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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榮 民總醫院及其 分院 藥事管 理會委員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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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榮 民總醫院及其 分院 藥事管 理會委員須知

95 年 12 月 21 日第 40 次藥事委員會決議通過 98 年 06 月 16 日第 51 次藥事管理會決議通過 102 年 12 月 17 日修訂

一、臺中榮民總醫院及其分 院 (以下稱本院)為確保本院藥事管理會(以下 稱管理會)公正運作,避免爭議,特參照政府採購法暨其施行細則等相 關法規,訂定本須知。

二、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 託或關說。

三、委員於被遴選前或同意擔任委員後,如有下列行為不得被遴選為委員或 有應辭職之情形,應主動通知管理會或由管理會予以解聘。如有違法行 為,則依法處理:

(一)犯貪污或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四)受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者。

(五)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 易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 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

(七)未公正執行任務者。

(八)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

(九)利用機關場所營私或公器私用。

(十)利用職務關係募款或從事商業活動。

(十一)利用職務所獲非公開資訊圖私人不正利益。

(十二)於機關任職期間同時為廠商所僱用。

(十三)利用職務關係媒介親友至廠商處所任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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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利用職務關係與廠商有借貸或非經公開交易之投資關係。

(十五)要求廠商提供與執行任務無關之服務。

(十六)為廠商請託或關說。

(十七)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

(十八)藉婚喪喜慶機會向廠商索取金錢或財物。

(十九)從事足以影響管理會名譽,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 之事務或活動。

(二十)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四、委員於執行任務時,如有下列應行迴避之情形,應主動通知管理會或由 管理會令其迴避:

(一)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 之利益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受審核藥品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 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

(三)有其他情形足使受審核藥品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經受審核藥品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管理會提出,經管理會作 成決定者。

五、委員執行任務,不應以有利或不利於特定廠商為目的。

六、委員出席會議,應全程參與並親自為之,不得代理,避免遲到早退。

七、本須知經由管理會全體委員討論決議後,簽陳 總院院長,並陳報 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定後生效;其修正時亦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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