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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親屬會議制度之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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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親屬會議之意義及沿革 第一節 親屬會議之意義及目的

親屬會議,在我國民法謂保護親屬利益或其身後特定事項之議決 或處理,由親屬所組成之會議1。換言之,親屬會議為親屬所組成之 會議,以保護親屬利益為目的,議決或處理有關親屬特定事項之機關

2。蓋親屬團體為本質的社會結合關係,其結合乃出於自然的、真摯

的感情,與目的的社會結合之財產法上的關係,其結合為合理的、打 算的,以個人利得為目的者,大異其趣。從而,親屬團體內之法律問 題之解決,委諸親屬間之協議,任由親屬自治,其所得之結果,較法 律統一規定予以處理者,更為圓滿3。親屬會議因為議決親屬間相關 事項,其對象大多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其設置之目的,

乃是為保護被議決事項之親屬之權益。而親屬會議由部分親屬所組 成,處理事務之方式由會員之多數議決行之,故屬於合議機關。再者,

親屬會議係為議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等相關事項而組 成,迄議決事項之人成為有完全行為能力或身後特定事務處理完畢後 解散,或為臨時事項隨時召集,俟議決事項結束任務完成時解散,故

屬一種非常設機關4。又親屬會議雖具有團體性,但仍非屬法人團體,

1 史尚寬著,親屬法論,頁七二四。

2 林菊枝著,親屬法新論,頁三九七,一九九六年九月版。

3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頁四六九,一九八八年九月版。

4 但在比較法上,親屬會議是否為常設機關,各國略有不同,例如瑞士舊民法即為常設機關,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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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親屬會議成員隨時可以變動,為一不特定成員之組成團體5。各國 親屬會議之組成方式及特色均不同,但概略來說都是基於親屬家族自

治之原則,為解決處理親屬間相關問題而組成之團體。

第二節 親屬會議制度之沿革及各國親屬會議制度之 內容(以法國、德國、瑞士及日本為例)

第一款 親屬會議制度之源起

古代羅馬已有親屬會議,即妻有重大不正行為者,夫欲審問、處 罰之,需徵求親屬會議同意;「家父」處罰其子亦同;夫對妻行使審 判權利時,親屬會議由妻之血親及夫之宗親組成之6,其目的是為了 防止親權的濫用。法國古代習慣法亦有親屬會議制度。但現代親屬會 議之濫觴,應係日耳曼固有法上血族團體之「上級監護制」。按古代 血族團體,原對無父之未成年人、無夫之婦女或心神喪失者,集體行 使監護權,而此監護權,與家長在世時之監護權同其性質。嗣後漸由 最近親等之男系血親,當然任為監護人,於是血族團體則退居為「上 級監護機關」,參與重要事項,諸如受監護人之結婚、法定監護人、

不適任時另選監護人、受監護人財產之管理等。又在此時,監護制度

四年任期;韓國舊民法規定,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限定治產人之親族會在其無能力終了前為 繼續(韓國舊民法九百六十五條),亦屬常設機關。日本明治民法則規定,親屬會議遇有需要會 議之事件發生,隨時由裁判所組織召集,因其事項之議決完畢而消滅,即為臨時性的,但為無能 力者之親屬會議,在無能力終止前繼續,則屬常設機關(日本明治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史尚 寬著,親屬法論,頁七二五。

5末弘嚴太郎,引自「判例 現   親族會」,頁五三八,有斐閣,昭和三十年。

6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頁四六九,一九八八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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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性質,與其謂之監護義務(社會公義的義務),寧可稱其為權利7。 法國舊民法酌採此制度,並擴大其職權(法國舊民法第四百零五條至 第四百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五條),德國舊民法亦 仿此規定(德國舊民法第一千八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八百八十一條、

第一千九百零五條),其他法系法統例如義大利、葡萄牙等諸國亦有 相關規定8,但各國規定仍略有不同。舉例言之,法國民法上之親屬 會議,係由治安法官及未成年人之親屬或未成年人之父母之友朋鄰居 及其他與子女有利害關係人組成,其職務有:決議監護人、監督監護 人之選任及解任、就未成年人有重大利害關係之事項加以評議、決 議、監護人為關於受監護人之身分及財產上之重大行為時,予以同意 或授權等。其召集由治安法官為之,決議可否同數時,由治安法官決 之。又德國舊民法中,親屬會議則由監護法院法官及二至六人之親屬 會議會員組織之(德國舊民法第一千八百六十條),其會員原則上都 是受監護人之親屬,但不限定於親屬(德國舊民法第一千八百六十七 條)。親屬會議僅為監督監護人而設(德國舊民法第一千八百五十八 條、第一千九百零五條),但並非必設機關,須依受監護人之父或母 之聲請,或依受監護人之親屬、監護人或監督監護人之聲請,法院認 為有必要時始予設置(德國舊民法第一千八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7 戴炎輝著,論親屬會議-比較法的研究,頁一至二,一九六二年版。

8 史尚寬著,親屬法論,頁七二五至七二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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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八百五十九條)。親屬會議行使監護法院之權利,並負擔其義務(德 國舊民法第一千八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但親屬會議受監護法院 法官之指揮,由監護法院法官召集,贊成與否同數時,由監護法院法 官決定之,必要時,監護法院法官有命令權(德國舊民法第一千八百 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八百七十六條)9。大體來說,親屬會議在 德國民法中之規定不如法國重要,德國係另設監護法院以司監督監護 人之責,法國法之親屬會議係議事機關兼有監督權者10

總而言之,親屬會議制度,係古羅馬時代已有之制度,而以日耳 曼法「上級監護制」為源起,再由德、法諸國發揚光大,嗣廣為世界 諸國所接受。惟今日社會變動劇烈,往昔大家族制度之機能已日漸減 弱,親屬四散,親屬會議之召集、決議日漸困難,在德國施行多年後,

並無多大實益,因此現行德國民法已將親屬會議規定全部廢除。晚近 諸國亦多將親屬會議相關規定刪除,改由法院取代親屬會議之功能,

以符合時勢潮流。以下則以親屬會議制度濫觴國家及影響我國法制較 深之法國、德國及日本民法有關親屬會議制度之內容為例,分別加以 說明比較,以分析他國親屬會議制度規範之目的。

第二款 法國親屬會議制度之內容

一、親屬會議之組成及決議

9 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頁四八三至四八四。

10 趙鳳喈著,民法親屬編,頁二三二,一九六三年四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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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民法中規定親屬會議由該管法院治安法官及男女血親或姻 親六名組成,六名會員由該管法院治安法官依下列原則指定,即由監 護開始地之鄉鎮及二十公里範圍內之父方及母方親屬,各半指定,以 親等之最近者為優先,同親等時以血親為先,同親等之血親,以年長 者為先。但未成年人之同胞兄弟姊妹如為六人以上,全數為會員,惟 與直系尊親屬(包含寡婦之母、祖母之女親屬)構成親屬會不及六人 時,始由其他親屬補足之,夫妻不得同為一親屬會之會員,以親等近 者為先,同親等時以年長者為先。上述親屬不足時,該管法院法官得 邀集距離較遠之血親或姻親就同一鄉鎮與未成年父母平時有友好關 係之市民充之。親屬會議非繼續的性質,遇有必要始予召集。親屬會 議由該管法院法官召集或因未成年人之親屬、債權人或其他關係人之 聲請召集。親屬會議非有會員四分之三出席,不得開會,開會時以法 官為主席,依照多數決議,法官有議決權,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11二、親屬會議之權限

法國親屬會議係未成年人監護監督之必置機關,親屬會議之監 護,係未成年人監護開始之情形。即未成年人無父母,又無由父母指 定監護人或其直系尊親屬(祖父母)時,由親屬會議選任監護人,而 親屬會議又監督監護人,但非完全由官署本身為監督監護人,而係以

11 見法國舊民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零八條、第四百零九條、第四百十六條,

見史尚寬著,親屬法論,頁七二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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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法官參與親屬會議而選任、監督監護人12。法國親屬會議之職務 整理後略為:(一)決議監護人、監督監護人之選任及解任;(二)就 未成年人有重大利害關係之事項,加以評議或決議:對於無父母已滿 十八歲未成年人有被解放能力之判斷、未成年人關於不動產起訴或關 於該權利請求認諾之允許;在未成年人之親屬會議,不得代理為贈與

13。(三)監護人將為關於受監護人之身分及財產上之重大行為時,予

以同意或授權14:對於監護人為未成年人借款、不動產讓與或設定抵 押之允許;對於由親權解放的未成年人借款之議決、不動產讓與或設 定抵押之允許;對於被聲請禁治產宣告人之狀態陳述意見;對於未滿 二十一歲之未成年人無父母、祖父母或雖有之不能表示意思時,對其 婚姻行使同意權;監護人或財產管理人負有對於由親權解放之未成年 人之行為為輔助,管理其財產及保護其利益;對於監護人為未成年人 繼承之拋棄或承認或為未成年人接受贈與之允許;對於監護人為未成 年人和解之允許;對於未成年人送入院所之允許並須一致之決議。另 外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適用禁治產人;禁治產人監護機關為監 護人、監護監督人、親屬會議及法院,但禁治產人之親屬會議,於禁

12 戴炎輝著,論親屬會議-比較法的研究,頁二至三。

13見法國舊民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六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四百五十 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七十九條、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百六十一條、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四百六十四條、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九條,見史尚寬著,親屬法 論,頁七二六。

14 陳棋炎著,民法親屬,頁三三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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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產人之子女婚姻時,得設定嫁資或為應繼分之預付及其婚姻上之契 約。簡言之,法國民法之親屬會議,係沿用「上級監護制」而稍加修 改,在歐洲各國是最有權限的。但法國學界亦迭有修正意見,認為親 屬間關係既已廢弛,個人無法透過親屬、家屬而直接連結於國家時,

此制度即無法收預期之效,應承認國家監護制,將監護權直接置於監 護法院之監督下15

第三款 德國親屬會議制度之內容

一、親屬會議之組織及召集

德國民法仿效法國民法,亦設置親屬會議,但其基本原則卻迥 異,僅例外的承認親屬會議,以代替監護法院,故在德國,親屬會議 並無多大實質意義。德國舊民法規定,親屬會議以監護法院法官為主 席,與至少二人至多六人之親屬會員構成。原則上監護人係受監護法 院之監督,設置親屬會議為例外。親屬會議由受監護人之親屬組成,

而以受監護人之婚生父母所指定之會員或由親屬會議或主席(即監護 法院法官),例外選定暫代會員。親屬會議非必設機關,係因受監護 人之婚生父母之請求而設置,但所需會員人數不足時,不在此限。另 外因受監護人之親屬、監護人或監督監護人之聲請者,監護法院認為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有必要時,始予設置,但受監護人之父或母禁止設

15戴炎輝著,論親屬會議-比較法的研究,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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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者,不得設置之。親屬會議有監護法院之權利與義務,事務之指揮 由主席為之,並與監護法院法官負同一責任。親屬會議由監護法院法 官為主席而召集,另經會員二人、監護人或監督監護人之聲請,或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有必要時,則需召集。會議以出席會員多數可決,可 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16,此部分則與法國民法相同。

二、親屬會議之權限

德國親屬會議之權限,即是處理受監護人相關事項,易言之,即 為監督監護人之機關。此時親屬會議會取代監護法院之地位,然仍由 監護法官即親屬會議議長召集17。親屬會議之權限範圍與法國民法之 規定相較,立法方向顯然限縮親屬會議之權限18

第四款 瑞士親屬會議制度之內容

因瑞士民法承認家制,故設親屬會議,其親屬會議性質與德國略 同。瑞士民法中,監護以官署監護為原則,親屬監護為例外,換言之,

因營業或公司、合夥及其他類似組織之繼續,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有 正當理由時,方例外許可親屬監護(亦稱「私的監護」),此時監護官 署之權利義務及責任,移轉於親屬會議,親屬會議取代監護主管官署 之地位,但雖監護人由親屬會議選任,然親屬會議仍受監督監護官署

16陳棋炎著,民法親屬,頁三三六,一九七九年二月。

17戴炎輝著,論親屬會議-比較法的研究,頁四。

18見德國舊民法第一千八百六十條、第一千八百六十七條、第一千八百五十八條、第一千八百五 十九條、第一千八百七十二條、第一千八百七十四條,見史尚寬著,親屬法論,頁七二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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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監督。親屬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最近有行為能力之血親二人或最近 血親一人及配偶之聲請,由監督官署決定許可之。親屬會議中監督官 署至少指定適於為監護之受監護人的親屬三人,以四年任期組成之。

親屬會議會員應為期義務之忠實履行,提供擔保,無擔保不得命為親 屬監護。監督官署於親屬會議不履行其義務或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有必 要時,得隨時廢止親屬監護19。瑞士親屬會議與德、法不同之處,即 為親屬會議會員有任期,且會員就其誠實履行義務,需提供擔保,否 則不得設置,監督官署並得依情況廢止親屬會議20

第五款 日本親屬會議制度之內容

一、親屬會議之組成及決議

日本民法稱親屬會議為「親族會」,乃為特定人或家,議決重要 事項之親屬合議機關。親屬會議會員為三人以上,對於未成年人最後 行使親權之人,得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未指定或指定不足額時,由裁 判所選定。親屬以外與其本人或其家有緣故之人,亦得由裁判所(即 法院)選定為會員21。於有應議決之事項時,依本人、戶主、親屬、

監護人、監督監護人、保佐人、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由區裁 判所召集之;為無能力人所設之親屬會議,除最初之召集外,由本人、

19見瑞士舊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三 百六十六條,見史尚寬著,親屬法論,頁七二七。

20戴炎輝著,論親屬會議-比較法的研究,頁六。

21田中誠二,引自「判例 現   親族會」,頁五三八,有斐閣,昭和三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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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法定代理人、監督監護人、保佐人或會員召集之。親屬會議因事項 之議決而消滅,但無行為能力人之親屬會議,為在無能力狀態終止 前,為繼續常設機關。然為無能力人亦非必設置親屬會議,但於無能 力人受監護時,與監護人同樣為必設機關,即為監護之最高監督機關

22。親屬會議議事,以會員之過半數決之23。親屬會議不成立之決議,

或無會員過半數之出席不能決議時,會員得請裁判所代替其決議之裁 判24

二、親屬會議之權限

日本民法所規定之親屬會議權限甚廣,主要為保護無能行力人及 審議家之重要事項,可大別為下列數項:(一)親權行使之監督:對 於母、繼父、繼母或嫡母親權行使之監督,為子(女)特別代理人之 選定25。(二)監護之監督:監護人之選任、解任及其辭任之承認、財 產目錄製作期間之延展、對於未成年人監護教育之同意、對於禁治產 人監置之同意、精神病人的監護義務人之選任(日本精神病者監護法 第一條第二項第五款)、歲費豫定及變更之同意、對於監護人報酬之 決定、有給管理人使用之同意、關於金錢寄託之決議、財產狀況報告 之受理、對於監護人代理及同意之行使、財產租賃之同意、臨時管理

22見日本明治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轉引自史尚寬著,親屬法論,頁七二七至七二八。

23田中誠二,引自「判例 現   親族會」,頁五六一,有斐閣,昭和三十年。

24見日本明治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轉引自史尚寬著,親屬法論,頁七二九。

25 參見日本明治民法第八百八十六條、第八百七十八條、第八百八十八條,轉引自史尚寬著,

親屬法論,頁七二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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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選任、使監護人提供擔保、戶主權代行之監督、親權代行之監督、

管理期間計算之延長、計算之認可26。(三)保佐之監督:保佐人之選 任、辭退及其辭任之承認27。(四)關於子女身分之事項:對於無父母 未成年人婚姻或離婚之同意、就子女之婚姻或離婚無繼父母、嫡母之 同意時為同意、對於無父母未成年人之被收養或終止收養之同意、就 子女被收養終止無繼父母嫡母同意之同意、繼父母嫡母對於十五歲未 滿之子女為被收養代諾之同意、對無父母十五歲未滿子女之被收養之 代諾28。(五)關於家之事項:戶主權之代行、家督繼承人之選定、對 於法定之推定家督繼承人之廢除請求之同意29

日本親屬會議權限甚廣,我國民法有關親屬會議之規定大多繼承 日本民法而來,惟日本已於昭和二十二年(即民國三十六年)修正之 民法廢止親屬會議,蓋親屬會議之任務主要與家制有關,家制既已廢 止,自無保存親屬會議之必要,且今日環境下,親屬自治甚不可靠,

在實務上親屬會議反而成為親屬紛爭之淵藪。大體上將親屬會議所剩

26 參見日本明治民法第九百零四條、第九百十五條第二項、第九百十一條、第九百十七條第三 項第三項、第九百十九條第三項、第九百零七條、第九百十一條至第九百十三條、第九百十六條、

第九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九百二十一條、第九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五條、第九百二十 六條、第九百二十七條、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九百二十九條、第九百三十一條、第九百三十二條、

第九百三十三條、第九百三十四條、第九百三十七條、第九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轉引自史尚寬著,

親屬法論,頁七二八。

27 參見日本明治民法第九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九百零四條、第九百零七條、第九百零八條第八 項,轉引自史尚寬著,親屬法論,頁七二八。

28 參見日本明治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八百零九條、第七百七十三條、第八百零九條、

第八百四十六條、第八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八百四十六條、第八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八百四 十三條第二項、第八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轉引自史尚寬著,親屬法論,

頁七二八。

29 參見日本明治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五條第 二項,轉引自史尚寬著,親屬法論,頁七二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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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親權人與子女利害關係相反之行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及監護保佐 之監督等職權,移歸家事裁判所(家事法院)為直接之監督,而日本 家事裁判所一方面具有歐洲各國監護法院之性質,亦辦理其他家庭紛 爭及事項,為一綜合之家事法院30,容後詳述。

30日本學者我妻榮氏稱:「舊法所承認之親屬會議任務中,關於『家』之事項,即戶主代行權、

家督繼承人之選定、關於法定推定家督繼承人廢除請求權之同意等,在新法因廢除家制,已無必 要,固不待言。而親屬會議其他任務之保護無能力人、即有親權行使之監督、監護之監督、保佐 之監督、關於子女身上之事項、母行使親權之限制、繼父母或嫡母行使親權之限制、即無父母時 子女婚姻之同意等等,皆無必要。故在新法之下,尚有問題者,乃關於親權人與子女利益關係相 反之行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及監護、保佐之監督而已,關於此事項,已移到家事裁判所為直接 之監督」,此為日本民法廢止親屬會議之先聲,轉引自戴炎輝著,論親屬會議-比較法的研究,

頁八至九。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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