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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草案)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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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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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草案)總說明

為因應縣市合併需要,擬參酌原臺南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制 定臺南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全文共計九條,其要點如下:

一、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主管機關。(第二條)

三、使用費徵收對象及開徵日期。(第三條) 四、污水下水道用戶分類。(第四條)

五、使用費計收方式。(第五條) 六、單位使用費計算公式。(第六條)

七、污水下水道用戶變更及計收方式。(第七條) 八、使用費之徵收及複查。(第八條)

九、本辦法施行日期。(第九條)

(2)

臺南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草案)逐條說 明

條文 說明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下水道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 之。

授權依據。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為臺南市政府,並委任臺南 市政府水利局(以下簡稱水 利局)執行之。

主管機關。

第 三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 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用戶,

應繳納污水下水道使用費。

前項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之開徵 日期,由水利局配合水污染 防治費開徵日期公告之。

使用費徵收對象及開徵日期

第 四 條 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分 類如下:

一、事業用戶:指經營水污染防 治法第二條第七款 規定之事業,其廢 水排入本市污水下 水道系統設施之用 戶。

二、投肥用戶:指將水 肥投入本市污水下 水道系統水肥投入 設施之用戶。

三、一般用戶:事業用 戶及投肥用戶以外 之用戶。

污水下水道用戶分類。

第 五 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依 下列方式計收:

一、事業用戶及一般用

使用費計收方式。

(3)

戶,按自來水之用 水量計收;其使用 非自來水者,應裝 置水表,每月按表 計收。但經水利局 同 意 未 裝 置 水 表 者,以抽水機出水 管徑計算用水量計 收,其計算方式由 水利局公告之。

二、投肥用戶,按投肥 量計收,以車輛載 運每公噸為單位計 算,不足一公噸者

,以一公噸計。

第 六 條 污水下水道平均單位使 用費計算公式如下:

一、事業用戶及一般用 戶:平均單位使用 費(新臺幣元/立 方公尺)=年總營 運 成 本 ( 新 臺 幣 元)/年總處理污 水 量 ( 立 方 公 尺)。

二、投肥用戶:按事業 用戶及一般用戶平 均單位使用費十六 點七倍計算。

前項污水下水道平均單 位使用費由水利局計算後公 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總 營運成本,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平均單位水量使用費計算公式。

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總處理污水 量,指污水廠設計量之年平均總 污水量。

三、第三項第四款所稱操作維護更新 費用,包括污水處理廠、抽水站、

截流站之保養、機電設備之更新 維護、管渠清理、維護及水電、藥 品、檢驗等費用。

(4)

一、折舊費:指建設污 水下水道系統設施 依耐用年限每年應 分攤之費用。

二、地上地下物補償費

:指建設污水下水 道系統設施所需補 償地上地下物及管 線通過私有地應付 之費用。

三、貸款利息:指因貸 款建設污水下水道 系統設施,每年應 攤還之利息。

四、操作維護更新費用

:指維持污水下水 道系統設施正常運 作所需之一切費用

五、業務費用:指水利 局辦理污水下水道 相關業務所需之費 用。

第 七 條 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之 用 水 來 源 或 用 戶 類 別 變 更 者,其變更前當月使用日數 達十五日以上者,按原收費 方式計收;未滿十五日者,

按變更後方式計收。

污水下水道用戶變更及計收方式。

第 八 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由水 利局徵收,並得委託自來水 事業機構併同自來水費徵收

使用費之徵收及複查。

(5)

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對 前 項 徵 收 費 用 數 額 有 疑 義 時,得於繳費截止日起三個 月內向水利局申請複查。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 行。

施行日期。

(6)

臺南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草案)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下水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並委任臺南市政府水利 局(以下簡稱水利局)執行之。

第 三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用戶,應繳納污水下 水道使用費。

前項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之開徵日期,由水利局配合水污染防治費開徵 日期公告之。

第 四 條 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分類如下:

一、事業用戶:指經營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之事業,其廢水 排入本市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之用戶。

二、投肥用戶:指將水肥投入本市污水下水道系統水肥投入設 施之用戶。

三、一般用戶:事業用戶及投肥用戶以外之用戶。

第 五 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事業用戶及一般用戶,按自來水之用水量計收;其使用非 自來水者,應裝置水表,每月按表計收。但經水利局同意 未裝置水表者,以抽水機出水管徑計算用水量計收,其計 算方式由水利局公告之。

二、投肥用戶,按投肥量計收,以車輛載運每公噸為單位計算

,不足一公噸者,以一公噸計。

第 六 條 污水下水道平均單位使用費計算公式如下:

一、事業用戶及一般用戶:平均單位使用費(新臺幣元/立方公尺)=

年總營運成本(新臺幣元)/年總處理污水量(立方公 尺)。

二、投肥用戶:按事業用戶及一般用戶平均單位使用費十六點七倍計 算。

前項污水下水道平均單位使用費由水利局計算後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總營運成本,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折舊費:指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依耐用年限每年應分 攤之費用。

二、地上地下物補償費:指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所需補償 地上地下物及管線通過私有地應付之費用。

(7)

三、貸款利息:指因貸款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每年應攤 還之利息。

四、操作維護更新費用:指維持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正常運作 所需之一切費用。

五、業務費用:指水利局辦理污水下水道相關業務所需之費用

第 七 條 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之用水來源或用戶類別變更者,其變更前 當月使用日數達十五日以上者,按原收費方式計收;未滿十五日者,

按變更後方式計收。

第 八 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由水利局徵收,並得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 同自來水費徵收。

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對前項徵收費用數額有疑義時,得於繳費截止日 起三個月內向水利局申請複查。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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