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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 之一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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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 之一修正總說明

「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係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

十七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歷經一次修正。茲為

使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管理委員會解散時有所依循,爰新增第十一條

之一,定明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管理委員會解散時應先經主管機關同

意,及解散時賸餘財產之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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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 之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一條之一 基金會如因 法令調整或其他原因須解 散時,應先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

基金會解散時,應將 本基金賸餘財產依各電子 支付機構提撥之金額比例

,歸還予各電子支付機構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電子支付機構清償 基金管理委員會解散時 有所依循,爰第一項定 明,電子支付機構清償 基金管理委員會解散時 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立 法意旨係為避免電子支 付機構違法未將支付款 項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 十足履約保證,導致日 後發生違約,嚴重損害 消費者之權益,爰規定 應由電子支付機構共同 提 撥 資 金 建 立 清 償 基 金,用以填補消費者之 損失。

四、鑒於清償基金係由電子 支付機構共同提撥資金 建立,解散時亦應歸還 與各電子支付機構,故 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 管理委員會之章則暨議 事規程第十七條亦明確 規範電子支付機構清償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解 散 時,賸餘財產依各電子 支付機構提撥之金額比 例,歸還予各電子支付 機構。參酌電子支付機 構清償基金管理委員會 之章則暨議事規程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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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條 規 定 , 定 明 第 二 項,電子支付機構清償 基金管理委員會解散時 賸餘財產應歸還予各電 子支付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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