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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要旨 解釋內容 權責機關發布(下達)
日期及文號 本處轉發日期文號 備考
修正「專門職業及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得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對照表」。
一、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 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自 109 年 1 月 16 日生效。
二、增列考試類科及得適用職系
(一)會計師考試類科得適用會計審計職系。
(二)機械技師、機械工程技師考試類科得適用機 械工程職系。
(三)測量技師考試類科得適用測量製圖職系。
三、修正考試類科及得適用職系
(一)園藝技師考試類科得適用農業技術職系。
(二)水利技師、水利工程技師考試類科得適用土 木工程職系。
(三)電力技師、電機技師、電機工程技師考試類 科得適用電機工程職系。
(四)電子技師、電子工程技師考試類科得適用電 機工程職系。
(五)航海人員考試一等輪機員(輪機長、大管 輪、管輪)、二等輪機員(輪機長、大管輪、
管輪)考試類科得適用海巡技術職系。
四、刪除考試類科及得適用職系
(一)都市計畫技師考試類科得適用都市計畫技 術職系。
(二)水土保持技師考試類科得適用水土保持工
銓敘部、考選部民國 108 年 9 月 12 日部特二字第 1084849572 號、選規一字 第 1081300245 號令
臺中市政府 民國 108 年 9 月 18 日府授人力 字第 1080221989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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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及文號
程職系。
五、修正附則
(一)附則一依法制作業體例,將「訂定」修正為
「訂定之」。
(二)附則五增列本表修正施行前得適用之職系 如已調整者,得比照調整後之新職系適用 之,俾避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於本表修正 施行後一年內過渡期間轉任時,因原得適用 之職系已調整,滋生職系適用之疑義。
(三)增列附則六,規定原河海航行人員考試適用 職系應與現行航海人員考試相同。
109 年 1 月 16 日職系 說 明 書 及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修 正 施 行 後 相 關 職 系 之 適用補充規定。
109 年 1 月 16 日職系說明書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 表(以下簡稱一覽表)修正施行後相關職系之適 用,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補充規 定如下:
一、109 年 1 月 16 日職系說明書及一覽表修正施行 前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於修正施行後,職系 名稱未經修正者,無論所在職組是否經修正調 整,適用修正施行後職系所在職組各職系,並 得依一覽表備註欄規定調任。
二、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經修正調整者,適用調整 後新職系所在職組各職系,須銓敘審定該職組 職系有案後,始得依一覽表備註欄規定調任。
三、經刪除之審檢職系,視為調整為司法行政職
銓敘部民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部 法 三 字 第 10848560641 號令
臺中市政 府民國 108 年 9 月 24 日府授人力 字第 1080226683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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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及文號
系。另工作內涵均調整至其他職系之企業管理 職系,視為調整為經建行政職系;商品檢驗職 系,視為調整為化學工程職系;物理職系,視 為調整為原子能職系,銓敘審定物理職系有案 人員並得適用天文氣象地震職系;生物技術職 系,視為調整為衛生技術職系。
四、本次修正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冠有職系之考 試類科,取得其考試職系(或調整後新職系)之 任用資格;其中 97 年 1 月 17 日以前考試及格 人員,取得其考試職系(或調整後新職系)所在 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
五、本次修正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未冠有職系之 考試類科,逕依 109 年 1 月 16 日修正施行之 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 適用職系。
六、109 年 1 月 15 日以前考試及格或銓敘審定有案 人員,於 110 年 1 月 15 日以前,仍得適用 109 年 1 月 16 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覽表或依法考試 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規定,辦理 調任上開兩表修正後未變更名稱之職系。
109 年 1 月 16 日職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考 試 職 系 及 銓 敘 審 定 有
本適用修正職系一覽表係供 109 年 1 月 16 日以前 冠有職系考試之考試及格人員及銓敘審定職系有 案之現職人員、離職人員,其考試職系及曾經銓敘 審定有案之職系,於 109 年 1 月 16 日以後適用新
銓敘部民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部 法 三 字 第 10848560642 號函
臺中市政府 民國 108 年 9 月 24 日府授人力 字第 1080226683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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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及文號
案 職 系 得 予 適 用 之 修正後職系一覽表。
修正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調任或再任時職系 認定之用;又其他法令如有職系調任之特別規定 者,應從其規定。
修正「涉及國家安全 或 重 大 利 益 公 務 人 員特殊查核辦法」第 3 條條文及公告「新 增、刪除須辦理特殊 查核職務一覽表」。
一、本次為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歧視原則及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對於不符公約規 定之相關法規,訂有應於一定期間檢討修正之 規定,爰配合將「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 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款 有關「其他精神疾病」之文字,修正為「有客 觀事實足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二、新增 230 個、刪除 224 個須辦理特殊查核職務 如該一覽表。
一、行政院、考試院民國 108 年 9 月 19 日院授 人 培 字 第 10800435924 號、考臺 組 貳 一 字 第 10800065021 號令 二、行政院、考試院民國
108 年 9 月 19 日院授 人 培 字 第 10800434884 號、考臺 組 貳 一 字 第 10800065031 號公告
臺中市政府 民國 108 年 9 月 26 日府授人力 字第 1080225295 號函
修正「各機關適用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職 務一覽表」。
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各級公立醫療機構組織法規之現況,刪除 壹、應適用之職務一、各級公立醫療機構之 (一)所定職稱及(二)序文規定。
二、配合驗光人員法之公布施行,於壹、應適用之 職務一、各級公立醫療機構新增驗光師及驗光 生為應適用之職務;另依法醫師法規定修正附 註二,於應適用之職務須實際從事之工作範 圍,刪除法醫工作並增列驗光工作。
考試院、行政院民國 108 年 9 月 23 日考臺組貳一字 第 10800075311 號、院授 人培字第 10800414322 號 令
臺中市政府 民國 108 年 9 月 24 日府授人力 字第 1080228476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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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及文號
三、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於壹、應適用之職務二、
政府機關之(三)其他機關新增臨床心理師職 務。
四、配合衛福部組織法修正,新增該部常務次長為 得適用之職務。
五、因應職安署業務需要,依勞動部建議增列該署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組之組長或副組長其中一 人及簡任技正一人,為得適用之職務。
六、因應法醫研究所業務需要,依法務部建議增列 該所法醫病理組之組長、研究員、副研究員及 助理研究員各一人為得適用之職務。
七、為使地方政府衛生主管機關名稱更具彈性,修 正本表各直轄市政府衛生局及縣(市)衛生局 之名稱。又為應機關業務需要,參酌衛福部建 議,增列各直轄市政府衛生主管機關、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掌理長期照護、心理衛生、毒品 防制或藥物濫用防制業務單位之主管為得適 用之職務;並增列主管醫政、藥政、保健(健 康促進)、疾病管制、檢驗、長期照護、心理 衛生、毒品防制或藥物濫用防制等八項業務之 單位主管得以醫事人員擔任,又為兼顧考試用 人之陞遷權益及業務推展需要,規定以其中五 人為限。
八、配合各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組織法規及用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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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及文號
況,刪除各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主管醫政等相 關醫事業務之課長職稱。
九、為期醫事單位認定標準明確,參酌衛福部建 議,於附註四增列公立醫療機構醫事單位之認 定標準。
十、為期各機關新增醫事職務之生效日期規定明 確,爰配合各機關組織設立依據之位階,修正 附註六之生效日期規定。
修正「依法考試及格 人 員 考 試 類 科 適 用 職系對照表」。
配合 109 年 1 月 16 日施行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 覽表」、「職系說明書」修正「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 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內容如下:
一、 本表部分:
(一)增列、刪除考試類科。
(二)修正考試類科名稱。
(三)修正考試類科得適用職系。
二、附則部分:酌作文字修正。
銓敘部民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部 法 三 字 第 10848477482 號函
臺中市政府民國 108 年 9 月 6 日府授人力字 第 1080214378 號函
因 應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第 9 條、第 9 條之 3 及第 91 條自 108 年 9 月 1 日修正施行配 合辦理事項。
一、本府所屬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 區返臺後「赴陸人員返臺通報表」之通報原則 如下:
(一) 市長由本府秘書處函送行政院。
(二) 一級機關首長、各區公所區長函送本府 政風處及人事處。
(三) 二級機關以下機關首長函送上一級機關 之政風及人事單位。
臺中市政府 民國 108 年 9 月 3 日府授人考字 第 1080201565 號函、
臺中市政府 民國 108 年 9 月 6 日府授人考字 第 1080211980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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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及文號
(四) 現職人員送交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及 人事單位。
(五) 管制赴陸之退離職人員送交原服務機關
(構)之政風及人事單位。
二、本府自108年9月1日起退離職之市長及政務人 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相關規定如下:
(一) 管制期限:上開退離人員列管期間由原 則3年修正為至少3年(得增加不得縮 短),爰本府訂定管制期限為自退離職生 效日起3年。
(二) 申請赴陸作業:上開退離人員於管制期 間內,赴陸前應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 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
第8條第3項規定向原服務機關申報,並 由原服務機關至「公務人員赴陸許可線 上申請系統」線上申請,渠等並應俟審 查許可後始得赴陸。
(三) 返臺後通報機制:返臺後應依「赴陸人 員返臺通報表」辦理通報作業,其通報 原則如下:
1、退離職市長:送交本府秘書處之政風 及人事單位。
2、退離職政務人員:送交原服務機關之 政風及人事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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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及文號
(四) 罰鍰規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91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9條 第 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200 萬元以上 1,000萬元以下罰鍰。同條第4項規定,
具有第9條第4項第4款身分之臺灣地區 人民,違反第9條第5項規定者,(原)
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得處新臺幣2萬元 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