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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之十二附表十二修正草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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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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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 作內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 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 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外展製造工作:受雇 主指派至外展製造服 務契約履行地,直接 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 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 作。

三、營造工作:在營造工 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 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 關之體力工作。

四、屠宰工作:直接從事 屠宰工作或與其有關 之體力工作。

五、外展農務工作:受雇 主指派至外展農務服 務契約履行地,直接 從事農、林、漁、牧 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 力工作。

六、農、林、牧或魚塭養 殖工作:在農、林、

牧場域或陸上魚塭直 接從事農、林、牧、

魚塭養殖工作或與其 有關之體力工作。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 作內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 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 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營造工作:在營造工 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 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 關之體力工作。

三、屠宰工作:直接從事 屠宰工作或與其有關 之體力工作。

四、乳牛飼育工作:在畜 牧場直接從事乳牛飼 育或與其有關之體力 工作。

五、外展農務工作:受雇 主指派至外展農務服 務契約履行地,直接 從事農、林、漁、牧 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 力工作。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工作。

ㄧ、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 局)於一百零九年二月 二十五日跨國勞動力政 策諮詢協商小組(以下 簡稱政策小組)第三十 次會議提案,彰化濱海 工業區(下稱彰濱工業 區)因交通不便及生活 機能不佳,區域內勞動 力多有外移情形,相對 難 以 成 功 聘 僱 本 國 勞 工,規劃「推動外籍製 造工外展彰濱工業區試 辦服務方案」,共有八 家廠商提出職缺計三百 二十三人,經政策小組 會議同意試辦,爰新增 第二款規定。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 簡稱農委會)於政策小 組第三十次會議提案,

鑑於現行我國農業面臨 農村人口老化與從業人 力減少問題,農委會已 自一百零六年起持續推 動辦理農業人力團,惟 本國勞工實際投入農業 工作意願低,經農委會 評估新增含蘭花、食用 蕈 菇 、 蔬 菜 之 農 糧 工 作、陸上魚塭養殖、擴 大乳牛飼育工作範圍至 畜牧工作,所開放農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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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之工作。 移工數額至多一千六百 人,經政策小組會議決 議同意擴大辦理。另考 量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已明定 開放海洋漁撈工作,其 他農產業工作係依據本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十款規定,爰刪除第四 款、增列第六款農、林、

牧或魚塭養殖工作。

三、原第二款與第三款款次 順移第三款及第四款,

第六款順移至第七款。

第十四條之七 雇主依第十 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 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 定,應包含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人數。

二 、 得 申 請 招 募 許 可 人 數、取得招募許可人 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 數。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予列計:

(一)依第十六條規定 申請重新招募之 外國人人數。

(二)依第十四條之二 規定申請聘僱外 國人,已按第十 四條之三及第十 四條之五第三項 但書申請提高比 率 之 外 國 人 人 數。

(三)原招募許可所依 據之事實事後發

第十四條之七 雇主依第十 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 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 定,應包含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人數。

二 、 得 申 請 招 募 許 可 人 數、取得招募許可人 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 數。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予列計:

(一)依第十六條規定 申請重新招募之 外國人人數。

(二)依第十四條之二 規定申請聘僱外 國人,已按第十 四條之三及第十 四條之五第三項 但書申請提高比 率 之 外 國 人 人 數。

(三)原招募許可所依 據之事實事後發

考量製造業雇主如兼具第八 條海洋漁撈業、第十六條之 二外展製造工作、第十九條 之一屠宰業、第十九條之九 外展農務工作、第十九條之 十二農、林、牧或魚塭養殖 業、第十九條之十三乳牛飼 育業,如均沿用同一勞保證 號所僱用員工人數分別依各 款計算引進名額,恐衍生重 複計算爭議,例如農漁會附 設食品加工廠,同時符合製 造業資格聘僱外國人者,復 以 外 展 農 務 申 請 聘 僱 外 國 人,爰增列第二項第二款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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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變更,致無法 申請遞補招募、

重新招募或聘僱 之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 可歸責雇主之原因,

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 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依 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 數。但轉換之事由不 可歸責於雇主者,不 在此限。

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 四條之五所定僱用員工平 均人數、聘僱國內勞工人 數 及 所 聘 僱 外 國 人 總 人 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 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 工保險人數計算之。但有 下列情事之一,雇主申請 聘僱外國人時,應分別設 立勞工保險證號:

一、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 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 認 定 特 定 製 程 之 行 業,達二個級別以上 者。

二、依第八條、第十四條 之 四 、 第 十 四 條 之 五、第十六條之二、

第十九條之一、第十 九條之九、第十九條 之十二及第十九條之 十三規定申請者。

生變更,致無法 申請遞補招募、

重新招募或聘僱 之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 可歸責雇主之原因,

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 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依 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 數。但轉換之事由不 可歸責於雇主者,不 在此限。

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 四條之五所定僱用員工平 均人數、聘僱國內勞工人 數 及 所 聘 僱 外 國 人 總 人 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 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 工保險人數計算之。但有 下列情事之一,雇主申請 聘僱外國人時,應分別設 立勞工保險證號:

一、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 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 認 定 特 定 製 程 之 行 業,達二個級別以上 者。

二、依第十四條之四及第 十四條之五規定申請 者。

第四章之一 外展製造工作 一、本章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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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據政策小組第三十次 會議同意試辦外籍製造 工外展彰濱工業區試辦 服務方案,並配合第四 條第二款增列外展製造 工作,爰增列本章。

第十六條之二 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 之外展製造工作,其雇主 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財 團法人、非營利社團 法人或其他以服務工 業區廠商為目的之團 體。

二、經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五十條成立之彰化濱 海工業區管理機構委 由辦理外展製造工作 服務。

外國人從事外展製造 工作,其外展製造服務契 約履行地應具有特定製程 或特殊時程之生產事實場 域,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符合第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政策小組第三十次 會議決議試辦彰濱工業 區外展製造工作,並依 據經濟部工業局規劃,

試辦彰濱工業區外展製 造工作方案,將經「經 濟部工業局彰化濱海工 業區服務中心」委由辦 理外展製造工作服務之 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 法人或其他以工業區廠 商服務為目的之團體擔 任雇主,爰參於第一項 明定雇主資格。

三、參考原外展農務規定,

為避免不具第十三條製 造業特定製程或特殊時 程資格之雇主使用外展 製造服務,爰於第三項 明定外展廠商資格。

第十六條之三 前條第一項 之雇主,向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製造服 務計畫書經核定者,得申 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 可。

前項外展製造服務計 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 及金額、契約範本等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外展農務規定,於 第一項明定外展製造工 作之雇主應先向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 展製造服務計畫書經核 定後,始得提出申請招 募外國人。

三、參考外展農務規定,並 配合現行製造工作訂有 定期查核作業,於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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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規劃。

三、製造工作人力配置、

督導及教育訓練機制 規劃。

四、外展製造服務契約履 行地使用外展製造工 作之人數定期查核及 管制規劃。

五、其他外展製造服務相 關資料。

外展製造服務計畫書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定者,雇主應依據核定 計畫書內容辦理。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 僱從事外展製造工作之人 數,不得超過五十人。

項明定外展製造服務計 畫書內容。

四、依據政策小組第三十次 會議決議彰濱工業區外 展製造工作試辦人數為 五十人,爰明定於第四 項。

第十六條之四 雇主指派外 國人從事外展製造工作,

服務契約履行地自行聘僱 從事製造工作之外國人及 使用從事外展製造工作之 外國人,合計不得超過服 務契約履行地參加勞工保 險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自行聘僱從事製 造工作之外國人人數、使 用從事外展製造工作之外 國 人 人 數 及 僱 用 員 工 人 數,採計中央主管機關查 核當月之前二個月之參加 勞工保險人數計算。

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 所定彰化濱海工業區管理 機構,應自外國人至服務 契約履行地提供服務之日 起,每三個月依第一項規 定查核服務契約履行地之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製造業雇主聘僱外 國人最高上限比率,為 其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 百分之四十。倘若服務 契約履行地之事業單位 已依製造業特定製程或 特殊時程申請聘僱外國 人,再使用外展製造工 作外國人,合計不得超 過上開規定,爰明定第 一項規定。

三、為落實定期查核機制,

經濟工業局彰化濱海工 業區服務中心應於每年 二、五、八、十一月,

將服務契約履行地之外 國人比率查核結果通報 中央主管機關,爰於第 二項與第三項明定查核 辦理時間、作業及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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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比率,並將查核結 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服務契約履行地自行 聘僱從事製造工作之外國 人及使用從事外展製造工 作之外國人,合計超過第 一項規定之比率者,中央 主管機關應通知雇主不得 再指派外國人至服務契約 履行地提供服務。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 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 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 一部或全部:

一、指派外國人至未具第 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 項規定之生產事實場 域 從 事 外 展 製 造 工 作,經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二、違反相關法令或核定 之外展製造服務計畫 書內容,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 大。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 項規定通知應停止外 展服務,未依通知辦 理。

四、經營不善或對公益有 重大危害。

方式。

四、為避免服務契約履行地 經定期查核超過規定比 率後,雇主仍外展外國 人提供服務衍生爭議,

爰於第四項明定通知雇 主 停 止 外 展 服 務 之 情 形。

五 、 參 考 外 展 看 護 工 作 規 定,並考量服務契約履 行地如有違反相關規定 應停止外展服務,基於 保障外國人權益並明確 規範雇主管理責任,爰 明定第五項規定。至服 務契約履行地經發現違 反規定者,應依就業服 務法相關規定辦理。例 如服務契約履行地經定 期查核超過規定人數,

經通知雇主停止外展服 務,惟服務契約履行地 之廠商仍持續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已涉就業 服 務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規 定,依法應裁處罰鍰及 廢止許可。

第十七條 外國人得受聘僱 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 業機構發包興建之公共工 程,及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屬民間機構投資之

第十七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第四條第二款之營造工 作,其雇主應以承建下列 重大工程之一為限:

一、行政院列管十二項建

一 、 現 行 除 本 部 專 案 核 定 外,於九十年五月十六 日後之重大工程均不得 聘僱外籍營造工。基於 專案核定之需要,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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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經建工程(以下簡稱 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從 事第四條第三款之營造工 作。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前 項營造工作,其雇主應具 下列條件之一:

一、與政府機關(構)或 公營事業機構訂有書 面營造工程契約之得 標業者:由政府機關

(構)或公營事業機 構發包興建之公共工 程,其個別營造工程 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 一億元以上,且契約 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 月以上。

二、投資民間重大經建工 程之民間機構或與民 間機構訂有書面營造 工 程 契 約 之 得 標 業 者:由民間機構自行 興建或發包興建之民 間重大經建工程,其 計畫工程總經費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 上、計畫期程達一年 六個月以上,個別營 造工程契約總金額達 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且契約工程期限達一 年六個月以上,並以 興建下列工程為限:

(一)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專案核准民 間投資興建之公

設之重大公共工程或 經行政院核定為國家 重大經濟建設,其工 程總金額在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

二、前款以外由政府機關 發包興建之工程,其 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 二億元以上,且工期 達五百四十七日曆天 以上。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專案核准民間投 資興建之公用事業工 程,其工程總金額在 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且工期達五百四十七 日曆天以上。

四、經政府機關核准獎勵 民間投資興建之工程 或經主管機關核定民 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 建設,其獎勵興建工 程之範圍或重大公共 建設範圍總金額在新 臺幣二億元以上,且 工期達五百四十七日 曆天以上。

五、符合前揭各款工程資 格其附屬之非屬土木 建築工程,其工程總 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上,且工期達五 百 四 十 七 日 曆 天 以 上。

六、公、私立學校或醫療 機構興建工程,其工 程總金額在新臺幣一

主管機關訂有「專案核 定民間機構投資重大經 建工程及政府機關或公 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之 重要建設工程聘僱外籍 營造工作業規範」(以下 簡稱營造作業規範),分 別明定公共工程之工程 金額應達十億元以上,

工期一年六個月以上,

另民間重大經建工程整 體計畫應達一百億元以 上,個別營造工程契約 金額應達十億元以上,

工期一年六個月以上,

始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 事營造工作,爰修正第 一項規定。

二、依據行政院一百零九年 四月十五日「研議降低 滯臺失聯移工人數之應 處作為會議」決議,為 促進公共工程推動,以 振興國家經濟發展,考 量公共工程引進外籍營 造工前應依規定辦理國 內求才,已落實本勞優 先之原則,決議將外籍 營造工申請資格條件,

工程金額由十億元降低 為一億元,同一雇主同 時承建二個五千萬元工 程,得合併申請,並檢 討現行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民間百億計 畫工程之作業。另基於 明確性,依據公共工程 及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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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事業工程。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獎勵民 間投資興建之工 程或核定民間機 構參與重大公共 建設,或依促進 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法興建之公共 工程。

(三)私立之學校、社 會福利機構、醫 療機構或社會住 宅興建工程。

(四)製造業重大投資 案件廠房興建工 程。

(五)其他具創造國人 就業或社會公益 性質之工程,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

前項各款工程屬公營 事業機構發包興建或屬事 業單位自行統籌規劃營建 或安裝設備者,得由公營 事業機構或該事業單位申 請聘僱外國人。

具第二項第二款資格 之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 從事第四條第三款營造工 作,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申請認定。

同一雇主同時承建二 個以上之公共工程,其個 別工程之工期期限達一年 六個月以上,個別營造工 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五

億五千萬元以上,且 工期達五百四十七日 曆天以上。

七、公、私立社會福利機 構興建工程,其工程 總金額在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且工期達五 百 四 十 七 日 曆 天 以 上。

八、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 廠房興建工程。

前項各款工程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為 重大經濟建設投資,工程 總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 上,且工期達五百四十七 日曆天以上,並由其事業 單位自行統籌規劃營建或 安裝設備者,該事業單位 得申請聘僱外國人。

同一重大工程之多項 合約由同一雇主承建,其 工程總金額合併計算後,

符合第一項申請條件之一 者,得依各單項合約分案 申請聘僱外國人。

聘僱第一項外國人之 雇主初次或重新招募時,

其申請書應先送工程主辦 機關或事業單位驗證,工 程主辦機關或事業單位應 就該重大工程之人力需求 簽註審查意見。

除中央主管機關專案 核定者外,外國人不得受 聘僱於工程主辦機關收取 投標單期間或簽訂工程契 約在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後

別訂定申請資格,另考 量民間重大經建工程樣 態繁多,應以創造國人 就業或具有社會公益性 之工程為限,並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包括中 央各部會、行、局、處、

署及直轄市、縣(市)政 府)核定,爰採列舉方式 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已同意由事 業單位自行擔任雇主申 請聘僱外國人,考量公 營事業機構亦有相同需 求,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四、配合現行實務由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民間重 大 經 建 工 程 之 作 業 流 程,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五、依據行政院一百零九年 四月十五日會議決議,

同一雇主同時承建二個 五千萬元工程,經合併 計算符合條件,應分案 提出申請,爰修正第五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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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萬元以上,且申請聘僱 外國人招募許可時,個別 營造工程契約之工期均未 屆工程期限者,應依個別 營造工程契約分案申請。

之 重 大 工 程 從 事 營 造 工 作。

第十八條 外國人受前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雇主聘僱在 同一工程從事營造工作之 人數,依個別營造工程契 約所載工程金額及工期,

按附表四計算所得人數百 分之二十為上限。但個別 工程有下列情事之一,分 別依各該款規定計算之:

一、經依附表四分級指標 及公式計算總分達八 十分以上者,核配外 國人之比率得依其總 分乘以千分之四核配 之。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有增加外國人核 配比率必要,報經行 政院核定者。

前項所定工程金額、

工期及分級指標,應由雇 主向公共工程之工程主辦 機關(構)及其上級機關 申請認定。

外國人受前條第二項 第二款之雇主聘僱在同一 工 程 從 事 營 造 工 作 之 人 數,依個別營造工程契約 所載工程金額及工期,按 附表四計算所得人數百分 之二十為上限。但由發包 興建之事業單位擔任雇主 興建,其個別營造工程契

第十八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 主聘僱在同一重大工程從 事營造工作之人數,合計 不得超過依附表四計算所 得之人數。

一、依據營造作業規範,公 共工程申請聘僱外國人 之上限人數,係以各該 營造工程契約書所載工 程金額及工期,依據附 表四工程經費法人力需 求模式計算,乘以核配 比率百分之二十。但公 共工程按其分級指標之 計畫別、規模別、特殊 性等,換算後達八十分 以上者,得提高核配比 率最高至百分之四十,

另考量國家重大公共工 程推動,經行政院專案 核定者,得依據核定比 率申請聘僱外國人,爰 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工程金額、工期與分級 指標(含計畫別、規模 別、特殊性)均涉工程專 業性,係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爰新增第 二項規定。

三、依據營造作業規範,民 間重大經建工程申請聘 僱外國人之上限人數,

係以各該營造工程契約 書 所 載 工 程 金 額 及 工 期,依據附表四工程經 費 法 人 力 需 求 模 式 計 算,乘以核配比率百分 之二十。另倘若由發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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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總金額未達新臺幣十億 元以上,契約工程期限未 達一年六個月以上者,不 予列計。

前項民間重大經建工 程未簽訂個別營造工程契 約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該計畫工程認定營 造工程金額及工期。

興建之事業單位自行擔 任雇主者,其個別營造 工程契約總金額未達新 臺幣十億元以上,契約 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 月以上者,均應剔除不 予列計,爰新增第三項 規定。

四、實務上有民間重大經濟 工程未事先簽訂工程契 約,為利核算該工程得 引進外國人人數,依據 營造業作業規範,爰新 增第四項規定。

第十八條之一 雇主承建之 公共工程經工程主辦機關

( 構 ) 開 立 延 長 工 期 證 明,且於延長工期期間,

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者,

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 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 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民間機構自行興建或 發包興建之民間重大經建 工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開立延長工期證明,且於 延長工期期間,有聘僱外 國人之需要者,應於外國 人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 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 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延長聘僱許可。

前二項申請延長聘僱 許可之人數,由中央主管 機關以原工期加計延長工 期,依附表四重新計算,

且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原

一、本條新增。

二、依「專案核定民間機構 投資重大經建工程及政 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 發包興建之重要建設工 程聘僱外籍營造工作業 規範」第九點規定,因 應工程因故無法如期完 成 , 需 延 長 聘 僱 外 國 人,爰修正取得延長工 期證明者,申請延長聘 僱外國人之申請期間、

人數計算及聘僱許可期 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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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發初次招募許可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 外國人之延長聘僱許可期 限 , 以 延 長 工 期 期 間 為 限,且其聘僱許可期間加 計延長聘僱許可期間,不 得逾三年。

第十八條之二 雇主承建之 公共工程於工程驗收期間 仍需聘僱外國人,經工程 主辦機關(構)開立工程 預 定 完 成 驗 收 日 期 證 明 者,應於外國人原聘僱許 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 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 許可。

前項延長許可聘僱之 外國人人數,不得逾該工 程實際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百分之五十。

經依規定通知主管機 關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 繫之外國人,不得列入申 請延長聘僱之人員。

第一項所定外國人之 延長聘僱許可期限,以工 程 預 定 完 成 驗 收 期 間 為 限,且其聘僱許可期間加 計延長聘僱許可期間,不 得逾三年。

一、本條新增。

二、依「專案核定民間機構 投資重大經建工程及政 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 發包興建之重要建設工 程聘僱外籍營造工作業 規範」第九點規定,公 共工程於驗收期間仍需 延長聘僱外國人,經取 得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日 期證明者,得依規定申 請延長聘僱外國人,爰 新增本條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經許可聘僱 之外國人人數不得逾該 工程實際聘僱之外國人 人數百分之五十,計算 結果有小數點時,以小 數點後第一位四捨五入 核配人數上限。

四、第三項規定經依規定通 知主管機關有連續曠職 三日失去聯繫之外國人 不得列入申請延長聘僱 之人員。

五、第一項外國人之延長聘 僱許可期限以工程預定 完成驗收期間為限,且 其聘僱許可期間加計延 長聘僱許可期間,不得 逾三年,爰於第三項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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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第十九條 (刪除) 第十九條 外國人受第十七 條 雇 主 聘 僱 從 事 營 造 工 作,雇主於取得初次招募 許可後,每進用原住民一 人,得申請引進外國人二 人,每進用其他國內勞工 一人,得申請引進外國人 一人。

第十七條第五項經專 案核定者,其進用國內勞 工人數與引進外國人人數 之比例,得予提高。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針對相關交通、水 利及建築等類型建設之 勞 工 聘 僱 數 據 分 析 評 估,顯示各類型建設之 本國勞工與外國人比例 為七點八五比二,已高 於現行引進外籍營造工 前進用本國勞工與外國 人之三比二比率。復考 量營造業聘僱移工前,

仍須依法辦理國內招募 求才程序。又鑑於實務 上對於本國勞工與外國 人比例審核作業繁複,

現行本國勞工與外國人 比例應予檢討。

三、經依行政院一零九年四 月十五日會議決議,考 量公共工程引進外籍營 造工前應依規定辦理國 內求才,已落實本勞優 先之原則,決議刪除雇 主引進外籍營造工之本 外 籍 移 工 進 用 比 率 規 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五章之二 (刪除) 第五章之二 乳牛飼育工作 一、本章刪除。

二、依據政策小組第三十次 會議決議同意農委會擴 大乳牛飼育工作範圍至 畜牧工作,爰將乳牛飼 育工作併入農、林、牧 或魚塭養殖工作,爰刪 除本章。

第十九條之七 (刪除) 第十九條之七 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第四條第四款所定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政策小組第三十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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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牛飼育工作,其雇主採 自然人登記經營飼育乳牛 八十頭以上,從事飼養管 理、繁殖、擠乳、乳牛場 環境整理、廢污處理及相 關體力工作,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 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 初次招募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 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會議決議同意農委會擴 大乳牛飼育工作範圍至 畜牧工作,爰將乳牛飼 育工作併入農、林、牧 或魚塭養殖工作,爰刪 除本條。

第十九條之八 (刪除) 第十九條之八 雇主聘僱外 國人從事第四條第四款所 定乳牛飼育工作,其聘僱 國內勞工人數達四人以上 者,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前項所定國內勞工人 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 保險證號之申請當月前二 個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 險平均人數,加計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從事 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 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 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一目規定認定之 人數。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第十九條之七說 明二。

第十九條之九 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第四條第五款規定 之外展農務工作,其雇主 屬農會、漁會、農林漁牧 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 織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 初次招募許可。

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 工作,其服務契約履行地 應具有農林漁牧業經營事

第十九條之九 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第四條第五款規定 之外展農務工作,其雇主 屬農會、漁會、農林漁牧 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 織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 初次招募許可。

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 工作,其服務契約履行地 應具有農林漁牧業經營事

考量實務上屢有已聘僱外國 人從事製造工作、屠宰工作 者 , 復 又 申 請 外 國 人 從 事 農、林、牧工作衍生爭議,

例如農會設置有食品加工廠 符合製造業資格聘僱外國人 者,復又以外展農務申請聘 僱外國人。爰於第三項增列 排除對象。

(14)

實之場域。

依本標準規定已申請 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 工作、製造工作、屠宰工 作或農、林、牧或魚塭養 殖工作者,不得申請使用 外展農務工作服務。

實之場域。

依本標準規定已申請 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 工作或屠宰工作者,不得 申請使用外展農務工作服 務。

第五章之四 農林牧或魚塭 養殖工作

一、本章新增。

二、配合第四條第七款增訂 農、林、牧或魚塭養殖 工作,爰明定本章章名。

第十九條之十二 外國人受 聘僱從事第四條第六款所 定農、林、牧或魚塭養殖 工作,其雇主應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

一、經營畜牧場從事畜禽 飼養管理、繁殖、擠 乳、集蛋、畜牧場環 境整理、廢污處理與 再利用、飼料調製、

疾病防治及相關體力 之畜牧工作。

二、經營蘭花栽培、食用 蕈菇栽培、蔬菜栽培 及其相關體力之農糧 工作。

三、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水 產物之飼養管理、繁 殖、收成、養殖場環 境整理及其相關體力 之魚塭養殖工作。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指定之農產業 工作。

前項雇主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附

一、本條新增。

二、依政策小組第三十次會 議決議同意農委會提案 新增蘭花、食用蕈菇、

蔬菜之農糧工作、陸上 魚塭養殖、擴大乳牛飼 育工作範圍至畜牧工作 及其他經農委會指定之 農產業得聘僱移工,共 計 開 放 至 多 一 千 六 百 人,爰新增農、林、牧 或魚塭養殖工作之雇主 資格。

三 、 符 合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雇 主,須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符合附表 十二資格者,於第二項 明 定 得 申 請 聘 僱 外 國 人。

四、於第三項明定符合雇主 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核配 比率、國內勞工人數與 僱用員工人數之認定標 準。

(15)

表十二規定者,得申請聘 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雇主依第一項規定聘 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 或魚塭養殖工作,其核配 比率、國內勞工人數及聘 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

應符合附表十二規定。

第十九條之十三 本標準中 華民國一百零九年○月○

日修正生效前,外國人已 依規定受聘僱從事乳牛飼 育工作者,其雇主資格、

聘僱外國人人數及計算方 式,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實務上現行已聘僱 外國人從事乳牛飼育工 作之雇主權益,爰新增 本條規定。

(16)

第十八條附表四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附表四: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之計算公式

核配上限人數=[工程總金額(NT$)×工程建設經費比率(%)×人力費率 (%)] /[平均工資(NT$/人、日)×工期(日曆天)]

× 核配比率(%) 前項公式之各項數值採認標準及比率如下:

一、工程總金額:公共工程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工程總金額 應依營造工程(註:營造工程之認定,應依據中華民國行 業標準分類營造業之行業別及定義辦理)契約書所載之工 程總金額為依據,若工程主辦機關於工程契約書外另提供 營造工程材料,其費用得一併納入計算。但工程契約書中 未載明工程總金額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出具書面文件認 定。

二、工程建設經費比率為百分之八十五。

三、人力費率:

(一)工程主辦機關收取工程投標單期間之始日或簽訂工程契 約日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前,土木營造工程及其他工程 為百分之三十,建築營造工程為百分之三十五。

(二)工程主辦機關收取工程投標單期間之始日或簽訂工程契 約日在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後,人力費率為百分之二十五。

四、平均工資:

(一)工程主辦機關收取工程投標單期間之始日或簽訂工程契 約日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前,平均工資為每日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附表四: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之計算公式

核配上限人數=[工程總金額(NT$)×工程建設經費比率(%)×人力費率 (%)] /[平均工資(NT$/人、日)×工期(日曆天)]

× 核配比率(%) 前項公式之各項數值採認標準及比率如下:

一、工程總金額:重大工程之工程總金額應依營造工程(註:

營造工程之認定,應依據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營造業之 行業別及定義辦理)契約書所載之工程總金額為依據,若 工程主辦機關於工程契約書外另提供營造工程材料,其費 用得一併納入計算。但工程契約書中未載明工程總金額 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出具書面文件認定。

二、工程建設經費比率為百分之八十五。

三、人力費率:

(一)工程主辦機關收取工程投標單期間之始日或簽訂工程契 約日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前,土木營造工程及其他工程 為百分之三十,建築營造工程為百分之三十五。

(二)工程主辦機關收取工程投標單期間之始日或簽訂工程契 約日在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後,人力費率為百分之二十五。

四、平均工資:

(一)工程主辦機關收取工程投標單期間之始日或簽訂工程契 約日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前,平均工資為每日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二)工程主辦機關收取工程投標單期間之始日或簽訂工程契

一、配合第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明 定 公 共 工 程 與 民 間 重 大 經 建 工 程 之 雇 主 資 格 , 修 正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 第 五 款 工 程 名 稱。

二、配合第 十 八 條 規 定 將 營 造 作 業 規 範 納 入 及

(17)

(二)工程主辦機關收取工程投標單期間之始日或簽訂工程契 約日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後,平均工資為每日新臺幣 一千七百元。

五、工期:公共工程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工期應依工程契約 書中所載之工期為核算依據,若工程合約書中工期以工作 天訂定者,則以工作天乘以一點二五轉換為日曆天計算。

但工程契約書中未載明工期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出具書 面文件認定。

六、核配比率:

(一)工程主辦機關收取工程投標單期間之始日或簽訂工程契 約日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前者,核配比率為百分之五 十,但在國內招募期間每僱用原住民一人,同意增加外 國人配額二人,但核配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五。

(二)工程主辦機關收取工程投標單期間之始日或簽訂工程契 約日在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後,核配比率為百分之二十。

其核配比率經依分級指標及計算公式計算總分達八十分 以上者,得依其總分乘以千分之四核配之。

第二項第六款分級指標及計算公式如下:

一、分級指標:

級別

分項指標 A B C D (權重) 一百 七十五 五十 二十五

約日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後,平均工資為每日新臺幣 一千七百元。

五、工期:重大工程之工期應依工程契約書中所載之工期為核 算依據,若工程合約書中工期以工作天訂定者,則以工作 天乘以一點二五轉換為日曆天計算。但工程契約書中未載 明工期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出具書面文件認定。

六、核配比率:

(一)工程主辦機關收取工程投標單期間之始日或簽訂工程契 約日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前者,核配比率為百分之五 十,但在國內招募期間每僱用原住民一人,同意增加外 國人配額二人,但核配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五。

(二)工程主辦機關收取工程投標單期間之始日或簽訂工程契 約日在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後,核配比率為百分之三十。

增 列 分 級 指 標 規 定 , 爰 修 正 第 二 項 第 六 款 第 二 目 核 配 比 率 , 並 於 第 三 項 明 定 分 級 指 標 與 提 高 比 率 之 計 算 公式。

(18)

1.計畫別(百 分之三十)

行政院核 定重大政 策計畫所 屬工程

行政院核 定計畫所 屬工程

部會核定 計畫所屬 工程

其他所屬 工程

2.特殊性(百 分之四十)

 高架橋樑

型交通運 輸工程

 鐵路改擴

建工程

 機場航廈

工程

 隧道型交

通運輸工 程

 特種建築

物工程

 水庫工程

 水力發電

工程

 港灣工程

 其他工程

3.規模 (百 分之 三 十)*

都 市 計 畫 區

六十億元

(含)以上

三十億元

(含)以上 且未達六 十億元

二十億元

(含)以上 且未達三 十億元

未達二十 億元

非 都 市 計 畫 區

三十億元

(含)以上

十五億元

(含)以上 且未達三 十億元

十億元

(含)以上 且未達十 五億元

註:工程規模係指單一工程標案之契約金額。

二、計算公式:

(19)

總分=(計畫別級別×百分之三十)+(特殊性級別×百分之四 十)+(規模級別×百分之三十)

核配比例(%)=總分×零點零零四

(20)

第十九條之十二附表十二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附表十二、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十九條之十二所定工作之雇主 資格、核配比率與僱用員工人數認定

產 業

(一)畜 牧工作

(二)農糧工作 (三)魚 塭養殖 工作

(四)其 他經中 央主管 機關會 商中央 目的事 業主管 機關指 定之農 產業工 作 蘭花 食用蕈

蔬菜

、 雇 主 資 格

雇 主 採 自 然 人 登 記 經 營 飼 養 牛、羊、

馬、豬、

鹿、兔、

雞、鴨、

鵝、火雞 或 其 他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雇主屬 經營蘭 花 栽 培,從 事生產 管理、

蘭園清 潔、相 關機具 設備維 護 管 理、採

雇主屬 經營食 用蕈菇 栽培,

從事蕈 菇包產 瓶製作 培養、

栽培管 理、相 關機具 設備維

雇主屬 經營蔬 菜 栽 培,從 事 育 苗、生 產 管 理、相 關機具 設備維 護 管 理、採

雇主領 有直轄 市或縣 (市)政 府核發 之陸上 魚塭養 殖漁業 登 記 證,且 完成當 年度或

雇主經 營農產 業且直 接從事 體力工 作,經 中央主 管機關 會商中 央目的 事業主 管機關

一、本表新 增。

二、依政策 小 組 第 三 十 次 會 議 決 議 同 意 農 委 會 提 案 新 增 蘭 花 、 食 用 蕈 菇 、 蔬 菜 之 農 糧 工 作 、 陸 上 魚 塭 養 殖 、 擴 大 乳 牛 飼 育 工 作 範 圍 至 畜

(21)

業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畜 禽,從事 飼 養 管 理 、 繁 殖 、 擠 乳 、 集 蛋、畜牧 場 環 境 整 理 消 毒、廢污 處 理 及 再 利 用、飼料 調製、疾 病 防 治 及 其 他 相 關 體 力 工 作,且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符 合 規 定者。

收及理 集貨包 裝等工 作,其 實際生 產規模 達零點 五公頃 以上,

且經中 央目的 事業主 管機關 認定符 合下列 資格:

1、具種 苗 業 登 記 證。

2、符合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三 條 規 定 之 農 民

護 管 理、採 收、栽 培廢料 處理及 理集貨 包裝等 工作,

其實際 生產規 模達零 點六公 頃或二 十七萬 包(瓶)

以上,

且經中 央目的 事業主 管機關 認定符 合下列 資格:

1、符合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三

收及理 集貨包 裝等工 作,其 實際生 產規模 達二公 頃 以 上,其 中溫網 室設施 面積至 少達一 公頃以 上,且 經中央 目的事 業主管 機關認 定符合 下列資 格:

1、符合 農業發 展條例 第三條 規定之 農民或

前一年 度放養 量 申 報,經 中央目 的事業 主管機 關認定 符合規 定者。

公告。 牧 工 作

及 其 他 經 農 委 會 指 定 之 農 產 業 得 聘 僱 移 工 , 共 計 開 放 至 多 一 千 六 百 人 , 爰 新 增 本 表 , 明 定 農 、 林 、 牧 或 魚 塭 養 殖 工 作 之 雇 主 資 格。

(22)

或 農 民 團 體。

3、具備 蘭 花 產 業 經 營 事 實 之 事 業 單 位。

條 規 定 之 農 民 或 農 民 團 體。

2、具備 食 用 蕈 菇 產 業 經 營 事 實 之 事 業 單 位。

農民團 體。

2、具備 蔬菜產 業經營 事實之 事業單 位。

、 核 配 比 率

1、雇主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人 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 年國內勞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2、依第一點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 人總人數之比率,經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 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者,得 予以提高百分之五,但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 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國內勞工平均人 數之百分之四十。

雇主申 請初次 招募人 數及所 聘僱外 國人人 數之核 配 比 率,經 中央主 管機關 會商中

(23)

央目的 事業主 管機關 公告。

、 國 內 勞 工 人 數 認 定

雇 主 國 內 勞 工 平 均 人 數,應以 雇 主 所 屬 同 一 勞 工 保 險 證 號 之 申 請 當 月 前 二 個 月 之 前 一 年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之 平 均 人 數 認 定 之,並得 列 計 以 下對象:

1、經中 央 目 的 事

雇主國內勞工平均人數,

應以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 險證號之申請當月前二個 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 之平均人數認定之,並得 列計以下對象:

1、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 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 一 目 規 定 認 定 之 人 數。

2、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於雇主所屬農糧 工作場所內實際從事農 糧工作之人數。

雇主國 內勞工 平均人 數,應 以雇主 所屬同 一勞工 保險證 號之申 請當月 前二個 月之前 一年參 加勞工 保險之 平均人 數認定 之,並 得列計 以下對 象:

1、經中 央 目

雇主國 內勞工 平均人 數,經 中央主 管機關 會商中 央目的 事業主 管機關 公告。

(24)

業 主 管 機 關 依 從 事 農 業 工 作 農 民 申 請 參 加 農 民 健 康 保 險 認 定 標 準 及 資 格 審 查 辦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第 一 目 規 定 認 定 之 人數。

2、經中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與 雇 主 具 配 偶 、 直 系 血 親 、 翁 姑 或 媳 婦 親 屬 關 係 , 且 納 勞 工 保 險 之 人 數。

2、經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於

(25)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於 雇 主 所 屬 畜 牧 場 所 內 實 際 從 事 畜 牧 工 作 之 人數。

雇 主 所 屬 養 殖 魚 塭 內 實 際 從 事 魚 塭 養 殖 工 作 之 人 數。

、 外 國 人 總 人 數 之 認 定

外國人受雇主聘僱從事畜牧工作、農糧工作、魚塭養殖 工作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農產業工 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含下列人數:

1、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2、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 外國人人數。

(26)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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