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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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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一、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金融控 股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事業時,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投資應經金融控股公司 董事會通過。

( 二 ) 遵 守 公 司 法 第 二 百 零 九 條、第二百零六條準用第一 百七十八條有關競業禁止 及利益衝突防止之聲明。

(三)金融控股公司於本次投資 後之集團資本適足率須達 百分之一百以上,且其各子 公司應符合各業別資本適 足性之相關規範。

(四)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 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 關重大裁罰或罰鍰新台幣 一百萬元以上處分者。但其 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 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 限。

(五)金融控股公司最近一期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合併財 務報表無累積虧損者。

(六)金融控股公司無因子公司 受主管機關增資處分而未 為其籌募資金完成者。

(七)金融控股公司無因本法第 五十五條經主管機關令其 處分相關投資仍未完成者。

( 八 ) 除 其 他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外,金融控股公司對被投資 事業之首次投資額度至少

一、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金 融 控 股公 司法 第 36 條 第 2 項之事業時,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該投資應經金融控股 公司董事會通過。

(二)遵守公司法第 209 條、

第 206 條準用第 178 條 有 關 競 業 禁 止 及 利 益 衝突防止之聲明。

(三)金融控股公司於本次 投 資 後 之 集 團 資 本 適 足率須達 100﹪以上,

且 其 各 子 公 司 應 符 合 各 業 別 資 本 適 足 性 之 相關規範。

(四)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 公 司 最 近 一 年 內 未 有 遭 主 管 機 關 重 大 裁 罰 或罰鍰新台幣 100 萬元 以上處分者。但其違法 情 事 已 獲 具 體 改 善 經 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 此限。

(五)金融控股公司最近一 期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之 合 併 財 務 報 表 無 累 積虧損者。

(六)金融控股公司無因子 公 司 受 主 管 機 關 增 資 處 分 而 未 為 其 籌 募 資 金完成者。

(七)金融控股公司無因金 融控股公司法第 55 條 經 主 管 機 關 令 其 處 分 相關投資仍未完成者。

一、本審核原則相關法規 條號、財務比率、金額 等數字,修正以國字方 式表達,以符法制。

二、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 一款係文字修正。

三、本點增列第二項。鑒於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轉 投資案件倘涉及外匯 業務事項,即需依中央 銀行相關規定辦理,爰 增列是項規定,以臻明 確。

(2)

不低於被投資事業已發行 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 百分之五。

(九)該投資行為應自核准之日 起一年內完成。

(十)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 桿比率(長期投資占股東權 益之比率,DLR) 不得超過 百分之一百二十五,。但為 合併配合政府政策處理問 題金融機構或重大投資案 件,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者,不在此限。

(十一)投資其他金融控股公司有 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 之十或其他銀行已發行有 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 之十五者,應符合本法第 十六條或銀行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之股東適格條件。

(十二)被投資事業為既存公司,最 近一年有累積虧損者,對 該投資對象之累積虧損應 提出合理說明。但因配合 政府政策處理問題金融機 構者,不在此限。

前 項 轉 投 資 涉 及 外 匯 業 務 者,應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辦 理。

(八)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者外,金融控股公司對 被 投 資 事 業 之 首 次 投 資 額 度 至 少 不 低 於 被 投 資 事 業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數 或 實 收 資 本 總 額 5%。

(九)該投資行為應自核准 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十)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 重槓桿比率(長期投資 占 股 東 權 益 之 比 率 , DLR) 不得超過 125%,

但 為 合 併 問 題 金 融 機 構或重大投資案件,經 主 管 機 關 專 案 核 准 者,不在此限。

(十一)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有 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 10%或其他銀行已發行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 過 15%者,應符合金融 控股公司法第 16 條或 銀行法第 25 條規定之 股東適格條件。

(十二)被投資事業為既存公 司,最近一年有累積虧 損者,對該投資對象之 累積虧損應提出合理 說明,但因配合政府政 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 者,不在此限。

二、以現金價購方式投資者,投資 之資金來源應明確,凡以舉債 為資金來源者,應有明確之還 款來源及償債計畫,並應維持 資本結構之健全性。

二、以現金價購方式投資者,

投 資 之 資 金 來 源 應 明 確,凡以舉債為資金來源 者,應有明確之還款來源 及償債計畫,並應維持資 本結構之健全性。

無修正。

(3)

三、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時,應 檢附之書件除自評表 (附表 一) 及申請文件為真實確認 之聲明書 (附表二) 外,尚 包括:

(一)董事會會議紀錄。

(二)投資目的、計畫包括:

1. 投資事業股東結構。

2. 經營團隊成員。

3. 業務範圍、業務之原則及 方針、業務發展計畫。

4. 未來三年財務預測、投資 效益可行性分析。

5. 成為被投資事業之最大股 東且使被投資事業成為子 公司之計畫及整併方案、

資金計畫、購買方式。

6. 預定執行投資計畫具體時 程及未能依計畫執行之處 置措施。

7. 保險子公司依保險法第一 百四十六條之一對該被投 資事業之投資部位是否賣 出 或 繼 續 持 有 之 處 理 方 案,如擬繼續持有該被投 資事業之投資部位,應提 出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 條之六持有之申請文件。

前開第五目有關成為子公 司及最大股東之計畫及整 併方案,於金融控股公司申 請投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

三、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 時,應檢附之書件除自評 表 (附表一) 及申請文 件為真實確認之聲明書 (附表二) 外,尚包括:

(一)董事會會議紀錄。

(二)投資目的、計畫(包括 投資事業股東結構、經 營 團 隊 成 員 、 業 務 範 圍 、 業 務 之 原 則 及 方 針、業務發展計畫、未 來三年財務預測、投資 效益可行性分析)、預 定 執 行 投 資 計 畫 具 體 時 程 及 未 能 依 計 畫 執 行之處置措施。

(三)遵守公司法第 209 條、

第 206 條準用第 178 條 有 關 競 業 禁 止 及 利 益 衝 突 防 止 規 定 之 聲 明 書(附表三)。

(四)金融控股公司集團資 本 適 足 率 及 各 子 公 司 資本適足性之說明。

(五)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 公 司 最 近 一 年 合 併 資 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六)金融控股公司加計本 次 投 資 後 之 雙 重 槓 桿 比率(長期投資佔股東 權益之比率,DLR)及已 投 資 之 被 投 資 事 業 明

一、第二款除改為條列式 外,增修文字係依據台 灣經濟永續發展會議 就「強化金控公司申請 轉投資規範」議題所獲 致之共同意見(一)、

2增修,並增訂應檢附 之相關計畫及措施。

二、上揭共同意見(一)、

2內容為:金控公司擬 併 購 其 他 金 控 公 司 時,其首次申請轉投資 之持股比率仍可維持 目前之百分之五,不必 一次就要投資百分之 二十五以上,惟應採行 以下配套措施:未來金 控公司提出轉投資申 請案時,應一併提出購 買股權至百分之二十 五之計畫(包括資金計 畫)及整併方案。惟考 量本法第四條金控公 司對不同業別定義為 子公司之持股門檻不 同,故增訂第二款第五 目金控公司應提出成 為被投資事業之最大 股東且使被投資事業 成為子公司之計畫。

三、第二款增訂第七目有 關保險子公司應提出 原對被投資事業之投 資部位是否賣出或繼 續持有之處理說明,如 擬繼續持有該投資部 位,應依保險法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六規定辦

(4)

二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 之事業時,不適用之。但投 資其他金融控股公司者,不 在此限。

( 三 ) 遵 守 公 司 法 第 二 百 零 九 條、第二百零六條準用第一 百七十八條有關競業禁止 及利益衝突防止規定,暨遵 循本審核原則第五點所述 情事之聲明書(附表三-1 或 三-2)。

(四)金融控股公司集團資本適 足率及各子公司資本適足 性之說明。

(五)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 最近一年合併資產負債表 及損益表。

(六)金融控股公司加計本次投 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長期 投資占股東權益之比率,

DLR)及已投資之被投資事 業明細表。

(七)資金來源明細,以舉債為資 金來源者並應檢附還款來 源、償債計畫及其對資本及 財務結構之影響(非以現金 價 購 方 式 投 資 者 不 適 用 之)。

(八)本次投資對金融控股公司 及其子公司未來整體營運 發展及產生規模經濟或綜

細表。

(七)資金來源明細,以舉債 為 資 金 來 源 者 並 應 檢 附還款來源、償債計畫 及 其 對 資 本 及 財 務 結 構之影響(非以現金價 購 方 式 投 資 者 不 適 用 之)。

(八)本次投資對金融控股 公 司 及 其 子 公 司 未 來 整體營運發展、整併計 畫 及 產 生 規 模 經 濟 或 綜效之績效評估。

(九)被投資事業為既存公 司者,應檢附該被投資 事 業 最 近 一 年 資 產 負 債表及損益表(如被投 資 事 業 有 累 積 虧 損 者,應提出說明)。 (十)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

公司、關係人及關係企 業,或利用上該子公司 名 義 已 購 買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申 請 之 被 投 資 事 業股票之明細表;並檢 附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承 諾 於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期 間 , 不 得 利 用 其 子 公 司、關係人及關係企業 對 申 請 投 資 之 標 的 進 行 投 資 行 為 之 聲 明 書

理。

四、第三款增修文字係配 合新增之本審核準則 第五點規定,有關聲明 購買股權計畫未逾百 分之二十五前,或未取 得 過 半 數 董 事 席 位 前,其內部人須未兼任 被 投 資 事 業 及 其 銀 行、保險、證券子公司 之董事或監察人。

五、為建立透明化、周全與 嚴謹之審查制度,以及 掌握金融控股公司投 資資金來源,爰增修第 十款及第十一款所規 範對象及應檢附之文 件。

六、第十款另依據台灣經 濟永續發展會議就「強 化金控公司申請轉投 資規範」議題所獲致之 共同意見(三)「金控 公司申請轉投資時,如 其董監事大股東、及其 他關係人有涉及連結 該被投資公司股權之 衍生性商品交易者,應 一併申報揭露,以加強 管理。」增訂相關明細 表應包含連結該被投 資事業股權之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另參考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十一條第一項界定

「具股權性質之有價 證券」之範圍,予以明 定,以避免業者適用之

(5)

效之績效評估。

( 九 ) 被 投 資 事 業 為 既 存 公 司 者,應檢附該被投資事業最 近一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 表(如被投資事業有累積虧 損者,應提出說明)。 ( 十 )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及 其 子 公

司、關係人及關係企業,或 利用上開子公司名義,金融 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關係 企業、及上開公司之負責 人、大股東或以他人名義已 購買金融控股公司本次所 申請之被投資事業所發行 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或 與他人簽訂之衍生性金融 商品契約所連結之該被投 資事業具股權性質之有價 證券之相關資料:

1. 購買前開有價證券之明細 表。

2. 過去六個月買進、賣出等 交易資料。

3. 未來購買計畫及資金來源 之詳細說明。

4. 檢附金融控股公司承諾於 主管機關審核期間,不得 利 用 其 子 公 司 、 關 係 企 業 、 及 上 開 公 司 之 負 責 人、大股東或以他人名義 對申請投資之標的進行投

(同附表三)。

(十一)金融控股公司對所 有 投 資 股 權 之 管 理 及 具體風險控管機制。

(十二)投資金融控股公司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超 過 10%或其他銀行已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超過 15%者,應依金融 控股公司法第 16 條或 銀行法第 25 條規定,

提出股東適格性文件。

(十三)經會計師查核出具符 合投資審核原則一、二 項之說明書。

(十四)非經由證券集中交 易 市 場 或 證 券 商 營 業 場 所 所 為 之 投 資 行 為,應提出交易價格合 理性之說明。

(十五)其他依被投資事業 特 性 應 另 行 檢 具 之 評 估資料。

疑義。

七、第十一款增訂內容,係 為瞭解金融控股公司 投資資金來源,將申報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 公司、關係企業、及上 開公司之負責人、大股 東或以他人名義已購 買金融控股公司本次 所申請之被投資事業 之單一法人股東股票 合計百分之五十以上 之明細表、資金來源等 列為規範。另參照「證 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 申報事項要點」第六點 規定,將應申報之法人 股東範圍,訂為持有被 投資事業股份在百分 之五以上者。

八、第十四款係依據台灣 經濟永續發展會議就

「六、研議對金融機構 主要股東(董監事)持 股質押比率進行妥適 規範,以避免渠等以高 度財務槓桿方式取得 其他金融機構之經營 權。」所獲致之共同意 見,以及考量董事、監 察人及大股東之持股 質押比率是否過高,致 生其資金週轉問題,進 而影響 公司營運,爰 擬定是項規定。另考量 董事及監察人在任期 中轉讓持股達百分之

(6)

資行為之聲明書(附表三 -1 或三-2)。

所稱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指股票及證券交易法 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之有價證券。

( 十 一 )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及 其 子 公 司、關係人及關係企業,

或利用上該子公司名義,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及 其 子 公 司、關係企業、及上開公 司之負責人、大股東或以 他人名義已購買金融控股 公司本次所申請之被投資 事業任一法人股東股票,

合計超過該法人股東已發 行 股 份 總 額 百 分 之 五 十 者,應申報其明細表及其 資金來源。

前開應申報之被投資事業 法人股東,係指該法人股 東持有被投資事業股份超 過百分之五者。

(十二)金融控股公司對所有投資 股權之管理及具體風險控 管機制。

(十三)投資其他金融控股公司有 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 之十或其他銀行已發行有 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 之十五者,應依本法第十 六條或銀行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提出股東適格性文

五十時,其當然解任;

以及兼顧法規透明化 及監理效率,爰將申報 門檻訂為全體董監事 及大股東平均持股質 押比率達百分之五十 以上者,且個別持股質 押比率亦達百分之五 十以上之董監事及大 股 東 應 提 出 相 關 說 明,由公司彙整納入申 報書件。

九、第十二款至十三款、第 十五款至第十七款為 款次變更,第十五款並 做文字修正。

(7)

件。

(十四) 最近六個月全體董事、監 察人及依本法第四條第十 款所規定之大股東持股設 質比率平均百分之五十以 上者,持股設質比率百分之 五十以上之個別董事、監察 人或大股東應提出:

1. 倘因利率上漲或股價下跌 致 生 資 金 週 轉 之 因 應 方 案。

2. 出具願確實執行因應方案 之聲明書。

金 融 控 股公 司應 彙總前開 文件,並分析其對公司經營 之影響。

(十五)經會計師查核出具符合投 資審核原則第一點、第二點 之說明書。

(十六)非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 或證券商營業場所所為之 投資行為,應提出交易價格 合理性之說明。

(十七)其他依被投資事業特性應 另行檢具之評估資料。

四、金融控股公司符合投資審 核原則一、二之條件及檢 附三之相關書件,並符合 下列條件者,除投資案涉 及 須 經 中 央 銀 行 核 准 項 目,仍應依中央銀行相關 規定辦理外,該投資案自 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

一、本點刪除。

二、依據台灣經濟永續發 展會議就「強化金控公 司申請轉投資規範」議 題所獲致之共同意見

(二)予以刪除。

三、上揭共同意見(二)內

(8)

次日起自動核准:

(一)~(五)略。

(六)加計本次投資持有股 份 將 超 過 金 融 控 股 公 司法第 16 條、銀行法 第 25 條之規定者,應 檢 附 主 管 機 關 之 核 准 函。

金融控股公司為維持原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 持 股 比 率 之 現 金 增 資 案,得不適用前項(一) 至(六)款條件。

金融控股公司適用上開 自動核准程序後,如該 公司及其子公司相關條 件未符本規定或該投資 行為申請不實、違反法 令或未依所報之投資計 畫執行者,一年內不得 再適用自動核准。

容為:有關金控公司轉 投資自動核准制之審 查期間部分:恢復為本 法三十六條所規定十 五 天 之 審 核 期 間 規 定;亦即本項在審查期 間方面,無須再對優質 之金控公司採差異化 管理。

四、金融控股公司申請轉投資型 態如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 本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一)為維持原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投資持股比率之現金增 資。

( 二 ) 使 被 投 資 事 業 成 為 子 公 司,且原已投資金額加計本 次投資金額累計未超過新 台幣三億元者。

(三)購買子公司之少數股權。

金融控股公司如符合前項條 件,應檢附下列申請文件:

(一)自評表 (附表四) 及申請 文件為真實確認之聲明書 (附表二) 。

(二)董事會會議紀錄。

(三)投資事業股東結構及經營 團隊成員。

(四)業務範圍、業務之原則及方 針、業務發展計畫。

一、本點新增。

二、為建立差異化管理機 制暨簡化業者之申請 書件及主管機關之審 核作業程序,並參考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第九條有關交易金額 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 方屬重大事項之原則,

訂定金融控股公司申 請轉投資型態為累積 投資金額未超過新台 幣三億元,或如屬現金 增資、購買子公司之少 數股權者,適用簡易之 申請程序,以簡化行政 作業流程。

三、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

(9)

(五)預定執行投資計畫具體時 程及未能依計畫執行之處 置措施。

(六)遵 守 公 司 法 第 二 百 零 九 條、第二百零六條準用第一 百七十八條有關競業禁止 及利益衝突防止規定,暨遵 循本審核原則第五點、第六 點所述情事之聲明書(附表 三-1 或三-2)。

(七)金融控股公司集團資本適 足率及各子公司資本適足 性之說明。

(八)金融控股公司加計本次投 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及已 投資之被投資事業明細表。

(九)金融控股公司對所有投資 股權之管理及具體風險控 管機制。

(十)非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 或證券商營業場所所為之 投資行為,應提出交易價格 合理性之說明。

(十一)其他依被投資事業特性應 另行檢具之評估資料。

報第七號對「少數股 權」之定義為:子公司 之業主權益非屬母公 司直接或間接所持有 者。

五、投資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 險公司及證券商者,於購買股 權未逾百分之二十五前,或未 取得過半數董事席位前,其內 部人須未兼任被投資事業及 其銀行、保險及證券子公司之 董事或監察人。但金融控股公 司無與所兼任事業同一業別 之子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內部人,指金融控股 公 司 及 所 屬 子 公 司 之 大 股 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 與 其 職 責 相 當 之 人 及 其 配

一、本點新增。

二、依據台灣經濟永續發 展會議就「強化金控公 司申請轉投資規範」議 題所獲致之共同意見

(一)、3增訂,並將 投資銀行、保險公司及 證券商納入規範。

三、上揭共同意見(一)、

3內容為:

金控公司擬併購其他 金控公司時,其首次申 請轉投資之持股比率 仍可維持目前之百分 之五,不必一次就要投 資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以

(10)

偶、父母及子女。

前項所稱大股東,指本法第四 條第十款所規定者。

本審核原則修正施行前已有 兼任情事者,不適用本點規 定。

上,惟應採行以下配套 措施:金控公司購買股 權計畫未達百分之二 十五前,或未取得過半 數董事席位前,規定申 請轉投資公司之內部 人不得兼任被投資金 控董、監事,並於核准 函中敘明作為附帶條 件。

四、按本法對於金控負責 人之資格及兼任子公 司職務條件訂有相關 規定,而本點係規定金 融控股公司內部人兼 任被投資事業之董事 或監察人時,為防止利 益衝突及符合競業禁 止規定而予以規範。此 外,金融控股公司仍得 依其股東權選舉董事 或監察人,並擇符合本 規定之人擔任董事或 監察人,並踐行公司法 賦予股東之權利。爰 此,本點規定並無剝奪 其法律上應有權利之 情事。

五、本點並參考證券交易 法及本法對內部人定 義,將內部人定義為金 控公司及所屬子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另參考民法第五百 五十三條第二項有關

「經理權之授與,得以 明示或默示為之」規 定,經理不以是否附以 經理人之名稱為限,應 採實質認定,且比照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 資格條件準則」、「金融 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

(11)

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 務辦法」規定有關經理 人之範圍尚包含「與其 職責相當之人」,爰規 定內部人有關「經理 人」範圍,亦包括「與 其職責相當之人」。 六、另本法第四條第十款

之大股東因持股百分 之十以上已具實質影 響力,亦須納入規範。

有關前揭對象之關係 人範圍,考量競業禁止 係以職務為對象之精 神,範圍不宜規定過 廣,故納入規範對象限 於渠等之配偶、父母及 子女。但金控公司子公 司無與所兼任事業同 一業別者,不在此限。

七、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對於本審核原則修 正施行前已擔任者,不 適用本規定。

六、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 投資後,停止投資、轉讓或 出售其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應於事實發生日起十日內報 主管機關備查。

六、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 核准投資後,停止投資、

轉 讓 或 出 售 其 被 投 資事業之股份,應於事實

發生日起十日內報主管機 關備查。

無修正。

七、金融控股公司依本法第三十七 條申請投資時,準用本審核 原則第一點、第二點、第六 點、第七點及第四點第二項 有 關 應 檢 附 申 請 文 件 之 規 定。

五、金融控股公司投資非金融 相關事業,除依同法第 37 條對於被投資事業已發行 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 不得超過 5%,且投資總 額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司 實收資本總額 15 %另有 規定外,亦適用本投資審 核原則一至三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二、增修金融控股公司依 本法第三十七條申請 投資時,亦準用本審核 原 則 第 一 點 至 第 二 點、第六點至第七點及 第四點第二項有關應 檢附申請文件之規定。

八、金融控股公司對金融機構之投 資方式,如係由金融機構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

七、金融控股公司對金融機構 之投資方式,如係由金融 機構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12)

條將股份轉換成金融控股公 司之子公司者,該投資案應 與金融機構依本法第二十六 條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子公 司之申請案併同申請,不適 用本審核原則。

26 條、第 27 條將股份轉 換成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 司者,該投資案應與金融 機構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26 條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 子 公 司 之 申 請 案 併 同 申 請,不適用本審核原則。

(13)

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轉投資申請案自評表

申 請 機 構

名稱 負責人

實收資本額 被 投 資 事

業名稱

營 業 項目

實 收 資 本額 本 次 擬 投

資金額

投資金額占該被投 資公司已發行股份 或實收資本額比例

項次 評 估 內 容 具體 事實

符合

(請打 勾)

不符合

(請打 勾)

1 該投資應經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通過。

2 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零六條準用 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競業禁止及利益衝突防 止之規定。

3 金融控股公司於本次投資後之集團資本適足 率須達百分之一百以上,且其各子公司應符合 各業別資本適足性之相關規範。

4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最近一年內未有遭 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新台幣一百萬元以 上處分者。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 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5 金融控股公司最近一年度合併財務報表無累 積虧損者。

6 金融控股公司無因子公司受主管機關增資處 分而未為其籌募資金完成者。

7 金融控股公司無因本法第五十五條經主管機 關令其處分相關投資仍未完成者。

附表一

(14)

8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金融控股公司對被 投資事業之首次投資額度至少不低於被投資 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 五。

9 該投資行為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10 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長期投資占 股東權益之比率,DLR) 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 二十五,但為合併配合政府政策處理問題金融 機構或重大投資案件,並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者,不在此限。

11 投資其他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 過百分之十或其他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符合本法第十六條 或銀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股東適格條件。

12 被投資事業為既存公司,最近一年有累積虧損 者,對該投資對象之累積虧損應提出合理說 明,但因配合政府政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者,

不在此限。

13 投資之資金來源明確,凡以舉債為資金來源 者,應有明確之還款來源及償債計畫,並應維 持資本結構之健全性。(非以現金價購方式投 資者不適用之)

14 投資案是否符合自動核准措施。

(15)

(一)董事會會議紀錄。

(二)投資目的、計畫(包括投資事業股東結構、經營團隊成員、業 務範圍、業務之原則及方針、業務發展計畫、未來三年財務預 測、投資效益可行性分析、成為被投資事業之最大股東且使被 投資事業成為子公司之計畫及整併方案、資金計畫、購買方 式)、預定執行投資計畫具體時程及未能依計畫執行之處置措 施、保險子公司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對該被投資事業 之投資部位是否賣出或繼續持有之處理方案,如擬繼續持有該 被投資事業之投資部位,應提出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 持有之申請文件。。

(三)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關競業禁止及利益衝突防止之規定,暨遵循本審核原則第 五、六點所述情事之聲明書(附表三-1 或三-2)。

(四)金融控股公司集團資本適足率及各子公司資本適足性之說明。

(五)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最近一年合併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六)金融控股公司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長期投資佔股 東權益之比率,DLR)及已投資之被投資事業明細表。

(七)資金來源明細,以舉債為資金來源者並應檢附還款來源、償債 計畫及其對資本及財務結構之影響(非以現金價購方式投資者 不適用之)。

(八)本次投資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未來整體營運發展及產生 規模經濟或綜效之績效評估。

(九)被投資事業為既存公司者,應檢附該被投資事業最近一年資產 負債表及損益表(如被投資事業有累積虧損者,應提出說明) 。 (十)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關係企業、及上開公司之負責人、

大股東或以他人名義已購買金融控股公司本次所申請之被投資 事業所發行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或與他人簽訂之衍生性金融 商品契約所連結之該被投資事業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相關 資料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關係人及關係企業,或利用上 該子公司名義已購買金融控股公司申請之被投資事業股票之明 細表;並檢附金融控股公司承諾於主管機關審核期間,不得利 用其子公司、關係企業、及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大股東或以他 人名義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對申請投資之標的進行投資行為之聲 明書(同附表三-1 或三-2)。

(十一)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關係企業、及上開公司之負責人、

大股東或以他人名義已購買金融控股公司本次所申請之被投資 事業任一法人股東股票,合計超過該法人股東已發行股份總額 百分之五十者,應申報其明細表及其資金來源。

(十二)金融控股公司對所有投資事業之管理及具體風險控管機制。

(十三)投資其他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或其 他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依本法 第十六條或銀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提出股東適格性文件。

(十四) 最近六個月全體董事、監察人及依本法第四條第十款所規定

之大股東持股設質比率平均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持股設質比

(16)

率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個別董事、監察人或大股東應提出倘因 利率上漲或股價下跌致生資金週轉問題時之因應方案及出具 願確實執行之聲明書。金融控股公司應彙總前開文件,並分 析其對公司經營之影響。

(十五)經會計師查核出具符合投資審核原則第一、二項點之說明書。

(十六)非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場所所為之投資行 為,應提出交易價格合理性之說明。

(十七)其他依被投資事業特性應另行檢具之評估資料。

(十八)符合自動核准措施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包括過去投資申請案有 無落實執行情形)

總經理: 總稽核: 經理:

(17)

附 表 二

聲 明 書

茲聲明本公司申請投資 (被投資事業名稱) 一案所檢附之所有申請書件均完

全確實,如有虛偽或隱匿,願受法律制裁。如核准後,發現申請書件有填報不實情形、

違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或違反核准時所為之附款時,主管機關得廢止或 撤銷已核准之處分。

此 致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聲 明 人 : ( 簽 名 蓋 章 )

出 生 年 月 日 :

身 分 證 ( 或 營 利 事 業 ) 統 一 編 號 :

地 址 :

聯 絡 電 話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註:聲明人為法令遵循主管)

(18)

附 表 三 -1( 適用 投資非 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 )

聲 明 書

茲聲明本公司申請投資 (被投資事業名稱) 一案,願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

條、第二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競業禁止及利益衝突防止及其他相關法令規 定,並承諾於主管機關審核期間,不得利用其子公司、關係企業、及上開公司之負責人、

大股東或以他人名義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對申請投資之標的進行投資行為。如有違反,願 受法律制裁,主管機關並得廢止或撤銷已核准之處分。

此 致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聲 明 人 : ( 簽 名 蓋 章 )

出 生 年 月 日 :

身 分 證 ( 或 營 利 事 業 ) 統 一 編 號 :

地 址 :

聯 絡 電 話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註:聲明人為法令遵循主管)

(19)

附 表 三 -2( 適用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 )

聲 明 書

茲聲明本公司申請投資 (被投資事業名稱) 一案,願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

條、第二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競業禁止及利益衝突防止及其他相關法令規 定,並承諾於主管機關審核期間,不得利用其子公司、關係企業、及上開公司之負責人、

大股東或以他人名義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對申請投資之標的進行投資行為;暨購買股權計 畫未逾百分之二十五前,或未取得過半數董事席位前,本公司將不會指派內部人兼任與 本公司子公司中同一業別之被投資事業及其銀行、保險、證券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如有違反,願受法律制裁,主管機關並得廢止或撤銷已核准之處分。

此 致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聲 明 人 : ( 簽 名 蓋 章 )

出 生 年 月 日 :

身 分 證 ( 或 營 利 事 業 ) 統 一 編 號 :

地 址 :

聯 絡 電 話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註:聲明人為法令遵循主管)

(20)

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轉投資申請案自評表

申 請 機 構

名稱 負責人

實收資本額 被 投 資 事

業名稱

營 業 項目

實 收 資 本額 本 次 擬 投

資金額

投資金額占該被投 資公司已發行股份 或實收資本額比例

項次 評 估 內 容 具體 事實

符合

(請打 勾)

不符合

(請打 勾)

1 該投資應經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通過。

2 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零六條準用 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競業禁止及利益衝突防 止之規定。

3 金融控股公司於本次投資後之集團資本適足 率須達百分之一百以上,且其各子公司應符合 各業別資本適足性之相關規範。

4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最近一年內未有遭 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新台幣一百萬元以 上處分者。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 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5 金融控股公司最近一年度合併財務報表無累 積虧損者。

6 金融控股公司無因子公司受主管機關增資處 分而未為其籌募資金完成者。

7 金融控股公司無因本法第五十五條經主管機 關令其處分相關投資仍未完成者。

附表四

(21)

8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金融控股公司對被 投資事業之首次投資額度至少不低於被投資 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 五。

9 該投資行為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10 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長期投資占 股東權益之比率,DLR) 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 二十五,但為合併配合政府政策處理問題金融 機構或重大投資併購案件,並經主管機關專案 核准者,不在此限。

11 被投資事業為既存公司,最近一年有累積虧損 者,對該投資對象之累積虧損應提出合理說 明,但因配合政府政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者,

不在此限。

12 投資之資金來源明確,凡以舉債為資金來源 者,應有明確之還款來源及償債計畫,並應維 持資本結構之健全性。(非以現金價購方式投 資者不適用之)

(一)董事會會議紀錄。

(二)投資目的、計畫(包括投資事業股東結構、經營團隊成員、業務範圍、

業務之原則及方針、業務發展計畫、預定執行投資計畫具體時程及未 能依計畫執行之處置措施。

(三)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競 業禁止及利益衝突防止之規定,暨遵循本審核原則第五、六點所述情 事之聲明書(附表三-1 或三-2)。

(四)金融控股公司集團資本適足率及各子公司資本適足性之說明。

(五)金融控股公司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長期投資佔股東權益 之比率,DLR)及已投資之被投資事業明細表。

(六)金融控股公司對所有投資事業之管理及具體風險控管機制。

(七)非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場所所為之投資行為,應提出 交易價格合理性之說明。

(八)其他依被投資事業特性應另行檢具之評估資料。

總經理: 總稽核: 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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