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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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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修正總說明

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係於一○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訂定,主要就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四十項建議所 要求之確認客戶身分及紀錄保存等事宜進行規範,至 FATF 四十項建議對 金融機構之其他要求,我國亦多已於「洗錢防制法」、「金融機構對達一 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及「銀行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等處規定。為完備本注意事項之內容,

並強化我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爰依 FATF 發布之四十項建議重新 檢視,除將目前列於其他法令之規定納入本注意事項,並參酌 FATF 二○

一四年十月發布之「銀行業風險基礎方法指引」、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 二○一四年一月發布之「健全有關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風險管理」文 件及美國、紐西蘭、香港等外國立法例,增訂有關規定。另配合一○五 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之資恐防制法用語,將本注意事項名稱修正為 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

本注意事項原有八點,本次計修正七點,另新增十一點,修正後共 十九點,修正重點如次:

一、依據 FATF 第十項及第二十四項建議,增訂客戶為法人或信託之受託 人時,金融機構應瞭解其業務往來之性質、所有權與控制架構及法 律形式等資訊。另並應瞭解客戶是否可發行無記名股票,及對已發 行無記名股票之客戶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其實際受益人之更新。(修 正規定第四點第四款及第五款)

二、依據 FATF 第十項建議,增訂銀行業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前,不得 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臨時性交易,但在已完成客戶身分之辨 識及風險可有效控管等條件下,得於建立業務關係後再完成客戶資 料之驗證,以兼顧實務之執行。(修正規定第四點第七款)

三、配合資恐防制法公布施行,並參考「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 項範本」規定,將現行銀行業應婉拒建立業務關係及進行交易之情 形納入本注意事項。(修正規定第五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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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配合資恐防制法公布施行,並參考美國紐約州金融署「防制洗錢之 交易監控與篩選程序最終規範」,增訂姓名檢核計畫與帳戶及交易持 續監控之相關規範。(修正規定第八點及第九點)

五、依據 FATF 第十二項建議,增訂金融機構對於現任及曾任國外政府或 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職務人士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 (close associates)等之客戶審查措施。(修正規定第十一點) 六、依據 FATF 第十三項建議,將目前定於「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

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有關通匯往來銀行業務之規定,納入本注意 事項。(修正規定第十二點)

七、依據 FATF 第十六項建議,增訂匯款行辦理匯款應提供匯款人及受款 人資訊之規定。(修正規定第十四點)

八、依據 FATF 第一項、第十八項建議及「銀行業風險基礎方法」等相關 指引,明定銀行業內部控制應包括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計畫等。另銀行業之董事會及高階管理人員應瞭解其洗 錢及資恐風險,及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運作,並採取措施 以塑造重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文化。(修正規定第十五點) 九、依據 FATF 第十八項建議及外國立法例,金融機構應指定一專責人員

負責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令遵循事宜,至是否成立專責單位則由 金融機構依其規模或風險自行決定。考量本國銀行之規模及所面臨 之洗錢及資恐風險,爰明定其應設置獨立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 責單位,並由董事會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專責主管,賦予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第二道防線之充分職權,至少每半年向董事會及監察 人報告。至本國銀行以外之銀行業,得不設置專責單位,惟仍應配 置適足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並指派一人為專責主管,及確 保該等人員及主管無利益衝突之兼職。(修正規定第十六點)

十、依據內部控制三道防線原則,要求銀行業國內外營業單位應指派資 深管理人員擔任督導主管,負責督導所屬營業單位執行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政策及程序之相關事宜,並辦理自行查核,以落實第一道 防線之功能。另規定第三道防線之稽核單位亦應辦理相關查核,以 確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有效性。此外,銀行業每年應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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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提報董事會通過後,於 網站公告。(修正規定第十七點)

十一、明定員工任用應檢視其是否具廉正品格及相關專業,並就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人員及國內營業單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督導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在職訓練等進行規範。(修正規定第十八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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