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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一項 研究動機
公司法第一條規定,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 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股份公司為法人、社團法人、以營利 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及以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又公司法將 公司依據股東責任區分為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 四種,依據經濟部之統計1,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底止,台灣地區無限公 司三十六家、有限公司四十二萬零八百七十六家、兩合公司十四家、股份 有限公司十五萬八千七百七十家,故股份有限公司佔所有公司之 27.39%
;但就公司登記資本額來看,無限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合計四億六仟五佰萬 元、兩合公司四仟六佰萬元、有限公司兩兆零八百三十七億六仟九佰萬元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十二兆五仟零八十五億四仟四佰萬元,股份有 限公司之家數雖不到所有公司家數的三成,但卻占所有公司登記資本總額 的 85.72%,即台灣地區登記之公司資本總額的八成五係屬於股份有限公 司。若加上有限公司,則台灣地區登記之公司資本總額的 99.99%係屬於
1 參見經濟部商業司網頁,http://www.moea.gov.tw/ meco/stat/one/wu/com-t.htm,統計表號 2491-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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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這是因為經營者成立有限責 任之公司以限制股東個人的責任,同時也是經營者選擇成立公司最重要的 理由2。另外因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較高3,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本 額較低,以致股份有限公司之家數雖僅三成,其登記資本額卻占八成以上
,故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經濟活動中占有相當重要之地位。
其次因股份有限公司係集合眾人資金所成立之社團法人,除政府或 法人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通常較有限公司股東人 數眾多、股權分散,故公司要執行業務或意思決定,即無法一一徵詢股東 之意見,而作成公司意思並加以執行。所以股份公司必須設立機關以決定 其意思、執行其業務並加以監督,因此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股東會以決定公 司之意思、設立董事會以執行公司之業務、並設立監察人以監督公司業務 之執行。
而其中股東會4決定意思須由股東會作成股東會決議,公司法依股東 會表決比例因事件之輕重,而區分為普通決議和特別決議事項,股東會之 普通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 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所謂股東會特別決議係指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而在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 東出席,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
2 Mitchell F. Crusto, Extending the Veil to Solo Entrepreneurs: A Limited Liability Sole Proprietorship Act(LLSP), 101 Colum. Bus. L. Rev. 381,(2001).
3 例如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訂定之「公司登記各業別最低資本額標準」中, 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 之行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需五十萬元(公司法第一百條),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需一百萬元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通常較有限公司為高。
4 LEWIS D. SOLOMON & DONALD E. SCHWARTZ & JEFFREY D. BAUMAN & ELLIOTT J. WEISS, CORPORATIONS LAW AND POLICY: MATERIALS AND PROBLEMS 419(3rd ed. 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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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但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 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和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為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股東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原因有召 集權人、通知時期、召集事由、股東會之主席、開會之地點、股東會之出 席、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不應以臨時動議提出而竟以臨時動議提 出、表決權行使應受限制而未受限制、非股東參與決議、未提出委託書之 代理人參與表決等情形,而其態樣繁多。
更進一步言,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 一百九十一條)。而其情形係指股東會為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 任原則或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之決議,或為侵害股東固有權之決議,或為違 反公序良俗或強行法規定之決議等屬之5,該等情形係自始當然無效,不 須由股東提起撤銷訴訟。
且因公司規模越大,股權越分散6,這是股份有限公司在發展上,無 法避免之趨勢。股權分散後,股東眾多,散居各地,出席股東會並不方便。
且各股東持股動機各異,未必皆有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之興趣7。而一般股 東持股有限,團結困難,亦自認其不足以影響決議。凡此種種,皆影響股 東之出席意願,而使股東會召集困難。如股東會無法滿足法定最低出席股 份數(quorum)8之要求,勢必無法做成決議,將使董事會無所適從。再
5 柯芳枝,公司法論,三民書局,民國九十年三月版,頁二八九。
6 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教授 ADOLFA. BERLE 和 GARDINER C. MEANS,於其一九三二年合著的「現代公司與私有 財產」一書中,就當時美國美國公司之規模、股權分散之程度、及經營者(包括董事及高級職員)
之持股比例三者之關係為實證研究。結果發現:公司之規模越大,股權愈趨分散;除了極少數例外,
公司規模越大,經營者持股比例愈低;只有在規模不大的公司,經營者才持有相當股權; see BERLE
& MEANS, 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 52(1932).
7 股東依其取得股份之主觀目的而為分類,可分為投資股東、投機股東和企業股東三種。投資股東之 目的,在於投資生息;投機股東之目的,在於獲取股票價格漲跌之價差;企業股東之目的,則在於 支配企業。投資股東及投機股東,對公司業務之經營,並無參予之興趣。參見柯芳枝,前引註 5,
頁二四一。
8 See ROBERT W. HAMILTON, CORPORATIONS INCLUDING PARTNERSHIPS AND LIMITED PARTNERSHIPS:CASES AND MATERIALS 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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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隨著公司規模之擴大,公司業務趨於複雜而富技術性,一般股東恐亦 無法勝任企業經營決策之重責。加以企業間競爭激烈、商情瞬息萬變,如 事事須待股東會可決,則徒失機宜,對公司所有人-股東而言,不僅無異,
反而有害。因此,在公司經營方面,賦予董事會較廣大之自由裁量權,實 有必要;而延攬企業長才,以強化企業經營之能力,更為當務之急。二十 世紀之立法者有鑑於此,乃採行「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一 方面在公司權力結構上,擴大董事會(企業經營者)之權限,使之能獨立 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不再處處受制於公司所有人-股東所組成之股東 會,並縮減股東會之權限,限制其決議事項之範圍。另一方面,亦不要求 董事(經營者)須具備股東(所有者)身分,用以吸收企業長才。力圖補 救股東會召集之困難及議事功能之不彰,所造成之弊害,期使公司業務健 全發展9。因此新修正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 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 股東會之職權以公司法或章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餘事項須交由董事會決 議行之,由董事會執行公司之業務。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復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 股東會之決議。」,故若股東會作成決議之事項董事會應予遵守,和公司 法第二百零二條相較,其間董事會與股東會之職權即有可能互相衝突,在 此情形下,股東會和董事會為相反之決議,應以何者為有效,而此皆影響 公司及第三人之權益,有必要加以討論。
又董事長依據不合法或無效之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該股東會所作 之決議究竟為無效、得撤銷或效力不受影響;或者依據不合法定程序所召
(5th ed. 1994).
9 石宗立,論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之管理,中興大學碩士論文,民國七十八年,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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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之股東會,並在此股東會中所選舉之董事,該董事會所作之決議,其效 力如何?亦頗值探討。
且依據民國八十九年全國知識經濟發展會議第一分組:「健全蓬勃的 創新及創業機制」之結論10,而於公司法中引入一人有限公司及一人股份 有限公司之概念,其中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由政府或法人指派董事和監察 人,其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移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因此該一人公司董事 會將如何運作,若該董事會議決股東會決議事項有瑕疵,是否應比照股東 會決議之瑕疵加以處理,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故其效力,有賴學說及實 務加以探討。
綜上所述,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運作有莫大之影 響,故激起本文之研究。
第二項 研究目的
由於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對於公司之意思和公司業務之執行有莫大的 影響,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對於股東大會有提案權、召集權,故要明 瞭股份有限公司之運作,需要經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決議之效 力及股東會之權限加以探討,進而討論其決議事項(亦即股東會之職權), 如此方能探討其決議之瑕疵及其法律效果,故而基於上述研究動機,本研 究試圖達到下列目的:
一、 經由股東會於不同情形下之召集,以探討股東會決議之瑕疵。
至九。
10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五日全國知識經濟發展會議第一、二、三分組會議資料,頁三之一,放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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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經由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以探討股份總數、表決權、絕對無表決權及相 對無表決權之意義,進而探討普通決議、假決議及特別決議之效力。
三、 經由股東會決議瑕疵之討論,以了解股東會決議之效力。
四、 探討股東會之權限與功能,並由公司機關之權力分立,以探討股東會 及董事會之權限,及章程得變更之權限。
五、 針對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董事會之利益迴避、及一人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加以探討。
六、 最後嘗試提出解決之道,並引進外國立法例作為參考,同時由此問題 透視我國現行公司法制度若干缺失,提出個人淺見,作為今後修法之 參考,以導公司經營於正軌。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論述重點
本文擬採歷史沿革分析、文獻歸納及比較法研究等方法,並因各章節 重點之不同,採不同之研究方法或相互為用,從我國公司法修法前後之立 法沿革,探討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及其缺失等,並與外國立法例加以比較分 析,期能有助於釐清我國股東會之權限、決議方法及決議之效力,進而探 究在現有公司法架構下,如何落實公司監控11。
而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之會議體,依股東之總意在公司內部決 定公司意思,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之最高意思機關12,股東會係股
公司法之規定,允許成立發起人一人之公司。
11 有關公司監控,參見劉連煜,公司監控與公司社會社會責任,五南書局,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頁一 一五至一四二。
12 柯芳枝,前引註 5,頁二四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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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而非代表及執行機關,僅能決定意思,不能對外 代表公司,亦不可對內執行業務,本身亦非權利義務之主體13。公司組織 在股東會之上,已無比其更高之機關存在,故其決議,不僅具有拘束董事 會執行業務之效力,即監察人亦須受其支配14。且股東會為非常設機關,
每年一次召集股東會或必要時召集股東臨時會而為決議,而由股東會所作 成的決議即股東會決議,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舉行股東常會或臨時會所決 定之意思。而股東會之成員、普通決議、假決議、特別決議和召集程序、
決議方法之瑕疵息息相關,因此本文將從股東會之權限與功能、股東會之 召集、召集程序、股東會之決議、決議之效力、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代行股東會決議事項之效力加以探討,最後嘗試提出解決之道,並引進外 國立法例作為參考,同時由此問題透視我國現行公司法制度若干缺失,提 出個人淺見,作為今後修法之參考,以導公司經營於正軌。
13 鄭玉波(劉連煜增訂),公司法,三民書局,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增訂六版,頁一二八。
14 黃川口,公司法論,自刊,民國八十二年四月第七版,頁二六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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