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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辦理政黨政治團體財產信託公告辦法修正總 說明
「信託業辦理政黨政治團體財產信託公告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訂定發布,茲配合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信託業法,修正本辦法,修正重點如下:
一、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配合信託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項次變更為第 三項,爰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 配合信託業法修正條文第四條,金融監理業務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改隸屬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予修正。(修正條文第三條
至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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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辦理政黨政治團體財產信託公告辦法修正條 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信託業法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信託業法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配合本辦法之法源依據,信託 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項次 已變更為第三項,爰作文字修 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黨政治 團體財產信託,指政黨或其 他政治團體交付財產信託予 信託業。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黨政治 團體財產信託,指政黨或其 他政治團體交付財產信託予 信託業。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信託業辦理政黨政治 團體財產信託,信託業應於 契約訂定後十日內,將下列 各款事項於其所在地之報紙 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 告,並函報政黨或其他政治 團體之主管機關備查及副知 主管機關:
一、委託人之名稱及住所。
二、信託目的。
三、信 託 財 產 之 種 類 、 數 量。
四、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 對象、時期及方法。
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 財產之歸屬。
六、簽訂契約之日期及存續 期間。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事 項。
第三條 信託業辦理政黨政治 團體財產信託,信託業應於 契約訂定後十日內,將下列 各款事項於其所在地之報紙 或 依 財 政 部 指 定 之 方 式 公 告,並函報政黨或其他政治 團體之主管機關備查及副知 財政部:
一、委託人之名稱及住所。
二、信託目的。
三、信 託 財 產 之 種 類 、 數 量。
四、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 對象、時期及方法。
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 財產之歸屬。
六、簽訂契約之日期及存續 期間。
七、其 他 經 財 政 部 規 定 事 項。
配 合 信 託 業 法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金融監理業務已於九十三 年七月一日改隸屬於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予修正。
第四條 信託業辦理政黨政治 團體財產信託之期間,信託 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 四個月內,將下列各款事項 於其所在地之報紙或依主管
第四條 信託業辦理政黨政治 團體財產信託之期間,信託 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 四個月內,將下列各款事項 於其所在地之報紙或依財政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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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並函 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及 副 知 主 管 機 關:
一、委託人之名稱及住所。
二、截至上營業年度終了委 託人信託財產之種類、
數量。
三、上營業年度委託人信託 財產之利益取得總額與 分配對象及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事 項。
部指定之方式公告,並函報 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主管 機關備查及副知財政部:
一、委託人之名稱及住所。
二、截至上營業年度終了委 託人信託財產之種類、
數量。
三、上營業年度委託人信託 財產之利益取得總額與 分配對象及金額。
四、其 他 經 財 政 部 規 定 事 項。
第五條 信託業辦理政黨政治 團體財產信託後,其所訂定 之信託契約解除、終止或第 三條各款事項變更時,信託 業應於契約變更、解除或終 止後十日內,將其變更、解 除或終止之事由及日期於其 所在地之報紙或依主管機關 指定之方式公告,並函報政 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主管機 關備查及副知主管機關。
第五條 信託業辦理政黨政治 團體財產信託後,其所訂定 之信託契約解除、終止或第 三條各款事項變更時,信託 業應於契約變更、解除或終 止後十日內,將其變更、解 除或終止之事由及日期於其 所在地之報紙或依財政部指 定之方式公告,並函報政黨 或其他政治團體之主管機關 備查及副知財政部。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 行。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 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