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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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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 應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 1100101237 號函修正

一、為加強中央政府各機關及附屬單位預算營業或非營業特種基金(以下簡稱 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

俾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主管機關,指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

監察院、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一級機關。

三、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 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但行政院主管之特種 基金,由各該基金管理機構自行核定。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七)督導及考核。

四、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前點之作業規 範內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 情事,各機關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各機關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

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要求受補(捐)助對象繳回 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 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助對象應依政府採 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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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各機關應衡酌補(捐)助事項性質等,

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1.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各機關於審 核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捐)助對象。

2.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單據,

供各機關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3.經各機關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者,受補(捐)助 對象得依各機關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結報。

(五)受補(捐)助對象對於經依前款第一目規定退還及依第二目規定自行 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各機關應建立控管機 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捐)助對象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 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 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 年至五年。

(六)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 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

(捐)助金額。

(七)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捐) 助比例繳回。

(八)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九)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 估之參據。

(十)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依第四 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五、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包括衡酌受 補(捐)助對象業(會)務或財務運作狀況,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運用政府科技發展計畫預算對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科技研究計畫之補 (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政府研究資訊系統(GRB),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計 畫內容有無重複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作業之參據。

(二)前款以外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 統(CGSS),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 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及撥款作業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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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主管機關應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辦理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業 務訂定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及依前點規定辦理相關資 訊系統登載及查詢等事宜,以及加強執行成效考核。

七、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於機關網站首頁設 置專區或便捷連結方式公開:

(一)依第三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及第六點規定訂定之管考規定應予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其 核定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案件,包括補(捐)助事項、補

(捐)助對象與其所歸屬之直轄市或縣(市)、核准日期及補(捐)助 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按季公開;主管機關對其管考結果應於 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開。

(三)各機關未建置全球資訊網站者,應由其主管機關公開前二款事項。

前項第二款應按季公開之資訊,各機關應一併公開於政府資料開放平臺。

八、本注意事項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日修正生效前,各機關同意由受補

(捐)助對象留存且尚未銷毀之支用單據,依第四點第五款規定保存及控 管。

九、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宜,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業務執行需要,另訂補充規 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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