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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函
地址:臺北巿濟南路一段2-2號10樓 傳真:(02)23979746
承辦人:洪琬婷
電話:(02)23979298#552 E-Mail:hwt5555@dgpa.gov.tw
受文者:臺南市政府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發文字號:總處培字第104004523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有關原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已請產檢假,嗣轉任為聘僱人 員之產前假應如何核給,請依說明四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雲林縣政府104年7月7日府人考二字第1046207757號函 及銓敘部104年8月17日部法二字第1044000874號書函辦理
。
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15條第4項 規定,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5日。次查「行 政院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以下簡 稱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給產前假8日。又查銓敘部104年6月5日部法 二字第1043983157號書函略以,性平法第15條第4項所定之 產檢假5日,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定產前假性質相當且 規範目的相同,故不生公務人員得請產前假8日,並可再請 產檢假5日疑義。
三、另查本案經轉准銓敘部104年8月17日部法二字第10440008 74號書函復本總處略以,公務人員尚不得於8日產前假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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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核予5日產檢假,是基於給假之衡平性考量,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人員,倘業由服務機關依性平法核予部分日 數之產檢假,嗣轉任為公務人員,如於產前仍有產檢或妊 娠不適之請假需求,服務機關應於不重複給假原則下,以 8日產前假扣除已核給之產檢假日數,再核予所餘之產前 假。
四、考量性平法所定之產檢假,與聘僱人員給假辦法所訂之產 前假性質相當且規範目的相同,為期聘僱人員與公務人員 給假之衡平,原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已請產檢假,嗣轉任 為聘僱人員,其產前假之核給,服務機關應在不重複給假 原則下,以8日產前假扣除前已核給之產檢假日數,再核 給所餘之產前假。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總處署(含行政院秘書長,不含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臺灣省政 府、福建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各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各直轄市議會、
各縣市議會
副本:總統府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
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人事室 2015-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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