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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高齡者:指逾六十五歲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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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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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

名  稱: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 公布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落實尊嚴勞動,提升中高齡者勞動參與,促進高齡者再就業,保障經濟 安全,鼓勵世代合作與經驗傳承,維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建構 友善就業環境,並促進其人力資源之運用,特制定本法。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 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就業服務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就業保險法、職 業訓練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人。

二、高齡者:指逾六十五歲之人。

三、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

四、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五、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 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第 4 條

本法適用對象為年滿四十五歲之下列人員:

一、本國國民。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外 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 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第 5 條

雇主應依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需要,協助提升專業知能、調整職務 或改善工作設施,提供友善就業環境。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應蒐集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勞 動狀況,辦理供需服務評估、職場健康、職業災害等相關調查或研究,並 進行性別分析,其調查及研究結果應定期公布。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至少每三年

(2)

訂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計畫。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就業計畫,結合轄區產業特性,推動中高齡者及高 齡者就業。

第 8 條

主管機關得遴聘受僱者、雇主、學者專家及政府機關之代表,研議、諮詢 有關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事項;其中受僱者、雇主及學者專家代表

,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代表中之單一性別、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9 條

為協助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主管機關得提供職場指引手冊。

第 10 條

為傳承中高齡者與高齡者智慧經驗及營造世代和諧,主管機關應推廣世代 交流,支持雇主推動世代合作。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應推動中高齡者與高齡者就業之國際交流及合作。

第 二 章 禁止年齡歧視

第 12 條

雇主對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不得以年齡為由予以差別待遇。

前項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年齡因素對求職者或受僱者為下列事項之直 接或間接不利對待:

一、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

二、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

三、薪資之給付或各項福利措施。

四、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

第 13 條

前條所定差別待遇,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基於職務需求或特性,而對年齡為特定之限制或規定。

二、薪資之給付,係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年齡因素之正當理 由。

三、依其他法規規定任用或退休年齡所為之限制。

四、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為促進特定年齡者就業之相關僱用或協助措 施。

第 14 條

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 待遇之非年齡因素,或其符合前條所定之差別待遇因素,負舉證責任。

第 15 條

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時,得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訴,由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組成之就業歧視 評議委員會辦理年齡歧視認定。

(3)

第 16 條

雇主不得因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 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17 條

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因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致受有損害,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違反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三 章 穩定就業措施

第 18 條

雇主依經營發展及穩定留任之需要,得自行或委託辦理所僱用之中高齡者 及高齡者在職訓練,或指派其參加相關職業訓練。

雇主依前項規定辦理在職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訓練費用補助,並提供 訓練輔導協助。

第 19 條

雇主對於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有工作障礙或家屬需長期照顧時,得 依其需要為職務再設計或提供就業輔具,或轉介適當之長期照顧服務資源

雇主依前項規定提供職務再設計及就業輔具,主管機關得予輔導或補助。

第 20 條

雇主為使所僱用之中高齡者與高齡者傳承技術及經驗,促進世代合作,得 採同一工作分工合作等方式為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辦理時,不得損及受僱者原有勞動條件,以穩定其就業。

雇主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予輔導或獎勵。

第 21 條

雇主繼續僱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強制退休之 受僱者達一定比率及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第 22 條

前四條所定補助、獎勵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廢止、經費 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促進失業者就業

第 23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應依其能力及需求,提 供職涯輔導、就業諮詢與推介就業等個別化就業服務及相關就業資訊。

第 2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升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工作技能,促進就業,應辦理職業 訓練。

雇主依僱用人力需求,得自行或委託辦理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職業訓 練。

(4)

雇主依前項規定辦理職業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訓練費用補助。

第 25 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創業或與青年共同創業,得提供創業諮 詢輔導、創業研習課程及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措施。

第 26 條

主管機關對於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應協助其就業,提供相關就業協 助措施,並得發給相關津貼、補助或獎助。

第 27 條

前三條所定補助、利息補貼、津貼或獎助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

期間、廢止、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支持退休後再就業

第 28 條

六十五歲以上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

第 29 條

雇主對於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得於其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定得強制退休前一年,提供退休準備、調適及再就業之相關協助措施

雇主依前項規定辦理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第 30 條

雇主僱用依法退休之高齡者,傳承其專業技術及經驗,中央主管機關得予 補助。

第 31 條

前二條所定補助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廢止、經費來源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供退休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相關資料供查詢,以強化退 休人力再運用,應建置退休人才資料庫,並定期更新。

退休人才資料庫之使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六 章 推動銀髮人才服務

第 33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依法退休或年滿五十五歲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

應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得指定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推動之:

一、區域銀髮就業市場供需之調查。

二、銀髮人力資源運用創新服務模式之試辦及推廣。

三、延緩退休、友善職場與世代合作之倡議及輔導。

四、就業促進之服務人員專業知能培訓。

五、銀髮人才服務據點工作事項之輔導及協助。

第 34 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成立銀髮人才服務據點,辦理下列事項:

(5)

一、開發臨時性、季節性、短期性、部分工時、社區服務等就業機會及就 業媒合。

二、提供勞動法令及職涯發展諮詢服務。

三、辦理就業促進活動及訓練研習課程。

四、促進雇主聘僱專業銀髮人才傳承技術及經驗。

五、推廣世代交流及合作。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服務,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其申請資格條件、

項目、方式、期間、廢止、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35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提送銀髮人才服務據點執行成果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主管機關推動銀髮人才服務據點應予監督及考核。

第 七 章 開發就業機會

第 3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國家產業發展需要,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共同開發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機會。

第 37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定期蒐集、整理與分析其業務區域內中高齡者及高齡 者從事之行業與職業分布、薪資變動、人力供需及未來展望等資料。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據前項調查結果,訂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工作機會 之開發計畫。

第 3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或再就業,應開發適合之 就業機會,並定期於勞動部相關網站公告。

第 39 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雇主僱用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得提供相關人力運用指引、

職務再設計及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 40 條

主管機關對於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有卓越貢獻者,得予獎勵。

前項所定獎勵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廢止、經費來源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章 罰則

第 41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2 條

有前條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6)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43 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第 九 章 附則

第 4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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