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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 例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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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 例修正總說明

「臺中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業於一百零 一年八月九日府授法規字第一○一○一三六五一一號令制定公布,為使 本自治條例更臻完善,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府授法規字第一○六○○

一八七六二號令修正。為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總統公布之「財團法 人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爰修正「臺中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 可及監督自治條例」,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為因應財團法人法施行,修正教育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之法源。

(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 為因應財團法人法施行,並配合第一條內容變更作修正。(修正條 文第三條)

三、 依據本法第九條規定明定現金總額之比率。因本市社會福利財團法 人設立基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經濟事務財團法人新臺幣一千萬 元、宗教財團法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另鄰近之苗栗縣、彰化縣、

南投縣之教育法人設立基金為均為新臺幣一千萬元。教育法人既仰 賴利息收入及捐款收入,執行各項會務運作,並參酌上開縣市及本 市相關財團法人作法,調整捐助財產總額為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萬 元,現金比率為百分之百,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得以其他動 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 依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八款規定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 包括「捐助章程訂定之年、月、日」。(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 依據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設立許可程序。(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 依據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八條、第四 十九條規定修正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任期及連任人數等相關規 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七、 依據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明定教育法人財產之運用方法除保值外,並 得為適當投資,以兼顧財產運用之靈活性,俾維持其辦理各項公益

(3)

事業之財力。(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八、 依據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育法人之營運及運作資料 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九、 依據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規範董事會如未定期召集,勢將影響財團 法人與其公益事業之推動,明定其召集之方式、次數、董事不能出 席會議之處理方式及其限制。(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 依據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明定董事會之決議種類。(修正條文第十 六條)

十一、 依據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規範獎助或捐贈之普遍性原則,明定教 育法人對個別團體或個人為獎助或捐贈之金額比率限制及其例 外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二、 教育法人違規事項有輕重,授權由教育局裁量得勒令停業並處罰 鍰,以收改善違規之綜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三、 依據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明定教育法人廢止許可之要件。(修正條 文第二十六條)

十四、 有關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本 法第六十七條已明定補正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無保留必 要,爰予以刪除,原第二十八條調整為第二十七條。(修正條文第 二十七條)

(4)

臺中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 例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財 團法人法第九條、第十 條、第十九條第三項第 六款、第二十一條第三 項、第四十五條規定制 定之。

第一條 臺中市為辦理教 育事務財團法人(以下 簡稱教育法人)之設立 許可及監督事宜,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教育法人之設立許 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 辦理。

為因應財團法人法施行,

修正教育法人之設立許可 及監督之法源。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 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教 育 局)。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 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教 育 局)。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 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以 下簡稱教育法人),指以 舉辦符合主管機關業務 之公益性教育事務為目 的之財團法人。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 教育法人,指以舉辦符 合主管機關業務之公益 性教育事務為目的之財 團法人。

為因應財團法人法施行,

並配合第一條內容變更作 修正。

第四條 臺中市教育法人 之設立,其捐助財產總 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 萬元,現金比率為百分 之百,超過新臺幣一千 萬 元 部 分 得 以 其 他 動 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 代之。

前 項 捐 助 財 產 總 額,非經董事會決議及 教育局許可,不得動用 或處分。

第四條 臺中市教育法人 之 設 立 , 其 捐 助 財 產 中,設立基金之現金總 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五百 萬元。

前項設立基金,非 經董事會決議及教育局 許可,不得動用或處分。

一、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九 條規定明定現金總額 之比率。

二、 本市教育法人原則上 係以捐助財產之孳息 及設立後所接受之捐 贈辦理各項設立目的 業務,故其設立時之 捐助財產,以全額現 金設立,始能確保其 設立目的之達成。

三、 本市社會福利財團法 人設立基金為新臺幣 一千萬元、經濟事務 財團法人新臺幣一千

(5)

新 臺 幣 一 千 五 百 萬 元 ; 另 鄰 近 之 苗 栗 縣、彰化縣、南投縣 之教育法人設立基金 為均為新臺幣一千萬 元。

四、 教育法人既仰賴利息 收入及捐款收入,執 行各項會務運作,並 參酌上開縣市及本市 相關財團法人作法,

調整捐助財產總額為 現 金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五、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六 十七條規定:「本法施 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 團法人,與本法規定 不符者,除本法另有 規定,或財團法人名 稱、捐助財產總額、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董事產生方式外,應 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 補正;……。」故本 法一百零八年二月一 日施行前,已設立登 記教育法人之捐助財 產總額不受影響。

第五條 設立教育法人,

應先依捐助章程設置董 事,再由董事向教育局 申請許可後,依法向該 管法院聲請登記。

前項申請,以遺囑捐 助設立者,得由遺囑執 行人為之。

第五條 設立教育法人,

應先依捐助章程設置董 事,再由董事向教育局 申請許可後,依法向該 管法院聲請登記。

前項申請,以遺囑捐 助設立者,得由遺囑執 行人為之。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教育法人之捐助 第六條 教育法人之捐助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八條第

(6)

章 程 , 應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一、目的及名稱,名稱 並 應 加 冠 教 育 屬 性。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 所。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

數額及保管運用方 法。

四、業務項目及其管理 方法。

五、董事及置有監察人 者,其名額、產生 方 式 、 任 期 及 改 選、補選、解聘事 項。

六、董事會及設有監察 人者,其組織及職 權。

七、解散後賸餘財產之 歸屬。

八 、 捐 助 章 程 訂 定 之 年、月、日

以 遺 囑 捐 助 設 立 之教育法人,其遺囑未 載 明 前 項 規 定 之 事 項 者,由遺囑執行人依前 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章 程 , 應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一、目的及名稱,名稱 並 應 加 冠 教 育 屬 性。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 所。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

數額及保管運用方 法。

四、業務項目及其管理 方法。

五、董事及置有監察人 者,其名額、產生 方 式 、 任 期 及 改 選、補選、解聘事 項。

六、董事會及設有監察 人者,其組織及職 權。

七、解散後賸餘財產之 歸屬。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 教育法人,其遺囑未載 明前項規定之事項者,

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規 定訂定捐助章程。

一項規定,增訂第八款規 定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包 括「捐助章程訂定之年、

月、日」。

第七條 教育法人申請設 立許可事項,應向教育 局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 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 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 證明文件。

第七條 教育法人申請設 立許可事項,應向教育 局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 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 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 證明文件。

本條未修正。

(7)

四、董事名冊及其身分 證明文件影本。置有 監察人者,監察人名 冊及其身分證明文 件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

置有監察人者,願任 監察人同意書。

六、教育法人及董事印 鑑清冊。置有監察人 者,監察人印鑑清 冊。

七、捐助人會議紀錄或 籌備會議紀錄。

八、董事相互間有配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姻親關係者,未 超過總名額三分之 一切結書;置有監察 人者,其相互間、監 察人與董事間不得 有配偶及三親等以 內血親、姻親關係之 切結書。

九、年度經費預算書、

業務計畫及其說明 書。

十、捐助人同意於教育 法人完成設立登記 時,將捐助財產移轉 為教育法人所有之 承諾書。

十一、事務所使用證明 文件。

十二、其他教育局規定 之文件。

教 育 法 人 未 符 前 項規定,其情形得補正

四、董事名冊及其身分 證明文件影本。置有 監察人者,監察人名 冊及其身分證明文 件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

置有監察人者,願任 監察人同意書。

六、教育法人及董事印 鑑清冊。置有監察人 者,監察人印鑑清 冊。

七、捐助人會議紀錄或 籌備會議紀錄。

八、董事相互間有配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姻親關係者,未 超過總名額三分之 一切結書;置有監察 人者,其相互間、監 察人與董事間不得 有配偶及三親等以 內血親、姻親關係之 切結書。

九、年度經費預算書、

業務計畫及其說明 書。

十、捐助人同意於教育 法人完成設立登記 時,將捐助財產移轉 為教育法人所有之 承諾書。

十一、事務所使用證明 文件。

十二、其他教育局規定 之文件。

教 育 法 人 未 符 前 項規定,其情形得補正

(8)

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 申請。

教 育 局 受 理 申 請 設立教育法人及設立後 變更事項,經審查許可 者,發給許可文書,並 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 印 信 二 份 , 發 還 申 請 人,二份留存備查。

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 申請。

教 育 局 受 理 申 請 設立教育法人及設立後 變更事項,經審查許可 者,發給許可文書,並 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 印 信 二 份 , 發 還 申 請 人,二份留存備查。

第八條 申請設立教育法 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不予許可;已許可 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教育 事務或不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 目違反法令、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 的不符。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 為目的。

第八條 申請設立教育法 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不予許可;已許可 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教育 事務或不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 目違反法令、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 的不符。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 為目的。

本條未修正。

第九條 教育法人應自收 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 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 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 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 內,將證書影本報教育 局備查。登記事項變更 時,亦同。

完成登記之教育法 人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 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 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 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影 本報教育局備查。

教育法人之財產,

第九條 教育法人應自收 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 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 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 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內,向所在地國稅機 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 記,並將登記證書影本 及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 請 書 影 本 報 教 育 局 備 查。

教育法人之財產,

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專 戶儲存,不得以自然人 名義為之。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十二條 規定明定設立許可程序。

(9)

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專 戶儲存,不得以自然人 名義為之。

教育法人登記後,

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 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 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 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

第十條 捐助人或遺囑執 行人應於法院完成設立 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

將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 法人,並由教育法人報 教育局備查。

第十條 捐助人或遺囑執 行人應於法院完成設立 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

將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 法人,並由教育法人報 教育局備查。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一條 教育法人置董 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民間捐助之教育法 人,董事之名額,

以五人至二十五人 為 限 , 並 應 為 奇 數,其每屆任期不 得逾四年;期滿連 任之董事,不得逾 改選董事總人數五 分之四。置有監察 人者,名額不得逾 董 事 名 額 三 分 之 一,其任期與董事 同。

二、政府捐助之教育法 人,董事之名額,

以七人至十五人為 限,並應為奇數,

其每屆任期不得逾 四年;期滿連任之 董事人數,不得逾

第十一條 教育法人置董 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董事之名額,以七 人 至 二 十 一 人 為 限,並應為奇數,

其每屆任期不得逾 三年。置有監察人 者,名額以三人至 五人為限,其任期 與董事同。

二、董事應有三分之一 以上具有從事目的 事業之工作經驗。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姻親關係者,

不得超過總名額三 分之一。

四、監察人相互間、監 察人與董事間,不 得有配偶及三親等 以內血親、姻親關

一、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三 十九條、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 八條、第四十九條規 定修正董事及監察人 之人數、任期及連任 人數等相關規定。

二、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 人 除 本 章 另 有 規 定 外,準用民間捐助之 財團法人之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五款有關 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 察人之人數限制及不 得 充 任 董 事 長 之 規 定,因財團法人法未 有類似規定,爰予以 刪除。

四、款次變更。

(10)

改聘(選)董事總人 數三分之二。置監 察人二人至五人,

其任期與董事同,

期滿得連任。

三、董事總人數五分之 一以上應具有與設 立目的相關之專長 或工作經驗。

四、董事相互間有配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姻親關係者,

不得超過總名額三 分之一。

五、監察人相互間、監 察人與董事間,不 得有配偶及三親等 以內血親、姻親關 係。

六、政府捐助基金累計 超過百分之五十之 教育法人,其董事 或監察人,任一性 別不得少於三分之 一。

七、董事及監察人均為 無給職。

係。

五、外國人充任董事或 監察人者,其人數 不得超過董事總名 額或監察人總名額 三分之一,並不得 充任董事長。

六、政府捐助基金累計 超過百分之五十之 教育法人,其董事 或監察人,任一性 別不得少於三分之 一。

七、董事及監察人均為 無給職。

第十二條 董事會之職權 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 及運用。

二 、 董 事 之 選 聘 及 解 聘。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 管理。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 推行。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

第十二條 董事會之職權 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 及運用。

二 、 董 事 之 選 聘 及 解 聘。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 管理。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 推行。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

本條未修正。

(11)

算之審定。

六、其他重要事項之擬 議或決議。

算之審定。

六、其他重要事項之擬 議或決議。

第十三條 教育法人財產 之管理使用,受教育局 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 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

金融債券、可轉讓 之銀行定期存單、

銀行承兌匯票、銀 行或票券金融公司 保證發行之商業本 票。

三、購置教育法人自用 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 則,購買公開發行 之有擔保公司債、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 公司發行之固定收 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教育法人財產總 額百分之五範圍內 購買股票,且對單 一公司持股比率不 得逾該公司資本額 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 則,經董事會同意 在財產總額二分之 一額度內,轉為有 助 增 加 財 源 之 投 資。

教育法人依前項第 三款、第六款管理使用

第十三條 教育法人經法 院登記之財產總額,其 管理使用,受教育局之 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 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 券。

三、購置教育法人自用 之不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 下,經董事會同意 在財產總額二分之 一額度內,轉為有 助 增 加 財 源 之 投 資。

教育法人依前項第 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 財產時,不得動支第四 條第一項所定最低設立 基金之現金總額。

教育法人之財產,

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

其 他 個 人 或 非 金 融 機 構。

一、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十 九條規定明定教育法 人財產之運用方法除 保值外,並得為適當 投資,以兼顧財產運 用之靈活性,俾維持 其辦理各項公益事業 之財力。

二、款次變更。

(12)

財產時,不得動支第四 條第一項所定最低設立 之現金總額。

教育法人之財產,

不得寄託或貸與董事、

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 金融機構。

第十四條 教育法人應依 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

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每年年度開始後 一個月內,編製年 度工作計畫及經費 預算,提請董事會 決議通過後,報教 育局備查。

二、於每年年度結束後 五個月內,編製前 一年度之工作報告 及財務報表,提請 董 事 會 決 議 通 過 後,報教育局備查。

第十四條 教育法人應依 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

訂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 費預算,連同前一年度 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

財產清冊,於每年二月 底前,報教育局備查。

但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者,得延至四月底前報 教育局備查。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育法 人之營運及運作資料送請 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

第十五條 教育法人之董 事會,由董事長召集,

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 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 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 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 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 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 內召集之。逾期未召集 者,得由請求之董事報 經教育局許可後,自行 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 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 者,得以書面委託其他

第十五條 教育法人之董 事會,由董事長召集,

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 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 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 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 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 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 內召集之。逾期未召集 者,得由請求之董事報 經教育局許可後,自行 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 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 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

一、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四 十三條規範董事會如 未定期召集,勢將影 響財團法人與其公益 事業之推動,明定其 召集之方式、次數、

董事不能出席會議之 處理方式及其限制。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但書 規範重要變更事項,

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因財團法人法第四十 五條未有限制董事代 理出席之規定,爰予 以刪除。

(13)

董事代理;出席董事以 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 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 人數三分之一。

代理;出席董事以接受 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 比例,不得超過董事出 席人數二分之一。但符 合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得委託 代理出席。

第十六條 教育法人董事 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 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 董 事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行 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 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 總額過半數之同意,報 教育局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 議。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 定負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 聘及解聘。

四、法人解散之擬議。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 論,不得以臨時動議提 出 , 並 應 於 會 議 十 日 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 事,並函報教育局,教 育局得派員列席。

第十六條 教育法人董事 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 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 董 事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行 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 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 總額過半數之同意,報 教育局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之變更。

但有民法第六十二 條或第六十三條之 情形者,應先聲請 法 院 為 必 要 之 處 分。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 定負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 聘及解聘。

四、法人解散之擬議。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 論,應於會議十日前,

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

並函報教育局,教育局 得派員列席。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五 條規定明定董事會之決議 種類。

第十七條 教育法人應依 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 種公益業務,不得有分 配盈餘之行為。

教育法人依其他法 令 設 立 附 屬 作 業 組 織

第十七條 教育法人應依 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 種公益業務,不得有分 配盈餘之行為。

教育法人依其他法 令 設 立 附 屬 作 業 組 織

本條未修正。

(14)

者,其附屬作業組織有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 者,除應依法課徵所得 稅外,應全數列歸法人 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 與設立目的有關事業之 支出。

者,其附屬作業組織有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 者,除應依法課徵所得 稅外,應全數列歸法人 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 與設立目的有關事業之 支出。

第十八條 教育法人辦理 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 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 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 公平性原則。

教育法人對個別團 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 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 過 當 年 度 支 出 百 分 之 十:

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 章 程 所 定 特 定 對 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 源,屬於捐助人指 定 用 途 之 捐 助 財 產。

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 助或捐贈在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

四、其他經教育局許可 之情形。

第十八條 教育法人辦理 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 以符合捐助章程所定業 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 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對於同一團體或個 人之獎助或捐贈,分別 不得超過年度收入總額 百分之三十或百分之二 十。

一、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二 十一條規定,酌修第 一項文字。

二、為落實獎助或捐贈之 普遍性原則,新增第 二項,明定教育法人 對個別團體或個人為 獎助或捐贈之金額比 率 限 制 及 其 例 外 規 定。

三、有關第二項第三款「其 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 捐贈在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規定,係參 酌教育部擬訂新臺幣 一百萬元、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擬訂新臺幣 二百萬元、臺中市政 府運動局擬訂新臺幣 五十萬元,併考量本 市教育法人捐款額度 大部分都在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故設定 當年度獎助或捐贈之 一定金額在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

第十九條 教育法人應依 下 列 規 定 建 立 會 計 制 度: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以 曆年制為準。

第十九條 教育法人應依 下 列 規 定 建 立 會 計 制 度: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以 曆年制為準。

本條未修正。

(15)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 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 種 會 計 簿 籍 及 會 計報告,應自決算 報 教 育 局 備 查 之 日 起 至 少 保 存 十 年。

四、經費收支應有合法 憑證。各種憑證,

除有關債權、債務 者外,應自決算報 教 育 局 備 查 之 日 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年度經費決算,除 應 依 預 算 費 用 科 目列報外,另應依 年 度 辦 理 業 務 活 動 列 載 各 項 活 動 之經費支出。

六、其設有附屬作業組 織者,附屬作業組 織 之 會 計 事 項 應 獨立作業,年度所 得 應 列 歸 法 人 之 收入統籌運用。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 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 種 會 計 簿 籍 及 會 計報告,應自決算 報 教 育 局 備 查 之 日 起 至 少 保 存 十 年。

四、經費收支應有合法 憑證。各種憑證,

除有關債權、債務 者外,應自決算報 教 育 局 備 查 之 日 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年度經費決算,除 應 依 預 算 費 用 科 目列報外,另應依 年 度 辦 理 業 務 活 動 列 載 各 項 活 動 之經費支出。

六、其設有附屬作業組 織者,附屬作業組 織 之 會 計 事 項 應 獨立作業,年度所 得 應 列 歸 法 人 之 收入統籌運用。

第二十條 教育法人財產 總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 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 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

應將財務報表委請會計 師查核簽證。

前 項 委 請 之 會 計 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 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

曾受懲戒確定。

第二十條 教育法人財產 總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 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 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

應將財務報表委請會計 師查核簽證。

前 項 委 請 之 會 計 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 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

曾受懲戒確定。

本條未修正。

(16)

第二十一條 教育法人登 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 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 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 教育局許可變更,並於 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 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 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 後十日內,將該登記書 影本送教育局及所在地 國稅機關備查。

第二十一條 教育法人登 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 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 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 教育局許可變更,並於 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 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 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 後十日內,將該登記書 影本送教育局及所在地 國稅機關備查。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教育法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 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 登記:

一、有捐助章程所定解 散事由發生。

二、許可或登記之撤銷 或廢止。

三、解散之宣告。

四、依民法第六十五條 所為之解散。

前項經清算後賸餘 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 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

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 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 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 產應歸屬臺中市。

第二十二條 教育法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 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 登記:

一、有捐助章程所定解 散事由發生。

二、許可或登記之撤銷 或廢止。

三、解散之宣告。

四、依民法第六十五條 所為之解散。

前項經清算後賸餘 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 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

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 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 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 產應歸屬臺中市。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教育法人解 散後,除捐助章程另有 規 定 外 , 其 財 產 之 清 算,由董事為之。

未依前項規定,定其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教 育局、檢察官或利害關 係 人 之 聲 請 , 或 依 職 權,選任清算人。

第二十三條 教育法人解 散後,除捐助章程另有 規 定 外 , 其 財 產 之 清 算,由董事為之。

未依前項規定,定其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教 育局、檢察官或利害關 係 人 之 聲 請 , 或 依 職 權,選任清算人。

本條未修正。

(17)

第二十四條 教育法人之 業務,教育局得派員檢 查;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 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 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 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帳簿及憑證之 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 聘請專業人士,並請有 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

第二十四條 教育法人之 業務,教育局得派員檢 查;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 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 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 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帳簿及憑證之 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 聘請專業人士,並請有 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教育法人有 同一事項經教育局連續 糾正二次而未改善,教 育局得勒令停業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並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六條 教育法人有 同一事項經教育局連續 糾正二次而未改善,其 情節重大者,教育局得 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至 一年以下,並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條次變更。

二、教育法人違規事項有 輕重,授權由教育局 裁量得勒令停業並處 罰鍰,以收改善違規 之綜效。爰刪除情節 重大文字,由主管機 關量情裁處。

第二十六條 教育法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 局應予糾正,並命其限 期改善;同一事項經教 育局連續糾正二次而未 改善,其情節重大者,

教育局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

二 、 違 反 設 立 許 可 條 件、捐助章程或遺 囑。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

第二十五條 教育法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 局應予糾正,並命其限 期改善:

一、違反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

二 、 違 反 設 立 許 可 條 件、捐助章程或遺 囑。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 設立目的不符。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 法之憑證或未具完

一、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三 十條規定明定教育法 人廢止許可之要件。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因 財團法人法未有類似 規定,爰予以刪除。

(18)

設立目的不符。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 法之憑證或未具完 備之會計帳冊。

五、隱匿財產或規避、

妨礙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檢查。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 不實之陳報。

七、經費開支不當。

八、無正當理由停止業 務 活 動 達 二 年 以 上。

九、其他違反本自治條 例及相關法令之規 定。

備之會計帳冊。

五、隱匿財產或規避、

妨礙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檢查。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 不實之陳報。

七、經費開支不當。

八、無正當理由停止業 務 活 動 達 二 年 以 上。

九、其他違反本自治條 例及相關法令之規 定。

教育法人收到糾正 通知後,應於期限內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教 育局得依民法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必 要時,並得將相關資料 函請所在地國稅機關查 核辦理。

第二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 施行前已設立之教育財 團法人,未符本自治條 例規定者,除法人名稱 及設立基金總額外,應 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辦 理 補 正 ; 屆 期 未 補 正 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但情形特殊者,報經教 育局核准延長者,不在 此限。

前項補正期限,由 教育局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六 十七條已明定補正規 定,本自治條例第二 十七條無保留必要,

爰予以刪除。

第二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 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 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

(19)

臺中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修正 條文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財團法人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教育法人),指以舉

辦符合主管機關業務之公益性教育事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第四條 臺中市教育法人之設立,其捐助財產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萬 元,現金比率為百分之百,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得以其他動產、不 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

前項捐助財產總額,非經董事會決議及教育局許可,不得動用或處 分。

第五條 設立教育法人,應先依捐助章程設置董事,再由董事向教育局申請 許可後,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前項申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得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第六條 教育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及名稱,名稱並應加冠教育屬性。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及置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改選、補選、

解聘事項。

六、董事會及設有監察人者,其組織及職權。

七、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捐助章程訂定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教育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之事項者,由 遺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20)

第七條 教育法人申請設立許可事項,應向教育局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 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置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教育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印鑑清冊。

七、捐助人會議紀錄或籌備會議紀錄。

八、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未超過總 名額三分之一切結書;置有監察人者,其相互間、監察人與董 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之切結書。

九、年度經費預算書、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十、捐助人同意於教育法人完成設立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教 育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十一、事務所使用證明文件。

十二、其他教育局規定之文件。

教育法人未符前項規定,其情形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 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教育局受理申請設立教育法人及設立後變更事項,經審查許可者,

發給許可文書,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還申請人,二份 留存備查。

第八條 申請設立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 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教育事務或不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第九條 教育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

(21)

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報教育局備查。

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完成登記之教育法人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 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報教育局備查。

教育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不得以自然人名 義為之。

教育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十條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將捐 助之財產全部移歸法人,並由教育法人報教育局備查。

第十一條 教育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民間捐助之教育法人,董事之名額,以五人至二十五人為限,

並應為奇數,其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 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置有監察人者,名額不得逾 董事名額三分之一,其任期與董事同。

二、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十五人為限,

並應為奇數,其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人數,

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置監察人二人至五 人,其任期與董事同,期滿得連任。

三、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 作經驗。

四、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 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五、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 血親、姻親關係。

六、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教育法人,其董事或監 察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七、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第十二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22)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十三條 教育法人財產之管理使用,受教育局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 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 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 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教育法人自用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 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教育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 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 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教育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六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第四 條第一項所定最低設立之現金總額。

教育法人之財產,不得寄託或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 金融機構。

第十四條 教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編製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報教育局備查。

二、於每年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編製前一年度之工作報告及財 務報表,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報教育局備查。

第十五條 教育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

(23)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 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 內召集之。逾期未召集者,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局許可後,自行 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其他 董事代理;出席董事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 人數三分之一。

第十六條 教育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報教育局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解散之擬議。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應於會議十日前,

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教育局,教育局得派員列席。

第十七條 教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不得有分配盈 餘之行為。

教育法人依其他法令設立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者,除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 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設立目的有關事業之支出。

第十八條 教育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

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教育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四、其他經教育局許可之情形。

(24)

第十九條 教育法人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教育 局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應有合法憑證。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

應自決算報教育局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年度經費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 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活動之經費支出。

六、其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 業,年度所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第二十條 教育法人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 二千萬元以上者,應將財務報表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曾 受懲戒確定。

第二十一條 教育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 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教育局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 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書 影本送教育局及所在地國稅機關備查。

第二十二條 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一、有捐助章程所定解散事由發生。

二、許可或登記之撤銷或廢止。

三、解散之宣告。

四、依民法第六十五條所為之解散。

前項經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 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 賸餘財產應歸屬臺中市。

第二十三條 教育法人解散後,除捐助章程另有規定外,其財產之清算,由 董事為之。

(25)

未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教育局、檢察官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二十四條 教育法人之業務,教育局得派員檢查;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 之。

第二十五條 教育法人有同一事項經教育局連續糾正二次而未改善,教育局 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六條 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 善;同一事項經教育局連續糾正二次而未改善,其情節重大者,教 育局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

五、隱匿財產或規避、妨礙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檢查。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七、經費開支不當。

八、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達二年以上。

九、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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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設立股東委員會、董事提名請願 (Director Nominating Petitio n)

(一)本小組置召集人 1 人,由校長擔任,委員 17 人,其中行政代表 6 人(教 務主任、學務主任、總務主任、實習主任、進校主任、會計主任) ,員生消 費合作社教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