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三條修正條文 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條 銀行及信用合作社
(以下稱金融機構)申請 增設分支機構,主管機關 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 形,限制其增設。
金融機構配合金融監 理政策協助處理經營不善 金融機構,或符合下列條 件者,得申請增設分支機 構:
一、申請前一年底自有資 本於扣除出售不良資 產未攤銷損失後之資 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 以上。
二、申請當年度三月底逾 期放款比率未逾百分 之一點五。
三、申請當年度三月底備 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 之八十以上。
四、申請前三年度平均稅 前淨值報酬率,達本 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 同業三年平均值之一 點五倍以上。但本國 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同 業三年平均值之一點 五倍逾百分之五時,
信用合作社申請前三 年度平均稅前淨值報 酬率達百分之五以 上,亦得為之。
五、申請前一年度決算後
第三條 銀行及信用合作社
(以下稱金融機構)申請 增設分支機構,主管機關 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 形,限制其增設。
金融機構配合金融監 理政策協助處理經營不善 金融機構,或符合下列條 件者,得申請增設分支機 構:
一、申請前一年底自有資 本於扣除出售不良資 產未攤銷損失後之資 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 以上。
二、申請當年度三月底逾 期放款比率未逾百分 之一點五。
三、申請當年度三月底備 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 之八十以上。
四、申請前三年度平均稅 前淨值報酬率達本國 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同 業三年平均值之一點 五倍以上。
五、申請前一年度決算後 無虧損及累積虧損。
六、最近一年內無因違反 金融相關法規,受主 管機關處分之情事,
或有違法情事,已具 體改善,並經主管機 關認可。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信用合作社因具有 提供區域金融服務之特 性,及其業務範圍、規 模 與 本 國 銀 行 存 有 差 異,爰於兼顧促進地方 金融服務及信用合作社 財務業務健全發展之前 提下,將本條第二項第 四款申設條件,修正為 除申請前三年度平均稅 前淨值報酬率,達本國 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同業 三年平均值之一點五倍 以上外,增列「但本國 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同業 三年平均值之一點五倍 逾百分之五時,信用合 作社申請前三年度平均 稅前淨值報酬率達百分 之五以上,亦得為之。」
無虧損及累積虧損。
六、最近一年內無因違反 金融相關法規,受主 管機關處分之情事,
或有違法情事,已具 體改善,並經主管機 關認可。
七、最近一年內負責人無 因業務上故意犯罪,
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情 事。
八、最近一年內發生舞弊 案均依規定呈報且無 情節重大之情事。
九、申請前一年底經主管 機關或中央銀行糾正 之缺失,均已切實改 善。
十、最近一年內無未注意 安全維護致生重大危 安事故之情事。
七、最近一年內負責人無 因業務上故意犯罪,
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情 事。
八、最近一年內發生舞弊 案均依規定呈報且無 情節重大之情事。
九、申請前一年底經主管 機關或中央銀行糾正 之缺失,均已切實改 善。
十、最近一年內無未注意 安全維護致生重大危 安事故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