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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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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修正條文對照表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客戶攜回審閱。(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客戶簽章(甲方): 銀行簽章(乙方):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修 正 說

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 契約範本

個人電腦銀行業務及網路銀行 業務服務契約範本

將「個人電腦銀行業務及網路銀行 業務」修正為「個人網路銀行業 務」,並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將 名稱修正為「定型化」契約範本,

使更為明確。

第一條 契約之適用範圍 本定型化契約係個人 網路銀行業務服務之 一般性共同約定,除個 別契約另有約定外,悉 依本定型化契約之約 定。

個別契約不得抵觸本 定型化契約。但個別契 約對客戶之保護更有 利者,從其約定。

第一條 契約之適用範圍 本契約係個人電腦銀 行業務及網路銀行業 務服務之一般性共同 約定,除個別契約另有 約定外,悉依本契約之 約定。

個別契約不得牴觸本 契約。但個別契約對客 戶之保護更有利者,從 其約定。

第一款配合定型化契約範本名稱 修正。

第二條 名詞定義

一、「網路銀行業務」:指客 戶端電腦經由網路與 銀行電腦連線,無須親 赴銀行櫃台,即可直接 取得銀行所提供之各 項金融服務。

二、「電子訊息」:指銀行或 客戶經由網路連線傳 遞之訊息。

三、「數位簽章」:指將電子 訊息以數學演算法或 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 長度之數位資料,以簽 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 加密,形成電子簽章,

並得以公開金鑰加以 驗證者。

四、「憑證」:指由憑證機構

第二條 名詞定義

一、「個人電腦銀行業務」( PC Banking):指客戶 端電腦經由銀行專屬 網路或加值網路與銀 行電腦連線,無須親赴 銀行櫃台,即可直接取 得銀行所提供之各項 金融服務。

二、「網路銀行業務」( Network Banking):指 客戶端電腦經由網際 網路與銀行電腦連線

,無須親赴銀行櫃台,

即可直接取得銀行所 提供之各項金融服務。

三、「電子訊息」(

Electronic Message)

:指銀行或客戶經由電

一、 原第一款「個人電腦銀行業 務」之專屬網路或加值網路,

與第二款「網路銀行業務」之 網際網路,統稱為網路。爰刪 除第一款,第二款網際網路改 為網路,並調整第一款,其他 各款款次依序調整。

二、 原第三款「電子訊息」文字部 分修正。

三、 原第四款「數位簽章」之定 義,參照電子簽章法之定義,

修正之。

四、 原第六款「公開金鑰」作文字 修正。

五、 原第七款「憑證」調整為第四 款、並作文字修正。

六、 原第八款「服務時間」,刪除 週六上班時間,並作文字修 正。

(2)

以數位簽章方式簽署 之電子訊息,用以確認 憑證申請者(客戶)之 身分,並證明其確實擁 有一組相對應之公開 金鑰及私密金鑰之數 位式證明。

五、「私密金鑰」:指一組具 有配對關係之數位資 料中,由簽章製作者保 有之數位資料,該數位 資料係作電子訊息解 密及製作數位簽章之 用。

六、「公開金鑰」:指一組具 有配對關係之數位資 料中,用以對電子訊息 加密、或驗證簽署者身 分及數位簽章真偽之 數位資料。

七、「服務時間」:指週一至 週五上午九點至下午 三點三十分,惟銀行依 規定對外停止營業之 日除外。但如因服務項 目之特殊性,銀行得另 行約定或公告服務時 間。

腦及網路連線傳遞之 訊息。

四、「數位簽章」(Digital Signature):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指銀行及客 戶將傳送電子訊息所 附經雙方認同之電子 識別碼或符號視為當 事人一方之簽名,用以 確認訊息發送者之身 分。

五、「私密金鑰」(Private Key):指一組具有配對 關係之數位資料中,由 簽章製作者保有之數 位資料,該數位資料係 作電子訊息解密及製 作數位簽章之用。

六、「公開金鑰」(Public Key

):指一組具有配對關 係之數位資料中,用以 對電子訊息加密、或驗 證簽署者身份及數位 簽章真偽之數位資料。

七、「憑證」:指由憑證機構 以數位簽章方式簽署 之資料訊息,用以確認 憑證申請者之身份,並 證明其確實擁有一組 相對應之公開金鑰及 私密金鑰之數位式證 明。

八、「服務時間」:指週一至 週五上午九點至下午 三點三十分,週六上午 九點至十二點,惟銀行 對外停止營業之日除 外。但如因服務項目之 特殊性,銀行得另行約 定或公告服務時間。

九、「帳戶」:指訂約雙方以 書面約定,作為客戶支 付相關款項之指定活 期性存款帳戶。

七、 原第九款「帳戶」刪除。

八、 鑒於原條文各款名詞定義並 非皆有英文參考詞彙,且電子 簽章法對於名詞定義亦未訂 有英文參考詞彙,為免困擾,

爰刪除名詞定義中之英文部 分。

(3)

第三條 網頁之確認

客 戶 使 用 網 路 銀 行 前,請先確認網路銀行 正確之網址,才使用網 路銀行服務;如有疑 問,請電_________詢 問。

銀行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義務,隨時注意有無 偽造之網頁。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避免詐騙集團偽造網路銀 行網頁,盜取客戶帳號密碼等 資料,客戶使用網路銀行前,

應先確認網路銀行之正確網 址;銀行亦負隨時注意有無偽 造網頁之義務。

第四條 連線所使用之網路 銀行及客戶同意使用 約定之網路進行電子 訊息傳輸。

銀行及客戶應分別就 各項權利義務關係與 各該網路業者簽訂網 路服務契約,並各自負 擔網路使用之費用。

第三條 連線所使用之網路 雙方同意使用銀行專 屬網路或雙方約定之 相關網路進行電子訊 息傳輸。使用雙方約定 之相關網路者,雙方應 分別就各項權利義務 關係與各該網路業者 簽訂網路服務契約,並 各自負擔網路使用之 費用。

一、 條次變更。

二、 修改部分條文,並將後半段改 列第二項。

第五條 電子訊息之接收與回 應

銀行接收含數位簽章 或經銀行及客戶同意 用以辨識身分之電子 訊息後,應即時進行檢 核或處理,並將檢核或 處理結果通知客戶。

銀行或客戶接收來自 對方任何電子訊息,若 無法辨識其內容時,視 為自始未傳送。但銀行 可確定客戶身分時,應 立即將內容無法辨識 之事實通知客戶。

第四條 電子訊息之接收與回 應

一方接收他方任何電 子訊息,若無法辨識其 內容時,視為自始未傳 送。但可確定客戶身分 時,銀行應將內容無法 辨識之事實通知客戶。

銀行接收含數位簽章 之電子訊息後,應對數 位簽章進行檢核,並將 檢核或處理結果通知 客戶。

一、 條次變更。

二、 為符銀行實務作業流程,爰將 原條文項次第一項及第二項 互調。

三、 配合「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 業務安控作業基準」之修正,

故修正原條文部分文字。

第六條 電子訊息之不執行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銀 行得不執行任何接收 之電子訊息:

一、有具體理由懷疑電 子訊息之真實性 或所指定事項之 正確性者。

第五條 電子訊息之不執行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銀 行將不執行任何接收 之電子訊息:

一、有相當理由懷疑電子 訊息之真實性或所 指定事項之正確性 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文字作部分調 整,以符文義。

三、刪除第一項第四款,查原第十 八條第二項為銀行得終止契 約之事由,但未終止契約前,

銀行仍須履行契約,爰刪除 之。

(4)

二、銀行依據電子訊息 處理,將違反相關 法令之規定者。

三、銀行因客戶之原因 而無法於帳戶扣 取客戶所應支付 之費用者。

銀行不執行前項電子 訊息者,應同時將不執 行之理由及情形通知 客戶,客戶受通知後得 以電話向銀行確認。

二、銀行依據電子訊息處 理,將違反相關法 律、命令之規定者。

三、銀行無法於帳戶扣取 客戶所應支付之費 用者。

四、客戶有第十八條第二 項所述情形之一者。

銀行不執行前項電子 訊息者,應同時將不執 行之結果通知客戶,客 戶受通知後得以電話 向銀行確認。

第七條 電子訊息交換作業時 限

電子訊息係由銀行電 腦自動處理,客戶發出 電子訊息傳送至銀行 後即不得撤回、撤銷或 修改。但未到期之預約 交易在銀行規定之期 限內,得撤回、撤銷或 修改。

若電子訊息經由網路 傳送至銀行後,於銀行 電腦自動處理中已逾 銀行服務時間時,銀行 應即以電子訊息通知 客戶,該筆交易將依約 定不予處理,或自動改 於次一營業日處理。

第六條 電子訊息交換作業時 限

電子訊息係由銀行電 腦自動處理,客戶發出 電子訊息傳送至銀行 後即不得撤回、撤銷或 修改。若電子訊息經由 網路傳送至銀行後,於 銀行電腦自動處理中 已 逾 銀 行 服 務 時 間 時,銀行應即以電子訊 息通知客戶,該筆交易 將依約定不予處理,或 自動改於次一營業日 處理。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未到期之預約交易在銀行 規定之期限內,得撤回、撤銷 或修改之規定。

三、將原條文後段文字調整為第二 項。

第八條 費用

客戶自使用本契約服 務之日起,願依約定收 費標準繳納服務費、手 續費及郵電費,並授權 銀行自客戶之帳戶內 自動扣繳。

前項收費標準於訂約 後如有調整,銀行應於 調整日三十日前於銀 行之網站上明顯處公 告其內容,並以電子郵 件方式使客戶得知調

第七條 費用

客戶自使用本契約服 務之日起,願依銀行規 定收費標準繳納服務 費及其他費用,並授權 銀行自客戶之帳戶內 自動扣繳。所訂收費標 準 於 訂 約 後 如 有 調 整,銀行應於調整日三 十日前於網路上明顯 處公告其內容,並告知 客戶得於該期間內終 止契約,逾期未終止

一、 條次變更。

二、 將第一項前段「銀行規定」修 正為「約定」,並將「及其他 費用」修正為「手續費及郵電 費」,使收費項目更為明確。

三、 將第一項後段改列第二項,並 增列銀行須以電子郵件方式 使客戶得知調整費用,且修正 部分文字。

四、 原第二項改列第三項,並規範 客戶應繳納之稅捐,應依稅捐 法令規定辦理。

五、 修正各項部分文字,明確規定

(5)

整費用,同時告知客戶 得於該期間內終止契 約,逾期未終止者,推 定承認該調整。

客戶應繳納之稅捐,應 依本契約交易客戶應 繳納之稅捐法令規定 辦理,並授權銀行自客 戶帳戶內自動扣繳。

者,視為承認該調整。

客戶應付銀行之所有 費用,均不包括任何稅 捐。若有稅捐,客戶應 另行支付之,並授權銀 行自前項帳戶內自動 扣繳。

費用、稅捐之自動扣繳及調整 收費標準之公告與告知方式。

第九條 客戶軟硬體安裝與風

客戶申請使用本契約 之服務項目,應自行安 裝所需之電腦軟體、硬 體,以及其他與安全相 關之設備。安裝所需之 費用及風險,由客戶自 行負擔。

第一項軟硬體設備及 相關文件如係由銀行 所提供,銀行僅同意客 戶於約定服務範圍內 使用,不得將之轉讓、

轉借或以任何方式交 付第三人。

因客戶之行為侵害銀 行或第三人之智慧財 產權或其他權利,或因 不當之操作使用致生 損害時,應自負其責 任。

客戶如因電腦操作需 要 而 安 裝 其 他 軟 硬 體,有與銀行所提供之 軟硬體設備併用之必 要者,應遵守銀行所提 供安裝之相關資料,並 自行負擔其費用及風 險。

第八條 客戶連線準備及其責 任

客戶申請使用本契約 之服務項目,應自行安 裝所需之電腦軟體、硬 體,以及其他與安全相 關之設備。安裝所需之 費用及風險,由客戶自 行負擔。銀行與客戶有 特別約定者,必須與銀 行為必要之測試後,始 得連線。

客戶對銀行所提供之 授權使用者代號、密 碼、憑證申請識別碼、

軟硬體及相關文件,應 負保管之責。

客戶輸入前項密碼連 續錯誤達○次時(至少 三次),銀行電腦即自 動停止客戶使用本契 約之服務。客戶如擬恢 復使用,應重新辦理申 請手續。

第一項軟硬體設備及 相關文件如係由銀行 所提供,銀行僅同意客 戶於約定服務之範圍 內使用,不得將之轉 讓、轉借或以任何方式 交付第三人。倘因客戶 之行為致侵害銀行或 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 或其他權利,或因不當

一、 條次變更。

二、 修正標題文字。

三、 原第一項後段另列一條,為修 正後第十條第一項。

四、 原第二、三項另列一條,為修 正後第十條第二、三項。

五、 原第四項前四分之一段「第一 項軟硬體 設備… 交付第三 人」,調整為第二項。

六、 原第四項前四分之二段「倘因 客戶之行 為… 應自負其責 任」,調整為第三項。

七、 原第四項前四分之三段「客戶 並應於契約終止時,即返還銀 行所提 供之設備及相關文 件」,另列一條,為修正後第 十條第四項。

八、 原第四項最後四分之一段「客 戶如因電腦操作…自行負擔 其費用及風險。」,調整為第 四項,並作文字修正。

(6)

之操作使用致生損害 時,應自負其責任。客 戶並應於契約終止時 即返還所有之設備及 相關文件。客戶如因電 腦操作需要而安裝其 他軟硬體,有與銀行所 提供之軟硬體設備併 用之必要者,應自行負 擔其費用及風險。

第十條 客戶連線與責任 銀行與客戶有特別約 定者,必須與銀行為必 要之測試後,始得連 線。

客戶對銀行所提供之 使用者代號、密碼、憑 證、軟硬體及相關文 件,應負保管之責。

客戶輸入前項密碼連 續錯誤達○次時(至少 三次),銀行電腦即自 動停止客戶使用本契 約之服務。客戶如擬恢 復使用,應重新辦理申 請手續。

客戶並應於契約終止 時,即返還銀行所提供 之設備及相關文件。

(原第八條第一、二、三、四項)

銀行與客戶有特別約 定者,必須與銀行為必 要之測試後,始得連 線。

客戶對銀行所提供之 授權使用者代號、密 碼、憑證申請識別碼、

軟硬體及相關文件,應 負保管之責。

客戶輸入前項密碼連 續錯誤達○次時(至少 三次),銀行電腦即自 動停止客戶使用本契 約之服務。客戶如擬恢 復使用,應重新辦理申 請手續。

客戶並應於契約終止 時,即返還銀行所提供 之設備及相關文件。

一、本條新增。

二、原契約範本第八條第一項後段 另列一條,為修正後第十條第 一項。

三、原第八條第二項,列為修正後 第十條第二項,並作文字調 整。

四、原第八條第三項,列為修正後 第十條第三項。

五、原第八條第四項前四分之三段

「客戶並應於契約終止時,即 返還銀行所提供之設備及相 關文件」,列為修正後第十條 第四項。

第十一條 交易核對

銀行於每筆交易指示 處理完畢後,以電子訊 息或銀行及客戶約定 之方式通知客戶,客戶 應核對其結果有無錯 誤。如有不符,應於使 用完成之日起○○日 內(此空白填載日不得 少於四十五日),通知 銀行查明。

銀行應於每月對客戶 以平信或前項方式寄 送上月之交易對帳單

第九條 交易核對

客戶應於每次使用服 務後,核對其結果有無 錯誤。如有不符,應於 使用完成之日起○○

日內(此空白填載日不 得少於四十五日)通知 銀行查明。

銀行應於每月對客戶 以平信寄送上月之交 易對帳單(該月無交易 時不寄)。客戶核對後 如認為交易對帳單所 載事項有錯誤時,應於

一、 條次變更。

二、為提供較彈性、便利之服務方 式,本條第一、二、三項調整 部分文字。

(7)

( 該 月 無 交 易 時 不 寄)。客戶核對後如認 為交易對帳單所載事 項有錯誤時,應於收受 之日起○○日內(此空 白填載日不得少於四 十五日),通知銀行查 明。

銀 行 對 於 客 戶 之 通 知,應即進行調查,並 於通知到達銀行之日 起○○日內(此空白填 載 日 不 得 多 於 三 十 日),將調查之情形或 結果覆知客戶。

收受之日起○○日內

(此空白填載日不得 少於四十五日)通知銀 行查明。

銀 行 對 於 客 戶 之 通 知,應即進行調查,並 於通知到達銀行之日 起○○日(此空白填載 之日期不得超過三十 日)內將調查之情形或 結果覆知客戶。

第十二條 電子訊息錯誤之處 理

客戶利用本契約之服 務,如其電子訊息因不 可歸責於客戶之事由 而發生錯誤時,銀行應 協助客戶更正,並提供 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項服務因可歸責於 銀行之事由而發生錯 誤時,銀行應於知悉 時,立即更正,並同時 以電子訊息或銀行及 客戶約定之方式通知 客戶。

第十條 電子訊息錯誤之處理 客戶利用本契約之服 務,如其電子訊息因不 可歸責於銀行之事由 而發生錯誤時,銀行不 負更正責任,惟銀行同 意提供必要之協助。但 因可歸責於銀行之事 由而發生錯誤時,銀行 應負責更正。

一、 條次變更。

二、 本條文修正為二項,分別規範 電子訊息發生錯誤時,銀行之 處理方式。

第十三條 電子訊息之合法授 權與責任

銀行及客戶應確保 所傳送至對方之電 子訊息均經合法授 權。

銀行及客戶於發現 有第三人冒用或盜 用使用者代號、密 碼、憑證、私密金 鑰,或其他任何未經 合法授權之情形,應 立即以電話或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通

第十一條 授權及防範

雙方同意確保所傳 送至對方之電子訊 息均經合法授權。

雙方同意於發現有 第三人冒用或盜用 授權使用者代號、密 碼或憑證申請識別 碼、私密金鑰,或其 他任何未經合法授 權之情形,應立即以 電話或書面通知他 方停止使用該服務 並 採 取 防 範 之 措

一、條次變更。

二、變更標題文字。

三、第二項前半段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後半段改列為第三項,

並修正部分文字,將舉證責任 改歸屬銀行。

(8)

知他方停止使用該 服務並採取防範之 措施。

銀行接受通知前,對 第三人使用該服務 已發生之效力,除非 銀行能證明客戶有 故意或過失者外,銀 行仍負責任。

施。銀行接受通知 前,對第三人使用該 服 務 已 發 生 之 效 力,除非銀行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不知係 未經合法授權之電 子訊息,銀行不負責 任。

第十四條 資料安全

銀行及客戶應各自 確 保 電 子 訊 息 安 全,防止非法進入系 統、竊取、竄改或毀 損業務紀錄及資料。

第三人破解使用電 腦之保護措施或利 用電腦系統之漏洞 爭議,由銀行就該事 實不存在負舉證責 任。駭客入侵銀行之 電腦或相關設備者 所發生之損害,由銀 行負擔。

第十二條 資料安全

雙方應確保電子訊 息安全,防止非法進 入系統、竊取、竄改 或毀損業務記錄及 資料。

因第三人破解授權 使用者代號或密碼 而入侵網路系統(駭 客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由銀行負擔其危 險。

一、 條次變更。

二、 參考刑法第三五八條後段條 文「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 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文 字,修正第二項條文,使定義 更為明確,並將舉證責任歸屬 銀行。

第十五條 保密義務

除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外,銀行及客戶應確 保所交換之電子訊 息或一方因使用或 執行本契約服務而 取得他方之資料,不 洩漏予第三人,亦不 可使用於與本契約 無關之目的,且於經 他方同意告知第三 人時,應使第三人負 本條之保密義務。

前項第三人如不遵 守此保密義務者,視 為本人義務之違反。

第十三條 保密義務

雙方應確保所交換 之電子訊息或一方 因使用或執行本契 約服務而取得他方 之資料,不洩漏予第 三人,亦不可使用於 與本契約無關之目 的,且於經他方同意 告知第三人時,應使 第三人負本條之保 密義務。

一、 條次變更。

二、 部分文字修正,並增列第二 項,加強第三人保密義務。

第十六條 損害賠償責任 銀行及客戶同意依 本契約傳送或接收 電子訊息,因可歸責

第十四條 損害賠償責任 雙方同意依本契約 傳送或接收電子訊 息,因可歸責於當事

一、 條次變更。

二、 部分文字修正,並增列銀行或 其履行輔助人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時,仍應就客戶所失利益

(9)

於當事人一方之事 由,致有遲延、遺漏 或錯誤之情事,而致 他方當事人受有損 害時,該當事人僅就 他方所生之損害及 其利息負賠償責任

。但銀行或其履行輔 助人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時,仍應就客戶 所失利益負賠償責 任。

人一方之事由,致有 遲延、遺漏或錯誤之 情事,而致他方當事 人受有損害時,該當 事人僅就他方之積 極損害(不包含所失 利益)及其利息負賠 償責任。

負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不可抗力

銀行或客戶就本契 約所生義務之不履 行或遲延履行,而致 他方受有損害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不可抗力所致者

,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不可抗力

一方於發生不可抗 力情事時,對於本契 約所生義務之不履 行或遲延履行均不 視為違約,亦無須負 任何賠償責任。

一、 條次變更。

二、 部分文字修正,明訂契約義務 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 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所致者,

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紀錄保存

銀行及客戶應保存 所有交易指示類電 子訊息紀錄,並應確 保其真實性及完整 性。

銀行對前項紀錄之 保存,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保存 期限至少為五年。

第十六條 紀錄保存

雙方應保存所有含 數位簽章之電子訊 息及經由網路所提 供相關電子訊息之 紀錄,並應確保紀錄 之 真 實 性 及 完 整 性。客戶如未保存 者,推定以銀行所保 存之紀錄為真正。

銀行對前項紀錄之 保存,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保存 期限至少為五年。

一、 條次變更。

二、 修正第一項部分文字,規定銀 行及客戶應保存所有交易指示 類電子訊息紀錄。

三、 所稱交易指示類電子訊息,係 指與資金轉移有關或直接影響 客戶權益之服務項目,例如轉 帳、匯款、各種款項之支付、

繳納、代繳代發及預約轉帳等 之電子訊息。

第十九條 電子訊息之效力 銀行及客戶同意依 本契約交換之電子 訊息,其效力與書面 文件相同。

第十七條 電子訊息之效力 雙方同意依本契約 交換之電子訊息,其 效力與書面文件相 同,雙方就所生之任 何糾紛,於審判、仲 裁、調解或其他法定 爭議處理程序中,均 不得主張該電子訊 息不具書面或簽名

一、條次變更。

一、第一項簡化文字敘述,刪除後 半段贅文。

二、鑑於當事人雙方發生爭議時,

法院或仲裁機構即有權利要 求任何一方提供紀錄證明責 任,且第十八條條文,亦課有 銀行及客戶雙方保存紀錄之 義務,無須於此贅述,爰刪除 第二項。

(10)

要件而歸於無效或 不成立。

於前項之審判、仲 裁、調解或其他法定 爭議程序中,雙方同 意相關之訊息推定 以銀行保存之電子 訊息紀錄證明之。銀 行不得拒絕提供。

第二十條 客戶終止契約 客戶得隨時終止本 契約,但應親自或以 其他約定方式辦理。

第十八條 契約終止

客戶得隨時終止本 契約,但應親自或以 書面委託代理人至 銀行處辦理。

銀行欲終止本契約 時,須於終止日三十 日前以書面通知客 戶。但客戶如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銀行得 隨時以書面通知客 戶終止本契約:

一、客戶未經銀行同 意,擅自將契約 之權利或義務 轉讓第三人者。

二、客戶受法院破產 或重整宣告者 者。

三、客戶違反本契約 第十一條至第 十三條之規定 者。

四、客戶違反本契約 之其他約定,經 催告改善或限 期請求履行未 果者。

一、 條次變更。

二、 原條文依「客戶終止契約」、

「銀行終止契約」分列二條,

第二項改列為第二十一條。

三、 第一項修正,客戶終止契約得 以「其他約定方式」辦理。

第二十一條 銀行終止契約 銀 行 終 止 本 契 約 時,須於終止日三十 日前以書面通知客 戶。但客戶如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銀行得

(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移列)

銀行欲終止本契約 時,須於終止日三十 日前以書面通知客 戶。但客戶如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銀行得

一、 條次變更。

二、 原第十八條第二項「銀行終止 契約」部分,改列第二十一 條,並修正條文文字:銀行終 止契約時,得以「其他約定方 式」辦理。

(11)

隨時以書面或其他 約定方式通知客戶 終止本契約:

一、客戶未經銀行同 意,擅自將契約 之權利或 義務 轉讓第三人者。

二、客戶受法院破產 或重整宣告者。

三、客戶違反本契約 第十一條 至第 十三條之 規定 者。

四、客戶違反本契約 之其他約定,經 催告改善 或限 期請求履 行未 果者。

隨時以書面通知客 戶終止本契約:

一、客戶未經銀行同 意,擅自將契約 之權利或義務 轉讓第三人者。

二、客戶受法院破產 或重整宣告者。

三、客戶違反本契約 第十一條至第 十三條之規定 者。

四、客戶違反本契約 之其他約定,經 催告改善或限 期請求履行未 果者。

第二十二條 契約修訂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 宜,得經銀行及客戶 協議,以書面補充或 修正之。

第十九條 契約修訂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 宜,得經雙方協議,

以書面補充或修正 之。

條次變更,並作部分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文書送達

客戶同意以契約中 載明之地址為相關 文書之送達處所,倘 客戶之地址變更,應 即以書面或其他約 定方式通知銀行,並 同意改依變更後之 地址為送達處所;如 客戶未以書面或依 約定方式通知變更 地址時,銀行仍以契 約中客戶載明之地 址或最後通知銀行 之地址為送達處所。

第二十條 文書送達

客戶同意以約定時 所指定之地址為相 關 文 書 之 送 達 處 所,倘客戶之地址變 更,應即以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通知銀 行,並同意改依變更 後之地址為送達處 所;如客戶未以書面 或依約定方式通知 變更地址時,銀行仍 以訂約時所指明之 地址或最後通知銀 行之地址為送達處 所。

銀行對客戶所為之 通知發出後,經通常 之郵遞期間,即推定 為已送達。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文書送達有關「約定 時所指定之地址」之用語修正 為「以契約中載明之地址」。 三、原第二項刪除,如有必要得由

銀行與客戶另行約定,不必於 定型化契約範本中訂定。

(12)

第二十四條 法令適用

本契約準據法,依中 華民國法律。

第二十一條 法令適用

關 於 本 契 約 事 項,除雙方有特別 約定者外,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

條次變更,並作部分文字修正。

第二十五條 法院管轄

因本契約而涉訟 者,銀行及客戶同 意以 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 四十七條或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九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

第二十二條 法院管轄

因本契約而涉訟 者,雙方同意以 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一、條次變更。

二、於條文增訂合意管轄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及小額訴訟管轄 法院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標題

本 契 約 各 條 標 題,僅為查閱方便 而設,不影響契約 有 關 條 款 之 解 釋、說明及瞭解。

第二十三條 標題

本 契 約 各 條 標 題,僅為查閱方便 而設,不影響契約 有 關 條 款 之 解 釋、說明及瞭解。

條次變更。

第二十七條 契約分存

本 契 約 壹 式 貳 份,由銀行及客戶 各執壹份為憑。

第二十四條 契約分存

本 契 約 壹 式 貳 份,由雙方各執乙 份為憑。

條次變更,並作部分文字修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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