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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鐸獎-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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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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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師 鐸 獎 評 選 及 表 揚 活 動 實 施 要 點

中華民國99 年 3 月 4 日台人(二)字第 0990024237C 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00 年 3 月 18 日臺人(二)字第 1000033722C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1 年 12 月 14 日臺人(二)字第 1010227374B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2 年 11 月 18 日臺教師(一)字第 1020156883A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3 年 11 月 28 日臺教師(一)字第 1030168457A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5 年 1 月日臺教師(一)字第 1040182584 號令修正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發揚尊師重道優良傳統,提振教師專業精神,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表揚對象為現任公私立各級學校(包括獨立進修學校)、幼兒園、

本部輔導之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現職編制內各類合格專 任教學人員、運動教練、軍護人員、校長及園長,未曾獲頒本獎項且具 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 、推薦基準:

( 一

) 基 本 條 件

: 服 務 教 職 五 年 以

上 ,且在現職學校(園)服務滿一年,品德優良、服務熱心、教學績優,

最 近五年考(績)核或評鑑結果,均核定通過、晉級或發給獎金。

( 效 二)積極條件,具有下列具體成 之一者:

1.從 事教職盡心盡力,有具體成效,且深受家長、學生及同事肯定。

2.充 分發揮專業精神及教育愛,具有端正教育風氣之特殊事蹟。

3.在 其專業領域有創新、顯著發展或在教育崗位上有特殊貢獻。

4.對 執行教育政策成績卓著。

(2)

( 三

) 特 殊 條 件

, 曾 獲 下

列 獎項之一者,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單位)評估後,得優先推薦:

1.

本 部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縣 市 政 府

) 優 秀 教 育

(3)

人 員

、 教 育 文 化 專 業 獎 章

、 教 學 卓 越 獎

、 校 長 領 導 卓 越 獎

、 推 展 學 校 體 育 績 優 個 人 獎

、 優 良

(4)

特 殊 教 育 人

員 、優良學生事務及輔導人員、資訊科技融入教學創新應用團隊等獎項。

2. 本 部國家講座、學術獎、全國傑出通識教育教師及科技部傑出研究獎等獎項。

( 四)消極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得推薦:

1.曾 體罰學生。

2.曾 參加校內外不當補習。

3.具 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4.具 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 一。

5.涉 騷擾 事件或 性侵害或性

尚 調查階段 。 在

6.於

不 任教學 人 員 、運動教練、軍護人員、校長或園長 適 處理程序 中。

7.曾 刑 受

、 懲戒處 平時 考核 申誡 以上 處 分或最近五年內 分。

8.曾

違 學術 倫理 或 在 反 尚 調查階段 。

9.有 他 其

有 師道之不良 情 事 。 違

四 推 評 作 選 、 薦及

分 決審 二 初審 及 階段辦理 :

( 一)

初 審 :

1. 各 ( 機關學校 園)

及 經 許 可 設 立 之 民 間 團 體 組 織 或 基 金 會

, 於

(5)

每 年 三 月 一 日

至 , 所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單位 ) 提 出推薦。 三月 前 向 屬 三 十 一日

2.

各 受 理 推 薦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 單 位

) 得 聘 請 校 長

、 教 師

、 家 長

、 學 者 專 家

(6)

、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或 曾 獲 頒 前 點 第 三 款 所 列 獎 項 之 人 員 組 成 評 審 小 組

; 其 組 成 人 數

、 作 業 方 式

(7)

、 評 選 標 準

, 由 初 審 機 關 定 之

。 評 審 小 組 應 就 推 薦 資 料 進 行 實 地 訪 查 及 書 面 資 料 評 審

, 實 地

(8)

查 不 採

告 、不 設限訪談 對象(例 如 曾任教或現在任教學生、家長、學校

( 有 園) 關人員等)及

談 內 , 推薦基準 至 容方式 依 任教學校 ( 園)

進 行 瞭 解

, 評

審 小組

選 時 注意 教學及行政 重 並 量 應 併 原則 , 考 各教學領域之 衡平 性。

3.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 單 位

) 於 受 理 推 薦 後 辦 理 初 審

, 於 每 年 五

(9)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 依 各 縣 市 教 師 員 額

數 例訂 比 定

如 定推薦優先 本部 辦理決審 : 下表所列推薦 名額排 順序 後, 報

各 級 公 私 立 學 校

( 園

主 別 管教育行政機關

推 名額 薦

各 級 公 私 立 學 校

( 園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推 名額 薦

北 市 17 花 縣 2 蓮

北 市 17 澎 縣 2 湖

臺 12 基 中市

隆 市 2

南 竹 市 8 新 市 2

高 市 15 嘉 市 2 雄 義

宜 縣 2 金 蘭

門 縣 2

園 市 10 連 縣 2 江

竹 縣 3

本 前 部國民及學

育 署 19

苗 縣 3 栗

(10)

( 包

括 所 彰

化 縣 6

南 縣 3 投

本 部 高 等 教 育 司

( 包 括 直 轄 市 立 大 學

、 本 部 所 屬 一

般 空 大學 中大學) 及

15

雲 縣 4 本 林

部 技 術 及 職 業 教 育

11

(11)

( 屬 本部所

技 專

校 ) 院

嘉 縣 3 義

本 部 學 生 事 務 及 特

殊 教育

司 (軍護人 員 )

2

屏 縣 4 本 東

部 國 際 及 兩 岸 教 育 司

( 海 外 臺 灣 學 校

及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

臺 2

東 縣 2

計 172 人

4.國 附設小 立大學

、 幼 兒

園 各縣市 選推薦。 由 遴

5.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12)

行 政 機 關

( 單 位

) 遴 選 後

, 應 填 具 本 部 規 定 之 推 薦 表

, 並 在 紀 錄 欄 內 敘 明 遴 選 經 過 及 結 果

(13)

於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將 推 薦 表 正 本 送 本 部

, 並 將 推 薦 表 電 子 檔 及 特 殊 優 良 事 蹟 證 明 文 件 電 子 檔

(14)

上 傳 至 本 部 指 定 網 站

。 完 成 送 件 程 序 後

,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補 件 或 抽 換

。 不全者,不 受 。 相 不 。 逾期 及資 料 予 理 無論是否 推薦, 關資 料 予退還

( 二)

決 審 :

1.

由 本 部 敦 聘 具

(15)

有 社 會 聲 望

、 公 正

、 專 業 素 養 人 士 或 曾 獲 頒 師 鐸 獎 者 組 成 遴 選 小 組

, 其 成 員 任 一 性 別 人 數 不

(16)

得 少 於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 遴 選 小 組 審 議 推 薦 案 件 得 參

閱 料 必 時 就 相 及人員進行 核或 訪談 。 有關 , 要 得 推薦人選之 關資 料 查 資

2. 辦 理決審時

, 派 ;決審委 員 ,得 請初審 初審 機關(單位)應 員 視需求 機關

( 單 ) 人 位 員列

席 說

明 。

3.本 部得

託 機關學校或 構辦理 專 業 機 評選。

4.各

委 迴避 之 務, 依 相 規 辦理 。 員 義 行政 程序 法 關 定

五、師鐸獎之表揚人數,每年以不超過七十二人為原則,各縣市至少應有一 人獲選,獲獎者併當年度舉行之資深優良教師表揚大會接受表揚。

六、師鐸獎由本部主辦,表揚大會由本部辦理為原則,縣市政府亦得申請辦 理。

、 勵 獎 及表揚:

(一)獲師鐸獎者,於表揚大會中公開表揚,由本部頒贈師鐸獎獎座一座、

獎狀一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人員並核予記功一次。

(二)獲師鐸獎者由承辦單位安排出國考察,本部補助每人以新臺幣十萬元 為限。

(三)得獎事蹟編印專輯。

(17)

(四)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單位)推薦而未獲選參加全國表揚大會者,

以部長名義頒給獎狀一幀,由各該機關(單位)自行表揚,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人員並核予嘉獎二次,以資鼓勵。

(五)獲師鐸獎者,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敦請參與教育經驗分享及教學理 念傳承相關活動。

八、其他:

(一)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單位)就申請遴薦獎勵案件,應從嚴審核,

有不實或舛錯者,應對有關人員按情節從嚴議處;所遴薦人員於本部 核定前,有職務異動或意外事件發生,應隨時函知本部;發現有不適 宜遴薦之情事者,並應報本部廢止其推薦。

(二)經遴薦獲獎人員,有不實或舛錯者,應撤銷其資格;其獲獎後有第三 點第四款規定之情事者,應廢止其資格。領受之獎座及獎狀應予追繳。

(三)被推薦人於審查期間,如有請託或至主辦單位訪問情事,應向遴選小 組報告,並得取消其入選資格。

(四)被推薦人相關資料,無論是否入選,不予退還。

(五)本要點所需費用,由本部年度預算支應。

(六)各輪辦之承辦單位及辦理評選之機關(單位),得於不違反本要點規 定下,另定實施計畫。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1) 全時工作留用人員:每人每月薪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 基本工資。1. (2)

(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六)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七)

(六)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七)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原則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 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 對價之交易行為,例外情形於符合該法第 14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原則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 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 為,例外情形於符合該法第 14

七、 如發生實際參展設計圖與本局核准之設計圖不同者,應依「補 助辦法」第 28 條第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