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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處理廢棄車輛自治條例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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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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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

臺南市處理廢棄車輛自治條例 (草案)總說明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車輛(含動力機械及貨櫃),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市容觀瞻及道路暢通,特制定「臺南市處理廢棄車輛自治條 例」,據以執行,本自治條例總計十五條,其重點說明如下:

一、 制定目的及依據。(第一條)

二、 名詞定義。(第二條)

三、 廢棄車輛之定義。(第三條)

四、 主管及執行機關。(第四條)

五、 交通局、各區公所及監理站應協助事項。(第五條)

六、 執行查勘及張貼期限。(第六條)

七、 肇事車輛處理原則。(第七條)

八、書面通知領取及公告期限,並得以開啟車輛查證車輛資料。(第 八條)

九、移置過程遇車輛所有人之執行原則。(第九條)

十、無法移置之大型車輛處理原則。(第十條)

十一、 廢棄車輛清理後處理原則。(第十一條)

十二、 車輛移置後所有人領回車輛之辦法。(第十二條)

十三、 車輛移置費用。(第十三條)

十四、 車輛保管費用。(第十四條)

十五、 施行日期。(第十五條)

(2)

臺南市處理廢棄車輛自治條例 (草案)

條文 說明

第 一 條 臺南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 車輛,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市容觀瞻及道路暢通,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制定目的及依據。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

一、車輛:指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稱之汽車、機器腳踏 車或慢車。

二、清理:指占用供公眾通行 活動之地方之廢棄車輛 移置貯存場保管及後續 報廢處理行為。

名詞定義。

第 三 條 占用道路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活動地方之車輛,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 輛:

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 面拋棄之車輛。

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

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 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體車。

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 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各型廢棄動力機械及廢 棄貨櫃之認定,準用前項規 定。

一、 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

二、 因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認定之車輛未包含動力機械 及貨櫃,為維護市容觀瞻及 道路暢通將各型動力機械及 貨櫃納入本條第二項,俾以 規範。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 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本府相關機關業務權 責劃分如下:

一、 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

主管及執行機關。

(3)

環保局):辦理廢棄車 輛之查報、認定、移置、

保管及清除。

二、 警察局:辦理有懸掛車 輛號牌廢棄車輛之查報 及初步認定。

第 五 條 本府交通局及本市各區公所 應協助查報轄區內疑似廢棄 車輛。

交通局、各區公所應協助事項。

第 六 條 環保局或警察局於接獲疑似 廢棄車輛通報資料後,應派 員至現場勘查,經認定為廢 棄車輛後,應張貼清理通知 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 七日內,無人清理者,由環 保局先行移至指定場所存放。

執行查勘及張貼期限

第 七 條 警察局處理車禍事故破損之 車輛,除須檢驗、鑑定或查證 者外,應責令車輛所有人限 期清理,屆期未清理者,應 張 貼 清 理 通 知 於 車 體 明 顯 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 清理者,由環保局先行移至 指定場所存放。

肇事車輛處理原則。

第 八 條 廢棄車輛經環保局移置後,

警察局應查明車輛所有人,

以書面通知其於通知日起五 日內至指定場所認領。

前項廢棄車輛屆期無人 認領、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 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 人情形,經環保局公告一個 月仍無人認領者,依廢棄物 清除。

為辦理第一項查明車輛 所有人通知領車作業,執行 機關得開啟車輛查證引擎或 車身號碼。

一、 書面通知領取及公告期限,

並得以開啟車輛查證車輛資 料。

二、 為確保本市執行無牌廢棄車 輛得以查詢所有人,辦理領 車作業,於本條第三項明定 本府環境保護局依權責得確 認引擎號碼。

第 九 條 環保局於執行移置過程時,

如 遇 車 輛 所 有 人 主 張 其 權

移置過程遇車輛所有人之執行原 則。

(4)

利,經查屬實者,應再令其 於四十八小時內清理,屆期 未清理者,由環保局確認並 拍照存證後,先行移置至指 定場所存放。

第 十條 環保局不能移置之大型廢棄 車輛,得原地公告一個月 後,依廢棄物清除。

不能移置之大型車輛處理原則。

第 十一 條 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 後,環保局應將其車牌號碼、

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通知公 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 號牌者,應併同送交處理。

廢棄車輛清理後處理原則。

第 十二 條 廢棄車輛經環保局移置 後,車輛所有人應繳交車輛 移置費及保管費後始得領回。

但於張貼清理通知前已辦理 車輛失竊報案手續者,免繳 移置費及保管費。

前項廢棄車輛之移置、

保管及變賣作業委由民間廢 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業者 執行者,其相關費用由民間 業者協助收取繳庫。

廢棄車輛移置後所有人領回車輛 之辦法。

第 十三 條 廢棄車輛移置費收費基 準,依下列規定:

一、 慢車每輛次新臺幣(以 下同)ㄧ百元。

二、 機器腳踏車每輛次新臺 幣二百元。

三、 小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 一千元。

四、 大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 三千元。

五、 曳引車每輛次新臺幣三 千元。

六、 聯結車、全聯結車、半 聯結車、拖車、全拖車、

半拖車、拖架、貨櫃,

每輛(個)次新臺幣六 千元。

七、 動力機械每輛次新臺幣 八千元。

廢棄車輛移置費用。

收費標準說明:

一、 原臺南市收費標準為機器腳 踏車二百元/日;小型車一千 元/日;大型車三千元/日;

曳引車三千元/日;聯結車、

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

全拖車、半拖車、拖架、貨櫃 六千元/日;動力機械每輛八 千元/日。

二、 參考原臺南市各類妨礙交通 車輛處理收費標準表及原臺 南縣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 條例新增慢車移置費收費標 準為新臺幣ㄧ百元。

(5)

三、 與其他縣市移置費用相較(車 輛移置及保管費用比較表),

本案訂定金額係屬合理。

第 十四 條 廢棄車輛保管費收費基 準,依下列規定:

一、 慢車及機器腳踏車每輛 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二、 小型汽車每輛每日新臺 幣二百元。

三、 大型每輛每日新臺幣五 百元。

二、 曳引車每輛每日新臺幣 五百元。

三、 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 結車、拖車、全拖車、半 拖車、拖架、貨櫃,每輛

(個)每日新臺幣七百 元。

四、 動力機械每輛每日新臺 幣八百元。

前項保管費之收取,自 移置日起算,不滿一日者以 一日計算。但移置後二小時內 完成領車者,免收保管費。

廢棄車輛保管費用。

收費標準說明:

一、 原臺南市收費標準為機器腳 踏車五十元/日;小型車二百 元/日;大型車五百元/日;

曳引車五百元/日;聯結車、

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

全拖車、半拖車、拖架、貨櫃 七百元/日;動力機械每輛八 百元/日。

二、 參考原臺南市各類妨礙交通 車輛處理收費標準表及原臺 南縣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 條例新增慢車保管費收費標 準 為 每 輛 每 日 新 臺 幣 五 十 元。

三、 與其他縣市保管費相較(車輛 移置及保管費用比較表),本 案訂定金額係屬合理。

第 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施行日期。

(6)

車輛移置及保管費用比較表

臺北市 高雄市 原臺中市 原臺南市

移置費 汽車ㄧ千元

機車二百元 汽車ㄧ千元

機車二百元 機器腳踏車、慢 車每輛新臺幣ㄧ 百元。

小型車輛:汽車 每輛新臺幣八百 元。

大型車輛:每輛 新臺幣三千元。

機器腳踏車二百 元 / 日 ; 小 型 車 ㄧ 千 元 / 日 ; 大 型 車 三 千 元 / 日;曳引車三千 元/日;聯結車、

全聯結車、半聯 結車、拖車、全 拖車、半拖車、

拖架、貨櫃六千 元 / 日 ; 動 力 機 械 每 輛 八 千 元/ 日。

保管費 汽車二百元/日 機車五十元/日

汽車二百元/日 機車五十元/日

機器腳踏車、慢 車每輛每天新臺 幣五十元。

小型車輛:汽車 每輛每天新臺幣 ㄧ百元。

大型車輛:每輛 每天新臺幣三百 元。

機器腳踏車五十 元 / 日 ; 小 型 車 二 百 元 / 日 ; 大 型 車 五 百 元 / 日;曳引車五百 元/日;聯結車、

全聯結車、半聯 結車、拖車、全 拖車、半拖車、

拖架、貨櫃七百 元 / 日 ; 動 力 機 械 每 輛 八 百 元/ 日。

(7)

臺南市處理廢棄車輛自治條例 (草案)

第 一 條 臺南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車輛,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市容觀瞻及道路暢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車輛: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機器腳踏 車或慢車。

二、清理:指占用供公眾通行活動之地方之廢棄車輛 移置貯存場保管及後續報廢處理行為。

第 三 條 占用道路或其他供公眾通行活動地方之車輛,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拋棄之車輛。

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 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 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各型廢棄動力機械及廢棄貨櫃之認定,準用前項 規定。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本府相關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辦理廢棄車輛 之查報、認定及清理。

二、警察局:辦理有懸掛車輛號牌廢棄車輛之查報及 初步認定。

第 五 條 本府交通局及本市各區公所應協助查報轄區內疑似廢棄 車輛。

第 六 條 環保局或警察局於接獲疑似廢棄車輛通報資料後,應派 員至現場勘查,經認定為廢棄車輛後,應張貼清理通知於 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內,無人清理者,由環保局 先行移至指定場所存放。

第 七 條 警察局處理車禍事故破損之車輛,除須檢驗、鑑定或查證 者外,應責令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屆期未清理者,應張 貼清理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

由環保局先行移置指定場所存放。

第 八 條 廢棄車輛經環保局移置後,警察局應查明車輛所有人,

以書面通知其於通知日起五日內至指定場所認領。

前項廢棄車輛屆期無人認領、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 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經環保局公告一個月 仍無人認領者,依廢棄物清除。

為辦理第一項查明車輛所有人通知領車作業,執行機 關得開啟車輛查證引擎或車身號碼。

第 九 條 環保局於執行移置過程時,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

經查屬實者,應再令其於四十八小時內清理,屆期未清理

(8)

者,由環保局確認並拍照存證後,先行移至指定場所存放。

第 十 條 環保局不能移置之大型廢棄車輛,得原地公告一個月後,

依廢棄物清除。

第十一條 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後,環保局應將其車牌號碼、引 擎號碼或車身號碼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 牌者,應併同送交處理。

第十二條 廢棄車輛經環保局移置後,車輛所有人應繳交車輛移置 費及保管費後始得領回。但於張貼清理通知前已辦理車輛 失竊報案手續者,免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前項廢棄車輛之移置、保管及變賣作業委由民間廢機 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業者執行者,其相關費用由民間業者 協助收取繳庫。

第十三條 廢棄車輛移置費收費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 慢車每輛次新臺幣(以下同)ㄧ百元。

二、 機器腳踏車每輛次新臺幣二百元。

三、 小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一千元。

四、 大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

五、 曳引車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

六、 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

半拖車、拖架、貨櫃,每輛(個)次新臺幣六千元。

七、 動力機械每輛次新臺幣八千元。

第十四條 廢棄車輛保管費收費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 慢車及機器腳踏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二、 小型汽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二百元。

三、 大型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五、 曳引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六、 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

半拖車、拖架、貨櫃,每輛(個)每日新臺幣七百 元。

七、 動力機械每輛每日新臺幣八百元。

前項保管費之收取,自移置日起算,不滿一日者以一 日計算。但移置後二小時內完成領車者,免收保管費。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一、 本自治條例訂定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草案第二條) 三、 本自治條例執行機關。(草案第三條)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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