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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輸出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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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貨品輸出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貨品輸出辦法 貨品輸出管理辦法 配合貿易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修正,爰修正本辦法名稱。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 貿易局)執行。但有關附 有著作之貨品輸出監視業 務或貨品附有著作授權文 件之核驗,由經濟部智慧 財 產 局 ( 以 下 簡 稱 智 慧 局)執行。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 貿易局)執行。但有關附 有著作之貨品輸出監視業 務,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以 下 簡 稱 智 慧 局 ) 執 行。

配合貿易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修正授權本辦法訂定範圍增 列「貨品附有著作授權文件 之核驗」事項,爰於本條但 書增列貨品附有著作授權文 件之核驗,由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執行。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廠商,

係指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 法 辦 妥 登 記 之 出 進 口 廠 商。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廠商,

係指依出進口廠商登記管 理辦法辦妥登記之出進口 廠商。

「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

配合貿易法第九條規定,修 正 為 「 出 進 口 廠 商 登 記 辦 法」,爰配合修正。

第五條 依本法規定限制輸 出之下列貨品,貿易局應 就貨品名稱及輸出規定,

彙編限制輸出貨品表,公 告辦理之:

一、本法第五條所指輸出 特 定 國 家 或 地 區 之 貨 品。

二、本法第六條採取必要 措施限制輸出之貨品。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限制輸出之貨 品。

四、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之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五、 本法第十三條之一規

第五條 依本法規定限制輸 出之下列貨品,貿易局應 就貨品名稱及輸出規定,

彙編限制輸出貨品表,公 告辦理之:

一、本法第五條所指輸出 特 定 國 家 或 地 區 之 貨 品。

二、本法第六條採取必要 措施限制輸出之貨品。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限制輸出之貨 品。

四、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之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五、本法第十六條採取輸

一、第一項第五款增列貿易 局應就瀕臨絕種動植物及 其產製品彙編限制輸出貨 品表。

二、原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為 第一項第六款。

(2)

定之輸出瀕臨絕種動植 物及其產製品。

六、本法第十六條採取輸 出配額之貨品。

輸出前項表列貨品,除 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經貿 易局公告免證者外,應依 該表所列規定辦理簽證;

未符合表列輸出規定者,

非經貿易局專案核准,不 得輸出。

出配額之貨品。

輸出前項表列貨品,除 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經貿 易局公告免證者外,應依 該表所列規定辦理簽證;

未符合表列輸出規定者,

非經貿易局專案核准,不 得輸出。

第六條 廠商、政府機關、公 營事業 及公私立學校輸出 限 制 輸 出 貨 品 表 外 之 貨 品,免證輸出。

第六條 廠商輸出限制輸出 貨品表外之貨品,免證輸 出。

為簡化輸出程序,增列輸出 限制輸出貨品表外之貨品,

得免辦簽證之對象。

第七條 廠商、政府機關、公 營事業及公私立學校以外 非 以 輸 出 為 常 業 之 出 口 人,依本法第十條之規定 輸出貨品,應辦理簽證。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免證輸出:

一、以海運、空運出口限 制輸出貨品表外之貨 品 , 其 離 岸 價 格 (FOB)為美幣二萬元 以下或其等值者。

二、停靠中華民國港口或 機場之船舶或航空器 所自行使用之船用或 飛航用品,未逾海關 規定之品類量值者。

三 、 漁 船 在 海 外 基 地 作 業 , 所 需 自 用 補 給 品,取得漁業主管機 關核准文件者。

四、寄送我駐外使領館或

第七條 非以輸出為常業之 法人、團體或個人,依本 法 第 十 條 之 規 定 輸 出 貨 品,應辦理簽證。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證輸 出:

一、以海運、空運出口限 制輸出貨品表外之貨 品 , 其 離 岸 價 格 (FOB)為美幣二萬元 以下或其等值者。

二、停靠中華民國港口或 機場之船舶或航空器 所自行使用之船用或 飛航用品,未逾海關 規定之品類量值者。

三 、 漁 船 在 海 外 基 地 作 業 , 所 需 自 用 補 給 品,取得漁業主管機 關核准文件者。

四、寄送我駐外使領館或 其他駐外機構之公務

為簡化輸出程序,並配合第 六條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以符實際。

(3)

其他駐外機構之公務 用品。

五、停靠中華民國港口或 機場之船舶或航空器 使用之燃料用油。

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 外貿易發展協會及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 業拓展會輸出商展用 品。

七、輸出人道救援物資。

八 、 其 他 經 貿 易 局 核 定 者。

前項但書各款之輸出 貨品,其屬第五條或第八 條表列貨品者,報關時仍 應依表列規定辦理。

用品。

五、停靠中華民國港口或 機場之船舶或航空器 使用之燃料用油。

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 外貿易發展協會及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 業拓展會輸出商展用 品。

七、輸出人道救援物資。

八 、 其 他 經 貿 易 局 核 定 者。

前項但書各款之輸出 貨品,其屬第五條或第八 條表列貨品者,報關時仍 應依表列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刪除) 第十三條 貿易局對出口貨 品標示之商標為特別監視 者,得建立商標出口監視 系統,受理商標權人或其 代理人申請商標登錄並收 取費用;其收費原則由貿 易局定之,並循預算程序 辦理。

前項商標出口監視系 統之執行程序,由貿易局 會同關稅總局公告之。

本條刪除。鑑於商標出口監 視 系 統 自 八 十 三 年 實 施 迄 今,登錄商標件數少,且財 政部關稅總局及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在防杜侵權產品出口 已建立有效之邊境管制替代 配套措施,爰不再受理商標 權人或其代理人申請商標登 錄。

第十四條(刪除) 第十四條 出口人報關輸出 貨品之本身或其內外包裝 或容器上如有商標,或標 示之文字、圖形、記號、顏 色或其組合在外觀上疑似 商標,經海關查核與商標 出口監視系統登錄之商標 相同或近似並使用於登錄 同一貨品者,依下列方式

配合商標出口監視系統制度 之廢除,本條刪除。

(4)

處理:

一、與系統登錄之商標相 同且未列入商標權人 同 意 標 示 廠 商 名 單 者,海關得要求出口 人提供商標權人指定 標示或授權使用或其 他能證明無仿冒情事 之文件供查核放行。

二、與系統登錄之商標近 似,並足以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者,海關得 依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為貿易管理需 要,貿易局得公告指定輸 出貨品項目,應壓印來源 識別碼。

出口人輸出前項貨 品,應於出口報單正確申 報來源識別碼模具碼中之 IFPI 及事業 代碼 ; 無來 源識別碼者,應申報「無 來源識別碼」。但經海關 查明屬復運出口者,不在 此限。

第 十 八 條 為 貿 易 管 理 需 要,貿易局得公告指定輸 出貨品項目,應壓印來源 識別碼。

配合貿易法第十七條第三款 增列禁止出進口人未依規定 申 報 來 源 識 別 碼 之 行 為 規 定,爰增列第二項出口人應 申報來源識別碼規定。另考 量海關實務執行之可行性,

爰參照光碟管理業務及查核 作業實施要點第二十點,規 定出口人應於出口報單正確 申報 IFPI 及事業代碼。復因 燒錄機重製之光碟無來源識 別碼,爰明定未有來源識別 碼者,亦應申報「無來源識 別碼」。

第二十三條 簽證輸出貨品 時,限以書面或電子簽證 方式向貿易局申請。

以書面申請簽證時,

應具備下列書件:

一、輸出許可證申請書全 份。

二、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 繳之文件。

輸出許可證及其申請

第二十三條 出口人以書面 方式申請簽證時,應具備 下列文件:

一、輸出許可證申請書全 份。

二、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 繳之文件。

輸出許可證及其申請 書格式由貿易局定之。

一、第一項新增。依輸出入貨 品電子簽證管理辦法第 四條、第八條及第九條 規定,申請人申請輸出 許可證,應以電子簽證 方式辦理,但貿易局電 腦系統故障時,得以書 面方式辦理,爰配合增 訂第一項。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

(5)

書格式由貿易局定之。 並酌修文字。

第二十五條 輸出許可證之 修改及註銷,出口人應繕 打申請書向原簽證單位申 請辦理。

第二十五條 輸出許可證之 修改、註銷及補發,出口 人應填具申請書向原簽證 單位申請辦理。

依前項規定申請註銷 輸出許可證時,並應將所 持各聯繳回。

一、配合輸出入貨品電子簽 證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

經電子簽審核准之輸出許 可證已不再核發書面文件 予申請人,爰刪除第一項 補發規定,並酌作文字修 正。

二、第二項刪除。電子簽證核 准之輸出許可證已不再核 發書面文件,爰刪除申請 註銷輸出許可證應繳回各 聯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刪除) 第二十七條 輸出許可證,

於報關出口前遺失者,應 申請註銷重簽;於報關出 口後遺失而有申請補發需 要者,得向原簽證單位申 請辦理之。

配合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管 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經核准 之輸出許可證已不再核發書 面文件予申請人,而是由貿 易局網站提供申請人列印參 考用書面文件,為此,本條 申 請 遺 失 補 發 規 定 已 無 實 益,爰予刪除。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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