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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社區大學發展自治條例第一條、第四條、第四條 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提供十八歲以上市民終身學習機會,提升其經驗知識、公共參與、生命 增能及公民素養,開拓臺灣文化立都之視野,鼓勵社區協力興學,促進文化發 展,特制定本自治條例,並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茲配合終身學習法 修正,爰擬具臺南市社區大學發展自治條例第一條、第四條、第四條之一修正 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終身學習法條次變更,修正法源為該法第十條第一項。(修正條文第一 條)
二、社區大學委託對象配合終身學習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為以依法設立 或立案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學校為限。(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增訂使用社區大學名稱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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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社區大學發展自治條例第一條、第四條、第四條 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依 終 身 學 習 法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制定之。
第 一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依 終 身 學 習 法 第 九 條 規 定 制 定 之。
本 自 治 條 例 之 訂 定 依 據 為終身學習法,因應終身 學習法條次變更,爰修正 之。
第 四 條 社 區 大 學 以 委 託 方 式辦理時,其 受 託 對 象 以 依 法 設 立 或 立 案 之 財 團 法人、公益社 團 法 人 或 學 校(以下簡稱 受託人)為限
,並以公開招 標方式為之。
前 項 受 託 之 財 團 法 人 或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應 於 章 程 內 明 定 辦 理 社 區 大 學之目的。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委託時,委託 期 間 以 五 年 為限。委託期 滿 經 評 鑑 優 良者,得優先
第 四 條 社 區 大 學 以 委 託 方 式辦理時,其 受 託 對 象 以 財 團 法 人 或 公 益 社 團 法 人為限,並以 公 開 招 標 方 式為之。
前 項 受 託 之 財 團 法 人 或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 以 下 簡 稱 受 託 人 ) 應 於 章 程 內 明 定 辦 理 社 區 大 學 之 目 的。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委託時,委託 期 間 以 五 年 為限。委託期 滿 經 評 鑑 優 良者,得優先 續約。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有 關 社 區 大 學 受 託 對 象 依 終 身 學 習 法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修 正 為 以 依 法 設 立 或 立 案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 法人或學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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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約。
第 四 條 之 一 非 依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設 置 或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委 託 辦 理 之 組 織 或機構,不得 使 用 社 區 大 學之名稱。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 彰 顯 社 區 大 學 之 重 要 性 及 避 免 名 稱 遭誤用,依終身學習 法 第 十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增 列 使 用 社 區 大 學名稱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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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社區大學發展自治條例第一條、第四條、第四條 之一修正草案條文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終身學習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 四 條 社區大學以委託方式辦理時,其受託對象以依法設立或立案之 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學校(以下簡稱受託人)為限,並以公開 招標方式為之。
前項受託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於章程內明定辦理社區 大學之目的。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委託時,委託期間以五年為限。委託期滿經 評鑑優良者,得優先續約。
第四條之一 非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或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委託辦理之組 織或機構,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