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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一附表修正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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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五條之一、第十 條、第四十八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 五 條 之 一 外 國 留 學 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 生具下列資格之一,除 符 合 本 標 準 其 他 規 定 外,依附表計算之累計 點數滿七十點者,得受 聘 僱 從 事 第 四 條 之 工 作,不受前條規定之限 制:

一、 在我國大學畢業,

取 得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二、 在我國大專校院畢 業,取得製造、營 造、農業、長期照 顧或電子商務等相 關科系之副學士學 位。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 前項許可之人數數額、

申請期間、申請文件及 核發許可程序公告之。

第五條之一 在我國大學 畢業,取得學士學位以 上之外國留學生、僑生 或其他華裔學生,除符 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

依附表計算之累計點數 滿七十點者,得受聘僱 從事第四條之工作,不 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 前項許可之人數數額、

申請期間、申請文件及 核發許可程序公告之。

為擴大吸引及留用我國自 行培育之僑外生,國家發 展委員會 ( 以下簡稱國發 會)修正「強化優秀僑外生 留臺工作行動計畫」,並經 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一月四 日核定,針對取得我國大 專校院副學士學位之僑外 生,且所就讀我國產業發 展所需之相關科系,如製 造、營造、農業、長期照 顧或電子商務等領域,得 納入僑外生評點制適用對 象,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第十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 下列交通事業,其工作 內容應為:

一、 陸運事業:

(一) 鐵 公 路 或 大 眾 捷 運 工 程 規劃、設計、

施工監造、諮 詢及營運、維 修之工作。

(二) 由 國 外 進 口

第十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 下列交通事業,其工作 內容應為:

一、 陸運事業:

(一) 鐵公路或大眾 捷 運 工 程 規 劃、設計、施 工監造、諮詢 及營運、維修 之工作。

(二) 由國外進口或

依交通部一百十一年二月 十六日交航字第一一一0 00二五二六號函略以,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車 機操作員」及「地勤作業 員」所擔任裝卸作業工作 屬航運供應鏈運作關鍵,

具有勞力密集及須相當專 業,國內勞力招聘不易,

建議第二款航運事業第二 目 增 列 「 裝 卸 作 業 之 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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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 外 商 於 國 內 承 製 之 鐵 路、公路捷運 等陸上客、貨 運 輸 機 具 之 安裝、維修、

技術指導、測 試、營運之工 作。

(三) 國 外 採 購 之 機具查驗、驗 證 及 有 助 提 升 陸 運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之 工作。

二、 航運事業:

(一) 港埠、船塢、

碼頭之規劃、

設計、監造、

施工評鑑之工 作。

(二) 商港設施及打 撈 業 經 營 管 理、機具之建 造與維修、安 裝 、 技 術 指 導、測試、營 運、裝卸作業 之指揮、調度 與機具操作及 協助提升港埠 作業技術研究 發展之工作。

(三) 船舶、貨櫃、

車架之建造維 修及協助提昇 技術研究發展 之工作。

外商於國內承 製之鐵路、公 路捷運等陸上 客、貨運輸機 具之安裝、維 修 、 技 術 指 導、測試、營 運之工作。

(三) 國外採購之機 具查驗、驗證 及有助提升陸 運技術研究發 展之工作。

二、 航運事業:

(一) 港埠、船塢、

碼頭之規劃、

設計、監造、

施工評鑑之工 作。

(二) 商港設施及打 撈 業 經 營 管 理、機具之建 造與維修、安 裝 、 技 術 指 導、測試、營 運及協助提升 港埠作業技術 研究發展之工 作。

(三) 船舶、貨櫃、

車架之建造維 修及協助提昇 技術研究發展 之工作。

(四) 從事海運事業 業務人員之訓 練、經營管理 及其他有助提

揮、調度與機具操作」等 專業工作內容,爰配合修 正新增工作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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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從事海運事業 業務人員之訓 練、經營管理 及其他有助提 升海運事業業 務 發 展 之 工 作。

(五) 民航場站、助 航設施之規劃 建設之工作。

(六) 有助提升航運 技術研究發展 之航空器維修 採購民航設施 查驗及技術指 導之工作。

(七) 航空事業之人 才訓練、經營 管理、航空器 運渡、試飛、

駕駛員、駕駛 員訓練、營運 飛航及其他有 助提升航空事 業業務發展之 工作。

三、 郵政事業:

(一) 郵政機械設備 系統之規劃、

設計審查及施 工 監 造 之 工 作。

(二) 有助提升郵政 技術研究發展 之國外採購郵 用物品器材之 查驗及生產技 術 指 導 之 工

升海運事業業 務 發 展 之 工 作。

(五) 民航場站、助 航設施之規劃 建設之工作。

(六) 有助提升航運 技術研究發展 之航空器維修 採購民航設施 查驗及技術指 導之工作。

(七) 航空事業之人 才訓練、經營 管理、航空器 運渡、試飛、

駕駛員、駕駛 員訓練、營運 飛航及其他有 助提升航空事 業業務發展之 工作。

三、 郵政事業:

(一) 郵政機械設備 系統之規劃、

設計審查及施 工 監 造 之 工 作。

(二) 有助提升郵政 技術研究發展 之國外採購郵 用物品器材之 查驗及生產技 術 指 導 之 工 作。

(三) 郵政機械設備 之 研 究 、 設 計 、 技 術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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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三) 郵政機械設備 之 研 究 、 設 計 、 技 術 支 援、維修及郵 政人才訓練之 工作。

四、 電信事業:

(一) 電信工程技術 之規劃、設計 及施工監造之 工作。

(二) 有助提升電信 技術研究發展 之國外採購電 信器材查驗、

生產、技術指 導之工作。

(三) 電信設備之研 究、設計、技 術支援、技術 指導及維修之 工作。

(四) 電信人才訓練 之工作。

(五) 電信加值網路 之設計、技術 支援之工作。

(六) 廣播電視之電 波技術及其設 備之規劃、設 計、監造、指 導之工作。

五、 觀光事業:

(一) 觀光旅館業、

旅館業、旅行 業 之 經 營 管 理、導遊、領

援、維修及郵 政人才訓練之 工作。

四、 電信事業:

(一) 電信工程技術 之規劃、設計 及施工監造之 工作。

(二) 有助提升電信 技術研究發展 之國外採購電 信器材查驗、

生產、技術指 導之工作。

(三) 電信設備之研 究、設計、技 術支援、技術 指導及維修之 工作。

(四) 電信人才訓練 之工作。

(五) 電信加值網路 之設計、技術 支援之工作。

(六) 廣播電視之電 波技術及其設 備之規劃、設 計、監造、指 導之工作。

五、 觀光事業:

(一) 觀光旅館業、

旅館業、旅行 業 之 經 營 管 理、導遊、領 隊及有助提升 觀光技術研究 發展之工作。

(二) 觀光旅館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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隊及有助提升 觀光技術研究 發展之工作。

(二) 觀光旅館業、

旅館業經營及 餐飲烹調技術 為國內所缺乏 者之工作。

(三) 風景區或遊樂 區 之 規 劃 開 發、經營管理 之工作。

六、 氣象事業:

(一) 國際間氣象、

地震、海象資 料之蒐集、研 判、處理、供 應及交換之工 作。

(二) 氣象、地震、

海象、技術研 究及指導之工 作。

(三) 國外採購之氣 象、地震、海 象儀器設備校 驗、維護技術 指導等有助提 升 氣 象 、 地 震、海象、技 術研究發展之 工作。

(四) 氣象、地震、

海象技術人才 之培育與訓練 及 氣 象 、 地 震、海象、火 山、海嘯等事

旅館業經營及 餐飲烹調技術 為國內所缺乏 者之工作。

(三) 風景區或遊樂 區 之 規 劃 開 發、經營管理 之工作。

六、 氣象事業:

(一) 國際間氣象、

地震、海象資 料之蒐集、研 判、處理、供 應及交換之工 作。

(二) 氣象、地震、

海象、技術研 究及指導之工 作。

(三) 國外採購之氣 象、地震、海 象儀器設備校 驗、維護技術 指導等有助提 升 氣 象 、 地 震、海象、技 術研究發展之 工作。

(四) 氣象、地震、

海象技術人才 之培育與訓練 及 氣 象 、 地 震、海象、火 山、海嘯等事 實 鑑 定 之 工 作。

七、 從事第一款至第六 款 事 業 之 相 關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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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 鑑 定 之 工 作。

七、 從事第一款至第六 款 事 業 之 相 關 規 劃、管理工作。

劃、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條 本標準自發 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修 正發布之第十五條,自 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 日施行;一百十年十月 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 文,自一百十年十月二 十五日施行;一百十一 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 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 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第四十八條 本標準自發 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修 正發布之第十五條,自 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 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 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 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 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

勞動部訂定「留用外國中 階技術人力計畫」於一百 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經行政 院核定,開放外國人從事 中階技術工作,依政策規 劃訂於一百十一年四月三 十日實施。本標準本次修 正配合政策推動,同步於 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 行,另依法制作業體例將 第三項合併至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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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一附表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附表

評點項目 內容及等級 點數

學歷 博士學位 三十

碩士學位 二十

學士學位 十

副學士學位 五

聘僱薪資 每月平均新臺幣四萬七千

九百七十一元以上 四十 每月平均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未達四萬七千九百七十 一元

三十 每月平均新臺幣三萬五千

元以上未達四萬元 二十 每月平均新臺幣三萬一千

五百二十元以上未達三萬 五千元

十 工作經驗 二年以上 二十

一年以上未達二年 十 擔任職務

資格

具有企業所需該職務特殊

專長能力者 二十

華語語文 能力

經華語文能力檢定達「流利

」等級以上 三十

經華語文能力檢定達「高階

」等級 二十五

經華語文能力檢定達「進階

」等級 二十

附表

評點項目 內容及等級 點數

學歷 博士學位 三十

碩士學位 二十

學士學位 十

聘僱薪資 每月平均新臺幣四萬七千

九百七十一元以上 四十 每月平均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未達四萬七千九百七十 一元

三十 每月平均新臺幣三萬五千

元以上未達四萬元 二十 每月平均新臺幣三萬一千

五百二十元以上未達三萬 五千元

十 工作經驗 二年以上 二十

一年以上未達二年 十 擔任職務

資格

具有企業所需該職務特殊

專長能力者 二十

華語語文 能力

經華語文能力檢定達「流利

」等級以上 三十

經華語文能力檢定達「高階

」等級 二十五

經華語文能力檢定達「進階

」等級 二十

他國語文 具有華語以外二項以上他 二十

一、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 一月四日核定國發會 提送之「強化優秀僑 外生留臺工作行動計 畫」,將取得我國副學 士學位僑外生納入評 點制適用,並以自我 國產業發展所需之相 關科系畢 業 ( 如製造 業、營造業、農業、

長照及電子商務等四 加一產業)者為限,爰 於附表「學歷」評點 項目增列。

二、又依國發會前揭計畫 建議在不調整評點總 點數考量下刪除「他 國成長經 驗」、增列

「就讀產學攜手合作 僑生專班」等內容及

「在校就讀期間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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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國語文 能力或他 國成長經 驗

具有華語以外二項以上他 國語文能力

二十 具有華語以外一項他國語

文能力或具有於他國連續 居留六年以上之成長經驗

配合政府 政策

配合政府產業發展相關政 策之企業受僱者

二十 就讀配合國家政策所開設

專班或經由G2G管道入學之 畢業僑外生

在校就讀 期間領取 獎學金或 成績優異 者

在校就讀期間領取政府提 供之獎學金或成績達前百 分之三十者

在校就讀期間領取學校獎 學金或成績達前百分之五 十且GPA達三分者

能力 國語文能力

具有華語以外一項他國語 文能力

十 他國成長

經驗

具有於他國連續居留六年 以上之成長經驗

十 配合政府

政策

配合政府產業發展相關政 策之企業受僱者

二十

獎 學 金 或 成 績 優 異 者」評點項目,爰配 合增列相關評點項目 與內容。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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