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機關訂定規費收費標準之法制問題
行政院秘書處函 92 年 7 月 22 日院臺規字第 0920088205 號 主旨:檢送本(92)年 7 月 15 日研商「各業務主管機關對 於規費之徵收,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得否 訂定收費標準問題」會議紀錄一份,請查照辦理。
附件
研商「各業務主管機關對於規費之徵收,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得否訂定收費標準問題」會議紀錄(結 論)
(一)各業務主管機關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 徵收規費之規定,係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
「法規命令」性質。
(二)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稱收費「基準」,並非法規 名稱,各業務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訂定規費收費 基準時,應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所定 7 種命 令名稱如「標準」、「準則」或「辦法」等為之,並應 洽商中央規費主管機關財政部同意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 7 條規定,以令發布同時送立法院查照 附:
財政部函
95 年 8 月 18 日台財庫字第 09503515500 號
主旨:為避免增加行政作業與困擾,各機關依規費法第 10 條規定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於洽商本部同意前,
請先完成機關內部之相關法制作業及法規命令之預 告程序。
地方制度法有關法制事項之函 釋
---摘自內政部「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
【內政部 88 年 10 月 5 日台(88)內民字第 8807665 號函】
◎自治條例條文中之文字不得簡稱「本條例」,應稱「本自 治條例」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 條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 條例、通則。」另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自治法規 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 條例。……」為區別中央法律中之「條例」與自治法規中之
「自治條例」,自治條例中之條文文字不宜逕簡稱為「本條 例」,以符法制用語,並避免造成一般人民之混淆。至貴府 上開函中所稱「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於條文中均以「本條例」稱 之,而不贅稱「本暫行條例」者,係因該二項原即屬法律,
條文中以「本條例」稱之即係符合上揭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 定,與本案建請將自治條例條文中之「本自治條例」用語簡 稱為「本條例」,將自治法規之法定用語割裂尚有不同。
【內政部 89 年 12 月 26 日台(89)內營字第 8913277 號函】
◎直轄市自治條例之備查程序疑義
查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直轄市自治條例 經直轄市議會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行政院核 定後公布;未規定有罰則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公 布後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旨揭三項法規修 正案建築法既另定有相關程序規定,且業經本部分依建築 法第 101 條、第 46 條及第 102 條之 1 第 2 項等規定,以 89 年 11 月 14 日台 89 內營字第 8911536 號函(諒達)核定,
依地方制度法上揭規定,自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無 須再轉陳行政院備查。
【內政部 90 年 1 月 31 日台(90)內民字第 9002183 號函】
◎自治條例非屬行政程序法規定由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 令
1. 按縣(市)自治條例報查程序,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 第 4 項規定,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議決後,如規定 有罰則時,應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布;其餘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縣(市)規章公布後,應報中央各 該主管機關備查。
2. 查自治條例係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制定之自治法規
(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非屬行政程序法規定由行政機 關訂定之法規命令,其立法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 法規命令之訂定程序,至其公布施行仍請依地方制度法 第 32 條之規定辦理。
【內政部 91 年 4 月 8 日台內民字第 091007060 號函】
◎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報送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相關疑義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縣(市)自治條 例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另依 本部 91 年 1 月 25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7144 號函釋,自治 條例定有罰則而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主管機關為增刪 修正核定後,地方行政機關應於核定文送達 30 日內依核定 之條文予以公布,毋庸再送地方立法機關審議。是以縣
(市)自治條例定有罰則依法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如認有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情形,
除敘明理由退回不予核定外,必要時亦得逕行增刪修正後 核定。至於中央主管機關未逕行修正,而敘明理由退回未 予核定,並請縣(市)政府修正後再重新報核,因原自治 條例業經縣(市)議會審議通過,在未公布生效前,自無 從再函送縣(市)議會修正。是以本案既係依中央主管機 關之意見修正,應得由貴府逕行修正後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並視為核定機關之修正意見,無須再送市議會審議。
【內政部 91 年 6 月 5 日台內民字第 0910066134 號令】
◎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經核定公布後,如其再有修正而未 涉罰則之相關條文,相關法制作業程序
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直轄市制定自治條 例時如定有罰則,應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布,縣(市)制定 自治條例時如定有罰則,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公
布;核定機關於核定時應就整體之自治條例為核定,而非 僅就有罰則之部分條文核定,以維自治條例之整體性。又 核定後之自治條例,其後再為修正時,如其修正屬罰則相 關之條文(包括處罰要件、處罰態樣及處罰效果等均屬 之),應報各權責機關核定後再行公布;如屬罰則相關條 文以外之修正,應於公布後報請權責機關備查。
【內政部 89 年 9 月 26 日台(89)內民字第 8907608 號函】
◎自治規則適用地方制度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疑義 1. 按行政程序法屬行政作用法規範性質,地方制度法則
兼具行政作用法與行政組織法規範性質,地方行政機關 訂定之自治規則如屬法規命令性質,二者有關行政程序 之規定應同時適用。至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1 項訂定之自治 規則,如屬依法律授權訂定者,除應依地方制度法相關 之程序規定辦理外,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規定。」並應適用該法有關法規命令之規定;至其依 法定職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則非屬該法所稱法規命令,
惟地方制度法既已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自治規則,且對自 治規則之訂定、發布與備查程序等亦有相關規定,自仍 應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辦理,其應以法律及自治條例規定 之事項,則不得以自治規則定之。
2. 又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2 項對自治規則之名稱,業有 相關規定,而行政程序法對於法規命令之名稱,並未具 體明定,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之自治規則如屬法規命令時,
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及上開地方制度法之規定 辦理。
【內政部 88 年 8 月 5 日台(88)內民字第 8806358 書函】
◎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2 款「上級政府」
1.有關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 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其屬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 授權訂定者,應於發布後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 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所稱「上級政府」,分別係指行政院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市)政府而言。故本案「○○縣 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眷舍處理輔助購置住宅辦法」依上 開規定,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至臺灣省政府函詢是 否授權該府代為備查乙節,自得由行政院考量決定之。
2.另有關「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 17 條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對於眷舍房地之處理所另定之辦法 , 須報行政院備查後實施乙節,與上開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 第 3 項規定自治規則備查程序未盡相符,似宜配合修正 , 併請 卓參。
【內政部 90 年 2 月 16 日台(90)內營字第 9082526 號函】
◎自治規則依其他法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發
布無須再報備查
查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 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 有關機關備查:1.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 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2.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 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 照。按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訂定,建築法既另訂有相 關程序規定,且業經本部依建築法第 46 條之規定,以 89 年 11 月 15 日台 89 內營字第 8984927 號函(諒達)核定,
依地方制度法上揭條項除外規定既依建築法報部核定,其 發布已無須再送本部備查。
【內政部 90 年 8 月 28 日台(90)內民字第 9006302 號函】
◎自治規則內容涉及二以上中央主管機關時之備查疑義 1.查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縣(市)政府
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其屬 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應於發布後分別函 送上級政府及各該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其中所稱「上級 政府」係指「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而言,前經本部 89 年 12 月 8 日台(89)內民字第 8909457 號函釋在案。至如自治 規則內容涉及二以上中央主管機關業務,其備查案之受 理,為維護該自治規則之完整性,並利中央主管機關自 治監督,應視該自治規則為整體,由規範主要內容之中
央主管機關主政,對於涉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業務部分 , 由主政機關請相關機關就所管部分表示意見後,據以全 案處理統一函復,不宜就個別所管部分分別備查,至該 自治規則後續修正再報備查案,同上述原則辦理。
2.次查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自治條例就違反地 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 之行政罰。至自治規則尚不得規定處以行政罰。同條第 3 項規定,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 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 分。至於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中央法規命令如已就處罰 之構成要件及效果為明確規定者,自治法規中僅係援引 該規定,則如有該當構成要件者,原即得依相關法律或 中央法規命令予以處罰,尚非上開地方制度法所稱之罰 則。有關「○○縣○○觀光景點暫行管理辦法」修正條文 第 24 條是否屬上開行政罰乙節,宜由攤販管理主管機關 本諸權責審慎認定之。
【內政部 89 年 8 月 15 日台(89)內民字第 8906801 號函】
◎自治法規應以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訂定疑義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 定之: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三、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 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之者。」是以有關 縣(市)自治法規究應以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制(訂)定
仍應視該自治法規之具體內容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而定,並 由地方自治團體本自治權限審酌辦理。
【內政部 90 年 3 月 22 日台(90)內民字第 9003478 號函】
◎縣政府辦理補助案件,應否制定自治條例以為依據疑義 按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 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以自治條例定之。係參照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並予以限縮及具體化 其適用範圍,亦即並非凡涉及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 務者均須以自治條例定之,而係有「創設」、「剝奪」或「限 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始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所詢有關補助特定人民經費案件,性質上屬「給付行政」措 施,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受 法律規範之密度,自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 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 之必要。是以,法律或中央法規如對於補助之對象、構成要 件或其他重要事項已予規定,其既已有法律之授權依據,
縱補助之金額並未規定(實務上因須考量政府財源及個案 差異情形,亦多無法明定),惟該補助事項如有預算上之 依據,自無須再依上開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以自 治條例定之必要,地方政府實際執行,如有必要,自得參 照地方制度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審酌以自治規則或 行政規則定之。
【內政部 88 年 3 月 18 日台(88)內民字第 88032907 號函】
◎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3 款「地方自治團體」之定義 1.關於地方自治團體自治條例,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業明定
應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另有關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3 款規定應以自治條例訂定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係指同 法第 5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之直轄市議會、縣(市)
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及第 6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 定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組 織自治條例而言,至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 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地方制度法第 62 條業明定由 行政機關以自治規則定之。
2.至有關「○○縣政府組織規程」,貴府應依第 62 條規定,
於本部完成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訂定發布後,依準則 之規定擬訂「○○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經議會同意後 貴府再依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之規定,訂定所屬機 關之組織規程。
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制事項之函 釋
---摘自法務部行政程序法函釋
【法務部 96 年 12 月 14 日法令字第 0960700882 號函】
(相關條文:§15、§16)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
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任、委託 之法規依據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 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 定之委辦規則,並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 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各 機關於其組織法或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於其組織自治條例為 權限委任、委託之規定時,宜請參照上開意旨辦理。
【法務部 95 年 01 月 18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00799 號函】
(相關條文:§78)
按公示送達乃法律上擬制之送達,自應嚴格其要件。
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規定:「對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1.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 1 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
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令為公示送達。(第 2 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 第 1 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3 項)」上開第 1 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 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而言;如其中一項已 明,或當事人之住居所並未遷移,僅因其出國考察,現居 於何處不明,或因通緝在逃,暫時匿避何處不明,尚不得 謂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僅係作 為應受送達處所之參考,如逕向該戶籍地送達,但仍不知 去向或以遷離,應再向戶政機關查明。至於行政文書招領 逾期即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受郵件之人拒收 文書,均非屬上開條文第 1 項各款所定公示送達原因,自 不得為公示送達。又上開條文第 3 項所指「當事人變更其送 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者,係指於該行政程序之 當事人變更送達處所者而言;若不同一行政程序(例如針 對同一人所有之不同車輛所為之數個罰鍰通知)之同一人 送達處所有變更,則不屬之,從而不得依該項規定依職權 為公示送達。
【法務部 95 年 05 月 22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17364 號函】
(相關條文:§78)
按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 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
而言(本部 92 年 3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20010430 號書函參 照)。準此,來函所詢以郵務送達於義務人之處所時,因 故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事由退回乙節,請先查明是否尚 有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及是否可依其他送達方式(例如經查 明應受送達人確實居住於該處所者,縱惡意表明無此人,
亦得為寄存送達)送達,以釐清是否符合前揭條文所稱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得為公示送達。
【法務部 93 年 02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30005316 號函】
(相關條文:§72、§78、§86)
按行政程序法第 86 條規定:「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
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 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 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 附卷。」準此,於應送達處所為大陸地區之情形,行政機關 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並將掛號回 執附卷,即為完成送達;倘郵政機關送達結果係覆稱類如
「查無此人」或「查無此地址」而無法完成送達,且應受送達 人於行政機關並未陳明其他應送達處所,行政機關亦不知 其他應送達處所(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參照) 者,此際 應可認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機關即得依該條以下相關 規定為公示送達,以完成送達。
【法務部 90 年 5 月 2 日法 90 律字第 015511 號函】
(相關條文:§150、§159、§160、§162)
1. 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0 條第 1 項所稱之 法規命令,須具備「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及「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規定」二項要件,如僅符合上開二項要件之一者,
則不屬之(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17 次會議結論二 參照)。至法規命令之發布,係以「令」之方式為之。
2. 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 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所 列 7 個命令之名稱,基於法秩序安定及人民預測可能之 考量,上開規定宜解為列舉規定,而非例示規定。從而,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所稱「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 令」而須發布者,應限於係指依該法第 3 條規定所訂定之 命令。
3. 又法規如係以「公告」之方式為之者,公告並非前開法 規命令名稱之一;除非立法者有意使公告內容得不以法 規命令之方式定之外,如公告所規範內容係須法律授權 訂定,並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作抽象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者,目前仍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之規定,
賦予其適當之名稱(本部 89 年 10 月 5 日法 89 律字第 000402 號函參照)。
4. 至於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
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
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 規定(本法第 159 條第 1 項參照),其下達或發布,應 依同法第 160 條及第 162 條之規定分別以「函」或「令」方 式辦理之。
5. 綜上說明,有關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等相關法規所訂定 之法規,究屬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以及應以「令」或
「函」之方式下達或發布等疑義,請該部參酌上開說明判 斷之。
【法務部 92 年 12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20051354 號函】
(相關條文:§150)
按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法規命令」
須具備「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及「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二項 要件,如僅符合上開二項要件之一者,則不屬之。本件實 施規定草案,如其內容係規範人民生存照護之給付行政事 項,而其補助金額有限,並編列預算支應,既無限制人民 權利情事,亦非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原則上尚無 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 (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 解釋理由書、89 年 4 月 10 日法 89 律字第 007468 號函及 92 年 3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20005984 號函參照)。至於本件實 施規定之規範內容是否屬給付行政事項及有無涉及法律保 留事項,建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上述就其規範內容個別 審認之。
【法務部 90 年 12 月 21 日法 90 律字第 042093 號函】
(相關條文:§159、§160)
1. 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何種事項應 以憲法或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 謂之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 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依司法院大法官 議決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所建立之層級化規範體系,
其結構如下:(一)憲法保留:憲法第 8 條關於人民身 體自由之部分內容;(二)絕對法律保留:即必須由法 律自行規定,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 事項;(三)相對法律保留: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 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其對象包括關係生命、
身體以外之其他自由權利的限制,以及給付行政措施涉 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四)非屬法律保留範圍:屬 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不在法律保 留之列。本件有關科處罰鍰得否分期繳納疑義,依上開 標準,似非屬「法律保留」範疇,故除法律或法規命令已 有規定外,容許行政機關於一定範圍內行使裁量權。
2. 次按行政機關行使此一裁量權,除應本於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及其他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外,並宜在符合一 定條件之下,諸如依被處罰人之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 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力一次繳納等(行政執行法 施行細則第 27 條參照),且由被處罰人自行提出申請,
始得准許之。為使主管機關之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該裁
量權符合上開原則,建議訂定行政規則,詳細規定得分 期繳納之要件、期數、一次不繳納之效果等內容,俾一體 遵行。又此一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裁量基準,自當踐行同法第 160 條第 2 項之發布 程序,併此敘明。
【法務部 92 年 1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20048308 號函】
(相關條文:§159、§160)
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9 條所稱行政規 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用,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 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其下達或發布,應視其性 質分別依本法第 160 條之規定以「函」或「令」方式辦理之。
而有關行政機關依本法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發布行政規則 之處理方式,本部前於 90 年 3 月 22 以法 90 律第 000147 號 函將處理原則分行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參考辦理在案。依本 部上開函示,行政機關訂定本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 行政規則應以「令」發布者,以「認有全體機關一體適用之 必要者」為限,其所謂「全體機關」係指與該行政規則有關 而應適用該行政規則之機關或屬官而言,非謂訂定該行政 規則機關之所有下級機關或屬官均應適用者始屬之。至本 件「中文譯音使用原則」究為本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 稱機關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定,抑或第 2 款所稱解釋 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乙節,請就其內容本於職權審認之。
【法務部 90 年 2 月 27 日法 90 律字第 003498 號函】
(相關條文:§150、§159、§160、§162)
1. 按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
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 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 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上開規定之
「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如屬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規命令」或同法第 159 條規定之「行政規 則」,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4 章「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規 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2.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 機關或屬官。(第 1 項)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 2 項第 2 款 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 之。(第 2 項)」其立法理由係因行政規則事實上既有拘 束行政機關內部之效力,爰於第 1 項規定應一律下達;
又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因間接拘束外部一般人民,
第 2 項爰特別規定應在政府公報上登載發布。是以,有關 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或人事管理 等之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1 項規定,行 政機關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惟如該管機關參酌同條 第 2 項規定,除踐行下達程序外,另由其首長簽署,並 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似未違反該條之規範意旨。
3. 本件高雄市政府修正原「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任
務編組設置準則」名稱為「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任務 編組設置自治條例」及其部分條文乙案,查該自治條例 第 12 條規定「任務編組之設置要點以發布日施行」,依 前揭說明,有關「任務編組之設置要點」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 160 條第 1 項規定,由訂定機關下達所屬機關或屬官,
雖不妨同時踐行發布程序,惟以不得僅以發布代替下達 程序。而同自治條例第 13 條規定「任務編組之設置要點 停止適用者,自發布日失效」,依行政程序法第 162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規則之廢止,適用第 160 條規定,是以,
其廢止程序亦不得僅以發布代替下達程序。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5 條第 3 項 規定對於地方政府組織之適用等疑義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函
94 年 8 月 19 日會綜字第 0940016232 號
主旨:有關 貴部所詢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與各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之關係,以及對於 地方政府組織之適用等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94 年 8 月 2 日台內民字第 0940069999 號 函。
二、旨揭 貴部所詢有關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 下簡稱基準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之疑義,經本 會與本院法規委員會研商後,獲致結論如次:
(一)贊成地方制度法參照基準法第 5 條第 3 項 規定,增訂「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 機關之組織」之相關條文,使地方機關之組 織亦專以組織法規規範之;另基於憲法對 地方自治之制度保障精神,中央法律不宜 規範地方機關之組織。
(二)另有關基準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與各專屬 人事管理法律間之關係乙節,因事涉人事、
主計及政風等一條鞭體制之檢討,其涉及 地方政府組織設計部分,屆時並請一併參 與提出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