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道高級中學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100 年 8 月 18 日第 13 屆第 9 次董事會制定 101 年 5 月 24 日第 13 屆第 10 次董事會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明道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本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 之成績 考核,依本辦法辦理。
第三條
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 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但教師於考核年度內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 之一,經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或不續聘者,不再辦理年終成績考核或另予成績 考核。
教師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 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
同一考核年度內再任教師,除已辦理另予成績考核者外,其再任至學年度終了 已達六個月者,得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第四條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
依下列規定辦理:
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依據本校 服務績效獎勵辦法發給獎勵金。
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且能配合教務行政及 教學研究會所擬定之各項教學方針。
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按時上下課,無遲到、早退、曠課、曠職記錄。
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者。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 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依據本校 服務績效獎勵辦法發給獎勵金。
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三十日,或因病住院致病假超過三十日 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記錄。
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
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事病假超過三十日。
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一款與列前項第二款者,依據本校服務績效獎勵辦法 績優者分別發給獎勵金;列前項第三款者,不予獎勵。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及第三款第七目有關事、病假併計 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
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
第一項第三款第六目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之情形,不含經醫師診斷需安胎 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
各學校於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成績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
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 產假或陪產假。
二、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
三、依法令規定核給之哺乳時間、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或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第五條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曾記大功、大過之考核列等,除本辦法另有規定或成績考核 委員會另有決議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功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三款。
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過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上。
第六條
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
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 過。其規定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功:
對教育重大困難問題,能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
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效益。
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
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
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故意曲解法令,致學生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
執行職務知有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規定通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革新改進教育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
對學校校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實執行,績效卓著。
研究改進教材教法,確能增進教學效果,提高學生程度。
自願輔導學生課業,並能注意學生身心健康,而教學成績優良。
推展訓輔工作,確能變化學生氣質,造成優良學風。
輔導畢業學生就業,著有成績。
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代表學校參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全國 校際比賽,成績卓著。
其他優良事蹟,足資表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處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
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帑情事,致造成損失。
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課業編排得當,課程調配妥善,經實施確具成效。
進行課程研發,有具體績效,在校內進行分享。
編撰教材、自製教具或教學媒體,成績優良。
教學優良,評量認真,確能提高學生程度。
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熱心負責,成績優良。
辦理教學演示、分享或研習活動,表現優異。
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參加各項活動、比賽,成績優良。
擔任導師能有效進行品格教育、生活教育足堪表率。
在課程研發、教學創新、多元評量等方面著有績效,促進團隊合作。
其他辦理有關教育工作,成績優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
不按課程綱要或標準教學,或教學未能盡責,致貽誤學生課業。
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
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
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
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
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
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
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第七條
教師獎懲累計方式如下:
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
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
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
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前項獎懲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
第八條
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組織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
第九條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 17 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 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
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一年。
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
應排除教師會代表。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委員之任期自當年 9 月 1 日至次年 8 月 31 日止。
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
第十條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
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方得為決議。
第十一條
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交由各單位主管詳細填妥,
並檢附有關資料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
第十二條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
受考核人數。
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記錄及下列資料:
工作成績。
勤惰資料。
品德生活記錄。
獎懲記錄。
其他應行考核事項。
第十三條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時,應置備記錄,記載下列事項:
考核委員名單。
出席委員姓名。
列席人員姓名。
受考核人數。
決議事項。
第十四條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 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各校平時考核獎勵記功以下之案件,成績考核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 已有明確獎勵基準者,得先行發布獎勵令,並於獎勵令發布後三十日內提交成 績考核委員會確認;成績考核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第一項程序變更之。
第十五條
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 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第十六條
教師成績考核結果應自次學年度八月一日執行。
第十七條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 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委員會申請迴避︰
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 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委員會決議之。
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
委員會主席命其迴避。
第十八條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教師執行委員會委員職務,以公假處理。
對於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根據確切資料慎重辦理,辦理考核人員對考核過程應 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其影響考核結果之正 確性者,並得予以撤銷重核。
第十九條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對擬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申誡以上懲處之教師,於 初核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成績考核委員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 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 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法令另有規定,考核委員會不得再另做調查者,則從其 規定。
第二十條
因案停聘准予復聘人員在考核年度內任職達六個月以上者,准予辦理另予考 核,其列冊事由並應於備考欄內註明。任職不滿六個月者,不予辦理。
第二十一條
教師成績考核所需表冊格式,由人力資源發展處訂定之。
第二十二條
教育部依法定資格派任之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其成績考核準用 本辦法之規定。但軍訓教官之晉級及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之救濟事項,應依其 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