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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發文字號:勞動發管字第109051421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以下簡稱肺炎)疫情,減少人員 跨境流動,自109年3月17日起,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 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但雇 主未辦理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因疫情影響未能出國之移工

(以下簡稱本案移工),自109年11月23日起,雇主得依說 明所定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資料顯示,目前國外肺炎疫情仍為 嚴重,為減少人員跨境流動,並考量雇主用人需求及保障移 工 經 濟 生 活, 本 部 前 以 109 年 5 月 5 日 勞 動 發 管 字 第 1090506265號函及109年7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9610號 函發布雇主得申請3個月或6個月之短期聘僱許可措施。

二、相關法規:

(一)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2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 定略以,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得再入國工作,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12年。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略以,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 定之工作,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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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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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號:

保存年限:

242030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39號南棟4樓 聯絡方式:承辦人 葉宥亨

電話 02-89956182

電子信箱 yehming5@wda.gov.tw

勞動部 函

受文者: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 力管理組

郵件類別:普通掛號

(2)

(二)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 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

之申請轉換、接續聘僱等規定。

三、本案移工符合本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利國家防疫需 求及保障因疫情滯留在臺移工之權益,又為穩定勞雇關係與 社會安定,爰不再延長3個月或6個月短期聘僱許可機制。自 109年11月23日起,請雇主及移工依本法及下列說明事項申 請聘僱許可:

(一)原雇主及其他雇主均得申請聘僱旨揭經本部同意轉換之本 案移工:

1、旨揭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移工,指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

或依本部109年5月5日函及109年7月21日函曾經本部核 發3個月或6個月短期聘僱許可屆滿之移工。

2、本案移工係指雇主未依本準則向本部申請期滿轉換雇主 或工作,或雇主已向本部申請期滿轉換雇主或工作,結 果移工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3、雇主得持經本部核發之未曾引進或聘僱移工之效期內招 募許可,或依所具得接續聘僱移工之資格,依本函及相 關規定辦理。

(二)本案移工得經本部同意依本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本 準則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

1、本案移工當次聘僱許可於109年11月23日前屆滿者,應 於「109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60日內」,由原雇主或本 案移工向本部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並於本部同意轉換 函之期限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登記,且於辦 理轉換登記之翌日起60日內完成轉換雇主程序,或得於 辦理轉換登記之翌日起60日內由符合申請聘僱外國人之 雇主依本準則向本部申請接續聘僱。

2、本案移工聘僱許可於109年11月23日後始屆滿者,應於

(3)

「聘僱許可屆滿日之翌日起60日內」,由原雇主或本案 移工向本部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並於本部同意轉換函 之期限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登記,且於辦理 轉換登記之翌日起60日內完成轉換雇主程序,或得於辦 理轉換登記之翌日起60日內由符合申請聘僱外國人之雇 主依本準則向本部申請接續聘僱。

3、本案移工如於登記翌日起60日內無法轉出,且因有因班 機停飛、減班、取消或延後等因素,致仍無法出國者,

因仍有在臺負擔經濟生活之必要,認屬本部(改制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月22日勞職許字第0980504588 號函釋規定「影響外國人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 實」之特殊情形,得逕依本準則第11條第1項及該函釋 延長轉換作業期間之規定辦理。

(三)原雇主或其他雇主申請聘僱本案移工之程序:

1、本案移工經本部同意轉換者,雇主應自「雙方合意聘僱 之日」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

起3日內,填妥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實施檢查,並於「雙方合意聘僱之翌日」或「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15日 內,向本部申請聘僱本案移工之接續聘僱許可。

2、雇主應依本準則第7條、第13條、第17條、第19條、第 20條、第22條及第30條等規定辦理。

3、本案移工於原聘僱許可屆滿,於雇主依本案合意接續聘 僱前不得工作,且其在臺權益及管理事項依本法相關規 定辦理。

(四)依本案申請聘僱移工無須切結:本部前109年5月5日函規 定雇主申請3個月或6個月聘僱許可,所檢附移工已知悉及 同意本次聘僱許可期間之切結一節,因本部核發本案移工 之聘僱許可期間係依招募許可而定,爰無須再行檢附。

(4)

(五)雇主與本案移工經本部核發之聘僱許可期滿後,嗣如因疫 情結束或因疫情緩解而返國航班恢復,該移工擬於聘僱期 間屆滿前提前出國,仍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 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辦理解約驗證及出國,雇主始 能辦理遞補新移工。另於本案聘僱許可屆滿前,雇主應依 本辦法規定,為本案移工辦理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事宜。

(六)申請程序及文件:雇主依本準則申請聘僱本案移工之相關 文件及審查費,依「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

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及「就業 服務法申請案件審查費及證照費收費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及第3款規定辦理,另於聘僱許可期間之就業安定費計 收、轉換雇主或工作、定期健康檢查、期滿續聘、期滿轉 換、補行申請及聘僱管理及罰則等事項,均依本法相關規 定辦理。

(七)本案移工之聘僱及管理仍為本法第5章規範之範疇,直轄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法第6條規定掌理外國人 在臺工作管理及檢查事宜,如有生違反本法事項,應依本 法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辦理。

四、本部前揭109年5月5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6265號函及109年 7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9610號函自109年11月23日停止 適用。

正本:內政部移民署、基隆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新竹市政 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 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 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中 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

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台中市就業服務 商業同業公會、臺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

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協進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中 小企業總會、中華民國工業區廠商聯合總會、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泰國 貿易經濟辦事處(勞工處)、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馬尼拉經 濟文化辦事處

(5)

室、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 管理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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