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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草案) (106.04.06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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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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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草案)

(106.04.06 版)

立契約人:委託人: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以下簡稱機關)

受託人: (以下簡稱廠商)

茲為辦理【新大樓廁所整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以下簡 稱本案),機關廠商雙方同意共同遵守訂立本委託契約。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五)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 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 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 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

不在此限。

(二)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 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

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 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三)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四)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五)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六)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 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 機關有利者為準。

(七)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廠商文件,其內容與本契 約條文有歧異者,除對機關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 無效。

(八)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 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由 機關廠商雙方依公平合理原則協議解決。如有爭議,依政 附件 5

(2)

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 契約文字: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 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二)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 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 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三)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 通知、解釋及 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 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 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 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 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 衡單位為之。

七、 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 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 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 目的變更之。

八、 經雙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 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4

份,機 關執用

3

份、廠商執用

1

份。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新大樓廁所整修工程委託 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詳招標案附件 2「需求說明書」、本契約附 件 1)。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

二、計價方式:依決標時議定服務費新臺幣__________元,其中 設計服務費用佔契約總價 55%,監造服務費用佔契約總價 45%。。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 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 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

(3)

收受。

二、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 20% 減價,並 處以減價金額 1 倍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 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三、 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機關之本國 法令應繳納之稅捐、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 機關之本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由廠商負擔。

五、 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 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二)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三)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費率之變更。

六、 前款情形,屬機關之本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

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

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 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七、 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審查同 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一) 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

(二) 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 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三) 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

(四) 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

八、 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派駐之監造人力,以「公共工程施工 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契約所要求者為原則;其超過者,

雙方應依比例增加監造費用或另行議定。

九、 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應依下 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廠商因素增加之日數)/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 造人數/契約監造人數)

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 總包價法之給付,參照本契約附件 2 所載明之給付條件。

二、 廠商履約有下列之情形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 形消滅為止:

(一) 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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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以上者。

(二) 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三) 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四) 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五) 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三、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 約定或合意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

未約定或合意調整方式者,如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 理之處,視同就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 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 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比率調整之。

四、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契約價金。

五、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 蓋之章為之。

六、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 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 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 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

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機關應將國內員 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 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

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七、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約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 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八、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 票者應提出收據。

九、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其屬派遣勞工性質者,

於最後一次向機關請款時,應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積欠工資 墊償基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 費證明影本,供機關審查後,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

廠商有繳納履約保證金且涉及上述派遣勞工性質者,於最後 一次向機關請款時可具結已依規定為其派遣勞工(含名冊)

繳納上開費用之切結書,供機關審查後,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 其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應於檢送履約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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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 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供機關審查後,始得發還。

十、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 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 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有履約保 證金者,並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十一、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 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 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二、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 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 條件應符合前列各項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 機關另行議定。

十三、機關得延聘專家參與審查廠商提送之所有草圖、圖說、報告、

建議及其他事項,其所需一切費用(出席費、審查費、差旅費、

會場費用等)由機關負擔。

十四、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廠商依契約約 定之付款條件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證明文件後,機關應於 15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 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屬驗收付款者,於驗 收合格後,機關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一次 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 期限為 30 工作天。

十五、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 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ㄧ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 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資料送 達機關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 之部分辦理付款。

十六、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 投訴對象:

(一) 機關之政風單位;

(二) 機關之上級機關;

(三) 法務部廉政署;

(四) 採購稽核小組;

(五) 採購法主管機關;

(6)

(六)行政院主計總處。(延遲付款之原因與主計人員有關者)。

第六條 稅捐及規費

一、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

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 必要之稅捐。

二、 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 商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機關代 繳。

三、 外國廠商在機關之本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

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 款在付款時由機關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機關之本國境 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 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 理人或廠商繳納。

四、 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依法應以機關名義申請,而由廠商 代為提出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機關負擔。除已載明於契 約金額項目者外,不含於本契約價金總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 履約期限係指廠商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

(一) 設計部分:

1.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

60 日內完成設計工作。

2.依前子目所定期限,履約各分段進度表由雙方協 議訂定之。

(二) 廠商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機關書面通知開始日 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止。

(三) 如涉及變更設計應以機關通知到達日起算。

二、 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工作天者外,係以日 曆天計算:

(一) 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包括第 2 目所載之放 假日,均應計入。但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 知之放假日,不予計入。

(二) 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 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第 2 子目至第 5 子目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 算。

2. 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

(7)

節日及其補假。

3. 軍人節(9 月 3 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 定,但以國軍之採購案為限)。

4.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5. 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 機關公告放假者。

三、 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或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變更設計,變更部分或變更設計 部分之履約期限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 履約期限延期:

(一) 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 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 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 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 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 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 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二) 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 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

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 面報告。

五、期日:

(一)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 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二) 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 期間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 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 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 間代之。

六、機關廠商雙方同意於接獲提供之資料送達後儘速檢視該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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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於檢視該資料發現疑義時,立即以書面通知他方。

七、除招標文件已載明者外,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而須修正、

更改、補充,雙方應以書面另行協議延長期限。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 廠商應依招標文件及企劃書內容,於決標次日起 7 日內,

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送機關核可,該服務實施計畫書內 容至少應包括計畫組織、工作計畫流程、工作預定.進度表

(含分期提出各種書面資料之時程)、工作人力計畫(含 人員配當表)、辦公處所等。機關如有修正意見,經機關通 知廠商後,廠商應於5 日內改正完妥,並送機關審核。

二、 廠商應依工作預定進度表所列預定時程提送各階段書面資 料,機關應於收到廠商提送之各階段書面資料後8 日內完 成審查工作;其需退回修正者,廠商應於機關給予之期限 內完成修正工作;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專業責任,不 因機關對廠商書面資料之審查認可而減少或免除。

三、 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辦 理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 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工作不能協調配合,廠商應通知機關 由機關邀集各方協調解決。廠商如未通知機關或未能配合 或機關未能協調解決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 應由可歸責之一方負責並賠償。

四、 工程設計階段,接管營運維護單位提供與契約履約標的有 關之意見,得經機關交由廠商辦理,廠商有協調配合之義 務,俾使工程完工後之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工作不能 協調配合,廠商應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各方協調解決。

五、 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 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 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 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 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 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六、 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 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七、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 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八、 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 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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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轉包及分包:

(一) 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 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 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二) 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三) 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 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四)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 更換分包廠商。

(五) 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 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六) 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

再轉包者,亦同。

十、 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 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 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一、 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 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二、 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十三、 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

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十四、 勞工權益保障:

(一)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應訂立書 面勞動契約,並將該契約影本送機關備查。

(二)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應依法給 付工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 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三)廠商應於簽約後14 日內,檢具派至機關提供勞務 之受僱勞工名冊(包括勞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字號及住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影本及切結書(具結已依法為其受僱勞工投 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送機關備查。

(四)機關發現廠商未依法為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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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應限期改正,其未改正者,通 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十五、 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包括監造者,廠商應依「公共工 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留駐工 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 施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力計畫表如下:

派遣人員資格 人 數

是否專 任

配合留駐 工地期間

權責分工情形

1.現場監造人員(含公 共工程品質管理人 員結業證書)。

1

自工程開 工日起至 全部工程 驗收合格 止。

依「公共工程施工品 質管理作業要點」、

「公共工程施工階度 契約約定權責分工 表」及本契約相關規 定辦理。

2.現場安衛人員(丙 種以上勞工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結業證 書)。

1

十六、 廠商於設計完成經機關審查確認後,應將工程決標後契 約圖說之電子檔案(如 CAD 檔)2 份交予機關。

十七、 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 樣及書表上簽署。其依法令須由執(開)業之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辦理者,應交由各該人員辦理,並依法辦理簽證 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 工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依本契約完成之圖樣或書表,如屬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 者,應依技師法第 16 條規定,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 師執業圖記。(有關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 記之圖樣、書表及技師簽署方式,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 98 年 12 月 2 日工程技字第 09800526520 號令,該令公 開 於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資 訊 網 站 http://www.pcc.gov.tw/法令規章/技師法/技師法相關 解釋函)。

十八、 其他:

(一) 廠商所提出之圖樣及書表內如涉及施工期間之交通 維持及安全衛生設施經費者,應以量化方式編列。

(二)廠商履約監造期間,應於每月5 日以前向機關提送 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含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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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完成成果說明)、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 應對策等。

(三)廠商所擬定之招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不當限制競 爭之情形。其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

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時,

應於提送履約成果文件上敘明理由。

(四)廠商履約內容涉及架設網站開放外界使用者,應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2 條之 2 規定辦理。

(五) 廠商依契約約定審核(查)機關之其他契約廠商所提 出之各該契約約定得付款之證明文件時,廠商應於 7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查),並將結果交付機關,以 利機關續於 8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及辦理後續作業。

(六)勞動部「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

所定監督查核事項,廠商應納入提報之監造計畫。

(七) 廠商履約標的如涉監造者,屬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 採購,應提報其監造計畫。監造計畫之內容除機關 另有規定外,應包括:

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工程:品質計 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 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等。

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等 抽驗程序及標準。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 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設計監造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 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查核。本案委託技術服務,如包括 設計者,廠商所為之設計應符合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 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等目的,並考量身心 障礙、兩性平等、景觀、自然生態、生活美學、高齡等使用者 友善環境。

二、 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或進度不符合契 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 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 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 期限或補償。

三、 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認可、檢驗、功能驗 證或核准行為,而免除或減少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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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或責任。

四、 機關應依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設立之各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 核結果,對委辦監造廠商或委辦專案管理廠商,辦理品質 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事宜:

(一) 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 扣點數計算之。未達壹仟萬元之工程採購案,每點 扣款新臺幣 250 元。

(二)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機關應自應付價金 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 扣抵。

(三)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 分之二十為上限。

五、 前條第 15 款之監造人力計畫表所列廠商派遣人員未依契約 約定到工者,除依契約金額扣除當日應到工人員薪資外,

每人每日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3,000 元。上開懲罰性違約 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六、 廠商之建築師、技師或其他依法令、契約應到場執行業務人 員,其應到場情形及未到場之處置如下。同次應到場執行 業務包含下列 2 種以上情形而未到場者,其懲罰性違約金

分別計算,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一) 設計執行計畫內涉及現況調查、鑑界、現地會勘、各 階段說明會議及審查會議時,經機關通知應到場說 明者。未到場之處置:

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3,000 元。

(二) 監造計畫內涉及結構安全及隱蔽部分之各項重要施 工作業監造檢驗停留點(限止點),到場查證施工 廠商履約品質。未到場之處置:

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3,000 元。

(三) 工程查驗、初驗、驗收及複驗時,經機關通知應到場 說明、協驗者。未到場之處置:

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3,000 元。

(四) 配合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預先通知查核時到場說明。

未到場之處置:

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3,000 元。

(五) 除前述情形外,視機關需要配合機關通知應到場參 與工程監造相關事宜,惟施工期間需派駐監工。未 到場之處置:

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3,000 元。

(13)

第十條 保險

一、 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 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一)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 投保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 反業務上之義務,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二)廠商於施工期間應為其履約人員投保雇主意外責任

險。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二、 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

(一) 承保範圍:本工程施作範圍。

(二) 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三) 被保險人:以廠商為被保險人。

(四) 保險金額:契約價金總額。

(五) 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不逾每一事故損失之 20%。

(六) 保險期間:自決標次日起至工程標案驗收合格無缺 失改善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 照順延。

(七) 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三、 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 賠償由廠商負擔。

四、 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五、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 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六、

保險單正本一份及繳費收據副本一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 機關收執。

七、 廠商應依機關之本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保勞工 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八、 本契約延長服務時間時,廠商應隨之延長專業責任保險之 保險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

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

九、 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 國內無保險人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依第 1 條第 7 款辦理。

十、 機關及廠商均應避免發生採購法主管機關訂頒之「常見保 險錯誤及缺失態樣」所載情形。

第十一條 保證金

一、機關收取保證金,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14)

(一) 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5 萬元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 決事項後發還。

(二) 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

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 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 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 情形:

(一) 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 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 額相等之保證金。

(二) 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三) 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

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 等之保證金。

(四)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 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五)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

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 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 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六) 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 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 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七) 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 額相等之保證金。

(八) 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 保證金。

(九) 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 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 證金。

四、 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

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 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 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 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 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 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

(15)

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七、 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 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 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二) 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三) 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 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四) 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

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 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五) 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 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 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 者,得免發還。

八、 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

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

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

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 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

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

亦同。

九、 履約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

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 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 商者,以二契約為限。

十、 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退保。其經機關查核,

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 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 其保證責任。

十一、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

除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外,該連帶保證廠 商應於 5 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 之或減收之金額。

十二、廠商為優良廠商或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6 所稱全球化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 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

(16)

第十二條 驗收

一、 驗收時機:

廠商於完成履約事項全部工程竣工後,辦理 1 次總驗收。

二、 驗收方式:

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議方式進行,審查會議紀錄等同驗 收紀錄。

三、 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 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四、 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審查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一 定期限內改善。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3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 約金。

五、 廠商履約所完成之標的需另行招標施工,機關未能於廠商 履約完成六個月內完成招標工作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者,廠 商得要求機關終止契約,並辦理結算。

六、 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查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 商於7 日內或由主驗人視個案決定改善、拆除、重作、退貨 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3 條遲延 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 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七、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

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一)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 之費用。

(二)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但瑕疵非重要者,機關不 得解除契約。

八、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二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一、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 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 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 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該違約金計 算方式:每日以新臺幣300 元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 者,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除。

三、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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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四、 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 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

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一)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二)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 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三)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四)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五)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六)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七)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八)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九)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十)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 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十一)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十二)機關之本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十三)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五、 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 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 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六、 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 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七、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 者,屬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 原則如下:

(一)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 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 違約金。

(二)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 度之違約金。

(三)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

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使 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四) 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 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八、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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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屬全部完成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 算原則如下:

(一)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 約期限之違約金。

(二)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 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三)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 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時應予扣抵。

(四) 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 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九、 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

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 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 111 條規 定。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 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 利。

二、 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 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

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 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四、 有關著作權法第 24 條與第 28 條之權利,他方得行使該權 利,惟涉有政府機密者,不在此限。

五、 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履約使用專利品、專利性履約方 法,或涉及著作權時,有關專利及著作權,概由廠商依照 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六、 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 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 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七、 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 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八、 委託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因設計錯誤、監造不實 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其認 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一) 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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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除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 限為:契約價金總額。

(三) 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

或廠商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 慧財產權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 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九、 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 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

逾採購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五者,應就超過百分之五部分 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契約價金設計部分總 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 之十為上限。本款之「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係指依廠商履 約結果辦理工程採購決標時之契約價金總額。

十、 機關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提供機 關人員使用之影印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含門號)、傳真 機及其他應由機關人員自備之辦公設施及其耗材。

十一、機關不得指揮廠商人員從事與本契約無關之工作。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 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 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機 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 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由雙方協議訂定 之。

二、 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 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 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 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通知廠商先行辦 理,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 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 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 部分已完成之工作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辦理部 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

五、 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 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

(一) 機關於履約各工作階段完成審定後,要求廠商辦理 變更者。

(二) 機關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要求廠商辦理多次 規劃或設計者。

(三) 機關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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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

(四) 契約執行中涉及應執行其他之工作內容而未曾議定 者。

(五) 機關要求增派監造人力,而有第 4 條第 8 款之情事 者。

(六) 有第 4 條第 9 款變更監造期程需要者。

六、 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七、 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 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

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 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 出下列文件之一:

(一)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 責任之文件;

(二)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 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 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 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 損失:

(一) 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 廠商。

(二) 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三) 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四) 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五) 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六)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者。

(七)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八)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九) 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 定辦理者。

(十)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

(十一) 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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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

仍未改善者。

(十二) 違反本契約第 8 條第 14 款第 1 目至第 3 目情形 之一,經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

(十三) 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 節重大者。

(十四) 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十五) 契約約定之其他情形。

二、 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 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 契約經依第 1 款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 除者,機關得依法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 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 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 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 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 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 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 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 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 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一) 廠商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二) 停止履約,但廠商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 定之。

六、 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約 定。

七、 倘投標廠商於得標後履約期間,身分變更為大陸地區廠商 或外國陸資廠商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廠商應主 動告知)。

八、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 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 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九、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 執行,應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 予延長履約期限。

十、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而造成停工時,廠商得要求機關 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監造工作。

十一、依前 2 款約規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廠商得通 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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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 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 不正利益。複委託分包廠商亦同。違反上述約定者,機關得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 2 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三、受機關(構)委託廠商之執行業務人員,於執行受託業務時,

不得接受與業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 關說,或假借業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利本人或第三人 不正之利益。違反上述規定者,機關(構)得視情節輕重終 止契約或扣款驗收。

十四、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

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 密義務。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 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

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二)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 請調解。技術服務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 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 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三)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 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四)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五)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六)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 依前款第 2 目後段及第 3 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一) 由機關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未 載明者,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 致協議,屬前款第 2 目後段情形者,由廠商指定仲 裁機構;屬前款第 3 目情形者,由機關指定仲裁機 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 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二) 仲裁人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 次日起 14 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 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 10 位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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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一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 定之仲裁人。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 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 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 者,逕行代為選定一位仲裁人。

4.當事人之一方未依 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 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 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一位仲裁人。

(三) 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 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選 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 未能依 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指 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四) 以機關所在地為仲裁地。

(五) 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 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 站。

(六) 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七) 機關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八) 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 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 路 3 號 9 樓;電話:02-87897530。

四、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 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二) 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 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 限或免除契約責任。但結果被認定部分有理由者,

由雙方協議延長該部分之履約期限或免除該部分之 責任。

五、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第十八條 個人資料保護

廠商依本契約受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及檔案(指自 然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絡方式、社會活動、其他得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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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等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 料)時,廠商應遵守下列約定:

(一)蒐集、處理或利用時之義務

1.廠商基於本契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應符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或第 16 條要件。如蒐集、處理或利用特 種個人資料時,廠商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要 件及檢附符合上開要件之說明。

2.前項情形,廠商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經濟部及所屬機 關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

3.廠商不得利用機關所提供或因執行本契約所蒐集之個人資 料及檔案,為自己或他人利益從事本契約委託範圍以外之 處理或利用行為,包括但不限於行銷或商業推銷等相關活動 連結比對廠商本身保有資料進行處理利用,或以任何方式 或方法交付予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4.廠商僅得於機關以下指示之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 資料。

(1) 詳本專案招標規範書、需求說明書。

(2) 相關資料保存至少3 年備查。

(3) 機關保留指示之事項。

5.廠商認為機關之指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其他法律或其 法規命 令者,應立即通知機關。

(二)安全管理措施

1.廠商在執行業務所必須之範圍內,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7 條規定採行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所規定之安 全管理措施,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 漏。

2.前目安全管理措施得包含下列事項,並以與所欲達成之個 人資料保護目的間,具有適當比例為原則:

(1) 配置管理之人員及相當資源。

(2) 界定個人資 料之範圍。

(3) 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

(4) 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

(5) 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6) 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

(7) 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

(8) 設備安全管理。

(9) 資料安全稽核機制。

(10) 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

(25)

(11) 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

(12) 其他機關書面指示業務執行應注意事項。

(三)雙方約定複委託予第三人執行時,廠商義務

廠商執行本契約,就涉及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或檔案之 業務擬複委託予第三人執行者,應先提供該第三人之名稱、地 址、符合第1 款第 3 目之執行業務範圍及保密同意書,事先取 得機關書面同意。

廠商應依第1 款規定限定受複委託第三人蒐集、處理、利用個 人資料之範圍,並對該受複委託第三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 經濟部及所屬機關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進行適 當之監督。受複委託第三人於委託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個人 資料之行為,視同廠商行為,廠商應負所有責任。

(四)當事人權利行使時之義務

機關若受理當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規定行使當事人權 利時,廠商應於機關指定期限內,配合提供必要資料或說明;

當事人若逕向廠商及其受託人行使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所定 權利者,廠商及其受託人應依相關規定予以答覆,於有疑義 時應通知機關協助處理,並留存所有紀錄以供機關查核。

(五)配合義務

1.廠商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2 款或第 16 條但書第 7 款 規定,經當事人同意而為蒐集或特定目的外利用時,就該 同意內容取得與作成方式應事先送交機關審查。廠商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而 為蒐集、處理及利用者,亦同。

2.機關於本契約期間內,得要求廠商提供或說明涉及個人資 料業務之處理流程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所蒐集之個人資 料檔案、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個人資料之 類別等相關資訊及其蒐集、處理、利用等相關資料),廠商不 得拒絕。

3.廠商應參考機關個人資料保護相關規範,訂定「個人資料保 護專案計畫書」,計畫書中應包含個資法令及機關要求之安 全維護事項,如資料安全、設備安全及人員安全管理、訓練 宣導、事故預防及通報應變機制、內部稽核等內容。

(六)緊急事故通知義務

廠商有因執行本契約,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 侵害之情形時,於發現後,應立即通知機關並採取因應措施,

以避免或降低損害範圍;廠商於查明後應將其違反情形、涉及 個資範圍、採行及預定採行之補救措施,經機關同意後,依法 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26)

(七)定期確認

1.機關得針對廠商的個人資料安全管理措施實施情形進行確 認,並將確認結果記錄之;必要時,得派員進行實地訪查 或委託專業人員進行查核,廠商應予配合。

2.機關於訪查或查核後,認有缺失,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廠 商限期改善。

(八)損害賠償責任

1.廠商違反本契約條款第 1 款至第 6 款、第 7 款第 1 目或第 9 款,或機關依第 7 款第 2 目提出限期改善建議,廠商未依期 限改善時,機關得依情節輕重為以下的處理;若機關受有損 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1) 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2) 要求減少部分或全部價金。

(3) 按契約總價的千分之一,計收違約金。

2.廠商因執行本契約業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資料保 護法施行細則等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 或其他侵害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機關如因廠商執行本 契約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而 遭受損害時,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若因此遭第三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如 於訴訟中,廠商應協助機關為必要之答辯及提供相關資料 並應負擔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

並負責清償機關因此對第三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九)履約中或契約終止時資料之刪除或返還

1.自本合約期間屆滿日或終止、解除日起三年內,廠商應保存 因履行合約而持有之個人資料及其載體。

2.除機關、廠商雙方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廠商應於受 託執行業務期間屆滿或經機關要求時,將因履行受託業務 而取得之個人資料及檔案全數返還予機關,其備份應全數 銷燬刪除,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留存、保留存取權限或提供 予第三人利用;並提供刪除、銷燬或返還個人資料之時間、

方式、地點等紀錄。

3.前目返還,廠商得以交付機關指定之第三人為之。

4.第2 目刪除、銷燬作業,機關於必要時,得實地查訪,廠商 應予配合。

第十九條 其他

一、 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 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27)

二、 廠商履約期間應遵照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要求,於聘 用人員時注意性別平衡,落實兩性的友善職場之觀念與作 為。

三、 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 項之機構之人員。

四、 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 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五、 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 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六、 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 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七、 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請查閱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 101 年 1 月 13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017900 號 函 ( 公 開 於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資 訊 網 站 http://www.pcc.gov.tw/法令規章/政府採購法規/採購法 規相關解釋函),廠商人員及其他技術服務或工程廠商應 遵守法令規定,善盡職責及履行契約義務,以免觸犯法令 或違反契約規定而受處罰。

八、 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

(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 政治獻金。

九、 廠商為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者,聘用支領軍公教退休 (伍、職)給與轉(再)任廠商職務者,依廠商薪資標準之規 定支給。支(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 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停止領受月退 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十、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立 約 人:

機 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代 表 人:局長 楊珍妮

地 址:臺北市中正區湖口街 1 號

(28)

廠 商:

統 一 編 號:

代 表 人:

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月 日

(29)

附件 1 建築工程之設計監造

一、機關應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配合辦理下列事項,但已納為廠商 服務項目者,不在此限:

(一) 提供設計需求資料。

(二) 提供必要之土地、地上物等產權相關資料。

(三) 上開原由機關辦理事項,如機關於決摽後改委由廠商代為 辦理,其服務費用應另行約定。

二、廠商提供之服務:

(一)設計:

(1)基本設計:

A 規劃報告及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建議。

B 基本設計圖文資料:

(a)構造物及其環境配置設計圖。

(b)基本設計圖。如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其他 基本設圖。

(c)結構及水、電、空調、消防等設備系統研擬。

(d)工程材料方案評估比較。

(e)構造物型式及工法方案評估比較。

(f)特殊構造物方案評估比較。

(g)構造物耐震對策評估報告。

(h)構造物防蝕對策評估報告。

(i)綱要規範。

C 量體計算分析及法規(含無障礙法規、建築技術規 則及兩性平等)之檢討。

D 細部設計準則之研擬。

E 施工規劃及施工初步時程之擬訂。

F 成本概估。

G 採購策略及分標原則之研訂。

H 基本設計報告。

(2)細部設計:

A 細部設計圖文資料:

(a)建築工程圖文資料。如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

剖面圖、排水配置圖、地質柱狀圖、天花板、門 窗詳圖、裝修表等。

(b)結構圖文資料。如結構詳圖、結構計算書等。

(c)設備圖文資料。如水、電、空調、消防、電信、機

(30)

械、儀控等設備詳圖、計算書、規範等。

B 施工或材料規範之編擬。

C 工程或材料數量之估算及編製:內容包含工程詳 細表、單價分析表、工程預定進度表、工程數量總表、

工程數量(金額)計算表、工程位置圖、工程設計圖 說及各工程項目施工規範等。

D 成本分析及估算。

E 施工計畫之擬訂。

F 施工進度之擬訂。

G 發包預算及完整招標文件之編擬(廠商提供之預算 書圖以

5 份為限)。

(3)代辦申請構造物水、電、空調、消防或電信之工程設計 圖說資料送審。

(4)協辦招標及決標:廠商應於細部設計階段經機關審 查核備發文次日起 7 天內,將完整招標文件,併同 電子檔各 2 份交付機關,並協辦下列招標及決標有 關事項:

A 各項招標作業,包括參與標前會議、設計、施工說 明會。

B 招標文件之釋疑、變更或補充。

C 投標廠商、分包廠商、設備製造廠商資格之審查及 諮詢。

D 開標、審標及提供決標建議。

E 契約之簽訂。

F 招標、開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處理。

(5)其他與設計有關之技術服務:

A 履約期間如遇相關法令變更,廠商應配合檢視修 正相關設計資料。

B 變更設計如屬可歸責廠商之情形,則廠商應無條 件配合辦理,不得另要求費用,如屬不可歸責於 廠商之情形(如法令變更等),辦理變更設計所需 費用則另行議價。

(二)監造:

(1)擬訂監造計畫並依核定之計畫內容據以執行。

(2)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 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

(3)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

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展延與其他送審案件之審

(31)

查及管制。

(4)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

(5)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6)監督及查驗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設備之品質管理工 作。

(7)監督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 護等工作。

(8)履約進度查證與管理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查。

(9)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10) 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協辦。

(11) 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12) 審查竣工圖表、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 他結算資料。

(13) 驗收之協辦。

(14) 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

(15) 工程保固期間履行工程瑕疵改善之監造工作。

(32)

附件 2 總包價法公共工程技術服務費用明細表

主辦機關名稱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工程計畫名稱 新大樓廁所整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

工程計畫期程 自決標次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止。

委託內容 ■全部 ■設計

■監造

總包價法服務費用(本表服務費用含薪資、管理費用、利潤、營業稅及

其他稅負)

階段別 服務項目及給付條件 給付百分比

給付金額 (決標後

填寫)

設計

第 1 期:

 廠商提送服務實施計畫書及基 本設計,經機關核可。

 廠商提送細部設計及招標文 件,經機關核可。

契約總價 15%。

第 2 期:工程案決標。 契約總價 15%。

監造 第 3 期:全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 契約總價 70%。

附註:

一、 變更契約後應依新給付總價調整後期應給付金額,如有溢付情 形時於下一期請款時扣抵。

二、 監造服務採總包價法計算者,如監造範圍內之部分工程未發包 或部分工程契約終止、解約,則總包價之監造服務費應依未執 行部分之工程費用所占比例扣減;除前述情形者外,機關不得 隨監造範圍工程之決標金額或結算金額而調整監造服務費,但 有第 15 條第 5 款第 3 目所定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或契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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