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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 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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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4 日府授法規字第 1010160840 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 日府授法規字第 1070180263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7 日府授法規字第 1080120019 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 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或登記於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 之教保服務機構。

本辦法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服務於教保服務機構之下列 人員:

一、 園長。

二、 主任。

三、 教師。

四、 教保員。

五、 助理教保員。

第四條 教育局為辦理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之獎勵,設臺 中市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 評選會),其任務如下:

一、 審議獎勵申請案件。

二、 其他有關獎勵評選事項。

第五條 評選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三人,由教育局就下列人員派(聘)

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一、教育局代表。

二、教保服務機構代表。

三、學者專家。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 關出任者,應隨本職同進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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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選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 上。

評選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者,由教育局補派(聘),

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止。

第六條 評選會召開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 席時,由出席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之。

評選會之決議應有代表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代 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經許可設立或登記滿三年以上,並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教育局申請獎勵:

一、 辦理中央主管教育機關或教育局指定、委託辦理之幼 兒教保業務成效卓著。

二、從事幼兒教保研究發展具有卓越績效。

三、執行幼兒教保政策成效優良。

四、其他優良事蹟足以申請獎勵。

前項教保服務機構許可設立或登記起算年期,溯及至改制 幼兒園前之幼稚園、托兒所立案日。

第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任職本市教保服務機構,並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經教保服務機構初審後,由教保服務機構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向教育局申請獎勵:

一、 服務資深:連續從事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滿十年、

二十年、三十年或四十年,成績優良。

二、 服務績優:連續從事教保服務三年以上或於偏遠教 保服務機構服務滿二年,在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表 現績優,有具體事證。

三、 研究績優:連續從事教保服務三年以上或於偏遠教 保服務機構服務滿二年,最近三年內從事各種與幼 兒教保有關之研究、著作、翻譯、創作或教材教具 研發,成績優良。

前項連續服務年資,得連同改制幼兒園前服務於幼稚園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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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所之年資合併計算。

第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獎勵:

一、 受本法或本條例所定之處罰,於提出申請截止日前 仍未改善完竣者。

二、 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教育局或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處分。

三、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 確定。

四、 經教育局依第十五條規定,撤銷獎勵資格並公告 者。

五、 已接受本市或其他縣(市)或中央相同性質表揚者。

第十條 教保服務人員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獎勵:

一、受本法或本條例所定之處罰。

二、受懲戒或記過以上之處分。

三、教保服務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四、經教育局依第十五條規定,撤銷獎勵資格並公告者。

五、已接受本市或其他縣 (市)或中央相同性質表揚者。

第十一條 教保服務人員獎勵名額,依各教保服務機構實際收托幼 童總數推薦:

一、一百人以下者:每機構一名。

二、一百零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者:每機構二名。

三、二百零一人以上三百人以下者:每機構三名。

四、三百零一人以上四百人以下者:每機構四名。

五、四百零一人以上者:每機構五名。

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 請案件不予受理:

一、 申請人所檢送資料不合規定,經通知補正,未於期 限內補正。

二、申請人有第九條、第十條所定情形。

第十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五日提出申請,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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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會應於同年六月至七月召開,評選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 務人員之申請案件。評選如有必要得邀請參選之教保服務機 構或教保服務人員列席說明,並得進行實地查核。評選結果 應由教育局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公告,評選會得為從缺之 決議。

第十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經評選為優良者,教育局 應公開表揚。

公立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人員得依規定敘獎。

第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經評選為優良後,發現 有不予獎勵之情形時,教育局應予撤銷。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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