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 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2

Share "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 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

Copied!
36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110 年廠商/貨品/推貿罰鍰/補助/產證/簽審文件/ICP 管理系統委外維護專 案」契約(草案)

(109.1.30 版)

經濟部(以下簡稱甲方)及 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 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 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或係明顯打字或 書寫錯誤之情形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 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 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 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 其他文件之內容。

7.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甲方文件者,以對乙 方有利者為準;屬乙方文件者,以對甲方有利者為準。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約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 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2)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 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他方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 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 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 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4.本契約內所提及之名詞,其未定義者,依法令或業界公認之定義。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 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甲 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根據本契約約定由雙方代表人或代表人授權人簽署者為本契約之一部 分。經雙方代表人或代表人授權人簽署者為本契約之正本。契約正本 2 份,甲方及乙方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印花稅法之規定繳納印花稅。

副本 6 份,由甲方收執 5 份,乙方收執 1 份。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 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乙方應給付之基本作業服務:

1.乙方應依契約附件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10 年廠商/貨品/推貿罰鍰/補助 /產證/簽審文件/ICP 管理系統委外維護專案」之需求說明書所載,為甲 方處理其資訊業務。

2.在不影響甲方作業效率、作業安全,並能降低甲方作業成本等有利於甲 方之條件下,甲方得同意與第三人共用由乙方提供之設備。

3.甲方所提供之設備,僅得供為甲方提供服務之用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為使用,如使用不當致設備滅失或損害,由乙方負賠償責 任。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就置放於乙方以外場所之甲方設備負維護 責任;置放於乙方場所之甲方設備之維護責任,由乙方負責。

4.履約標的含供應軟硬體標的予甲方者,乙方應於約定期限內提供符合契 約約定之標的予甲方。

(二)乙方應給付之應用軟體系統維護服務:

1.乙方應提供以下之服務,為甲方維護應用軟體系統:

(1)應用軟體系統瑕疵與錯誤之修正。

(2)系統及應用軟體之資訊安全漏洞或弱點修補。

(3)因法令或作業方式修改,所引起之系統或程式功能之變更。

(4)因作業需要需新增之電腦報表、螢幕查詢功能。

(3)

(5)維持系統功能不中斷、中斷後之恢復、故障修復。

(6)強化系統功能(詳本專案需求說明書所載內容)。

2.乙方提供應用軟體系統維護服務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於契約約定 時間內提出工作計畫書(同本契約第 8 條第 2 款第 1 項所載內容),且 計畫書內容,不得減損契約約定事項,並經甲方核定後執行。如有減損 者,無效。

(三)前款須經甲方核定之事項,除另有約定外,甲方於接獲乙方工作計畫書 後 10 日內核定。如發現乙方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 清者,甲方通知澄清或補正,其核定期限,自澄清或補正資料送達甲方 之次日重新計算;甲方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執行之部分通知乙方執 行。

(四)履約標的涉及共通性應用程式介面開發或整合者,應依國家發展委員會 訂定之「共通性應用程式介面規範」辦理。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契約價金總額為新臺幣 元整(含 營業稅(以下同)),其中包含廠商/貨品/推貿罰鍰/補助管理系統委外維 護專案金額為新臺幣 元整,以及產證/簽審文件/ICP 管理系統委 外維護專案金額為新臺幣 元整。甲方於訂約後要求系統功能數調 整達 5%以上者,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年度需求項目投入人力變 動幅度在 5%以上者,其逾 5%部分,得就相關功能或人力項目之價金,

按變更比例增減契約價金。未達 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二)110 年實際預算金額尚需依當年度政府預算核定情形而定;如依法定程 序全部或一部分未獲審議通過時,甲方得終止契約或依甲方預算額度調 整工作項目內容,乙方不得請求賠償。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 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1.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單價 1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 10%之違約金。

2.個別項目減價及違約金之合計,以標價清單或詳細價目表該項目所載之 複價金額為限。

(二)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 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 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在軟體系統開發服務採購,所稱為乙方

(4)

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係指為執行原需求規格所列及系統訪談分析已確定 之功能等所需項目。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 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 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五)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 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 費用,由甲方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 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 不予調整。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1.契約共分 4 期(按季)付款,各期費用為契約價金總額之 25%(每期 價金計新臺幣 元整;含營業稅)。

2.乙方應依本契約及本專案需求說明書內容提供服務,並按月提交維護 工作報告(同本契約第 8 條第 2 款第 2 目內容),每期經甲方書面審查 通過後,按期支付乙方服務費用。

3.前述甲方支付之各款項,由乙方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函請甲方撥付,

甲方據以按公款支付程序以電匯方式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

4.乙方於符合前述各期付款條件後提出證明文件。甲方於15 個工作天內 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乙方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乙方請款單據後 20 個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甲方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 為 30 個工作天。

(二)各類費用給付一般規定

1.凡屬本契約約定按期請領給付之費用,乙方均應於每期請款前,交付 該期應繳文件。

2.不論是否按期請領給付之費用,甲方於收到乙方依本契約約定之請款 相關文件後 15 個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通知乙方提出請款單據,並 於接到乙方請款單據後 20 個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甲方申請核

(5)

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個工作天。

3.甲方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乙方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 需補正或澄清者,甲方應ㄧ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 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甲方並應先就無 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4.如甲方未於上項規定時間內以書面告知乙方未完成之事項或瑕疵,視 同甲方已接受乙方請款之請求,即應按本契約約定如期付清款項。

5.屬於專案性質之服務,甲方如有先行使用乙方提供之硬體、開發之軟 體,或其他工作之成果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 之用。

6.如因乙方未完成之工作不致影響系統整體進度,或乙方系統上之瑕疵 不致影響系統整體運作者,甲方得考慮專業上之必要與法律上之比例 原則,就未受影響之部分按比例如期給付應付之費用。

(三)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 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20%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未依規定 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

且可歸責於乙方,經通知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

6.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四)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意 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未能合意調 整方式者,如乙方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乙方所報各 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中報 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 比率調整之。但人力項目之報價不隨之調低。

(五)乙方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乙方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 之。

(六)乙方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 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 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

(6)

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甲方應將國內員 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乙方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 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甲方不另辦理查核。

(七)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

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八)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 應提出收據。

(九)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

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 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十)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乙方履約所 需者外,甲方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甲方自行支給,不包括在 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一)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甲方,並經乙方就分包部分 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 款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甲方另行議定。

(十二)甲方如有延遲付款情形,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加 計遲延給付金額年息為 5%之遲延利息。

(十三)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乙方投訴對象:

1.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延遲付款之原因與主計人員有關者)。

(十四)乙方於履約期間給與全職從事本採購案之員工薪資,如採按月計酬 者,至少為新臺幣叁萬元。

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應含營業稅。但依乙方之性質不含營業稅者,仍 須包括其必要之稅捐。得標標價含營業稅,履約時免繳營業稅者,應自 契約價金中扣除。

(二)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 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甲方代繳。

(三)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

(7)

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甲方代為扣繳。

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 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 人或乙方繳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乙方應於 110 年 1 月 1 日(如本專案決標日晚於 1 月 1 日,

以決標日為履約起始日)至 110 年 12 月 31 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 供應。

(二)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招標文件或本契約另有特別載明外,係以日曆 天計算:

1.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

2.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2)至(5)放假日相互重疊 者,不得重複計算。

(2)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

(3)軍人節(9 月 3 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防部及其 所屬之採購為限)。

(4)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5)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 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 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 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 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

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履約。

(3)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甲方應於一定期間內核定或辦理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 響契約進度者。

(8)

(7)履約標的有不明確之情事且無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時,因合理確認履 約標的所需之時程,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乙方應於停止履 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乙方應儘速向甲 方提出書面報告。

(五)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 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甲方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甲方 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甲方之辦公日,但甲方因故停 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當 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亦同。

(六)維護時間:

1.乙方需於甲方上班時間(上午 9 時 00 分至下午 6 時 00 分,中午休息時 間為中午 12 時 30 分至下午 1 時 30 分),提供履約標的之維護服務及技 術諮詢;如甲方於上班時間發現履約標的有故障而通知乙方修復,乙方 須於接獲通知後8 小時內修復完成。

2.非上班時間服務方式以故障修復為主。甲方發現履約標的有故障致不能 運作時,得隨時以電話通知乙方維修,乙方接獲甲方或財政部關務署(含 受委託機關)通知後,須於 4 小時內到甲方處理,並於 8 小時內完成故 障修復並記錄維修結果。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與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乙方有與其 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 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

由乙方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 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契約執行期間,乙方應依甲方所訂之時間、地點與方式,履行下列出席、

報告義務:

1.工作計畫書

(1)乙方應於決標次日起 20 天內,提交專案工作計畫書(含履約範圍、

目標、工作項目、各階段文件、專案人員工作分派及預定時程等(同 本專案需求說明書之 4.1.1 所載))。

(2)前述乙方所提之工作計畫書,經甲方核定後,由乙方製作與裝訂於本

(9)

契約後方,視為履約標的附件。

2.月維護工作報告

乙方須於履約起始日起算之次月起每月 15 日前,提交月維護工作報告 並召開月會,供甲方審核備查。工作報告內容至少包括下列各項:(審 核無誤後列印紙本文件供每季書面驗收)

(1)專案進度表(包含工作項目、工作進度、申請人、申請日期、完成日 期、處理人員、處理時數及待協調/解決問題)。

(2)預計處理之工作項目與預訂完成時程。

(3)駐點人員之電話服務紀錄及出勤紀錄表。

3.特別報告

乙方於履行契約時,如發現有妨礙契約所載事項與工作計畫書所列進度 時程,或其他突發意外事件、甲方應負責之事項、其他與甲方權益有關 之事項或應甲方要求時,應即向甲方提出特別報告,並敘明具體因應措 施。

4.協調會議

應甲方認定需要時召開,由甲方主持及指定人員出席,提出協調工作事 項與推估未來作業進度,並由乙方作成會議紀錄,於會議後 5 日內送甲 方審核。

5.列席相關會議

配合甲方需求,派員列席相關主管機關審查、查核會議。

6.建檔與紀錄

提供完整工作紀錄與服務期間各服務項目之完整紀錄(包含一般書面與 電子檔案),並定期配合提出工作報表。

7.結案報告

乙方完成契約內之所有服務工作,或契約因故全部終止或部分終止時,

應將完成部分作成結案報告(內容同本專案需求說明書之 5.3 所載系統 移轉手冊),提送甲方備查。

8.協助處理提報相關資料

協助甲方處理相關提報資料之研擬及製作。甲方如發現乙方有文件不 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甲方應通知澄清或補正,其確認 提交之期限,自澄清或補正資料送達甲方之次日重新起算;涉及工作執 行時,甲方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執行之部分通知乙方執行。

(三)乙方提供服務之團隊

1.乙方應於決標日後 10 個工作天內,依投標文件所載成員及工作事項組 成專業與完整之服務團隊。

(10)

2.執行本契約而派駐甲方上班之乙方人員至少 10 人(其中4 人需為系統 分析師、2 人需為系統設計師及 4 人需為程式設計師),且派駐成員需 有能力互為工作代理人。

3.乙方應於決標日後 10 個工作天內,提出上開資訊業務服務團隊成員名 冊,交由甲方認可。上述成員名冊應註明:服務人員之職稱、個人履歷 與負責之工作。如甲方有正當之理由者,得拒絕乙方所提供之服務成 員。乙方應於收到甲方拒絕通知次一工作日起 15 天內,完成甲方所接 受之替代人員補充。乙方團隊成員之增補亦適用以上規定。

4.乙方派駐成員如有正當理由需更換(含離職)時,乙方應於異動生效日 前 30 天通知甲方,其接替人員之資歷須符合甲方所列條件,並經甲方 同意。新舊人員之交接需有 20 個工作天之平行作業,以進行工作銜接。

5.乙方派駐甲方之人員應於到任當日,將已簽署之保密同意書、保密切結 書及「貿易局委外或其他臨時人員入局資源申請單」提交甲方。

6.乙方派駐人員應於離任當日,將已簽署之「貿易局委外或其他臨時人員 離局資源取消單」提交甲方。

7.乙方派駐甲方之人員應遵守甲方內部之管理規定,在穿著談吐舉止上保 持專業之形象,與甲方人員交往範圍不應超越工作上之需要。

8.乙方依本契約約定提供服務,應對其團隊成員善盡監督責任,並應自行 負責相關法令所規定雇主對員工之責任與義務,包括但不限於工作人員 之勞工安全衛生責任。如非可歸責於甲方所致之傷害或死亡,概由乙方 負責。如因此致生損害於甲方或致甲方受相關處分時,應由乙方賠償之。

9.甲方如認為乙方團隊成員有違背契約約定或其他不適任之情事者,可以 口頭方式通知乙方聯絡人,轉知並告誡該成員限期改正。如甲方以書面 敘明具體理由,要求乙方團隊成員離任時,被要求離任之乙方團隊成 員,應於乙方收到書面當日下班前離任。

(四)配合義務

1.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配合甲方提供本契約約定之各項服 務。

2.雙方應按本契約有關條文規定,於時限內回應他方所提出之請求。無約 定時限時,於合理時限回應。

3.雙方應依本契約約定分別指派聯絡人。

4.乙方於甲方辦公地點提供服務時,甲方得視個案實際需要及資通安全考 量,提供乙方團隊成員提供服務所需之必要設施與服務,包括但不限 於:工作空間、辦公設備、空調、廁所、影印、電話、對外通訊線路等。

如甲方提供付費餐飲伙食服務者,乙方團隊成員亦得自費參加之。

(11)

5.甲方於其辦公地點所提供予乙方團隊成員之各項服務如需計價者,甲方 應以其取得成本計算之。甲方提供予乙方團隊成員之設施與服務,以無 礙甲方資通安全者為前提。

6.甲方不得要求乙方團隊成員提供本契約約定範圍以外之服務。

7.乙方派駐人員如在工作時有任何問題,乙方必須提供所有必要之技術支 援與教育訓練。

8.乙方針對本專案所使用之 ActiveX 元件必須提出程式碼簽章證明,並通 過安全性檢測(至少包含弱點掃描、源碼檢測及滲透測試等必要項目)。

(五)乙方以外之供應商

1.在本契約約定之外有關資訊業務委外之服務項目,甲方得自行選任其他 供應商提供服務。

2.乙方依本契約約定提供甲方服務,其中有關雙方協議之事項,如協議不 成,甲方得另覓其他供應商提供服務。乙方應在專業上或技術上必要範 圍內協助甲方或受選任之供應商完成工作,乙方並承諾不干涉或妨礙受 選任供應商工作之進行。

(六)轉包及分包

1.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 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 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本採購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網站公告之「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乙方不得以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陸資資訊服務業者為分包廠商。

2.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

3.乙方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甲方 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乙方應更換分包廠商。

5.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 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7.在不違反採購法及本契約前提下,乙方得依本契約所需提供與甲方之服 務,分包由其他供應商(分包廠商)提供之。乙方分包之作為不得違反 採購法與本契約之相關規定。

8.乙方不得將禁止分包工作項目分包予其他供應商。

9.乙方分包廠商之名單、基本資料與所負責承攬之工作,如投標文件之分 包廠商資料。乙方依採購契約要項第 21 點,如欲增加、更換或剔除上 述資料內之分包廠商者,應於分包廠商開始提供服務前,以書面敘明理

(12)

由通知甲方。如乙方有正當理由,且所選任之分包廠商符合契約約定 者,甲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10.乙方選任之分包廠商依本契約約定為甲方提供服務,視同由乙方自行 提供服務。分包廠商之行為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可歸責於其之行為造成 甲方之損失,乙方均應按本契約約定對甲方承擔之。

11.乙方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之 人員(含非法外勞)、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 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 行為。

(七)專案組織、權限與運作

甲方與乙方應於本契約生效當日,各自指派 1 名聯絡人負責履約與協調 事宜。任何一方聯絡人因故離任者,皆應於離任當日補實。雙方應授權 聯絡人就本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代表其所屬之一方。

(八)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 定外,概由乙方自備。

(九)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 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 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 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 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十)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 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十一)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 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二)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保密資料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 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三)乙方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 全責任。

(十四)乙方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 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甲方與第三人之 賠償等措施。

(十五)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 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十六)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13)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乙方暫停履約。

(十七)甲方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乙方不得拒 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十八)甲方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乙方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 出甲方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甲方並得視個案實際需要要求乙方繳納與標的等值金額。

(十九)服務地點

1.乙方應於甲方指定之地點(台北市中正區湖口街 1 號)提供服務。

2.甲方如改變指定地點或新增服務地點,乙方應配合在該等地點提供 服務,但該等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外者不在此限。

3.如指定服務地點改變或增加,甲方應給予乙方合理之期間與必要之 配合,以便乙方在該地點進行服務提供之準備。

4.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

(二十)勞工權益保障:

1. 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其 內容包含勞動條件、就業與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遵守義務、

違反責任及應注意事項等派駐勞工在機關工作期間之權益與義務事 項,並將該契約影本於簽約後 10 個工作天內送甲方備查,如履約期 間勞動契約有變更者,亦同。勞動契約如有缺漏或違反相關勞動法 令,甲方應要求乙方補正。

2. 派駐勞工權益保障:

(1)乙方如僱用原派駐於甲方之派駐勞工,並指派繼續在甲方提供勞 務而未中斷年資者,應溯自該派駐勞工在甲方提供勞務之第一日 併計該派駐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 權益。派駐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復職 後繼續派駐於同機關,除留職停薪期間外,依前揭約定併計特別 休假。

(2)派駐勞工薪資採按月計酬,每月薪資至少新臺幣叁萬元。

(3)乙方對於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其請假、特別休假(含年 資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獎金(獎金或分配紅利) 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 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

(4)乙方對於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應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 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

(14)

防治及性別工作平等措施規定。

(5)乙方不得因派駐勞工提出申訴(含性騷擾)或協助他人申訴(含 性騷擾),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3. 甲方發現乙方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情事時,檢附 具體事證,主動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工保險局(有關勞工保 險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事項)依法查處。

4.甲方每月定期抽訪派駐勞工,以瞭解乙方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障 勞工權益之義務。

5.甲方發現乙方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經查證屬實,除有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者外,依本目約定計算違約金,如 有減省費用或不當利益情形,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本目所定違約 金情形如下,每點新臺幣伍佰元,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 上限:

(1)未依第 1 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次計罰 1 點,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

按次連續計罰。

(2)未依第 2 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依每一事件計罰 1 點,限期改正仍 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計罰。

6.甲方應提供內部申訴管道予派駐勞工,包括受理單位、申訴方式及流 程等,並公告於甲方網站及工作場所顯著之處,並適時向派駐勞工宣 導。甲方於受理後,應妥為處理,並回復當事人。

7.派駐勞工如遭受甲方所屬人員性騷擾時,經調查屬實,甲方應對所 屬人員懲處,並將結果告知乙方及當事人。

8.甲方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再轉由乙方僱用後派駐於甲方工作,亦不 得要求乙方僱用特定人員派駐於甲方工作。

9.乙方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依相關勞動法令或性別工作平 等法規定請假 2 個工作天(含)以上,應指派相同資格(詳本專案 需求說明書之 4.2 所載)之備援人力代理並經甲方同意,甲方不另行 支付費用。

(二十一)契約履約期間,乙方於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變更完成後,應於七 日內主動通知甲方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乙方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 主檢查。本案委託資訊服務,如包括設計者,乙方所為之設計應符合節 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之目的。

(二)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

(15)

限期改善或改正。乙方屆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 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乙方不得為此要 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甲方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 報請甲方監督人員審查、查驗。甲方監督人員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 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審查、

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但甲方監督 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乙方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

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甲 方提出申請者外,應由乙方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 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

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乙方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 符合者,由甲方負擔費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 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 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 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甲方提供設備或材料供乙方履約者,乙方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 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乙方收受後,其滅失 或損害,由乙方負責。

(十)乙方作業之檢查與稽核

1.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或稽核乙方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本契約 之規定,乙方應以合作之態度在合理時間內提供甲方相關書面資料,

或協助約談相關當事人。上述提供甲方相關書面資料,以法令規定或 契約約定者為限,其檢查或稽核得以不預告之方式進行之,乙方不得 拒絕。

2.甲方得委由專業之第三人稽核乙方提供之服務,費用由甲方負擔。

3.乙方作業經甲方檢查或稽核結果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需於接獲甲方 通知期限內改善。

第十條 保險

(16)

乙方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 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第十一條 保證金

(一)乙方應於決標次日起 20 天內,按本契約總價款百分之十(計新臺幣 元 整)繳付履約保證金;乙方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 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 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

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並應符合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規定之格式。除另有約定外,履約保證金於本契約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 後 30 日內發還。

(二)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半年者,履 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 履約保證金。

(三)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 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 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 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 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 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 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 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 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乙方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

(17)

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 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 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七)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 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 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 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 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乙方。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 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八)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 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甲方無法於保證書、保 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 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乙方未依甲方之通知予以延長者,甲方將於有 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

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九)保證金之繳交及退還,由乙方逕向貿易局秘書室出納洽辦。

(十)乙方為優良廠商或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6 所稱 全球化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乙方應 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其經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取消優良廠商資格或全球化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採購法 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尚在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者,亦同。

第十二條 驗收

(一)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 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程序:

1.甲方依乙方每期所交付之維護工作報告,採書面審查方式辦理驗收。

(18)

2.每期維護工作報告,凡歸屬乙方責任之異常紀錄,乙方須全部修改完 成,始得通過審查。

3.甲方接獲乙方所交付之產品,應於 15 個工作天內審查該產品,如有修 正意見應於前述期間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提出審查意見要求乙方 修正。

(三)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 10 日內改善、

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依第 13 條 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屆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 此限。

(四)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1 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五)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六)履約標的經乙方完成後須裝置於甲方採購之電腦設備環境者,除契約另 有規定外,履約標的應經甲方查驗或驗收後再為裝置。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一) 逾期違約金:依本契約第 14 條第 2 款違約計罰表規定計罰,餘未規定 者,甲方得依下列規定計罰:

以日(日曆天)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應按逾期 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 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 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其逾前段每日金額者,以 前段之金額為準。

(二)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 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甲方決定期限改正前歸屬於甲方之作業日數。

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

(三)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四)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 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五)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 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上限。不包括第 8 條第 20 款第 5 目、

(19)

第 14 條、第 15 條所定違約金。

(六)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 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 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

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

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七)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 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八)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九)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 據以免責。

(十)不可抗力事故之處理

1.雙方應於不可抗力因素發生後 24 小時內以書面通知他方。受不可抗力 因素發生影響之一方,依其受影響程度,在不可抗力因素持續期間,

得暫緩履行其與本契約相關之義務。但無關之部分仍應繼續履約,該 等暫緩履行應不被視為違反或不履行本契約。依本條暫緩履行義務之 一方,於不可抗力因素消失後應即恢復履行。

2.乙方依本契約約定有義務提供災害復原服務者,除應提供災害復原服 務之地點,亦受不可抗力因素之影響,致無法提供服務者外,在未受 影響範圍內,乙方不得主張因不可抗力而免除或暫緩履行部分或全部 義務之權利。

(20)

第十四條 違約及服務績效違約金 (一)違約認定、違約責任與損害賠償

1.乙方履行本契約服務事項,經甲方以第 2 款違約計罰表評斷之情事即 屬違約,甲方得依該表扣罰,另有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

2.乙方如有下列任何一種情事者,當然視同違約:

(1)聲請或被聲請重整、解散或決議解散或被命令解散或裁判解散。

(2)依破產法為和解,或聲請或被聲請宣告破產。

(3)主要資產被查封、顯無清償能力。

(4)遭受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處分、強制執行程序、開始重 整程序,以致無法履行本契約義務。

(5)發生票據退票之情事或遭受停止付款處分或有受停止付款處分之虞。

(6)所為之聲明、承諾或保證經證明為不實。

(7)結束營業、暫停營業、大規模解雇職工或有相當事實足證乙方有發生 上述情事之虞。

(8)合併或決議合併、變更其營業、有第三人接管其營業,且因而影響乙 方履行本契約之能力。

(9)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或法律實體或接管其營業之第三人,未以書面承諾 無條件完全承受乙方依本契約所負之義務及責任。

(10)乙方變更其營業內容,向主管機關申報刪除其有關資訊服務之營業 項目。

3.任何一方有任何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情事者。

4.任何一方發生違約之事實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他方得 以書面通知對方該違約之事實,並訂定合理之期限請求對方改善。如 違約之一方為乙方,其屆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不支付違約部分之費 用,至乙方依規定改善完全時止。如違約之一方為甲方,乙方得按其 因甲方違約而受損害之程度,請求甲方賠償。

5.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 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二)履約期間內,乙方未達甲方依本專案需求說明書所定之工作項目規範及 服務水準,除有不可抗力原因經甲方書面同意者外,依本款規定計算違約 金,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之計罰項目及點數(每點為新臺幣叄仟元計 價)。違約計罰表如下(按期計算扣款):

(21)

評估項目 評斷方式 要求基準 計罰方式 故障排除 經甲方通知(不限形

式)後,未依契約規 定,修復或提供相同系 統供甲方暫時使用。

每次統計 1. 未於 4 時內抵達 現場,每逾期 1 小時計罰 0.5 點。

2. 未於通知 8 時內 修復完成,每逾 期 1 小時計罰 0.5 點。

履約品質 同一駐點人員造成客 訴者(如貿易局民意信 箱等正式客訴方

式) ,且經甲方認定確 屬服務態度不佳。

每月統計 超過 2 次,計罰 0.5 點。

系統功能增修時,未依 程序作業,造成系統或 程式版本錯誤。

每次統計 未依規定辦理,每 次計罰 0.5 點。

經甲方核定以作業需 求單提出之需求變 更,未於甲方通知期限 內完成。

每月統計 超過 2 次,計罰 0.5 點。

人員管理 服務團隊成員未依工 作計畫(或服務建議 書)滿編,依未滿編之 日數計算。

每月統計 不得發生,未滿編 之日,每日計罰 2 點。

駐點人員未依契約規 定上、下班時間出勤。

每月統計 除甲方另有要求或 經甲方同意請假 外,駐點人員未準 時到勤且未指派代 理人(或備援人力) 時,超過 2 次,計 罰 0.1 點。

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人 員更換(含離職、不適 任)及工作交接。

每次統計 超過期限之次日 起,每日計罰 0.5 點。

(22)

評估項目 評斷方式 要求基準 計罰方式 乙方人員應出席會議

而未出席且未找代理 人者(代理人須能實質 代理並經貿易局同 意)。

每次統計 每發生 1 次,計罰 0.1 點。

交付文件 品質

未依貿易局規定撰寫 系統相關文件、維護紀 錄、工作月報且未按時 交付者。

每次統計 按超過期限之工作 天數計算,每逾 1 日計罰 0.5 點。

資訊安全 經甲方委託之第三方 檢測發現系統弱點或 漏洞,未依甲方規範之 期限內修補完成;但有 特殊狀況經甲方同意 者不在此限。

每次統計 未依規定辦理,每 次計罰 1 點。

系統遭受攻擊致甲方 業務中斷而未配合修 補弱點者。

每次統計

個人資料外洩。 每次統計 1. 每次按契約價金 總額之百分之一 計罰。

2. 因個人資料外洩 至須對第三方進 行賠償時,賠償 金額由乙方負 責。

資安事件 通報

知悉資通安全事件 後,未於半小時內通知 甲方。

每次統計 每次按契約價金總 額之千分之二計 罰。

系統可用 率

系統各項功能,可正常 提供使用者之時間百 分比,不得低於 99%。

每季統計 每次不足 99%計罰 0.5 點。

名譽損害 有損害甲方名譽佐證 事由者。

每次統計 雖無實質損害,惟 損及甲方名譽,每 次按契約價金總額 之千分之二計罰。

(23)

評估項目 評斷方式 要求基準 計罰方式 資安事件

損害控制

知悉資通安全事件 後,未依下列規定時間 完成損害控制或復原 作業:

1.第一級或第二級資 通安全事件,於知悉該 事件後七十二小時內;

2.第三級或第四級資 通安全事件,於知悉該 事件後三十六小時內。

每次統計 每次按契約價金總 額之千分之三計 罰。

第十五條 權利及責任

(一)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 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甲方所發生之費用。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 智慧財產權

1.乙方依本契約提供甲方服務時,得無償使用甲方所有或甲方於第三人 契約項下所得授權使用或第三人公開允許不特定人得使用之軟體。乙 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就該等軟體進行改編或為其他足以侵害著 作權之行為。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即不得繼續使用上述軟體。

甲方保證所提供乙方使用之軟體未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如因可 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第三人對乙方提出智慧財產權侵權之賠償請求 或訴訟時,甲方應即出面以自己之名義承受該請求與訴訟,並賠償乙 方因此而致之損失。

2.乙方依本契約提供甲方服務時,使用屬於其所有之軟體或其獲授權使 用之軟體者,乙方保證上述軟體未侵害甲方或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

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第三人對甲方提出智慧財產權侵權之賠 償請求或訴訟時,乙方應即出面以自己之名義承受該請求與訴訟,並 賠償甲方因此而致之損失。

3.乙方保證依本契約保證規定為甲方開發或維護應用軟體時,係全部為 自己所開發或已獲得第三人之授權或第三人公開允許不特定人得使 用,絕無抄襲或侵害任何第三人之著作物或智慧財產權之情事。如因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第三人對甲方提出智慧財產權侵權之賠償請 求或訴訟時,乙方應即出面以自己之名義承受該請求或訴訟,並賠償

(24)

甲方因此而致之損失。

4.乙方依本契約提供甲方服務時,所取得或持有甲方之資料,包括文字、

影像、圖形、聲音,不論其儲存於印刷、磁性、光學或其他媒體上,

皆屬於甲方所有。除非為提供服務所需、法令規定或經甲方書面同意,

不得複製、揭露或交付第三人。

5.乙方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智慧財產權(包含專利權、商標 權、著作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營業秘密等)者:甲方取得全部 權利。

6.乙方依本契約提供甲方服務時,如使用開源軟體,應依該開源軟體之 授權範圍,授權甲方利用,並以執行檔及原始碼共同提供之方式交付 予甲方使用,乙方並應交付開源軟體清單(包括但不限於:開源專案 名稱、出處資訊、原始著作權利聲明、免責聲明、開源授權條款標示 與全文)。

(四)訂約甲方為政府機關者,以政府機關所屬公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

(五)乙方保證對於其受雇人或受聘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2 條規定,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約定以乙方為著作 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此一約定僅止於乙方與其受雇人 或受聘人間。乙方與甲方間之權利及責任,仍以本契約為準。

(六)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 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 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七)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 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 賠償。

(八)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

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 險。

(九)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 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十)乙方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 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十一)甲方依乙方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乙方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 該另案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該另案採購契約價 金總額 5%者,應就超過 5%部分占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

乘以本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

(25)

之 10%為上限。

(十二)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 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甲方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 任。

(十三)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甲方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乙 方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 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乙方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 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 還該得標廠商。

(十四)乙方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 途徑解決。

(十五)乙方不得指派甲方首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甲方及 其所屬甲方之派駐勞工,且不得指派甲方各級單位主管及採購案件採 購人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各該單位之派駐勞工。

如有違反上開迴避進用規定情事,甲方應通知乙方限期改正,並作為 違約處罰之事由。

(十六)本契約如有乙方之軟體授權甲方使用者,乙方或其委託專業之第三人 得於使用地點驗證甲方使用軟體之情形,但不得涉及甲方保密資料。

乙方得以甲方認可之適當方式,驗證該軟體之安裝及使用,已適當遵 守授權條件。本項於契約期間內有效。除有檢舉事證外,每年至多乙 次。

(十七)資通安全責任:

1.乙方應遵守資通安全管理法、其相關子法及行政院所頒訂之各項資 通安全規範及標準,並遵守甲方資通安全管理及保密相關規定。此 外甲方保有對乙方以派員稽核或其他適當方式執行相關查核的權 利。

2.乙方交付之軟硬體及文件,應先行檢查是否內藏惡意程式(如病毒、

蠕蟲、特洛伊木馬、間諜軟體等)及隱密通道(covert channel),提出 安全性檢測證明,涉及利用非受託者自行開發之系統或資源者,並 應標示非自行開發之內容與其來源及提供授權證明。乙方於上線前 應清除正式環境之測試資料與帳號及管理資料與帳號。

3.本案所有系統及應用軟體經甲方資訊安全檢測(如系統弱點掃瞄、滲 透測試、網頁安全弱點分析及木馬檢測等相關措施)發現有漏洞或弱 點者,乙方應無條件盡速修補及排除。

4.契約履約或終止後,乙方應刪除或銷毀執行服務所持有甲方之相關

(26)

資料,或依甲方之指示返還或移交之,並保留執行紀錄。

5.乙方所提供之服務,如為軟體或系統發展,須針對各版本進行版本 管理,並依照資安管理相關規範提供權限控管與存取紀錄保存。

6.乙方提供服務,如違反資通安全相關法令或知悉發生資安事件時,

必須立即通報甲方,提出緊急應變處置,並配合甲方做後續處理。

7.乙方應確實執行組態管理(Configuration Management),以確保系統 之完整性及一致性,以符合甲方對系統品質及資通安全的要求。

8.乙方如違反第 1 目至第 7 目規定,應適用第 14 條之違約責任,並就 甲方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如致他人權利受有損害時,乙方亦應負 責。

第十六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 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 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甲方提 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 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契約原有項目,因甲方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履約 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 約項目,經乙方舉證依原單價履約顯失公平者,亦同。

(二)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 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 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 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 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 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 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

4.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

屬前段第 3 目情形,而有增加經費之必要,其經機關綜合評估其總體效益 更有利於機關者,得不受前段序文但書限制。

(五)乙方提出前款第 1 目、第 2 目或第 4 目契約變更之文件,其審查及核定

(27)

期程,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為該書面請求送達之次日起 10 工作天內。

但必須補正資料者,以補正資料送達之次日起 10 工作天內為之。因可 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逾期未核定致影響契約所訂期限者,得依第 7 條第 4 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六)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 工作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甲方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 分價金。

(七)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 者(契約雙方得以公文方式為之),無效。

(八)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 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九)乙方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 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乙方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乙方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 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十)甲方與第三人契約之管理與移轉

1.在本契約生效前,甲方就資訊業務相關事項,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

其涉及本契約之履約者,經乙方與該第三人之書面同意後,得委託乙方 代為履行。乙方於受委任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代甲方履行契約。

2.在本契約生效前,甲方就資訊業務相關事項,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

其涉及本契約之履約者,經乙方與該第三人之書面同意後,得移轉於乙 方並以乙方名義與該第三人簽署契約。

(十一)甲方因應組織改造進行調整後,新機關依規定承接甲方對本契約之所 有權利與義務。

第十七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1.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

3.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

5.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6.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履約進度落後 20%以上,且

(28)

日數達十日以上。

百分比之計算方式:

(1)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 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 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 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2)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 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

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

12.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 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

13.違反本契約第 8 條第 20 款第 1 目、第 2 目第 1 子目及第 15 條第 15 款、

第 17 款第 1 目至第 7 目情形之一,經甲方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 大。

14.乙方或其人員就本採購案有給付他人不法佣金、回扣、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情形。

15.本採購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 疑慮之業務範疇」,乙方於履約期間因股份或資本額變動而成為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陸資資訊服務業者。

16.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7.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甲方未依前款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 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 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 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 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 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29)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 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 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 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 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

(七)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 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 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 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乙方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 商亦同。違反約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 2 倍之不正利益自 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

(十) 本契約之終止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契約得因下列事由終止之:

1.任何一方違約,除依本契約應負損害賠償或接受處罰等相關責任者 外,他方並得以書面通知違約一方於該通知上所載之期限內負責改正,

如違約屆期未補正、或補正無效、或已無法於原訂期限內補正者,通知 補正之一方得終止本契約。

2.任何一方因本契約約定之不可抗力事由發生,而必須暫緩本契約部分 或全部之履行者,而該不可抗力事由未能於發生日起 30 日內消滅時,

他方得就暫緩之部分或全部,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契約之部分或全 部。

3.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協議終止。

4.本契約因期滿而終止。

5.乙方執行業務人員於執行受託業務時,不得接受與業務有利害關係者 之餽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假借業務上之權利、方法、機會 圖利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違反上述規定者,甲方得視情節輕重終 止契約或扣款驗收。

(十一)本契約終止後之後續事宜處理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雙方約定,一方不限期間 提供 勞務 ,一方 給付報酬

請仲介機構提出所有承辦之雇主或國外仲介機構及 本國人(求職人)之文件卷宗及相關契約書,評鑑 人員於現場以抽查方式抽出

1.若無相關國際標準,或擬議之技術性法規及符合性評估程序所

(二)計算方式:雇主繼續僱用於前款計算期間內,預估成就勞動基準

1.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單價 20 % (由機關視需要於 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8 條第 2 項規定) 與

甲方為未成年人時,應具備甲方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

2.本校學生須通過各學系規定之外語能力 畢業標準方得畢業;如未通過者,可依補救 措施,提升其能力以符標準。相關規定請詳

八、地方政府所提之實施計畫內容應包含名稱、目的、辦理單位、現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