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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親屬會議之濫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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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親屬會議制度之沿革及特色 第一節 我國親屬會議制度之沿革

第一款 親屬會議之濫觴

家族是我國重要的社會組織,舊習的農村社會生活中,累世同居 共財,同爨共食的大家庭十分普遍,家族中一般事項,多由家長、族 長專權處理外,重大事項每由親屬團體協議處理1,原為舊日風習。

我國古代亦有類似親屬會議之制度,周禮(卷十八、大宗伯)「以飲 食之禮,親宗族兄弟」,而飲食之禮有二:一為族燕、二為族祅。陳 氏禮書謂:「古者合族之禮,方其平居無事,則有燕以申好;及其有 疑謀,則有祅以圖事」2。其中「族燕」於平居無事時行之,「族祅」

則是族中有有大疑謀時行之,取決於族議,關於此點秦蕙田氏五禮通 考可供參考3,惟燕祅之禮,僅止於王公諸侯間,在民間舉凡家庭糾 紛,多邀集同族及親屬中之尊長會議處理,與一般所謂親屬會議相 同,且此僅為當時習慣上之事實,並非法律制度,然通說均認此為我 國親屬會議制度之濫觴4。自古以來,我國族內問題多由宗族自治,

1 蔡輝龍著,海峽兩岸親屬法制,頁三三五,一九九四年十一月版。

2 陳棋炎著,民法親屬,頁三三七,一九七九年二月版。

3 五禮通考載:「飲食之禮有二:一曰族燕,文王世子所稱是也,族燕族食,皆燕也,而有不同,

平居無事,則惟燕以申好,大傳所謂合族以食,大戴禮季冬命國為酒,以合三族,是族燕也。又 因祭而燕,楚茨諸父兄弟備言燕私,中庸燕毛所以序齒,是族燕也。一曰族祅,因國事而祅,與 燕不同。陳氏禮書亦謂:『古者合族之禮,方其平居無事,則有燕以申好,及其有大疑謀,則有 燕以圖事』」。轉引自胡長清著,中國民法親屬論,頁三六七,一九六七年三月版。

4 見臺灣私法二卷下冊二二八頁以下,轉引自史尚寬著,親屬法論,頁七二九;陳棋炎、黃宗樂、

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頁四七,一九八八年九月版;趙鳳喈著,民法親屬編,頁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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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宗族有時自立「宗約」或「族規」以約束族人,平解內部糾紛。清 律(戶律、戶役門、立嫡子違法條附例)關於立繼,特明定宗族及族 長之權限5。例如「名公書判、清明集、戶婚門」:「凡立繼者,出於 尊長之本心,房長公議」,其他重大事項,有必要取決於眾議,亦可 行「族祅」召集和房尊長與議,或在家長之下設「典事」若干人,協 助家主處理家中事務,或供家長諮詢,「典事」必擇才堪治加、德堪 表率之人為之,以收集思廣益之效。一般家族,未設有「典事」,故 其處理族中大小糾紛,如係本加兄弟叔姪之爭,先由房長出面調停,

房長調停不成,或者爭議雙方涉及不同房之人,則由族長召集各房長 協議,再不能消弭爭端,則打開祠堂,請神祭,由族長正式坐堂審理,

不得直接告官處理6。是知古習政治、家族互為補充,以建立社會秩 序,國法、家法是調解的依據,公親族長參與其事,動之以情,藉此 以解,避免家醜外揚,於不得以之情況才興訟7

第二款 現行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成文法

現行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成文法有時亦規定族正、族長,族長為 一宗族之長,係族約之執行人、卒眾之統帥人,視宗族如何及事情輕

二,一九六三年四月版;李宜琛著,現行親屬法論,頁一七七,一九六六年十二月版;戴炎輝、

戴東雄著,中國親屬法,頁四八五,一九八七年八月版。

5 見仁井田陞著,支那身分法,一一八頁以下,轉引自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 親屬新論,頁四七0,一九八八年九月版;陳棋炎著,民法親屬,頁三三七,一九七九年二月。

6 見「宣統湘潭白沙陳氏支譜」卷首「家訓」「凡房人事有不平,無論大小,先鳴本房長處分,

如處分不當,許鳴族首,憑族理處,不可動輒興訟」,轉引自蔡輝龍著,論海峽兩岸親屬法制,

頁三三六,一九九四年版。

7 蔡輝龍著,論海峽兩岸親屬法制,頁三三六,一九九四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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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族長就族內事,獨行或會族內耆老,或諮詢宗族會而處理8。大 清律例關於親屬會之立繼,亦有所規定。惟親族會議之權限,不只立 繼,律例僅就立繼(即爭繼遺產)予以規定,無非以立繼常釀成親屬 間之糾紛,故特設明文規定,並非不承認其他權限。但律例就親族會 議之組織、開會及議決等均未明文,任由習慣法處理,而各地方宗族 間亦慣例亦不一致9

第三款 現行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習慣法

現行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習慣法,可從下列數點觀察:(一)親 屬會議之組織:親屬會議原則上以本宗(宗親)組織之。宗族通常聚 居,而有其宗祠及族產(祠產、祭田),但重要事項亦會邀外姻到會,

有時聲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亦會列席。易言之,本宗當然有為親屬會議 會員之資格,而外姻需得親屬會議之承認始得為會員。無親屬關係之 人則僅隨時列席而已。又在本宗與會者通常限於各家家長及其代理 人,且限於男夫,不及婦女,人數亦無一定10。(二)親屬會議之召集、

會議:親屬會議之召集,由事件本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之。會議通常由

8 光緒會典事例(卷一三四「戶部」:「又議准:眾族而居,丁口眾多者,准擇族中有品望者一 人,立為族正。該族良莠,責令查舉」。

9 戴炎輝著,論親屬會議—比較法的研究,頁十一。

10 例如湖南省習慣法為:「湘省區域,人煙稠密,族大人眾者,或聚數百家為一族,或聚數千家 為一族。族有宗祠,設總副理,以總其成。其次則有值年房長等,分司庶務。歲有春秋二祭,祭 時總理主之。又擇族中聲望較著者為分獻」。湖北省習慣法為:「興山、隕縣、麻城三縣,所謂親 族會,凡本宗有服之親,及無服之親,均得為親族會員;而每黨、妻黨則不得攙入其內。竹谿縣,

親族會之組織,則本宗五服內之親屬,及母族、妻族有服之親屬,均得為其親族會員」,引自民 商事習慣調查錄頁九五四、九二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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族長主持,決議不用多數決,亦未必從尊長的意見,乃是取決於有學 識、經驗、聲望素孚之長者。(三)親屬會議之權限:凡族內重要事 項,概由親屬會議決之,不過家長、尊長、夫對家屬、卑幼、妻有教 令權,通常由家長等處理家內事,需重要事項,尤其一家與另一家之 紛爭,或家長認為必要時,始請親屬會議處理。主要權限,可具體為 祭祖、維持宗族之秩序及立繼、分財、絕產、遺囑知見等重要財產處 分行為11

第四款 民法施行前之判例及解釋例

民國初年至現行民法親屬編施行前,關於親屬會議,大理院、最 高院之判例、解釋例及司法院解釋例,據現行刑律,以習慣法及條理 補充之。有關親屬會議之規定如下:(一)親屬會議之組織:其組織 現行法令雖無明文,然按其條理,自必由各房族人多數,或由各房舉 出總代與會,不能僅由輩分居長者列席議決,其組織亦無一定方式,

不必拘泥於會議形式。對立繼居重要地位之人,亦應予通知,令其到 場與會。至比較疏遠之人,雖未到場與會,亦不妨害其開會決議。有 利害關係之人固應迴避,惟若係族長、房長應迴避時,可根據慣例,

另行公選代表與議。(二)親屬會議之召集:親屬會議以族長為召集 人,但承繼人之最近親屬、親女、妻妾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召集

11戴炎輝著,論親屬會議—比較法的研究,頁十二至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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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召集方法,則係對被承繼人之近親屬、居重要地位之人、利害關 係人均應予以事前通知,令其到場與議。但通知並無一定方式,書面 或口頭均可。(三)親屬會議之權限:被承繼人、守志婦、直系尊親 屬等立繼權人俱無時,則由親屬會議立嗣。親屬會議之立嗣是代行立 繼,法律上僅有承繼有此規定,在此等事項,親屬當然有公同議決之 權,此外不得藉口干預。(四)開會及決議:開會而議立嗣子時,需 尊重被承繼人生前之意願,並尊重居重要地位之人之意見。爭繼人不 得與會,決議取決於過半數之意見。親屬會議立繼,不必為審判上之 請求,至於會議無效及得撤銷則無明確區別12

第五款 民律草案

第一次民律草案(宣統三年)鑒於習慣,但又受到歐洲大陸法之 影響,以明文規定「親屬會」之組織、召集、決議及權限,其第六章 親族會之前文略謂:「吾國習慣,遇有重要事件,則邀同族中及親戚 會議處理,但此不過為習慣上之事實,並非法律上之制度也。既為習 慣上之事實,故關於親屬會如何召集,如何組織,尚無法律規定,一 任諸習慣之自然。然親屬會所會議,重大之事件居多,若一任諸習慣 之自然,則流弊必所在不免」,故明文規範親屬會之運作13。清朝滅亡 後,民法施行前判例,大理院判例循此舊習,認有「親族會」存在,

12戴炎輝著,論親屬會議—比較法的研究,頁十六。

13戴炎輝著,論親屬會議—比較法的研究,頁一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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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謂「親族會之組織,按之條例,自必由各房族人多數或由各房舉 出總代與會,而取決於與會者過半數之同意,方為合法」14;「親族會 之組織,現行法並無規定,有應根據習性辦理,無選定、指定之可言」

15;「應經親屬會議事項,以承繼者為限」、「爭繼人不得加入會議參與 立繼」16;「與承繼有利害關係之人(例如本身父母、寡妻妾)未經通 知或追認其決議,定為撤銷之原因」17。簡言之,與承繼有關事項,

需由各房舉出代表召開「親族會」議決。第一、二次民律草案,亦均 有成案。現行民法則以「在國家司法機關對於親屬法上之眾多事項,

尚難一一干預以前,親屬會議制之容認,實有許多便利」為理由,從 日本之明治民法舊例,於民法親屬編第七章特設親屬會議一章18,為 保護親屬利益或其深厚特定事項之決議或處理,給與親屬會議廣泛及 重要之權限,對親屬會議之召集、決議等事項,法院不干涉而委諸自 治。

第六款 前清時期親屬會議運作及相關家事事件處理情形

14 參見民國五年上字第七二九號、十年上字第四四0號判例,轉引自史尚寬著,親屬法論,頁 七二九;林菊枝著,親屬法新論,頁三九八,一九九六年九月版。

15參見民國六年統字第六二三號判例,轉引自林菊枝著,親屬法新論,頁三九八,一九九六年九 月版。

16參見民國六年上字第六一四號判例,轉引自林菊枝著,親屬法新論,頁三九八,一九九六年九 月版。

17參見民國七年上字第二四三號、第三八六號、八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十一年上字第三八四號判 例,轉引自史尚寬著,親屬法論,頁七二九;林菊枝著,親屬法新論,頁三九八,一九九六年九 月版。

18 見法制局親屬法案說明,陳棋炎著,民法親屬,頁三三七,一九七九年二月版;史尚寬著,

親屬法論,頁七二九;林菊枝著,親屬法新論,頁三九八,一九九六年九月版;陳棋炎、黃宗樂、

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頁四七0,一九八八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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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親屬會議之目的

清代以前未見法律規定親屬會議之制度,但自古以來即有親族相 聚、協議家事,或解決宗族內問題之風習,且在周代已有以官制制定 的飲食禮,此種單純之事實關係,雖與親屬會議相類似,但非法律制 度化者,亦非有確定之習慣,亦未成為一法制,不過召集親族討論家 族重要事項已為一慣例。親族聚會係期能以最公平最妥切的方法解決 問題為其目的,此與現行法制上親屬會議之目的並無不同。

二、親屬會議會員之資格

親族之聚會,原則上以本宗五服內之親族組織,不加外姻親,但 實際上往往以外姻親為準會員,及與該家有緣故之人。地方上有地位 德望之人,雖非會員,亦可請求其出席聚會,參加理非典直之判斷,

為公平之決議。通常以族長為事實上之會長而為裁決,如族長無會長 之資格,或親族間無學識經驗豐富之人時,始由非親族、非緣故者來 主持正義。參加者以男子為限,請求參加該開會之本人及利害關係 人,不得參加議事之表決,當然亦不得為會員19

三、親屬會議會員之辭任與解任

親族聚會之被召集人即會員,均有出席開會之義務,但例如居住 在遠方,或有不得已之事故時,亦可辭任之。

19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頁二五五至二五六,二00四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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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親屬會議之權限

例如:無行使家長權、尊長權或夫權之人,或雖有行使者而其能 力不完全時,親族聚會有代為行使之權利;親族間發生利害衝突,當 事人本身無法自行解決時,親族聚會有為其公平解決之權限;家長、

尊長或夫等將其自家之事件之處理事項委於親族之協議時,親族有以 協定予以解決問題之權限。至於聚會議決之事項,主要有:關於祭祀 祖先之事件、關於親族財產之事件,尤其有關處分不動產之事件、為 幼年人或其他無能力之親族託孤,或選定管理人,而與監督或予改任 之事件、代理不能行使家長權之家長而保護監督及家屬之事件、代理 不能行使尊長權之尊長而主持其卑幼之婚姻、離婚或收養之事件、或 為繼承財產事件選定宗祧繼承人,及對於財產之鬮分予以同意或反對 之事件。

五、親屬會議之召集與決議

由當事人向親族請求聚會,或基於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由 主要親族當主持人而請求集會。被召集人有出席義務,但有正當理由 亦得辭任。亦可派遣代理人出席,但該代理人亦須為親族。平常以紅 紙帖上寫召集理由(發召集通知)而召集之,其費用由請求集會人負 擔。原則上,不以親族多數之意見或尊長之意見為意見,而以有學識、

有得望之人所作最公平適切之議論為決議。出席人數無限制,有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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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族出席即可。至於決議之效力,有一般通性之事件(祭祀事件等), 對於親族全體有完全決議之能力,其他事件,則因親族之決議,無法 律上效力之故,不得強制其服從,因此親族間關於財產或其他事件之 訴訟,仍無從絕止,惟官廳之裁判,往往著重於親族之決議而為裁判,

是親族之決議往往係最終之結果。惟親族之決議如有違反法制或習慣 之本則時;或其決議事實上不當而違反親族會議之目的,反有危害親 族間和平之事實時,其決議當然無效,利害關係人自得提出異議20

第七款 日據時期

一、親屬會議之目的

日據時期臺灣的「親族會」(即親屬會議)並無一定慣例,但親 族間的情誼頗為濃厚,發生有關親族的重大事項皆相聚討論,審議協 定救濟方法。例如在分配家產時,必請求成立親族會,訂立鬮分字,

由親族署名捺印來保障行為之正確性,或由其他其他不動產買賣之契 字或有關人身買賣之契字載明:「先問伯叔兄弟人等不欲承受」或「先 儘問房親人不欲承受」等語即可明瞭21。日據時期,臺灣的親族聚會 可分為二種,一種是祭祀祖先時在靈前設筵增進宗族情誼的集會,一 種是在親族間發生重大事項時決議有關私法關係的集會。後者在日治 後雖逐漸接近於日本民法所規定之「親族會」,但尚非即為日本民法

20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頁二五四至二五八,二00四年版。

21 臺灣私法第二卷,頁四八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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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之「親族會」22。召開親族會的目的,在親族間發生重大事項時,

以最為公平且最為確切的方法協定結論,保持親族親睦及和諧。本來 律例規定及臺灣慣例上的家長權、尊長權、夫權,原則上皆有絕對的 權力,各種事情皆可行使此等權力逕行解決,而不必經親族協定,但 難免發生困難解決的親族間的問題、缺乏權力者、有權力者不願意逕 行裁決、法治或慣例不許有權力者逕行裁決等情形,因此必須召開親 族會協商解決23

二、親屬會議會員之資格

臺灣的親族會的基本觀念亦緣於飲食禮,原則上由本宗五服內親 族組織,而不包括外姻,但祭祀、婚姻等平常事項的會議,由本宗親 組織外,有關家產繼承等重大事項的糾紛,皆要以最公平且最為確切 的方法解決,因而大多召集本宗親及邀請外親、外姻、緣故者、名望 家參加。外親及外姻可遵照本宗親成為會員,外人並無資格,僅列席 做公平的評判而已。通常以族長為實際上的會長,服從其裁決,只在 族長缺乏會長資格或在親族間並無學識或經驗豐富之人時,邀請外人 裁決。總之,親族會的會員除本宗親有資格以外,外親及外姻要經該 會認定始有資格,外人並無此資格,僅在會議時對會議事項有權批評 而已。不過實際上,大多由各家長或家長代理人組織,不僅不召集全

22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頁二五二,二00四年版。

23臺灣私法第二卷,頁四八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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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宗族,且無召集之必要。親族通常由男子參加,並對會議事項有發 表意見及表決的權利義務,但請求召開親族會之人即與會議事項有直 接利害關係之人,亦不得參加。24日本明治民法親族編第九百四十五 條規定:親族會員為三人以上,以親族、本人或該家之緣故者中由法 院選定之。臺灣日據時期之親族會會員亦大致如上,惟人數不以三人 為要件。

三、親屬會議會員之辭任與解任

親族會之會員,如係居住於遠方,或有正當事由時,得辭任之。

如為無監護人資格之人,自亦無為親族會會員之資格(缺格)。又如 有不堪擔任會員之事跡,或有不正行為時,並得請求法院予以解任,

惟實例甚少25

四、親屬會議之權限

日據時期親族會之權限,大致可區分如下:1、保護無能力者之 權限:親權之補充與監督、監護之監督、保佐之監督關於子女身分事 項之同意;2、審議家之重要事項:戶主權之代行、家督繼承人之廢 除與選任;3、對於法院之行為:因親族會本身無人格,故於訴訟之 際,應解為親族會員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例如對於未經親族會同 意之子女之結婚,得提起撤銷之訴、撤銷收養之訴、對於親族會之決

24 臺灣私法第二卷,頁四八五。

25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頁二五四,二00四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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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不服之訴等等。惟應注意者,為親權人不問其有何行為,親族會無 得以其決議來決議喪失親權之權限,故親權之喪失,尚有待於法院之 宣告26

五、親屬會議之召集與決議

親族會議由事主、戶主、親屬、監護人、保佐人、檢察官及利害 關係人召集,並通知有關之人參加而舉行,會議地點並無一定,在事 主之住所,或第三人之住所召開均無不可。又如集會之通知,應記載 會議事項、日時及場所。至於開會時是否設置議長,在所非問,即使 設置議長,議長與會員間之資格,並無何等之差異27。又決議之方式 習慣上無須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28,只要認為此決議對於本人之保 護上適當,且有相當人數之同意為已足。又會員中如其議事與其本身 有利害關係者,不得參加表決,否則該決議應解為得撤銷。親族會議 不能決議之事件,或其決議無效,得撤銷者,應分別依當時之日本程 序法請求法院裁判之。不服親族會議決議之人,亦應以親族會全體會 員為對照,向法院提起不服之訴29

第二節 我國親屬會議制度之特色

26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頁二五六至二五七。

27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頁二五八,九十三年七月版。

28 昭和六年上民字第一九五號、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判決:「親族之同意,應由親權人向欲得其同 意之親族,指定一定之時日、場所,要求其集會而徵求其同意,或由親權人向欲得其同意之親族,

依直接徵求同意之所謂「傳觀方法」等方法徵求同意,均無不可」。昭和六年上民字第一九五號,

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判決:「同意既無庸明示,如親屬被徵求如上同意,無提出異議之可徵,則應 推定其已有默示之同意」,轉引自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頁三一七、三一九,九十三年七月版。

29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頁二五九,九十三年七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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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我國親屬會議制度之特色

我國親屬會議制度規定於現行民法親屬編第七章親屬會議之 內,歸納分析其特色如下:

一、親屬會議之組織依法而定

親屬會議之成員限定須為親屬,且人數固定為五人,會員順序則 按其親系(直系及旁系血親)、親等及年齡等,就血親中,以法律決 定之,如無法定會員時,始得由法院就其他親屬中指定之30。會員中 如有死亡或因為監護人、禁治產人喪失會員資格時,即應以次順序有 會員資格者遞補之31。是親屬會議之組織係依法而定,非由會員所自 行組成,因會員不論法定或指定,僅限於親屬,有時或有不能組成親 屬會議之虞,在立法論上,有再斟酌之必要32

二、親屬會議權限廣泛

外國立法例,大抵以親屬會議為監督監護人之機關,以保護無能 力者,其目的大多在處理監護事務,在我國雖亦如此,但我國民法從 日本明治民法,不以監護事務為限,對於親屬會議賦予其他重要權 限,例如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之監督機關、處理關於遺產繼承

30 陳棋炎著,民法親屬,頁三三八,一九七九年版。惟原民法草案第一四四二條係規定:「親屬 會議會員,得由有指定監護人之權利者,以遺囑選定之。無前項選定時,審判衙門須從親屬內即 與本人相關切者選定之」,第一四四一條規定:「親屬會議會員,三人以上七人以下為限」,就親 屬會議會員選定及人數之規定,均與現行民法不同,原草案轉引自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 屬法,頁四八七,一九八七年版。

31 史尚寬著,親屬法論,頁七二五,一九八0年版。

32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頁四七一,一九八八年九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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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遺囑、親權濫用及扶養方法亦有糾正或決定等等各項廣泛權限,但 日本明治民法之目的係為家之繼續,而予親屬會議選定繼承人之權,

我國則是在著重在遺產繼承方面賦予親屬會議重大職務33三、親屬會議之召集、決議委諸自治

在我國民法,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不服時,始得向法院確認決議 無效或撤銷,除此之外,法院一概不予干涉。但在外國立法例,例如 德國舊民法(第一八六0條、第一八七二條、第一八七四條),以法 官為親屬會議之議長,具有指揮權,於議決可否同數時,其有決定權,

係以公權力介入親屬會議之型態,與我國民法規定不同34。 四、親屬會議為合議機關

依據我國民法規定,親屬會議由五名會員組成,處理事務由會員 議決之,非任何人單獨意思可以決定,故為合議機關,然非法人,其 權利義務主體為會員個人,即由各會員於親屬會議名義下共同決議,

並共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親屬會議行使之權利僅限於為決議,且係 因召集權人之請求而為一定之決議,故性質上長於意思而拙於行動,

是為合議議決之意思決定機關,而非實際行動之執行機關35

33 陳棋炎著,民法親屬,頁三三八,一九七九年版;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頁四 八七,一九八七年版;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三人合著,頁四七一,一九八八年版;胡長清著,

中國民法親屬論,頁三六九,一九六七年版。

34陳棋炎著,民法親屬,頁三三八,一九七九年版;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頁四八 七,一九八七年版;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三人合著,頁四七一,一九八八年版;胡長清著,

中國民法親屬論,頁三六九,一九六七年版。

35 胡開誠著,民法親屬要義,頁一五一,一九六六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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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親屬會議為非常設之臨時機關

親屬會議遇有特定事項發生時,隨時召集之,而於其決議目的事 項之任務終了時解散之,故親屬會議並無常設恆久性。但如其為無能 力人或被繼承人而設者,則至無能力之狀態終止,或遺產及身後事務 處理完結時,繼續存在,有學者認此為為親屬會議之例外36,但亦有 學者認縱為無能力人所召集之親屬會議,僅為存在期間較久,仍係待 其至成為完全能力人時為止,仍非屬於常設機關37

六、親屬會議具有團體性

親屬會議既為合議機關,該組織自然具有團體性,但團體性甚為 稀薄,僅為會員因決議而集合之存在而已,親屬會議既非法人,亦非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並無代表人,且依據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會員自己並無召集權,應注意以下 數點:1、親屬會議執行決議事項,應由全體會員共同為之,若全員 一致獲得決議時,其執行固無問題,但倘若意見不一致時,不贊成決 議會員不予協力,可想而知,此時縱為多數意見亦無法實現,故日本 大審院判例表示在此情形,以「無須由會員全部為之,僅得由過半數 有同意之會員為之」,可為我國民法之參考,親屬會議議決時解釋上

36 盧立人著,親屬法釋論,頁二0七,一九九一年版。

37 胡長清著,中國民法親屬論,頁

(16)

應得會員過半數同意38

第二款 我國親屬會議制度與外國親屬會議制度之比較

綜觀我國親屬會議制度與外國親屬會議制度之規定,可以發現大 致有如下之不同點:

一、會員人數不同

各國民法對於親屬會議成員人數規定不一,有設限制者,有不設 限制者,而設有現制之立法例中,會員人數亦不一致。例如德國民法

(舊法第一千八百六十條)規定,議長(監護法院推事)之外,至少 需有二人,至多可達六人;法國民法(舊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親屬 會議成員須有六人,另以和平法院法官(治安法官)為主席共七人,

但遇未成年人有同父母之兄弟姊妹逾六人者,可悉數為會員(法國舊 民法第四百零七條)39;瑞士民法規定(舊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會員三人以上;日本明治民法親屬編(第九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會員至少三人以上,未設有最高額限制40,與我國親屬會議制度採固 定人數制,由會員五人組成,不足法定人數,不得召開親屬會議之規 定不同。

二、親屬會議會員資格、產生方式及召集組織程序不同

38可參考日本大正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大審院判例。史尚寬著,親屬法論,頁七二四至七二五,

一九八0年版;胡長清著,中國民法親屬論,頁三六九,一九六七年版;陳棋炎著,民法親屬,

頁三三九;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頁四八八,一九八七年版。

39 趙鳳喈著,民法親屬編,頁二三三,一九六三年版。

40 陳棋炎著,民法親屬,頁三四二,一九七九年版。

(17)

我國親屬會議成員皆以親屬為原則,然外國立法例,會員雖皆以 親屬為原則,但不限於親屬,例如德國民法,原則上以受監護人之血 親或姻親為限,但由其婚生父或母所指定或親屬會議所選定之替補會 員(Eratz mitglieder)或由議長(推事)所選定 之臨時替補會員,不在此限(德國舊民法第一千八百六十七條、第一 千八百六十三條、第一千八百六十四條);在法國民法,以受監護人 之父方或母方血親或姻親各半為原則(法國舊民法第四百零七條、第 四百零九條),例外的得召集與未成年人之父或母素有友好關係同鄉 鎮之市民(法國舊民法第四百零九條);瑞士民法則以受監護人之血 親及配偶為限(瑞士舊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在日本明治民法,則 不限於親屬,得由最後行使親權之人任意指定,無此指定或指定人數 不足時,由裁判所就其親屬或其他與本人或家有緣故之人選定,與我 國民法以未成年人、受監護人或繼承人之親屬為限,而法定會員,並 以一定親等內之血親屬為限之規定不同41。各國民法關於親屬會議之 組織、召集、主持等,均採國家干涉主義,在我國民法則任其自治,

惟於無法定會員時,始由法院指定,不服親屬會議決議時,始許其向 法院聲訴42,此與外國立法例,如德國以推事為親屬會議的議長,具

41 史尚寬著,親屬法論,頁七三0,一九八0年版。

42 史尚寬著,親屬法論,頁七三0,一九八0年版。

(18)

有指揮權,且於可否同數時具有決定權有所不同43。會員之產生,在 我國係以法定為原則,法院指定為例外,外國立法例亦有此規定,例 如法國民法(舊法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零八條)同此,而德國民法

(舊法第一千八百六十一條、第一千八百六十二條)則以被監護人之 父或母指定為原則,法院選派為例外。但在日本民法(明治民法第九 百四十五條)則以法院選定與有指定監護人之權者,以遺囑指定並行 不悖,且其指定之會員地位當較選派者優先44

三、親屬會議會員產生方法不同

親屬會議會員,依其產生之方法,可分為法定、指定或選定數種。

依照德國民法,首由父或婚生母指定者,有為會員之資格,無指定或 拒絕就任時,由監護法院法官選定(德國舊民法第一千八百六十一 條、第一千八百六十二條)。在日本明治民法,首由最近行使親權之 人以遺囑指定,未指定或指定不足額時,由裁判所選定(明治民法第 九百四十五條)。依瑞士民法由監督官署就受監護人之血親姻親及其 配偶中選定組成(瑞士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法國民法則由法官依 一定原則就未成年人之親屬及其父母之友好中選定(法國舊民法第四 百零七條至第四百一十條)。我國民法則有法定與法院指定兩種45四、親屬會議權限不同

43 蔡輝龍著,論海峽兩岸親屬法制,頁三三八,一九九四年版。

44 趙鳳喈著,民法親屬編,頁二三三至二三四,一九六三年版。

45 史尚寬著,親屬法論,頁七三一,一九八0年版。

(19)

外國立法例,大多以親屬會議僅為監督監護之機關,而在我國法 院,則監護以外之事項,不獨親權濫用之糾正、撫養方法等,在其職 權範圍或繼承方面,例如擔任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的監督機 關、處理關於遺產繼承及遺囑等事項,亦有重大任務,其權限甚為廣 大46

我國親屬會議制度與外國立法例,除上述三點不同外,尚有其他 相異處足以比較,考其原因最主要係各國親屬會議制度設計之目的不 同而致,故此處僅就制度上明顯不同之處略做整理,以下將就各國親 屬會議制度不同之細部規定於各章節中予以說明。

46 史尚寬著,親屬法論,頁七二九至七三0,一九八0年版。蔡輝龍著,論海峽兩岸親屬法制,

頁三三八,一九九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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