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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我國制訂中之家事事件法草案有關親屬 會議部分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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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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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我國制訂中之家事事件法草案有關親屬 會議部分之修正

我國有關家事事件處理,現正研議以「家事事件法」統合處理家 事事件。現行之家事事件法僅訂有十九條,而修正中之家事事件法草 案將所有家事事件(含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之處理均規定 於此部分法律中,修正條文共增加為一百九十四條,內容甚多,在此 爰不一一贅述,以下僅就我國家事事件法修正內容中與親屬會議有關 部分部分,並配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但尚未施行之非訟 事件法,作一簡要介紹比較,以瞭解修正後之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屬會 議制度定位1

第一節 設置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統合處理家事訴訟 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調解事件

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 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明訂由家事法院統合處理,但仍因地制宜,

於未設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2,故屬於非訟性質 之親屬會議均由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處理。

1 以下所說明之家事事件法修正草案內容,係參考司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家事事件法修正版本,見 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資料彙編(二),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 紀錄。

2 「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家事法院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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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修正家事事件法草案將家事事件予以分類

由於家事事件所包含之事件類型廣泛,為因應各該事件類型之特 殊需求,以便定其審理時應適用之程序法理,爰於家事事件法第二條 之一就事件類型之訟爭性強弱程度、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程序標的 所享有之處分權限範圍及需求法院職權裁量以迅速裁判程度之不 同,將性質相近之事件類型分為甲、乙、丙、丁、戊五類。分敘如下:

甲類事件:包含:

1、認婚姻無效、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2、再婚後所生子女確認生父、其他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事件。

3、確認收養無效、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此部分事件均係家事事件中具有訟爭性,但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 並無處分權者,於第二條之一第一項列為甲類事件。

乙類事件:包含:

1、撤銷婚姻事件。

2、離婚事件。

3、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

4、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此類事件是就家事事件中具有訟爭性,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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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某程度之處分權限者,於該法第二條之一第二項列為乙類事件。

丙類事件:包含:

1、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 與事件。

2、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之損害賠償事件。

3、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 生請求事件。

4、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予相當金額事件。

5、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6、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確認遺囑真偽及其他因繼承關係所生 請求事件。

此類事件是與家事事件具有密切關係之財產權事件,具有訟爭 性,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亦有處分權限,向來係以一般財產權事件 處理,且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為因應 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於該 法第二條之一第三項列為丙類事件。

丁類事件:包含:

1、 宣告死亡事件。

2、 撤銷死亡宣告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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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4、 宣告禁治產事件。

5、 撤銷禁治產宣告事件。

6、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

7、 定監護人事件。

8、 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事件。

9、 親屬會議事件。

10、 限定繼承、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計程事件。

11、 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12、 兒童或少年保護安置事件。

13、 定病人保護事件。

14、 民事保護令事件。

此部分就家事事件中較無訟爭性,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 序標的無處分權限者,於同法第二條之一第四項列為丁類事件。其中 指定親屬會議事件係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所定之事件,可知親 屬會議於修正中之家事事件法中仍有設置,並未廢除。

戊類事件:包含:

1、 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

2、 夫妻同居或分居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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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指定夫妻住所事件。

4、 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

5、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6、 定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交付子女事件。

7、 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及撤銷其宣告事件。

8、 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

9、 扶養事件。

10、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此類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 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迅速妥 適之判斷,列為戊類事件,於同法第二條第五項明定之。而除前五項 所列舉之家事事件以外,可能尚有其他應由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 件,就各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如法律另有規定,則適用該規定,如 法律未予明定,則應適用本法相關規定。此部分修正規定較原家事事 件法第二條規定之範圍更為擴張,進一步擴大家事法院之職權3,其 立法例應係仿照韓國家事訴訟法而制訂,將家事事件依事件性質及訟 爭性大別為五類,而韓國家事訴訟法亦保留親屬會議之組織以行使權

3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資料彙編(二),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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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三節 民法親屬會議權限仍散見於修正中家事事件 法之家事非訟事件之丙、丁、戊類事件中

4 韓國家事訴訟法第二條:「下列各款規定之家事事件,專屬家事法院管轄:

甲、家事訴訟事件:

(1) 甲類事件:1、婚姻無效。2、離婚無效。3、認領無效。4、確認親生子女關係存否。

       5、收養無效。6、解除收養關係無效。7、戶主繼承之無效與回復。

(2) 乙類事件:1、確認婚姻關係存否。2、撤銷婚姻。3、撤銷離婚。4、裁判離婚。5、決 定父親。6、親生之否認。7、認領之撤銷。8、認領之異議。9、認領之請求。

10、收養之撤銷。11、解除收養關係之撤銷。12、裁判上解除收養關係。

(3) 丙類事件:1、因婚姻解除、事實婚關係不當撤銷,主張損害賠償(含對第三人主張)

      及回復原狀之訴訟。2、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無效與撤銷或離婚,

      請求損害賠償(含對第三人主張)及回復原狀之訴訟。3、因收養無效、撤 銷、撤銷收養無效、撤銷或解除收養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含對第三人主張)

及回復原狀之訴訟。

乙、家事非訟事件:

(1) 丁類事件:1、民法第九條至第一四條規定,撤銷禁治產或準禁治產宣告裁判之事件。2、

      民法第二二條至第二六條規定,失蹤人財產管理處分事件。3、失蹤之宣告與       撤銷事件。4、姓名與其本源創設許可之事件。5、婚姻財產合約變更許可事

件。6、監護人同意收養或同意解除收養關係許可之事件。7、監護人收養受 監護人事件。8、決定行使親權方法之事件。9、將兒童委託感化院或矯正機

關許可之事件。10、選任財產管理人或撤換財產管理人處分之事件。11、選 任特別監護人之事件。12、親權者行使法律行為代理權或財產管理權辭退、

回復許可之事件。13、監護人之選任與免職事件。14、監護人辭職許可之事 件。15、監護人延長製作財產目錄期間之許可事件。16、禁治產人監禁許可 之事件。17、監護人事務處分之事件。18、監護人報酬之事件。19、監護人 義務終結後延長管理帳目計算時間許可之事件。20、家族會議成員選任、補 充或免職之事件。21、召集家族會議之事件。22、取消家族會議書面決定之 事件。23、替代家族會議決議裁判之事件。24、家族會議成員辭職許可之事 件。25、於繼承權訴訟期間財產許可之事件。26、承受或拋棄繼承延長期間 許可之事件。27、繼承財產保存處分之事件。28、限定承受繼承、拋棄繼承 通知及收到取消通知之事件。29、選任鑑定人之事件。30、共同繼承財產管 理人選任之事件。31、繼承財產分割之事件。32、繼承財產分割後管理權 處分之事件。33、選任管理人、公告及處理財產之事件。34、公告找尋繼承 人之事件。35、繼承財產分配之事件。36、遺囑查驗之事件。37、遺囑證書 或錄音遺囑查驗事件。38、遺囑證書啟封事件。39、遺囑執行人之選任或任 務處分之事件。40、收受遺囑執行接受或辭退通知之事件。41、決定遺囑執 行人報酬之事件。42、遺囑執行人辭職許可之事件。43、遺囑執行人解任之 事件。44、委託撤銷遺囑之事件。

(2) 戊類事件:1、夫妻同居、扶養、協調及生活費用負擔處分之事件。2、共有財產變更管       理人或分割財產處分之事件。3、子女教養和變更、限制會面與聯絡權利處分       之事件。4、財產分割處分之事件。5、親權行使指定與變更事件。6、終止

      親權、法律行為代理權、財產管理權及親權終止回復之宣告事件。7、家族會       議決定之異議事件。8、扶養處分之事件。9、贈與分決定之事件。10、繼承       財產分割處分之事件。

以上引自司法院各國非訟事件相關法規選輯,頁三三六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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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中之家事事件處理法為配合現行民法,並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且 參酌親屬間對於繼承事件知之最詳,仍保留親屬會議之制度,並將親 屬會議之權限中有關監護及保護安置事件之為禁治產人選定監護人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繼承事件之無人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指定遺囑執行人(民法第六 十條、第一千二百十一條、第一千二百十八條)、指定親屬會議會員 事件(民法第一千百三十二條)、聲請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 件(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中之 丁類事件,並就親屬會議召集時之細節詳加規定。例如親屬會議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為報明時,應由會員一人於陳報書上記載陳報 人、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居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所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 居所等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以選任遺產管理人5。惟親屬會議選 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不能勝任之情形時,法院得於徵詢親屬會議會員、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認知,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行選 任6。如親屬會議未依規定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

5 修正中家事事件法草案第一百五十條:「親屬會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為報明時,應由 其會員一人以上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一、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 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四、所選定遺產管理人之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引自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 紀錄,司法院家事事件研究制定資料彙編(三),頁八五八。

6修正中家事事件法草案第一百五十二條:「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 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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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補正親屬會議未能執行職務時之 情形7。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非訟事件法已先於家事事件法 之修正,將此部分之規定於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八條列有明 文。又修正中之家事事件法草案於第十章中保留親屬會議專章,以處 理有關「聲請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所謂「聲請法院 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依據修正中家事事件法草案之規 定,包括:

1、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九十條所定親權濫用之糾正。

2、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千 一百零三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對於監護

人管理、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監督。

3、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 定監護人之解任。

4、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 定監護人之解任。

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引自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委員會第 四十一次會議紀錄,司法院家事事件研究制定資料彙編(三),頁八六0。

7修正中家事事件法草案第一百五十三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 項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 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或前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 任公務機關任之。」引自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紀錄,司法院家事事 件研究制定資料彙編(三),頁八六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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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禁治產人養護處所 之同意。

6、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 定監護關係終止時受監護人財產清算、移交之監督。

7、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所定遺產之酌給。

8、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八十條 所定對於遺產管理人之監督。

9、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

10、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定口授遺囑真偽之認定。

11、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二條所定遺囑之提示。

12、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三條所定密封遺囑之開視。8

8修正中家事事件法草案第一百六十二條:「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未成年人及 禁治產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由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九十八條之 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負擔。」

第一百六十三條:「為遺產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一項試驗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 產負擔。」

第一百六十四條:「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件,由行親權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一、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九 十條所定親權濫用之糾正。二、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對於監護人管理、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監督。三、民法第一千一 百零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監護人報酬之酌定。四、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 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監護人之解任。五、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禁治產人養護處 所之同意。六、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監護關係終止時受監護人 財產清算、移交之監督。前項各款所列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行親權人、未成年人 或禁治產人負擔。」

第一百六十六條:「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 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所定遺產之酌 給。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八十條所定對於遺產管理人之監督。三、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定口授遺 囑真偽之認定。五、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二條所定遺囑之提示。六、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三條所定密 封遺囑之開視。前項各款所列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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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非訟事件法亦將此部分列明,法條 內容亦相同,顯見係為配合家事事件法之修正。易言之,家事事件法 草案係將現行民法所規定之親屬會議權限大部分列為家事非訟事件 之丁類事件,該種事件仍須組成親屬會議行使權限,堪信應係為配合 我國國情及就家庭成員就親屬事件瞭解程度而做如此修正。雖新修正 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屬會議之規定有所調整,但與日本家事審判法全面 刪除親屬會議之規定,將親屬會議之職權全部委由家庭裁判所行使之 情形顯有不同,可知親屬會議在我國修正中之家事事件法仍有其機 能。惟修正中之家事事件法如仍維持親屬會議制度,恐尚有不足之 處,例如應由親屬會議決議之事件如對於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不服,應 以非訟方式或訴訟方式救濟?而如認親屬會議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情形,應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時,應列為何種家事事件?應如何救 濟?而對於聲請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對於親屬會議決 議有所不服時,是否係對於法院裁定提出抗告或另行起訴?此均未見 於修正中之家事事件法。如為貫徹由家事事件法統一處理家庭紛爭之 原則,修正中之家事事件法對於此部分似應加以考量為宜。

料彙編(三),頁八六八至八七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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