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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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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 06-339

高雄市弱勢兒童托育補助辦法 高雄市弱勢兒童托育補助辦法 高雄市弱勢兒童托育補助辦法 高雄市弱勢兒童托育補助辦法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高市府社兒少字第 10141691800 號令訂定

第 一 條 為提供本市弱勢兒童托育補助,以減輕其家庭經濟 負擔,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 少福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 三 條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或實際居住本市並符合兒少 福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未滿二歲兒童,具下列資格之 一,且其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因就業致無 法自行照顧兒童,需就托本市托嬰中心或保母人員者,

得申請托育補助:

一、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及少年之子女。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補助之必要。

第 四 條 符合前條規定而未申請托育補助之兒童,或不符前 條規定之未滿二歲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其父母、

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因求職、參加職業訓練或家 庭遭遇變故,致無法自行照顧兒童,需就托本市托嬰中 心或保母人員者,得申請臨時托育補助。

前項未滿二歲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以設籍並 實際居住本市,或實際居住本市並符合兒少福利法第二 十二條規定者為限。

第 五 條 前二條之保母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 之一,且接受本市社區保母系統輔導管理: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或護理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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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保母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第 六 條 本辦法之補助標準如附表。

第 七 條 申請托育或臨時托育補助者,應分別於就托之日起 十五日或三個月內,繕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向主 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發展遲緩或身心 障礙兒童,並應檢附發展遲緩證明書或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

二、申請人就業、求職、參加職業訓練或家庭遭遇 變故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托育契約書、托育費用收據或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

四、申請人郵政儲金簿或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 八 條 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托育日數自就托之日 起算。

申請人逾期提出申請,或於前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屆 滿後主管機關駁回申請前補正者,托育日數自申請文件 送達或補正之日起算。

第 九 條 已領取政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或津貼者,不得重 複申請本辦法之補助。

第 十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 補助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之補助款:

一、不符申領資格而申領補助,或補助原因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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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虛偽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補助。

三、重複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或津貼。

核准補助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 前項事項。

第十一條 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之兒童,於二歲前已就托 且於年滿三歲前仍需繼續就托本市托嬰中心者,準用本 辦法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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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高 雄 市 弱 勢 兒 童 托 育 補 助 標 準 表 補助項目 補 助 對 象 補 助 標 準 備 註

就托本市托嬰中 心或第五條第一 款之保母人員。

每 人 每 月 補 助 新臺幣五千元。

一、本市列冊低收入戶。

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 境之兒童及少年之子 女。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認 有補助之必要者。

就托第五條第二 款或第三款之保 母人員。

每 人 每 月 補 助 新臺幣四千元。

就托本市托嬰中 心或第五條第一 款之保母人員。

每 人 每 月 補 助 新臺幣四千元。

托育補助

本市列冊中低收入戶。

就托第五條第二 款或第三款之保 母人員。

每 人 每 月 補 助 新臺幣三千元。

當月托育日數 在十五日以上 者,全額發給

;未達十五日 者,發給二分 之一。

一、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或中 低收入戶。

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 境之兒童及少年之子 女。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認 有補助之必要。

每人每小時補助新臺幣一百元,每 人每年最高補助二百四十小時。

臨時托育 補助

未滿二歲之發展遲緩或身 心障礙兒童。

每人每小時補助新臺幣一百二十元

,每人每年最高補助二百四十小時

依實際托育時 數覈實補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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