 政 部 備 案 之 日 期 。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尚 有 「 都 市 計 畫 法 」、「 區 域 計 畫 法 」、「 土 地 登 記 法 」、「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 各 縣 市 之 拆 除 違 章 建 築 認 定 基 準 或 違 建 處 理 辦 法 , 有 些 搭 蓋 違 建 所 衍 生 問 題 , 尚 有 可 能 觸 犯 民 法 、 刑 法 、 消 防 法 、 廣 告 物 管 理 辦 法 案 , 不 一 而 定 , 但 基 本 上 違 章 建 築 物 之 管 理 均 以 上 述 「 建 築 法 」 及 「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辦 法 」 相 關 規 定 為 依 據 。

( 二 ) 違 建 管 理 相 關 法 令 沿 革 之 分 析 :

國 內 違 建 之 形 成 , 依 當 時 背 景 , 各 期 之 違 建 發 布 法 規 著 眼 點 與 處 理 方 式 各 不 相 同 , 茲 將 其 沿 革 分 析 如 下 :

1.違 建 法 令 沿 革 :

( 1 )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七 月 , 台 灣 省 政 府 因 各 都 市 違 建 日 形 猖 獗 , 非 各 地 方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所 能 單 獨 有 效 處 理 , 加 強 執 行 取 締 效 率 , 乃 頒 布 「 各 縣 市 警 察 機 關 取 締 違 章 建 築 實 施 辦 法 」 乙 種 , 是 為 最 早 取 締 違 建 之 法 規 , 於 辦 法 規 定 各 警 勤 區 警 員 對 轄 區 內 新 違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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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 隨 時 負 責 查 報 並 勒 令 拆 除 。

(2)民 國 四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 內 政 部 公 布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辦 法 」, 依 該 辦 法 有 以 下 各 項 重 要 之 規 定 , 並 為 嗣 後 處 理 違 建 之 重 要 依 據 。

• 明 訂 違 章 建 築 之 範 圍 , 並 規 定 新 舊 違 章 建 築 之 劃 分 日 期 為 四 十 七 年 二 月 十 日 。

‚ 設 置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小 組 , 由 縣 市 政 府 首 長 議 會 代 表 及 其 他 相 關 人 員 組 成 。

ƒ 設 置 違 建 拆 除 隊 , 要 警 察 單 位 指 揮 , 以 拆 除 違 建 。

„ 明 訂 管 區 警 員 應 隨 時 稽 查 , 一 經 察 覺 搭 蓋 違 建 , 並 勒 令 停 工 , 並 自 行 拆 除 , 否 則 呈 報 主 管 機 關 , 並 通 知 拆 除 隊 於 六 小 時 內 拆 除 。

… 拆 除 人 員 不 負 責 保 管 拆 除 後 之 材 料 , 但 室 內 物 品 應 代 為 保 管 或 依 法 提 存 。

† 規 定 搭 蓋 違 章 之 軍 、 公 機 關 首 長 及 營 造 業 應 從 嚴 處 罰 。

‡ 規 定 舊 有 違 建 應 訂 分 期 分 區 處 理 計 畫

甲 、 妨 礙 都 市 計 畫 、 交 通 安 全 、 衛 生 、 防 空 、 軍 事 設 施 及 國 防 觀 瞻 者 應 分 期 拆 除 。

乙 、 優 先 承 購 或 承 租 平 民 住 宅 或 市 場 攤 位 。

丙 、 指 撥 公 地 限 期 遷 移 , 遷 建 區 之 建 築 不 受 限 制 。

ˆ 其 他 如 簡 化 申 請 建 照 手 續 、 公 布 標 準 設 計 圖 、 大 量 興 建 平 民 住 宅 、 辦 理 住 宅 貨 款 等 原 則 性 之 規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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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民 國 四 十 八 年 十 二 月 八 日 , 台 灣 省 政 府 公 布 , 經 行 政 院 修 正 備 案 之

「 台 灣 省 各 縣 市 局 處 理 違 章 建 築 各 級 有 關 機 關 人 員 獎 懲 辦 法 」, 確 立 處 理 違 建 之 獎 懲 制 度 。

( 四 ) 民 國 五 十 四 年 六 月 二 日 , 台 灣 省 政 府 頒 布 「 台 灣 省 各 縣 市 局 違 章 建 築 拆 除 組 織 規 程 」, 明 訂 各 縣 、 市 、 局 、 警 察 局 , 所 應 設 立 違 章 建 築 拆 除 大 隊 專 司 其 事 。

( 五 ) 民 國 五 十 五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 台 灣 省 政 府 頒 布 「 台 灣 省 違 章 建 築 指 導 考 核 小 組 設 置 辦 法 」。

( 六 ) 民 國 五 十 八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 內 政 府 公 布 「 處 理 違 章 建 築 有 關 人 員 獎 懲 辦 法 」, 以 適 應 台 北 市 改 制 院 轄 市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後 之 需 要 。

( 七 ) 民 國 五 十 八 年 九 月 一 日 , 國 防 部 公 布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 國 軍 營 區 眷 區 違 章 建 築 取 締 辦 法 」, 於 是 營 區 、 眷 區 之 違 建 乃 有 獨 立 之 法 規 , 作 為 營 區 及 軍 眷 區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之 依 據 。

( 八 ) 民 國 六 十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修 正 公 布 「 建 築 法 」, 於 該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增 訂 違 章 建 築 可 以 罰 鍰 補 照 之 規 定 , 於 是 違 章 建 築 有 程 序 違 建 與 實 質 違 建 之 分 , 又 修 正 後 該 法 第 七 十 三 條 規 定 , 違 章 建 築 不 能 申 請 接 水 電 及 營 業 登 記 。

( 九 ) 民 國 七 十 二 年 五 月 四 日 行 政 院 台 內 字 第 8025 號 函 核 定 修 改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辦 法 第 十 四 條 增 訂 直 轄 省 市 政 府 訂 定 「 違 章 建 築 拆 除 認 定 基

準 」, 內 政 部 於 七 十 二 年 七 月 一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159953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

( 十 ) 因 政 府 放 寬 違 章 建 築 拆 除 認 定 基 準 法 , 違 建 不 但 未 減 少 , 反 而 增 加 , 政 府 為 了 徹 底 解 決 違 建 問 題 , 內 政 部 營 建 業 務 協 調 會 報 遵 照 第 十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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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 治 安 會 報 之 提 示 , 於 八 十 一 年 一 月 十 日 發 布 刪 除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辦 法 第 十 四 條 。

三 、 法 令 修 改 研 析

( 一 ) 民 國 五 十 三 年 九 月 二 十 四 日 台 內 地 字 第 15344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辦 法 」 全 文 共 七 章 計 六 十 條 , 無 論 對 舊 違 建 之 處 理 或 新 違 建 之 取 締 均 有 明 確 具 體 規 定 , 在 我 國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史 上 創 下 了 新 的 一 頁 , 更 建 立 了 良 好 的 違 建 處 理 制 度 , 嗣 後 於 六 十 四 年 檢 討 修 正 簡 化 為 十 五 條 發 布 實 施 。

( 二 ) 惟 因 違 建 迄 今 無 法 遏 止 , 違 建 之 增 加 速 度 , 遠 超 越 拆 除 效 率 , 且 拆 除 違 建 造 成 民 怨 , 故 執 政 當 局 於 民 國 七 十 年 間 民 意 調 查 反 映 結 果 , 凡 是 遭 拆 除 之 民 眾 , 均 反 應 在 每 次 地 方 首 長 或 民 意 代 表 之 選 票 之 流 失 , 執 政 當 局 , 有 鑑 於 此 , 經 研 討 修 改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辦 法 第 十 四 條 , 直 轄 市 、 省 政 府 訂 定 「 違 章 建 築 拆 除 認 定 基 準 」( 七 十 二 年 七 月 一 日 台 內 營 字 159953 號 令 發 布 ), 預 計 可 註 銷 尚 未 拆 除 之 違 建 二 分 之 一 左 右 。

( 三 ) 因 誤 導 民 眾 以 為 放 寬 違 建 拆 除 認 定 基 準 , 其 違 建 是 合 法 , 不 減 反 增 。 而 自 七 十 二 年 七 月 至 八 十 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期 間 , 違 建 增 加 數 量 , 全 省 原 來 未 拆 除 6,500 件 , 增 加 到 156,000 件 , 故 內 政 部 於 八 十 一 年 一 月 十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8177023 號 修 正 , 刪 除 「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辦 法 」 第 十 四 條 文 。( 註 2- 4)

由 此 可 見 , 法 令 之 訂 定 , 應 有 宏 觀 遠 見 之 思 索 , 以 免 發 生 反 效 果 。

( 註 2-4): 同 註 2-3。

(23)

2-4 違 章 建 築 在 法 令 執 行 上 衍 生 課 題 之 探 討

一 、 查 報 人 員 非 專 職 性 問 題 之 探 討 :

依 違 建 處 理 辦 法 第 三 條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應 視 實 際 需 要 設 置 違 章 建 築 查 報 人 員 , 在 轄 區 執 行 違 章 建 築 查 報 事 項 。 鄉 ( 鎮 、 市 、 區 ) 公 所 得 核 定 人 員 辦 理 違 章 建 築 查 報 工 作 。 」 按 該 條 文 應 由 各 縣 市 政 府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依 據 實 際 需 要 設 置 違 建 查 報 人 員 , 但 經 查 全 省 各 縣 市 政 府 , 因 建 管 人 員 編 制 有 限 , 並 無 編 制 專 責 查 報 人 員 , 均 委 託 各 鄉 鎮 公 所 派 員 兼 查 報 工 作 , 故 違 建 僅 靠 檢 舉 才 查 報 , 無 檢 舉 之 漏 查 報 之 違 建 估 計 有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二 、 查 報 時 效 性 問 題 之 探 討

按 違 建 處 理 辦 法 第 四 條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因 查 報 檢 舉 或 其 他 情 事 知 有 違 建 情 事 , 而 在 施 工 中 者 , 應 立 即 勒 令 停 工 。 」 因 目 前 各 鄉 鎮 市 長 均 為 民 選 , 且 查 報 人 員 未 依 規 定 時 間 巡 查 轄 區 違 建 情 況 , 僅 靠 檢 舉 才 處 理 或 違 建 施 工 完 成 後 數 年 , 因 與 鄰 居 發 生 糾 紛 才 被 檢 舉 執 行 拆 除 , 例 七 十 五 年 間 三 重 市 凌 雲 寺 違 建 七 樓 全 棟 違 建 , 樓 地 板 面 積 三 千 多 坪 , 已 違 建 使 用 多 年 , 因 基 地 位 於 淡 水 防 洪 一 級 管 制 區 內 , 由 於 主 持 人 與 鄰 居 糾 紛 , 才 被 檢 舉( 由 地 方 到 中 央 監 察 院 ) 但 地 方 民 代 關 說 , 再 拖 一 年 多 仍 被 拆 除 , 如 此 浪 費 社 會 資 源 一 億 多 , 故 查 報 人 員 如 能 及 早 發 現 動 工 就 查 報 拆 除 , 可 減 少 損 失 民 眾 財 產 。

三 、 拆 除 認 定 基 準 性 問 題 之 探 討 :

違 建 己 成 為 國 人 居 住 環 境 之 毒 瘤 , 數 十 年 來 , 從 中 央 到 地 方 政 府 都 列 入 施 政 重 點 之 一 , 全 國 每 年 投 入 拆 除 之 人 力 、 物 力 、 財 力 超 過 十 億 元 仍 無 法 遏 止 , 據 迄 民 國 七 十 二 年 前 累 積 未 拆 除 違 建 有 六 萬 件 , 由 於 政 府 拆 除 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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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時 , 被 拆 民 眾 多 有 怨 言 , 且 引 起 許 多 衝 突 , 又 經 當 時 執 政 當 局 ( 國 民 黨 ) 民 意 調 查 結 果 , 有 許 多 小 型 違 建 並 無 妨 礙 公 共 安 全 , 而 遭 政 府 拆 除 , 每 年 選 舉 時 其 選 票 即 告 流 失 , 故 執 政 當 局 為 減 少 違 建 取 締 造 成 政 府 與 民 眾 發 生 糾 紛 及 對 立 , 於 是 在 民 國 七 十 二 年 內 政 部 修 訂 「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辦 法 」 第 十 四 條 , 明 訂 由 省 及 直 轄 市 政 府 制 訂 發 佈 實 施 「 違 章 建 築 拆 除 認 定 基 準 」, 准 許 民 眾 在 該 認 定 基 準 建 造 房 屋 免 申 請 許 可 , 但 涉 及 私 權 問 題 者 , 由 起 造 人 自 行 負 責 。 惟 實 施 當 初 民 眾 對 於 法 令 見 解 不 甚 明 瞭 , 故 省 府 以 印 刷 圖 片 分 發 各 縣 市 政 府 轉 當 地 公 所 , 且 在 村 里 大 會 說 明 , 造 成 民 眾 認 為 違 建 是 合 法 , 於 是 各 式 各 樣 違 建 同 時 湧 現 , 部 份 符 合 認 定 基 準 者 , 併 雜 新 生 違 建 者 , 如 雨 後 春 筍 興 起 違 建 風 潮 , 各 地 方 政 府 建 管 單 位 在 有 限 人 力 、 物 力 全 力 查 報 , 認 定 拆 除 , 但 仍 無 法 嚇 阻 違 建 增 長 之 快 速 , 究 其 原 因 違 建 拆 除 認 定 放 寬 誤 導 民 眾 搭 蓋 違 建 風 潮 。

政 府 放 寬 違 建 拆 除 認 定 基 準 , 原 本 可 將 原 來 全 省 未 拆 除 違 建 約 六 萬 件 , 依 當 時 評 估 可 註 銷 二 分 之 一 , 就 以 台 北 縣 當 時 ( 七 十 二 年 底 前 ) 違 建 己 積 壓 有 三 萬 件 尚 未 拆 除 , 經 建 管 單 位 按 認 定 基 準 清 查 註 銷 有 一 萬 二 千 件 , 自 該 該 違 建 認 定 基 準 發 布 後 ( 自 七 十 二 年 至 八 十 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截 止 ) 註 銷 刪 除 後 , 全 國 已 累 積 未 拆 除 違 建 尚 有 十 五 萬 六 千 件 , 而 台 北 縣 就 有 七 萬 六 千 件 未 拆 除 。

由 此 可 見 放 寬 違 建 認 定 基 準 , 原 本 為 政 府 美 意 , 而 誤 導 民 眾 搭 蓋 違 建 乃 天 經 地 義 之 事 , 無 奈 此 舉 剛 好 符 合 本 國 民 族 性 , 無 人 認 為 違 章 建 築 為 可 恥 行 為 , 惟 國 民 習 性 及 風 氣 已 養 成 , 而 每 日 拆 除 件 數 趕 不 上 每 日 查 報 件 數 , 使 民 眾 抱 持 僥 倖 心 理 , 罔 顧 法 治 , 違 法 利 用 空 間 , 更 使 違 建 之 處 理 形 屬 高 難 業 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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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行 政 程 序 一 貫 化 問 題 之 探 討 :

違 建 查 報 、 勒 令 停 工 、 認 定 、 拆 除 , 依 目 前 全 省 各 縣 市 政 府 均 委 由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查 報 , 並 勒 令 違 建 人 停 工 , 再 送 各 縣 市 政 府 建 管 單 位 派 員 到 現 場 認 定 , 若 實 質 違 建 時 就 將 拆 除 通 知 單 交 拆 除 單 位 , 訂 期 執 行 拆 除 。 經 查 其 違 建 被 檢 舉 查 報 、 勒 令 停 工 、 認 定 、 拆 除 , 因 各 不 同 單 位 , 公 文 來 往 曠 費 時 日 , 若 拆 除 單 接 到 拆 除 通 知 單 立 即 執 行 拆 除 時 , 至 少 需 20 天 以 上 , 故 違 建 已 完 成 , 每 遇 拆 除 抗 爭 更 極 烈 , 拆 除 更 不 易 , 且 浪 費 拆 除 人 力 、 物 力 及 社 會 資 源 , 若 能 把 查 報 、 認 定 、 拆 除 統 一 由 拆 除 單 位 執 行 , 相 信 可 在 發 現 違 建 時 三 天 內 可 執 行 拆 除 完 成 。

五 、 查 報 人 員 執 行 確 實 性 問 題 之 探 討

違 章 建 築 查 報 人 員 , 依 規 定 應 於 每 周 二 次 巡 查 轄 區 是 否 有 新 違 建 , 但 執 法 人 員 未 認 真 取 締 , 僅 靠 檢 舉 才 查 報 ( 故 未 查 報 件 數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主 管 機 關 亦 未 能 確 實 及 時 認 定 與 執 行 違 建 拆 除 , 致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辦 法 不 能 積 極 發 揮 作 用 。

六 、 民 意 、 官 員 涉 入 關 說 干 擾 問 題 之 探 討 :

如 雲 林 縣 全 數 刪 除 違 建 拆 除 預 算 , 民 意 代 表 常 藉 違 章 建 築 作 為 爭 取 選 票 之 工 具 , 甚 者 在 議 會 上 為 違 建 戶 爭 取 免 拆 、 緩 拆 及 價 購 之 權 益 , 以 供 為 競 選 的 基 本 票 源 地 方 首 長 於 競 選 時 , 為 平 息 違 建 戶 的 怨 言 , 不 惜 以 緩 拆 為 藉 口 爭 取 選 票 , 因 此 在 選 舉 期 間 形 成 興 建 違 章 建 築 的 溫 床 , 另 外 民 意 代 表 、 官 員 等 自 己 違 法 , 亦 形 成 不 良 示 範 作 用 。

七 、 執 行 拆 除 假 期 問 題 之 探 討 :

因 地 方 首 長 、 民 意 代 表 為 民 選 , 故 為 免 選 票 流 失 , 在 春 節 、 選 舉 期 間 不 取 締 及 拆 除 , 許 多 不 守 法 民 眾 利 用 此 期 間 搭 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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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處 理 違 章 建 築 之 法 令 規 定 之 分 析

(一 )對 違 章 建 築 物 所 有 人 , 承 造 人 及 監 造 人 之 處 罰 :

1.對 違 章 建 築 物 所 有 人 之 處 罰 :( 註 2- 5)

(1)罰鍰:

• 凡非經申請許可並領得執照不得建造而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五十以下罰鍰。(建築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

‚ 所處罰鍰於行政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建築法第九十二條)。

(2)勒令補辦手續:

擅自建造建築物者,除應處以罰鍰外,其能夠補辦申請許可手續者並應勒令其補 辦手續。(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

(3)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依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建築法第九十三條)

或依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均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4)負擔拆除費用:

依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建築 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2.對違章建築物承造人之處罰:

凡非經申請許可並領得執照不得建造之建築物,未經請准建築許可,其承造之營造 業擅自施工者,由省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註銷其登記證書,並刊登 公報。(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

( 註 2-5): 附 錄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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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對違章建築物設計人、監造人之處罰:

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違反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建築師法第十七條)或受委 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未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建築師法第十八條)

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開業證書(建築師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 二 ) 對 違 章 建 築 物 及 其 內 部 存 放 物 品 之 處 置 :

1.對違章建築物之處置:

(1)勒令停工:

凡非經申請許可並領得執照不得建造,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均應勒令其停工。

(2)強制拆除:

違反規定擅自建造之建築物無法申請補辦建築許可手續,有強制拆除必要者,

得強制拆除之。(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

(3)沒入現場之建築材料:

依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沒入其在現場之建築材料。(建 築法第九十五條)

2.對應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物內所有廢物品之處置:

依規定應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內所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建築法第九 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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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國 內 違 章 建 築 現 況 之 探 討 分 析

3-1 國 內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原 則 之 探 討 分 析

3-1-1 違 章 建 築 目 前 處 理 原 則 之 分 析

(一 ) 舊 有 違 章 建 築 之 處 理 依 據

違 建 處 理 辦 法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 其 妨 礙 都 市 計 畫 、 公 共 交 通 、 公 共 安 全 公 共 衛 生 、 防 空 疏 散 、 軍 事 設 施 及 對 市 容 觀 瞻 有 重 大 影 響 者 , 得 由 職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實 地 勘 查 , 劃 分 下 列 地 區 分 別 處 理 :

1.必 須 限 期 拆 遷 地 區 。

2.配 合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拆 遷 地 區 。 3.其 他 必 須 整 理 地 區 。

(二 )留 存 未 拆 新 違 章 建 築 之 處 理 依 據

依 行 政 院 59 年 8 月 1 日 台 59 內 字 第 6911 號 復 台 灣 省 政 府 函 示 為 針 對 當 前 事 實 需 要 兼 顧 法 令 起 見 , 下 列 二 項 原 則 , 經 據 內 政 部 司 法 行 政 部 集 有 關 機 關 會 議 後 稱 屬 可 行 , 應 依 決 議 辦 理 。

1、 57 年 總 清 查 ( 47 年 2 月 11 日 至 57 年 12 月 31 日 ) 總 計 有 案 之 合 法 房 屋 基 地 內 新 違 建 , 其 不 妨 礙 公 共 交 通 、 公 共 安 全 、 公 共 衛 生 、 市 容 觀 瞻 者 不 列 入 58 年 拆 遷 計 畫 , 另 行 專 案 處 理 。

2、 57 年 總 清 查 統 計 有 案 坐 落 於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之 新 違 建 係 因 有 礙 公 共 交 通 、 公 共 安 全 、 公 共 衛 生 、 市 容 觀 瞻 , 需 要 予 以 拆 除 外 , 得 俟 該 項 都 市 計 畫 實 施 時 再 行 拆 除 。

(三 )新 違 章 建 築 之 處 理 依 據

有 關 新 發 生 之 新 違 建 , 可 區 分 為 「 實 質 違 建 」 與 「 程 序 違 建 」 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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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 , 程 序 違 建 由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通 知 起 造 人 於 一 個 月 內 依 法 補 辦 申 請 手 續 ( 違 建 處 理 辦 法 第 五 條 ), 實 質 違 建 應 通 知 拆 除 隊 強 制 執 行 拆 除 , 實 質 違 建 依 規 定 不 得 准 予 緩 拆 或 免 拆 。( 違 建 處 理 辦 法 第 六 條 )。

3-1-2 舊 違 建 之 修 繕 處 理 之 分 析

既 有 舊 違 建 之 修 建 , 係 依 規 定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辦 法 之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辦 理 。

(一 )存 留 未 拆 違 章 建 築 合 於 院 令 規 定 者 准 予 修 繕 :

依 內 政 部 六 十 年 六 月 七 日 台 內 第 字 第 420921 號 函 示 :

1.據 台 灣 省 政 府 建 設 廳 60.3.11 建 四 字 第 021824 號 為 歷 年 存 留 未 拆 新 違 建 房 屋 , 如 遭 與 颱 風 損 壞 不 堪 居 住 必 須 修 繕 者 可 否 准 予 比 照 舊 有 違 建 處 理 辦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准 予 修 繕 案 。( 目 前 違 建 處 理 辦 法 第 十 二 條 )。

2.案 經 內 政 部 邀 同 有 關 機 關 會 商 獲 結 論 , 並 專 案 承 奉 行 政 院 60 年 5 月 14 日 台 六 十 內 字 第 4331 號 令 核 定 ,「 一 、 該 部 六 十 年 四 月 24 日 台 內 地 第 416493 號 , 為 台 灣 省 建 設 廳 呈 請 准 予 比 照 舊 有 違 建 處 理 辦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准 予 修 繕 。 台 北 市 得 比 照 辦 理 , 請 核 示 乙 案 。 二 、 本 案 台 灣 省 部 分 准 予 照 辦 , 台 北 市 部 分 應 由 台 北 市 政 府 先 將 合 法 房 屋 基 地 內 之 新 違 建 比 照 台 灣 省 調 查 統 計 完 竣 再 專 案 報 核 。 」( 舊 違 建 修 繕 已 修 正 為 目 前 處 理 辦 法 第 十 二 條 )。

3-1-3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步 驟 之 分 析 :

國 內 對 違 章 建 築 之 處 理 方 法 , 其 流 程 由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查 報 , 由 縣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或 建 設 局 派 員 認 定 , 如 屬 實 質 違 建 則 另 排 定 日 期 拆 除 。 如 有 妨 礙 公 共 安 全 如 八 大 行 業 則 斷 電 、 斷 水 、 罰 鍰 或 送 法 辦 。 茲 分 述 如 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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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 建 查 報 案 件 :

1.民 眾 檢 舉 案 件 ( 或 媒 體 刊 登 報 載 ):

大 部 分 違 章 建 築 查 報 來 源 僅 靠 民 眾 檢 舉 , 或 由 報 章 刊 載 後 , 當 地 公 所 或 縣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才 受 理 , 許 多 違 章 建 築 有 影 響 公 共 交 通 或 阻 塞 防 火 間 隔 , 影 響 公 共 安 全 情 事 或 損 害 鄰 居 權 益 時 , 才 被 揭 發 。 2.巡 查 發 現 違 建 案 件 :( 以 台 北 縣 為 例 )

台 北 縣 轄 區 內 二 十 九 鄉 鎮 市,依 規 定 各 公 所 均 派 有 查 報 人 員 負 責 巡 查 轄 區 內 巡 查 , 除 縣 轄 市 十 市( 板 橋 市 、 新 店 市 、 中 和 市 、永 和 市 、 新 莊 市 、 三 重 市 、 汐 止 市 、 蘆 洲 市 、 樹 林 市 、 土 城 市 ), 查 報 人 員 應 於 每 周 排 定 二 日 巡 查 責 任 巡 查 , 其 餘 鄉 鎮 每 週 至 少 一 日 主 動 巡 查 , 惟 因 各 公 所 查 報 人 員 為 兼 職 , 本 身 業 務 繁 忙 , 雖 然 縣 政 府 有 明 定 應 主 動 巡 查 , 但 因 公 務 員 怕 得 罪 民 眾 , 如 果 主 動 查 報 變 成 吃 力 不 討 好 工 作 , 同 上 級 督 導 小 組 考 核 效 果 不 佳 故 幾 乎 不 會 主 動 查 報 , 除 非 縣 政 府 派 員 配 合 巡 查 發 現 違 建 時 才 立 即 拆 除 。

3.上 級 交 辦 違 建 案 件 :

民 眾 直 接 向 中 央 或 監 察 院 檢 舉 獲 上 級 長 官 直 接 發 現 違 建 交 辦 案 件 才 積 極 處 理 。

3-1-4 違 建 認 定 之 法 規 依 據

各 鄉 鎮 公 所 查 報 人 員 , 如 發 現 有 違 建 或 受 理 民 眾 檢 舉 違 建 , 經 查 報 到 現 場 彙 整 資 料 , 填 妥 違 建 查 報 單 表 , 函 送 台 北 縣 工 務 局 拆 除 隊 , 該 隊 派 員 到 現 場 勘 查 認 定 → 如 屬 實 質 違 建 , 則 另 排 定 日 期 執 行 拆 除 , 認 定 尚 未 構 成 拆 除 要 件 者 , 依 違 建 處 理 辦 法 第 五 條 …通 知 違 建 人 於 收 到 通 知 後 之 三 十 天 內 補 行 申 請 執 照 違 建 人 之 申 請 執 照 , 不 合 規 定 或 逾 期 未 補 辦 申 領 執 照 手 續 者 , 主 管 機 關 拆 除 之 。

(31)

3-1-5 違 建 拆 除 之 依 據

1.隨 報 隨 拆 除

目 前 隨 報 隨 拆 除 案 件 , 僅 在 十 個 縣 轄 市 輪 流 執 行 , 縣 府 工 務 局 每 週 定 二 日 配 合 上 開 公 所 查 報 員 辦 理 亦 即 是 針 對 正 在 施 工 中 之 違 章 建 築 , 其 巡 查 日 期 由 台 北 縣 工 務 局 定 日 期 , 且 由 公 所 查 報 員 隨 同 巡 查 , 對 正 在 施 工 中 違 建 , 當 場 勒 令 停 工 , 查 報 , 認 定 , 並 予 之 拆 除 之 , 此 項 拆 除 方 式 效 果 最 好 。

2.另 排 定 日 期 拆 除 :

對 於 一 般 構 成 實 質 違 建 案 件 , 依 台 北 縣 違 建 優 先 次 序 表 , 排 定 先 後 拆 除 順 序 , 另 擇 期 拆 除 。

3.違 建 人 主 動 拆 除 :

台 北 縣 政 府 工 務 局 於 拆 除 三 日 前 通 知 違 建 戶 , 應 將 室 內 貴 重 東 西 遷 移

, 因 違 建 戶 為 免 被 拆 除 時 損 及 可 利 用 建 材 或 器 具 損 傷 , 違 建 戶 主 動 拆 除 , 再 拍 照 送 縣 府 工 務 局 拆 除 隊 派 員 勘 查 , 是 否 以 拆 除 達 到 不 堪 使 用 , 如 果 屬 實 則 可 結 案 , 這 種 主 動 拆 除 , 除 非 違 建 戶 為 維 護 材 料 保 全 工 作 可 節 省 主 管 機 關 人 力 、 物 力 , 但 這 種 主 動 拆 除 案 件 極 少 。

3-1-6 違 建 罰 責 之 法 規 依 據 分 析

(一 ) 區 域 計 畫 法 之 依 據 :

1.第 二 十 一 條 : 違 反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之 管 制 使 用 土 地 者 , 該 管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得 限 期 令 其 變 更 使 用 或 拆 除 其 建 築 恢 復 原 狀 。

2.第 二 十 二 條 : 違 反 前 條 規 定 不 一 限 變 更 土 地 使 用 或 拆 除 建 築 物 恢 復 土 地 原 狀 者 , 除 依 行 政 執 行 法 辦 裡 外 , 並 得 處 理 六 個 月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科 三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

(32)

(二 )都 市 計 畫 法 之 依 據 :( 註 3- 1)

1.第 七 十 九 條 : 在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範 圍 內 建 造 或 使 用 建 築 物 , 採 取 土 石 、 變 更 地 形 、 違 反 本 法 之 規 定 及 各 級 政 府 基 於 本 法 所 發 布 之 命 令 時 , 當 地 地 方 政 府 或 鄉 、 鎮 縣 轄 市 公 所 得 命 令 其 立 即 拆 除 , 改 建 、 停 止 使 用 或 恢 復 原 狀 。

2.第 八 十 條 : 不 遵 前 條 規 定 拆 除 、 改 建 、 停 止 使 用 或 恢 復 原 狀 者 , 除 應 依 法 予 以 行 政 強 制 執 行 外 , 並 得 處 六 個 月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科 三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

(三 )建 築 法 之 依 據 :( 註 3- 2)

1.第 八 十 六 條 : 第 一 款 規 定 : 擅 自 建 造 , 處 以 建 築 物 造 價 千 分 之 五 十 以 下 罰 緩 。

2.第 九 十 三 條 : 依 本 法 規 定 勒 令 停 工 之 建 築 物 , 非 經 許 可 不 得 擅 自 復 工 , 未 經 許 可 擅 復 工 經 制 止 不 從 者 , 除 強 制 拆 除 其 建 築 物 或 恢 復 原 狀 外 ,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併 科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3.第 九 十 四 條 之 一 : 非 經 直 轄 市 、 縣 ( 市 ) 局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許 可 , 不 得 擅 自 接 水 、 接 電 、 或 使 用 , 未 經 許 可 擅 自 接 水 、 接 電 或 使 用 者 ,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台 幣 三 十 萬 以 下 罰 金 。

4.第 九 十 五 條 : 依 本 法 規 定 強 制 拆 除 之 建 築 物 , 違 反 規 定 重 建 者 ,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科 並 新 台 幣 三 十 萬 以 下 罰 金 。

5.第 九 十 六 條 之 一 : 依 本 法 規 定 強 制 拆 除 之 建 築 物 均 不 予 補 償 , 其 拆 除 費 用 由 建 築 物 所 有 人 負 擔 。

由 以 上 罰 責 , 在 建 築 法 最 重 刑 責 是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或 科 或

( 註 3 -1 ): 附 錄 六

( 註 3 -2 ): 附 錄 二

(33)

併 科 三 十 萬 以 下 罰 金 , 依 內 政 部 九 十 年 三 月 九 日 台 九 十 內 中 營 字 第 7713- 9004088 號 函 送 「 處 理 違 章 建 築 督 導 考 核 組 」 第 一 次 委 會 議 記 錄 , 各 地 方 政 府 自 89 年 1 月 1 日 至 89 年 6 月 30 日 止 , 違 章 建 築 移 送 法 辦 之 縣 市 計 有 基 隆 市 、 台 北 縣 、 台 北 市 、 桃 園 縣 、 高 雄 市 、 宜 蘭 縣 及 金 門 縣 等 七 個 縣 市 , 移 送 件 報 共 計 115 件 , 其 中 台 北 縣 僅 移 送 12 件 , 其 餘 十 六 縣 市 均 未 移 送 法 辦 , 因 處 罰 程 度 輕 微 , 移 送 法 辦 機 率 偏 低 , 故 嚇 阻 違 建 效 果 不 彰 。

(34)

3-2 國 內 違 章 建 築 之 分 類

3-2-1 依 時 序 區 分 之 分 類 ( 註 3-3)

(一 )舊 有 違 章 建 築

1.台 灣 省:凡在民國 47 年 2 月 10 日 以 前 之 無 照 建 造 之 建 築 物 謂 之「 舊 有 違 章 建 築 」。

2.台 北 市 : 凡 在 民 國 54 年 以 前 既 有 之 建 築 物 屬 之 。

3.高 雄 市 : 凡 在 民 國 57 年 12 月 31 日 以 前 之 舊 有 建 築 物 。 (二 )新 違 章 建 築 物 :( 台 灣 省 而 言 )

依 前 述 劃 分 日 期 規 定 , 經 凡 在 都 市 計 畫 區 內 或 建 築 法 實 施 地 區 內 之 無 照 建 築 , 如 屬 47 年 2 月 11 日 以 後 自 行 擅 建 者 為 之 「 新 違 章 建 築 」。 按 新 違 章 建 築 可 區 分 為「 留 存 未 拆 除 違 建 予 新 發 生 之 新 違 建 」 兩 種 , 分 述 如 下 :

1.留 存 未 拆 除 新 違 建 : 係 指 47 年 2 月 11 日 至 57 年 12 月 31 日 發 生 之 新 違 章 建 築 , 且 經 57 年 總 清 查 登 記 列 冊 有 案 之 新 違 章 建 築 而 言 。 2.新 發 生 之 新 違 建 : 係 指 58 年 1 月 1 日 起 以 後 新 發 生 之 違 章 建 築 而 言 但 民 國 60 年 12 月 22 日 修 正 建 築 法 , 對 於 新 違 章 建 築 的 處 理 方 式 分 為 「 程 序 違 建 」 與 「 實 質 違 建 」 二 制 。 於 該 法 第 86 條 增 訂 違 章 建 築 可 以 罰 緩 補 照 之 規 定 。

3-2-2 依 違 章 處 理 方 式 之 分 類 :

依 違 章 處 理 方 式 之 不 同 可 分 為 程 序 違 建 與 實 質 違 建 等 二 種 茲 說 明 如 下 : (一 )程 序 違 建

( 註 3 -3 ) 藍 宇 文 違 章 建 築 拆 除 & 留 實 務 P 3 4 -3 5

(35)

所 謂 「 程 序 違 建 」 者 , 仍 指 其 建 築 物 之 位 置 、 高 度 、 結 構 與 建 蔽 率 等 均 不 違 反 當 都 市 計 畫 及 建 築 法 令 , 且 獲 得 土 地 使 用 權 , 僅 係 程 序 疏 失 ( 無 照 先 行 動 工 不 合 外 ) 未 領 建 築 執 照 擅 自 興 工 者 而 言 。

(二 )實 質 違 建

乃 指 未 依 「 建 築 法 」 及 「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以 外 地 區 建 築 物 管 理 辦 法 」 之 規 定 申 領 建 築 執 照 擅 自 建 造 者 , 對 於 「 程 序 違 建 」 與 「 實 質 違 建 」 之 認 定 , 係 由 公 所 做 程 序 查 報 ( 註 3- 4), 經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 如 屬 程 序 違 建 限 一 個 月 申 請 補 辦 執 照 手 續 , 如 逾 期 未 補 辦 或 申 請 未 合 規 定 仍 需 拆 除 。

3-2-3 就 違 建 認 定 基 準 規 定 免 予 拆 除 違 建 之 認 定 基 準 規 定 分 析

免 予 拆 除 違 建 係 指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一 月 十 日 前 所 定 之 「 違 章 建 築 拆 除 認 定 基 準 」 所 規 定 的 條 件 , 並 且 能 證 明 建 造 完 成 日 期 在 八 十 一 年 一 月 十 日 以 前 竣 工 , 則 免 申 請 許 可 , 例 台 灣 省 違 章 建 築 拆 除 認 定 基 準 ( 附 錄 ), 其 中 ( 二 ) 建 築 基 地 內 各 合 法 建 築 物 之 空 地 上 搭 建 之 建 築 物 , 其 簷 高 不 超 過 3.5 公 尺 , 並 未 佔 用 道 路 、 公 共 排 水 、 灌 溉 溝 渠 、 畸 樓 地 、 停 車 空 間 或 防 火 間 隔 面 積 不 超 過 下 列 標 準 者 。

1.實 施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 30 平 方 公 尺 。 2.未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 45 平 方 公 尺 。

( 三 ) 合 法 建 築 物 平 屋 頂 上 , 搭 建 之 建 築 物 , 其 簷 高 不 超 過 三 公 尺 並 經 建 築 師 鑑 定 為 安 全 者 。 但 在 四 樓 集 各 住 宅 或 五 樓 以 上 建 築 物 之 屋 頂 平 台

( 註 3 - 4 ): 原 查 報 業 務 由 里 幹 事 及 管 區 警 員 查 報 內 政 部 , 於 7 2 年 7 月 1 日 內 政 部 台 內 營 字

第 1 5 9 9 5 3 號 修 正 「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辦 法 」。

(36)

搭 建 者 , 其 面 積 ( 包 括 原 有 屋 頂 突 出 物 ) 不 得 超 過 屋 頂 平 台 面 積 二 分 之 一 , 其 位 置 不 得 阻 塞 樓 梯 通 往 屋 頂 避 難 平 台 之 通 道 及 出 口 …。 建 管 人 員 查 報 。

3-2-4 依 違 章 建 築 位 置 之 分 類 :

(一)全棟違建:

建築物均未依法申請許可而擅自建造者,詳如圖 3-1:

圖 3-1 全 棟 違 建 (船 老 大 漁 村 )

(二)法定空地違建:

依建築法規定應留放一定的空地比例(建築法第十一條)包括建築物其前後左 右之空地或其他建築物間之棟距,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在法 定空地擅自搭蓋房屋則為法定空地違建。(圖 3-2)

(37)

圖 3-2 法 定 空 地 違 建 及 防 火 間 隔 違 建

(三)陽台違建:

建築物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台稱為陽台,利用房屋前後或左右陽台擅自違建擴 大面積使用,該違建有二種情況,一種拆除陽台外牆擴大面積使用,另一種將陽台 外移違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章第二條第十七款)。(圖 3-3)

圖 3-3 陽 台 違 建

(四)露台違建:

直上方沒有任何頂遮蓋物之平台稱為露台。(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章

(38)

第一條第十七款),非法定面積範圍,但常見住戶將其加蓋而供室內使用面積的一 部份,均屬違建。(圖 3-4)

圖 3-4

( 五 ) 屋 頂 平 台 違 建 :

屋頂平台上之屋頂突出物,如樓梯間水箱等共同分擔之公共使用部份,不得超 過頂樓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的法定範圍,如利用屋頂平台(建築技術則施工編第四章 第一節第九十九條規定,屋頂平台如係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公眾使用時,

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其面積不得小於建築面積二分之一。

在該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其它建築物,其屋平台(如圖 3-5)。

(39)

圖 3-5

(六)天井違建(或中庭)

建築物因基地地形關係,設計天井供作集合住宅中採光、通風之用,但住戶往 往為擴大室內使用面積,而將天井加蓋填平,而抹煞原設計留設之精神,且違反技 術規則,而部份商業大樓如來來大飯店、環亞飯店之中庭屋頂違建。(圖 3-6

圖 3-6

(七)圍牆違建:

未 經 申 請 許 可 , 擅 自 在 基 地 興 建 圍 牆 仍 屬 違 建 , 尤 以 目 前 開 放 空 間 大 樓 , 有 明 文 規 定 不 得 砌 圍 牆 , 因 此 開 放 空 間 大 樓 之 基 地 , 興 建 圍

(40)

牆 僅 供 該 大 樓 使 用 亦 屬 違 建 。( 圖 3- 7)

圖 3-7

( 八 ) 住 戶 集 體 違 建 :

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住戶共同一協議佔用空地或防火間隔空間搭蓋違 建(從一樓搭建至頂樓),尤以三重、新莊為最。(圖 3-8)

圖 3-8

(41)

( 九 ) 夾 層 違 建 :

挑 高 樓 中 樓 之 夾 層 , 領 得 使 用 執 照 後 , 再 二 次 施 工 亦 屬 違 建 , 依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一 章 第 一 條 第 十 五 款 規 定 , 同 一 樓 層 內 夾 層 面 積 之 和 不 得 超 過 該 樓 地 版 面 積 三 分 之 一 或 一 百 平 方 公 尺 , 否 則 視 為 另 一 樓 層 。(圖 3-9

圖 3-9

(十)騎樓違建: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十三節第五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應留設 騎樓不得小於 3.5 公尺,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

故在騎樓擅自加隔木板或加裝鐵門等構造物仍屬違建。(圖 3-10

(42)

圖 3-10

(43)

3-3 國 內 違 章 建 築 衍 生 問 題 之 現 況 分 析 :

3 - 3 - 1 違 章 建 築 與 公 共 安 全 之 關 連 性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興建之房屋,均未按建築技術規則與消防相關法令進行考量,致 拆改建造後往往發覺破壞防火區隔,阻塞防火間隔,建材使用非防火材料,一旦發生火 災將使損失擴大。如為住家則殃及鄰舍,如為公共場所則危害消費者生命安全。

民國八十年迄今,連續發生許多傷亡慘重的重大火災,公共場所即包括台北市神話 世界KTV、論情西餐廳、快樂頌KTV、夏威夷三溫暖、民聲大樓火災,台北縣有自 強保齡球館(中和)、黑珍珠卡拉OK(樹林)以及汐止東方科學園區等火災,除消費 者傷亡一百七十名外,財產損失二百多億,令人怵目驚心(註 3-5),故火災防治之問題 因而備受各方重視。

茲 將 近 年 來 對 影 響 較 深 遠 者 , 政 府 配 合 修 改 法 令 分 述 如 下 : (一 )科 以 相 關 行 業 違 反 公 共 安 全 維 護 義 務 之 責 任 :

公 共 場 所 災 害 發 生 時 , 造 成 多 數 人 員 傷 亡 之 原 因 , 在 於 經 營 業 者 破 壞 防 火 區 劃 、 室 內 裝 潢 封 閉 逃 生 門 、 逃 生 道 , 及 廣 告 招 牌 遮 住 逃 生 口 等 , 導 致 人 員 無 法 逃 生 , 而 遭 濃 煙 嗆 死 或 大 火 燒 死 , 欲 真 正 防 杜 慘 案 之 發 生 及 廣 大 , 必 須 釜 底 抽 薪 , 對 明 知 如 此 設 計 或 施 工 , 將 造 成 破 壞 防 火 區 劃 封 閉 或 遮 住 逃 生 口 、 逃 生 門 、 逃 生 通 道 等 之 建 造 建 築 師 、 室 內 設 計 業 者 等 , 應 負 起 公 共 安 全 義 務 與 責 任 , 故 中 央 政 府 於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八 月 二 日 總 統 令 修 正 公 布 建 築 法 第 74,76,77,90,91,94,95 條 並 增 訂 77 條 之 2,94 條 之 1 , 95 條 之 1 條 條 文 。

( 二 ) 危 險 場 所 違 建 政 府 應 公 告 之 :

(註 3-5):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三月局務會報資料。

(44)

公共場所違反公共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者,政府主管單位應明示公告該場所為「危 險建築物」喚醒及警告民眾不得進入危險場所消費,如此可使不合標準之營業場所,因 民眾消極抵制而自然淘汰。

(三)公共場所違建,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得請求國家賠償:

國 家 對 國 民 生 命 、 財 產 安 全 之 維 護 , 及 法 律 上 義 務 , 消 防 、 建 管 單 位 所 負 責 任 , 與 國 民 之 生 命 、 財 產 安 全 之 保 護 直 接 有 關 , 因 此 如 公 務 員 怠 於 行 使 , 國 家 自 然 須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例 如 防 火 巷 道 違 建 未 拆 除 而 造 成 災 害 者 即 屬 此 例 。

(四)室內裝潢材料應申請許可:

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使用不當,因易燃材料造成火災時易燃、易生濃煙是致命因 素,因此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須先經建築主管相關審查合格始得施工,施工 完成後亦須先經查驗後始發給合格證明,故應依照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辨理。

3-3-2 違 章 建 築 與 結 構 安 全 之 關 連 性

數年前埃及開羅名流彙集之住宅區發生擅自加蓋五樓至十二樓大樓導致崩塌事件。

目前台北縣內擅自由二層房屋加蓋為四層已查報而未拆除者已達二十六件,此案違建直 接影響違建結構安全,以及破壞消防設備。違建常涉及「二次施工」行為而具潛在危機,

由於搭蓋者多未諳建築體結構,大興土木時,可能不自覺破壞了承重牆,或增建繼續施 工不當,而減弱了房屋構造的強度,導致結構負荷過大,一旦面臨天災考驗,得到的將 是極嚴勵的後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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