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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 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九條、第五十二條修正總說明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以下 簡稱本辦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發布施行後,復於八十五年六月八 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及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歷經八次修正。鑒於信用合作社理事會為信用合作 社最高決策層級,提高專業理事人數比率對信用合作社經營有助益,為 提升信用合作社之經營品質及發展,爰修正提高信用合作社專業理事之 法定最低人數,但法定業務區域位於離島之信用合作社因地處偏遠,專 業理事人才不易尋求,仍維持現行規定。本次共計修正二條條文,修正 要點如下:
一、提高信用合作社專業理事之法定最低人數,現行規定信用合作社理 事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有一人,人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五人應 再增加一人,修正為每增加四人應再增加一人具備本辦法第九條所 列資格之一。 (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為兼顧各社情形,給予必要之緩衝時間,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
日期。 (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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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 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九條、第五十二條修正條文對 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九條 信用合作社理 事應具備良好品德,且 其 人 數 在 五 人 以 下 者,應有一人,人數超 過五人者,每增加四人 應再增加一人,具備下 列資格之一。但法定業 務區域位於離島之信 用合作社,每增加五人 應再增加一人: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 校 畢 業 或 具 有 同 等學歷,於信用合 作 社 或 銀 行 工 作 經驗二年以上,並 曾 擔 任 信 用 合 作 社 經 理 以 上 或 同 等 職 務 或 銀 行 相 當職務,成績優良 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 校 畢 業 或 具 有 同 等學歷,擔任金融 行 政 或 管 理 工 作 經驗三年以上,並 曾 任 薦 任 七 職 等 以 上 或 相 當 職 務,成績優良者。
三、信用合作社或銀行 工 作 經 驗 三 年 以 上,並曾擔任信用
第九條 信用合作社理 事應具備良好品德,且 其 人 數 在 五 人 以 下 者,應有一人,人數超 過五人者,每增加五人 應再增加一人具備下 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 校 畢 業 或 具 有 同 等學歷,於信用合 作 社 或 銀 行 工 作 經驗二年以上,並 曾 擔 任 信 用 合 作 社 經 理 以 上 或 同 等 職 務 或 銀 行 相 當職務,成績優良 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 校 畢 業 或 具 有 同 等學歷,擔任金融 行 政 或 管 理 工 作 經驗三年以上,並 曾 任 薦 任 七 職 等 以 上 或 相 當 職 務,成績優良者。
三、信用合作社或銀行 工 作 經 驗 三 年 以 上,並曾擔任信用 合 作 社 經 理 以 上 或 同 等 職 務 或 銀 行相當職務,成績
一、鑒於信用合作社理事 會 為信 用合作 社最 高決策層級,提高專 業 理事 人數比 率對 信 用合 作社之 經營 有助益,爰修正提高 信用合作社專 業理 事 之 法 定 最 低 人 數。現行規定信用合 作 社理 事人數 在五 人以下者,應 有一 人 ,人數 超過 五人 者,每增加五人應再 增加一人,修正為每 增 加四人應再 增加 一人具備本條 所列 資格之一。
二、法定業務區域位於離 島之信用合作 社因 地處偏遠,專業理事 人才不易尋求,爰第 一項但書規定,法定 業務區域位於 離島 之 信用合作社 應設 專 業理事之 最 低 人 數,仍維持現 行 規 定,即其理事人數在 五人以下者,應有一 人,人數超過 五人 者,每增加五人應再 增 加一人 具備 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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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作 社 經 理 以 上 或 同 等 職 務 或 銀 行相當職務,成績 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 明 其 具 備 金 融 專 業 知 識 或 銀 行 經 營經驗,可健全有 效 經 營 信 用 合 作 社業務者。
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 明 其 具 備 金 融 專 業 知 識 或 銀 行 經 營經驗,可健全有 效 經 營 信 用 合 作 社業務者。
所列資格之一。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 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 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 零四年六月十日施行。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 發布日施行。
為兼顧各社情形,給予必 要之緩衝時間,爰規定本 次修正條文於發布後六 個月施行。各社於本次修 正條文發布施行後,第一 次改選理事時,其專業理 事應符合本次修正之法 定最低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