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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 訂約管理辦法第五條修正總說明
信託業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公布施 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信託業法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授 權訂定「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公布施行,嗣後歷經二次修
正。茲因應巴塞爾資本協定三及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
五條規定,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
比率,自一百零二年起,將以漸進方式逐年要求銀行提高普通股權益比
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各不得低於一定比率,爰配合修正
本辦法第五條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得逕行辦理新增信託財產運用範圍或
管理運用方法應符合一定條件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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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 訂約管理辦法第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五條 兼營信託業務之
銀行符合下列條件者,對 已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信 託業務,除屬第七條之情 形外,新增信託財產運用 範圍及依本法施行細則 第六條至第八條所為之 業務種類,得逕行辦理:
一、逾期放款比率未超過 百分之二。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 產 之 比 率 不 得 低 於 銀 行 資 本 適 足 性 及 資 本 等 級 管 理 辦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之 比 率,且其資本適足率 達 該 條 規 定 之 比 率 加 計 二 個 百 分 點 以 上。
三、已依銀行資產評估損 失 準 備 提 列 及 逾 期 放 款 催 收 款 呆 帳 處 理 辦 法 提 足 損 失 準 備、備抵呆帳及保證 責任準備。
四、信用評等達申請募集 發 行 共 同 信 託 基 金 及 設 置 信 託 資 金 集 合 管 理 運 用 帳 戶 應 具 備 之 信 用 評 等 等 級標準。
五、最近六個月未有違反 本法、銀行法或中華 民 國 信 託 業 商 業 同
第五條 兼營信託業務之 銀行符合下列條件者,對 已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信 託業務,除屬第七條之情 形外,新增信託財產運用 範圍及依本法施行細則 第六條至第八條所為之 業務種類,得逕行辦理:
一、逾期放款比率未超過 百分之二。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 產 比 率 達 百 分 之 十 以上。
三、已依銀行資產評估損 失 準 備 提 列 及 逾 期 放 款 催 收 款 呆 帳 處 理 辦 法 提 足 損 失 準 備、備抵呆帳及保證 責任準備。
四、信用評等達申請募集 發 行 共 同 信 託 基 金 及 設 置 信 託 資 金 集 合 管 理 運 用 帳 戶 應 具 備 之 信 用 評 等 等 級標準。
五、最近六個月未有違反 本法、銀行法或中華 民 國 信 託 業 商 業 同 業公會(以下簡稱同 業公會)自律規章,
經 主 管 機 關 或 同 業 公會處分未改善,情 節重大者。
因應巴塞爾資本協定三及銀 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 理辦法第五條規定,銀行法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銀行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 率,自一百零二年起,將以 漸進方式逐年要求銀行提高 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 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各不 得低於一定比率,爰配合修 正第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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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公會(以下簡稱同 業公會)自律規章,
經 主 管 機 關 或 同 業 公會處分未改善,情 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