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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查驗委託辦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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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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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查驗委託辦法草案

中華民國96 年 10 月 24 日衛署食字第 0960407549 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103 年 2 月○○日部授食字第○○○○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 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將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查驗業務 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機構)

辦理時,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三 條  健康食品查驗業務之受託機關(構)應具下列資格 之一:

一、  具有辦理食品相關認證驗證業務或醫藥品相關查 驗登記業務三年以上經驗。

二、 具備執行食品衛生管理相關研究計畫三年以上經驗,

成果獲得政府機關採行,且非為業者案件相關安全、

功效評估實驗計畫之執行者。

三、 具備完善之工作環境及相關設施、對受託之業務訂 有作業程序及品質之保證計畫,並聘僱足夠之專業 審查人員。

第 四 條  前條專業審查人員,應有從事健康食品、食品相關查 驗登記或認證驗證相關工作一年以上經驗,並具下列資 格之一:

一、 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院校以上學校食品營養 相關科系所畢業。

二、 經普通考試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以上食 品相關類科考試及格領有證書。

三、 曾任衛生機關掌理食品衛生之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職 務。

第 五 條  受託機構不得將受託業務再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2)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受託機構名稱、所在地,執行業務 種類項目及辦理期限等相關事項公告周知。

第 七 條  受託機構執行查驗之業務時,應遵守健康食品管理 相關法令、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案件辦理期限及文 書作業之相關規定。

第 八 條  申請查驗登記案件由申請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送件,

並繳納審查費;中央主管機關完成收文程序後再移由受 託機構辦理。

  受託機構執行查驗業務,視同中央主管機關執行職 務,申請業者應予接受並且配合。申請案件需補件或說明 事項,得由受託機構逕行通知。

第 九 條  受託機構應以適當方式,依序記錄所執行之查驗登 記業務,該紀錄並應由各級有關人員簽章,按月陳報中 央主管機關。

  前項紀錄受託機構並應至少保存三年以備查核。

第 十 條  受託機構基於查驗作業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提供相關資訊。

  受託機構對中央主管機關所提供之資訊及申請業者 所檢具之文件、個人資料,應盡保密及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第 十一 條  受託機構辦理查驗發生作業違失、文件資料遺失或外 洩、洩漏職務上之機密、或其他侵害第三人之合法權益時 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第 十二 條  受託機構不得對外發表或刊登與查驗業務有關之資料 或消息。

第 十三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查核、評估受託機構辦理之相 關業務,並得視需要調訓受託機構所聘僱之專業審查人 員,受託機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十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委託期限屆滿時,視受託機構之歷 年執行績效,優先委託其繼續執行。

(3)

第 十五 條  受託機構於受託期限內,如有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該 機構之事由,足以影響受託事項之執行時,應即通知中 央主管機關,經雙方協議後調整受託事項。

第 十六 條  受託機構發生委託契約所定終止事由或民法及相關法 規所定終止事由,而經中央主管機關終止前項之委託時,

仍應採行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各項服務。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7 日中市教高字第 1060056071 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4 日中市教高字第 1070089819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 日中市教特字第 100004838 號函下達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中市教特字第 1010077865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107 年 11 月 28 日 發管字第 1070330397 號函. 為因應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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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職訓字第 1022500888 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發法字第 1036500433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訓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