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總說明
按信用卡已成為國人普遍使用替代現金之支付工具,目前有關持 卡人與發卡機構雙方權利義務規範,業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及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可供遵循,惟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 之事項尚未訂定,爰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 項。」 ,訂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 。本草 案共計二十二點,其中應記載事項十二點,不得記載事項十點,其重 點如次:
一、應記載事項:
(一) 明定發卡機構應妥善建構持卡人得刷卡消費及刷卡消費後 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平台;另發卡機構將持卡人信用 不良紀錄登錄於聯徵中心前,須於報送 5 日前將登錄原因及 對持卡人可能之影響情形告知持卡人。(第一點)
(二) 明定持卡人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 (第二點)
(三) 明定發卡機構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時應事先通知並取得持 卡人及保證人之同意;持卡人得要求調高或降低信用額度。
(第三點)
(四) 明定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以未繳餘額計收;已付款項應依序 抵沖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 期帳款之本金。(第四點)
(五) 明定發卡機構應於契約載明各項費用計算方式及各項權益 之調整頻率與資訊揭露。(第五點)
(六) 明定持卡人在國外刷卡交易時,其匯率之計算方式,及如收 取國外交易服務費,除各信用卡國際組織收取之費用外,每 筆不得逾消費金額百分之 0.5 收取。 (第六點)
(七) 明定刷卡退貨及取消交易之處理。(第七點)
(八) 明定刷卡消費帳款有疑義時之處理程序;帳款疑義需調閱簽 帳單或退款單並約定由持卡人給付調單手續費者,調單手續 費不得逾新臺幣 100 元,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 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其調單手續費由 發卡機構負擔。(第八點)
(九) 明定卡片遺失、被竊、被搶等情形之掛失處理;另掛失手續 費不得逾新臺幣 200 元。(第九點)
(十) 明定發卡機構應依持卡人指示或雙方約定方式處理溢繳款 項,如無其他約定或特別指示,得以之抵付消費帳款。(第 十點)
(十一) 明定得限制信用卡使用之情形及處理程序;其中持卡人經 濟來源或舉債情形有所變動,致發卡機構降低原先對持卡人 信用評估時,發卡機構須先洽持卡人,若持卡人無正當理 由,方得採取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 繳比率或金額之措施。(第十一點)
(十二) 明定因契約變更,持卡人異議致契約終止,其未償款項之 處理。(第十二點)
二、不得記載事項:
(一)明定不得記載拋棄契約審閱期、變更契約之異議期間不得少 於 7 日。 (第一點、第二點)
(二)明定不得記載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第三點)
(三)明定不得記載將當期消費帳款、循環信用利息與各項費用計 入循環信用利息。(第四點、第五點)
(四)明定不得記載調整前之消費帳款,適用調整後之循環信用利 率。 (第六點)
(五)明定不得記載發卡機構之廣告及發卡機構、持卡人間之口頭
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第七點)
(六)明定不得記載持卡人在非美元之貨幣區域刷卡消費時,刷卡 額先轉換為美元再轉換為新臺幣,且就同一消費金額,收取二 次國外交易服務費。 (第八點、第九點)
(七)明定不得記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或違反誠信、顯失公
平之條款。 (第十點)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條文 說明
一、(發卡機構之義務)
發卡機構應於契約載明發卡機構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於發卡機構自行或 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 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
並依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處理使 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
持卡人之應付帳款如於當期結帳日前發生變 動或尚未清償,除持卡人已逾期繳款進入催 收程序將依發卡機構催收方式辦理外,發卡 機構應按約定依持卡人指定之帳單地址或事 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或其他方式寄送 帳單。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之約定日 止(約定期日不得少於七日)仍未收到帳單,
得向發卡機構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
限時郵件、普通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 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發卡機構負擔。
對於持卡人要求發卡機構補寄非當期之帳 單,發卡機構是否收取補寄帳單手續費,得 自行視狀況約定申請調閱之程序、條件及手 續費,但向持卡人收取手續費以可歸責於持 卡人之事由為限,並應明定於契約中。
發卡機構將持卡人延遲繳款超過一個月以 上、強制停卡、催收及呆帳等信用不良之紀 錄登錄於聯徵中心前,須於報送5日前將登錄 信用不良原因及對持卡人可能之影響情形,
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告知 持卡人。
本應記載事項所稱帳單為交易明細暨繳款通 知書。
一、發卡機構之基本義務,主要為發卡機構 應妥善建構持卡人得刷卡消費及刷卡消 費後或預借現金後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 償事宜平台,爰於第一項明定。
二、持卡人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本應繳付 應付帳款,而持卡人之繳款係依據發卡機 構所寄發之帳單,如未收到帳單,對於持 卡人繳款甚為不利,第二項、第三項係規 定發卡機構應寄發帳單及持卡人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未收到帳單之處理程序,以 利消費者遵循。
三、為使持卡人在發卡機構登錄重大債信不 良之紀錄前有提出異議之機會,爰增訂第 四項,明定發卡機構於登錄重大債信不良 紀錄前須將登錄原因與對持卡人可能之 影響情形告知持卡人。
二、(持卡人之義務)
持卡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 名,並妥善保管。
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
一、持卡人基本義務,主要建立在持卡人誠 信、妥善使用信用卡上,爰於本點第一 至第四項明定。
二、持卡人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本即應繳
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
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 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他人。
持卡人不得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 易或共謀詐欺,以使用信用卡方式折換現金 或取得利益。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 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 款。
持卡人留存於發卡機構之資料有所變動時,
應即通知發卡機構。
付應付帳款,爰於第五項明定其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之應付帳款。
三、至於第六項規定持卡人資料變更時,應 通知發卡機構,以利發卡機構通知聯繫 持卡人或便於掌握持卡人動向及經濟狀 況更動情形。蓋資料變更未通知發卡機 構,發卡機構帳單、重要訊息通知、催 收通知、甚或法院通知均無法順利通知 持卡人,對持卡人非為有利。
三、(信用額度之調整及通知)
發卡機構應事先通知正卡持卡人,並取得其 書面同意後,始得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
持卡人得要求發卡機構調高或降低信用額 度;發卡機構對於持卡人調降信用額度之要 求,於發卡機構所規定各卡別最低額度以上 者,發卡機構不得拒絕。
前二項信用額度調整,若原徵有保證人者,
除調高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 面同意外,應於調整核准後通知保證人。
第一項書面同意之方式,持卡人亦得透過網 路認證或自動提款機或自動貸款機之方式為 之。如發卡機構未確實驗證持卡人或保證人 身分,應就持卡人或保證人信用額度調高所 造成損失,負擔相關損失責任。
一、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者將增加持卡人風 險,並非完全有利於消費者,爰明定發卡 機構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時應事先通知 並取得持卡人及保證人之同意。而持卡人 亦得主動要求降低信用額度,藉以衡平雙 方之權益。
二、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 條訂定。
四、(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持卡人應依第二點第五項約定繳款,持卡人 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 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已付款項應 依序抵沖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前期剩 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之本金,並就抵 沖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 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臺幣壹仟
按持卡人於交易日刷卡消費,取得商品或服 務而無需支付現金時,即享受免除攜帶大筆 現金之風險與發卡機構為其代墊消費帳款而 得延後清償之利益;而發卡機構則自持卡人 刷卡消費之墊付日起,負擔持卡人交易所產 生之代墊資金成本及潛在損失,故現行銀行 實務,多數銀行對於未全額繳清之持卡人,
係以墊款總額即刷卡全額計息。上開計息方 式,雖具事實基礎,惟為減少民意與實務作 業之落差,金管會經多次邀集專家學者、銀
元,則當期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 行業者、消保團體開會協調,達成信用卡循 環信用以「未繳餘額」計息之共識,仍維持 由銀行自行選擇自結帳日、入帳日或繳款截 止日起息,亦即從入帳日起息僅係其中一選 項。以「未繳餘額」計息,並採先進先出法,
即持卡人繳付款項除抵沖當期帳款中之費 用、利息外,並以消費帳款發生之先後抵沖 之,另全額繳清及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臺幣 壹仟元者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爰明定 第一項、第二項。
五、(各項費用及權益之調整與資訊揭露)
發卡機構應於契約載明向持卡人收取之年 費、各項手續費、循環信用利率、循環信用 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及可能負擔之一 切費用之調整頻率。
發卡機構應於契約載明提供持卡人之各項權 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之調整頻 率。
發卡機構如有提供預借現金者,應於契約載 明持卡人得隨時開啟或要求停止使用預借現 金功能。
一、配合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條 訂定第一項、第二項。
二、發卡機構提供預借現金功能,於持卡人 在海外或急用時,提供持卡人運用上之便 利,惟卡片遺失時,亦可能增添持卡人負 擔之風險,故要求提供預借現金功能之發 卡機構,應於契約載明持卡人得隨時開啟 或要求停止使用預借現金功能,使持卡人 享受便利,亦可管控風險,爰明定第三 項。
六、(匯率之計算)
持卡人所有使用信用卡交易帳款均應以新臺 幣結付,如交易(含辦理退款)之貨幣非為 新臺幣時,應列載結匯所涉及匯率之計算方 式及國外交易服務費。
持卡人在非美元之貨幣區域刷卡時,其消費 金額應直接兌換為新臺幣。
發卡機構得不收取第一項國外交易服務費,
如收取者,除各信用卡國際組織收取之費用 外,每筆按消費金額百分 計收(不得逾百 分之○.五),不得賺取任何差價。
一、持卡人在國外交易時,相關結匯如何辦 理,應予明定於契約中,並應依信用卡組 織規定辦理結匯,如有收取服務費情形,
應事先明定。
二、持卡人在國外交易帳款處理,目前係依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6條由發卡機 構依各信用卡組織(信用卡國際組織)依 約所列之結匯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該作 法即係將持卡人在非美元之貨幣區域刷 卡之消費金額直接兌換為新臺幣,為避免 發卡機構未依信用卡國際組織依約所列 之結匯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而係自行轉 換美元再轉換新臺幣,而使持卡人蒙受二
次匯兌損失,爰明定第二項。
三、發卡機構為處理持卡人國外交易帳款,
有設備、人力之支出及承擔墊款風險,爰 有收取服務費之必要,惟發卡機構亦可基 於服務客戶之立場,而決定不予收取,爰 規定發卡機構得不收取第一項國外交易 服務費,如收取者,除各信用卡組織收取 之費用外,每筆按消費金額百分 計收
(不得逾百分之○.五),不得賺取任何 差價。
四、另為避免發卡機構有利用處理持卡人國 外交易而賺取不當利益,爰規定除服務費 外,不得賺取任何差價。惟發卡機構依各 信用卡國際組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匯率 換算為新臺幣,不視為有賺取差價之情 形。
七、(退貨等之處理程序)
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信用 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 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 單,經查對無誤後,應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
並自行妥善保管退款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 用。但經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後,得以特 約商店自行簽認,並以持卡人保留之退貨憑 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替代之。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時,多有辦理退貨、
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 之需求,且易衍生相關糾紛,爰明定契約應 載明相關處理程序,以利遵循。
八、(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發卡機 構應予協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消費 者之處理。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 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發卡機構 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 等)通知發卡機構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 單手續費(國內每筆 元,國外每筆 元,且 不得逾新臺幣一百元;各銀行得自行約定是 否收取,但應明定於契約中)後,請發卡機構
一、明定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消費糾紛,應 為消費者有利之處理及明定持卡人對信 用卡帳單內容有問題時之通知及處理程 序。
二、帳款疑義需要調閱簽帳單者,約定由持 卡人給付調閱簽帳單手續費者,如調查 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 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其調閱 簽帳單手續費由發卡機構負擔。
三、按有關進行扣款、仲裁等主張係依各信 用卡組織作業規定(國際組織規定)進
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請 求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 時,約定由持卡人給付調閱簽帳單手續費 者,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 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其調 閱簽帳單手續費由發卡機構負擔。
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 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 用後,得請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或辦理預借 現金機構進行扣款、仲裁等主張,並得就該 等交易對發卡機構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
行,為免滋生不必要爭議,第三項爰增 加相關文字。
九、(卡片喪失占有)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 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 (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 ,應儘速以電話或其 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 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 新臺幣____元 (不得逾新臺幣二百元;註:
各銀行得自行視其狀況約定是否收取掛失手 續費,但應明定於契約) 。但如發卡機構認 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 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 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卡機構。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 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
續後被冒用之損失:
一、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 卡交其使用者。
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 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 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 使他人知悉者。
三、持卡人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 易或共謀詐欺者。
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 臺幣____元為上限。(各銀行得自行視本身狀
信用卡多有遺失、被竊、被搶等喪失占有之 情事,爰明定契約應載明信用卡掛失處理程 序、掛失費用及遭冒用之損失負擔歸屬,避 免日後爭議。
況約定收取不超過新臺幣參仟元之金額,且 應明定於契約中。)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
一、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二 十四小時內被冒用者。
二、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 識與持卡人之簽名顯不相同或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不 相同者。
持卡人有本點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
且發卡機構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
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 怠於立即通知發卡機構,或持卡人發生 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 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發卡機
構者。
二、持卡人違反第二點第一項約定,未於信
用卡簽名致他人冒用者。
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 出發卡機構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 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 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
不適用第三項自負額之約定。
十、(溢繳款項之保管、抵付及返還)
持卡人如有溢繳應付帳款之情形,應依持卡 人指示或雙方約定方式處理。如持卡人無其 他約定或特別指示,得以之抵付後續須給付 發卡機構之應付帳款。
發卡機構對於持卡人到期未續卡,而其帳戶 內尚有溢繳款項者,於寄發帳單時,應以顯 著文字提醒持卡人或主動聯絡持卡人指示發 卡機構處理。
一、持卡人溢繳應付帳款,應如何處理,宜 有規範,原則應依持卡人指示或雙方約定 方式處理,但持卡人無其他約定或特別指 示,規定發卡機構得以之抵付後續須給付 發卡機構之應付帳款。
二、為保障持卡人權益,對於持卡人到期未 續卡,而其帳戶內尚有溢繳款項者,課 予發卡機構於寄發帳單時,應以顯著文 字提醒持卡人或主動聯絡持卡人指示發 卡機構處理,以免持卡人忘記或不知帳 戶尚有餘額,而未予處理。
十一、(信用卡使用之限制) 一、因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發卡機構無須 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 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 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並應立即 通知持卡人:
一、持卡人於申請時所填寫或提出之文件不 實,或未於信用卡上簽名或將信用卡之占 有移轉,或與他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 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而以信用卡簽帳 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或 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非各信 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 他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將使用自動 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 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 式告知他人者。
三、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發卡機 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四、持卡人依法聲請和解、破產、更生、清 算、前置協商、公司重整或經票據交換所 宣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者。
五、持卡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 人、代表人、管理人者,關於該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者。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發卡機構事 先通知或催告,且持卡人無法釋明正當理 由,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 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情節重大必要時,
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一、持卡人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發卡機構 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二、持卡人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交易者。
三、持卡人存款不足而退票者。
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 人使用信用卡權利之事由,均屬對於持 卡人使用信用卡之重大限制,故明定該 等事由應於契約明載,以保護持卡人。
二、為配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修改 第一項第四款文字。
三、因得不經事先通知或催告或經事先通知 或催告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金額比率 或金額係屬持卡人行為不當或信用狀況 惡化之情形,屬可歸責於持卡人本身狀 況,如不給予發卡機構調整空間,除將對 銀行信用卡風險控管,造成重大損失及影 響外,亦對其他持卡人不公平。但考量調 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金額比率或金額對 持卡人之財務規劃難免造成影響,爰明定 應考慮持卡人過去繳款情形,酌定適當比 例或金額,持卡人如有異議,除有第一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外,發卡機構與持 卡人應本誠信原則協商之。
四、持卡人因本點第一項事由,遭其他發卡 機構暫停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終止信用 卡契約者。
五、持卡人主要財產受強制執行。
六、持卡人因稅務關係被提起訴訟或因涉及 財產犯罪遭刑事起訴者。
七、持卡人職業、職務、經濟來源或舉債情 形(包含但不限於各金融機構或發卡機構 所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及其他消費性貸款 之總額度與往來之狀況)有所變動,有具 體事實足供發卡機構降低原先對持卡人 信用之估計者。
發卡機構於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事由消滅 後,或經發卡機構同意持卡人釋明之理由,
或持卡人清償部分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 者,得恢復原核給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之全部 或一部、原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 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發卡機構於行使第一項或第二項調整持卡人 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時,應考慮持 卡人過去繳款情形,酌定適當比率或金額。
持卡人如有異議,除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之情形外,發卡機構與持卡人應本誠信原 則協商之。
十二、(契約終止未償款項之處理)
發卡機構以書面通知持卡人變更契約約款 時,如持卡人於異議期限內,表示異議,並 因而終止契約者,發卡機構對於使用循環信 用方式或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之持卡人,應給 予至少六期之緩衝期,但原分期付款剩餘期 數小於六期者,依原契約繼續履行。原信用 卡契約第[ ]條(發卡機構應載明之),因繼續 履行契約之需要,對發卡機構與持卡人依然 有效。
一、按發卡機構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 法」第十九條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
第二十條規定,通知持卡人變更契約,持 卡人提出異議時,得通知發卡機構終止契 約。而終止契約時,持卡人如係使用循環 信用方式(未清償額度)或分期付款中,
均將面臨一次清償問題,合先敘明。
二、為避免持卡人未具全部清償能力,而被 迫同意契約變更之狀況,爰明定發卡機構 應對於使用循環信用方式或分期付款方 式繳款之持卡人,給予持卡人得分期清償 剩餘款項之權利。
三、契約終止後,將面臨原契約對發卡機構 與持卡人是否繼續有效之問題,但因本點 給予持卡 人得分 期清 償剩餘款 項之權 利,原契約之特定條款,有繼續存在之必 要,爰規定發卡機構應將該等條款載明 之,且原契約該等特定條款對發卡機構與 持卡人應繼續有效。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條文 說明
一、
契約中不得記載持卡人拋棄契約審閱期 間之條款。
契約審閱期間係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而立,為 免持卡人輕易拋棄契約審閱期間,而損及保護 消費者權益之立意,明定不得記載拋棄契約審 閱期間之文字。
二、
契約中不得記載少於七日之持卡人對契 約變更得表示異議期間。
契約變更應給予消費者充足時間考量是否同意 其變更,因而明定不得記載少於七日之異議期 間。
三、
契約中不得記載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 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附卡之持卡人多係為自己利益而為附卡之持卡 人,並不擬清償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債 務,故為保護附卡人,並符合實務上情形,避 免紛爭,爰規定附卡持卡人無須就正卡持卡人 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
契約中不得記載將當期消費帳款計入當 期本金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當期消費帳款應以計入下期本金計算循環信用 利息為當,並對消費者較為有利,爰規定不得 記載將當期消費帳款計入當期本金計算循環信 用利息。
五、
契約中不得記載將循環信用利息、年費、
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 單手續費或違約金等費用計入循環信用 利息。
為避免有利上滾利之情形,加重消費者負擔,
爰規定利息及費用,均不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
六、
契約中不得記載調整前之消費帳款,適用 調整後之循環信用利率。
規定契約中不得記載調整前之消費帳款,適用 調整後之循環信用利率。本條規定對消費者各 有利弊,按信用卡採差別利率,利率調整條件 係適用所有持卡人,對持卡人而言其符合發卡 機構所定調升條件而調升,符合調降條件而調 降,其係中性,對所有持卡人一體適用,惟依 本條規定可以減輕利率被調升持卡人之負擔,
但換言之,利率被調降之持卡人,調整前之消 費帳款亦無法享受被調降之利益。
七、 基於發卡機構之誠信及持卡人對於發卡機構之
契約中不得記載發卡機構之廣告及發卡 機構、持卡人間之口頭約定不構成契約之 內容,亦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信賴關係,並強化發卡機構之責任,爰明定不 得記載發卡機構之廣告及發卡機構、持卡人間 之口頭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不得記載廣 告僅供參考。
八、
契約中不得記載持卡人在非美元之貨幣 區域刷卡消費時,刷卡額先轉換為美元再 轉換為新臺幣。
規定發卡機構就持卡人國外交易之處理,應依 該消費金額與新臺幣之兌換比率兌換之,不得 先轉換為美元,再轉換新臺幣,造成持卡人二 次匯兌損失,惟發卡機構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 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非屬先 轉換為美元再轉換為新臺幣之情形。
九、
契約中不得記載持卡人在非美元之貨幣 區域刷卡消費時,就同一消費金額,收取 二次國外交易服務費。
規定發卡機構就持卡人國外交易之處理,就同 一筆消費金額,不得收取二次國外交易服務 費,以保障持卡人權益。
十、
契約中不得記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 定或違反誠信、顯失公平之條款。
明定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或其 他違反誠信、顯失公平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