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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 (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部分條文修正 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醫療機構:指依醫療法第十五條規定領有醫 療機構開業執照之機構。
二、 醫事機構:指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醫事 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規或藥事法第三十四條 規定核准開業之機構。
三、 住宿式機構:指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老人福利 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設立,提供全時住宿服務之 機構。
四、 社會福利事業單位:指具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 依法設立,其章程明定辦理社會福利事項 之社會團體、財團法人。
(二)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相關法規 規定,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 復康巴士之服務提供單位。
(三) 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長期照顧特約 及費用支付作業要點規定,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特約之交通接送、營養餐飲服務 提供單位。
(四) 依社會工作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核准開業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五、 其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指第三款及前款以 外具下列資格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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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長期照顧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設 立之居家式、社區式、未提供住宿式服務 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
(二)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其相 關法規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取得托育服 務登記證書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三)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相關法規 規定設立之日間服務機構、經政府委託或 補助辦理家庭托顧之服務提供單位內之 家庭托顧服務員。
(四)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其相 關法規規定設立之早期療育機構。
(五) 經政府委託或補助辦理兒童及少年團體 家庭之服務提供單位。
六、 藥商:指藥事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藥品 製造業者或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西藥販賣 業者。
七、 原料藥:指一種經物理、化學處理、或生物技 術過程製造所得具藥理作用之活性物或成 分,常用於藥品、生物藥品或生物技術產品之 製造者。
八、 中藥材:指源自於自然界,依中醫藥理論,載 於臺灣中藥典、固有典籍或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及其補充典籍,得 供藥品使用之礦物或特定基原之植物與動物 之原藥材、加工品及飲片,為製造中藥製劑之 原料。
九、 民俗調理業:指依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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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及經絡調 理之業者。
十、 精神復健機構:指依精神衛生法及其相關法 規規定核准開業之機構。
第十四條 醫療(事)機構申請員工薪資貸款之期限,
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必要時,
得展延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三條 住宿式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 九條第一項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 生營運困難之事業:
一、 受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或主管機關書 面通知停業而業務中斷致生損失。
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
任連續三個月平均收入,較一百零八年 下半年或一百零八年同期月平均收入減 少達百分之十五。
三、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至七月間之月平 均收入,較前二年任一年度同期或一百 十年一月至四月任連續三個月之月平均 收入減少達百分之十五。
四、 其他特殊狀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 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專案 認定。
第二十五條之一 社會福利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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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
一、 最近五年內曾接受政府委託辦理社 會福利業務且無違約情形,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任連續 三個月捐贈、接受政府補助、委託辦 理或銷售貨物、勞務收入總和之月平 均,較一百零八年下半年或一百零八 年同期月平均減少達百分之十五。
二、 符合前款前段規定之社會福利事業 單位,其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至 七月間捐贈、接受政府補助、委託辦 理或銷售貨物、勞務收入總和之月平 均,較前二年任一年度同期或一百十 年一月至四月任連續三個月之月平 均減少達百分之十五。
三、 其他特殊狀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 專案認定。
第二十五條之二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前條社會福利事業單位 提供之紓困措施如下:
一、 提供信用保證,協助社會福利事業單位 取得支付員工薪資之貸款。
二、 補貼社會福利事業單位之短期週轉金 貸款及員工薪資貸款之利息。
三、 補貼服務存續期間所應支出之維持費,
及因服務量增加之人員超時工作酬勞,
每月最高補貼金額為前條第一款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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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差之百分之四十,最長三個月。
前項第二款之利息補貼及第三款之費用補 貼,與其他政府機關所定補貼(助)性質相同者,
社會福利事業單位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提供社會福利事業單位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之紓困措施,其貸款之資格限制、信用保 證、利率、申請期限、額度、上限及其他相關事 項,準用第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
第二十五條之三 其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
一、 受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或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停業而業務中斷致 生損失。
二、 辦理第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之長期照顧 服務給付及支付費用收入、第二目托嬰 中心及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入、
第三目日間服務機構之身心障礙者日 間照顧費用收入、第三目家庭托顧服務 至第五目之服務收入,於中華民國一百 十年五月至七月間任一個月,較前二年 度任一年同期或一百十年一月至四月 任一個月減少達百分之五十。
三、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前 款各類照顧服務之收入,減少達前款所 定基準或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
四、 其他特殊狀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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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專案 認定。
第二十五條之四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前條其他照顧服務提供 單位提供之紓困措施如下:
一、 提供信用保證,協助其他照顧服務提供 單位取得支付員工薪資之貸款。
二、 補貼其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之短期週 轉金貸款及員工薪資貸款之利息。
三、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前,第二 條第五款第一目之勞動合作社附設長 照機構與社區式服務類長照機構提供 家庭托顧服務者、第二目居家式托育服 務提供者及第三目經政府委託或補助 辦理家庭托顧之服務提供單位內之家 庭托顧服務員持續提供服務,於一百十 年五月至七月間,有前條第一款或第二 款情形者,每人以新臺幣三萬元計算,
提供一次性補貼。
四、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前,前款 以外之第二條第五款照顧服務提供單 位持續提供服務者,於一百十年五月至 七月間,依下列規定補貼:
(一) 有前條第一款情形,且給付員工薪資 未達基本工資者:以僱用員工數每人 新臺幣一萬元計算,給予雇主一次性 停業補貼;受僱員工給予一次性薪資 補貼新臺幣三萬元,另由就業安定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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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加發一次性生活補貼新臺幣一萬 元,由雇主一併具領轉發予員工。
(二) 有前條第二款情形者:以僱用員工數 每人新臺幣四萬元計算,給予雇主一 次性營運補貼。
五、 其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有前條第三款 情形者,以主管機關公告之金額及方式 計算補貼額度。
六、 第三款至前款於同一申請事由期間,以 補貼一次為限。
申請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補貼者,於補貼期 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發給;已發給者,經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 令其返還:
一、 離職員工人數逾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 月三十日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員工人 數達六分之一。
二、 違反勞工相關法規且情節重大。
三、 無正當理由拒絕服務。
四、 不實申領。
五、 同一申請事實重複申請。
六、 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對。
七、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貼,與其他政府 機關所定補貼(助)性質相同者,其他照顧服務 提供單位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提供其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二款之紓困措施,其貸款之資格限制、信用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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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利率、申請期限、額度、上限及其他相關事 項,準用第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日修正發布之前條 及本條,自一百十年五月一日施行。
第二十五條之五 社會福利事業單位及其他照顧服務提供單 位申請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十 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紓困措施,應 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受理期間內,檢附申 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提出。
前項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得補正者,經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條之七 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立提供團體家屋服務 者,其營運困難認定及紓困措施提供,準用第四 章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施 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 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一百十年六月三日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