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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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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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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海外,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 或地區。

前條第一項所稱連續居留,指華裔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 間未逾一百二十日。連續居留海外採計期間之起迄年度非屬完整 曆年者,以各該年度之採計期間內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 日予以認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 期間不併入海外居留期間計算:

一、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或中央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技術訓練專班。

二、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研習班或函介之國語文研習課 程,或參加經僑務主管機關認定屬政府機關舉辦之活動,

其研習或活動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三、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實習,實習期間合計 未滿二年。

五、回國接受兵役徵召及服役。

六、因戰亂、天災或大規模傳染病,致無法返回僑居地,且 在國內停留未滿一年。

七、因其他不可歸責於僑生之事由,致無法返回僑居地,有 證明文件,且在國內停留未滿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因前項第六款、第七款事由在國內停留者,其跨年連續在國 內停留不得滿一年,合計不得逾二次。

前條第一項所定取得僑居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證件,得以取得 僑居地公民權、永久居留權或以其所持中華民國護照已加簽僑居 身分認定之。

第六條  僑生於每年招生期間,應檢具下列表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僑務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或經核准自行招收僑生之大學校院,申 請回國就學:

一、入學申請表。

二、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一)外國學校學歷: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 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加附中文 或英文譯本),應經駐外館處驗證或由僑務主管機

(2)

關指定之單位核驗。但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外 國學校學歷,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二)大陸地區學歷: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 理。

(三)香港或澳門學歷: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 法規定辦理。

(四)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 級學校學歷。

三、僑居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證件。

四、志願序。但向自行招收僑生之大學校院提出申請者,免 附。

五、招生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二款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於申請入學國民小學一 年級上學期者,免附。

僑生申請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 校者,除檢具第一項各款表件,並應檢附經我國公證人認證之在 臺監護人同意書。但已成年或經僑務主管機關同意者,免附。

前項在臺監護人,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提出警察機關出具 之無犯罪紀錄證明及稅捐機關核發最新年度個人各類所得總額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資料清單;每人以擔任一位僑生之在臺監護 人為限。

僑生所繳證明文件有偽造、冒用或變造等情事,應撤銷錄取 資格;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任何相關學業證明 畢業後始發現者,應由學校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追繳或註銷其學 位證書。

第六條之一  大學校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自行招收僑生入學各年級,

應擬訂招生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訂定僑 生招生簡章,詳列招生學系、修業年限、招生名額、申請資 格、甄選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

大學校院因國際學術合作計畫或其他特殊需求成立僑生 專班者,應依大學校院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相關規定,

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九條  在臺已具有合法居留身分或取得期限六十日以上停留許可,

(3)

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自行回國擬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

華僑高中、私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 年制專科部者,得於回國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檢具第六條第一項 各款相關證件,向僑務主管機關申請核轉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視實際情形核定分發入學,其外國學校最高學歷證明文件,應經 駐外館處驗證。

辦理前項核定分發之機關,準用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已逾學期上課時間三分之一者,得依其 申請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華僑高中或私立高級中學,分發 編入適當年級隨班附讀;附讀以一年為限,經考試及格者,應承 認其學籍;申請就讀職業學校、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 科部者,應分發於下學年度入學。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而自行於回國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在 國內入學者,得至僑務主管機關申請補辦分發手續,並以該次回 國入學時年級為認定入學之年級。

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有案之僑生於國民中學畢業當 年,得申請分發華僑高中、私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五年制專 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就學,並不得享有第十條第一 項所定之升學考試優待。但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 修正施行前,已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就讀國民小學五年 級以上者,仍得享有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升學考試優待。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申請分發就讀私立學校者,應先取得擬 就讀學校同意函。

第十條  依第六條或前條規定回國就讀國民中學以上之僑生,於畢業 當年參加下一學程新生入學者,其優待方式,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高級中等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 科部: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 驗或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核准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辦入學測驗成績依原 始總分增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參加免試入學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1、國民中學薦送入學:由各國民中學酌予考量優待。

2、學生申請入學:依各區招生委員會決議之優待方 式。

(三)除參加登記分發及免試入學者外,以其他各類方式 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4)

二、四年制技術校院、二年制專科學校及二年制技術校院: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依總分增加百分之二十五計 算;報考四年制技術校院未達各學系最低錄取標準 者,得進入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就讀,錄取標準由臺 師大僑生先修部定之。

(二)參加其他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三、大學:

(一)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依其指定科目考試成績原始 總分增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其未達各學系最低錄 取標準者,得進入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就讀,錄取標 準由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定之。

(二)參加其他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僑生畢業當年參加前項所定升學優待,以一次為限,並應於 畢業當年適用,於下次學程考試,不予優待。

第十四條  在國內大學校院取得學士以上學位之僑生,得檢具國內大 學校院畢業證書或報考資格所需證件、歷年成績證明文件、入 學申請表、志願序及招生學校所定之其他文件,於每年招生期 間向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申請入學碩士以上學程。海外聯合招 生委員會應依其志願轉請申請學校審核通過後,始得由該會辦 理核定分發。

已依前項規定分發並註冊入學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提出 同級學程之申請。

僑生自行報考研究所入學考試者,應依國內學生錄取標準 辦理。

第十六條  僑生在學期間一切費用,應自行負擔;其就學應繳之費用,

依就讀學校所定本國生收費基準辦理。

僑生住宿,以住學生宿舍為原則。如分發之學校無學生宿 舍或學生宿舍住滿時,其住宿應由學校及在臺監護人協助解決。

第十八條  各校應定期舉辦僑生新生入學講習、個別輔導、僑生轉系

(科)、學業輔導、寒暑假期課業輔導、講習或集訓及僑生課 外活動。

對於國語文或基本學科程度較低僑生,應由各校分科開班 實施課業輔導。

大學校院僑生入學後,因學習適應不佳,經學校輔導並徵 得僑生同意後,得於當學年度第二學期註冊前,向學校辦理休 學,並經由學校申請轉至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實施課業輔導,輔 導期間應繳費用依照臺師大僑生先修部收費規定辦理;輔導期 滿後,回原學校復學,輔導期間所修課程,不得列入學校畢業

(5)

學分或要求抵免。

第二十三條  僑生畢業、退學或休學期滿,且未繼續就學者,中止僑 生身分。但大學校院僑生畢業後經學校核轉中央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在我國實習者,最長得延長至畢業後一年,中止 僑生身分。

僑生身分經中止者,於繼續升學、轉學或復學後,恢復 僑生身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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