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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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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  旨:預告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勞動部。

二、修正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第七項。

三、「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 審查標準」修正條文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

https://www.mol.gov.tw/)「勞動法令/最新動態」網頁。

四、因應人口結構變遷,國內產業具有中階技術人力需求,為即時延攬及補充 我國不足之中階技術人力,以提升國家競爭力,相關措施有及早實施之必 要,爰縮短預告期間為 14日。

五、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 14 日內,依所附意見表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管理組。

(二)地址: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 439號南棟4樓。

(三)電話: (02)-89956182。

(四)傳真: (02)-89956198。

(五)電子郵件: yehming5@wda.gov.tw。

部  長 許銘春

(2)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修正草案總說明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施行後,

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七月三十日。為 配合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核定「留用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計畫」

相關中階技術工作內容及僱用資格條件、為提高外籍專業人才工作之誘 因、解決住宿式機構人力不足,並考量本標準明確性,爰擬具本標準修 正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基於法規明確性,及配合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將家庭幫傭、機構看護工與家庭看護工 單列規範。(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

二、配合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核定「留用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計 畫」 ,明定中階技術工作內容,並增訂專章與附表規範雇主及外國人 資格、核配比率及薪資條件。(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六十一條至第六 十四條)

三、基於保障國人就業權益,明定雇主申請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 作及中階技術人力之申請人數限制。另考量海洋漁撈工、家庭看護 工及受聘僱於醫院之機構看護工之核配人數,因非採比率制,為避 免重複核發外國人名額,爰明定中階技術名額列計雇主所聘僱外國 人人數。(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 四、提高外籍專業人才工作之誘因,新增開放非受僱型態外籍專業人才

聘僱家庭幫傭。(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為解決住宿式機構人力不足,參照製造業做法,明定住宿式機構聘 僱外籍看護工之條件、核配人數及定期查核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 條至第十七條)

六、採附表規範雇主申請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之人數計算及定期查核,

並刪除目前實務已無申請案之特定時程、九十六年特定製程、重大

投資、一百零二年新增投資及臺商投資之部分申請規定。(修正條文

(3)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

七、修正「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之申請認定期間。(修正條文第 三十二條)

八、採附表規範雇主申請外國人從事屠宰工作之人數計算及定期查核。

(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

(4)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修正草案條文對 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本標準依就業服務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 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就業服務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 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 作,其資格應符合本標準 規定。

第二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 作,其資格應符合本標準 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規定海洋漁撈工作,

其工作內容應為從事漁船 船長、船副、輪機長、大 管輪、管輪、電信員、動 力小船駕駛人及其助手以 外之普通船員、箱網養殖 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第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 款及 第 九 款規 定之工 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海洋漁撈工作:從事 漁船船長、船副、輪 機 長 、 大 管 輪 、 管 輪、電信員、動力小 船 駕 駛 人 及 其 助 手 以外之普通船員、箱 網 養 殖 或 與 其 有 關 之體力工作。

二、家庭幫傭工作:在私 人 家 庭 從 事 房 舍 清 理、食物烹調、家庭 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 與 家 事 服 務 有 關 工 作。

三、機構看護工作:在第 二 十 條 規 定 之 機 構 或 醫 院 從 事 被 收 容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或 病 患 之 日 常 生 活 照 顧

基於法規明確性,依據本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 定,針對海洋漁撈工作單獨 規範,其餘各款移列至第四 條。

(5)

等相關事務工作。

四、家庭看護工作:在家 庭 從 事 身 心 障 礙 者 或 病 患 之 日 常 生 活 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五、外展看護工作:受雇 主 指 派 至 外 展 看 護 服 務 契 約 履 行 地 之 家庭,從事身心障礙 者 或 病 患 之 日 常 生 活 照 顧 相 關 事 務 工 作。

第四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 內容如下:

一、家庭幫傭工作:在家 庭從事房舍清理、食 物烹調、家庭成員起 居 照 料 或 其 他 與 家 事服務有關工作。

二、機構看護工作:在第 十 五 條 規 定 之 機 構 或 醫 院 從 事 被 收 容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或 病 患 之 日 常 生 活 照 顧 等相關事務工作。

三、家庭看護工作:在家 庭 從 事 身 心 障 礙 者 或 病 患 之 日 常 生 活 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法規明確性,依據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九款規定,針對原列 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工作移列本條規範,並 刪除第一款「私人」文 字。

三、考量外展看護工作試辦 期間至一百零三年三月 十三日止,並已停止受 理申請,爰刪除原第三 條第五款外展看護工作 規定。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 作內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 製 造 業 產 品 製 造 或 與 其 有 關 之 體 力 工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 作內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 製 造 業 產 品 製 造 或 與 其 有 關 之 體 力 工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六 日農輔字第一一一0二 0三九一0號函,為 改 善 牡 蠣 養 殖 缺 工 狀 況,考量我國牡

(6)

作。

二、外展製造工作:受雇 主 指 派 至 外 展 製 造 服務契約履行地,直 接 從 事 製 造 業 產 品 製 造 或 與 其 有 關 之 體力工作。

三、營造工作:在營造工 地或相關場所,直接 從 事 營 造 工 作 或 與 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四、屠宰工作:直接從事 屠 宰 工 作 或 與 其 有 關之體力工作。

五、外展農務工作:受雇 主 指 派 至 外 展 農 務 服務契約履行地,直 接從事農、林、牧、

養 殖漁 業工 作 或 與

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六、農、林、牧或養殖漁 業工作:在農、林、

牧 場 域 或養 殖 場直

接從 事 直 接 從 事 農 、 林、牧、養殖

漁 業工 作 或 與 其 有

關之體力工作。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工作。

作。

二、外展製造工作:受雇 主 指 派 至 外 展 製 造 服務契約履行地,直 接 從 事 製 造 業 產 品 製 造 或 與 其 有 關 之 體力工作。

三、營造工作:在營造工 地或相關場所,直接 從 事 營 造 工 作 或 與 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四、屠宰工作:直接從事 屠 宰 工 作 或 與 其 有 關之體力工作。

五、外展農務工作:受雇 主 指 派 至 外 展 農 務 服務契約履行地,直 接從事農、林、牧、

魚 塭養 殖 工 作 或 與

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六、農、林、牧或魚塭養 殖工作:在農、林、

牧場域或魚塭,直接 從事農、林、牧、魚 塭養 殖 工 作 或 與 其 有關之體力工作。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工作。

蠣 產 業 屬 養 殖 漁 業 一 環,並基於明確劃分漁 船與養殖漁業工作之不 同,於不增加產業類別 及外國人人數下,在原 二千四百名額內,建議 將牡蠣養殖納入並修正 為「農林牧或養殖漁業 工作」。鑒於開放牡蠣 養殖產業係在開放農業 員額內,未增加外國人 人數,爰修正第六款規 定。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一 款 規 定 專 案 核 定 之 工 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為從 事 本 標 準 規 定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擔 任 輔 導 管理之翻譯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一 款 規 定 專 案 核 定 之 工 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為從 事 本 標 準 規 定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擔 任 輔 導 管理之翻譯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

一、條次變更。

二、為解決國內產業人才短 缺,並留用在中華民國 工作達一定年資,且具 有 熟 練 技 術 之 外 國 人 (以下簡稱資深外國人) 及我國高等教育培育副 學士以上僑外生,經行 政院一百十一年二月十

(7)

為 從 事 本 標 準 規 定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擔 任 食 物 烹 調 等 相 關 之 工作。

三、中階技術工作:在工 作 場 所 從 事 下 列 工 作:

(一)中階技術海洋漁撈 工作:在第十條所 定之漁船或箱網養 殖漁業區,從事海 洋漁撈工作。

(二)中階技術機構看護 工作:在第十五條 所 定 之 機 構 或 醫 院,從事被收容之 身心障礙者或病患 之個人健康照顧工 作。

(三)中階技術家庭看護 工作:在第十八條 所定之家庭,從事 身心障礙者或病患 之個人健康照顧工 作。

( 四 ) 中 階 技 術 製 造 工 作:在第二十四條 所定之特定製程工 廠,從事技藝、機 械設備操作及組裝 工作。

( 五 ) 中 階 技 術 營 造 工 作:在第四十二條 或第四十三條所定 之 工 程 , 從 事 技 藝、機械設備操作 及組裝工作。

(六)中階技術外展農業

為 從 事 本 標 準 規 定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擔 任 食 物 烹 調 等 相 關 之 工作。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專案核定之工作。

七日核定「留用外國中 階技術人力計畫」,在 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 薪資條件下,以本法第 四十六款第一項第十一 款規定:「其他因工作 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 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 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 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 專案核定者」,由符合 資格之雇主申請聘僱資 深外國人及僑外生在中 華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 作。

三、依行政院核定「留用外 國 中 階 技 術 人 力 計 畫」,中階技術工作開 放類別,限海洋漁撈工 作、製造工作、營造工 作、外展農務工作、農 業工作(限蘭花、蕈菇、

蔬菜,不含屠宰業、魚 塭養殖、畜牧工作及禽 畜糞堆肥)、機構看護工 作、家庭看護工作,及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指定之國家重點 產業工作。未來如有新 增其他產業,將續會商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確 認。次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中華民國職業標準 分類」,體力工屬第一 技術層次,技藝、機械 設備操作及組裝人員、

農林漁牧生產工作、個 人健康照顧工作均屬第

(8)

工作:在第五十三 條所定之外展農務 服務契約履行地,

從 事 農 業 生 產 工 作。

( 七 ) 中 階 技 術 農 業 工 作:在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 之 場 所 , 從 事 蘭 花、蕈菇、蔬菜農 業生產工作。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指定之 工作。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專案核定之工作。

二技術層次,為明確定 義中階技術開放範圍及 工作內容,爰增訂第三 款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至 第四款。

第七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 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 有下列情事:

一、曾違反本法第四十三 條規定者。

二、曾違反本法第七十三 條第一款、第二款、

第 三 款 之 連 續 曠 職 三日失去聯繫、第五 款 至 第 七 款 規 定 之 一者。

三、曾拒絕接受健康檢查 或提供不實檢體者。

四、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 者。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受聘

僱 從 事 第 三 條至第

五條規定工作,累計 工 作 期 間 逾 本 法 第 五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或 第 六 項 規 定 期 限

第六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 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 有下列情事:

一、曾違反本法第四十三 條規定者。

二、曾違反本法第七十三 條第一款、第二款、

第 三 款 之 連 續 曠 職 三日失去聯繫、第五 款 至 第 七 款 規 定 之 一者。

三、曾拒絕接受健康檢查 或提供不實檢體者。

四、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 者。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受聘 僱 從 事 第 三 條 及 第 四條規定工作,累計 工 作 期 間 逾 本 法 第 五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或 第 六 項 規 定 期 限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增列第四條規定,

爰修正第五款規定。

(9)

者。但從事前條規定 工作者,不在此限。

六、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 可之工作不符者。

七、未持有行為良好證明 者。

八、未滿十六歲者。

九、曾在中華民國境內受 聘 僱 從 事 本 標 準 規 定工作,且於下列期 間 連 續 三 日 失 去 聯 繫者:

(一)外國人入國未滿三 日 尚 未 取 得 聘 僱 許 可。

(二)聘僱許可期間賸餘 不足三日。

(三)經地方主管機關安 置、轉換雇主期間或 依 法 令 應 出 國 而 尚 未出國期間。

十、違反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 關 規 定 之 工 作 資 格者。

者。但從事前條規定 工作者,不在此限。

六、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 可之工作不符者。

七、未持有行為良好證明 者。

八、未滿十六歲者。

九、曾在中華民國境內受 聘 僱 從 事 本 標 準 規 定工作,且於下列期 間 連 續 三 日 失 去 聯 繫者:

(一)外國人入國未滿三 日 尚 未 取 得 聘 僱 許 可。

(二)聘僱許可期間賸餘 不足三日。

(三)經地方主管機關安 置、轉換雇主期間或 依 法 令 應 出 國 而 尚 未出國期間。

十、違反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 關 規 定 之 工 作 資 格者。

第八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 第四條之工作,其年齡須 二十歲以上,並應具下列 資格之一:

一、入國工作前,應經中 央 衛 生 福 利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外 國 健 康 檢 查 醫 院 或 其 本 國 勞 工 部 門 指 定 之 訓 練單位訓練合格。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 相 同 工 作 滿 六 個 月 以上者。

第七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 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 工作或第三條第三款至第 五款之看護工作,其年齡 須二十歲以上,並應具下 列資格之一:

一、入國工作前,應經中 央 衛 生 福 利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外 國 健 康 檢 查 醫 院 或 其 本 國 勞 工 部 門 指 定 之 訓 練單位訓練合格。

二、最近一年內,在中華 民 國 境 內 從 事 相 同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增列第四條規定,

修正本文文字。

三、配合實務外國人辦理轉 換雇主作業,爰修正第 二款規定。

(10)

工 作 滿 六 個 月 以 上 者。

第九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 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 定工作之人數,加計從事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工作之人數,不 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 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 均人數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僱用員工平均人 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 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 人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 下列工作者,不適用前二 項規定:

一、在漁船從事海洋漁撈 工作、中階技術海洋 漁撈工作。

二、從事家庭幫傭工作。

三、在慢性醫院或設有慢 性病床、呼吸照護病 床 之 綜 合 醫 院 、 醫 院、專科醫院從事機 構看護工作、中階技 術機構看護工作。

四、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中 階 技 術 家 庭 看 護 工作。

五、從事雙語翻譯、廚師 及其相關工作。

一、本條新增。

二、依行政院核定「留用外 國 中 階 技 術 人 力 計

畫」,雇主申請聘僱中階

技術人力除有申請人數 限制外,另基於保障國 人就業權益,雇主聘僱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從事專門性或 技術性工作)、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外國人)及中階技術 人力,合計不得超過下 列規定:

(一)從事中階技術之製 造 工 作 、 營 造 工 作 、 機 構 看 護 工 作 、 外 展 農 務 工 作、農業工作:合 計不得超過總員工 人數百分之五十。

(二)從事中階技術海洋 漁撈工作:合計不 得超過漁船執照登 載船員人數減最低 出海人數。但箱網 養殖係依養殖面積 或僱用本國勞工人 數計算名額,不適 用限雇主申請當月 前二個月之前一年 僱用員工平均人數 之 百 分 之 五 十 規 定。

(11)

(三)從事中階技術家庭 看護工作:得聘僱 一人。但被看護者 屬於植物人或經專 業評估巴氏量表零 分,且於六個月內 病情無法改善,得 聘僱二人。

三、基於明確性,爰於總則 增訂本條規定。另於漁 船從事中階技術海洋漁 撈 工 作 、 家 庭 幫 傭 工 作、機構看護工作、家 庭看護工作、雙語翻譯 工作及廚師工作,因不 適用第一項規定,其合 計 申 請 人 數 之 上 限 規 定,將另於第十一條、

第十四條、第十六條、

第 十 七 條 、 第 二 十 二 條、第五十八條及第六 十條規範。

第二章 海洋漁撈工作 第二章 海洋漁撈工作 章名未修正。

第十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 第三條之海洋漁撈工作,

其 雇 主 應 具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一、總噸位二十以上之漁 船漁業人,並領有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漁 業 執 照且 出

海 本 國 船 員 至 少 一 名。

二、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 力漁船漁業人,並領 有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漁 業 執 照

第八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 第三條第一款之海洋漁撈 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 件之一:

一、總噸位二十以上之漁 船漁業人,並領有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發之漁業執照。

二、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 力漁船漁業人,並領 有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核發之漁業執照。

三、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 核 發 之 箱 網 養 殖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款次 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漁業署一百十年十二月 八日函及一百十年八月 二十三日修正漁船船員 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附 表五規定,總噸位二十 以上漁船依長度及航行 水域訂有出海船員最低 員額。總噸位未滿二十 漁船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主管權責逕行訂 定。未有明定者,其出

(12)

且 出 海 本 國 船 員 至 少一名。

三、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 核 發 之 箱 網 養 殖 漁 業 區 劃 漁 業 權 執 照,或專用漁業權人 出 具 之 箱 網 養 殖 入 漁證明。

漁 業 區 劃 漁 業 權 執 照,或專用漁業權人 出 具 之 箱 網 養 殖 入 漁證明。

海最低員額應至少有本 國人一人隨船出海。

第十一條 外國人受前條第 一款及第二款雇主聘僱從 事海洋漁撈工作總人數之 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且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 照規定之船員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人數。

二、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 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 之人數。

三 、 得 申 請 招 募 許 可 人 數、取得招募許可人 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 數。

前項船員出海最低員 額 及 動 力 小 船 應 配 置 員 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公告規定及小船管理 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同一漁船出海本國船 員數高於前項出海最低員 額者,應列計出海船員數。

第一項第三款已聘僱 外國人人數,應列計從事 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之 人數。

外國人受前條第三款 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 作者,依漁業權執照或入

第九條 外國人受前條第一 款及第二款雇主聘僱從事 海洋漁撈工作總人數之認 定,應包含下列人數,且 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 規定之船員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人數。

二、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 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 之人數。

三 、 得 申 請 招 募 許 可 人 數、取得招募許可人 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 數。

前項船員出海最低員 額 及 動 力 小 船 應 配 置 員 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公告規定及小船管理 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同一漁船出海本國船 員數高於前項出海最低員 額者,應列計出海船員數。

外國人受前條第三款 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 作者,依漁業權執照或入 漁證明所載之養殖面積,

每二分之一公頃,得聘僱 外國人一人。但不得超過 雇主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雇主聘僱中階 技術外國人,為避免漁 船名額重複核發,增列 第四項,將中階技術名 額 列 計 聘 僱 外 國 人 人 數。原第五項至第七項 規定順移。

三、配合新增雇主聘僱中階 技術外國人,為避免箱 網養殖名額重複核發,

增列第八項將中階技術 名額列計聘僱外國人人 數。

(13)

漁證明所載之養殖面積,

每二分之一公頃,得聘僱 外國人一人。但不得超過 雇主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之 三分之二。

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 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 保險證號之申請當月前二 個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 險認定之。但雇主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 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 成立投保單位者,得以經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 業主管機關驗章之證明文 件認定之。

前條第三款雇主與他 人合夥從事第三條之箱網 養殖工作,該合夥關係經 公證,且合夥人名冊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 主管機關驗章者,其合夥 人人數得計入前項僱用國 內勞工人數。

第五項聘僱外國人人 數,應列計從事中階技術 海洋漁撈工作之人數。

三分之二。

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 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 保險證號之申請當月前二 個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 險認定之。但雇主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 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 成立投保單位者,得以經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 業主管機關驗章之證明文 件認定之。

前條第三款雇主與他 人合夥從事第三條第一款 之箱網養殖工作,該合夥 關係經公證,且合夥人名 冊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漁業主管機關驗章者,

其合夥人人數得計入前項 僱用國內勞工人數。

第三章 家庭幫傭工作 第三章 家庭幫傭工作 章名未修正。

第十二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第四條第一款之 家 庭 幫傭工作,雇主申請招募 時,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三名以上之年齡六 歲以下子女。

二、有四名以上之年齡十 二歲以下子女,且其 中 二 名 為 年 齡 六 歲 以下。

第十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 第 三條 第二 款 之家庭 幫 傭 工作 ,雇 主 申請招 募 時,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三名以上之年齡六 歲以下子女。

二、有四名以上之年齡十 二歲以下子女,且其 中 二 名 為 年 齡 六 歲 以下。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 酌作文字修正。

(14)

三、累計點數滿十六點者。

前項各款人員與雇主 不同戶籍、已申請家庭看 護工、中階技術家庭看護 工或已列計為申請家庭幫 傭者,其人數或點數不予 列計。

第一項第三款累計點 數之計算,以雇主未滿六 歲之子女、年滿七十五歲 以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繼 父 母 之 年 齡 依 附 表 一 計 算。

三、累計點數滿十六點者。

前項各款人員與雇主 不同戶籍、已申請家庭看 護工或已列計為申請家庭 幫傭者,其人數或點數不 予列計。

第一項第三款累計點 數之計算,以雇主未滿六 歲之子女、年滿七十五歲 以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繼 父 母 之 年 齡 依 附 表 一 計 算。

第十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第四條第一款之家庭幫 傭工作,其雇主任職之公 司或工作實績應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

一、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 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 籍人員;或外資金額 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 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 員。

二、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 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司 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 之外籍人員;或上年 度營業額在新臺幣十 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 僱各部門主管級以上 之外籍人員。

三、上年度在我國繳納綜 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 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 以

第十一條 外國人得受聘僱 於下列來我國投資或工作 之雇主,從事第三條第二 款之家庭幫傭工作:

一、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 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 籍人員;或外資金額 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 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 員。

二、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 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司 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 之外籍人員;或上年 度營業額在新臺幣十 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 僱各部門主管級以上 之外籍人員。

三、上年度在我國繳納綜 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 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 以 上;或當年度月薪新

一、條次變更。

二、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 僱用法規定,提高外籍 人 才 來 臺 及 留 臺 之 誘 因 ,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轉 型,提升國際競爭力,

已新增核發外國人就業 金卡,針對外國專業人 才來臺簽證、工作、居 留與重入國許可四證合 一,且核發對象包含非 受 僱 工 作 型 態 之 外 國 人。

三、依勞動部跨國勞動力政 策諮詢小組第三十三次 會議,國家發展委員會 提案為強化延攬未受聘 僱且極具在中華民國投 資潛力之國際重量級人 才,如海外創業家及外 國高級專業人才,建議 新增開放非受僱型態外 籍專業人才聘僱家庭幫 傭規定,經決議同意新

(15)

上;或當年度月薪新 臺幣二十五萬元之公 司、財團法人、社團 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 織主管級以上之外籍 人員。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曾任國外新 創公司之高階主管或 研發團隊核心技術人 員,且有被其他公司 併購交易金額達美金 五 百 萬 元 以 上 之 實 績。

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曾任國外新 創公司之高階主管或 研發團隊核心技術人 員,且有成功上市之 實績。

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 司 或 基 金 之 高 階 主 管,且投資國外新創 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五 百萬元以上之實績。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 司 或 基 金 之 高 階 主 管,且投資國內新創 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一 百萬元以上之實績。

前項第三款之外籍人 員,年薪新臺幣二百萬元 以上或月薪新臺幣十五萬 元以上,且於入國工作前 於國外聘僱同一名外籍幫 傭,得聘僱該名外國人從

臺幣二十五萬元之公 司、財團法人、社團 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 織主管級以上之外籍 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外籍人 員,年薪新臺幣二百萬元 以上或月薪新臺幣十五萬 元以上,且於入國工作前 於國外聘僱同一名外籍幫 傭,得聘僱該名外國人從 事家庭幫傭工作。

外國分公司之經理人 或 代 表 人 辦 事 處 之 代 表 人,準用第一項外籍總經 理之申請條件。

增開放,惟為免渠等人 士來臺後續無實質作為 及貢獻,其申請重新招 募時,應檢附工作實績 等證明(例如商務考察 行程、參與投資或其他 相關資料),爰增列第一 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 三項規定。

四、原第三項規定順移至第 四項。

(16)

事家庭幫傭工作。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 款之雇主,申請重新招募 外國人時,應檢附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在國內工作實績。

外國分公司之經理人 或 代 表 人 辦 事 處 之 代 表 人,準用第一項外籍總經 理之申請條件。

第十四條 雇主依前二條聘 僱家庭幫傭工作者,一戶 以聘僱一人為限。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 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 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 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 數、取得招募許可人 數及已聘僱外國人 人數。

三、經同意轉換雇主或 工作,尚未由新雇主 接續聘僱或出國之 外國人人數。

第十二條 雇主依前二條聘 僱家庭幫傭工作者,一戶 以聘僱一人為限。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雇主聘僱外國人名 額 核 算 認 定 基 準 規 範 明確,爰參照從事製造 工 作 外 國 人 總 人 數 認 定規定,訂定家庭幫傭 工 作 聘 僱 外 國 人 總 人 數認定基準,增列本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以 茲 明 確。

第四章 機構看護工作 第六章 機構看護工作 章次變更。

第十五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第四條第二款之機構看 護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 條件之一:

一、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 心障礙者、精神病患 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 照 顧 機 構 、 養 護 機 構、安養機構或財團 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二、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

第二十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第三條第三款之機構看 護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 條件之一:

一、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 心障礙者、精神病患 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 照 顧 機 構 、 養 護 機 構、安養機構或財團 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二、護理之家機構、慢性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 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十七條修正機構 或醫院核配人數規定,

原第二款護理之家機構 移列第三款、慢性醫院 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 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

醫院、專科醫院移列第 四款,原第三款移列第 二款。

(17)

立之機構住宿式服務 類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機 構。

三、護理之家機構。

四、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 病床、呼吸照護病床 之綜合醫院、醫院、

專科醫院。

醫 院 或 設 有 慢 性 病 床、呼吸照護病床之 綜合醫院、醫院、專 科醫院。

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 立之機構住宿式服務 類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機 構。

第十六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 主聘僱從事機構看護工作 之人數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機構,

以各機構實際收容人 數每三人聘僱一人。

二、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之機構或醫院,以其 依法登記之床位數每 五床聘僱一人。

雇主依前條第一款至 第三款聘僱前項外國人從 事機構看護工作,其核配 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聘 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 附表二規定。

雇主依前條第四款聘 僱第一項外國人之人數,

加計從事中階技術機構看 護工作之人數,不得超過 本國看護工之人數;其聘 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

應符合附表二規定。

前項本國看護工人數 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許 可當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 為準。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受前條 雇主聘僱從事機構看護工 作之人數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機構,

以各機構實際收容人 數每三人聘僱一人。

二、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之機構或醫院,以其 依法登記之床位數每 五床聘僱一人。

前項外國人人數,合 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之 人數。

前項本國看護工人數 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許 可當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 為準。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一百十 年一月二十七日衛部顧 字第一一0一九六0二 三九號函及一百十年五 月十九日衛部顧字第一 一0一九六一一二五號 函略以,鑑於目前我國 已進入高齡社會,預計 未來住宿式長照機構需 求亦會為之提升,為解 決 住 宿 式 機 構 人 力 不 足,衛生福利部參照製 造業現行做法,提案修 正住宿式機構聘僱外籍 看護工之核配人數,並 依機構之規模,以雇主 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 之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 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之 人數乘以核配比率,取 代現行聘僱外國人人數 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人 數之規定,並依長照機 構之規模,透過每三個 月定期查核本外國人人 數 , 保 障 本 國 勞 工 權 益。另考量醫院非屬住 宿式機構範疇,不納入 上開比率修正範圍,仍 維持現行核配方式。

(18)

二、依據上開來函建議,並 參考現行條文第十九條 之十二有關農林牧或魚 塭養殖工作之體例,雇 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機構 看護工作之核配比率、

僱用員工人數及聘僱外 國人總人數等規定,改 以附表方式進行規範,

爰修正第二項及新增附 表二規定。另第二項規 定移列第三項,並參照 從事製造工作外國人總 人數認定規定,酌作文 字修正。

第十七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 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五條 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外國 人之總人數,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機構規模四十九床以 下者,聘僱外國人人 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 人 數 之 百 分 之 三 十 五,且每月至少聘僱 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二、機構規模五十床以上 未滿一百床者,聘僱 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 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 之三十二,且每月至 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 以上。

三、機構規模一百床以上 者,聘僱外國人人數 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 數之百分之三十,且 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修 正,參照製造業現行條 文第十五條之四定期查 核規定,為避免雇主只 聘僱外國人而無聘僱本 國勞工,惟仍符合定期 查核規定情形,於第一 項明定查核雇主聘僱外 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 之比率,並於第二項明 定每三個月應辦理定期 查核,於第三項明定查 核採計人數標準,以及 於第四項明定僱用外國 人 超 過 查 核 規 定 比 率 者,應廢止許可之規定。

(19)

工一人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 所聘僱之外國人引進入國 或接續聘僱滿三個月起,

每三個月依前項規定查核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 人數,及本國勞工之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之 人數、本國勞工之人數及 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 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 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 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 工 保 險 人 數 之 平 均 數 計 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 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 及聘僱本國勞工之人數未 符第一項所定人數,經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通 知 限 期 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 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 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 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第五章 家庭看護工作 第七章 家庭看護工作 章次變更。

第十八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 家庭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 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 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 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 級項目之一者。

二、年齡未滿八十歲,經 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 所作專業評估,認定 有全日照護需要者。

三、年齡滿八十歲以上,

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受聘僱 從事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 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 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 級項目之一者。

二、年齡未滿八十歲,經 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 所作專業評估,認定 有全日照護需要者。

三、年齡滿八十歲以上,

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 式所作專業評估,認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及表次調整,

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規 定。

(20)

式所作專業評估,認 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 要者。

四 、 年 齡 滿 八 十 五 歲 以 上,經醫療機構以團 隊 方 式 所 作 專 業 評 估,認定有輕度依賴 照護需要者。

已依第十二條列計點 數 申 請 家 庭 幫 傭 之 人 員 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 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三,或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 障礙類別鑑定向度。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 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 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 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

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公告。

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 要者。

四 、 年 齡 滿 八 十 五 歲 以 上,經醫療機構以團 隊 方 式 所 作 專 業 評 估,認定有輕度依賴 照護需要者。

已依第十條列計點數 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

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 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五,或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 障礙類別鑑定向度。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 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 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 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

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公告。

第十九條 被看護者符合附 表四適用情形之一者,雇 主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聘僱外國人,申請重新招 募許可時,被看護者得免 經前條所定醫療機構之專 業評估。

第二十二條之一 被看護者 符合附表八適用情形之一 者,雇主曾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聘僱外國人,申請 重新招募許可時,被看護 者得免經前條所定醫療機 構之專業評估。

條次變 更,並 配合表 次調 整,將附表八修正為附表四。

第二十條 從事本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除 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 間累計屆滿十二年或將於 一年內屆滿十二年,且依 附表五計算之累計點數滿

第二十二條之二 從事本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 定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 工作期間累計屆滿十二年 或 將 於 一 年 內 屆 滿 十 二 年,且依附表九計算之累

條次變 更,並 配合表 次 調 整,將附表九修正為附表五。

(21)

六十點者,經雇主申請聘 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該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工 作 期 間 得 累 計 至 十 四 年。

計點數滿六十點者,經雇 主申請聘僱從事家庭看護 工作,該外國人在中華民 國境內之工作期間得累計 至十四年。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受聘僱 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 看護工作,雇主與被看護 者間應有下列親屬關係之 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 偶之父母或繼父母、

子 女 或 繼 子 女 之 配 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 偶、繼祖父母與孫子 女、繼祖父母與孫子 女之配偶。

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 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 可在我國居留。

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 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 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 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 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

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

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 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代 為履行。

第二十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 從事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 看護工作,雇主與被看護 者間應有下列親屬關係之 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 偶之父母或繼父母、

子 女 或 繼 子 女 之 配 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 偶、繼祖父母與孫子 女、繼祖父母與孫子 女之配偶。

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 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 可在我國居留。

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 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 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 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 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

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

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 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代 為履行。

條次變 更, 並 配合條 次變 更,第一項本文酌作文字修 正。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受前條 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 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 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

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受前條 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 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 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雇主聘僱中階 技術外國人,為避免名 額重複核發,爰增列聘

(22)

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 加一人:

一、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 量表評為零分,且於 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 善。

前項外國人總人數之 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 請 初 次 招 募 外 國 人人數。

二、得 申 請 招 募 許 可 人 數、取得招募許可人 數及已聘僱外 國人 人數。

三、經 同 意 轉 換 雇 主 或 工作,尚未由新雇主 接續聘僱或出國之 外國人人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 加一人:

一、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 量表評為零分,且於 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 善。

僱從事家庭看護工及中 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之名 額,同一被看護者以一 人為限。但屬於植物人 或經專業評估巴氏量表 零分者,且於六個月內 病情無法改善,得聘僱 二人。

三、為使雇主聘僱外國人名 額核算認定基準規範明 確,爰參照從事製造工 作外國人總人數認定規 定,增列第二項家庭看 護工作聘僱外國人總人 數認定規定。

第二十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 從事家庭看護工或中階技 術家庭看護工作之聘僱許 可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 雇主有違反本法第五十七 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 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 令雇主安排被看護者至指 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定辦 理專業評估。

雇主未依中央主管機 關通知期限辦理,或被看 護者經專業評估已不符第 十八條第一項或前條資格 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 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 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第二十四條之一 外國人受 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 聘僱許可期間,經主管機 關認定雇主有違反本法第 五十七條第三款或第四款 規定情事,中央主管機關 得限期令雇主安排被看護 者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 規定辦理專業評估。

雇主未依中央主管機 關通知期限辦理,或被看 護者經專業評估已不符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資 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 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 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 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雇主聘僱中階 技術外國人,修正第一 項規定,並配合條次變 更 第 二 項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23)

之一部或全部。

第六章 製造工作 第四章 製造工作 章次變更。

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受聘僱 從事第五條第一款之製造 工作,其雇主所屬工廠係 異 常 溫 度 作 業 、 粉 塵 作 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 溶劑作業、化學處理、非 自動化作業及其他特定製 程 , 且 最 主 要 產 品 之 行 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 機 關 認 定 符 合 附 表 六 規 定,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 次招募許可。

符合前項特定製程,

而 非 附 表 六 所 定 之 行 業 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專案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 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 二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第十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第四條第一款之製造工 作,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 時,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屬異常溫度作業、粉 塵作業、有毒氣體作 業、有機溶劑作業、

化學處理、非自動化 作 業 及 其 他 特 定 製 程,且所屬工廠最主 要產品之行業,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 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二 或附表六規定者。

二、屬午後十時至翌晨六 時之時段內,生產運 作工作時數至少達一 小時以上之特殊時程 之行業,並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 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 認定符合附表三規定 者。

符合前項特定製程或 特殊時程,而非附表二、

附表三或附表六所定之行 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專案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 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 二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七日修正生效日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 變更,第一項酌作文字 修正。

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特定時程三級制已於九 十八年三月七日停止受 理;另九十六年十月三 日特定製程三級制已於 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改採 特定製程五級制,且目 前實務已無申請案及外 國人在中華民國工作,

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附 表二、第二款及第四項 規定。

三、附表六酌修文字。

(24)

起,外國人不得受聘僱於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之 行 業。但有下列情事之一,

不在此限:

一、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前 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 認定,並經認定符合 規定者。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 理機關專案核定者。

第十四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 除原保留之條次。

第十四條之一 外國人受第 十三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 製造工作者,其雇主於本 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 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向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 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 請特定製程認定者,申請 初次招募人數,依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 易港區管理機關預估建議 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製造 工之人數,每五人得申請 聘僱外國人二人。

前項雇主所聘僱外國 人總人數,不得逾下列比 率: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 造業申請人數,合計 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 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 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 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第二十四條說明 二。

(25)

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 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附表二或附表三 A 級行業之申請人數,

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 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 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 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 工 人 數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三、屬附表二或附表三 B 級行業之申請人數,

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 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 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 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 工 人 數 之 百 分 之 十 八。

四、屬附表二或附表三其 他行業之申請人數,

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 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 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 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 工 人 數 之 百 分 之 十 五。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受前條 所定雇主聘僱從事製造工 作,其雇主向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 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 經認定者,申請初次招募 人數之核配比率、僱用員 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 人數,應符合附表七規定。

第十四條之二 外國人受第 十三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 製造工作者,其雇主於本 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 月一日修正生效日起,向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 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 請特定製程認定者,申請 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現行條文第十九條 之十二有關農林牧或魚 塭養殖工作之體例,雇 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 工作之核配比率、僱用 員工人數及第十四條之 七外國人總人數認定等 名額計算,改以附表方

(26)

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 均人數,不列計依第二十 六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但書規定所聘僱之外國人 人數。

國人總人數,不得逾下列 比率: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 造業申請人數,合計 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 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 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 百分之四十。

二、屬附表六 A+級行業之 申請人數,合計不得 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 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 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 之三十五。

三、屬附表六 A 級行業之 申請人數,合計不得 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 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 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 之二十五。

四、屬附表六 B 級行業之 申請人數,合計不得 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 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 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 之二十。

五、屬附表六 C 級行業之 申請人數,合計不得 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 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 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 之十五。

六、屬附表六 D 級行業之 申請人數,合計不得 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 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 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 之十。

式進行規範,爰增列附 表七,並刪除第一項各 款規定。

三、第二項配合條次變更酌 作文字修正。

(27)

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 均人數,不列計依第十四 條之三及第十四條之五第 三項但書規定所聘僱之外 國人人數。

第二十六條 雇主依前條申 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 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得 依下列情形予以提高。但 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 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 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 十:

一、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 者,雇主聘僱外國人 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 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 元。

二、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 五至百分之十者,雇 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 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 費新臺幣五千元。

三、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 十至百分之十五者,

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 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 定費新臺幣七千元。

雇主依前項各款提高 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 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 費之數額。

第十四條之三 雇主依前條 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 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

得依下列情形予以提高。

但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 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 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 四十:

一、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 者,雇主聘僱外國人 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 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 元。

二、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 五至百分之十者,雇 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 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 費新臺幣五千元。

三、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 十至百分之十五者,

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 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 定費新臺幣七千元。

雇主依前項各款提高 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 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 費之數額。

條次變更。

第二十七條 雇主符合下列 資格之一,經向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新增投 資案之認定者,得申請聘 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屬新設立廠場,取得

第十四條之四 雇主符合下 列資格之一,經向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新增 投資案之認定者,得申請 聘 僱 外 國 人 初 次 招 募 許 可:

條次變 更,並 配合條 次變 更,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 字修正。

(28)

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 件。

二、符合前款規定資格及 下列條件之一:

(一)高科技產業之製造 業 投 資 金 額 達 新 臺 幣五億元以上,或其 他 產 業 之 製 造 業 投 資 金 額 達 新 臺 幣 一 億元以上。

(二)新增投資計畫書預 估 工 廠 設 立 登 記 證 明核發之日起,一年 內 聘 僱 國 內 勞 工 人 數達一百人以上。

前 項 申 請 認 定 之 期 間,自本標準中華民國一 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修正 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第 一 項 經 認 定 之 雇 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且申請外國人及 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 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預估建議僱用員 工人數乘以第二十五條附 表七之核配比率加前條所 定之比率。

前項聘僱外國人之比 率,符合下列規定者,得 免除前條所定應額外繳納 就業安定費之數額三年:

一、第一項第一款:百分 之五以下。

二、第一項第二款:百分 之十以下。

一、屬新設立廠場,取得 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 件。

二、符合前款規定資格及 下列條件之一:

(一)高科技產業之製造 業 投 資 金 額 達 新 臺 幣五億元以上,或其 他 產 業 之 製 造 業 投 資 金 額 達 新 臺 幣 一 億元以上。

(二)新增投資計畫書預 估 工 廠 設 立 登 記 證 明核發之日起,一年 內 聘 僱 國 內 勞 工 人 數達一百人以上。

前 項 申 請 認 定 之 期 間,自本標準中華民國一 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修正 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第 一 項 經 認 定 之 雇 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且申請外國人及 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 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預估建議僱用員 工人數乘以第十四條之二 加第十四條之三所定之比 率。

前項聘僱外國人之比 率,符合下列規定者,得 免除第十四條之三所定應 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 額三年:

一、第一項第一款:百分 之五以下。

(29)

二、第一項第二款:百分 之十以下。

第二十八條 雇主符合下列 資格,向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得 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 許可: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或認定赴海 外 地 區 投 資 二 年 以 上,並認定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者:

(一)自有品牌國際行銷 最 近 二 年 海 外 出 貨 占 產 量 百 分 之 五 十 以上。

(二)國際供應鏈最近一 年 重 要 環 節 前 五 大 供 應 商 或 國 際 市 場 占 有 率 達 百 分 之 十 以上。

(三)屬高附加價值產品 及 關 鍵 零 組 件 相 關 產業。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新 設 立 研 發 中 心 或 企 業 營 運總部。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前款規定核發 認定函之日起三年內 完成新設立廠場,並 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 明文件,且符合前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 及 第 二 目 規 定 資 格 者。

前項申請認定之期間

第十四條之五 雇主符合下 列資格,向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

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 募許可: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或認定赴海 外 地 區 投 資 二 年 以 上,並認定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者:

(一)自有品牌國際行銷 最 近 二 年 海 外 出 貨 占 產 量 百 分 之 五 十 以上。

(二)國際供應鏈最近一 年 重 要 環 節 前 五 大 供 應 商 或 國 際 市 場 占 有 率 達 百 分 之 十 以上。

(三)屬高附加價值產品 及 關 鍵 零 組 件 相 關 產業。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新 設 立 研 發 中 心 或 企 業 營 運總部。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前款規定核發 認定函之日起三年內 完成新設立廠場,並 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 明文件,且符合前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 及 第 二 目 規 定 資 格 者。

前項申請認定之期間

條次變 更,並 配合條 次變 更,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 字修正。

(30)

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中 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前項第二款: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 前項第一款之認定函 之日起三年內。

第 一 項 經 認 定 之 雇 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且申請外國人及 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計算。

但雇主申請外國人之比率 未達百分之四十者,得依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 之金額,提高聘僱外國人 比率至百分之四十。

前項聘僱外國人之比 率,符合下列規定者,得 免除第二十六條及前項但 書所定應額外繳納就業安 定費之數額五年: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 至第三目:百分之二 十以下。

二 、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四 目:百分之十五以下。

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中 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前項第二款: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 前項第一款之認定函 之日起三年內。

第 一 項 經 認 定 之 雇 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且申請外國人及 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計算。

但雇主申請外國人之比率 未達百分之四十者,得依 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 費之金額,提高聘僱外國 人比率至百分之四十。

前項聘僱外國人之比 率,符合下列規定者,得 免除第十四條之三及前項 但書所定應額外繳納就業 安定費之數額五年: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 至第三目:百分之二 十以下。

二 、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四 目:百分之十五以下。

第十四條之六 前二條之投 資金額,包含土地、廠房、

機器設備及營運資金等實 質投資金額項目,且其中 廠房及機器設備之投資金 額應達第十四條之四第一 項第二款第一目投資金額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之四 新增投資案與第十四條 之五臺商投資案,已於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停止申請認定,實 務上已無規範投資金額

(31)

之二分之一,並經會計師 簽證。

前二條投資金額之計 算期間如下:

一 、 第 十 四 條 之 四 第 一 項:以中華民國一百 零一年一月一日起,

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 間之投資金額為限。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符合前條第 一項第一款資格之日 起三年內期間之投資 金額為限。

雇主同一廠場申請依 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及前 條第一項之認定,以一次 為限,且中央主管機關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得 實 地 查 核 雇 主 相 關 資 格。

認定之需要,爰予刪除。

第十四條之七 雇主依第十 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 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 定,應包含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人數。

二 、 得 申 請 招 募 許 可 人 數、取得招募許可人 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 數。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予列計:

(一)依第十六條規定申 請 重 新 招 募 之 外 國 人人數。

(二)依第十四條之二規

一、本條刪除。

二、參考現行條文第十九條 之十二規定有關農林牧 或魚塭養殖工作採附表 規範體例,雇主聘僱外 國人總人數之認定及勞 工保險證號等名額計算 規定,改列至第二十五 條附表七規範,爰予刪 除。

(32)

定 申 請 聘 僱 外 國 人,已按第十四條之 三 及 第 十 四 條 之 五 第 三 項 但 書 申 請 提 高 比 率 之 外 國 人 人 數。

(三)原招募許可所依據 之 事 實 事 後 發 生 變 更,致無法申請遞補 招募、重新招募或聘 僱之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 可歸責雇主之原因,

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 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依 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 數。但轉換之事由不 可歸責於雇主者,不 在此限。

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 四條之五所定僱用員工平 均人數、聘僱國內勞工人 數 及 所 聘 僱 外 國 人 總 人 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 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 工保險人數計算之。但有 下列情事之一,雇主申請 聘僱外國人時,應分別設 立勞工保險證號:

一、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 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 認 定 特 定 製 程 之 行 業,達二個級別以上 者。

二、依第八條、第十四條

(33)

之 四 、 第 十 四 條 之 五、第十六條之二、

第十九條之一、第十 九條之九及第十九條 之十二規定申請者。

第二十九條 雇主依前二條 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初次招 募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 所定期間內,申請引進外 國人。

前項雇主申請引進外 國人,不得逾初次招募許 可人數之二分之一。但雇 主聘僱國內勞工人數,已 達其新增投資案預估聘僱 國內勞工人數之二分之一 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之八 雇主依第十 四條之四及第十四條之五 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初次招 募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 所定期間內,申請引進外 國人。

前項雇主申請引進外 國人,不得逾初次招募許 可人數之二分之一。但雇 主聘僱國內勞工人數,已 達其新增投資案預估聘僱 國內勞工人數之二分之一 者,不在此限。

條次變 更,並 配合條 次變 更,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條 雇主符合行政院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核 定之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 動方案,向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

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 募許可。

雇 主 符 合 前 項 規 定 者,應於認定函所定完成 投資期限後一年內,一次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初次招募許可。

第十四條之九 雇主符合行 政院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 日核定之歡迎臺商回臺投 資行動方案,向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 後,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 次招募許可。

雇 主 符 合 前 項 規 定 者,應於認定函所定完成 投資期限後一年內,一次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初次招募許可。

條次變更。

第三十一條 前條雇主申請 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總 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僱 用人數乘以第二十五條附 表七之核配比率加第二十 六條所定之比率。

第十四條之十 前條雇主申 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 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 僱用人數乘以第十四條之 二加第十四條之三所定之 比率。

條次變 更,並 配合條 次變 更,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 字修正。

(34)

前項雇主申請外國人 之 比 率 未 達 百 分 之 四 十 者,得依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 業安定費,提高聘僱外國 人比率百分之十五。但合 計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四十。

雇主依前二項比率計 算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 符合第二十五條附表七規 定。

第一項及前項所定僱 用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 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 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 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但 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 區管理機關認定特定製程 之行業,達二個級別以上 者,應分別設立勞工保險 證號。

前項雇主申請外國人 之 比 率 未 達 百 分 之 四 十 者,得依第十四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 就業安定費,提高聘僱外 國人比率百分之十五。但 合計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 分之四十。

雇主依前二項比率計 算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 依第十四條之七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認 定。

第一項及前項所定僱 用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 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 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 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但 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 區管理機關認定特定製程 之行業,達二個級別以上 者,應分別設立勞工保險 證號。

第三十二條 雇主符合第三 十條第一項規定者,應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 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向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雇主同一廠場申請第 三十條第一項之認定,以 一次為限,且中央主管機 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得實地查核雇主相關 資格。

第十四條之十一 雇主符合 第十四條之九第一項規定 者,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認定。

雇主同一廠場申請第

十 四 條之 九第 一 項 之 認

定,以一次為限,且中央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實地查核雇 主相關資格。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一百十一年 一 月 十 一 日 核 定 延 長

「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 動方案」至一百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爰 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配合條次變更酌 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三條 雇主依第三十第十四條之十二 雇主依第 條次變 更,並 配合條 次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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