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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保護被保險人之觀點論責任保險人之防禦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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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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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 成果報告

從保護被保險人之觀點論責任保險人之防禦義務

研究成果報告(精簡版)

計 畫 類 別 : 個別型 計 畫 編 號 : NSC 99-2410-H-004-148- 執 行 期 間 : 99 年 08 月 01 日至 100 年 07 月 31 日 執 行 單 位 : 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 計 畫 主 持 人 : 林建智 計畫參與人員: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黎家興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蔡維哲 博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宋耿郎 處 理 方 式 : 本計畫可公開查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0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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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從保護被保險人之觀點論責任保險人之防禦義務

計畫類別:■個別型計畫 □整合型計畫

計畫編號: NSC99-2410-H-004-148-

執行期間: 99 年 08 月 01 日至 100 年 07 月 31 日

計畫主持人: 林建智

計畫參與人: 宋耿郎、林柏翰、黎家興、蔡維哲

執行單位: 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

中 華 民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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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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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份 ─ 中文摘要

責任保險自十九世紀在法國創始以來,已從初期著重於身為加害人之被保 險人的保護,發展成第二階段的對受害第三人權利之保護。之後的第三階段, 權利保護的機能又回到被保險人身上,使得保險給付請求權的主要內涵變為被 保險人的免責請求權而保險人的防禦義務,含抗辯及和解義務,乃是免責請求 權的最大實踐。 目前多數國家除了對於損害填補之範圍與程度有共識外,對於在第三人提 出賠償請求之後到被保險人責任確定的期間中,究竟責任保險可提供之保障內 容範圍、保障程度的高低等,在各國之立法例中,尚存有歧異。然而,自一九 三○年代起,美國多數法院已確認,責任保險具有權利保護之功能;二○○八 年德國保險契約法修正,即將實務見解發展成為通說之權利保護機能之概念加 以法典化,增修入其保險契約法第一○○條規定;日本實務及學者之通說,亦 承繼德國之理論基礎,認為被保險人所具有的保險契約上的權利屬免責請求權。 本計畫將檢視現代意義責任保險之內涵,認為責任保險已從早期僅著重損害 填補機能轉變為同時具有權利保護機能。再者,介紹美、德、日等國之法例及保 險實務對於保險人是否負有抗辯及和解義務之見解發展;最後,分析我國法規現 況及參酌各國之見解,提出立法及修正保單條款之建議,以作為我國立法者及保 險業者之參考。

關鍵詞:

責任保險、抗辯義務、和解義務、權利保護機能、損害填補原則、免責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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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 Abstract

Since the 19th century, liability insurance originated in France and has evolved its function from the protection for the insured as the tortfeasor in the initial stage into the protection for the third-party victim. Afterwards, the function has reverted to the insured and the main benefit of liability insurance has been transformed from indemnification against actual loss to indemnification against liability. Both duty to defend and duty to settle are to achieve the goal of indemnification against liability for the insured and the function of liability insurance has been deemed as a hold harmless agreement for the insured.

Except the consensus in light of the duty of indemnity, differences still exist in what the liability insurance is able to provide to the insured from the time that the third party claims against the insured to the time that the tort liability is ascertained by judgment, settlement or other appropriate measures in the legal systems of different jurisdictions. Nevertheless, the majority of the courts in the United States confirmed the function of right-protection in liability insurance since 1930s. In addition, the the Article 100 of Germany Insurance Contract Law in 2008 included and manifested the majority rule, the function of right-protection. Furthermore, the majority opinion of the courts and the scholars in Japan also succeeded the concept of function of right-protection in the liability insurance.

After reviewing the evolution and analyzing the contemporary function of liability insurance, this project will consider that the function of liability insurance has developed from sole indemnity to both indemnity and right-protection. In addition, it further introduces the development of judicial determinations about duty to defend and duty to settle in the United States, German and Japan. In conclusion, this project analyzes the current legislative conditions and policy clauses in Taiwan and presents the suggestions for legislation and amendments in Taiwan's policy clause with references to the regulations and judicial precedents in the United States. It is hoped that these suggestions could be regarded as reference materials when the authorities are prepared to amend the related regulations and the clauses of liability insurance policies in the future.

Keywords:

Liability Insurance, Duty to Defend, Duty to Settle, Function of Right-Protection, Principle of Indemnity, Right of indemnification against lia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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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 研究計畫內容

目 錄

壹、緒論

... 1

貳、責任保險的理論基礎

... 5

參、責任保險人協助抗辯與和解義務之內涵

... 15

肆、我國現行責任保險人防禦義務規定之評析與建議

... 30

伍、結論

... 40

參考文獻

...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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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保護被保險人之觀點論責任保險人之防禦義務

A Study on Liability Insurers’ Duties of Defence in Respect of the

Protection of the Insured

壹、緒論

 

一、研究背景 保險乃是集合眾人之力,將生活中的各種危險分散於具有相同危險成員所組 成的危險共同體之中,使得被保險人在繳納少數保費而在危險事故發生時,能由 保險人處得到賠償。亦即,只要保險事故在保單有效期間發生時,保險人即需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提供保險給付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我國保險法中,將保險 分為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等二類1。財產保險中,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應負之義 務,除了承擔被保險人所移轉之危險外,更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依被保險人所受 的損失而對被保險人為損失填補2。然而,在我國歸類為財產保險之一的責任保 險,其本質上有異於一般財產保險之特性,保險人除了對被保險人負有填補損失 義務外,在第三人提出賠償請求之後到被保險人責任確定之前,其間處理第三人 賠償請求的過程,所產生的費用及耗費等,在現代責任保險的觀念中,均可認為 是在責任保險的承保範圍。然而,目前多數國家除了對於損失填補之範圍、程度 有所共識之外,對於在第三人提出賠償請求後到被保險人責任確定的期間中,究 竟責任保險可提供之保障內容範圍、保障程度的高低等,在各國之立法例中,尚 無統一之共識。有認為保險人頂多僅負擔訴訟上及訴訟外抗辯等之必要費用的義 務,如我國保險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3;亦有要求保險人需為被保險人進行法律 抗辯之義務,並負擔抗辯費用,如一九八○年之西班牙保險法規之規定4。 從責任保險發展的三個階段視之5,初期以保護身為加害人之被保險人為中 心;第二期之重點由保護身為加害人之被保險人之作用移至保險契約外之受害第 三人,即將責任保險的功能擴張到保護受害之第三人6,如我國保險法第九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 1 事實上,亦有將保險分為財產保險、人身保險及責任保險等種類之三分法,請參閱黃義豐,論 美國責任保險保險人之責任,台大法學論叢,第17 卷第 2 期,頁 261,1988 年 6 月。

2 See ROBERT E.KEETON &ALAN I.WIDISS,INSURANCE LAW 135 (1988); see also ALAN I.WIDISS,

INSURANCE LAW 123 (1989).

3 我國保險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

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第一項)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墊給前項 費用。(第二項)」

4 2 DENNIS CAMPBELL,INTERNATIONAL INSURANCE LAW AND REGULATION A31/17(1994).

5 陳榮一,責任保險保護權利之給付的法律上性質,台中商專學報,第 11 期,頁 1,1978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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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即為是例7; 第三期則又回到第一期之重心,而再度著重保險人與為加害行為之被保險人的關 係,並擴大將權利保護功能運用於此,形成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負有使其在第三 人提出之請求中豁免責任的義務8。如二○○八年德國保險契約法修正,即將實 務見解發展成為通說之權利保護功能之概念加以法典化,增修入其保險契約法, 成為第一○○條規定:「責任保險中,保險人有義務使要保人自第三人於保險期 間內發生之事實,基於要保人之責任所行使之請求權免責,及防禦無理由之請求 權。」9 從以上的演進來看,責任保險的發展進程已進入第三期,保險人對被保險人 的損失填補義務已轉化為「豁免責任請求權」(Befreiungsanspruch)10;換言之, 責任保險的保險給付實質內涵,是同時注重受害第三人權利之保護及被保險人在 受賠償請求時對其權利的保護,即保險人應對被保險人負有協助被保險人在第三 人的請求中豁免責任之義務。被保險人的保險給付請求權在現代意義的責任保險 制度下為豁免責任請求權,故在保險人協助被保險人為防禦程序中,保險人有協 助被保險人抗辯並與第三人和解之義務,以使得被保險人得脫離受第三人求償的 不利地位。 不論美、德、日等國的立法或通說之見解,均已肯認責任保險不僅為損失填 補,在現代意義下更重視權利保護的功能。然而,各國所發展出的實質內涵卻有 差異,所以,對於現代意義下的責任保險權利保護的實質內涵,實有研究之必要。 目前國內的相關文獻,對於此等責任保險的權利保護機能的功能,雖有作概念上 的引進;但對於此概念下的實質內涵,仍有部分的介紹,但卻未為全面性的深入 研究,以致我國保險法制仍未與美、德、日等國般的與時俱進。故,就責任保險 的機能發展和內涵之研究,實有其必要。 二、研究目的 我國現行的保險法,似仍停留在第二階段並未賦予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有協 助抗辯及和解之防禦義務,僅於保險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對於抗辯之必要費用由保 險人負擔,但卻允許保險契約當事人以契約為例外之約定;保險法第九十三條甚 且規定,保險人對於和解並不具協助之義務,而是有參與之權利。此等均在在顯 7 汪信君、廖世昌合著,保險法理論與實務,頁 226,2006 年 9 月。 8 葉啟洲,保險法實例研習,頁 234,2009 年 6 月。

9 §100 VVG 2008,其條文全文為:§ 100 Leistung des Versicherers:「Bei der Haftpflichtversicherung

ist der Versicherer verpflichtet, den Versicherungsnehmer von Ansprüchen freizustellen, die von einem Dritten auf Grund der Verantwortlichkeit des Versicherungsnehmers für eine während der

Versicherungszeit eintretende Tatsache geltend gemacht werden, und unbegründete Ansprüche abzuwehren.」,available at http://bundesrecht.juris.de/vvg_2008/__100.html (visited Nov. 13, 2010). 有關該條之日文翻譯,參閱新井修司、金岡京子譯,ドイツ保険契約法(2008 年 1 月 1 日施行),

頁327,2008 年 9 月。

10 學者又有稱之為「免責請求權」,參閱葉啟洲,同註 8,頁 234。日本學者稱之為「免脫請求

権」,參閱八島宏平,責任保険契約における被保険者の破産と被害者救済,載:新保険法と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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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我國法令規定對於責任保險中對於被保險人所具有的功能,尚僅停留在著重 損失填補之功能,而在法院司法實務上也認為,保險人依第九十一條之義務,僅 為抗辯而支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而無積極協助抗辯之義務11;和解參 與權是保險人的權利12,並未肯認保險人有協助和解之義務。在保險業界,目前 亦遵從上述相關見解,在保險契約上的條款約定,保險人僅負擔抗辯之必要費用 並有和解參與權13。 由於美、德、日等國對於責任保險功能的理論發展,已達上百年之久。如美 國自一九三○年代即因法院判例法的建立,使得責任保險的功能從填補被保險人 因責任而支出的金錢損失,轉變為保障被保險人於第三人所主張責任的請求中豁 免責任14;德國自一九○九年帝國法院即以判決明文表示,被保險人的請求權為 免責請求權,隨後成為德國學界及司法實務的統一見解15;日本於上世紀,學界 即承繼德國之理論,認為權利保護之功能成為責任保險最主要的功能16,雖然在 11 台灣高等法院 89 年保險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12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 2820 號判決民事判決。 13 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分別就抗辯及和解事項為規定,其內容如下: 「第十三條(賠償請求應遵守之約定) 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應遵守下列之約定: (一)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本公司 參與或事先同意。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 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法院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 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三)被保險人依法得行使抗辯權或其他權利以免除或減輕責任,若因過失而未行使前述權利所產 生或增加之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 (四)對意外事故之發生若另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本公司於賠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該第三人之求償權。 被保險人若有擅自拋棄上述求償權或作出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時,本公司在受 妨礙之金額範圍內,免負賠償之責;如本公司已履行賠償之責,本公司在受妨礙之金額範圍內, 得向為妨礙行為之被保險人請求返還。」 「第十四條(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得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 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 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及證人之 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非經被保險 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 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 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14 See James M. Fischer, Broadening the Insurer’s Duty to Defend: How Gray v. Zurich Insurance Co. Transformed Liability Insurance into Litigation Insurance, 25 U.C.DAVIS L.REV.141, 148 (1991).

15 葉啟洲,同註 8,頁 234;楊佳元,同註 6,頁 190-191。

16 落合誠一,新しい保険法の意義と展望,載:新しい保険法の理論と実務,頁 9,2008 年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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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實務上仍有部分保險單使用條款仍著重在損失填補上17,但權利保護之理論 已有紮實之根基。本計畫將從美國之學說發展及立法例為理論之探究,輔以德、 日二國之規定與理論基礎,並從責任保險發展蓬勃的美國對於保險人抗辯義務及 和解義務發展、所面臨的相關問題及改革提議為介紹、分析,以作為本計畫之研 究重心並期達到以下之目的: (1)藉由研究外國責任保險的理論發展,以完整建構我國責任保險的理論基礎, 使得我國責任保險之理論架構能夠符合時代發展的演進。 (2)研究外國立法例及司法實務之見解,並依此提出架構我國保險法關於責任保 險規定完整性的修正建議,使得我國責任保險的法制能更加圓滿。 (3)研究及分析外國保險實務界的運作實務及在相關法制下所遭遇的困難、因應 對策等,並在配合我國責任保險法制的修正建議下,亦對我國責任保險條款 可採取的修正內容及方式,以作為我國保險業可採取的方案,避免外國所遭 遇之困難,在我國重蹈履轍,使得責任保險法制能在實務可行之制度配合下, 所有精進與發展。 (4)基於以上(1)~(3)之說明,本計畫將提出對我國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實務界作出修 正的建議方向,包含: A.責任保險保險人協助抗辯及和解義務之修訂; B.責任保險人協助防禦之注意義務內涵之建構及違反效果之增訂; C.責任保險單協助抗辯義務金額範圍條款之增訂; D.責任保險單協助和解條款控制權選擇條款之增訂等。 以使主管機關和保險業者在責任保險法規及條款之修訂時,能訂立符合現代責任 保險權利保護功能之規定,以促進我國責任保險法律理論的發展,相關法條及保 單條款能責任保險主要發展國家接軌。 三、研究方法 本計畫所採之研究方法如下: (1)針對責任保險契約之起源及理論發展,本研究將以「文獻探討」方式,檢視 責任何險制度理論建構之情形,以找出制度運作之利弊,及深入研討有關之 爭議,並提出建議。 (2)針對美、德、日之保責任險契約相關法規之分析,本研究將以「歸納比較」 的方式來進行,檢索相關法規之立法背景與沿革,以對責任保險法規有一完 整之基本暸解,並進一步比較各國與台灣保險法間關於責任保險規定之異同。 (3)針對關於保險人防禦責任之內涵所生之重要爭議,以「比較法」的方法,針 美、德、日及台灣等各國法制理論來做研究探討,並試擬解決之道。 17 福田弥夫、古笛恵子,改正保険法,頁 72,2009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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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責任保險的理論基礎

 

責任保險於發展初始,被視同和一般財產保險相同,僅為純粹之損害填補保 險,然而,其不同於其他財產保險,除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外,亦涉及到契約外的 受害第三人,即被保險人之行為使第三人受到損害,受害之第三人因此向身為加 害人之被保險人提起賠償請求,由於涉及到契約外的第三人,故又稱為「第三人

保險」(Third Party Insurance)18。藉由對於責任保險的起源與發展及責任保險法

律關係為介紹,開啟對於責任保險應有的認識。 一、責任保險之起源與發展 (一)責任保險之合法性 現代意義的保險,從海上保險發展到陸上保險,從財產保險擴張到人壽保 險。然在十八世紀以前,因為各國社會形態仍以農業為重心,法律責任的形態與 相關規定仍有限,保險之重心仍著重個人或企業資產之保護的財產保險上。工業 革命後,各國法令制度逐漸承認侵權行為態樣及責任,法國創辦責任保險後,歐 陸各國陸續跟進。例如,英國是在十九世紀末葉之一八八○年,因為僱主責任法 的制定19,才有責任保險的引進20,其後美國的阿拉巴馬州(Alabama)並於一八八 五年時亦制定了僱主責任法,嗣後其他各州也一併跟進21。因為有此法律責任風 險的存在,由英國人將責任保險傳入了美國,並在新英格蘭(New England)地區 成立了美國第一家的責任保險公司22。英、美兩國最先引進的責任保險,係為因 應工業革命後,立法者思慮到傳統民事上過失責任原則的不足,而在強化民事責 任規定時對於僱主課予法定責任23,而欲分散僱主法定責任風險的僱主責任保險 24。然而,在責任保險創辦之前,美國麻塞諸塞州(Massachusetts)的法院,曾有 以認定鐵路公司對於毗鄰鐵路的他人財產具有財產利益之方式25,來提供當時對 於移轉毀損他人財產而需承擔賠償責任風險之需求,以為因應。 責任保險一開始,仍被當作和一般財產保險般,為純粹的損失填補契約 (contract of indemnity)26,其所填補者,為法律課予侵權行為人因其責任所需負擔 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即,責任保險的創始,主要目的是為了侵權行為人分散、移 轉法律賠償責任風險之需求而來27,其降低了被保險人的財務曝險,但也因此而 被批判。首先,從保險學的層面來看,自有保險制度以後,防止道德危險之各種 努力和作為,一直為保險人主要工作的重心之一,在第一人的財產保險中,保險

18 TOM BAKER,INSURANCE LAW AND POLICY 409 (2003).

19 西島梅冶,責任保険の研究,頁 3,1968 年。

20 KENNETH S.ABRAHAM,THE LIABILITY CENTURY 14(2008).

21 西島梅冶,同註 19,頁 4。

22 ABRAHAM, supra note 20, at 24.

23 西島梅冶,同註 19,頁 4。

24 ABRAHAM, supra note 20, at 28;西島梅冶,同註 19,頁 3-4。 25 See, e.g., Eastern R. Co. v. Relief Fire Ins. Co., 98 Mass. 420 (1868).

26 See STEVEN PLITT ET AL.,COUCH ON INSURANCE §103:4 (3d ed. 1997 & Supp.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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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止道德危險最好的機制就是保險利益(insurable interest),當然對於財產保險 利益的認知為積極保險利益。然而,責任保險不同於第一人財產保險,其所具有 的保險利益為消極的保險利益28,故一般財產保險以積極的保險利益作為衡量的 基礎,無法在責任保險中發揮控制道德危險之功能29。雖然,在責任保險的條件 中放置自負額(deductible)的約定,可以讓被保險人對於小額損失之事故自行承擔 該風險,然此就控制道德危險上,仍僅有相當有限的功能30。因此,在普通法上 即認為,責任保險有害於公共政策,因為其被認為創造了過度的道德危險31。而 且,在十九世紀的第一人保險,含海上保險及火災保險,初始都不允許保險契約 為被保險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負損失填補責任32,一旦有保險契約明文約 定為此種行為負損害補償之責,也會被法院宣告為無效33。責任保險造成第三人 的損害,多由被保險人即侵權行為人自己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所造成,在此概念 下,其合法性當然受到質疑。再者,從侵權行為法的立法目的而論,侵權行為法 制 的 主 要 功 能 之 一 於 對 不 法 行 為 的” 嚇 阻 ”(deterrence) 及 對 行 為 人 的 ” 報 應”(retribution),要求侵權行為人為損害賠償係對侵權行為人之處罰。責任保險 將使得侵權行為法的此種具有公共政策的功能喪失殆盡,且讓被保險人喪失應有 的注意力34。 美國法院實務就責任保險的發展上,首先解決的問題為被保險人得否購買保 險以承保自己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一八八六年時確立 了「鳳凰理論」(The Phoenix Doctrine),其在Phoenix Ins. Co. v. Erie & W. Transp.

Co.,35一案中,肯認被保險人得購買保險承保因自己的過失而造成貨物之損失 36,而且,法院並認為身為公共運送人(common carrier)之被保險人,由於在普通 法上被課予之運送責任是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37,所以,不論有無購買保險, 都不會使其的注意力有所鬆散;再者,購買保險將不會使得侵權行為人之過失責 任被豁免,相反的是,法院所著重的焦點為已造成之損害能夠受到補償38。換言 之,保險並不會鼓勵被保險人過失行為的產生,且社會上對於貨物或乘客安全的 要求,也不會因為責任保險而無法達成。侵權行為法另一個主要的功能為「損害 填補」(compensation)39,因為責任保險的存在,使得填補責任所需要的資金更為 確定40,不會因此讓受有損害或傷害的被害人得不到實質的賠償。亦即,法院認 28 葉啟洲,同讓 8,頁 227。

29 ABRAHAM, supra note 20, at 16. 30 Id. at 17.

31 Id.

32 See, e.g., Grim v. Phoenix Ins. Co., 13 Johns. 451 (N.Y.Sup. 1816).

33 MORTON J.HORWITZ,THE TRANSFORMATION OF AMERICAN LAW 202 (1977). 34 ABRAHAM, supra note 20, at 20.

35 117 U.S. 312 (1886). 36 Id. at 325.

37 HORWITZ, supra note 33, at 204.公共運送人要負較合理注意更高之注意義務即嚴格責任,乃是因

為其多具有獨占地位且契約相對人多為弱勢的個人。有關公共運送人責任內涵的詳述請參閱 ABRAHAM, supra note 20, at 23.

38 117 U.S. at 324.

39 John C.P. Goldberg, The Twentieth-Century Tort Theory, 91GEO.L.J.513, 517 (2004). 40 McNeely, supra note 27, at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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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因為責任保險能夠使得被害人得到賠償並因此而使得社會問題能夠減少,則 在此目的下,責任保險被認為會增加道德危險而違反公共政策的缺點,也就變更 較不重要且得以被容忍41。學者認為,在Phoenix一案中,法院的決定背後蘊涵了 一個經濟的觀點,即允許責任保險,並不會使得受到損害而應得到賠償之人會因 此而得不到賠償,其只是將承擔風險的主體,從受害第三人的保險公司移轉到被 保險人的保險公司而已42,這在本質上並無牴觸到公共政策。而且,也有學者指 出,在早期的部分案件中,保險人的責任上限是很低的,並無法填補所有被保險 人所造成損害之全部金額,所以,責任保險並不會降低法律責任要給予侵權行為 人嚇阻之作用43。法院也從相關的數據中得出,責任保險的存在並不會促進過失 所造成事故的增長44。雖然,Phoenix一案的爭點雖非針對責任保險而來,然在本 案中所建立的各項原則,成為在美國法上確認責任保險合法性的起始點。其後, 美國本土第一個針對責任保險合法性的案例,即Boston & A.R. Co. v. Mercantile Trust & Deposit Co. of Baltimore

45一案。本案和一年後新澤西(New Jersey)最高法

院在Trenton Pass. R. Co. v. Guarantors’ Liability Indemn. Co.46案中,均引據美國聯 邦最高法院於Phoenix一案中所建立的原則,肯認責任保險的合法性。然而自此 之後,美國責任保險的合法性的爭議,並非即為平息;直至一九○九年時,密蘇 里州(Missouri)最高法院於Breeden v. Frankfort Marine, Accident & Plate Glass Ins.

Co.47一案中,由該州的大法官們以五比二的票數肯定責任保險的合法性後,責 任保險才普遍地被認為合法。 (二)責任保險之公益性 契約自由原則深植於大部分國家之民事法制中,不論為大陸法系或英美法系 均同。在英美法上,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縱使已為普通法上所承認的義務內涵, 依照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仍然可以以契約條款加以變更48,最顯著的案例為 法院肯認公共運送人得以契約條款或提單條款來免除普通法上課予其應對其顧 客所負的嚴格責任49。在二十世紀初的美國,民事法律關係的領域中仍秉持相同 的原則,故保險契約的當事人得自由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法院很少以公共政策 的理由介入並據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例如,保險人為了保護自身的 利益及財務安全,通常在保險契約中加入相關條款約定,保險人在第三人對被保 險人提出賠償請求的訴訟中,有抗辯及和解的控制權50;亦即,保險人依據保險 契約有參與訴訟之權利且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的和解需經保險人的同意,否則對保

41 ABRAHAM, supra note 20, at 26. 42 Id.

43 McNeely, supra note 27, at 33-34.

44 Merchants’ Mut. Automobile Liability Ins. Co. v. Smart, 267 U.S. 126, 45 S.Ct. 320 (1925). 45 34 A. 778 (Md. 1896).

46 37 A. 609 (N.J. 1897). 47 119 S.W. 576 (Mo. 1909).

48 HORWITZ, supra note 33, at 201-02.

49 See, e.g., Barney v. Prentiss, 4 H. & J. 317 (Md. 1818).

50 See James M. Fischer, Insurer or Policyholder Control of the Defense and the Duty to Fund Settlements, 2NEV.L.J.1,1(2002).

(13)

險人不生效力,但是保險人沒有為被保險人承擔抗辯及進行和解之義務。然而, 一旦保險人行使訴訟控制權,參與了保險人與第三人的訴訟,法院即認為,保險 人需自行支出而不得要求被保險人給付抗辯費用51。而且,縱被保險人與第三人 的訴訟已經有結果,在被保險人依照保險契約要求補償該責任損失時,保險人仍 得爭執該第三人主張的賠償請求,是不落在保險契約的承保範圍內52;即保險人 縱使參與了被保險人與第三人訴訟,也不受該訴訟結果之拘束,保險人的參與, 並無助案件程序的進行及減少嗣後的訟爭。 然而,在一九三○年代時,保險人在責任保險契約的保險關係上,享有的「權 利」產生了變化。首先,美國各州在汽車保險上發展出強制保險之立法,有稱為 「財力責任法」(Financial Responsibility Law),亦有稱為「安全責任法」(Safety

Responsibility Law)53,而該等法案中打破責任保險的「先付後償原則」及「分離 原則」,使得車禍事故受害之第三人得逕向保險人訴請賠償54,保險人不得以被 保險人未事先賠付受害之第三人為藉口,拒絕基於責任保險為損害之補償55,其 後法院漸漸將此法律原則擴張到其他種類的責任保險領域56。所以,責任保險的 內涵中,已加入了照顧受害第三人的公益性目的57,因為受害第三人若能因責任 保險的存在,而得到賠償,則將使得社會問題更為減少而有促使社會安全的功 能。由於責任保險發展出的公益性,使得責任保險承保了侵權行為人的故意行為 的爭議也一併得到解決。故在當代的思潮下,責任保險內含有公益性,並被認為 是具有促進社會改良(social betterment)之功能58。自此之後,學者即認為,責任 保險已從填補被保險人因責任而支出的金錢損失,轉變為保障被保險人於第三人 所主張責任的請求中豁免責任。 二、責任保險之三面法律關係 在責任保險中,有三面的法律關係59。首先,在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有基於 有效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稱之為保險關係,此乃保險制度設計之本質;再者, 身為加害人之被保險人與受害之第三人則有責任關係,第三人因加害人之行為而 受有損害,得基於此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此乃基於公共政策保護受害人得到補 償之規定;末按,在保險人與受害第三人間,因債之相對性原則60,第三人非契 約當事人,自無法以保險契約為依據而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此因債之相對性而嚴 格區分保險關係與責任關係,受害第三人並無法律上的權利向保險人請求,學者

51 Davison v. Maryland Casualty Co., 83 N.E. 407, 407-08 (Mass. 1908).

52 St. Louis Dressed Beef & Provision Co. v. Maryland Casualty Co., 201 U.S. 173, 182-83 (1906).

53 施文森、林建智合著,強制汽車保險,頁 248,2009 年 4 月。

54 同前註,頁 254。

55 See Pickering v. Hartsock, 287 S.W. 819 (Mo. Ct. App. 1926). 56 Fischer, supra note 14, 148 (1991).

57 大串淳子、日本生命保険生命保険研究会議,解說保険法,頁 237,2008 年 9 月。

58 McNeely, supra note 27, at 28.

59 汪信君、廖世昌合著,同註 7,頁 226。

60 王澤鑑,民法債編總論第一冊,頁 17-19,1992 年 3 月 6 版;黃立,民法債編總論,頁 13-15,

(14)

稱之為「分離原則」61。 在責任保險在初期,責任保險的功能乃著重於身為加害人之被保險人的保 護,此時為免被保險人在事故發生後,即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之給付,但卻在收 受保險金之後,將其移作他用而怠於賠付給受害第三人。所以,責任保險遂發展 出「先付後償」(pay to be paid)62原則,即被保險人未賠付受害之第三人前,保險 人不可對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嗣後,保險人卻濫用先付後償原則,在被保險人 因故無資力先行賠償受害第三人時,逕行拒絕為保險金之給付,再加上分離原則 之適用,受害第三人根本無法受到責任保險的任何保障,學者對此有最嚴厲的批 評63。為避免先付後償原則之適用而偏惠於保險人,責任保險第二階段理論的演 進著重在受害第三人的權利保護,打破分離原則而授與第三人在特定情況下對保 險人有直接請求權64,如英國於一九三○年訂立並於二○一○年修訂的「第三人

直接請求權法」(The Third Parties (Rights Against Insurers) Act 1930, amended in

2010);台灣二○○一年增修之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 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 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即為是例。然而,嗣後責任保險發展到第三階 段時,理論重心又回到和第一期相同,再度著重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關係,並擴 大將權利保護功能運用於此,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除有如一般財產保險有補償被 保險人因法律責任所致之責任損失外,保險人並應積極地協助被保險人在第三人 的賠償請求中為抗辯、和解,以求訟爭或衝突能和平落幕以保障被保險人在基礎 責任關係中豁免責任。 三、責任保險的功能 在責任保險中,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基於保險關係,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不 僅有消極的填補其因法律責任所致之損失外,保險人並應積極地協助被保險人為 抗辯、和解等防禦。換言之,責任保險對身為加害人之被保險人,給與兩面之保 護,其一為對有正當根據之責任請求權的滿足,另一則為對不正當賠償請求之保 護被保險人65。以下就責任保險關係,提供予被保險人之保護功能,分述之。 (一)損失填補功能 保險最基本的功能乃是在保護被保險人免於未來的損失66,即透過危險移轉 61 施文森、林建智合著,同註 53,頁 85,2009 年 4 月;江朝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新法 評析─以受益人之修正為中心,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69 期,頁 51,2005 年 4 月。汪信君、廖 世昌合著,同註7,頁 226。 62 有關「先付後償」原則之中文介紹,請參閱饒瑞正,以英國法論海上保險先付後償條款之適 用暨其可能之對應方法與影響 – 兼議該條款於我國法之適用及保險法第 94 條,保險專刊,第 58 輯,頁 108-124,1999 年 12 月。 63 桂裕,保險法,頁 353,1992 年 12 月增訂 5 版;林勳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改革芻議,載: 保險法論著譯作選集,頁171,1994 年;林群弼,保險法論,頁 506,2003 年增訂 2 版。 64 學者劉宗榮教授,稱此為「直接訴權」,參閱劉宗榮,新保險法,頁 39,2007 年 1 月 9。 65 陳榮一,同註 5,頁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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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分散,讓被保險人繳納少數保費,在未來面臨損害時,能由危險共同體來填補 被保險人之損失67。由於所有的財產保險均為損失填補保險68,被視為財產保險 之一的責任保險自亦有此等功能存在。責任保險即是在被保險人之行為對第三人 造成損害,而需依法負擔賠償責任時,保險人依照保險契約,以補償被保險人的 損失。 (二)權利保護功能 除了補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外,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提出的賠償請 求,更有為被保險人防禦之義務,並負擔必要費用69,不論第三人所提出之賠償 請求有無法律上的正當根據。然而,從另一面來觀察,責任保險的保護功能,除 有保護被保險人外,更有保護保險人的功能70。因為,在保險人為被保險人為抗 辯時,若抗辯成功,則第三人的賠償請求不成立,被保險人沒有任何之責任,則 亦無損失之產生,保險人也因此不必對被保險人為補償71。 (三)小結-當代責任保險應有之功能 由以上說明可得知,損失填補功能與權利保護功能具有密切不可分的關係, 構成責任保險之保護被保險人之作用。因為保險人的損失填補義務的產生,繫於 被保險人責任之成立,而被保險人責任成立與否,須透過與受害之第三人間之協 商、調停、和解或訴訟等過程後,始得加以確定。所以,協商、抗辯等防禦之成 功與否,關係著被保險人責任之成立及賠償金額。再者,若被害人之賠償請求一 部分有法律上的正當依據,其他部分無法律上的正當依據時,保險人對有正當依 據部分之請求,有為被保險人為保險金之給付;對於無正當依據部分之請求,則 以抗辯等方式加以拒絕,故對此同一賠償請求權,將同時適用此二種功能。 在今日的責任保險中,對於被保險人而言,權利保護的功能相較於損失填補 的機能同具重要性。因為,除少數在提出賠償請求時責任即已明確之案件外,多 數的狀況在第三人提出賠償請求時,可能未將所有的事實及證據資料完全揭露, 故責任歸屬的判斷,尚有疑義;或者,責任關係之當事人雖對於責任歸屬無爭議, 但對於賠償數額並無共識等,此時,被保險人即需與受害之第三人進行協商,甚 或對簿公堂,以求責任及賠償金額的確定。保險人因經年累月在處理保險爭議事 件,其或具有專門的理賠部門及專業的法務人員,或與特定的律師事務所有配合 72,對於相關爭議的關鍵點及處理之技巧均較被保險人瞭解及嫻熟,若能在第三 67 Id. at 3-4.

68 JOHN LOWRY &PHILIP RAWLINGS,INSURANCE LAW:DOCTRINES AND PRINCIPLES 1, 335 (2nd ed.

2005).

69 陳榮一,同註 5,頁 3。

70 同前註。

71 See Fischer, supra note 14, at 142-43.

72 如我國保險人中,多有與特定的律師事務所合作,遇到有保險爭議事故,多委由其合作之律

師為相關法律事務之處理。甚至,在特定的責任保險保單中,有保險人將其經常合作的律師事務 所列為保險契約的批註之一,約定在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被訴時,委任批單中所列之律師,即毋 需再取得保險人之同意,如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及經理人責任保險(尊榮防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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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提出賠償請求時,即由保險人以其專業來協助被保險人為抗辯及洽談和解,除 能使被保險人能免於獨自面對提出賠償請求的第三人,使責任保險達到保障被保 險人心寧平靜之目的外,更能讓保險人及早協助被保險人控制相關風險,使保險 人也能因此而受益,將其依保險契約所應負的損失填補責任降至最小。 四、責任保險人防禦義務之性質 防禦義務即協助被保險人為抗辯及和解是責任保險的權利保護功能下,保險 人應提供給予被保險人的基本保障。然而,因責任保險為損失填補保險之一,在 損失填補保險的基礎之下,協助抗辯及和解之性質究竟為何,值得吾人探討 (一)防止損害義務說 著重責任保險為損失填補保險之論者,從損失填補的觀點出發,認為責任保 險之協助抗辯及和解的行為,是為了防止損失或減少損失之發生。依據本學說, 責任保險之損失僅為有正當根據之責任請求權,而使被保險人需以其財產來負擔 賠償之理論為前提。所以,如抗辯第三人之請求完全成功時,為「損失之防止」; 如抗辯僅一部份成功時,則為「損失之減少」;如抗辯完全不成功時所支出的防 禦費,則稱為救助費73。本說的基本思想,還是認為損失填補的功能為責任保險 的主要機能,而對被保險人之權利保護機能,只是次要、附屬的功能。所以,基 於權利保護功能而來的協助抗辯及和解的義務,也只是附屬於損失填補之次要的 義務而已74。 (二)純粹保險給付說 純粹保險給付說之見解認為,權利保護功能及補損害功能皆為責任保險契約 之本質內容,前者並非附屬於後者,保險人所為之給付亦非救助,而為純粹之保 險給付75。此說認為責任保險的功能,由損害填補功能與權利保護功能所共同組 成,並無主附之分,此二個功能乃是由一個統一的保險給付請求權即豁免責任請 求權而產生,並依各種情形而出現不同之形態而發生各種不同之效果而已76。 (三)小結 責任保險已從發展之初,由重視損失填補為惟一主要的保險給付內涵,逐漸 演變成權利保護亦為責任保險的主給付內容,亦即,使被保險人能夠在第三人的 賠償請求中豁免責任77。雖然,責任保險中的給付請求權從金錢請求權演變為豁 免責任請求權,一開始是從保護受害之第三人為出發,藉以切斷被保險人的其他 版) – 抗辯律師事務所附加條款。該保單條款可自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網站取得,

http://www.tii.org.tw/index.asp (visited Jul. 28, 2009)

73 陳榮一,同註 5,頁 6。

74 同前註,頁 7。

75 同前註。

76 同前註。

(17)

債權人染指保險給付請求權的可能性78。此豁免責任請求權之概念在逐漸向被保 險人方面的發展下,將權利保護的功能亦逐步擴展到責任保險中保險人對被保險 人應負擔的義務,德國現行保險契約法第一○○條,即為此概念的明文化與法典 化。所以,在現代社會中,責任保險的功能,不應只著重於損失填補,而應將權 利保護亦提升到主要的保險給付內容之一。因為,在被保險人確定責任的程序之 中,被保險人因加害行為使第三人受到損害並在受害第三人提出賠償請求時,不 論在財產上或心靈上都陷於不利之地位,為達到保障被保險人心境安寧的現代保 險之目的,即就被保險人權利保護之目的,保險人協助抗辯及和解之防禦義務, 有其實質上的重要性。故,本文認為,基於保護被保險人之觀點,協助抗辯與和 解之行為,實為責任保險人之主要義務之一,被保險人可以依據保險關係而請求 保險人履行此等義務。 五、防禦義務啟動之時間點 責任保險,依我國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因此,被保險人若 在保險有效期間,造成應向第三人負責任之事由,則在受第三人之請求時,責任 保險即應啟動79;亦即,責任保險的啟動,應繫於保險事故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 在責任保險一啟動後,若被保險人嗣後確定需對第三人負賠償義務,則保險人需 為該事故為被保險人負保險契約上的損失填補義務。再者,依前開說明,責任保 險人的保險給付義務,有損失填補及權利保護等二種功能,協助抗辯及和解之防 禦義務,則為實踐權利保護機能的重要內涵。所以,若保險事故確認發生於保單 有效期間,則責任保險即需啟動,換言之,保險人的協助抗辯及和解之義務即需 啟動。 然而,責任保險非如其他財產保險般,事故行為與損害發生的時間點幾乎都 是在同一時間或接續發生的時間間隔非常短暫;再者,其責任的確定與否,涉及 受到損害之第三人是否提出賠償請求、法院判決結果等因素,故責任保險的事故 發生時間點到底為何,則有爭議80。學者有將責任事故發展的進程,自導致損害 發生的原因行為,至被保險人履行損害賠償止,區分為以下四種階段,並以分別 以之為事故發生的時點81,以下分述之。 78 若責任保險的保險給付請求權,性質上為被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取得之「金錢給付請求權」, 則在被保險人陷於無資力時,其他債權人當然也可以對之為扣押,則此時,受害之第三人可能無 法受到責任保險之保障,而需與其他債權人依比例算出可分得的金額。葉啟洲,同註8,頁 234。 相關概念之說明,亦可參閱劉宗榮,同註64,頁 399。日文資料,參閱山下友信、竹濵修、洲崎 博史、山本哲生,保険法,頁203,2010 年 3 月 3 版。 79 劉宗榮,同註 64,頁 374。 80 林群弼,同註 63,頁 488。 81 陳榮一,論我國保險法對責任保險之規定的缺失(上),產險季刊,第 50 期,頁 10-12,1984 年3 月;王正偉,責任保險保險事故之探討 – 兼論事故發生之疑義,政治大學學報,第 78 期, 頁392-393,1999 年 6 月;陳琬渝,論責任保險之消滅時效起算,保險專刊,第 24 卷第 1 期, 頁110-111,2008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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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學說發展 1、危險事故說 所謂危險事故說,即以造成第三人損害的原因而造成被保險人負擔責任之事 實,為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採此說之理論乃在於,因為通常危險事故有明確的 時間點,故其具有判定是否在保險有效期發生之時間明確性82;再者,將危險事 故認定為保險事故,較能符合保險事故之偶然性及不可預見性83。 2、第三人請求說 在危險事故發生後,若第三人未對被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則被保險人亦毋 需負責。故,有以被保險人受賠償之請求時,當作責任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點;即, 第三人的請求,實為被保險人負擔法律責任的重要行為,故以之為責任保險之保 險事故84。此說乃是根據保險法第九十條文義而來,該條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及被保險人受賠償之請求同列為要件85。論者認為,因在第三人 為請求後,縱在訴訟確定之前,被保險人已經有為訴訟而支出相關費用,故不論 第三人的請求有無理由,均在所不問86。 3、責任負擔說 此說認為,應以被保險人確定負擔法律上之賠償責任,為保險事故之內容。 蓋因危險事故之發生及被保險人有無被請求,並不等同被保險人即有負擔損害賠 償之義務,亦即第三人所提之賠償請求有可能不成立,故應待危險事故發生後, 若被保險人依法所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時,才是保險事故發生之時。 4、責任履行說 此說主張,在被保險人基於確定判決或和解契約確定的責任內容,而履行賠 償義務之時為保險事故成立之時點。採此說之理由,乃依據責任保險發展之初所 採行的先付後償原則,即被保險人已先賠付第三人之損害後,保險人才需依據保 險契約補償被保險人。然而,此在被保險人無資力履行其賠償義務時,責任保險 契約受限於保險事故尚未成立而毫無作用,無異使責任保險如同掛羊頭賣狗肉, 僅為徒具形式而毫無功能的契約文件87。 (二)小結 以上各說,由於責任負擔說與責任履行說,認定之保險事故之時點非常地 晚,都是在保險人的賠償義務已確定以後,對於保險人有關防禦義務之負擔,並 82 王正偉,同註 81,頁 392。 83 陳琬渝,同註 81,頁 110。 84 劉宗榮,同註 64,頁 374。 85 同前註。 86 陳琬渝,同註 81,頁 110。 87 陳榮一,同註 81,頁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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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說明88。有論者認為,危險事故即造成被保險人負擔責任之事實之發生,在 第三人未行使請求權而向被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時,其與被保險人之損害上有非 必然之關係89;再者,保險事故與損害之觀念固然不同,但仍應有相當之密切性, 而請求說亦符合此密切性,故以請求說為判斷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點為宜90。然 而,以上論點或有不足之處,除虛構危險事實之狀況外,第三人向被保險人提出 賠償請求所據之事實基礎,乃是被保險人造成第三人有損害的行為,則在危險事 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即潛在地陷於需為第三人負責之情況;再者,危險事故發生 後,與第三人實際提出賠償請求之間常有一段間隔時間91,責任保險需保險事故 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保險人才有依保險契約負責之義務。而責任保險如同一般 財產保險,其保險有效期間多為一年,故若堅持責任保險事故之認定,均以第三 人提出賠償請求時,則縱損害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僅因第三人的賠償請求 提出的時間點,是在保險契約到期之後,則此時被保險人即無保險之保障,對被 保險人保護似有不周。 實則,以上四說,除責任負擔說與責任履行說有認定保險事故之時點非常地 晚,對於保險人有關協助抗辯及和解義務之負擔並無法說明外,危險事故說及請 求說在責任產生之潛在性及時間的密切性,均適合作為認定保險事故之基礎92。 兩者之不同,乃在於採危險事故為保險事故之認定,則在遲延性或累積性損害 時,會發生事故行為與損害之發生中間間隔的時間非常地長,保險人可能在保單 到期後數年或數十年後,才因為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時,要負保險給

付之責任,而此種責任,學界稱之為「長尾責任」(long tail liability)93;而採請求

說,則保險事故之發生,乃在於第三人提出賠償請求之時,即只有在第三人提出 賠償請求時的有效保單,才需啟動。事實上,我國目前保險市場上的責任保險單, 有採以危險事故為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的保單,稱之為「事故發生基礎」 (occurrence basis),抑有採以第三人提出之賠償請求為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的保 單,稱之為「索賠基礎」(claims-made basis)94。此二種形式的保單,各有其優點 與缺點,在保險市場上對不同的責任風險,也多分別提供此二種不同形式的保 單。所以,目前保險實務上,已依保單形式的規劃,來解決保險事故認定之時間 88 王正偉,同註 81,頁 394。 89 周碧雲,論責任保險人之代行防禦及其利益衝突,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研究所碩士 論文,頁41,2007 年。 90 陳雅萍,論責任保險人於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參與權與其為被保險人利益之防禦義務,國立政 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研究所碩士論文,頁12,1984 年。 91 如我國侵權行為的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規定,在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為二年;在不知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則為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十年。請求權人只要在 時效期間內行使請求權,即為法之所許。 92 王正偉,同註 81,頁 394。 93 有關長尾責任之舉例及內容說明,請參閱葉啟洲,同註 8,頁 230-231;李志峰,長尾責任 - 美 國責任保險保單形式的演變、爭議及我國責任保險保單之特色,保險專刊,第25 卷第 1 期,頁 99,2009 年 6 月。 94 事實上,目前我國流通的索賠基礎保單,除第三人的賠償請求需於保單有效期間提出外,尚 有造成事故之行為需在契約約定之追溯日後及第三人之賠償請求需在保單有效期間或延長報告 期間內向保險人報告等要件。詳細內容,請參閱李志峰,同註93,頁 105、1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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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即事故發生基礎保單的事故認定時間點為造成第三人損害之行為或結果發生 時,索賠基礎保單的事故認定時間點為受害之第三人提出賠償請求時;亦即,前 者所採為危險事故說,後者所採為請求說。此二種保單所持依據,均有其理論上 的基礎,故本文認為,對於協助抗辯及和解之防禦義務啟動時間點,即保險事故 發生的時間點,應尊重市場機制產生之結果以所採的保單形式為準,而非拘泥於 一定之時間點,始為妥當。

參、責任保險人協助抗辯與和解義務之內涵

 

責任保險的歷史並不像其他財產保險一樣悠久,其最早創始於法國,而美國 則於一八八七年以後,才有責任保險之發展95。隨著國家工業的進步發展,社會 大眾因此受到損害的情況也越來越頻繁,這也刺激侵權行為制度的蓬勃發展;在 同時,相關的危險分散機制,也需要有所配合96,此造就了美國的責任保險的快 速成長。

在判例法(case law)或普通法(common law)國家,法院不僅身為事後審查者,

亦有部分為立法之功能,法院可藉由判例來建立法律規則或解釋契約的原則97。 美國責任保險人的主要義務,除強制責任保險由法令明文規定外,多係由保險契 約當事人藉由保單條款來做約定。然而,有時因契約條款和實際面臨的狀況有落 差,此時則委由法院來填補此落差98。在責任保險中發展的一百多年中,法院已 因保單條款的疑義等問題,介入解釋保險契約並建立相關法律規則以擴張被保險 人的契約權利,責任保險人的契約義務範圍也是其中之一。然而,此擴張被保險 人的契約權利的解釋,除加惠於個案中的被保險人外,也因所建立的法律規則具 有通案性的適用,使得保險市場因此而受到影響,即因法院的解釋,超出了原本 保險人核保時所預計的承保範圍99,使得保險人因而需多支出相關成本,並將此 額外的成本反應在危險共同體的成員身上,所有市場上的被保險人的保費,因此 而提升。若無限制的任由法院擴張解釋下去,對於保險市場可能有所危害。所以, 近年來有學者提出相關的改革要求,如抗辯義務啟動的判斷標準100、保險人得向 被保險人請求償還未落入保單承保範圍案件之抗辯費用101等,以求緩和法院為過

95 袁宗蔚,保險學:危險與保險,三民,頁 545,1998 年增訂 34 版;see also Gary T. Schwartz, The

Ethics and the Economics of Tort Liability Insurance, 75CORNELL L.REV.313, 314 (1990).

96 John E. Calfee & Clifford Winston, Economic Aspects of Liability Rules and Liability Insurance, in

LIABILITY –PERSPECTIVES AND POLICY 16, 16 (Robert E. Litan & Clifford Winston eds., 1988).

97 NADIA E.NEDZEL,LEGAL REASONING,RESEARCH, AND WRITING FOR INTERNATIONAL GRADUATE

STUDENTS 2-7 (2004).

98 相關概念請參閱Thomas S. Ulen, The View from Abroad: Tort Law and Liability Insurance in the United States, in TORT AND INSURANCE LAW Vol. 16 207, 210-11 (European Centre of Tort and Insurance Law ed., 2005).

99 Robert H. Jerry, The Insurer’s Right to Reimbursement of Defense Costs,42ARIZ.L.REV.13, 13

(2000).

100 Susan Randall, Redefining the Insurer’s Duty to Defend, 3CONN.INS.L.J. 221, 221-66 (1997). 101 Jerry, supra note 99, 1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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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偏惠被保險人的認定。 由於美國是目前責任保險最發達的國家之一,其在責任保險人協助抗辯及和 解義務的實務及學說上的發展,非常完整;再者,美國責任保險制度發展所面臨 之相關問題,亦值得吾人研究,並得以為我國日後修法上的參考。故,本文以下 即就美國法上責任保險的發展為介紹、分析。 一、概說—責任保險人義務發展之介紹 責任保險在二十世紀初期時,仍被認為和其他財產保險一樣,是屬於損失填 補保險的一種102,保險人依照責任保險契約,在被保險人因為可歸責的行為而對 於第三人造成損害,並在法院判決確定後,因賠付第三人損害之責任損失,負有 補償被保險人的義務103。保險人為了保護自身的利益及財務安全,通常在保單中 會有條款約定,保險人在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的訴訟中,有抗辯及和 解的控制權104,亦即,保險人依據保險契約有參與訴訟的權利且被保險人與第三 人的和解需經保險人的同意,否則對保險人不生效力,但是保險人沒有為被保險 人承擔抗辯及進行和解之義務。然而,一旦保險人行使訴訟控制權,參與了保險 人與第三人的訴訟,法院即認為,保險人需自行支出而不得要求被保險人支付抗 辯費用105。而且,縱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的訴訟已經有結果,在被保險人依照保險 契約要求補償該責任損失時,保險人仍得爭執該第三人主張的賠償請求,是不落 在保單的承保範圍內106;即保險人縱使參與了被保險人與第三人訴訟,也不受該 訴訟結果之拘束,保險人的參與,並無助案件程序的進行及減少嗣後的訟爭。 然而,在一九三○年代時,美國各州在汽車保險上發展出強制保險之立法, 打破責任保險的「先付後償原則」及「分離原則」,使得車禍事故中受害之第三 人得逕向保險人訴請賠償,其後法院漸漸將此法律原則擴張到其他種類的責任保 險領域107。再者,法院也逐漸認為,保險人若經被保險人告知已收到第三人提出 相關賠償請求時,卻仍然選擇不參與訴訟,則被保險人與第三人訴訟中判決所依 據的事實若被認定責任關係的法院認定是落入承保範圍中,則保險人不得再就此 爭執,必須受該判決所拘束,並基於保險契約而對被保險人為損失之填補108。以 上的轉變,學者認為,責任保險已從填補被保險人因責任而支出的金錢損失,轉 變為保障被保險人於第三人所主張責任的請求中豁免責任109。而責任保險人也逐 漸在保單條款中約定,對於被保險人負有抗辯義務;然而,縱使保險人未在保單 102 事實上,責任保險的合法性,在二十世紀初期的美國,一直是有爭論的。直到一九○九年密 蘇里州(Missouri)最高法院以 5 比 2 肯定責任保險的合法性後,責任保險才普遍地被認為合法。 See Breeden v. Frankfort Marine, Accident & Plate Glass Ins. Co., 119 S.W. 576 (Mo. 1909).

103 See e.g., Cushman v. Carbondale Fuel Co., 98 N.W. 509 (Iowa 1904); Connolly v. Bolster, 72 N.E.

981 (Mass. 1905).

104 See Fischer, supra note 50, at 1.

105 Davison v. Maryland Casualty Co., 83 N.E. 407, 407-08 (Mass. 1908).

106 St. Louis Dressed Beef & Provision Co. v. Maryland Casualty Co., 201 U.S. 173, 182-83 (1906). 107 Fischer, supra note 14, at 148.

108 See Lamb v. Belt Casualty Co., 40 P.2d 311, 314 (Cal. Ct. App. 1935). 109 Fischer, supra note 14, at 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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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款明文其負有如此之義務,亦有法院認為責任保險人基於責任保險契約之本 質,對被保險人負有抗辯之義務110。自此以後,抗辯義務的相關爭議,從保險人 是否有基於責任保險負有此義務,進展為保險人確定有抗辯義務,但其範圍為何 則未有定論111。 二、抗辯義務之內涵 (一)性質 責任保險人之抗辯的義務,一般看法仍是認為源自於契約之約定,然而,在 美國法的發展過程中,有越來越多法院認為,縱使保險契約對於有無抗辯義務是 沈默地未規定,因為保險人未於保單中明文排除其具有抗辯之義務,即可推論出 保險人有抗辯之義務112。美國學者歸納出司法實務上對於抗辯義務的描述,進而 得出結論認為,多數法院認為抗辯義務的形成,乃是從公共政策發展出來的法律 準則,而公共政策也支配著抗辯義務的範圍113。所以,抗辯義務的存在及其範圍, 在某種程度上乃是源於普通法上公共政策的法定義務,而非僅由私人間基於契約 自由所形成。 (二)範圍 原則上,抗辯義務的存在必須第三人提出的賠償請求與保險人的承保範圍有 關連114。然而,在第三人提出賠償請求時,所顯示出的事實及證據都是十分的有 限,但因第三人提出對抗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已使得被保險人立於不利的地 位,所以,此時即必須判斷保險人是否有抗辯義務,以使得被保險人能夠知道其 是否可以得到保險人的協助,若無法得到保險人的協助抗辯,則可快速地做出適 當的決定,如自行另聘律師抗辯等,以保障其在訴訟上的利益。在第三人提出賠 償請求時,保險人是否有抗辯義務,美國法院目前有數種不同的見解115,分述如 下: 1、形式說 所謂形式說係以第三人起訴狀或賠償請求所主張的內容為準,即以原告的訴 狀內容與責任保險保單的承保範圍相比較,若此時原告主張的內容落入承保範 圍,保險人即有抗辯之義務116。此說又被稱為“the complaint rule”117、“four corners rule”118、“eight corners rule”119、“the exclusive pleading rule”120及“the scope of the

110 See Patterson v. Adan, 138 N.W. 281 (Minn. 1912); Davies v. Maryland Casualty Co., 154 P. 1116

(Wash. 1916).

111 Fischer, supra note 14, at 150.

112 See Aetna Casualty & Sur. Co. v. Certain Underwriters, 129 Cal. Rptr. 47, 52-53 (Ct. App. 1976) 113 Fischer, supra note 14, at 150.

114 See Jerry, supra note 99, at 17.

115 黃義豐,同註 1,頁 264-265。

116 See Fischer, supra note 50, at 1. 117 See Randall, supra note 100, at 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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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egations test”121等。 依據此說,保險人的抗辯義務的存在與否,一律以原告之訴狀內容為準,縱 使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虛假或意圖詐欺者,抑或法院後來的判決結果有不同的 認定,也不影響保險人的抗辯義務122。如果,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不足以認定被 保險人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有應負責任之事由,縱保險人調查後,所持之事實證據 顯示,該案事實上應屬落入承保範圍中,保險人的抗辯義務,亦不啟動123。然而, 若原告所主張的原因事實,是否落入承保範圍中有所疑義,則依疑義之利益應歸 諸被保險人之原則,保險人仍有為被保險人承擔抗辯之義務124。再者,若依原告 最初之主張,被保險人之行為不在承保範圍中,但其修正後的聲明內容若落入承 保範圍內者,此時保險人仍應為被保險人抗辯。末按,若原告的主張,有部分落 入承保範圍,部分不屬於承保範圍,保險人仍應為全部的訴訟為抗辯125。 採取這個見解的法院明白表示,採取形式說乃是因為考量「時間點」這個因 素126。因為在原告提出賠償請求時,被保險人即處於被請求之不利地位而必須要 有適當的反應行為,在大多數案件中,此時已顯現的事實證據並不多,然而法院 即需評估保險人的抗辯義務是否啟動,所以,最簡便的方法即是以原告提出的訴 狀或賠償請求的內容為判斷依據127。 2、實質說 所謂實質說即保險人應否為被保險人負擔抗辯的義務,應以損失發生的實際

情形為斷,此說又被稱為“actual facts test”128。依據此說,保險人的抗辯義務存

在與否,繫於真實的事實是否落入承保範圍。保險人在原告提出賠償請求或訴訟 後,應該對於周邊的相關事實為合理之調查,若此時調查得知的事實是落入承保 範圍中,保險人即對被保險人負有抗辯之義務129。 採取本說,乃基於保險人依照保險契約應為保險給付的前提,是被保險人的 行為構成承保範圍中的事故。所以,不論受害之第三人所主張的內容為何,為保 險給付內涵之一的抗辯義務,應視實際上的事實是否落入承保範圍為定130。

119 Potomac Ins. Co. of Illinois v. Peppers, 890 F. Supp. 634, 637 (S.D. Tex. 1995). 120 Aetna Cas. & Sur. Co. v. Cochran, 651 A.2d 859 (Md. Ct. App. 1995).

121 Willoughby Hill v. Cincinnati Ins. Co., 459 N.E.2d 555 (Ohio 1984).

122 黃義豐,同註 1,頁 264。

123 Ledford v. Gutoski, 877 P.2d 80 (Or. 1994); American Cas. Co. v. Corum, 910 P.2d 1151 (Or. Ct.

App. 1996).

124 Randall, supra note 100, at 235.

125 此在美國稱之為“the mixed action rule”, see Randall L. Smith & Fred A. Simpson, The Mixed Action Rule and Apportionment / Allocation of Defense Costs and Indemnity Dollars,29T.MARSHALL

L.REV.97, 97 (2003).

126 Fresno Economic Import Used Car, Inc. v. United States Fidelity & Guar. Co., 142 Cal. Rptr. 681,

685 (Cal. App. 1977).

127 Randall, supra note 100, at 252.

128 Allstate Ins. Co. v. Harris, 445 F. Supp. 847 (N.D. Cal. 1978).

129 黃義豐,同註 1,頁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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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折衷說 所謂折衷說,乃是兼採形式說及實質說,即原則上採形式說,但若真實的事 實是對被保險人有利者,則此時應該要斟酌該事實,而認定保險人應負抗辯之義 務。採此說,在以下各種狀況,保險人均需負抗辯之義務,即若第三人提出的賠 償請求內容落入承保範圍內,不論真實的事實為何,保險人均負有抗辯之義務 131;若第三人提出的賠償請求內容並未在承保範圍內,但實際事實屬於在承保範 圍內,且為保險人稍加調查即可知悉者,保險人亦應對被保險人負有抗辯之義務 132。惟若第三人的賠償請求內容及真實事實均未落入承保範圍之中,則保險人可 不負抗辯之義務。 4、可能性理論 另外,於一九六六年時,在採用折衷說兼採形式與實質說之基礎下,加州

(California)最高法院於所審理之指標性案件Gray v. Zurich Insurance Co.133一案

中,採取可能性理論(potentiality test),更將抗辯義務之履行擴展延伸至非常寬廣 之境界。於該案中,身為第三人之原告Jones主張被保險人Gray有” 圖(wilfully)、 惡意(maliciously)、殘忍(brutally)及故意(intentionally)之攻擊行為”而提出賠償請 求,被保險人則抗辯其行為乃是自我防禦(self defense)。保險人Zurich拒絕為被保 險人抗辯,其引用保險契約中排除由於被保險人故意或具有故意性質之行為所造 成之體傷或財損的除外條款。下級法院作出對於保險人有利之判決,最高法院則 撤銷該判決。最高法院認為,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故意造成傷害,但就基礎責任關 係,法院仍然有可能認定被保險人需負之責任為過失造成體傷,而過失行為是保 險契約所承保的事項。法院認為: 意 “第三人Jones所提出賠償請求之損害,很清楚地可能獲得由保險契約補償條款承 保之內。儘管第三人之主張有故意(intentional, wilful)的行為,但仍得修正請求內 容而主張僅為過失。再者,被保險人可能得以證明其行為是自我防禦,縱使其超 過了自我防禦之合理界線,並不會構成故意傷害,而僅會構成非故意之侵權行 為。”134 所以,雖然責任關係之請求權人在訴狀中僅主張故意行為,加州最高法院認 為第三請求權人修正其請求而主張過失之可能性存在著,且法院最終也認定被保 險人只有過失責任之可能性。第三人常將其賠償請求之內容以最嚴厲的用語來撰 寫,可能過於誇大地主張賠償請求乃源自於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嗣後才在審判 中將其請求權基礎擴張到過失行為。按照賠償請求之過度誇張及現代訴狀之延展 性,法院並不會讓第三人成為決定是否有落入承保範圍之決定者。法院強調,現 代民事程序對賠償請求之聲明主張是更有彈性與延展性,允許請求權人很容易即 得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所以認定抗辯義務之標準必須將賠償請求所有落入承保範

131 National Fire & Marine Ins. Co. v. Picazio, 583 F. Supp. 624 (D.C. Conn. 1983). 132 Employers Nat'l Ins. Co. v. Breaux, 516 N.W. 2d 188 (Minn. Ct. App. 1994). 133 65 Cal. 2d 263, 419 P.2d 168, 54 Cal. Rptr. 104 (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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