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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公民投票機制猶如一把刀的兩刃公 民投票,必須審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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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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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公民投票是現今民主政治發展中不可或缺的一環,它可以說是人 民最基本的需求、最直接的制衡、社會最大的公約數、甚至可以說是 人民保障權利的一道防線。然而,公民投票機制猶如一把刀的兩刃公 民投票,必須審慎使用。一不小心便可能成為獨裁者的政治工具,如 二次世界大戰德國總統希特勒,便是吾人熟知的例子;但是公民投票 也可以成為解決爭議的最好機制,如法國第五共和時期總統戴高樂,

便利用公民投票解決了國內外危機,對於鞏固政權產生了功能。

本文從公民投票理論為原點,逐步探討我國制訂公民投票法的過 程及該法完成後的影響及亟欲改善之處,而本文的重點在於針對行政 院所提出之公民投票法修正案中三大議題做出評估可行性,期望藉此 對於我國公民投票法之完備盡一份心力,吾人相信,一套完善的公民 投票制度,對於彰顯國民主權,深化我國民主品質是有相當程度的幫 助的,期望朝野陣營能在未來修法的道路上,摒除對立的意識型態及 過多的政黨利益考量,站在一種理性、合理、審慎、具前瞻性的立場 進行修法,以符合民主政治之憲政體制,彌補代議政治之不足,及化 解重大價值衝突、政策爭議與避免政治僵局,讓人民真正作自己的主 人,發揮主權在民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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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研究發現

壹、公民投票的理論與角色

公民投票是一種直接民主的思想概念。在西方社會裡它起源甚 早,遠自西元紀元前五世紀左右的古希臘的雅典城邦裡就存在這種思 想。公民投票是被統治者制衡統治者的有利武器,因此長久以來它始 終是政治思想家們難以忘懷的一種制度利器。文藝復興之後,這樣的 概念又從中古世紀塵封的桎梏中解放出來,到了十八世紀,他不但是 一種理念,更已形成制度存在於部分歐洲國家。至今此制度雖或還不 是一種普遍存在的主流民主制度,但它的存在已構成當代民主政治過 程中不可輕忽的一部份。(曲兆祥,2004:23)

而公民投票的角色為何?已有相當多的學者肯定公民投票的價 值,在西方世界公民投票的頻仍舉行,更代表公民投票已經是民主政 治中不可缺少的一環。倡議者所強調的公民投票的兩大價值:強化正 當性和參與感,必須倚賴公共討論為基石;另一方面,公共討論則能 夠協助公民們根據適當、充分的資訊來選擇政策方案,並降低公民投 票形成多數暴力、激化政治衝突的可能性。民主的基礎在於對人性能 力之信心,對於人類的才智、合作力量的信心。人類必非完美無缺的,

然而可以被相信的是,只要給予機會,人類有發展自身能力的潛能,

因此人類將能獲得團體行動所需要的知識與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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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台灣因為特殊的政治環境,包括朝野長期的對立、人民對主權 者的信任門檻降低等因素之下,的確需要有另外一股勢力注入,方能 化解僵局,吾人可以將公民投票的結果視為一種社會上「最大的公約 數」,是最具決策合法性及正當性的,任何機關都只有服膺而已。(林 水波、邱靖鈜,2006:79)簡言之,透過人民直接參與,不但有極大 化民主正當性的可能,更有助於代議民主的穩定,人民得以對國會的 決策加以補充或修正,強化國會決策準備程序與人民的互動,並能促 進政治的參與,對抗專家政治的專斷。

此外,公民投票的角色亦有公正立法粗糙的功用,政黨政治雖再 現今民主政治中扮演中要之角色,但相對來說,亦有政黨以黨意為優 先考量之虞,換言之,若國會多數強行通過某法案的情況下,通過之 法案很有可能沒有透過意見交流而成案,此時可透過公民投票匡正粗 糙之立法,進而保障人民之權利及福祉,公民投票本身是可以與代議 民主相容並存的,藉由公民投票的發動,更可以提醒立法機關職權的 落實。

貳、人民在公民投票中扮演的角色

公民投票本質是為了彌補代議政治之不足,尤其是為了防止立法 怠惰所設計的一種行使政治權利的方式,所以它是一種直接民主的形 式。它的行使必須是非經常性的,也最好是被動的仲裁性質。當然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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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投票理論也可以由人民主動的行使,但它既是人民主動行使的形 式,就必須是人民自發性的。比較容易引起爭議的是,在人民主動的 啟動公民投票程序時,政黨往往會介入主導。此時便會引發此類公民 投票到底是人民主導或是政黨主導的質疑。不過,因為政黨是一種由 人民組成的政治性團體,所以是可以從中主導這類的公民投票。況且 組織人民群眾、凝聚人民意見並代為表達人民意見,這本來就是政黨 的主要功能。所以,如果說要禁止政黨去組織與主導人民發動公民投 票,不但政治實務上做不到,理論上也無此必要。不過即使允許介入 人民發動的公民投票,也無論如何不能允許僅由政府機關來主導。因 為在政府機關主導的公民投票中,人民的角色性質應屬被動的仲裁 者,而不能成為政府的政爭工具,換言之,人民理應是一種在行政與 立法之間產生僵局時的被諮詢者或是仲裁者。

簡單來說,公民投票基本上應該是一種由人民直接行使的政治權 力,因此不宜由政府直接掌控和運用。政府的行使或立法機關可以在 彼此都同意以公民投票做為解決矛盾的最後手段時,才可以發動公民 投票。相當程度上不宜用公民投票把人民拉進政治鬥爭的漩渦中,或 是以公民投票的形式來逃避應負起的政治責任。為有利於我國民主的 深化,公民投票理應是扮演一種敦促被制衡者落實自身任務的機制,

更有保障憲法與國民主權原則的功能。不該只是單向的立法機關或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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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享有公民投票的權力,應是把人民考量進去的雙向關係。

參、我國公民投票的發展

公民投票在台灣其實有兩個面貌,一個是反對運動所長期推動 的,帶有主權運動性質的公民立法;另一個是比較基層的實踐經驗,

從反核四出發,兼及地方的諮詢性公投經驗。一個是政黨層次的立法 運動,一個是地方的草根實踐經驗,於現在這個時間點上,匯聚為公 投立法與公投運動的辯證關係,所謂諮詢性公投便是公投運動的訂 立,透過一次又一次的實踐才逼出目前公投立法的共識與議程。(徐 永明,2004:10)。簡言之,公民投票在台灣的訴求並非都是一致的,

會經過環境及時空的改變而有所改變

我國公民投票之發展過程中,非正式性的地方諮詢性公民投票扮 演了相當重要的角色,在民間與非政府組織的推波助瀾下,帶動了我 國公民投票立法的熱潮,雖然在民國八十年代提出公民投票的草案甚 多,但各黨皆缺乏共識,導致談判破裂,因而使公民投票法在立法院 耽擱許久。我國公民投票法制化的道路並非如此順利,公民投票之立 法曠日廢時,原因不在於代議政治運行的不受關注,且雖然多少與制 度文本的認同有關,但真正的制度化癥結在於政治流勢的合輳不易,

配合了時空環境的轉變下,我國歷經了第一次政黨輪替後,朝野在多 方考量下,決心將公民投票法制化,公民投票法的立法成功確實為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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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主發展寫下新頁,但因審議時間過於緊湊,許多條文已受到各界 的質疑,甚至在推動上有相當程度的困難,因而公民投票立法後,公 民投票法的覆議案、修正案的出現頗為頻繁。

吾人可以說,朝野在制訂公民投票法之時,其基本信念、政策核 心等因素上,是存有相當程度的落差,換言之,由於我國特殊政治環 境因素下,以及過多的意識型態成分摻雜下,我國公民投票法若不能 進行修訂,勢必未來每舉辦一次公民投票,都將會衍生成政黨之間彼 此政治價值對立的衝突舞台,對於我國民主的深化將會帶來負面的影 響,因此本文期盼,未來朝野能放下意識型態之爭,進行理性、中肯、

具前瞻性的溝通,真正修訂出符合主流趨勢的公民投票法,讓人民作 真正自己的主人。

肆、行政院之公民投票修正案之可行性

由於立法的匆促,部分條文之規定有違反直接民權的立法精神的 疑慮,且在人民的參與上有相當程度的困難,亦有違反主權在民及權 力分立的原則,行政院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 日第 2917 次院會通過了 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這也是本文要探討之主要文獻,其重點包括:

一、降低公投提案之門檻:將現行規定之提案人人數全國選舉人總數

「千分之五以上」降為「萬分之五以上」;連署門檻由現行選舉人總 數「百分之五以上」降為「百分之二以上」。二、增訂行政院就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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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得經立法院之同意,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三、

放寬一般性之公投案的通過門檻:憲法修正案與國土變更案的複決,

仍維持 50%投票權人同意之門檻,但一般性公投案則放寬到只需投票 權人數的 25%同意便算通過。四、刪除違反直接民主原理的公民投票 審議委員會組織設計,並明定由各級選委會主管辦理公民投票事宜。

現行我國公民投票制度,可謂是高度的政治考量下之產物,在實 踐上確有窒礙難行的問題,朝野必須要體認到,一套健全的公民投票 制度,對於代議政治的轉型,甚至是深化國家的民主,是有相當程度 的幫助的,而現今的公民投票制度確有修改之必要,然而,並非行政 院所提出之公民投票修正案便是唯一正解,吾人相信,將公民投票真 正制度化的道路必定相當漫長,但唯有朝野正視修法的重要性,對我 國公民投票的健全才具有正面的意義。

第二節 研究建議

壹、更改立法院對重大政策的提案權

從第三章之分析討論,吾人可說,綜觀西方各國經驗,相較於其 他民主國家的公民投票發動程序而言,行政院修正案中所提「由行政 機關經立法機關同意後發動」的方式,並非標新立異的罕見模式,但 如從公民投票在當代民主國家實施的目的,可以說,除瑞士外,西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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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國家採用公民複決的意義,在於補強(supplement)代議政治,或與 其形成互補(complement)的態勢,而非加以取代(supplant)來看,學術研 究成亦果早已指出,一般而言,政府擁有發動公民投票與否的自由裁 量權,都將強化政府的權力。倘若發動公民投票的權力掌握在政府手 中,那就幾可證明公民投票機制將成為政府強化其權力的策略性武 器。(隋杜卿,2005:4)

本文主張從「權力分立」的原則來看待這個問題。權力分立原則,

不僅是主張政府的權利加以分立,分屬不同的政府機關(separation of

powers);同時,也主張權力彼此間必須制衡(checks and balances)。為了

使權力彼此之間在性質與大小上,維持一種平衡的狀態,才能相互的 監督與牽制。權力如果失衡,權力較弱的政府機關將難監督與牽制權 力較大的政府機關。(林子儀、葉俊榮、黃昭元、張永貞,2003:123)

如果從「權力分立」的觀點來觀察,如國家機關僅賦予國會享有 公民提案權的規定,是否符合權力分立之憲法原理亦不無疑問。此 外,憲法第五十三條明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之行政機關,政策的主 動規劃、決訂與執行應屬於行政權。若立法院得片面將「重大政策」

交付公民投票,不但嚴重侵犯贖於行政權的權限範圍,且將使施政責 任成敗歸屬不明。換言之,基於憲政主義中分權制衡的概念,對於公 民投票法之提案權,理應不該「專屬」於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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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吾人亦要考量台灣朝野長期的對峙僵局,因此,就解決兩 院紛爭的角度分析,若行政院享有提案權時,當兩院對某項重大政策 確有爭議且僵持不下之時,此時只要雙方都有意願以公民投票的方式 解決紛爭,自然便可以透過程序來提案,此時公民是站在仲裁者的立 場來定紛止爭。且公民投票本質上是直接民主的一種形式,公民自主 的提案權才是核心問題,政府提案除非盡量不要啟動,若啟動,人民 也應該是以仲裁者的身份去解決問題,絕對不可已成為人民政爭的工 具。(曲兆祥,2004:144)

就保障少數而言,若吾人不設定降低公民投票案件提出的目標,

那麼行政機關使用公民投票提案,用已徵詢民意,或其政策主張與立 法院有爭議時,交付公民投票,直接訴諸民意,不僅合乎國民主權原 則,也不失為制衡議會民主制度缺失的一種方式。陳英鈴建議,我國 公民投票法可以仿效丹麥憲法第四十二條,由三分之一國會議員提 議,便可以交付公民投票,作為少數制衡多數的利器。(陳英鈴,2004:

87)而這種制度的設計,與我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定:「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之聲請」得申請釋憲的 異議相同,都有保障少數的意涵。(羅際芳,2005:301)

因此,綜觀以上之說法,行政院修正案中「增訂行政院就重大 政策,得經立法院之同意,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之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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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方向是可行的,換言之,便是讓行政院掌握提案的「主動權」,立 法院擁有提案的「決定權」,這是一種兼顧到權力分立且可解決紛爭 的方式。而為了因應我國意識型態差距過大的特殊政治文化環境,很 有可能出現行政院不院執行之案子,行政院亦不提案,而立法院多數 不願見到之提案,也不可能輕易同意。如果增訂行政院擁有提案權之 目的,是為了降低公民投票的案件,同時也顧慮到化解朝野對立對行 政機關沒有提案權之爭議,則行政院修正案之修法方向是值得吾人思 考的。

貳、改採提案單一門檻

現行公投法第八、十、十二、十四、十五、二十七各條均規定人 民提出公投案時需經過提案以及連署兩個階段,並訂有提案須有「千 分之五」、連署須有「百分之五」的門檻。而行政院所提之修正案主 張降低公投提案之門檻,將現行規定之提案人之人數全國選舉人總數

「千分之五以上」降為「萬分之五以上」;連署門檻由現行選舉人總 數「百分之五以上」降為「百分之二以上」。

本文第四章之分析介紹,綜觀世界各國之公民投票提案或連署門 檻並無一定之準則,因此,吾人不能輕易做出主觀的判定來決定提案 及連署。但是,若降低提案或連署之門檻之結果,可預見的是大規模 的群眾動員將會出現,但公民投票制度之發動,取決於一國為落實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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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民權之行為與承擔相應而來社會成本的一種價值選擇。(黎家維,

2005)我國自從政黨輪替以來,朝野陣營的對抗及頻仍之選舉,早已 造成民眾過渡的動員,引發許多民眾的不安及反感,換言之,太過頻 繁的政治動員,對於社會整體來說,是一種社會成本的浪費,不僅會 弱化代議制度運作之虞,更有可能為我國政治發展帶來退步的疑慮。

有學者認為,為因應我國特殊政治環境,應採較高門檻限制。(曹 金增,2004:544)然而本文以為,目前我國公投法連署門檻上,問題 不是在於提案連署門檻的高低:而是在於我國政治文化未臻成熟,人 民容易被政黨對抗所激起之情緒所牽動,動輒大規模的動員;且若刪 除提案階段連署之規定,可以簡化民眾發動公投的程序,無疑也是降 低社會資源浪費,且保障少數民族或團體之方法。因此,本文以為,

行政院修正案中提及之降低公投提案之門檻:「將現行規定之提案降 為萬分之五以上,連署門檻降為百分之二以上」之訴求,並不是現階 段應該處理之問題,為求節省社會成本之浪費,且增加民眾政治參與 及對公民投票之嫻熟,需要處理之問題應該是「刪除提案階段之連 署」。另外,吾人可將連署程序刪除,改採提案單一階段和最近一次 總統、副總統選舉或是最近一次該地方行政首長選舉之選舉人數百分 之五作為最低提案標準。如此可以簡化公民提案的程序,加強行政效 率,對改善公民投票制度,深化民主較有幫助。(曲兆祥,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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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釐清公投審議委員會之職能

綜觀我國學者對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意見,贊成保留憲法委員 會的學者認為,維持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仍是有其必要性,原因在 於,除了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外,其他無論是審查公投排除條款的適 用範圍,或者公投提案是否符合同一事項在一定期限內不得重新提出 之規定,都需要一個「中立」的機關進行審查工作,所以吾人以為確 有設置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必要性。

公投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民投票審議委員組成之規定,容易淪為 政黨惡鬥的另一個角力戰場,所以應該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然 本文則認為,為了我國政治發展及公民投票的整體性,確有保留公民 投票審議委員會的需要,但現階段我國特殊政治環境之下,政黨間惡 鬥頻仍,行政立法亦容易產生僵局,若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方 式仍依現行公投法第三十五條的方式產生,

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是依國會政黨席次比例推薦,行政院 與總統不能置喙,該委員會並具有審查人民所提公民投票之權力,此 不論是將各政黨之黨意志凌駕於直接民主之上,將代議制度下之議會 勢力分配反映在行政機關組織分贓上,不但偉反公民投票法基本精 神,顯然抵觸國民主權及直接民主制度之原理,也違反權力分立之原 理。(周志宏,2004:27)其根本解決之道,應刪除「重大」二字,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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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是政策的創制、複決皆得作為投票適用事項,並去除審議委員會組 成的政治色彩,遴聘素有社會清望、具人權素養之獨立、客觀人士出 任審議委員。(周宗憲,2004:14)

而綜觀西方世界之經驗,有一個可以審查公民投票案的機構,非 但可以進行排除條款的確認,亦有保障多數壓迫少數的機制,因此設 置一個超然獨立的審查機構,看似是有其必要性的。然而,我國公民 投票法中引起各界爭議的「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問題便是來自於 其組成方式,審議委員會是否具有「獨立性」將左右著該委員會的成 敗之關鍵,換言之,現行公民投票法中規定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的產 生方式乃是「依各政黨席次比例推薦組成」,確實不盡理想,應該改 成各政黨、民間團體、學術團體依據公民投票法對審查委員會所訂之 積極資格推薦人選,而後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同時,公 民投票法應規定各政黨及同一團體所推薦之委員人數不得超過總數 之四分之一,因為依一般組織的議事規則,大多採取二分之一之出 席,出席的二分之一以上的多數決為議決之標準。依此推算若單一政 黨、團體所推薦之委員人數不超過四分之一,將可保證在最低議決標 準之下,也不會被單一團體完全掌握議事,有助於保持委員會的中立 性。(曲兆祥,2004:153-154)

換言之,公民投票案提案之審議仍有其必要,因此可於一方面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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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公民投票案提案之合法性,另一方面,亦可使公民投票案提案與既 有的法制得有所銜接,而不致於在一旦通過後,出現法律上的缺失或 漏洞。惟公民投票審議機關之設計應「去政治性」,同時亦應考量及 政府改造的需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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