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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之修正對相關規定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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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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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 成果報告

民法親屬編之修正對相關規定之影響

計畫類別: 個別型計畫 計畫編號: NSC93-2414-H-004-057- 執行期間: 93 年 08 月 01 日至 94 年 07 月 31 日 執行單位: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計畫主持人: 林秀雄 計畫參與人員: 伍偉華、葉光洲、林玠鋒 報告類型: 精簡報告 處理方式: 本計畫可公開查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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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計畫中文摘要

◎關鍵字: 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夫妻之稱姓;監護;親權 ◎摘要 我國自民國十九年制訂民法親屬編後,至今經過五次實質內容之修正及一次 法律用語之形式修正,此等條文之修正對其他相關規定是否帶來影響,亦即是否 因其修正而對其他相關規定帶來衝擊而導致相關規定之存在意義產生變化,實有 進一步檢討之必要。茲就計畫要點分述如下: 一、民法親屬編修正之背景及其沿革; 二、民國七十四年修正之影響; 三、民國八十五年修正之影響; 四、民國八十七年修正之影響; 五、民國八十九年修正之影響; 六、民國九十一年修正之影響; 七、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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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計畫英文摘要

◎Key words:

Legal Marriage Property; The Right to Claim for Remaining Property after Marriage Relationship; The Decision of Family Name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 Children Supervision; The parental Rights

◎Summary:

There have been five content-substantive amendments since the enactment of the Family Law of the R.O.C. Civil Code in 1930. Do these amendments affect other relevant regulations? In other words, do these amendments affect the existence meaning of these relevant provisions? These are all issues that deserve to be researched. The main points of this research program are thus as follows:

(1) The background and history of the amendments of the Family Law of the R.O.C. Civil Code

(2) The effects and consequences of the 1985 amendment (3) The effects and consequences of the 1996 amendment (4) The effects and consequences of the 1998 amendment (5) The effects and consequences of the 2000 amendment (6) The effects and consequences of the 2002 amendment (7) Conclu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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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研究計畫內容

一、前言 民法親屬編於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佈,至今已滿七十年,此七十年中,親屬 編做了數次之修正。首先於民國七十四年,為因應社會之進化,及時空環境之改變,而將 民法親屬編作大幅度之修正,修正條文共計三十三條,新增十條,刪除四條。民國八十五 年,為因應大法官釋字第 365 號解釋,及釋字第 410 號解釋,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 使之相關條文為修正對象,共修正三條,刪除一條,增訂三條,並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六條之一。民國八十七年,因應大法官釋字第 452 號解釋,而修正第九八三條,第一零 零零條,及第一零零二條之規定,並刪除第九八六條、第九八七條、第九九三條及第九九 四條之規定。民國八十八年初,為配合刑法條文之修正,而修正民法第一零六七條之用語。 民國八十九年,因應九二一大地震所產生之孤兒監護問題,為保護無依無靠孤兒之利益, 而修正民法第一零九四條之規定,同時並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四條之一,使修正之 條文,亦能溯及適用。民國九十一年,為使夫妻財產制更能符合男女平等原則,確保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再度修正夫妻財產制之相關修正。以上六次修正中,除第四次僅 就法律用語,略做修正外,其餘五次,均就條文之實質內容有所調整。 民法親屬編之修正,均有其立法背景,且有其必須修正之理由,此等條文之修正後, 固然與舊法之內容或精神有所不同,但是否因其修正而對其他相關規定帶來衝擊或影響, 導致相關規定之存在意義產生變化,實有進一步檢討之必要。本文將以此為重心,期能找 出修正條文與相關規定之間的微妙關係,並促使立法者於立法時,應注意其修正對相關規 定之影響,使修正更見周全。 二、民國七十四年之修正 (一)民法第九八三條第三項之增訂 民法第九八三條第三項規定後,固然終止修正前之學說爭議,惟卻又造成與第二項適 用之矛盾。茲舉一例說明之。甲收養 A 為養子,甲乙為兄弟,乙丁為夫妻,甲丙為兄妹。 則 A 與丙為旁系血親三親等關係,A 與丁為旁系姻親三親等關係。因民法第九八三條第三 項僅限制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終止關係後,亦不得結婚。則甲與 A 終止收 養關係後,A 與丙結婚自不在限制之列。又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姻親結婚之限制,於 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則縱然乙丁離婚,甲 A 終止收養關係,惟因 A 丁曾經存在旁 系姻親三親等之關係,且輩份不相同,因此依該條第二項規定,於姻親關係消滅後,A 亦 不得與丁結婚。如此 A 與甲終止收養關係後,得與終止前之旁系血親三親等之尊親屬丙結 婚,但卻不得與以前之旁系姻親三親等之尊親屬丁結婚,在論理上似乎有失均衡。民法第 九八三條第三項之增訂,勢必帶來同條第二項之修正。民國八十七年六月,民法親屬編修 正時,已注意及該矛盾之現象,乃於第二項略做修正,規定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 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依此規定,旁系姻親五親等內,輩份不相同之親屬,於姻親關 係消滅後,亦得結婚。民法第九八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終於消除自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 以來之矛盾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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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第一零一三條第四款之刪除 依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第一零二五條規定,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 務,及妻逾越第一零零三條代理權限之行為所生之債務,由妻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本來妻之特有財產,尚包括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今將該款規定予以刪除,導致妻之特有 財產之範圍大幅縮小,此對妻之債權人而言,實有欠保障,例如妻逾越第一零零三條代理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債務,本屬於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惟因民法一零二五條第 二款特別將其規定由妻之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此規定對妻之債權人而言,已屬不利,再 因一零一三條第四款刪除後,再度限縮妻之特有財產的範圍,使妻之債權人更陷於不利之 地位。亦即,民法第一零一三條第四款之刪除後,更突顯民法第一零二五條規定之不當。 (三)民法第一零一七條第三項之刪除與第一零一九條但書之增訂 民法第一零一七條第三項之刪除,及民法第一零一九條但書之增訂,較修正前之規定 更為合理,惟影響到民法第一零二七條規定之意義變化。詳言之。依當時之民法第一零二 七條第一項規定,妻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夫之財產清償,或夫之債務,而以妻之原 有財產清償者,夫或妻有補償請求權,但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不得請求補償。學者認 為,因夫就聯合財產以為經濟之統一單位,為管理、使用及收益,無須於聯合財產存續中 即為補償之必要,故民法之規定,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不得請求補償。亦即妻之原有 財產所生孳息,其所有權既歸屬於夫,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妻請求補償,或夫請求補償, 均不生影響。惟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聯合財產不變動,但夫妻之財產會產生變化,以夫 之財產清償妻之債務,勢必帶來夫財產之減少,與妻財產之增多,修正前之規定,妻之財 產所生孳息,所有權歸屬於夫,但該規定既已刪除,夫雖可依民法第一零一九條,對妻之 財產享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但扣除家庭生活費用及管理費用後之剩餘財產仍屬於妻,若 限制夫於聯合財產關係存續中,縱以其財產清償妻之債務後,亦不得請求返還,對夫不利。 反之,以妻之原有財產清償夫之債務時,因修正前之規定,妻之原有財產所生孳息歸屬於 夫,故聯合財產關係存續中不請求,亦無不當,但第一零一七條第三項被刪除後,妻之原 有財產所生孳息,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管理費用後,如有剩餘,仍歸屬於妻,因此限制妻 以其財產清償夫之債務後,於聯合財產關係存續中,仍不得請求補償,則對妻顯為不利。 要之,民法第一零一七條第一項之原有立法意義,因民法第一零一七條第三項之刪除及第 一零一九條但書規定之增訂,而生影響。 (四)民法第一零三零條之一之增訂 民法第一零三零條之一之增訂,對部分相關條文有重大影響,茲分述如下: 1、 對民法第一零零九條之影響 民法第一零零九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 制。聯合財產原則上,由夫管理,但亦得約定由妻管理,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則可能 影響他方之財產,而且聯合財產已名存實亡,因此以改用分別財產制為宜。民法第一零三 零條之一增訂後,使民法第一零零九之規定增加交易保護安全之機能。詳言之,夫妻之一 方受破產之宣告後,當然改用分別財產制,此時,亦屬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而依第 一零三零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剩餘較少之一方對於他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該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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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分配請求權,亦屬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 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而被列入破產財團供債權人分配,由此可知,民法第 一零三零條之一之增訂,對受破產宣告之配偶之債權人而言,應屬有利。 2、 對民法第一零一一條規定之影響 民法第一零一一條規定,債權人對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 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使用分別財產制,亦即在聯合財產,對於妻之債權人,得因改用 分別財產制,而排除夫對妻之原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權,若妻之財產管理上之負擔, 較其收益為少,對於夫之債權人,得因此而使夫免除管理之負擔,惟此條規定對債權人之 利益不甚大。民國七十四年增訂民法第一零三零條之一後,對債權人而言,多一層保障。 詳言之,債權人對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得聲請法院宣告法院改用 分別財產制,此時,即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而產生剩餘分配請求權,若剩餘財產 較少之一方,怠於行使剩餘分配請求權時,其債權人得代位其債務人,即剩餘較少之一方, 向他方行使剩餘分配請求權,以保障債權人之債權。由上述可知,民法第一零三零條之一, 除有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之優點外,還使民法第一零零九條及第一零一一條,此二本來微不 足道之貳個條文,產生新生命。 3、 凸顯出民法第一零二五條規定之不合理 依民法第一零三零條之一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 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應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由此可知,剩餘財產分配之 對象為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現存之有償之原有財產,不包括特有財產,則其所得扣 除之債務,亦限於特有財產債務以外之債務。依民法第一零二五條之規定,妻有特有財產 之債務,但夫並無特有財產之債務,設若夫妻各以其特有財產設定債務,依規定,夫須以 全部財產負清償之責,而妻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如此,妻之特有財產所設定之債 務,並不在得扣除之債務之範圍內。對之,夫之特有財產所設定之債務,則於計算剩餘時, 得予以扣除,可扣除之債務越多,其剩餘越少,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他方, 請求剩餘差額之一半。由此可知,為保護妻之利益,特別於民法第一零二五條規定,妻以 其特有財產所設定之債務,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惟於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時,卻對 妻造成不公平之結果,此種結果,恐非立法者當時得以想像,民法第一零三零條之一規定, 再度凸顯民法第一零二五條規定之不合理。 4、 對民法一零五七條規定之影響 民法第一零五七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 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此規定以判決離婚,且生活困難,為離婚贍養費請求權 之積極要件,而以請求人之有過失為消極要件。學者認為,此贍養費之請求,不以對方有 過失為必要,性質上非賠償請求權,而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亦即民法第一零五七條, 係基於道義上之公平,規定婚姻上之事後發生的效力,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惟民法第一 零三零條之一增訂後,夫妻於離婚時,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他方,行使剩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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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分配請求權,若獲得剩餘分配後,已足以維持其生活者,並無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 不符合民法第一零五七條請求贍養費之要件,自不得請求離婚後之贍養費。如此解釋,於 民法第一零三零條之一增訂後,民法第一零五七條離婚後之贍養費請求權,即失去存在之 意義,若欲使民法第一零五七條與民法第一零三零條之一,同時並存者,則民法第一零五 七條關於離婚後贍養費之規定,必須脫離所謂離婚後之扶養概念,取而代之者,乃是離婚 後補償之概念。 三、民國八十五年之修正 (一)民法第一零五五條之修正 民國八十五年修正時,將民法第一零五一條之規定予以刪除,並對民法第一零五五條 做詳細之規定。其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行使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自此,關於父母離婚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不再區別離婚之型態而有不同。 民法為子女之利益之基本精神,與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並無不同,且其用語較更為 正確,因此自民國八十五年修正民法第一零五五條規定後,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一條及少年 福利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之補充機能,已經喪失,而無存在之必要。若讓此二條文繼續存 在,將架空民法親屬編第一零五五條規定之適用。有鑑於此,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公布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不再規定父母離婚後,子女親權人之酌定之相關條文。 (二)民法第一零五五條之二之增訂 民法第九八四條規定,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 人之父母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條立法意旨在於,認為受監護人無論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 人,皆為智識薄弱,經驗缺乏,判斷能力不足之人,若許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得為結婚,難 保監護人利用其監護之職務,使受監護人為輕率之結婚,致受不測之損害,惟若得受監護 人之父母同意,則其結婚,自可認為無礙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因此例外許其得以結婚。惟 未成年人之監護,大多因父母死亡或父母不能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至於禁治產人之監護, 依民法第一一一一條,除配偶外,即以父母為最先順序之監護人,若無父母,始依次定其 監護人,因此學者認為,本條但書規定,實無適用之餘地。民國八十五年,增訂民法第一 零五五條之二,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 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 其方式。依此規定,父母並無濫用親權,亦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但法院得於父母離婚 時,以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為由,選定父母以外之第三人為子女之監護人,此時該選定 之監護人,與受監護人結婚時,亦須經父母之同意,由此可知,民法第九八四條但書規定, 本不切實際,但因民法第一零五五條之二之增訂後,而具有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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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增訂 為使民國七十四年修正之民法第一零一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溯及適用於民國七十四年 六月四日以前,以妻名義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因此乃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 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零一七條 規定:1..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2..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 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依本條規定,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 日之一年緩衝期間,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 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本條乃溯及適用之例外規定,一般而言,溯及適用之結 果,往往會影響第三人所取得之權益,因此大多設有但書規定,第三人所取得權利並不因 此而受影響,惟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並未設置保護第三人既得權利但書規定, 因此不得不借用其他相關條文,以確保第三人之權利,此時,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 項即扮演保護第三人權益之重要任務。依最高法院判決認為,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 就該不動產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 執行法第一一三條,第五一條第二項訂有明文。上開已被法院查封之妻名義之不動產,與 此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佈實施後,夫無論為重新認定屬妻所有之積極行 為,或不為重新認定屬夫所有之消極行為,至仍登記為妻名義者,如有此增訂法律規定之 適用,而認係妻之所有,妻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有礙執行效果,查封登記之公信力 必遭破壞,而影響與夫之債權人之權益,自與立法之目的有違,允非可取。故應認此增訂 之法律施行後,在緩衝之一年期間或之前已被查封夫妻之聯合財產,仍應依取得當時適用 之民法定其所有權之歸屬,不能依此增訂之法律,逕認於緩衝期間屆滿後,仍登記為妻名 義之不動產係妻所有(87 台上 2316 號判決)、(92 台上第 61 號判決)。由此可知,強制執行法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增訂後,而顯得更為重要。 四、民國八十七年之修正 依民法第一零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 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其立法理由有二:1、舊法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不合男女 平等之原則,因此修正為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定之。2.、夫妻之住所,為夫妻生活之 中心,對訴訟之管轄及離婚惡意遺棄要件之認定,具有相當之影響,在就夫妻之住所無法 協議時,有法院介入協議之必要,因此規定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民法第一零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所謂惡意遺棄包括同居義務之不履行,舊法規定,妻以夫之住所 為住所,若妻離開夫之住所,而拒絕返家時,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因此構成惡意遺棄,由於舉證容易,因此惡意遺棄在所有離婚原因中, 佔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比例,惟現行法既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不再以夫之 住所為住所,因此夫妻關於住所之決定,尚未協議,或尚未由法院決定之前,是否構成惡 意遺棄,實有問題。因此理論上,民法第一零零二條修正後,惡意遺棄離婚原因,應會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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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惟觀之,自民國八十七年民法修正後,至九十三年為止,惡意遺棄離婚原因件數卻逐 年增加,由民國八十七年的一六三四件,增加到民國九十三年的三三二五件,由此可知, 我國法院於處理惡意遺棄之離婚時,對於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判斷,似乎尚停留在舊法時代 之基準。 五、民國八十九年修正後之影響 民法第一零九四條修正後,對非訟事件法之適用,有所影響,依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 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成年人無民法第一零九四條監護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指 定之,本條規定係在避免無法定監護人時,藉由法院之指定監護人,以保護未成年人之利 益。惟民法第一零九四條修正後,已明訂法院得選定監護人,因此非訟事件法七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已無用武之地,理應配合刪除為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修正的非訟事件法,認為 民法第一零九四條第二項,已增設法院得依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規定,刪除修正前第 七十二條第一項以免重複。又依現行非訟事件法第一四零條規定,由法院選定之監護人, 非有下列各款之情事之一者,不得辭任。1..滿六十歲者。2..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 護者。3..住所或居所於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者。4..有其他重大事由 者。而民法第一零九五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為監護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第一零九五條之監護人,應包括第一零九四條由法院所選定之監護人,如此,由法院選定 之監護人,若欲辭任時,究應依民法第一零九五條之規定,或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四零條 之規定,則有適用上的問題。現行非訟事件法第一四零條與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 條內容大同小異,而該條規定係在民法尚未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之情形下所設之規定,在 民法第一零九四條設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自應回歸民法之適用,因此非訟事件法第一四 零條之規定,似有刪除之必要。又依民法第一零九四條第五項規定,未成年人無法定監護 人,在法院選定監護人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依此規定,則未成年人 既無法定監護人,又無選定監護人,其監護人即為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因此未成年人 應無無監護人之情況,如此解釋民法第一零七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但書 之規定,應無存在之必要。 六、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後之影響 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立法者認為因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係因夫妻之身 分關係而產生,具有一身專屬性,其取得與婚姻之貢獻及協力有密切之關係。故於夫妻之 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不得繼承,或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且夫 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但若已取得他方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者,則應允其得讓與及繼承,以示公允。乃仿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 民法第一零三零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將使民法第一零零九條,及第一零一一條失去存在之意 義。如前所述,民法第一零三零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使受破產宣告者之債權人,多一份保 障,亦即民法第一零零九條規定,因第一零三零之一之增訂後,產生保護交易安全之機能, 惟民國九十一年修正時,立法者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定位為一身專屬性,則依破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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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 依該項規定,既未能將財產分配請求權,納入破產財團供債權人分配,則民法第一零零九 條,保障債權人之利益的立法目的已經不存在。又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債權 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未得受清償時,得依民法第一零一一條規定,向法院聲 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再代位其債務人即剩餘較少之一方,向他方行使剩餘分配請求權, 保障債權人之債權。惟此次民法修正時,立法者將該剩餘分配請求權,定位為一身專屬權, 任何一方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導致民法第一零一一條之機能,面臨喪失殆盡之命運。 七、結論 以上僅就民國七十四年至民國九十一年,歷經五次實質之修正中,對相關規定之影響, 加以說明。由上述可知,各個法條雖均有其獨自之立法目的,但事實上,法條與法條間的 關係極為微妙,一個法條的修正,往往帶來其他相關法條機能改變,或造成與其他條文競 合適用不當之結果。立法者於修正條文時,實應注意與相關規定之相互關係。例如民國七 十四年增訂民法第九八三條第三項時,即應就同條第二項,姻親結婚之限制,加以修正, 惟當時立法者,並未注意及此,導致於民國八十七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十三年中,使該 法條一直存在矛盾現象。又如民法第一零五五條修正後,立法者未將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一 條,及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五項予以刪除,導致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公 布施行前,存在著民法第一零五五條,與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競合適用問題,造成 民法被架空適用之結果。 又實體法與程序法之修正,分屬不同機關負責,相互間未必知悉各自修正之內容,因 此至今於非訟事件法修正後,第一四零條規定與民法第一零九五條,尚存在著競合適用之 結果,立法者就此現象,似應予以改善。 又立法者做出錯誤規定,亦將導致相關條文之存在意義喪失殆盡。民法第一零三零條 之一第三項規定,將剩餘分配請求權,定位為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此項規定, 使民法第一零零九條及第一零一一條,保障交易安全之機能喪失殆盡,不僅對分配權利人 之繼承人有所不利,且會損及分配權利人之債權人之利益。由此可知,將剩餘分配請求權, 定位為一生專屬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立法論上建議,儘速將第一零三零條之一第三項 規定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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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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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計畫成果自評

本計畫之研究內容與原計畫之預期成果,大致相同,應可達成預期目標。研究成果為 親屬法之法政策學研究之第一篇國內論著,具有學術價值。即將在國內著名法學雜誌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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