訪談紀錄:
1. 時間:94.7.26(二)下午 2:30~4:50 2. 地點:經緯律師事務所
3. 受訪者:中華語文著作權仲介協會代理人張靜律師 4. 訪問者:研究者本人
5. 訪談紀錄:
受訪者:好吧!我們就正式開始!
訪問者:請您簡介「中華語文著作權仲介協會」成立之背景?
受訪者:我印象中大概從 89 年開始進行,90 年開始就已經進行 發起人會議,前後討輪共 20 次左右,光討論就花了二年
的時間,包括章程、概括授權契約、個別授權契約、使用 報酬率等;第一次送件申請是在 91.5.30,中間曾撤回一 次,(翻閱文件)係在同年 8 月 9 日撤回,撤回的原因我 忘了,不過因為如果撤回的話,智慧財產局會退我們二萬 七千元的申請規費,如果是駁回就不退,所以我們就撤 了,第二次重新申請送件是 91.12.4。
訪問者:為什麼當時有這樣的想法?
受訪者:喔!是他們來找我的!是這樣的,研究著作權仲介團體 的,在學法律的人當中我應該算第一個,我是第一個協助 權利人成立仲介團體,甚至在還沒通過著作權仲介團體條 例以前,早在七十年代的時候就有中華民國著作權協會,
它的成立算蠻早的,在八十六年通過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 後,它已經不算著作權仲介團體,不過管到著作權仲介團 體這一部份,最早是我代表它們向三家電視台談收費的事 宜,在當時的中華民國著作權協會下成立一個音使會(音 樂使用委員會)。
訪問者:在當時只有音樂的部份在收費?
受訪者:對,只有音樂的部份在收費,事實上在著作權仲介團體條 例通過之前,也只有音使會在收費,在著作權仲介團體條 例通過之後,才慢慢的成立仲介團體,第一個成立的音樂 著作權仲介團體應該是聯合總會(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 權人聯合總會),第二個應該是 MUST,中華音樂著作權仲 介協會,好像還有第三個,不過第三個好像沒有在收費?
訪問者:它們(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的會員數不多,只有五十幾個。
受訪者:對,第三個會員數不多,所以實際上好像沒有在收費;第一 個聯合總會,它的名字好像改過,本來叫中華民國著作權人 聯合總會,後來改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而且它是 在內政部時代成立的,當時智慧財產局尚未成立,第二個
(MUST)好像也是向內政部申請成立的,智慧財產局好像是 在八十八年才成立的,等一下,我有資料,(離開數秒,翻 閱智慧財產局創刊號),沒錯智慧財產局在八十八年一月才 成立,所以第二個(MUST)有可能是內政部送件,經濟部核 准,大概是這樣的情形,所以我記得這二個仲介團體都是在 內政部時送件的,不過也都是音樂性質的仲介團體,那剛剛 也說過還有第三個音樂仲介團體,不過因為會員數太少,好 像沒有在運作,照理因該將它取消或者合併到其他仲介團 體。這裡有一個問題,因為權利人加入這個仲介團體後,如 果這個仲介團體沒有在運作,權利人又因法令限制,不得再 加入其它仲介團體,他又不可以劈腿,就無權利金可分派,
所以這個部份主管機關應加以監督。後來從音樂團體後有錄 音團體、視聽團體這三大類,語文團體是第四類,不過有些 類別,如建築著作大概比較難成立。
語文仲介團體有其成立的必要,我記得八十九年底,他 們來找我,誰來找我,你知道嗎?就是當時的中華民國著作 權協會的會長司馬中原與秘書長符兆祥,我當任過著協很長 時期的法律顧問,當時也幫他們推音使會,這兩個人說他們 碰到一些如國家圖書館的館長、及資訊方面的負責人,都認 為說語文著作應該成立一個仲介團體,這些有頭有臉的專家 憑良心講,他們想成立語文著作仲介團體,目的不在收費,
而在付費,因為他們同時兼有權利人與使用人兩種角色,以 國家圖書館的館長來說,他不希望他擔任國家圖書館的館長 期間被人家告違反著作權法,所以他也是我們的三十一位發 起人之一,另外發起人也有立法院的顧問,這些人他們都是 使用單位的負責人。
訪問者:你介意讓我看一下發起人名單嗎?
受訪者:(遞給訪問者發起人名單),這些人大部份都同時有權利人與 使用人兩個身分,我舉個例子,我事務所需影印的時候我就 變成利用人,大家都不喜歡被告,所以我們必須有一個付費
的管道,不過我常私底下開玩笑講,公家機關付費也不是他 在付費,是政府編預算在付費,可是挨告是他在挨告,很多 權利人一告就是告負責人,所以他們也很急,他們也願意付 費,這些公家機關負責人、或是民間團體負責人也願意付 費,免得被告。大家願意付費卻很難找到管道付費,甚至影 印也找不到管道付費,所以這些專家在當時碰面聊天時就談 到要不要成立一個語文著作仲介團體,那司馬中原、符兆祥 就馬上想到我,就來找我,我就答應下來。
大概從八十九年底就開始與他們開會討論章程、概括授 權契約、個別授權契約、管理契約還有最討厭的使用報酬率 等,就花了一年多的時間把這些弄出來,並且召開發起人會 議,然後在九十一年的五月送件,送件後不曉得什麼原因撤 回一次,後來才又重新申請。
印象中,當時我想一勞永逸,一開始就把公開傳輸的部 份放進去,智慧財產局要我撤回,因為智慧財產局說我不撤 回它不會准我的,而公開傳輸是在九十二年修正著作權法時 才通過,可是要把公開傳輸放在智慧財產權是 WTO 的要 求,按照伯恩公約的條約規定亦是如此,那當時內政部就找 人來研究要把公開傳輸放在網路這一塊,所以九十一年我們 送件的時候,就知道這個局勢,只是那時著作權法的修正還 沒通過,所以當時我的想法就先把公開傳輸放進章程,免得 等著作權法修正通過,我們又要修改章程,可是智慧財產局 站在主管機關立場,它不讓我們這麼快,所以要我們刪除不 可,並要我們撤回,大概是這個原因吧!所以當時就先撤 回,所以第二次送件時,就將公開傳輸拿掉,只是沒想到,
不過也不能說沒想到,在九十二年它又通過了,所以我們又 必須修改章程,又要把公開傳輸再加進去,所以時間耽誤許 多,因為這個部份一修改,章程要修改、使用報酬率要修改、
契約內容要修改,全部都要修改,這很麻煩的,而且還要召 開發起人會議,你要知道三十幾個人要召開發起人會議,時 間上的配合是很難的,大家都很忙,而且這些人要不就是出 版社的老闆、公家機關單位的負責人,每一個都很忙,要聚 在一起不容易,很難,再加上還有些作家,我舉個例子,好 像有兩位是作家,一位是羅蘭她的本名就叫羅蘭,另一位是
吳延玫就是司馬中原,好像還有丹扉,我忘了她的本名,大 家都很忙,要聚在一起很不容易,你從資料上看來,智慧財 產局我們是九十一年送件,中間還撤回一次,不過之前我們 花了很多時間在討論,當時我們成立了一個小組在討論,當 時我是發起人,不過後來我認為我是代理人,我就不要當發 起人,不過真正參與討論的就是幾個發起人、我和會計師,
這個會計師就是丹扉的女兒,我們兩個等於是幫忙的性質,
雖然我們也都是權利人,今天要當語文的權利人不難,例如 你寫完這篇論文,你也是權利人,更何況你是當老師的,平 常也有一些文章,著作權法不管你內容好不好、能不能傳
世,它都保障你的權利,要成為語文著作的權利人真的不難。
訪問者:請教您「中華語文著作權仲介協會」目前審議的現況?
受訪者:剛剛提到法令的修正,令我們延遲許久,另外一個更大的困 擾是智慧財產局沒經驗,因為目前還沒有語文方面著作權團 體,所以智慧財產局就要我們提出國外的東西,例如提出來 的報酬率,要我們提出國外的資料,或說明原因,很難找,
很難找的原因有幾個,像網路這一塊,國外也沒有,也還沒 收費,台灣這邊就想收費,所以要找國外的資料幾乎找不到。
訪問者:以個人蒐集資料而言,國外的資料大都也以音樂的較多,語 文的資料很少。
受訪者:語文的資料真的很少,所以智慧財產局也很幫忙,請來澳洲 的專家來開會,他們有的資料也會給我,所以影印的部份我 就提出來法國、日本、德國這些國家的參考資料,但也不是 很詳盡,因為網路這一部份國外也都沒有,影印這一部份雖 然有,但每一個國家都不同,例如香港是按照每一頁、每一 頁在收費,新加坡、澳洲主要按照人頭在收費,不過按照人 頭在收費主要是針對學校,影印店它不可能依照人頭收費,
假設影印店只有二位員工,可是它有八台影印機,所以影印 店不可能依照人頭收費,人頭大概都是學校、私人企業(不 以影印為營業的),比方說南亞、台塑,他們有幾萬名員工;
德國是採補償金制度,不過如果採補償金制度一定要法律明 文規定,要不然影印機製造商一定會說,我們又沒有印你們 這些東西,依使用者付費的觀念,向影印商收費是較合理 的,像錄音的補償金制度,要法律明文規範,不能僅靠協議
的方式,所以補償金制度目前不適用台灣,不過印象中智慧 財產局也在研究補償金制度;法國也是按照人頭收費,所以 大概有這幾種收費方式,依照影印機台數收費、依照頁數收 費、依照人頭收費,但每一種方式,不見得大家都很滿意,
例如香港依照頁數收費,不過實際運作如何、頁數又是如何 計算?所以將來要如何執行,憑良心講,你問我,我也不是 那麼清楚,這些問題要等團體成立後,派員到國外考察,這 問題就像雞生蛋,蛋生雞,團體不趕快成立,派員到國外考 察,誰出錢?
訪問者:從智慧財產局承辦員所提供的資料得知,目前正委託劉孔中 教授研究語文著作權仲介團體?
受訪者:沒錯,他們訪問過我,不過,這個執行、運作的部份,等將 來成立後,一定要請專家到國外去看、考察、學習,團體還 沒成立一方面沒有錢,另一方面名義上也沒有,你將來成立 後有錢就可以到美國看 CCC 如何運作,到香港、到日本、法 國、澳洲、到世界各國看看人家怎麼做,因為你講照人頭收 費,這是很大範圍的,細節如何做?另外更重要的是分配的 問題,將來如何分派酬金?清單怎麼做?我現在也不太清 楚,等將來成立後,一定要請專家到國外去看看。
訪問者:智慧財產局每一年會編列預算,派員考察,好像有一些與仲 介團體有關,不過他們的題目都很大,比較偏向制度面,似 乎沒有針對語文部份的。
受訪者:我不認為他們有語文部份的考察資料,如果有他們應該會給 我。他們出國考察應該也沒有考察到語文著作的部份,他們 也許會說張律師你可以自己出國考察,問題是錢在哪裡?而 且我也沒有那麼厲害一個人又懂英文、又懂法文、日文、德 文,將來真正要出去的一方面要懂著作權,二方面語文還要 通才行,另外也不是一個人單槍匹馬出去,一個 team 裡面 有懂著作權、有懂語文的、可能還要懂會計的,將來分派牽 涉到精密的計算問題,不是學法律的能夠搞得懂的,所以一 定要等團體成立,我們才派得出人,團體不成立,我們派不 出人,也沒有錢,就像我剛才說的雞生蛋、蛋生雞,好,像 現在團體沒成立,我們派不出人,智慧財產局又要我們提供 國外的資料,所以我說就像雞生蛋、蛋生雞。
訪問者:所以時間上才 delay 這麼久。
受訪者:對!時間上因此耽擱,不過主管機關把關這麼嚴,說句實話,
我不是要說智慧財產局的壞話,他們站在主管機關的立場,
他們也不希望第一個核准的語文著作權團體,一核准,將來 我們一去收費引起軒然大波,他們也很擔心,他們核准的一 出來後,被大家攻擊的體無完膚,所以他們也很謹慎,我常 開他們玩笑,他們真是極盡刁難之能是,但是我還特別強調 這種態度是對的。
訪問者:我曾經詢問過智慧財產局的承辦員,上次 6.15 第二次意見 交流後,還會不會再開第三次?承辦員回答說:「不會」。 受訪者:對,不會再開,而且我也很快的將修正資料給智慧財產局,
所以樂觀一點的話,年底會許可下來,半年內我們要成立召 開會員大會,另外還要申請法人登記、還有一些過程,但是 目前來講智慧財產局還算滿意我這邊所提供的,就算有一些 疑問,智慧財產局要想辦法來克服,智慧財產局有它的考 量,更何況我本身也是智慧財產局調解及審議委員會的委 員,不過在語文這個個案我是迴避的!因為我是代理人,我 就不可以再當審議委員,不過我也跟智慧財產局講,今天如 果我也是審議委員,我也會這麼刁難,所以這麼刁難,是因 為不希望這個案子一通過舉國譁然,就是反彈的聲音太大,
所以智慧財產局才會這麼謹慎。
你看這個案子九十一年送件,就算九十四年底核准,前 後也搞了三年,再加上先前討論從八十九年起,這樣算就五 年,就算年底核准下來,我們還有一些準備工作,要找辦公 室、要法人登記,還要找專職人員、還要訓練,還要出國考 察,真正運作可能要到後年,這還是最快,最快到後年才有 辦法和使用人簽約,當然有一些使用單位可能會說我們先簽 約,先用,分派的部份再說,不過最快也要明年年底才有辦 法簽約,我預估明年年初能辦好法人登記,算是很快的,在 明年六月三十之前;不過前提是今年年底它能夠核准下來。
訪問者:第二次意見交流會議結束後,資料補正後,還需要做什麼嗎?
受訪者:應該不用,不過可能它在審議的時候需要我們去說明,因為 二次意見交流下來,我們回應他們(利用人)的,應該算是 很有誠意,我回應你們利用人,因為另一方面,我也是利用
人,大家將心比心,利用人也可以是權利人,到時候我歡迎 大家來入會,到時候大家可能都身兼利用人與權利人二種身 分,這是語文著作特別的地方,像音樂著作,你、我一輩子,
可能寫不出一首歌,我們只能當利用人,語文著作不一樣,
全台灣一千萬人可能都身兼權利人與利用人,像電腦程式,
我們也只能當利用人,要當權利人很難,這裡面要當權利人 最容易應該就是語文著作,二個人當中大概就有一個人是權 利人。
訪問者:就算它現在不是權利人,它將來也有可能是權利人。
受訪者:對!將來也有可能!
訪問者:所以這也是語文著作很大的一個特色,大家可能都身兼利用 人與權利人二種身分。
受訪者:所以大家不要對立的這麼厲害,像音樂著作權利人少,使用 人多,語文著作不同大家很容易當權利人,所以大家在爭執 的時候應該想一想,有一天你也會是權利人。
訪問者:請教您「中華語文著作權仲介協會」目前遭遇的問題?
受訪者:還是使用報酬率的部份,這部份最難,另外就是目前的仲團 條例規定,成立仲團只能管理單一類別,在過去一個仲團管 理一種著作問題不大,可是在網路時代不合宜,在網路上容 易牽涉多種著作。
訪問者:例如影片就牽涉多種著作。
受訪者:還有 MP3,就牽涉錄音、音樂;在網路上像攝影著作、美術 著作都很容易公開,所以仲團條例還要不要抱持著單一著作 的管理?在過去也許沒問題,在現在會有問題,像美術著作 在過去很難公開,頂多只是在電視上,現在在網路上很容 易,個別的繪畫、雕塑、圖片都很容易流通。
我們幾個一開始的時候,是想針對網路的部份,將網路 上流通的著作一網打盡,這對利用人來說是最方便的,可 是,後來我一看到仲介管理的規範,我就和他們說:「放棄」, 這一定過不了,智慧財產局一定不同意,以現有的法律架構 一定不同意
訪問者:智慧財產局在 91.7.25 曾提出條例的修正草案,裡面修正的 部份並沒有修正到這個部份。
受訪者:目前為止智慧財產局還是堅持認為管理只能單一著作,可是
你覺得合宜嗎?
訪問者:在報紙上有幾個實例,像已經向音樂團體繳費,但是因為還 牽涉到錄音的部份,錄音的團體還來告他們,他們覺得很無 辜,仲團成立後好像變成白色恐怖,他們已經依照規定繳費 了,還是被告。
受訪者:所以利用人有一個蠻大的呼聲,你們可不可以設立一個單一 窗口,有這麼一個要求,可是對於我們而言,我們做不到。
訪問者:是因為法令的限制嗎?
受訪者:還不只是法令的限制,如果各個團體都願意合作,那還沒什 麼問題,這可不是一廂情願就做得到,這團體願不願意和你 坐下來談,坐下來談後,誰來當窗口的對外的?將來如何分 配?管理費用怎麼分?這些不是三天二天就能解決的;像音 樂團體誰聽誰的?光是意見的整合,就不容易,更何況跨不 同類別,所以利用人有這種呼聲,我是可以理解的,不過我 告訴他們,我們做不到。
訪問者:在第二次意見交流的時候,有電視台的主管就有這樣的呼聲。
受訪者:對!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當時就告訴他們做不到,也不能要 求我們做到!而且我也告訴他們,我們這個語文著作團體成 立後,其他的團體要成立第二個、第三個,我們也不能阻止。
訪問者:請教您對於「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修正之意見,將來修法 後仲團應為單一制或多元制?
受訪者:其實當初在立法時,討論過很多次,我個人就一直認為單一 著作,就只要一個管理團體,大概在研究仲團的人裏,大部 份的人都會同意我的意見,而且在世界各國當中,也都大概 如此,除了美國,不過美國的情形又和我們不盡相同,美國 的音樂中,大概是三分天下,ASCAP 管得和 BMI 不一樣,兩 者不重疊,在早期也不是這樣,是因為反扥拉斯法被使用人 告了,才不得不分開,各有個的領域,不像我們這種情形,
我們雖然也是三個,可是有互相重疊的部份,所以主管機關 的立法政策就是說你不可以劈腿,用這樣子來區隔。
訪問者:所以假設將來語文著作成立了很多家,我還要慎選,選營收 狀況較好的。
受訪者:對!主管機關應該要做嚴格淘汰的這種監督,這個團體三 年、五年沒有去收費就應該把他取消資格,這樣到最後只剩
一家,這樣的結果不是法律的規定,用事實的單一方式,因 為用法律的單一會被認為違憲,因為人民有集會結社的自 由,所以當時仲介管理條例它不敢用單一的,所以沒辦法用 法律的單一,只好用事實的單一,來嚴格淘汰不適格的、沒 有辦法運作的這些團體,讓他消滅,然後慢慢走向單一化,
不過這可能要蠻長的一段時間。
訪問者:對於修法還有沒有其他意見?
受訪者:像剛才說的,不同的著作類別,可不可以由一個仲介團體來 處理,就網路來說將來可能有好幾個團體在收,有音樂團 體、有語文團體、有錄音團體在收,目前我們用著作類別來 區分,將來可不可以改以使用方式來作區分?像網路來講,
用使用方式比用著作類別區分好。
訪問者:另外,有許多的學者專家在論著裡提到,「仲介團體」這個 名詞不如改為「集體管理」較適當。
受訪者:這個我不太 care,其實在國內不動產都是用仲介,藝人方 面是用經紀,保險用經紀,有什麼不同?
訪問者:許多學者的意見認為,民法債各當中,並沒有仲介。
受訪者:可以用居間,名詞的部份我不反對,在一個制度當中,名詞 的部份倒不是這麼重要,重要的是精神和原則。
訪問者:我個人比較贊成用「仲介」,它可以提供資訊的媒介。
受訪者:「仲介」比較是一個利用人與權利人溝通的橋樑,經紀比較 站在權利人的角度,「仲介」比較會站在兩邊,我個人覺得 不管是「仲介」或者是「集體管理」,我都不反對,就算民 法沒有規定;例如,「信託」民法沒有規定還不是成立信託 法。
訪問者:這個部份會不會成為實務運作的困擾?
受訪者:不會!我不認為會!你如果只是名詞更換,條例的基本精神 沒變,那有什麼影響?
訪問者:請教您關於「中華語文著作權仲介協會」新增使用報酬率 ,其中並無編輯權、改作權、公開口述權之使用費率?
受訪者:我們當初的想法只是要針對網路及影印機收費,所以其他的 沒有去考慮,我們認為這兩者能收到已經很了不起了!
公開口述的問題根本沒想過,編輯權、改作權有想過,不過 我認為,改作權中的翻譯是不可能透過仲介團體來收費的,
實務上是由版權仲介(經紀)公司在收費,你是不可能也不 應該打進去的,國內像博達、大蘋果這類國際性的仲介公 司,都行之有年;編輯權的情形也類似,另外像影印重製的 部份-圖書出版的部份也是,因為這一塊要放進仲介這一部 份,權利人不同意,透過出版社與作家的簽約,這一個部份 幾百年來都如此,而且一放進來作者就都不願意加入仲團,
因為權利受限太大,如過我是作者,我也不願意加入,所以 當時就沒有這些放進來,只針對網路及影印機的部份,這兩 個部份才是收費大宗。
訪問者:國外的語文著作權仲介主要都是影印重製的部份,網路的部 份很少?
受訪者:對!網路的部份很少,主要都是影印重製的部份。
訪問者:曾經與學校的影印出租老闆詢問使用報酬率的意見,出人意 料的,該老闆竟然贊成,並且天真的認為,只要繳少少的錢,
就可無限制的影印重製圖書,並且認為很多出版社會倒閉。
受訪者:該老闆太天真了,在國外圖書的重製都有限制比例的,很多 影印商都被抓怕了,所以都希望我們趕快成立,讓他們免於 被告的恐懼。
訪問者:使用報酬率的部份如果是用人數的計算方式,有沒有考慮過 用級距的方式?(避免大家太斤斤計較人數)
受訪者:如果短報人數,在契約中會有處罰的規定,並且將來實際執 行會有查核的動作,而且在使用報酬率中也有扣除像警衛、
門防、生產線上的工人,比較傾向辦公室人員,因為像警衛、
門防、生產線上的工人,使用影印機的機率很少,甚至是零,
另外像公立學校、機關是由公家編預算,他們沒有必要謊報 或短報。
訪問者:這麼說來,私人企業比較可能會短報?
受訪者:可是在國外如 CCC 主要收入都是私人企業,不過他們大公司 比較多,台灣要 750 人以上的公司可能不多,頂多像南亞、
台塑幾家大公司,而且扣除警衛、門防、生產線上的工人後,
實際需繳費的人不多。
訪問者:大型企業也許比較願意配合,中小型企業收費上會不會比較 難?
受訪者:這可能分二部份,第一個收費是否讓他們覺得合理,第二個
民刑事的追討讓他們警惕。
訪問者:張律師您在第二次意見交流會時表示,將來以民事的訴追為 主?
受訪者:我希望以民事的訴追為主,但我不是主其事者,主其事者若 堅持要以刑事追討,我也沒辦法。我和智慧財產局都希望以 民事訴追,尤其是這一類使用者糾紛的案子,當然地下工廠 盜版的案子,仍應以刑事訴追。
訪問者:在第二次意見交流會時,許多人都對使用報酬率中許多專有 名詞有疑問?
受訪者:在第二次意見交流會後,有一份修正的新資料,我去拿一下。
最新的版本是 7 月 6 日的,電視台的部份刪除國際性電視 台,回應東森電視台之意見改為 A、B2 級,刪除 C、D 及 E3 級,但將原來之 C 級權數改為 B 級。基本單價就是表列的項 目定價的部份,多少錢就是多少錢,至於合不合理是另外一 件事。上網人
訪問者:上網人數如何計算,是以瀏覽人數為標準嗎?
受訪者:以目前的技術也只好以此為標準,例如 KTV 點唱,點了就刪 除,並沒有唱,算不算錢?
訪問者:網路等級權數如何設定?
受訪者:假設網站從 A 到 G 以十萬人次為基準,因此區分為 1、2、4、
6、8、10、12;假設用另外一種方式來表示,只表示年費多 少,而不列基本單價、網路等級權數可不可以?
訪問者:就是只告訴你年費,不告訴你計算過程。
受訪者:對,就是只告訴你答案,直接的表示十萬人次,我就是要收 十萬;二十萬人次,我就是要收二十萬;四十萬人次,我就 是要收四十萬。
訪問者:這樣就不會對基本單價、網路等級權數有意見。
受訪者:只會對年費多少、是不是合理有意見。
訪問者:當初沒有想到直接定年費就好了嗎?
受訪者:當初是想讓大家更明瞭我們的定價,沒想到更麻煩。
訪問者:另外是我自己的疑問,有關網路上載及網路下載?
受訪者:網路下載(down load )之收費不應再包括公開傳輸,公開 傳輸在上載(UP load )時已收過費。
訪問者:一般使用習慣 UP load 都稱上傳,很少稱上載。
受訪者:真的嗎?可是我們法律人之間都用上載。用上傳會不會與傳 輸無法區分?傳的行為是在公開傳輸的部份,將它貼在網頁 上,跟傳這二個動作結合,用上傳在著作權法上會有問題。
訪問者:個別授權如何計算使用次數?
受訪者:用 1/X 來處理,1/X 係使用單一著作之比例。(未來 X 最多 祇有 1.2.3.4),不再細分 1/80、1/100,來解決這個問題。
訪問者:使用報酬率的部份如果是用人數的計算方式,有沒有考慮過 用級距的方式,這個問題是我自己提出來的,剛剛也討論 過,如果參考美國 CCC 用 750 人做一個區分,再參酌國內經 濟部企業的平均人數作一個區分基準?
受訪者:將來審議的時候,如果有委員提出來,也可以討論。
訪問者:這樣企業就不會再斤斤計較人數的部份,反正都在級距範圍 內。
受訪者:我雖然當律師,也許我不是一個很好的律師,基本上我會相 信別人,就是說基本上你報多少,我相信你,但是將來查核 出來有錯,第一個要更正,第二個你要賠償我。
訪問者:就是先相信人。
受訪者:先相信人,事後如果查出搞鬼的話,那你就要負該負的責任,
我不要一開始就抱持著不信任你的態度,這是我作律師這麼 久,我向來都是如此。
訪問者:請教您「中華語文著作權仲介協會」成立後如何執行收費 及推廣尊重語文著作權,利用者付費的觀念,像張律師擔 任許多出版社的法律顧問,這些出版社會不會對著作權仲 介團體有概念?
受訪者:這個問題倒是沒想到,他們可能不知道,我沒有告訴他們我 代理這件事,不過你提醒我,將來他們應該都是權利人或者 是專屬被授權人,我應該請他們加入。
訪問者:請教您關於「中華語文著作權仲介協會」將來資料庫之建立、
線上授權機制以及目前國內語文著作授權面臨的問題;以 國內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為例,都沒有線上授權機制?
受訪者:線上授權可能牽涉到簽約的問題。
訪問者:如果技術都可以克服,讓利用人愈便利,大家會增加使用次 數。
受訪者:我懂你的意思,不過這會牽涉一個問題,在網路上我們不是
向利用人收費,而是向網站管理者收費,所以大概不會採 取這個機制。
訪問者:以美國 CCC 為例,它可能只提供一個線上收費機制,資料的 取得,需另外與權利人洽詢。
受訪者:將來權利人與我們簽約,我們會要求他提供電子資料。
訪問者:以雜誌資料庫建立而言,新的資料比較沒有問題,舊的資料 常常找不到作者。
受訪者:我們的比較沒有這一類的問題,因為權利人要與我們簽約 時,都有基本資料,而且每年要分派酬金時,如果他的地 址變更,應該會有新資料,我不相信,他加入會員,他不 要這個錢,領錢的時候會公告,他就會出現,會員不會不 跟我們聯絡。
訪問者:成立後要開會員大會,如何歡迎大家的入會?
受訪者:一定公告,在網路上公告,並且透過媒體朋友幫忙公告。
訪問者:第一屆會員有沒有什麼獎勵?
受訪者:沒有,這到沒想過!我並不認為將來成立後收費有這麼困 難,許多人都被告怕了,像影印店之類,所以許多發起人 收都希望我們趕快成立,公家機關可以編預算,所以應該 沒有這麼難,大概私立學校、私人企業比較有問題。
訪問者:最後請教您對於其他欲成立之語文著作權仲介團體的建議?
受訪者:中國人就是寧為雞首、勿為牛後,所以弄了許多團體大家分 散了力量,我一直希望每個類別都只有一個團體,問題大 家都想當頭,才會造成今天有這麼多團體,大家沒有辦法 同心協力合成一個團體,將來只好大家作良性競爭,適者 生存,不適者淘汰,也就是事實的單一;事實的單一除了 這種方式,在世界各國有許多是政府設下嚴格的條件,不 容易申請設立,所以第一個設立時就需嚴格把關,免得將 來不好消滅。
訪問者:發起人在草案修正時,由三十人提升為一百人。
受訪者:這個部份我不反對,不過將來會有很大的困擾,三十個人要 聚在一起開會都很難,更何況是一百人。
訪問者:您修正的使用報酬率,可不可以一份給我參考?
受訪者:好,這份給你參考。
訪問者:非常謝謝張律師,您接受我的訪問。
附錄二
「語文著作權仲介團體之研究」專家訪談大綱 敬啟者:
您好!這是一份學術研究調查,研究目的在瞭解將來如欲成立語文著作權 仲介團體所面臨的問題,您寶貴的經驗和意見,將對本研究有莫大的幫助,懇 請您撥冗接受訪問。
非常謝謝您的協助與配合,敬請鼎力相助!
敬祝
平安喜樂
指導老師:陳昭珍教授 國立師範大學社會教育學系
學校圖書行政碩士專班研究生 童淑華謹啟
一、 請教您 貴單位曾經想成立「語文著作權仲介團體」嗎?
二、 請教您知道目前「中華語文著作權仲介協會」正在審議嗎?
三、 請教您認為如欲成立「語文著作權仲介團體」會遭遇的問題?
四、 請教您對於如欲成立「語文著作權仲介團體」將來資料庫之建立、
線上授權機制以及授權的建議?
五、 請教您關於「中華語文著作權仲介協會」所提新增使用報酬率的意見?
六、 請教您成立「語文著作權仲介團體」後如何執行收費及推廣 尊重語文著作權,利用者付費觀念的意見?
七、 請教您對於「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修正之意見?
八、 請教您對於欲成立之語文著作權仲介團體的建議?
附錄三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
(民國 86 年 11 月 05 日 公布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條例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權仲介團體 (以下簡稱仲介團體) ︰指由同 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照本條例組織登記成立,為著 作財產權人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以仲介團體之名 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
二、著作權仲介業務 (以下簡稱仲介業務) ︰指以仲 介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 權契約,並收受使用報酬予以分配之業務。
三、使用報酬率︰指使用報酬計算之標準或其比率。
四、管理費︰指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而向著作財 產權人收取之費用。
五、個別授權契約︰指仲介團體與利用人約定,仲介 團體將其管理之特定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利用,利 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
六、概括授權契約︰指仲介團體與利用人約定,仲介 團體將其管理之全部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在一定期 間內,不限次數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
七、管理契約︰指著作財產權人與仲介團體約定,由 仲介團體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將所收受使用報酬分 配予著作財產權人之契約。
第 二 章 設立
第 4 條 仲介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連同下列 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
一、發起人名冊。載明發起人姓名或名稱、國籍、出 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及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名稱及著作類別。
二、章程。
三、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
四、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
五、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發起人至少應有三十人,其中須半數以上為中華 民國人,且在國內有住所。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許可設立之意旨,由發起人 全體簽名或蓋章。
主管機關審核仲介團體許可之申請時,應將使用報酬 率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
第 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仲介團體之發起人︰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著作權法之罪,
經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未逾二 年;其為法人,曾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判決確定,
執行完畢未逾二年者。
第 6 條 仲介團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目的。
三、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有分事務所者,其所在地。
四、所管理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類別及權利範圍。
五、會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六、會員之權利義務。
七、董事、監察人及申訴委員之名額、職權、任期及 其選任與解任。
八、工作人員之職稱及其聘僱與解聘僱。
九、會議之種類、召集程序及方法。
一○、經費來源及會計。
一一、公告方法。
一二、申訴委員會處理會員與仲介團體間爭議之事 項、程序及議決方法。
一三、章程變更之程序。
一四、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一五、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一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第 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對仲介團體設立之申請
應不予許可︰
一、名稱與業經許可之仲介團體名稱相同者。
二、依申請許可之資料顯示不能有效管理仲介業務者。
三、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者。
四、不合法定程式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
主管機關對申請許可之准駁,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其許可設立者,並應刊登政府公報。
第 8 條 仲介團體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六個月內,辦理法人登 記;逾期未辦理法人
登記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前項仲介團體應於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 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應將法人登記證書、章程、
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 費率或金額、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 約範本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前項公告方法,應以登載於仲介團體主事務所所在地 之日報顯著部分為之。
第 9 條 未依本條例組織登記為仲介團體者,不得執行仲介業 務或以仲介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訂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 契約無效;因而致他人受損害者,行為人應負賠償責 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
第 三 章 組織
第 10 條 仲介團體之會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
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同時為二個以上辦理相同仲介業務 之同類著作仲介團體之會員。
違反前項規定,其同時加入者,視為均未入會;其先 後加入者,就後加入之仲介團體,視為未入會。
第 11 條 具備章程所定會員資格者申請入會,仲介團體不得拒 絕。
會員得隨時退會。但章程限定於業務年度終了或經過 預告期間後始准退會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退會︰
一、死亡、破產或解散者。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第 13 條 會員應與仲介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
由仲介團體管理。
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 託第三人代其授權。
會員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請求分配使用 報酬之權利,並有繳納管理費及會費之義務。
第 14 條 仲介團體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仲介團體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總會就會 員中選任之。
仲介團體監察人由總會就會員中選任之。監察人中至 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
第五條規定,於董事及監察人準用之。
第 15 條 總會除第一次會議由發起人召集外,由董事會召集 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總會之決議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 之會員之出席,出席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下列事項應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會員之出席,出席 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之變更。
三、使用報酬率之變更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變更。
四、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或管理契約範本之 變更。
會員有平等之表決權。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出席數及同意數,章程有較高之規 定者,從其規定。
仲介團體解散之決議,適用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依第三項第三款變更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定標準時,
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
第 16 條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法令、章程及總會之決議。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仲介團體受損害時,
參與決議之董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表示異 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第 17 條 監察人執行下列職務︰
一、自行或委託律師、會計師調查仲介團體業務及財 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
二、自行或委託會計師查核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 提出之各項表冊,並將調查結果報告於總會。
監察人因怠忽職務,致仲介團體受有損害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
監察人不得兼任仲介團體之董事、申訴委員或工作人 員。
第 18 條 仲介團體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仲介團體交涉時,由 監察人為仲介團體之代表。
第 19 條 仲介團體應設申訴委員會,依章程處理會員與仲介團 體間之爭議;其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五人;由總會就會 員、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選任之。
仲介團體得以章程明定會員與仲介團體間之爭議,未 經申訴委員會處理,不得向總會提出。
申訴委員不得由仲介團體之董事、監察人或工作人員 擔任。
申訴委員就申訴事項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仲介團體應將申訴委員會之裁決通知申訴之會員,並 由董事會予以執行。
但申訴之會員或董事會有異議時,得提請總會議決之。
第 20 條 每業務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下列表冊,於總會開 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
查核︰
一、業務報告書。
二、資產負債表。
三、財產目錄。
四、收支決算表。
前項之表冊及監察人之查核報告書,應於總會開會十 日前,備置於仲介團體之主事務所,會員得隨時自行 或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
第 21 條 董事會應將前條第一項之表冊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提 出於總會請求承認。
經總會決議承認後,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解除。但董 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 四 章 仲介團體之權利義務
第 22 條 仲介團體應依法令、章程及總會之決議,為會員執行 仲介業務。
仲介團體依前項規定執行仲介業務時,應依所訂管理 費之費率或金額收取管理費。
前項管理費費率或金額之訂定,應以仲介團體為維持 其正常運作所需經費為標準訂定之。
第 23 條 仲介團體應編造著作財產權目錄,載明下列事項︰
一、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姓名或名稱。
二、著作名稱。
三、著作完成或首次公開發表之年份。
四、授權利用之著作財產權。
仲介團體應依使用報酬率及前項著作財產權目錄,編 造使用報酬收費表並供公眾查閱。
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著作者,仲 介團體應酌減其使用報酬,其利用人無營利行為者,
仲介團體應酌收其使用報酬,並應將酌減 或酌收之標準明定於使用報酬收費表。
第 24 條 仲介團體應依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範本及使 用報酬收費表,以自己之名義,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 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並收受使用報酬。
第 25 條 個別授權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著作名稱。
二、授權利用之著作財產權。
三、授權利用之地域、期間及利用方法。
四、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其金額。
五、使用報酬之給付方法。
六、違約責任。
七、訂約年、月、日。
第 26 條 概括授權契約,除應載明前條第二款至第七款事項 外,並應載明授權利用人在一定期間內,不限次數使 用仲介團體所管理之全部著作財產權。
第 27 條 會員退會時,仲介團體應即通知利用人,並終止管理 契約,停止管理該會員之著作財產權。但會員退會前,
仲介團體與利用人訂定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 約,其效力不受影響。
前項個別授權契約由退會前之仲介團體履行;概括授 權契約會員退會之部分,由該會員於退會時繼受,如 該會員另行加入其他仲介團體者,自其加入時起,由 該新加入之仲介團體繼受。
仲介團體對於其代表人或受僱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第 一項規定,致會員或利用人受有損害者,與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責任。
仲介團體依會員退會前所訂個別授權契約收取之使用 報酬,應分配予該會員;其依概括授權契約收取者,
僅須就退會前之部分分配之。
第 28 條 非會員之著作財產權人要求仲介團體為其管理著作財 產權者,仲介團體不得拒絕。
第 29 條 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於非會員 之著作財產權人與仲介團體間準用之。
第 30 條 利用人依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範本、使用報 酬收費表及其他已獲授權利用人相同之條件,要求與 仲介團體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經仲介 團體拒絕或無法協議訂立時,如利用人利用前已依使 用報酬收費表提出給付,視為已獲授權。
前項拒絕或無法協議訂立係因利用人與仲介團體就應 給付之使用報酬認定不一所致者,如利用人已依仲介 團體認定之使用報酬提出給付並聲明保留時,得於給 付後向仲介團體異議。
第 31 條 仲介團體對其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所授權利 用之權利,應擔保確有管理之權利。但利用人於契約 成立時,明知仲介團體無管理之權利者,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仲介團體不負擔保之責。
第 32 條 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 33 條 利用人應定期將使用清單提供仲介團體,作為分配使 用報酬計算之標準。
仲介團體亦得支付費用,隨時請求利用人提供使用清 單。
利用人不提供使用清單或所提供之使用清單錯誤不實 情節重大者,仲介團體得終止其與利用人所訂之個別 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
第 34 條 仲介團體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將所收受 之使用報酬,扣除管理費後之餘額,定期分配予著作 財產權人。
前項所稱之定期分配至少每一年一次。
仲介團體分配使用報酬時,董事會應依使用報酬之收 受及分配方法編造使用報酬分配表,載明下列事項,
經會計師簽證後,送請監察人查核確認︰
一、本次分配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著作 財產權。
二、所收取之每筆使用報酬之金額及其總額。
三、每筆使用報酬所應扣除之管理費金額或其總額。
四、第二款之使用報酬總額扣除前款之管理費總額後 可供分配之金額。
五、每人分配金額之計算方法。
六、每人分配之金額。
仲介團體應依監察人查核確認之分配表分配使用報 酬。並將分配表置於主事務所,供著作財產權人查閱。
第 35 條 仲介團體每年應將該年度所收之管理費,提撥百分之 十辦理下列事項︰
一、會員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或災害救 助。
二、會員優良著作之獎勵。
三、著作權之宣導。
四、文化活動之舉辦或贊助。
五、有關著作權之研究及文化發展之研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益事項。
第 36 條 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著作財 產權人之計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前項所稱訴訟上行為係指提起民事、行政訴訟及刑事 案件之告訴、告發及自訴;所稱訴訟外行為係指訴願、
再訴願及其他行為。
第 五 章 仲介團體之獎勵、輔導與監督
第 37 條 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 獎助。
第 38 條 仲介團體依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應備置或編造之表 冊,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主管 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業務及財務狀況。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查核或檢查,得令仲介團體提出證 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並於收受後一個月 查閱發還。
對於主管機關依前二項所為之查核、檢查或命令,不 得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依仲介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
時得命仲介團體變更業務執行之方法,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
第 39 條 仲介團體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主管機關得限期 令其改正。
未於期限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令仲介團體撤換執行 該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或工作人員,
或停止其職務。
前二項處分應刊登政府公報。
第 40 條 仲介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命其解散︰
一、許可設立後發現有第七條第一項之情事者。
二、設立登記後一年內未開始執行仲介業務者。
三、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不能有效執行仲介業務者。
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或前項規定撤銷許可或 命令解散者,除通知該管地方法院及刊登政府公報 外,並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仲介團體。
第九條規定,於仲介團體被撤銷許可或被命令解散時 準用之。
仲介團體經命令解散者,於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確定 時,管理契約終止。
第 六 章 罰則
第 41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42 條 違反下列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 以下罰鍰︰
一、第四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仲介團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二項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未繳納者,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第 43 條 本條例公布生效前已依法成立,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 著作財產權之團體,
自本條例公布生效日起,不得管理。但本條例公布生 效前已管理之事務尚未了結者,應繼續處理。
違反前項規定者,準用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第 44 條 前條第一項團體欲辦理仲介業務者,應自本條例公布 生效日起一年內檢具申請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第六款事項、章程變更草案及現已管理之著作財產權 目錄,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團體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應於二個月內變更章 程,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並依第八條規定辦理法人登 記及公告。
前項團體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許可或申請被駁回者,
其於本條例公布生效前,以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所訂 定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契約期間,至本條例公布生 效日之次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屆滿者,以該日為契 約終止日。
第 45 條 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者應繳納申請費;其費額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 4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