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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我國土地使用變更回饋負擔制度正式規則綜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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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我國土地使用變更回饋負擔制度正式規則綜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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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 現行土地使用變更課徵回饋金相關法令規定

法源依據

森林法/ 89.11

造林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89.5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 89.11 適用對象 山坡地開發利用者

課徵用途 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

課徵主體 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

收支運用 專款專用(造林基金專戶)

審計管理 農業綜合基金管理委員會 財政劃分 中央統支

課徵時機 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後一個月內

造林基金

金額計算 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

(4)

法源依據 農業發展條例/ 91.1

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 89.8 適用對象 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

用 途 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 課徵主體 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之申請人 收支運用 專款專用(農業發展基金專戶)

審計管理 未明訂

財政劃分 地方政府代收之回饋金按月撥交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該基金同時應撥交所收取二分之一予 地方政府之農業發展基金。

課徵時機 一、 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土地者,應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國家公園管理處同意變更時繳納。

非都市土地應於向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之異動登記前繳納。

農業發展基金

金額計算 一、 繳交:

【都市計畫】

土地以變更或核准可建築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或核准使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五為計算標準。但變 更作為古蹟使用者,以變更或核准可建築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或核准使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一計 算之。

(5)

農業發展基金 金額計算 【非都市土地】

(一) 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標準如下:

1. 變更供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加油(氣)站者,以變更編定面積與 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十二為計算標準。

2. 變更供休閒農場使用者,以變更編定為可建築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 之十二為計算標準。

3. 變更供農(漁)業產銷設施使用者,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 五為計算標準。

4. 變更供前三款以外之事業使用者,以變更編定可建築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 積百分之五為計算標準。

(二) 開發遊樂區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者,以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四十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乘積百分之十二為計算標準。

(三) 開發宗教使用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者,以變更編定面積扣除宗教建築使用部分之面積與獲准變更編 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十二為計算標準。

(四) 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者,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十為計 算標準。

(五) 變更編定為古蹟保存用地者,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一為計 算標準。

(六) 前五款以外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 百分之十二為計算標準。

(6)

農業發展基金

金額計算 【國家公園】

範圍內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十五為 計算標準。

二、撥交:

各目的事業相關法令已明定土地變更使用應捐贈或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者,其繳交及使用,依其 法令規定辦理。但已收繳者其土地如係農業用地,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各相關機關應將收繳之金錢 或代金之二分之一撥交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立之農業發展基金。

法源依據 區域計畫法/ 89.1

非都市土地開發影響費徵收辦法/ 90.8

適用對象 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者 課徵主體 申請使用變更之申請人

收支運用 得成立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用 途 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

審計管理 未明訂

收支保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開發影響費

課徵時機 一、以現金繳交者,應於申辦開發土地理變更編定之異動登記前完成。

二、得採分期繳交之方式為之。

三、以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抵充者,應於申請開發土地辦理變更編定異動登記前,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直轄 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7)

開發影響費

金額計算 1. 聯外道路影響費

PVH= S(TR × NT% × Msi ÷ Ki × PCEi) i

NLM= PVH ×TL ÷ Cap(D)

C= NLM ×(3.5 × 1,000)(CU+CL)

符號說明:

PHV: 基地衍生區外(上午或下午)尖峰小時交通量( PCU / hr),本項數值需經區域計畫委員會議審議 核定。

i: 各種運具之種類(如:機車、小客車、小貨車、大客車)

TR: 基地尖峰時間之總旅次數,指尖峰小時內開發地區可容納人口數依其旅次目的所產生之區內、外 之總旅次發生數。(人次/hr)

NT %: 區外新旅次比率,為區外旅次占總旅次百分比。(%)

MSi: 運具分配率,指區外旅次使用各種不同運具(如:機車、小客車、小貨車、大客車)之比率。(%)

Ki: 各種不同運具之承載率。(人/車)

PCEi: 各種不同運具之小客車當量值。(PCU /車)

NLM: 新增車道公里數。(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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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影響費

金額計算 Cap(D): D 級服務水準之每車道每小時服務流量,1850PCU。(PCU/phpl,即小客車當量/每小時每車道)

C: 聯外道路影響費,計算至新臺幣單位仟元。

Cu: 新建道路單位建設成本,車道寬度為 3.5 公尺。(新臺幣元/ m2,本項值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定之)

CL: 開發基地之單位土地成本,指開發案之土地獲准開發許可當期公告現值平均值加四成計算。

(新臺幣元/平方公尺,本項值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2. 學校影響費

SIF= 【(POP×Ss)-P】× CL 符號說明:

SIF: 國中、小學校影響費,計算至新臺幣單位仟元。

POP: 開發計畫新增人口數。(人)(本項值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計算)

Ss: 設置標準(國中與國小)(m2/人)

P: 開發者自行提供之數量。(m2

CL: 開發基地之單位土地成本,指開發案之土地獲准開發許可當期公告現值平均值加四成計算。(新 臺幣元/ m2,本項值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地方發展計畫之需要,或配合整體國土計畫之推動,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調 整徵收之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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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令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 90.3 公共設施用地及

設施捐贈時機與 但書

第 25 條: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案件之相關公共設施應依開發計畫內容興建完成,並分割、移轉登記為該管直 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前項相關公共設施因前條規定,致無法於申請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前完成 者,得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同意後,由開發者切結及提供保證金後,先行申請辦理土地使用分 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但相關公共設施應於申請建造之使用執照前完成,並應經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查驗合格。

第 26 條:申請人於非都市土地開發依相關規定應興闢公共設施、繳交開發影響費、捐贈土地或繳交土地代金 或回饋金時,應先完成捐贈之土地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分割、移轉登記,並繳交開發影響費、土地代 金或回饋金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

非都市土地變更開發

課徵時機

第 29 條:申請人依法律規定應繳交回饋金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核准變更編定時,通知申請人繳交;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申請人繳交後,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編定異動登記。

(10)

負 擔 回 饋 法 令 變更前 變更後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條件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用途 回饋金:規

劃作為商業 使用之土地 應提供現金

提 供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後 第 一 次 土 地 公 告 現 值 與 規 劃 為 商 業 使 用 土 地面積乘積之 5%金額

應 於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核 定 或 備 案 機 關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與 直 轄 市或縣(市)政 府簽訂協議書 捐地 1. 區內及區外

使用之公共 設施及公用 設備

2. 道路、學校、

公園、綠地、

廣場、兒童遊 樂場、停車場 等公共設施 用地應捐贈 予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

1. 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用 地及代用地,其面積合 計不得低於申請變更 面積之百分之四十,其 中代用地(完整可供建 築之土地)不得低於百 分之五

2. 公園、綠地、廣場、兒 童遊樂場等公共設施 用地面積不得低於申 請變更使用總面積之 百分之十

應於變更都 市計畫核定 或備案機關 都市計畫委 員會審議通 過後與直轄 市或縣(市)

政府簽訂協 議書

捐款

農業發展基 金

前 項 回 饋 金直 轄 市 或 縣(市)政府應將收繳 之 金 錢 二 分 之 一 撥 交 中 央 農 業 主 管 機 關 之 農業發展基金

農 地 利 用 核 准 前

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91.4 農業區 住宅區、商業區 興建設施 變更使用範圍

內雜項工程及 興建公共設施 費用

變更使用範圍內雜項工程 及興建公共設施(不包括 學校)費用

公共設施興 建時

捐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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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2 (續) 現行土地使用變更正式規則有關回饋與負擔法令規定內容綜理—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開發住宅區、商業區 負 擔 回 饋

法 令 變更前 變更後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條件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用途 公共設施管理維護 道路、學校、公

園、綠地、廣 場、兒童遊樂 場、停車場等公 共設施與公用 設備之管理維 護

1. 開發完成前公共設施管 理維護,由開發者負擔 2. 社區開發完成後,屬捐 贈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 權責單位並無明確規定 3. 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單位 或機構應於社區經營管 理計畫敘明

依據社區經 營管理計畫 執行 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91.4 農業區 住宅區、商業區 價金 提供社區管理

維護基金

應依開發許可之樓地板面 積隨量提撥二年之社區管 理維護基金。其中住宅及 非營業用公共設施樓地板 面積提撥標準為每年每平 方公尺三百元;營業用樓 地板面積提撥標準為每年 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

申請人於社 區開發完成 社區住戶管 理委員會成 立時,一次提 撥全額價款 予社區管理 維護基金

提供平價住宅 提供興建中 低收入住宅

申請變更使用所興建 之住宅單元中,應有三 分之一以上為中低收 入住宅。但申請變更使 用之土地其原始地形 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 度達百分之十五以上 部分,得免提供中低收 入住宅

中低收入住宅之提 供,申請人得改以變更 後第一次公告土地現 值與作為住宅單元使 用土地面積乘積之百 分之二十金額折算捐 贈

中低收入住宅 折算回饋金撥 付時機無規定 該折算回饋金 撥充國民住宅 基金供興建出 租國民住宅之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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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3 現行土地使用變更正式規則有關回饋與負擔法令規定內容綜理—都市計畫工業區變更開發住宅區、商業區 負 擔 回 饋 法 令 變更前 變更後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條件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用途 公共設施用地 自行留設區內公

共設施用地(無 須捐地),並自願 分攤區外公共設 施用地取得之費 用

扣除右列捐(建)地 後 剩 餘 部 分 再 提 供 30% 面 積 土 地 作 為 區 內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面積之下限

另 以 住宅 樓 地板 面 積 50 m2 /人、4 人/

戶 之 計 算 標 準 , 依

「 都 市 計 畫 定 期 通 盤檢討實施辦法」規 定配置公共設施

捐︵建︶地 依審議規範 規定自願捐 贈變更後一 定面積比例 之 建 築 用 地,或捐獻 代金二擇一

按變更前後區內與毗鄰 區段使用性質相同平均 地價比值,訂定發展價 值級距,分列 10%~30%

之變更後建地自願捐贈 比例。(詳規範之附件)

捐地應為完整可供建築 之土地

主 要 計 畫 核 定前,與當地 地 方 政 府 簽 定協議書。

捐 贈 予 直 轄 市、縣(市)

政府或鄉、縣 轄市公所 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91.4 工業區︵個案變更、或通盤檢討自擬細部計畫︶ 住宅區、商業區 公共停車

依行政院頒「改善停 車 問 題 方 案 」 之 規 定,計算未來計畫區 內 居 住 人 口 或 服 務 人 口 使 用 之 車 輛 預 估數之 0.2 倍,規劃 公 共 停 車 場 或 設 置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公 共 停車空間

主 要 計 畫 核 定 前,與當地地方 政府簽定協議書

(法院公證或認 證),具結保證依 核定之都市計畫 暨其所提整體開 發 計 畫 限 期 實 施,並納入都市 計畫書規定,以 利執行

土地所有權得仍 屬原土地所有權 人

代金 上述捐(建)

地,現況確 無法捐贈,

或經地方政 府同意,得 改以自願捐 獻代金方式 折算繳納

按工業區變更後毗鄰地 價區段使用性質相同土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加百 分之四十計算。但當地 地方政府已另訂代金捐 獻相關規定,且其捐獻 數 額 不 低 於 上 述 規 定 者,從其規定

直 轄 市 、 縣

(市)政府應 另 行 訂 定 代 金 收 支 保 管 運用辦法,並 成立專戶,專 供 當 地 都 市 建設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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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3(續) 現行土地使用變更正式規則有關回饋與負擔法令規定內容綜理—都市計畫工業區變更開發住宅區、商業區 負 擔 回 饋

法 令 變更前 變更後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條件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用途 公共設施興建 區內:

區內公共設施由 開 發 者 自 行 興 建、管理 區外:

開發者自願分攤 區外公共設施興 闢費用

自行興建(區內)與分 攤方式(區外)

自 願 捐 贈 土 地 或 捐 獻代金開發者,變更 後 區 內 全 部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之 建 設 費 及 樁位測定費,均應由 開發者自行負擔

提供平價住宅

— — —

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91.4 工業區︵個案變更、或通盤檢討自擬細部計畫︶ 住宅區、商業區 公共設施管理維護 所有公共設施項

目之管理維護

區 內 公 共 設 施 由 開 發 者 自 行 管 理 及 維 護

視需要維護 捐樓地板面積 辦 理 都 市 更 新者:提供適 當 之 公 益 設 施

面 積 由 都 市 更 新 審 議委員會審決。

公 益 設 施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不 予 計算容積

依都市更新條 例規定 辦理,

據以執行(建 築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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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4 現行土地使用變更正式規則有關回饋與負擔法令規定內容綜理—非都市土地變更開發住宅社區

負 擔 回 饋 法 令 變更前 變更後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條件 承諾方式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用途 開發影響費 聯外道路影

響費及學校 影響費

區域計畫擬 定機關許可 後用地變更 前

改善或增建 公共設施 公共設施用地 區內使用之公共

設 施 及 公 用 設 備,主要包括緩 衝帶、公共停車 場、幼稚園(含 托兒所)、國民中 小 學 學 校 用 地

(或代用地)、閭 鄰公園(含兒童 遊 戲 場 及 運 動 場)、社區道路、

污水處理場等

依計畫人口訂定 各項設施計算原 則,總量則無上 限規定

國民中小學學校 用 地 ( 或 代 用 地)、污水處理場 應贈與縣( 市)政 府;閭鄰公園(含 兒童遊戲場及運 動場)、社區道路 應贈與鄉(鎮、市) 公所

公共設施興建完 竣勘驗合格始得 變更編定

農業發展基 金:以農業 用地申請者 適用

依農業發展 條例及農業 用地變更回 饋金撥繳及 分配利用辦 法辦理

農地利用核 准前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住宅社區專編90.10 山坡地保育區 鄉村區丙種建築用地 公共設施興建 雜項工程及興建

公共設施費用

全部雜項工程及 興建公共設施費 用。除學校(含代 用地)係指(含植 生)整地完成,其 餘均包括設施完 成

公共設施興建時

學校代 用地 贈 與 直 轄 市 、 縣

(市)應於區域 計 畫 擬 定 機 關 核發許可後,縣

(市)政府公告 開發許可前,簽 訂 完 成 贈 與 契 約

捐款

造林基金 核定水土保 持計畫之開 發面積與其 當期公告土 地現值乘積 百分之六至 十二

水土保持計 畫核定後一 個月內

(15)

附表 1-4(續) 現行土地使用變更正式規則有關回饋與負擔法令規定內容綜理—非都市土地變更開發住宅社區

負 擔 回 饋 法 令 變更前 變更後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條件 承諾方式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用途 公共設施管理維護 所有公共設

施項目之管 理維護

1. 社區開發完成前公 共設施管理維護由 開發者負擔。

2. 社區開發完成後,閭 鄰公園、社區道路、

污水處理場等捐贈 之公共設施,其管理 維護由社區管委會 負責。

視需要維護 捐︵建︶地

— — —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住宅社區專編90.10 山坡地保育區 鄉村區丙種建築用地 現金 提供社區管

理維護基金

申請人於社區開 發完成後社區住 戶管理委員會成 立時,一次提撥 全額價款予社區 管理維護基金金 額予社區住戶管 理委員會

於 獲 區 域 計 畫 審 議 委 員 會 同 意後,檢具同意 提 撥 社 區 管 理 維 護 基 金 切 結 書

提供平價住宅

— — —

(16)

附表 1-5 現行土地使用變更正式規則有關回饋與負擔法令規定內容綜理—非都市土地變更開發住宅社區(配合農地釋出政策)

負 擔 回 饋 法 令 變更前 變更後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條件 承諾方式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用途 公共設施或必要

性服務設施

比例不得低於開 發總面積百分之 四十五

開發影響費 聯外道路影 響費及學校 影響費

區域計畫擬 定機關許可 後用地變更 前

改善或增建 公共設施

公共設施用地

隔 離 綠 帶 或 隔 離 設施

特 定 農 業 區 寬 度 至少二十公尺;

一 般 農 業 區 設 置 至少十公尺

開 發 者 應 同 意 捐 贈 開 發 總 面 積百 分 之三 十 五 以 上 之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予直轄市、縣(市) 或鄉(鎮、市)。

農業發展基 金:以農業 用地申請者 適用

依農業發展 條例及農業 用地變更回 饋金撥繳及 分配利用辦 法辦理

農地利用核 准前

公共設施興建 雜項工程及興建 公共設施費用

雜項工程及興建 公共設施費用

公共設施建設時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住宅社區專編90.10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配合政府農地釋出興建住宅社區政策︶ 公共設施管理維護 所有公共設施項

目之管理維護

由開發者移交管 委會管理及維護

視需要維護

贈之類別、方式 及時程,並應納 入開發計畫書中 載明

捐款

造林基金

(山坡地範 圍)

核定水土保 持計畫之開 發面積與其 當期公告土 地現值乘積 百分之六至 十二

水土保持計 畫核定後一 個月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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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6 現行土地使用變更正式規則有關回饋與負擔法令規定內容綜理—甄選私有土地變更開發興建勞工住宅 負 擔 回 饋 法 令 變更前 變更後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條件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用途

捐款

— — —

捐地 公共設施用地 面積不得低於總面 積百分之四十五

捐贈當地地方政府 其餘土地變更時機:

Ÿ 非都市土地:俟公共 設施完竣勘驗合格 後依核定計畫內容 變更為適當用地 Ÿ 都市土地:依「都市

計畫法」第二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由內政 部逕行變更,併同細 部計畫一併核定

捐地

— — —

興建 設施

公共設施由開 發者興建、管理

雜項工程及興建公 共設施費用

公共設施建設時 捐樓 地板

面積 — — —

勞工住宅輔建方案86.6 ︵各生活圈總量管制已停止公告︶ 山坡地除外私有土地 都市土地:住宅區非都市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公共 設施 管理

公 共 設 施 管 理 維護

由開發者移交管委 會管理及維護

視需要維護 提供平價住宅

— — —

(18)

附表 1-7 現行土地使用變更正式規則有關回饋與負擔法令規定內容綜理—變更開發工業區

負 擔 回 饋 法 令 變更前 變更後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條件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用途 捐地 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

綠地(無須捐地)

公共設施用地所佔面 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 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其 中綠地應佔全區土地 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

自核定公告編 定之次日起

開發影響費 聯 外 道 路 影 響 費 及 學 校影響費

區 域 計 畫 擬 定 機 關 許 可 後 用 地 變 更 前

改 善 或 增 建 公共設施 回饋金 按 當 期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以 編 定 總 面 積 百 分 之 五計算回饋金

當 地 直 轄 市 或縣(市)政府 公 告 編 定 前 繳 交 予 當 地 直 轄 市 或 縣 (市)政府設置 之 工 業 區 開 發管理基金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1.1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工業

區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 興建設施 申請編定範圍內雜項

工程及興建公共設施

(含綠地)費用

變更使用範圍內全部 雜項工程及興建公共 設施(含綠地)費用

自核定公告編 定之次日起二 年內

捐款

農業發展基 金:以農業 用地申請者 適用

前 項 回 饋 金直 轄 市 或 縣(市)政府應將收繳 之 金 錢 二 分 之 一 撥 交 中 央 農 業 主 管 機 關 之 農業發展基金

農 地 利 用 核 准前

(19)

附表 1-7(續 1) 現行土地使用變更正式規則有關回饋與負擔法令規定內容綜理—變更開發工業區

負 擔 回 饋 法 令 變更前 變更後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條件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用途 公共設施管理維護 包括一般公共設施

(綠地)維護費、污水 處理系使用費、其他 特定設施之使用費 或維護費。惟上述各 項管理維護費用得 向區內各使用人收 取費用

負 擔 左 列 各 項 全 部 管 理維護費,惟各項管理 維 護 費 用 得 向 區 內 各 使用人收取,其費率以 自用自足為原則,由各 該 工 業 區 管 理 機 構 擬 定 ,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另污水處理系統使 用之費率,得按各使用 人 排 入 之 廢 水 量 及 水 質,訂定差別級距

視需要維護 捐地

— — —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1.1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工業區︵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 現金

— — —

提供平價住宅

— — —

(20)

附表 1-7(續 2) 現行土地使用變更正式規則有關回饋與負擔法令規定內容綜理—變更開發工業區

負 擔 回 饋 法 令 變更前 變更後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條件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用途 捐地 必 要 性 服 務 設 施 及

綠地(無須捐地)

1. 環保設施,必要性服 務設施,視實際劃設 2. 綠 地 不 得 少 於 編 定 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自 核 定 公 告 編 定 之 次 日 起

開發影響費 聯 外 道 路 影 響 費 及 學 校影響費

區 域 計 畫 擬 定 機 關 許 可 後 用 地 變 更 前

興建設施 申 請 編 定 範 圍 內 雜 項工程、環保設施、

必 要 性 服 務 設 施 及 綠地興建費用

申請編定範圍內雜項 工程、環保設施、必要 性服務設施及綠地全 部興建費用

編 定 公 告 之 日 起 四 年 內 取 得 建 築 執 照

回饋金 按 當 期 公 告 現 值 以 編 定 總 面 積 百 分 之 五 計 算回饋金

於 當 地 直 轄 市或縣(市)政 府 公 告 編 定 前,繳交予該 政 府 設 置 之 工 業 區 開 發 管理基金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1.1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工業區︵興辦工業人自用︶ 公共設施管理維護 雜 項 工 程 、 環 保 設

施、必要性服務設施 及 綠 地 之 管 理 維 護 費用

雜項工程、環保設施、

必要性服務設施及綠 地之管理費用

視需要維護

捐款

農業發展基 金:以農業 用地申請者 適用

前 項 回 饋 金直 轄 市 或 縣(市)政府應將收繳 之 金 錢 二 分 之 一 撥 交 中 央 農 業 主 管 機 關 之 農業發展基金

農 地 利 用 核 准前

(21)

附表 1-7(續 3) 現行土地使用變更正式規則有關回饋與負擔法令規定內容綜理—變更開發工業區

負 擔 回 饋 法 令 變更前 變更後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條件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用途 捐地 通路、污染防治等必

要 性 服 務 設 施 及 綠 地(無須捐地)

1. 通路、污染防治等必 要 性 服 務 設 施 視 實 際需要劃設

2. 應 規 劃 變 更 土 地 總 面 積 百 分 之 十 之 土 地作為綠地

自 核 定 公 告 編 定 之 次 日 起

當 地 直 轄 市 或縣(市)政府 辦 理 變 更 編 定 為 國 土 保 安用地

回饋金 按 當 期 公 告 現 值 以 編 定 總 面 積 百 分 之 五 計 算回饋金

曾 加 廠 地 面 積 辦 理 工 廠 變 更 登 記 前,繳交予當 地 直 轄 市 或 縣(市)政府設 置 之 工 業 區 開 發 管 理 基 金

興建設施 通路、污染防治等必 要 性 服 務 設 施 及 綠 地之興闢

通路、污染防治等必要 性服務設施及綠地全 部之興闢費用

必 要 性 設 施 興建時

農業發展基 金:以農業 用地申請者 適用

前 項 回 饋 金直 轄 市 或 縣(市)政府應將收繳 之 金 錢 二 分 之 一 撥 交 中 央 農 業 主 管 機 關 之 農業發展基金

農 地 利 用 核 准前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1.1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工業區︵興辦工業人申請非都市土地擴編︶

公共 設施 管理 維護

通路、污染防治等必 要 性 服 務 設 施 及 綠 地之管理維護

通路、污染防治等必要 性服務設施及綠地全 部之管理維護費用

視需要維護

捐款

開發影響費 聯 外 道 路 影 響 費 及 學 校影響費

區 域 計 畫 擬 定 機 關 許 可 後 用 地 變 更 前改善;或增

(22)

附表 1-8 現行土地使用變更正式規則有關回饋與負擔法令規定內容綜理—都市計畫工業區擴廠變更都市計畫 負 擔 回 饋 法 令 變更前 變更後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條件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用途 農業發展基

依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及 農 業 用 地 變 更 回 饋 金 撥 繳 及 分 配 利 用 辦 法 辦 理

農 地 利 用 核 准前

捐地 應 由 興 辦 工 業 人 自 行擬定細部計畫,配 置 必 要 之 公 共 設 施 用地(含周邊隔離緩 衝綠帶)或其他必要 性服務設施(緩衝綠 帶須捐地,其餘無須 捐地)

提供變更土地總面積 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 四十之土地作為公共 設施或其他必要性服 務設施,其中周邊隔離 緩衝綠帶不得少於百 分之十五

周 邊 隔 離 緩 衝 綠 帶 俟 完 成 分 割 移 轉 贈 與 地 方 政 府後,其餘變 更 後 之 工 業 區 土 地 始 得 申 請 核 發 使 用執照

捐款

開 發 影 響 費:基地面 積超過十公 頃適用

聯 外 道 路 影 響 費 及 學 校影響費

區 域 計 畫 擬 定 機 關 許 可 後 用 地 變 更 前

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91.4 農業區 零星工業區或工業區 代金 緩衝綠帶用地代金:

上述應贈與之隔離 綠帶土地屬國有土 地,或興辦工業人提 出申請,經地方政府 同意者

以變更後當期公告現 值加百分之四十換算

申請建築執 照前,繳交地 方政府

捐地

— — —

(23)

附表 1-8(續) 現行土地使用變更正式規則有關回饋與負擔法令規定內容綜理—都市計畫工業區擴廠變更都市計畫 負 擔 回 饋 法 令 變更前 變更後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條件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用途 興建設施 上 述 公 共 設 施 或 其

他 必 要 性 服 務 設 施 由 興 辦 工 業 人 自 行 負擔所有開發經費

道路、綠帶、公共停車 場、廣場、消防、上下 水道及相關環保設施 等

公 共 設 施 建 設時

提供平價住宅

— — —

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

91.4 農業區 零星工業區或工業區

公共 設施 管理 維護

上 述 公 共 設 施 或 其 他 必 要 性 服 務 設 施 竣工營運後,由開發 者自行管理、維護

上述公共設施或其他 必要性服務設施 之管 理維護費用

視需要維護 捐樓地板面積

— — —

(24)

附表 1-9 現行土地使用變更正式規則有關回饋與負擔法令規定內容綜理—非都市土地變更開發工業區

負 擔 回 饋 法 令 變更前 變更後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條件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用途 綠地(無須捐地) Ÿ 包括防風林、綠帶、隔離

帶及廣場

Ÿ 興辦工業人應配合設置 不得少於編定土地總面 積百分之十之綠地

編定為國土保 安用地

隔 離 綠 帶 或 設 施

(無須捐地)

Ÿ 周邊:≧20m

Ÿ 區內:視用地種類與相 容性劃設於適當位置 Ÿ 位 於 特 定 農 業 區 且 與

緊 鄰 農 地 使 用 性 質 不 相容:>30m

Ÿ 特殊工業區:≧60m

編定為國土保 安用地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工業區專編90.10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工業區 捐地

保育區(審議作業 規範總編第 17 點)

免留設

捐地

— — —

(25)

附表 1-9(續 1) 現行土地使用變更正式規則有關回饋與負擔法令規定內容綜理—非都市土地變更開發工業區 負 擔 回 饋

變更前 變更後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條件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用途 公共設施用地或

必 要 性服 務 施用地(無須捐 地)

Ÿ 工 業 主 管 機 關 、 公 民 營 事 業、土地所有權人及二以上 興辦工業人聯合申請開發之 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之面 積應佔工業區全區面積百分 之三十以上,其中綠地不得 少於全區面積百分之十。

Ÿ 興辦工業人開發為自用之工 業區,依工廠需求,劃設環 保設施或必要設施用地。

自 核 定 公 告 編 定 之 次 日 起

區外聯絡道路 Ÿ 二條以上獨立之聯絡道路 Ÿ 主要聯絡道路路寬≧15m Ÿ 緊急通路路寬≧7m

區 委 會 得 酌 情 減 其 聯 絡 道路寬度

回饋金(依 促進產業升 級 條 例 規 定)

投 資 開 發 工 業 區 之 公 民 營 事 業 及 土 地 所 有 權人,及興辦工業人自 用或擴編:按當期公告 土 地 現 值 以 編 定 總 面 積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回 饋 金

於 當 地 直 轄 市或縣(市)政 府 公 告 編 定 前,擴編者為 辦 理 工 廠 變 更登記前,繳 交 予 當 地 直 轄市或縣(市) 政 府 設 置 之 工 業 區 開 發 管理基金

區內道路系統 Ÿ 主要道路:≧12m Ÿ 次要道路:≧10m Ÿ 服務道路:≧8m

Ÿ 須植栽綠化 Ÿ 視情況綠化

廢污水處理設施雨水、廢污水分流排放 不得排放至農 用灌排水渠道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工業區專編90.10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工業區 捐地

公共停車場 就業人口或服務人口使用之

捐款

農業發展基 金:以農業 用地申請者 適用

前 項 回 饋 金直 轄 市 或 縣(市)政府應將收繳 之 金 錢 二 分 之 一 撥 交 中 央 農 業 主 管 機 關 之 農業發展基金

農 地 利 用 核 准前

(26)

附表 1-9(續 2) 現行土地使用變更正式規則有關回饋與負擔法令規定內容綜理—非都市土地變更開發工業區 負 擔 回 饋 法 令 變更前 變更後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條件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用途

綠地 可供作無固定休閒設施外

不得移作其他使用 申請編定範圍內雜

項工程及興建公共 設施費用

變更使用範圍內全部雜 項工程及興建公共設施

(含綠地)費用

自 核 定 公 告 編 定 之 次 日 起二年內

服務設施 依其規模於區內設置必要 之郵政、金融、治安、消 防、交通轉運站、文康運 動醫療保健、餐飲服務、

圖書閱覽及休閒運動等

須與區外附近 之服務設施相 配合

捐款 開發影響費 聯 外 道 路 影 響 費 及 學 校影響費

區 域 計 畫 擬 定 機 關 許 可 後 用 地 變 更 前

改 善 或 增 建 公共設施

興建設施

區內道路 Ÿ 主要道路:須植栽綠化 Ÿ 次要道路:視情況綠化 Ÿ >10m 道路:留設寬度合 計>1.5m 人行道,並構 成完整步道系統

自 核 定 公 告 編 定 之 次 日 起二年內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工業區專編90.10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工業區

公共 設施 管理 維護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規定(附表 1-5)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 定(附表 1-5)

視需要維護

捐樓地板面積

— — —

(27)

附表 1-10 現行土地使用變更正式規則有關回饋與負擔法令規定內容綜理—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擴廠變更毗鄰土地 負 擔 回 饋

法 令 變更前 變更後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條件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用途 回饋金 當 期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以

變 更 編 定 總 面 積 百 分 之 十 乘 積 金 額 計 算 回 饋金,繳交予當地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設置 之 工 業 區 開 發 管 理 基 金後

回 饋 金 繳 交 予 當 地 直 轄 市或縣(市)

政 府 設 置 之 工 業 區 開 發 管 理 基 金 後,其餘土地 始 可 變 更 編 定 為 丁 種 建 築用地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90.3 丁種建築用地毗鄰土地 丁種建築用地 興建設施 綠地 興辦工業人應規劃變更

土地面積百分之十之土 地作為綠地

綠 地變 更 編 定 為 國 土 保 安 用 地 後 其 餘 土 地 始 可 變 更 編 定 為 丁 種 建 築 用 地

捐款

農業發展基 金:以農業 用地申請者 適用

前 項 回 饋 金直 轄 市 或 縣(市)政府應將收繳 之 金 錢 二 分 之 一 撥 交 中 央 農 業 主 管 機 關 之 農業發展基金

農 地 利 用 核 准前

(28)

附表 1-11 現行土地使用變更正式規則有關回饋與負擔法令規定內容綜理—開發工商綜合區

負 擔 回 饋 法 令 變更前 變更後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條件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用途 開發影響費 聯 外 道 路 影 響 費 及

學校影響費

區 域 計 畫 擬 定 機 關 許 可 後 用 地 變 更 前

作 為 改 善 或 增 建 相 關 公 共設施之用 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及申請作業要點90.11 通則 工商綜合專用區︵都市計畫

︶ 、特定專用區︵非都市土地︶ 捐地 應劃設道路、停 車 場 、 生 態 綠 地、污水處理、

垃圾處理、水電 供 給 及 其 他 相 關 必 要 性 服 務 設施

捐款

農業發展基金 若 以 農 業 用 地 申 請 開 發 工 商 綜 合 區 者,開發人應依農業 發 展 條 例 第 十 二 條 所 訂 定 之 農 業 用 地 變 更 回 饋 金 撥 繳 及 分 配 利 用 辦 法 繳 交 農 業 用 地 變 更 回 饋 金。

依「農業發展 條例」、「農業 用 地 變 更 回 饋 金 撥 繳 及 分 配 利 用 辦 法」辦理

(29)

附表 1-12 現行土地使用變更正式規則有關回饋與負擔法令規定內容綜理—都市計畫變更開發工商綜合區

負 擔 回 饋 法 令 變更前 變更後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條件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用途 都 市 發

展用地

Ÿ 最小深度>20m

Ÿ 綜合工業、倉儲物流:免 Ÿ 修理服務、工商服務及展

覽:>變更總面積 10%

Ÿ 批發量販、購物中心:變 更總面積 15%

生態綠地

非 都 市 發 展 用 地

Ÿ 最小深度>20m

Ÿ 綜合工業、倉儲物流:

>變更總面積 10%

Ÿ 修理服務、工商服務及展 覽:>變更總面積 25%

Ÿ 批發量販、購物中心:變 更總面積 30%

申 領 建 造 執 照前,移轉登 記為國有 開 發 人 得 選 擇 捐 贈 國 有 或 以 代 金 代 之

都 市 發 展用地

Ÿ 綜合工業、倉儲物 流:免捐

Ÿ 修理服務、工商服 務及展覽:>變更 後第一次公告土地 現值與可建築基地 面積乘積之 2%

Ÿ 批發量販、購物中 心:>(同上)4%

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91.4 未設限 工商綜合專用區 捐地 必要性服務設施 都 市 發

展用地

Ÿ 綜合工業、倉儲物流:>

變更總面積 20%。但變更 後容積未增加者免劃設 Ÿ 修理服務、工商服務及展

覽:>變更總面積 20%

Ÿ 批發量販、購物中心:>

產 權 仍 屬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所有

但 通 過 性 道 路 應 無 償 移 轉 登 記 予 地

捐款 捐獻回饋金

非 都 市 發 展 用 地

Ÿ 綜合工業、倉儲物 流:>(同上)2%

Ÿ 修理服務、工商服 務及展覽:>(同 上)4%

Ÿ 批發量販、購物中

申 領 建 造 執 照前

承 諾 事 項 依 各 級 都 委 會 決 議 部 分 或 全部具結,經 公 證 或 認 證 並 納 入 都 市 計畫書規定 以農業區、保 護 區 土 地 申 請變更者,回 饋 金 之 二 分 之 一 應 撥 交 中 央 農 業 主 管 機 關 設 置 之 農 業 發 展

(30)

附表 1-12(續 1) 現行土地使用變更正式規則有關回饋與負擔法令規定內容綜理—都市計畫變更開發工商綜合區 負 擔 回 饋 法 令 變更前 變更後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條件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用途

必要性服務設施 非都市發 展用地

Ÿ 綜合工業、倉儲物流:

>變更總面積 25%

Ÿ 修理服務、工商服務及展 覽:>變更總面積 25%

批發量販、購物中心:變更 總面積 28%

產 權 仍 屬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所有

但 通 過 性 道 路 應 無 償 移 轉 登 記 予 地 方政府 區外聯絡道路 臨接或設置十二公尺以上

之連外道路

捐款 農業發展基 金:以農業 用地申請者 適用

以農業區、保護區土地 申請變更者,回饋金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應 將 收 繳 之 金 錢 二 分 之 一 撥 交 中 央 農 業 主 管 機關之農業發展基金

農 業 發 展 基 金:農地利用 核准前 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91.4 未設限 工商綜合專用區 捐地

公共停車場 Ÿ 大客車停車位數:依實際 之需求量留設。區內如設 有大眾運輸場站者,應另 加計預估停放之大眾運輸 車輛;設有旅館者,應按 客房數每五十間設置一停 車位。

Ÿ 小客車停車位數:>全日 停車需求預估數除以停車 位平均轉換頻次之商,並 應符合下列規定:

Ÿ 產權仍屬土 地所有權人 所有 Ÿ 申請案位於

離島地區者 得經各級都 市計畫委員 會同意後酌 減留設

捐地 — — —

※必要性服務設施:道路、停車場、污水處理、垃圾處理、水電供給、及其他必要服務設施,變更後土地使用分區仍為特定專用區

(31)

附表 1-12(續 2) 現行土地使用變更正式規則有關回饋與負擔法令規定內容綜理—都市計畫變更開發工商綜合區 負 擔 回 饋 法 令 變更前 變更後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條件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用途 都市計畫工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91.4 未設限 工商綜合專用區 捐地 公共停車場 1. 綜合工業使用:

每滿 100m2樓地板面積設 置一輛停車位。

2. 工商服務及展覽使用、修 理服務業使用:每滿 75m2 樓地板面積設置一輛停車 位,且>300 輛

3. 批發量販使用及購物中 心使用:每滿 45m2樓地板 面積設置一輛停車位,且

>500 輛

Ÿ 機車停車位數:>全日機 車停車需求預估數除以停 車位平均轉換頻次之商。

Ÿ 車、平板車、貨櫃車:依 實際需求量留設之。但物 流專業分區應依平日尖峰 作業時之最適需求留設

Ÿ 產權仍屬土 地所有權人 所有 Ÿ 申請案位於

離島地區者 得經各級都 市計畫委員 會同意後酌 減留設

提供平價住宅

— — —

(32)

附表 1-12(續 3) 現行土地使用變更正式規則有關回饋與負擔法令規定內容綜理—都市計畫變更開發工商綜合區 負 擔 回 饋

變更前 變更後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條件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用途 代金 前項生態綠地開發

人得選擇捐贈國有 或以代金代之

以同比例土地依都市 計畫變更後第一次公 告土地現值換算

申領建造執 照前,繳交國 庫

興建設施 上 述 必 要 性 服 務 設 施 由 開 發 人 自 行 負 擔所有開發經費

道路、停車場、污水處 理、垃圾處理、水電供 給、及其他必要服務設 施

公 共 設 施 建 設時

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91.4 未設限 工商綜合專用區

公共 設施 管理 維護

上 述 必 要 性 服 務 設 施竣工營運後,由開 發人自行管理、維護

上述公共設施或其他 必要性服務設施 之管 理維護費用

視需要維護

捐樓地板面積

— — —

(33)

附表 1-13 現行土地使用變更正式規則有關回饋與負擔法令規定內容綜理—非都市土地變更開發工商綜合區 負 擔 回 饋 法 令 變更前 變更後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條件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用途 原則 Ÿ 免依總編留設不可開發

區及保育區

Ÿ 平均坡度>30%地區其 面積之 80%以上土地應 維持原始地形地貌,不可 作為生態綠地

Ÿ 周邊:≧20m

Ÿ 不包括道路(維護步道除 外)、公共設施、公用設備

開發影響費 聯 外 道 路 影 響 費 及 學校影響費

區 域 計 畫 擬 定 機 關 許 可 後 用 地 變 更 前

作 為 改 善 或 增 建 相 關 公 共設施之用

原供住宅及 工業性質使 用之土地

Ÿ 綜合工業、倉儲物流、修 理服務:免設

Ÿ 工商服務及展覽:>12%

Ÿ 批發量販、購物中心:>

21%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工商綜合區專編90.10 未設限 特定專用區 捐地 生態綠地︵無須捐地︶

原供非住宅 及工業性質 使用之土地

Ÿ 綜合工業、倉儲物流、修 理服務:>8%

Ÿ 工商服務及展覽:>5%

Ÿ 批發量販、>25%

編定為國土保 安用地

產 權 仍 屬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所有

捐款

農業發展基金 若 以 農 業 用 地 申 請 開發者,開發人應依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十 二 條 所 訂 定 之 農 業 用 地 變 更 回 饋 金 撥 繳 及 分 配 利 用 辦 法 繳 交 農 業 用 地 變 更 回饋金。

依「農業發展 條例」、「農業 用 地 變 更 回 饋 金 撥 繳 及 分 配 利 用 辦 法」辦理

(34)

附表 1-13(續 1) 現行土地使用變更正式規則有關回饋與負擔法令規定內容綜理—非都市土地變更開發工商綜合區 負 擔 回 饋 法 令 變更前 變更後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條件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用途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工商綜合區專編90.10 未設限 特定專用區 捐地 必要性服務設施︵無須捐地︶ 項目 (一) 道路

(二) 停車場:如後

(三) 污水處理排放、廢棄物 處理及其他必要之環保 設施

(四) 雨水處理排放設施 (五) 水電供給及其他必要之

公用事業設施 (六) 景觀維護設施 (七) 服務及管理中心 (八) 休憩公園、廣場 (九) 海堤、護岸及其相關水

岸設施:限濱海及臨河 川之基地

(十)其他必要之服務設施

產 權 仍 屬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所有

但 通 過 性 道 路 需 無 償 移 轉 登 記 予 地 方政府

捐地

— — —

(35)

附表 1-13(續 2) 現行土地使用變更正式規則有關回饋與負擔法令規定內容綜理—非都市土地變更開發工商綜合區 負 擔 回 饋 法 令 變更前 變更後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條件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用途 原供住宅及

工業性質使 用之土地

Ÿ 綜合工業、倉儲物流、修 理服務:無須增設 Ÿ 工商服務及展覽:>變更

總面積 32%(含生態綠 地,下同)

Ÿ 批發量販、購物中心:>

變更總面積 42%

必要性服務設施︵無須捐地︶

原供非住宅 及工業性質 使用之土地

Ÿ 綜合工業、倉儲物流、修 理服務:>變更總面積 24%

Ÿ 工商服務及展覽:>變更 總面積 40%

Ÿ 批發量販、購物中心:>

變更總面積 50%

產 權 仍 屬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所有

但 通 過 性 道 路 需 無 償 移 轉 登 記 予 地 方政府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工商綜合區專編90.10 未設限 特定專用區 捐地

區外聯絡道路 至少二條獨立通往外接道 路 , 其 中 一 條 路 寬 ≧ 15.5m,另一條可為緊急通 路,寬度≧7.5m

情況特殊且交 通改善計畫經 區委會同意者 不在此限

捐樓地板

— — —

(36)

附表 1-13(續 3) 現行土地使用變更正式規則有關回饋與負擔法令規定內容綜理—非都市土地變更開發工商綜合區 負 擔 回 饋 法 令 變更前 變更後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條件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用途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工商綜合區專編90.10 未設限 特定專用區 捐地︵無須捐地︶ 公共停車場 Ÿ 大客車停車位數:依實際

之需求量留設。區內如設 有大眾運輸場站者,應另 加計預估停放之大眾運 輸車輛;設有旅館者,應 按客房數每五十間設置 一停車位。

Ÿ 小客車停車位數:>預估 營業時段停車數除以營 業時段停車位平均轉換 頻次之商,並應符合下列 規定:

3. 綜合工業使用:每滿 100m2樓地板面積設置 一輛停車位。

4. 工商服務及展覽、修理 服務業使用:每滿 75m2 樓地板面積設置一輛停 車位,且>300 輛

Ÿ 產權仍屬土 地所有權人 所有 Ÿ 申請案位於

離島地區者 得經各級都 市計畫委員 會同意後酌 減留設

提供平價住宅

— — —

(37)

附表 1-13(續 4) 現行土地使用變更正式規則有關回饋與負擔法令規定內容綜理—非都市土地變更開發工商綜合區 負 擔 回 饋 法 令 變更前 變更後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條件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用途 捐地 公共停車場 3. 批發量販使用及購物中

心使用:每滿 45m2樓地 板面積設置一輛停車 位,且>500 輛

Ÿ 機車停車位數:>營業時 段停車數除以營業時段停 車位平均轉換頻次之商。

Ÿ 車、平板車、貨櫃車:依 實際需求量留設之。但供倉 儲物流使用應依平日尖峰作 業時之最適需求留設

Ÿ 產權仍屬土 地所有權人 所有 Ÿ 申請案位於

離島地區者 得經各級都 市計畫委員 會同意後酌 減留設

興建設施 必 要 性 服 務 設 施 由 開 發 人 負 擔開發經費

道路、停車場、污水處理、

環保設施、排水系統、公用 設備、景觀維護設施、管理 中心、造林(生態綠地)

公 共 設 施 建 設時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工商綜合區專編90.10 未設限 特定專用區

公共 設施 管理

竣 工 營 運 後 由 開 發 者 或 管 理 委 員 會 負 責 經

上 述 公 共 設 施 或 其 他 必 要 性 服 務 設 施之 管 理 維 護 費 用

視需要維護

(38)

附表 1-14 現行土地使用變更正式規則有關回饋與負擔法令規定內容綜理—非都市土地變更開發遊樂設施

負 擔 回 饋 法 令 變更前 變更後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條件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用途 保育區(綠地) 不得少於變更編定

面積百分之三十

變更編定為國 土保安用地

捐地

必要性服務設施 扣除遊樂區(<可開 發面積 30%)、旅館 區(<可開發面積 55%),其餘可開發 土地

其 餘 土 地 於 公 共 設 施 完 竣 勘 驗合格後,依核 定 土 地 使 用 計 畫為適當用地

農業發展基 金

若 以 農 業 用 地 申 請 開者,開發人應依農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十 二 條 所 訂 定 之 農 業 用 地 變 更 回 饋 金 撥 繳 及 分 配 利 用 辦 法 繳 交 農 業 用 地 變 更 回 饋金。

依「農業發展 條例」、「農業 用 地 變 更 回 饋 金 撥 繳 及 分 配 利 用 辦 法」辦理

保育區:綠化及生 態生態

強化及確保保育功 能,加強林木保存

興建設施

必要性服務設施 設置觀光遊憩管理 服務設施

公 共 設 施 建 設 時

捐款

開發影響費 聯 外 道 路 影 響 費 及 學校影響費

區 域 計 畫 擬 定 機 關 許 可 後 用 地 變 更 前;改善或增 建公共設施 保育區:綠化及生

態保育

強化及確保保育功 能,加強林木保存

常期性維護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90.3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遊憩設施區專編90.10 特定農業區除外 特定專用區︵五公頃以上︶

公共 設施 管理 維護

必要性服務設施:

由開發者經營管理

服務設施經營管理 維護費用

視需要維護

捐地

— — —

(39)

附表 1-15 現行土地使用變更正式規則有關回饋與負擔法令規定內容綜理—都市計畫保護區變更開發醫療專用區 負 擔 回 饋 法 令 變更前 變更後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條件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用途 都市計畫保護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回饋處理原則91.4 保護區 醫療專用區 捐地

1. 開發行為衍生所需 之出入道路、公共 停車場、公園、綠 地、體育場所、兒 童遊樂場、廣場、

消防、上下水道、

污水處理場、垃圾 焚化爐等環保設施 及其他必要性服務 設施

2. 申請範圍內之聯外 出入道路應劃設為 都市計畫「道路用 地」,並於開發完成 後捐贈登記為當地 直轄市、縣(市)所有

1. 左列必要性服務設 施及公共設施用地 面積不得低於申請 變更土總面積之百 分之三十

2. 左列必要性服務設 施中,所配置之公 園、體育場所、綠 地、廣場、兒童遊 樂場其土地面積合 計不得少於申請變 更總面積之百分之 十

都市計畫核定 公告發佈後據 以實施;其中 聯外出入道路 應劃設為都市 計畫「道路用 地」,並於開發 完成後捐贈登 記為當地直轄 市、縣(市)所 有

捐樓地板面積 提供醫療專 用區內建築 物一定面積 之室內公益 性空間,供 當 地 直 轄 市、縣(市)

政 府 或 鄉

(鎮、市)

公所作為地 方公共衛生 或教育、文 化活動使用

(無須捐產 權)

1. 經 各 級 都 委 會 之 決 議

2. 使用面積、性質、範 圍,由開發者另行與 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鄉(鎮、市)

公所議定之

納 入 細 部 計 畫書規定,據 以執行(建築 使用管理),

供 作 地 方 公 共 衛 生 或 教 育、文化活動 使用

(40)

附表 1-15 (續) 現行土地使用變更正式規則有關回饋與負擔法令規定內容綜理—都市計畫保護區變更開發醫療專用區 負 擔 回 饋 法 令 變更前 變更後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條件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用途 興建設施 1. 基地範圍內必要性

服務設施及劃設為 都市計畫「道路用 地」之興建費用 2. 基地範圍外,地方

政府配合依據現行 都市計畫優先開闢 或拓寬之相關聯外 道路工程費用(不包 含土地取得經費),

應由開發者負擔

左列必要性服務設施 及公共設施全部之興 建費用

1. 公共設施 建設時 2. 基地範圍

內必要性服 務設施及劃 為都市計畫

「道路用 地」之興建 費用應於申 請建築執照 階段為之

捐款 農業發展基 金

若 以 農 業 用 地 申 請 開 發者,開發人應依農業 發 展 條 例 第 十 二 條 所 訂 定 之 農 業 用 地 變 更 回 饋 金 撥 繳 及 分 配 利 用 辦 法 繳 交 農 業 用 地 變更回饋金。

依「農業發展 條例」、「農業 用 地 變 更 回 饋 金 撥 繳 及 分 配 利 用 辦 法」辦理 都市計畫保護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回饋處理原則91.4 保護區 醫療專用區 公共設施管理維護

產權屬開發者所有 之必要性服務設施 之管理維護

左列必要性服務設施 全部之管理維護費用

視需要維護 提供平價住宅

— — —

(41)

附表 1-16 現行土地使用變更正式規則有關回饋與負擔法令規定內容綜理—都市計畫變更開發高科技媒體園區 負 擔 回 饋 法 令 變更前 變更後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條件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用途 生態綠地(須捐

地;得擇以代金 代之)

形狀應完整,其最小深度 不得低於二十公尺,且總 面積不得少於申請開發土 地總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捐地

區內公共設施 用地(無須捐 地;區內通過性 道路除外)

必要性公共設施用地,其 土地使用分區別仍為特定 專用區:出入道路、公共 停車場、公園、綠地、廣 場、消防、衛生、上下水 道、污水處理廠、環保等 及其他必要性服務設施,

面積不得低於申請開發土 地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

取得開發許可 後,申請建築執 照前

生態綠地應將 地籍分割、移轉 登記為國有,以 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 (市)

政府為管理機 關

區內通過性道 路應無償移轉 予地方政府

回饋金 不得低於獲准開發許 可當年度之公告土地 現值與可建築基地面 積乘積之百分之二,及 由開發人與當地地方 政府協議確定

捐獻金額予 當地地方政 府

開發人並依 都市計畫委 員會審議決 議與自願承 諾,及地方政 府協議事項 部分或全部 具結保證 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審議規範91.4 未設限 媒體事業專用區︵高科技媒體園區︶ 代金 生態綠地代金 上述生態綠地開發人得以

代金代之:以同比例土地 依取得開發許可當年度之

取得開發許可 後,申請建築執 照前

捐款

農業發展基 金:以農業 用地申請者

前 項 回 饋 金直 轄 市 或 縣(市)政府應將收繳 之 金 錢 二 分 之 一 撥 交

農 地 利 用 核 准前

(42)

附表 1-16 (續 1) 現行土地使用變更正式規則有關回饋與負擔法令規定內容綜理—都市計畫變更開發高科技媒體園區 負 擔 回 饋 法 令 變更前 變更後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條件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用途 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審議規範91.4 未設限 特定專用區︵高科技媒體園區︶ 興建設施 公共停車場 停車位最低留設標準:

(一) 大客車停車位數:依 實際之需求量留設。但 區內如設有大眾運輸 場站設施者,其停車位 數應另加計預估停放 之大眾運輸車輛;如設 有旅館者,則應按其客 房數每滿五十間設置 一輛大客車停車位 (二) 小客車及機車停車位

數:不得低於全日小客 車及機車停車需求預 估數除以停車位平均 轉換頻次之商

(三) 貨車:依實際需求量 留設之

公共設施建 設時

捐樓地板面積

— — —

(43)

附表 1-16 (續 2) 現行土地使用變更正式規則有關回饋與負擔法令規定內容綜理—都市計畫變更開發高科技媒體園區 負 擔 回 饋 法 令 變更前 變更後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條件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用途 必要性服務設

出入道路、公共停車場、公 園、綠地、廣場、消防、衛 生、上下水道、污水處理 廠、環保等及其他必要性服 務設施

公共設施建 設時

興建設施

公用事業設施 郵政、電信、變電所、瓦斯 天然氣、金融保險等其他公 共事業設施

公共設施建 設與公用事 業機構配合 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審議規範91.4 未設限 特定專用區︵高科技媒體園區︶ 公共設施管理維護

所 有 公 共 設 施 項 目 之 管 理 維 護

區內公共設施由開發者自 行管理及維護

視需要維護

提供平價住宅

— — —

(44)

附表 1-17 現行土地使用變更正式規則有關回饋與負擔法令規定內容綜理—台北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商業區變更為商業區 負 擔 回 饋

法 令 變更前 變更後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條件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用途

捐地

— — —

捐建地;

得以下列代 金或等值之 樓地板面積 折算代替

變 更 為 本 案 許 可 之 商 業使用時,應依申請樓 地 板 面 積 佔 允 建 容 積 之 比 例 計 算 預 留 部 分 比例之土地(或鄰近等 值之土地)供當地所最 需 之 各 項 公 共 設 備 與 服務使用

變更使 用類型 原分區

商一 商二 商三 商四

住宅區 15% 20% 20% 25%

修訂台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

( 通盤檢討

) 計畫

85.7 商業區 商業區︵不變更分區︶變更使用 代金

— — —

捐地

工業區 25% 30% 30% 35%

(45)

附表 1-17 (續 2) 現行土地使用變更正式規則有關回饋與負擔法令規定內容綜理—台北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商業區變更為商業區 負 擔 回 饋

法 令 變更前 變更後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條件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用途

興建設施

— — —

捐代金 以回饋金代替 依「台北市建築物附 設 停 車 空 間 繳 納 代 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以繳交代金代替 捐樓地板 以等值之樓地

板面積(或鄰 近等值之樓地 板面積)代替

回饋土地面積 ×基 地平均容積 ×0.7

修訂台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

( 通盤檢討

) 計畫

85.7 商業區 商業區︵不變更分區︶變更使用

公共 設施 管理 維護

— — —

其他 繳交代金;

捐停車位;

捐樓地板

1. 建築物變更使用:

以繳交代金方式 或提供停車位為 原則

2. 基地新建改建(規 模<1,000m2):以 繳交代金方式或提 供停車位為原則

(46)

附表 1-17 (續 3) 現行土地使用變更正式規則有關回饋與負擔法令規定內容綜理—台北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商業區變更為商業區 負 擔 回 饋

法 令 變更前 變更後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條件 分類 方式與項目 標準與原則 時機與用途

修訂台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

( 通盤檢討

) 計畫

85.7 商業區 商業區︵不變更分區︶變更使用

— — — —

其他 繳交代金;

捐停車位;

捐樓地板

3. 基地新建改建(規 模≧1,000m2):以 回饋土地等值之樓 地板面積、繳交代 金或提供停車位為 原則

4. 街廓整體開發:以 回饋土地、等值之 樓地板面積、繳交 代金或 提供停車 位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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