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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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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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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六條 第三條第一款及第

二款補助對象得申請之補 助計畫種類及項目如下:

一、 舉辦國際商展:場地 租金、裝潢佈置費、展 前文宣廣告費、展前印 刷費、展前展覽企劃設 計費及差旅費。

二、 參加國際商展:場地 租金、裝潢佈置費、差 旅費、印刷費、文宣廣 告 費 、 展 覽 企 劃 設 計 費、國外代理徵展費、

展品運費及口譯費。

三、 組 團 赴 國 外 拓 展 貿 易:場地租金、裝潢佈 置費、印刷費、團長與 隨團工作人員差旅費、

文宣廣告費及口譯費。

四、 舉辦國際經貿會議:

場地租金、印刷費、文 宣 廣 告 費 、 演 講 鐘 點 費、講師機票費與食宿 費、口譯費、交通費及 場地佈置費。

五、 參加國際經貿會議:

差旅費、報名費、口譯 費及印刷費。

六、邀請接待國外貿易團 體:印刷費、場地租金、

文宣廣告費、口譯費、

交通費及場地佈置費。

第六條 第三條第一款及第 二款補助對象得申請之補 助計畫種類及項目如下:

一、 舉辦國際商展:場地 租金、裝潢佈置費、展 前文宣廣告費、展前印 刷費、展前展覽企劃設 計費及差旅費。

二、 參加國際商展:場地 租金、裝潢佈置費、團 長與隨團工作人員差旅 費、印刷費、文宣廣告 費、展覽企劃設計費、

國外代理徵展費、展品 運費及口譯費。

三、 組 團 赴 國 外 拓 展 貿 易:場地租金、裝潢佈 置費、印刷費、團長與 隨團工作人員差旅費、

文宣廣告費及口譯費。

四、 舉辦或參加國際經貿 會議:場地租金、印刷 費、文宣廣告費、演講 鐘點費、講師機票費與 食宿費、口譯費、交通 費、場地佈置費與交際 費,及參加國際經貿會 議之差旅費與報名費。

五、 邀請接待國外貿易團 體:印刷費、場地租金、

文宣廣告費、口譯費、

交通費、場地佈置費及 交際費。

一、 修正第二款。差旅費之補 助項目,已另訂於第九條 第二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 修正第四款及增訂第五 款。現行條文將「舉辦或 參加國際會議」計畫列在 同一款,惟考量該二項計 畫實際所發生之費用不 同,爰分列「舉辦國際會 議」與「參加國際會議」

三、 修正第四款及第五款。依 據「行政院所屬機關學校 及基金赴機關以外處所 辦理各類會議及講習之 原則」,應本撙節原則,

爰刪除交際費之補助項 目。

四、 增訂第五款。原第五款至 第十款順移為第六款至 第十一款。

五、 修正第八款。因應出版品 甚多以光碟片方式發行

,爰酌作文字修正及新增 補助項目。

(2)

七、舉辦貿易人才訓練:

場 地 租 金 、 招 生 廣 告 費、印刷費、教材購置 費及授課演講鐘點費。

八 、編 製 國內外經貿資 料:光碟片製作費、壓 片費、印刷費、稿費及 排版設計費。

九、推廣貿易相關之聯繫 輔導業務:印刷費、文 具紙張費及差旅費;必 要 時 , 得 增 列 人 事 費 用。

十、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 施:律師費、會計師費 或顧問費;但不包括律 師、會計師與顧問之機 票費、食宿費及其他相 關之個別支出費用。

十一、其他配合政策辦理 或有助於貿易推廣之業 務:依其業務性質之相 關費用。

六、 舉辦貿易人才訓練:

場 地 租 金 、 招 生 廣 告 費、印刷費、教材購置 費及授課演講鐘點費。

七、 編 印 國 內 外 經 貿 資 料:印刷費、稿費及排 版設計費。

八、 推廣貿易相關之聯繫 輔導業務:印刷費、文 具紙張費及差旅費;必 要 時 , 得 增 列 人 事 費 用。

九、 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 施:律師費、會計師費 或顧問費;但不包括律 師、會計師與顧問之機 票費、食宿費及其他相 關之個別支出費用。

十、其他配合政策辦理或 有 助 於 貿 易 推 廣 之 業 務:依其業務性質之相 關費用。

第七條 第三條第三款補助 對象得申請之補助計畫種 類,以第六條第七款舉辦 貿易人才訓練或第十一款 其他配合政策辦理之業務 為限。

第七條 第三條第三款補助 對象得申請之補助計畫種 類,以第六條第六款舉辦 貿易人才訓練或第十款其 他配合政策辦理之業務為 限。

配合第六條款次之變動,酌作 文字修正。

第九條 第六條第一款及第 二款所稱國際商展,指國 外參展廠商數達百分之十 以上或來自六個以上國家 或地區之商展。

第九條 第六條第一款及第 二款所稱國際商展,指國 外參展廠商數達百分之十 以上或來自六個以上國家 或地區之商展。

一、 增訂第二項。鑒於受補助 單位攤位規模小者,其差 旅費之支出佔整體補助 款過多,致無法回饋給參 展廠商,爰明訂攤位面積 應達一定規模以上者,始

(3)

依第六條第一款或第 二款補助之差旅費,如攤 位面積不足九十平方公尺 者,不予補助;超過九十 平方公尺者,補助隨團工 作人員一人。

第六條第三款團長及 隨團工作人員差旅費之補 助,除補助團長或隨團工 作人員一人外,參展廠商 十二家以上,且參團人員 不少於十六人者,得增加 補助隨團工作人員一人;

團長得報乘商務座艙或相 當艙位,隨團工作人員報 乘經濟座艙。

補助對象參加國際商 展,申請補助之攤位面積 未達九十平方公尺者,貿 易局得酌減補助金額。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者:

一、展品體積較小。

二、攤位費特別昂貴。

三、拓展具潛力之新興市 場。

四、參加財團法人或民間 展覽公司籌組之國際商 展,該籌組參展之總攤 位面積應超過一百三十 五平方公尺。

第六條第四款所稱國 際經貿會議,指與會人員 來 自 四 個 國 家 或 地 區 以 上,或三個國家或地區以 上及三十人以上參加之會 議。

參 加 國 際 經 貿 會 議

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三 款團長及隨團工作人員差 旅費之補助,除補助團長 或隨團工作人員一人外,

參展廠商十二家以上,且 參 團 人 員 不 少 於 十 六 人 者,得增加補助隨團工作 人員一人;團長得報乘商 務座艙或相當艙位,隨團 工作人員報乘經濟座艙。

補助對象參加國際商 展,申請補助之攤位面積 未達九十平方公尺者,貿 易局得酌減補助金額。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者:

一、展品體積較小。

二、攤位費特別昂貴。

三、拓展具潛力之新興市 場。

四、參加財團法人或民間 展覽公司籌組之國際商 展,該籌組參展之總攤 位面積應超過一百三十 五平方公尺。

第六條第四款所稱國 際經貿會議,指與會人員 來 自 四 個 國 家 或 地 區 以 上,或二個國家或地區以 上及三十人以上參加之會 議。

參加國際經貿會議之 差旅費或報名費,以補助 二人為限,差旅費報乘經 濟座艙。但經貿易局專案 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第六條補助之印刷

准予補助差旅費。

二、 原第六條第二款差旅費 之補助項目,已另增訂於 第二項,爰酌作文字修 正,並將原第二項移至第 三項。

三、 原第三項移至第四項。

四、 原第四項移至第五項,並 修正國際會議之定義。

五、 原第五項及第六項順移 至第六項及第七項。

六、 增訂第八項。參考「行政 院所屬機關學校及基金 赴機關以外處所辦理各 類會議及講習之原則」,

除貿易局專案核准外,各 項會議及講習訓練應在 公設場地舉辦為原則。

七、 增訂第九項。明定人才培 訓計畫不補助之項目。

八、 原第七項刪除。配合補助 項目不包括交際費,爰刪 除本項。

(4)

之差旅費或報名費,以補 助二人為限,差旅費報乘 經濟座艙。但經貿易局專 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第六條補助之印刷 費,不包括會員名錄。

辦理第六條第四款及 第七款之計畫,應於公設 場地舉辦。但經貿易局專 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 第 六 條 第 七 款 補 助之計畫,不包括英語及 日語初級班。

費,不包括會員名錄。

依第六條第四款或第 五款補助之交際費金額,

以不超過核定補助金額之 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第十條 貿易局對第六條至 第八條各種類補助計畫之 補助額度,不得超過其符 合補助項目合計金額之百 分之九十。但經貿易局專 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受 補 助 單 位 辦 理 第 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計 畫,應將五成以上補助款 回饋參展廠商。

第十條 貿易局對第六條至 第八條各種類補助計畫之 補助額度,不得超過其符 合補助項目合計金額之百 分之九十。但經貿易局專 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增訂第二項。明定政府之補助 款應有一定比例回饋予參展 廠商,以落實政府補助之美意

第十二條 第三條第一款或 第二款補助對象申請第六 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補助

,應於貿易局公告受理期 間內提出。但因政策需要 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 在此限。

補助對象申請第六條 第三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一 款之補助,應於計畫預定 執行二個月前,向貿易局 提出。但因政策需要,經 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

第十二條 第三條第一款或 第二款補助對象申請第六 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補助

,應於貿易局公告受理期 間內提出。但因政策需要 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 在此限。

補助對象申請第六條 第三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 之補助,應於計畫預定執 行二個月前,向貿易局提 出。但因政策需要,經貿 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

配合第六條款次之變動,酌作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文字修正。

(5)

此限。

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 款補助對象申請第六條第 十款之補助,申請程序應 依第四章之規定辦理。

補 助 對 象 向 貿 易 局 申請補助時,應檢附下列 文件:

一、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 助申請書。

二、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申 請補助計畫書。

三、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申 請補助經費預算表。

四、檢附主管機關許可設 立之證明或章程影本。

五、其他經貿易局指定之 相關證明文件。

限。

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 款補助對象申請第六條第 九款之補助,申請程序應 依第四章之規定辦理。

補助對象向貿易局申 請補助時,應檢附下列文 件:

一、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 助申請書。

二、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申 請補助計畫書。

三、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申 請補助經費預算表。

四、檢附主管機關許可設 立之證明或章程影本。

五、其他經貿易局指定之 相關證明文件。

第十八條 受補助單位應於 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遇 年度終了時,則應於年度 終了後五日內,檢附下列 文件向貿易局辦理核銷:

一、經費收支明細表。

二、成果報告書。

三、領據或發票。

四、公開周知貿易局補助 計畫之書面證明影本。

五、其他相關文件。

受補助單位參加國際 商展時,應於參展攤位明

第十八條 受補助單位應於 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遇 年度終了時,則應於年度 終了後五日內,檢附下列 文件向貿易局辦理核銷:

一、經費收支明細表。

二、成果報告書。

三、領據或發票。

四、公開周知貿易局補助 計畫之書面證明影本。

五、其他相關文件。

受補助單位參加國際 商展時,應於參展攤位明

一、 增訂第三項。明定補助差 旅費之出國計畫,應於規 定期限內提交出國報告 書。

二、 增訂第四項。為控管政府 補助款確實回饋參展廠 商,爰明定核銷時,需憑 廠商獲補助款之領據或 收據。

三、 原第三項移至第五項,並 增訂核銷應檢附之文件。

四、 原第四項移至第六項。

(6)

顯使用我國國際展覽識別 體系標誌,並拍照證明;

參展後除前項相關文件外

,並應檢附該相片辦理核 銷。

受補助單位依第六條 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 及第十一款獲補助差旅費 時,應於返國一個月內依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 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規 定格式提交出國報告書。

受 補 助 單 位 辦 理 第 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計畫 之核銷,應檢附廠商獲補 助款之收據或領據。

受 補 助 單 位 辦 理 第 六條第三款計畫,除檢附 第一項相關文件外,並應 檢附團員名單、舉辦活動 相片、與往訪地點之我駐 外單位或國外公協會之聯 繫文件及文宣廣告等資料

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 或其他衍生收入,連同補 助經費,經結算後,如有 賸餘,應按計畫經費來源 比例繳還貿易局。

顯使用我國國際展覽識別 體系標誌,並拍照證明;

參展後除前項相關文件外

,並應檢附該相片辦理核 銷。

受補助單位辦理第六 條第三款計畫,除檢附第 一項相關文件外,並應檢 附與往訪地點之我駐外單 位或國外公協會之聯繫文 件及文宣廣告或相片等資 料。

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 或其他衍生收入,連同補 助經費,經結算後,如有 賸餘,應按計畫經費來源 比例繳還貿易局。

第十九條 第六條第十款所 稱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 之範圍,包含反傾銷稅、

平衡稅及防衛措施之調查 或複查案件之應訴或提控

第十九條 第六條、第九款 所稱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 施之範圍,包含反傾銷稅

、平衡稅及防衛措施之調 查或複查案件之應訴或提 控。

配合第六條款次之變動,酌作 第一項文字修正。

(7)

第二十一條 申請應訴平衡 稅或反傾銷稅案件之補助 者及所代表之應訴廠商,

其出口涉案產品至提控國 之數量,應占該國自我國 進口該產品之比例達百分 之二十五以上。

前項比例之計算,應 以應訴廠商於平衡稅或反 傾銷稅原始調查案展開前 三個完整會計年度之任一 年度為準。

第二十一條 申請應訴平衡 稅或反傾銷稅案件之補助 者及所代表之應訴廠商,

其出口涉案產品至指控國 之數量,應占該國自我國 進口該產品之比例達百分 之二十五以上。

前項比例之計算,應 以應訴廠商於平衡稅或反 傾銷稅原始調查案展開前 三個完整會計年度之任一 年度為準。

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申請應訴防衛 措施案件補助者,應協調 國內業者共同聘請律師因 應調查,其申請以一次為 限。但貿易局已聘請律師 因應調查之案件,不再重 複核給。

第二十四條 申請應訴防衛 措施案件補助者,應協調 國內業者共同聘請律師因 應 調 查 , 其 申 請 一 次 為 限。但貿易局已出面聘請 律師因應調查之案件,不 再重複核給。

酌作文字修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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