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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章 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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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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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章 合作

第一節 一般條款

第 20.01 條 總體目標

本章之主要目標為制定指導方針,中華民國(臺灣)政府應依據指導 方針強化其與瓜地馬拉政府之合作關係,並重申經濟、金融與技術合 作之重要性,以利達成本協定之各項目標與原則。

第 20.02 條 具體目標 本章之具體目標如下:

(a) 強化締約國雙方之間合作活動並使其多元化;

(b) 針對商業關係與環境管理體系之開發、改進、深化與多元 發展,強化彼此之合作;

(c) 強化發展所需的融資模式並使其多元化;

(d) 針對締約國雙方境內之環境保護與改善工作,鼓勵相互合 作,以造福當今民眾與後代子孫;

(e) 提升公私部門之相關能力,以利其善加利用締約國雙方簽 訂的自由貿易協定所提供之各項機會;以及

(f) 針對締約國雙方之間的商業、金融與技術往來及投資進行 合作。

第 20.03 條 適用原則

本章條款不應被解釋為賦予締約國任一方之主管機關在締約國他 方境內執法之權利。

第 20.04 條 採取法律行動之權利

締約國任一方皆不應有權以締約國他方違反本章規定為由,對其採取 法律行動。

第 20.05 條 資訊保護

1.本章條款不應被解釋為強制規定締約國任一方必須提供或公開下列 資訊:

(a) 凡洩漏後可能妨礙執法工作者;或

(b) 其洩漏與否受到業務與商業機密、個人隱私權以及政府機

(2)

密決策等相關法令之保護者。

2.唯有當締約國雙方明確表達意願,或締約國一方明確授權給另一方 時,才能將機密資訊予以公開。

第 20.06 條 爭端解決

本章條款不應適用本協定所具備之爭端解決機制。

第二節 合作

第 20.07 條 合作活動

1.締約國得在其認為適當之國內、國際機構專家之參與下,制定並展 開合作活動,俾達成目標並履行本協定條款所規範之義務。

2.合作活動之考慮事項應包括:

(a) 締約國雙方之間的經濟、環境、地理、社會、文化與法律 制度差異;

(b) 締約國雙方協商同意之各自國內優先事項;

(c) 避免與現行合作活動重疊;及

(d) 締約國雙方經由彼此之實際行動以推展並執行合作活動的 意願。

第 20.08 條 商業與產業合作

1.締約國雙方應支持並鼓勵以動態、整合與分權的方式管理商業與產 業合作關係之措施,俾創造經濟發展之有利條件,並正視彼此之相互 利益。

2.上述合作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a) 強化締約國雙方經濟代理人之接觸,透過會議、研討會以 及商務團找出商業與技術發展的機會,並舉辦圓桌會議以 及各式產業之展會與特展,藉以確認以及探索雙方具有共 同商業利益之產業,並加強貿易、投資、產業合作與技術 移轉計畫;

(b) 透過諮商與協調強化並擴大締約國雙方經濟實體間之既有 對話,找出合作障礙並予以消除;

(c) 鼓勵對競爭規則之尊重,保證全球化措施之一致性,以及 協助進行外貿人才之培訓;

(3)

(d) 配合締約國雙方之民營化與自由化過程,推廣產業合作計 畫,俾透過企業間之產業合作促進投資活動;

(e) 推動締約國雙方參與實驗性質以及特殊合作計畫,藉以提 升其在統計與電腦科學方面的能力和與航運公司之協商機 會;以及

(f) 推動有關市場資訊與研究之合作計畫,包括生產、管理以 及出口業務商業化等領域之技術協助,並促進技術移轉。

第 20.09 條 中小企業相關領域之合作

1.締約國雙方應推展有利中小企業發展之環境。

2.合作項目應包括:

(a) 鼓勵經濟代理人之接觸,促進合資事業,設立企業聯盟與 資訊網路,以利締約國雙方推動金融合作,尤其是針對微 型、小型以及中型企業之發展所進行之合作;及

(b) 促進行政管理程序便捷化,以利商業、製造與出口產業取 得財務來源。

第 20.10 條 有關出口機會之合作

1.締約國雙方將制定合作計畫,以進行有關出口機會與閒置產能之研 究,同時找出可行之投資領域,以及拓展並多元化締約國雙方之間及 與其他市場之貿易活動的聯合投資與策略聯盟。

2.針對出口機會之合作計畫將兼顧下列事項:

(a) 技術協助、生產與出口部門之強化、多元化與技術移轉;

(b) 支持旨在強化出口部門發展之特定計畫;以及

(c) 合作以獲致策略及計畫的發展,俾能增進、產品多元化及 改善產品品質,特別是提供職業訓練、諮商服務及技術轉 移。

第 20.11 條 觀光領域之合作

1.締約國雙方之主要合作目標為提升資訊交流,並透過最適當活動 以確保觀光業之均衡與永續發展。

2.為本條之目的,締約國雙方將以下列事項做為合作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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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尊重地方社群之完整性與利益;

(b) 促進足以帶動整體觀光事業成長之投資與投資合作;

(c) 針對觀光事業發展的資訊交流;

(d) 提 供 統 計 與 電 腦 科 學 之 相 關 協 助 , 以 及 企 業 資 料 庫 之 製 作;

(e) 教育與訓練;

(f) 舉辦活動並參與觀光展會;

(g) 合作進行可行性研究;及

(h) 支 持 締 約 國 雙 方 所 協 商 同 意 之 針 對 觀 光 產 業 中 微 型 與 中 小企業所進行之商業推廣活動。

第 20.12 條 有關環境與自然資源之合作

1.在所有源自本協定之合作措施中,締約國雙方必須兼顧保存環境與生態平 衡之需求。

2.締約國雙方致力於推展合作活動以:

(a) 避免環境惡化;

(b) 推廣自然資源之保育及永續利用;

(c) 開發、散播以及交換有關環保法規之資訊與經驗;

(d) 善加利用經濟誘因以鼓勵守法行為;

(e) 強化各級政府之環保措施;

(f) 推動人才培訓、環境教育以及研究合作;

(g) 開發社會參與管道;以及

(h) 推廣有助於締約國雙方改善與維護環境之清潔生產系統。

3.締約國雙方將促進參與彼此之計畫,包括針對微型與中小企業所推動之更 潔淨的生產計畫。

4.由於締約國雙方進行合作之結果,若經認定適宜,雙方得簽署 與環境及自然資源有關之部門別協定。

第 20.13 條 能源產業之合作

1.締約國雙方應以發展各自之能源產業做為合作目標,並以促進 技術移轉與法規資訊交流為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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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本上,締約國雙方將透過彼此協商同意之資訊交流、人才培 訓 、 技 術 移 轉 以 及 雙 方 合 意 之 有 關 技 術 開 發 與 基 礎 建 設 聯 合 計 畫,來進行雙方在這項產業上之合作;合作項目亦包括高效率發 電程序之設計、能源之合理使用、支持使用有益環保之替代與再 生能源、推廣回收計畫與殘留能源管理。

3.促進負責能源議題以及制定能源政策之主管機關間之合作。

第 20.14 條 運輸產業之合作

1.締約國雙方在運輸產業上之合作目的為:

(a) 依據締約國之能力,支持運輸系統之改善與現代化;

(b) 推廣作業標準。

2.有鑑於此,締約國優先的工作將包括:

(a) 專 家 間 針 對 各 自 運 輸 政 策 以 及 其 他 攸 關 共 同 利 益 之 主 題 進行資訊交流;及

(b) 透過技術協助,支持運輸系統之全面改善與現代化。

3.締約國雙方將針對國際海運服務通盤研究資訊的交流,以避免 構成對彼此擴充貿易之障礙。

第 20.15 條 針對農業與農村部門、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 標準之合作

1.此一領域之合作目標在於支持並促進締約國雙方為了追求農業 與農村永續發展而採取之農業政策與相關措施。

2.各締約國得依據彼此協商同意之條件為締約國他方提供建議、

資訊與技術合作,以利強化其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 施,以及相關之活動、程序與系統。

3.為達本條之目的,工作重點將包括下列各個項目,但不以此為 限:

(a) 農業部門之多元發展與重整;

(b) 針對締約國雙方農業政策之演變進行資訊交流;

(c) 透過技術協助提升生產力,針對替代性農業科技進行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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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流;

(d) 技術與科學實驗;及

(e) 提升農產品品質以及支持商業推廣活動之相關措施。

第 20.16 條 有關技術性貿易障礙之合作

1.各締約國應推廣標準與計量單位之間的技術合作,在相互同意之條 件下儘可能提供技術協助或相關資訊,以利本條文之執行,並強化各 項標準化與計量活動、程序、系統與措施。

2.締約國雙方共同努力於與非本協定之締約國協商技術合作。

3.締約國雙方應努力發展技術合作計畫,俾能有效履行本條文所載義 務,並顧及締約國他方在標準、驗證程序以及認證制度上發展程度之 差異。為此,締約國雙方同意強化其各自之下列相關程序與制度:

(a) 技術合作與制度性計畫之發展、實施與檢討;

(b) 制度、法規資訊與雙邊交流之推廣;

(c) 透過各自參與之國際與多邊標準(包括計量標準)機構以 推廣雙邊合作;

(d) 促進合作以發展有關控制、食品安全以及有效藥品等之監 控系統,俾實現雙方系統之等效性;及

(e) 有關檢驗系統與優良製造標準之技術協助。

第 20.17 條 部長級合作委員會

1.締約國雙方應設立一部長級委員會(簡稱委員會),由中華民 國(臺灣)外交部長與經濟部長或由其指定之人選,以及瓜地馬 拉經濟部長或由其指定之人選組成。

2.部長級委員會應有下列功能:

(a) 鼓勵足以促進合作之活動;

(b) 針對締約國雙方認為符合彼此共同利益,且決定儘速進行 研究之事項加以審查;

(c) 針對本章所擬之合作計畫進行後續追縱;

(d) 除了依本章所成立者之外,另外再建立一些有助於本章發 展之機構與技術機制。

3.締約國雙方同意,只要經過雙方事先諮詢並互相同意,則其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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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國家之民間代表應能參加委員會會議。

4.委員會將於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召開會議,而且除非雙方 另有合意,否則之後每年都將輪流於中華民國(臺灣)與瓜地馬拉 開會,以便檢討本章條款之執行情形及進度,同時也針對依據本 章條款所制定之合作活動之現況進行審查。臨時會議得因締約國 一方之要求而召開。

5.委員會主席應每年由締約國雙方輪流擔任,所有決定必須獲締 約國雙方共識後採行。

第 20.18 條 聯絡窗口

1.締約國雙方應指定聯絡窗口,以便追蹤委員會所作決定,以及 委員會為了實現本章條款之各項目標而同意進行之合作計畫。

2.締約國雙方同意,在本協定生效後三個月內,將其所指定之聯 絡窗口告知對方。

第 20.19 條 工作計畫

締約國雙方應根據各自所認定之合作重點制定工作計畫,並獲得雙方 同意。此工作計畫可包括短期、中期與長期活動,而委員會應負責監 督計畫之有效執行。

第 20.20 條 公共資訊

1.締約國雙方同意以適當方式向民眾公佈所執行之合作項目,項目包 括締約國雙方所開會議,以及依據本章所進行之合作活動。

2.締約國雙方將努力於適當時創造機會,讓社會大眾得以參與為實施 本章條款而推出之各項活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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